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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秀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經驗知識,應得預見知悉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行,卻因 重大過失或違反與自己處理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於民 國110年8月5日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代號「黃韋翰」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郵寄給「黃韋翰」,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佯稱工作人員疏 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新臺幣(下同)56萬9,838元 之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照顧重病的 父親,具正當目的,非提供給被上訴人匯款之用,卻被「永 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黃韋翰」專員所騙,實際上 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僅於110年8月5日依指示至全家便利 超商嘉義憶富店寄出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非使被上訴人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無從與「黃韋翰」等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依指示 匯款而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永邦國際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公開資訊可供查詢,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會深信不疑,難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故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受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 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縱認伊有過 失,被上訴人在不到5個小時内連續匯款16次予詐騙集圑之 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積欠貸款債務,且需負擔父親扶養 費用,有貸款之需求,於110年8月5日依「黃韋翰」之指示 ,至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憶富店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寄 給「黃韋翰」。「黃韋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黃韋翰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 石堂網路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 取消交易云云,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隨 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又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 黃韋翰」之行為,業經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9 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原審卷第35至53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伊,致伊受有金錢財產權損害,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 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 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之行為,對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⒈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徵諸上訴人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房貸、信貸,辦 理方式由銀行評量信貸額度,並有徵信之相關動作,銀行不 會要求辦理貸款者提供金融卡;及在與「黃韋翰」聯繫前, 曾經朋友介紹向訴外人李雅婷私人借貸,李雅婷未曾提及貸 款需要金融卡、密碼,且上訴人自92年6月16日起至110年11 月24日止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從 事證券交易營業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 、193頁),則依上訴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理應知悉 前揭申辦貸款無需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常識。又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聽過媒體宣導不要提供金 融帳户資料給不熟識之人,以免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知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為犯罪工具。  ⒉查上訴人看到「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網站上關於提供個 人信用貸款及聯絡專員等資料,而與「黃韋翰」聯絡,在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前,不認識也沒見過自稱「黃 韋翰」之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2頁,本 院卷第183頁)。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對 方有傳「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名片給伊,伊後來發現上 面没有電話,才發現有異狀,因伊一急就没有想太多。伊公 司有宣導任何人只要有妳的提款卡及密碼,都可立即將金錢 領走,讓檢警機關難以查緝贓款流向,但伊需要錢,是寄給 對方才想到。伊没有去查「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因伊 急需用錢,後來在8月8日或9日早上才請別人幫伊査,查無 這家公司,才趕快去停卡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則 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網站,之前 與該公司未曾有任何往來,在不認識之「黃韋翰」要求辦理 貸款需提款卡及密碼時,憑其前揭生活經驗及常識,足令其 懷疑「黃韋翰」係在騙取帳戶資料,況上訴人亦從前述名片 上發現可疑之處,然上訴人卻抱持儘速取得貸款之僥倖心態 ,未查詢「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有無設立登記(按設立 登記者係「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8頁 )、亦未向「黃韋翰」詢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堪 認上訴人應注意避免其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且依當時情形上訴人確實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黃韋翰」,嗣「黃韋翰」所屬詐騙集團將系爭帳戶 資料作為騙取被上訴人金錢財產權之工具,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易於遂行對被上訴人之 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相當。本件被上 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行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之詐術,陷於錯 誤,方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信賴詐欺集 團之話術,未能及時察覺有異,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款項 遭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致受損害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況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 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 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到 5個小時内連續匯款16次予詐騙集圑,與有過失一節,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5月13日(於112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編 號 戶名 銀行別 帳號 代號 被上訴人匯款金額 01 蔡麗玉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A帳戶 29,985 02 蔡麗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B帳戶 0 03 蔡麗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C帳戶 0 04 蔡麗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D帳戶 99,972 05 蔡麗玉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帳戶 219,920 06 蔡麗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F帳戶 219,961 合計: 569,838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入上訴人帳戶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行騙者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鄭秀越,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鄭秀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8日0時4分 F帳戶 9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0時7分 E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0時8分 E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1時2分 A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19時25分 D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19時27分 D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20時2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5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9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12分 F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14分 F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30分 F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33分 F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38分 E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20時50分 F帳戶 1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51分 F帳戶 1萬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54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 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 6412號),命抗告人將100年之股東會議事錄、99年度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之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變動表、106年度財務報 表、99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會計帳簿、商業會計 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文件(下稱系爭簿證), 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1日核發限期 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逾期未履 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6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無保存公司105年以前各項會計憑證之必要,且伊因多 次搬遷、電腦老舊及硬碟故障,故公司會計紀錄Excel檔案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等文件均已滅失, 無自動履行或強制履行之可能。原處分及原裁定逕以本院10 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作為駁回異議之理由,未審 查有無自動履行或強制履行之可能,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 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 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 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 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 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 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30日內,將系爭簿證供相對 人查閱或抄錄。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抗告 人,然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1月6日裁定 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宗在卷足稽(詳見 執行卷一第5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73頁、第3 11頁)。則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將系爭簿證 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核其性質應屬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 ,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抗告人如不為履行,且經 執行法院酌定履行期間,而仍未履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上 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簿證均已滅失,無自動履行之可能云云。 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辯稱系爭簿證均滅失 ,惟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簿證存在,抗告人所辯,並非事實 (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⒊⑸) ,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簿證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存在。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簿證於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滅失。從而,抗告人辯稱系爭簿證現已滅失, 無自動履行之可能云云,則難憑採。至商業會計法第38條雖 定有保存年限,惟抗告人既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負有保 管系爭簿證以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之義務,尚不得逕以商業 會計法上揭規定得恣意銷毀。更遑論系爭簿證縱有因逾保存 年限銷毀之情事,亦應由抗告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 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之,是抗告人空言為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未遵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提出 系爭簿證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行為 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抗告人怠金 3萬元,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0-29

TPHV-113-抗-85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薪資財產,惟相對 人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法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7 0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 第22號裁定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並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 異議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未釋明無資力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案列:113年度救字 第63號、113年度救字第115號)。伊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下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 聲請云云。 三、查抗告人就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 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原法院及本院參酌,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難 准許。是抗告意旨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01號),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案列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5

TPHV-113-聲-40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施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2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上訴人雖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具狀撤回部分起訴,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等 情,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民事聲明意見狀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81、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對於112年8月28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萬8,411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2,617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 納,該項裁定於同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69頁)。上訴人雖對前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651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97至99頁)。又上訴人於113年 9月2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部分起訴,有被上訴 人自行送達之普通掛號回執聯及郵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109、110-1頁),本院復將被上訴人聲明意見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足 考(見本院卷104-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揭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1-1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5

TPHV-113-上-466-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薪資財產,惟相對 人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法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7 0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 第22號裁定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並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 異議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未釋明無資力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案列:113年度救字 第63號、113年度救字第115號)。伊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下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 聲請云云。 三、查抗告人就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 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原法院及本院參酌,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難 准許。是抗告意旨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01號),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案列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5

TPHV-113-抗-1258-202410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 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156號、112年度家婚 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後,被上訴人時 常向伊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 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嗣兩造於108年11月底 洽談離婚時,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累積已積欠伊10萬元以上 ,因被上訴人每次向伊借款或要求伊幫忙墊款,伊並非都有 記錄,目前有登記的金額為11萬3,074元等語,爰依消費借 貨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 訴人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上訴人則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離婚請 求;另准許上訴人之離婚反請求,並駁回上訴人請求10萬元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 項。伊只曾要求上訴人幫忙繳交電信費一次,事後已歸還; 其餘費用均是上訴人主動幫伊繳納,伊根本未叫上訴人墊付 ,伊小孩的學雜費也是上訴人自己說要幫忙,上訴人所提之 LINE對話中雖提及伊欠上訴人6萬元,但上訴人根本沒給伊6 萬元。況上訴人曾說10萬元不用歸還,只願離婚自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於109年7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 記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甲○○辦理 結婚登記。嗣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於兩造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於 109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法 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另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號卷,下稱第138號卷,第98頁) ,復有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 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0 日函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暨撤銷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可證(第 138號卷第35至37、83至92、143至144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至少1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錢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 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尚未清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向其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6萬元 ,且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兩 造間於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第75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該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78頁), 然辯稱其未收到該6萬元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發送給上訴 人之LINE訊息為:「…我決定要去南部工作,年後考到照我 就下南部,欠妳的錢6萬我會每個月還你一萬…」等語,從文 義上觀之,被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其積欠上訴人6萬元未清 償,足認兩造間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上訴人已將6萬元借款交 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復主張除前揭6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有向其借款或要求 代墊款項如下:108年2月17日借款2,000元,108年4月15日 借款3,000元,109年2月7日代墊1,047元電話費,109年1月8 日代墊1,444元電話費,109年3月12日借款500元、500元,1 09年9月3日借款2,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前揭款項均是上訴人自願幫其繳納,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或要求代墊款項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其刷卡消費明細、郵局 存摺内頁明細、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見 第138號卷第133至136、183、18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 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支付電信費用及保費等費 用,然衡以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 ,可能係贈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不一而足,尚無從僅憑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付或代墊款項或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 ,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前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又上訴人所提自己記帳紀錄(第138號卷第130至132頁 ),乃其個人自書之記帳内容,尚無從證明兩造就前揭6萬 元以外之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另被上訴人辯稱 其僅曾要求上訴人幫忙代繳1次電信費用,事後已歸還等語 ,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有還1次其於109年8月3日代繳之手機 費(本院卷第69頁),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前 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此外,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未能另舉他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稱10萬元不用還,只願離婚自由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内容「為了能30號離婚,您也沒錢還,也不願意簽欠我超過 10萬元,但答應離婚,所以就不用還這樣字眼…我想算了, 這樣婚姻拖著浪費生命,10萬多元和正常開心活著…還是能 正常開心活著比較重要,你提離婚,也不履行同居義務,我 同意30號離婚…」等語為證(見本院第113頁),然依其對話 前後文義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同意離婚為其免除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停止條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此觀被 上訴人直接回覆上訴人:「沒有要離婚就這樣」之LINE對話 内容(第138號卷第126頁)即足明瞭,且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0頁),堪認上訴人免除借款債務之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免除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效力。  ㈣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且尚未清償乙節 ,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13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謝明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11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計 算式:本訴1,600,000+反訴650,000=2,250,000),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萬5,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3

TPHV-112-上-1121-20241023-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 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23

TPHV-110-家上-254-2024102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156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 用。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 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 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即非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認同原法院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婚字 第138、156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所載兩造之離婚原因,兩造離婚原因為相對人有嚴重人品問 題及婚前欺騙隱瞞所致,因事關個人名譽,為此聲請更正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 三、查原判決係依聲請人之反請求而判准兩造離婚。又附表編號 1至4部分,係原判決簡要整理聲請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攻 擊及防禦方法,縱判決「事實及理由」有未詳盡之處,仍非 屬首揭說明所稱之誤寫、誤算;附表編號5至7部分,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關於准許聲請人離婚反請求之論述 ,係原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亦 非屬首揭說明所稱之誤寫、誤算,均不得以裁定更正。聲請 人聲請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聲請更正原判決之頁數、行數 詳參聲請人113年9月19日「家事上訴5」狀,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略述如下: 1 第4頁第7行後面二、(一)1、 請增加:⑴相對人有點精神問題外幻想很嚴重,而且脾氣很壞會言語暴力聲請人外,其實也很會念聲請人,比聲請人還嚴重,而且有雙重標準。⑵聲請人家沒有髒亂,還有家務都是聲請人在做、還煮飯,相對人只負責洗碗。⑶相對人說聲請人2年多來對他的騷擾為亂說。 2 第4頁第13行二、(一)1、 相對人即便有工作收入還是向聲請人要錢… 3 第4頁倒數第2行二、(一)1、 108年4月才簽下離婚協議書。 4 第7頁第9行二、(二) 金額有含手機費、平板遠傳手機門號。 5 第8頁第3行,三、(二)2、 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時因相對人愛說謊和亂說聲請人,還有每個月要聲請人墊錢和借錢造成爭吵(和信仰、交友、家人沒關係和經濟、人品問題有關),是相對人先提離婚和搬走威脅還有欺負聲請人嚴重,聲請人才會被迫反請求離婚。 6 第9頁第5行(誤載為第8頁第3行),三、(二)3、(2) 聲請人與訴外人甲○○發生衝突,經甲○○對聲請人誣告提起傷害及妨礙名譽之告訴後不起訴(和甲○○LINE對話證明她承認對聲請人誣告,且是相對人慫恿,甲○○願意出庭作證)。 7 第10頁第5行(誤載為第8頁第3行),三、(二)3、(6) 上訴被駁回,賠償6萬元確定(還沒執行)。

2024-10-23

TPHV-113-家上-132-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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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叔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上 訴人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房 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先後出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建物,並分為門牌號碼○○區○○路000號、 000號(下分別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其1、2層樓係 於民國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其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 日增建完成。又伊為避免財產集中、分散風險及節稅考量, 遂有將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規畫,故於79年4月20日 與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9年7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第 一次登記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0年2月26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由伊 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權狀),並實際管理、使 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且繳納各種稅捐及費用。嗣於112年1月 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伊所買,如非買 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亦應視為贈與。系爭房屋雖由 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並將興建之金錢及材料贈與予伊 ,且以伊為起造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現持有系爭房地 權狀,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及收 益,伊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系爭房 屋交由胞弟即訴外人王崇岳一家人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王呂阿伴育有被上訴人(長子)、次子王 崇岳、三子王崇安、長女王惠冠、次女王惠純等5名子女。 被上訴人與配偶王洪芳玉育有長子王柏凱、長女王姿雅及次 女王莉祺等3名子女。又上訴人於42年3月25日基於買賣之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50年9月21日另基於贈 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先後出 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之000號建物 、000號建物,該建物1、2層樓係於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 其中000號0樓、000號1樓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記在王崇岳名下,至該其中 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日增建完成,000號0樓、系爭房 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0樓則係登記在王崇岳 名下。嗣於79年6月28日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00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 80年2月26日完成登記;另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 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登記在王崇岳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06、207頁),並有出資興建000號及000建 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門牌編訂證明書及相關 文件、使用執照、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用戶電話配管 審圖證明單、自來水服務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納證 明書、電力工程相關費用等單據、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法 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至121、 219至225頁,原審卷第87至95、14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 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 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 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 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父母將自己出資取得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並自己繼續 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收益,則父母究係借名登記或預 為財產分配而贈與子女,應視父母於與子女達成合意時,有 無使子女於當時終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79年4月20日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並舉下列事證為證,堪信為真正:  ⒈查上訴人先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先 後出資興建000號、000號建物0、0樓及0、0樓,而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等建物所有權等情,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當時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又上訴人雖先後於79年7月18日、80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呂阿伴證稱: 上訴人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8頁 )。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係由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及王 崇岳等一家人居住使用,並作為「公媽廳」使用,嗣上訴人 夫妻因年老而搬至1樓,而被上訴人一家人於80幾年間搬離 後,自此由王崇岳一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334至335、442頁),復有系爭房 屋之照片可佐(重司調卷第175至177、187至189頁),況且 系爭房屋與隔壁000號0號房屋相通(重司調卷第175、177頁 ),現由上訴人之子王崇岳一家人居住至今,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乙節,已非無據。再參酌兩 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間申請補發取得權狀),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原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係自105年起始繳納相關稅捐) 等情(本院卷第207頁),復有兩造所提原始及補發權狀影 本、上訴人所提86年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85年至106年地 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所提105年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 7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憑(重司調卷第123至153頁,原 審卷第107至109、117至139頁),衡情上訴人若有使被上訴 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僅需向上訴人 說明要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並取回之即可,何須由被上訴 人自行申請補發權狀,堪信上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係補發之權 狀,其繳納相關稅捐係因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係送達至被上訴 人之住處地址及地價稅繳款書嗣送達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地址 ,始改由被上訴人繳納等各節。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或因買賣,或受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及興建系爭房屋之金錢及材料,上訴人已將系爭房 地預為分配予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自18歲起在上訴人所經營「日日用打鐵店」 (下稱系爭打鐵店)工作,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生活費,在73年12月結婚後,配偶王洪芳玉亦辭去每月1萬 多元的工作,無償照顧系爭打鐵店及其他家人生活,至93年 間系爭打鐵店才改由其經營;在當時家族同居共財下,取得 系爭房地之資金是來自於系爭打鐵店所賺取之金錢,其與王 洪芳玉均有貢獻,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於媒體採訪時自承其退伍後在外闖蕩,收入不穩定,年近30 歲仍一事無成,礙於經濟壓力,才回家工作,並稱:「伸手 的話我做不出來啦,就是要先講清楚,你到底薪水要怎麼打 給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37、241至253頁之鏡週刊 報導及非凡新聞台「臺灣真善美」節目畫面截圖),而上訴 人於4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 之1是於50年間因贈與取得,見重司調卷第21頁),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出生(重司調卷第219頁),又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雖記載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79年6月28日買賣之原因 而於80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重司調卷第221頁) ;及系爭房屋於78年、79年間興建,此有上訴人所提其出資 興建000號及000建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及使用 執照可憑(重司調卷第31、37、39、45、49、69至77、95、 10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於80年間年約30歲(重司調卷第2 19頁),系爭房屋興建時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才剛回家工作、且由上訴人支付薪水給被上訴人等 情,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買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且依財政部釋示 ,父母出資興建房屋而以子女為起造人,原則上應視為贈與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既登記為伊所有,則系爭房地縱非為其 買賣,亦應視為係贈與云云,並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 為憑(原審卷第79頁)。惟按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人民所 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 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與當事人間私權 之法律行為效果無關,尚難僅憑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遽 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爰審酌上訴人提出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上 記載買賣價金為324萬3,685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上 訴人自承斯時其因經濟困窘而返家工作等情,堪信系爭土地 買賣金流係上訴人因避稅而製造,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為使系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在1 03年間安排長女王姿雅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但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 系爭房屋交由王崇岳一家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王姿雅之戶籍 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1頁),然系爭房地於105年以前之稅 捐是由上訴人繳納,詳如前述,且在系爭房屋設籍,不以所 有權人為限,衡情兩造是父子關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 長女設籍在系爭房屋,無悖於常情,自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於99年10月22日將名下之000號0樓房地, 與王崇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交換,並將該建物出租收益,若上訴人為前 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何需交換出名人,徒增稅費與規 費之負擔,顯不合常理;又其000號0樓房地於95年10月、11 月間由其及王洪芳玉以贈與為原因已移轉登記予王崇安,而 王呂阿伴在95年10月30日、99年1月27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序以 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長子王柏凱,均為上訴人 夫婦預為財產之分配,000號0樓房地已分配為其所有,乃由 王呂阿伴交換前述○○區不動產予以補償云云,並提出前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上訴人出租前述000建號建 物之租賃契約書及收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3、85 、151至165、187至211頁)。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與兩造就000號0樓、0樓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究屬二事,難謂有必然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之,其上揭辯解,即難憑採。本件上訴人自始以系爭房 地作為一家人居住處所,並擺放祖先牌位,俾其後代子孫藉 以祭拜祖先,而非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上 訴人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房 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自行 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復主導 系爭房屋之使用、處分,顯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可採。    ㈤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規定 ,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 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⒉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 如前述,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重司調卷第16頁),並於112 年1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佐(重司調卷第233 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應有理由。另前開請求既認有理,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毋庸再行審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3

TPHV-113-重上-1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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