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立旻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李阿順 訴 訟代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治 被 上訴 人 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姿君 被 上訴 人 蔡嘉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易價值減損新臺 幣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鑑定費用新臺幣三十二萬元 各本息及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牆壁拆 除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 下稱蔡永治等2人)原共有之同段000、000、000號1至2樓房 屋(下稱舊有鄰房)相鄰,為共同結構體。嗣蔡永治等2人 拆除舊有鄰房,竟將系爭房屋之連續結構樑及版主筋切除, 而被上訴人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展公司)為被上 訴人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於舊有鄰 房原址興建大樓(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亦有不當。被 上訴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地面及牆壁龜裂。經伊委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 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8萬8,178元(未包含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 457元),且支出鑑定費用32萬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系 爭鑑定費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因系爭房屋傾斜一 部請求交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被上訴人共同違反民法 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5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蔡永 治等2人前在舊有鄰房加蓋3樓違章建築,舊有鄰房拆除後, 緊鄰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3樓A牆壁(下稱系爭A牆壁 )未一併拆除,越界至伊所有○○市○○區○○段(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桃園市 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下稱桃園市鄰房 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2萬6,153元及新東公司、元 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蔡永治等2人自第一審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 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457元本息部分,原審 僅改判命蔡永治等2人如數連帶給付,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 餘上訴,未據上訴人及蔡永治等2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屋齡30餘年,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 ,已有多處樑柱、牆面、磁磚發生裂縫及剝落、房屋傾斜,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2月20日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報 告,鑑定測得之傾斜率為1/354及1/963,系爭新建工程施工 後並無明顯造成系爭房屋往建築基地加大傾斜,雖有造成系 爭房屋地坪及部分樑柱、牆面增加些許非結構性之裂紋等損 害,然經兩造合意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1月13日作成 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鑑定賠償金額38萬8,178元(包含修復費21萬5,276元及非工 程性補償費17萬2,902元),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依 據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超額提存66萬1,08 5元予上訴人受領。其次,上訴人遲至拆屋完成後6年半餘之 110年始主張蔡永治等2人拆除舊有鄰房屬侵權行為,顯已罹 於2年時效。另工程施作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自行申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 用32萬元,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且在蔡永治等2人於100 年購買舊有鄰房前已存在3樓建物,上訴人亦利用共同壁即 系爭A牆壁搭設棚架迄今,所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系爭A 牆壁之裂紋修補費用,上訴人請求拆除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7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土地 ;蔡永治等2人則係於100年9月1日因買賣取得舊有鄰房及坐 落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取得拆除執照,拆除舊有鄰房,核准開工日期為103年1 月22日,核准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22日;又新東公司於107 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由元展公司承攬拆 除後基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2層之房屋1棟,於108年3月20 日開工,嗣於109年7月9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雖非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惟該公會接獲 上訴人申請後,由所屬技師及建築師進行初勘、會勘,除調 取舊有鄰房使用執照上建築物竣工照片、97年12月、99年11 月、104年11月之Google map歷史照片、引用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於108年8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及系爭房 屋之竣工報告、建照圖、竣工圖、結構計算書等件為依據外 ,並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尚不因其為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 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其鑑定舊有鄰房拆除而 切除連續結構樑、版主筋,且未予補強,造成系爭房屋因結 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致使結構強度大減有安全疑慮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並均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1萬5,276元及非工程性補償費17 萬2,902元,共計38萬8,178元,惟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 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萬1,085元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人 未領取而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固鑑定系爭房屋因舊有鄰房拆除不當致其 結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其補強費用為187萬3,457元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蔡永治等2人連帶給付確定),惟桃 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指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 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之費用。 至上訴人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後,復於110年3 月26日自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斯時鄰損案件協 調程序已終結,難認屬必要之鑑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桃園市 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費用32萬元。 ㈣系爭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後之傾斜率小於1/200,雖有受 到系爭新建工程工地開挖施工影響,但尚在容許範圍内,可 以上開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不 致影響施工前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並經 元展公司給付完畢,難認系爭房屋因鄰房施工造成傾斜致影 響結構安全而受有市價減損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倘於施工前 已有傾斜,縱於施工後有傾斜,發生之原因非必然與系爭新 建工程有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標的物加 測X向傾度:…T4的傾斜量較大,研判可能發生之原因有:⑴ 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房施工 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下較易 掏空。本次測量為加測之數據因無施工前之數據,故只能做 為標的物傾斜趨勢之分析,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 側傾斜之趨勢。」,並經證人孫震宇證述在卷。而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 ,自無從據此認定新增測量點傾斜之原因即為舊有鄰房拆除 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拆 除舊有鄰房及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影響結構 安全,其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損減金額若干,即無必要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造成市價 減損,為無理由。 ㈤系爭房屋與舊有鄰房屬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1、2層樓之 共同壁均為一人一半。而舊有鄰房自原共同壁增建3樓後, 經上訴人搭蓋棚架為使用,則自舊有鄰房拆除後所餘之共同 壁及其上增建之系爭A牆壁均與上訴人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且此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 之定著物,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現使用系爭A牆壁,更 就系爭A牆壁之牆網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裂縫之損 害賠償,益證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就系爭A牆壁為 使用。故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前即舊有鄰房拆除前已使用 系爭A牆壁,且自舊有鄰房於103年5月間拆除後,因1、2樓 所餘共同壁及增建系爭A牆壁部分均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上 訴人所有,更經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A牆壁10餘年迄今,則 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系爭A牆 壁。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96條、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2萬6 ,153元本息及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將系爭A牆壁拆除,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 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鑑定費用32萬元各本息及蔡永治 等2人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上訴部分):  1.按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多數原因事實存在,即須判斷多數原 因事實間之關係為何,該損害結果與多數原因事實間是否具 備共同因果關係(單一原因事實雖不致發生損害,然多數原 因事實相結合或累積即足生損害)、聚合(競合)因果關係 (個別原因事實均足單獨發生損害),抑或擇一(選擇)因 果關係(多數原因事實僅其中單一原因事實造成損害),以 明該損害究係何者所造成。本件原審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及孫震宇之意見,認系爭房屋傾斜可能發生原因 包括⑴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 房施工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 下較易掏空等4項原因;且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 側傾斜之趨勢,該測點T4傾度為1/60(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第7頁、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似未排除鄰房 施工為造成傾斜之原因,且系爭房屋有靠向系爭新建工程側 傾斜之趨勢,則鄰房施工與其他3項原因之關係為何,是否 同為損害發生原因而具備共同因果關係、聚合(競合)因果 關係,抑或擇一(選擇)因果關係,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 地,惟原審僅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 並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逕認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無法證 明係舊有鄰房拆除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尚嫌速斷。其 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倘若系爭房屋因系 爭新建工程施工而發生傾斜,測點T4傾度已達1/60,上訴人 復主張縱不影響其結構安全性,或得修繕回復受損前之物理 性原狀,然因受市場心理影響,仍減損其交易價值,並聲請 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損之交易價值,自與其是否可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認 系爭房屋可以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修復予以恢復,而認 上訴人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有可議。再者,原審 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結構補強項目之意見 ,認上訴人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連帶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87萬 3,457元,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鑑定費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則系爭鑑定費是否係屬上 訴人為行使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原審逕以該鑑定非屬必要之鑑定,而駁回該部分請 求,亦有可議。  2.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 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蔡永治等2人應將系爭A牆壁拆除部分,蔡永治等2人係辯 稱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與鄰房共同使用系爭A牆壁,以該牆 面搭設違章鐵棚架,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該共同壁之裂 紋修補費用,不符民法第767條要件,且違反誠信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似未提出系爭 A牆壁與系爭房屋業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防禦方法。果爾 ,原審就蔡永治等2人所未提出之防禦方法,未曉諭兩造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認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A牆壁所有權,不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就此 部分即屬突襲性裁判,自有未合。  3.綜上,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修復費用38萬8,1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 萬1,085元予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 人未領取而受影響,該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38萬 8,178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69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 著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 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或TURBOCAD,軟體代號【詳原判決 附件一,下同】甲1)、「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 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或WTCAM),軟體代號乙1,與甲 1合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 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獨家授權 月費(下稱月費)新臺幣(下同)5萬3,230元及按季給付銷 售額10%比例即22萬4,505元之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與 月費合稱授權費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未給付月費及權 利金,經伊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應給付 至契約終止前即同年月19日止之授權費用合計502萬8,247元 (下稱系爭授權費用)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駁 回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伊研發部經理期間,由伊出 資開發甲1、乙1軟體之DOS版,依序於76年、81年間開發完 成,伊目前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88年以後重新撰寫之 WINDOWS版,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均歸伊所有。又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另授權訴外人圓達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軟體 之TaniCAD/TaniCAM產品(軟體代號依序為丙1、丙2,下合 稱Tani產品),侵害伊權利,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517萬2,205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則取得系爭軟 體及系爭軟體Windows版之著作財產權。  ㈡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非相同或實質相似 ,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  ⒈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關於輔助繪圖軟體部分 ,TwinCAD(軟體代號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分別為6.17M B、6.35MB(若精準以1024KB=1MB換算,約為6.207MB)左右 ,兩者檔案大小及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數不同,不具量之 相似。又甲2須適用在Windows 95以上之作業系統,被上訴 人推出之新產品TaniCADv3.4(軟體代號丙1.1)則須適用在 Windows 2000以上之作業系統,不同的作業系統有不同的AP I、指令等特性,甲2程式無法安裝在新版本之作業系統,必 須另行購買適用新版本作業系統之丙1.1,該攸關程式能否 正常執行之原始碼應為丙1.1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甲2 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與甲2並非相同或 實質相似。同理,甲1、甲2分別為DOS、Windows作業系統之 產品,甲2無法安裝在DOS作業系統上使用,該攸關能否於Wi ndows作業系統正常運作之原始碼為甲2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 容,與DOS版甲1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 與甲2既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則丙1自亦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 相似。另Windows版甲2就上開能否正常運作之原始碼,有新 的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應為DOS版甲1之改作著作。且依 被上訴人所提「TaniCADV3.4重要改善要點記錄」之記載, 被上訴人因甲2不敷業務使用,自行開發新增支援CHM格式線 上說明檔等多項功能之丙1.1,具有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 ,則丙1自為甲2從舊Windows升級至新Windows之改作著作, 而甲2復為甲1從DOS版升級至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足以推 知丙1亦為甲1之改作著作。  ⒉線切割軟體雖為獨立之軟體,但須在輔助繪圖軟體平台上始 能運作執行,被上訴人為配合丙1.1平台另行推出TaniCAM/W ireCutv3.4(軟體代號丙2.1),相較於舊版WTCAMV3(軟體 代號乙2),新增快數整理圖元、角落處理、無線頭加工、 預防變形、無屑加工、斜度加工、其他強化功能及選配,上 開攸關程式得否正常執行之原始碼為丙2.1電腦程式著作重 要內容,與舊版乙2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 由此可知丙2與乙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又乙1、乙2分別以 DOS版甲1、Windows版甲2為平台,不同平台有不同的API、 指令等特性,二者之原始碼存有重要差異,上訴人亦知悉乙 1如未隨Windows作業系統升級,便無法正常使用,足見乙1 與乙2存在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2既與乙2並非相同 或實質相似,則其自亦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上訴人固 謂TwinCAD與TaniCAD之功能相同或相似,構成相同或實質近 似云云。然具相同功能之兩套程式,本可以不同撰寫方式或 不同程式語言予以表達,尚難徒憑使用功能相同或相似遽認 二者程式之原始碼為相同或實質相似。再者,乙1係DOS版甲 1平台之線切割軟體,乙2為被上訴人配合Windows版甲2開發 之線切割軟體,兩者之原始碼因搭配平台不同而有重要差異 ,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為乙1之改作著作。又為   配合丙1.1平台及解決舊版乙2功能不敷使用之問題,自行開 發適用於丙1.1及新增提供32位元版本的TaniNC取代原來16 位元的NcEdit進行NC編輯傳輸等多項功能之丙2.1,相較於 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則丙2自為乙2之改作著作 ,而乙2復為乙1之改作著作,足以推知丙2亦為乙1之改作著 作。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1.1指令參考手冊及軟體說明等 證據,均不足證明Tani產品僅為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 s版相同軟體之更名而非改作。 ㈢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先後與上訴人簽訂3 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該等授權契約並未就甲1為專屬 授權,僅將TURBOCAD程式之重製等部分權利為獨家授權,惟 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授權項目之權利或將授權範圍及於 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 日就線切割軟體與上訴人簽訂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僅 將WTCAM程式之重製、WTCAM之再授權及國內外行銷等權利獨 家授權予上訴人,並未及於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 ,且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上開授權項目之權利。且著作 權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之 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包括改作權,被上訴人自有將 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s版改作之權利。  ㈣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並非相同或實質相 似,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被上訴 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販賣,尚無違反兩造間授權契約 之約定,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可與本件請求 相抵銷。 ㈤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依系爭授權 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502萬8,24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智慧財產權事件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法 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 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而擬採為裁判 基礎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事 人之聽審權及衡量有無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之必要,避免造 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原審雖 以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大小不同、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 數有所差異,不具量之相似,及攸關作業系統或程式能否正 常執行或運作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進而推 認Tani產品與系爭著作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且具原創性,而 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惟綜觀原審 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就法院已知而擬採為裁判基 礎之特殊專業知識加以適當揭露,並令當事人為充分辯論, 即遽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無重大瑕疵。 六、次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 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改作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自須在原著作之外 ,加入新的精神創作,故將原著作改作成為著作權法所稱之 「衍生著作」,除仍須保有原著作之成分或特徵外,所另加 入之新的創作須與原著作得以區辨,且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 ,僅就「另為創作」部分享有衍生著作權,不及原著作之創 作部分(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其與原著作各自獨立 ,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改作後之著作併存原著作之著作權 及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二種獨立之權利,衍生著作權人利用自 己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免涉及原著作之內容或特徵,如未徵 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為利用,仍對原著作之著作 權構成侵害。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Tani 產品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Tani產品應尚保有系爭著作之成分或特徵。 被上訴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是否全然不會 涉及上開成分或特徵部分之重製,非無疑問。次查兩造於82 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訂立3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 第1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權利 授與上訴人行使,第2份及第3份內容則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 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 ,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 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55至59頁);兩造 於同年12月10日另就線切割軟體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 ,其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將WTCAM程式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 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 ㈡第61頁);再參諸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 、同年12月10日分別將輔助繪圖軟體、線切割軟體之重製權 「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亦有系爭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 更二審卷㈠第491、493頁),則關於輔助繪圖軟體(TURBOCA D)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竟對上訴人為一般授權、獨 家授權或專屬授權?另就線切割軟體(WTCAM)程式之重製 權,被上訴人究對上訴人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似均有未 明,倘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似均不得再行授權 第三人重製系爭著作。果爾,被上訴人縱專有將其著作改作 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然其將系爭著作之改作著作(衍生著作 )即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銷售,如未取得系爭著作重 製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之上訴人同意,能否謂對上訴人之 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 決徒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 及於改作權,遽認被上訴人授權圓達公司重製銷售Tani產品 ,未違反系爭授權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 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449-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 訴 人 B02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A1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七萬 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訴及上訴;㈡上訴人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 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1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 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伊於106年12月29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 年12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 臺幣(下同)31萬0,001元,對造上訴人B02之婚後剩餘財產 為6,754萬9,897元,伊得請求B02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即3,361萬9,948元,除法院已判命給付之2,094萬9,063 元本息外,尚應給付1,267萬0,885元及加給自109年4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67萬0,885元本息)等情。爰 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命B02再給付1,267萬0,885元本息之判決(B02僅 就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中之1,064萬4,938元及 自109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64萬4,958元 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A1就超逾3,361萬9,948元本 息之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及B02對於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 063元本息中關於1,030萬4,125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 2月27日起,其餘30萬4,125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1,030萬4,125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   ,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B02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股票 及編號43所示車輛係以伊婚前取得之訴外人南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48萬8,619股(下稱系爭股份)出 售所得價款購買,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又伊非為減少A1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八所示存款, 不得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 稱文化二路房地)係伊父親張文雄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非屬伊婚後財產,且伊婚後確有積欠張文雄900萬元 借款債務。另伊於兩造結婚後獨力負擔家庭經濟重擔,A1拒 絕來臺同住及分擔奉養伊父母責任,復有婚外情,對伊婚後 在臺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應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依此計算 伊應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30萬4,125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B02給付超過2,094萬9,063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A1該部分之訴,並駁回B02其餘上訴及A 1之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87年1月27日在美國結婚,同年6月24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A1於106 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嗣於107年1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A1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合計31萬 0,001元。 ㈡有關B02之婚後財產部分,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動產、編號11、12、13、15、18、19 、21至26、28至30「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存款、編號31所示 保單價值、編號36至38所示股票及編號41所示車輛,為兩造 所不爭。其中編號1、2房地、編號3、4建物、編號6房地經 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 華徵信)鑑定結果,其評估總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序為 3,750萬8,590元、3,101萬6,370元、400萬元、190萬元、2, 456萬3,869元,而編號7、8、9所示房地評估總值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則為2,557萬7,179元。因B02之父張文雄曾簽發附 表四編號1、2支票、編號3支票,分別支付編號6不動產之價 金、仲介費,及編號7至9不動產之價金,是各該不動產之價 值應分別扣除張文雄出資之213萬7,800元、260萬元,B02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即如該表「本 院認定」欄所示。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化二路房地,依張 文雄之證言及B02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證據,僅能認定張文雄曾支付該房地部分價金677萬元 ,不足證明文化二路房地係張文雄購買而借名登記於B02名 下,該房地總價值1,905萬9,876元經扣除張文雄支付之上開 價金677萬元後,是項婚後財產價值為1,228萬9,876元。至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乃證人張雲光出資購買贈與B02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B02婚後財產。另B02於106年2月 起雖自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18、20、27、28所示帳 戶,先後提領、匯出或結清如附表二之一至二至九所示各該 款項,然衡酌該等帳戶於106年2月兩造婚姻生變後,仍陸續 有款項存入,部分帳戶於基準日仍有存款,且A1復未能舉證 證明B02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上開存款 ,自無從追加計入B02之婚後財產。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保 險之要保人為B02,至基準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4萬6, 397元,經扣除自94年起至106年11月13日間由張文雄繳納之 保費共計97萬2,891元,此項應列入B02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7 萬3,506元。另附表二編號33至35、39、40所示股票於基準 日為B02所有,自屬其婚後財產,然其中編號39、40所示股 票於106年3至5月間出售所得股款已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帳戶(下稱汐止農會帳戶),是該2項股票價值不應重複計 入B02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42所示車輛,綜觀張文雄 之證言及支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乃張文雄 出資購買及使用,屬張文雄所有;而編號43所示車輛於101 年12月11日登記為B02所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總計B02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 億4,295萬7,951元。 ㈢又B02婚前持有南璋公司系爭股份,有南璋公司87年7月31日 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可稽,其於99年1月20日以 每股價值10.7元出售,價值共計522萬8,223元;再加計其婚 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25、29所示帳戶之存款共4萬5,386 元,以上合計527萬3,609元,均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B02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債 務合計9,547萬6,215元,為A1所不爭執。B02雖辯稱其另積 欠張文雄借款債務1,146萬元,然審諸證人張文雄之證言及B 02所提之匯款單、支票、借據,張文雄不曾統計借款予B02 之總額,卻與之簽立900萬元之借據,且該借據記載消費借 貸金額900萬元,亦與B02所稱借款總額1,146萬元不符,加 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款,足見上開證 據均不足證明B02與張文雄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有該 婚後債務存在。是B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億4,295萬7,951 元,經扣除婚前財產527萬3,609元及婚後債務9,547萬6,215 元,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220萬8,127元。  ㈣審酌B02於兩造87年1月27日結婚後,長期負擔家庭經濟,A1 則承擔家事勞務及照顧教養兩造子女之責,對家庭生活有相 當協力與貢獻,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無顯失公 平情形。從而,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B02給付2, 094萬9,06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 1,094萬9,063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兩造於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4日辦 妥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足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4號卷第27頁)。原審雖依系爭 股東名冊,認定B02於婚前取得南璋公司系爭股份,其於99 年1月20日出售存入汐止農會帳戶之相應股款522萬8,223元 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依卷附系爭 股東名冊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似僅見B02於87年 7月31日持有南璋公司股份48萬8,619股,並無任何文字敘及 B02係何時取得系爭股份。果爾,能否謂B02於兩造結婚前即 已取得系爭股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 認,遽為A1不利之論斷,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 背法令。系爭股份究屬B02之婚前或婚後財產,攸關該等股 份價值是否應列入B02之婚後財產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究為若干,暨A1得就該剩餘差額請求分配金額多寡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A1請求再給付1,26 7萬0,885元本息之上訴,及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064萬 4,938元本息(即第一審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與1,0 30萬4,125元本息之差額)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0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鍾 儀 婷律師 莊 秉 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麗 雲 陳 麗 曲 陳 玉 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韻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仲 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生前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訂合作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於同年月3日簽發交付收 條(下稱系爭收條)及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伊收執。嗣陳新德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已於10 9年4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5月2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陳新德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因錯誤 及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收條及系爭契約,伊已於108年5 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陳新德所為意思表示。且陳 新德未曾收受250萬元,即令有之,該250萬元乃上訴人興建 房屋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陳新德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條,嗣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陳新德生前 於106年11月6日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疑似罹患阿玆海默症,則陳新德 於107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收條及系爭契約時,是否瞭 解簽立之原因、內容及目的,即有疑義。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5326號偵查案件(下稱5326號偵案)警詢、偵查及本件第 一審就250萬元之用途先則陳稱係工程款,後則改稱裝潢款 ;就250萬元資金來源先則稱係向訴外人陳玉珍、杜娥商借 ,後則稱向杜娥借款200萬元,其餘50萬元,係向多名友人 商借湊得;另先稱107年10月3日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嗣 改稱同年9月1日交付50萬元,再於同年10月3日交付200萬元 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陳新德死亡時,遺有高 達9,382萬餘元之遺產,資力甚豐,自無向經濟狀況勉持之 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必要。 ㈢又證人杜娥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未算利息,核與上 訴人於5326號警詢時所稱借款利息由其支付等語,顯不相符 ,且杜娥縱曾於107年8月16日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提領350萬元,應無可能放置身邊一個半月後,始於同 年10月3日從中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自有違常情,是杜娥 證稱其自銀行領款後,再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即有 可疑。另證人陳玉珍雖證述上訴人向杜娥借款200萬元後, 其再與之將錢交給陳新德,惟陳玉珍及上訴人關於交款之地 點陳述有異,是證人杜娥及陳玉珍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 200萬元予陳新德情事。至上訴人雖執有陳新德簽發面額50 萬元之本票,但無從據以證明其有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陳新德間有25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 借款情事,自難認其2人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 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新 德前於107年10月3日曾書立系爭收條及簽發面額依序為10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見 原審卷二第392、393頁),並有系爭收條及本票附卷可稽( 見一審司促卷第6頁,一審卷第79頁)。系爭收條記載:「 玆收到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無誤。簽收人 陳新德」,且陳 新德前曾對上訴人及杜娥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並 於5326號偵案107年11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認識阮秋霞(即 本件上訴人),沒有仇恨,阮秋霞向杜娥借250萬元工程款 給我,一樣是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似 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情事,果爾,則上訴人交付陳 新德250萬元之緣由、目的,及陳新德所以出具系爭收條暨 簽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實情究竟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此攸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間有無25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判斷。乃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 ,恝置未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謂 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及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2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卓宸樂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蕎安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訴外人陳輝勲 合資購買○○縣○○市○○段5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56萬元、陳輝勲出資323萬元, 由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負責向銀行貸款剩餘之1,350萬元 以支付價金1,929萬元(下稱109年6月18日買賣契約);伊 與陳輝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109年6月18日協議書) ,因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旋於同日將之作廢。嗣陳輝勲與 伊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9年12月 29日買賣契約),約定陳輝勲先支付伊之前出資購地款256 萬元及1萬元雜費合計257萬元,並辦理貸款轉貸後,伊即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輝勲。然因陳輝勲未履約,適 伊委託仲介出售屬伊及配偶賴又綾各所有之同段533-3及533 -5地號土地(下合稱533-3等2筆土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3筆土地),因仲介表示可居間洽尋買方一併購入系爭土 地,伊即與陳輝勲於110年5月4日再行簽訂協議書(下稱110 年5月4日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 ,雙方即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嗣伊及賴又綾與訴 外人許麗雀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後,即與陳輝勲於同日簽約 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詎 被上訴人竟於110年5月28日持偽造之109年12月30日收款150 萬元協議書(下稱系爭收款協議書)、業已作廢之109年6月 18日協議書及以陳輝勲名義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合約轉讓書( 下稱系爭轉讓書)等文件,主張陳輝勲已將109年12月29日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予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系爭土地聲 請假處分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伊於110年6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下稱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 其與陳輝勲間之紛爭,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仍執意聲請系爭 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另對許麗雀申貸之金融機構 寄發信函,致其申貸未准,伊與賴又綾只得解除系爭3筆土 地買賣契約,因此受有已付仲介費200萬元、履保手續費1萬 元、賠償予許麗雀10萬元、辦理533-3等2筆土地回復登記之 稅費及代書費合計2萬4,857元之損害,並損失原預期可獲得 之利益385萬元。賴又綾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98 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輝勲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均係向訴外人張德全及上訴人借貸而來,並由伊代為償還 。陳輝勲簽立系爭轉讓書,將其前與上訴人所簽109年12月2 9日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由伊給付上訴人價金,伊於110 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陸續匯款共257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與陳輝勲明知上情,竟於110年5 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予許麗雀並欲辧理過戶手 續,伊多次與陳輝勲聯絡要求其處理,並透過承辧代書以口 頭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依法聲 請系爭假處分。伊上開所為係行使正當權利。且系爭收款協 議書、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均係陳輝勲交付予伊。又上訴人 、賴又綾與許麗雀解除533-3等2筆土地之買賣,與伊聲請系 爭假處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陳輝勲前因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向張德全及上訴人借 貸,業經被上訴人向張德全代償170萬元,並於109年12月30 日交付陳輝勲150萬元,用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陳輝勲 簽立系爭轉讓書,連同109年6月18日買賣契約、協議書、10 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系爭收款協議書等文件交付予被上 訴人,表示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讓與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契約價金,被上訴人陸續於11 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給付共257萬元 買回價金。又陳輝勲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1904號案件偵訊時已自承系爭收款協議書原係其所持有 ,嗣遭被上訴人拿取,堪信系爭收款協議書應非被上訴人所 偽造。而陳輝勲係為取得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交付之1 50萬元,實無可能告知系爭收款協議書乃其所偽造。被上訴 人主觀上既認其已受讓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並依約給 付款項,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亦先檢附系爭轉讓書於11 0年5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25日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陳輝勲,通知其受陳輝勲讓與109年12月29日買賣 契約權利等內容,且不知其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檢附之系爭收 款協議書係偽造,及109年6月18日協議書業經作廢,足見其 聲請系爭假處分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加 損害於上訴人。 ㈡契約承擔之效力與債權讓與相似,且契約承擔或債權之讓與 ,係屬法律之專業用語,其等之性質及內涵為何,具有法律 專業性,非一般未學習民事法律之人,所能易於分辨及認知 ,被上訴人非習法之人,自難辨析系爭轉讓書上所載「購買 合約轉讓」等文字,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之意,更 遑論知悉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不得向上訴人行使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 況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已付清完稅款257萬元予 上訴人,總計更已給付高達577萬元之款項,並已取得陳輝 勲所交付全部相關讓與之文件,主觀上認為已受讓取得權利 ,得依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並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先 以110年5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由代書與上訴人聯 絡尋求解決爭議未果,上訴人竟以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表 示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金錢往來及合約轉讓等情,與伊無關 等語。而陳輝勲於出具系爭轉讓書後,違反誠信行使其已轉 讓予被上訴人之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權利,與上訴人再 行簽訂110年5月4日協議書及系爭解約協議書,同意解除契 約以出售系爭土地予許麗雀,致被上訴人認遭受詐騙因而聲 請系爭假處分及寄發信函予許麗雀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以 保全其權利,尚符合善良管理人遇此類情事依其知識經驗所 會採取之法律行動,且實難要求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前 ,即應正確釐清及認知上開契約承擔法律關係及其尚未取得 契約權利。是被上訴人雖不得向上訴人主張109年12月29日 買賣契約之權利,尚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為如 上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110年6 月2日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轉讓,未曾 知會上訴人或經其同意,應由被上訴人與陳輝勲自行解決, 且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無合約轉讓,卻蓄意發函恐嚇買賣 雙方及代書、銀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7至261頁)。上訴 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伊曾以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表明不知 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協議等情事,被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於同年月10日聲請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縱非故意,亦背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見原審卷第147至148、150、2 81頁)。此攸關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僅以被上訴 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非屬侵權行為,而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亦有故意過失部分說明何以不足 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69-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李 茂 華 訴訟代理人 朱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陳桂寶 訴訟代理人 王 恒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美 玲 被 上訴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柏 榞 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陳桂寶前因其所有坐落○○縣○○ 鄉○○段原419、420、428、429(下稱419地號等4筆土地)、 425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419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袋 地,訴請通行訴外人邱財祥所有坐落同段4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張陳桂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通行系爭土地。嗣張陳桂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419地號 等4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有公司,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被告),立有公司復於 同年5月13日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邱財祥則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 外人邱錦華,邱錦華復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將通行償金請 求權讓與伊。張陳桂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起訴 前15年即9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之通行償金共新 臺幣(下同)244萬1,230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另立有 公司、高雄銀行應各自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起,均 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 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張陳桂寶應給付 伊24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張陳桂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㈢高雄銀行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 日止,以信託財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之金額。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原審追加立有公司為被告, 追加求為命立有公司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金額,並與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上訴人無從請求支付償金。且419地號等5筆土地與 系爭土地前為同一土地,嗣因土地一部之分割及讓與,致41 9地號等5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伊無 須支付償金。又邱財祥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文彬於83年間為申 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已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 ,邱財祥及其後手除均應受該同意之拘束外,復未因伊之通 行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張文彬所有,於87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邱財祥所有;93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邱錦華所有;復於109年5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419地號等4筆土地前為張陳桂寶所有,於111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立有公司所有;於111年5月 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雄銀行所有。另張陳桂寶起 訴請求確認419地號等5筆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 前案判決張陳桂寶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 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 施使用。而系爭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取得,現仍為私人所有, 其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規定 ,自69年5月16日都市計畫發布生效日起,即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前手張文彬為彰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東 北、東南、西北、西南側之土地(即重測前○○○段176-1、17 6-6、176-5、176-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建造建物,係以 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而沿系爭土地之東北、東南、西北、 西南側地界指定建築線,嗣上開建物之門牌於83年11月25日 編釘,於84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時門前道路已鋪設柏油 。是系爭土地至遲於84年間即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係經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縱認系爭土地因被通行而受有損害, 亦顯非張陳桂寶於91年1月2日以後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所造 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訴請張陳桂寶及 嗣後受讓419地號等4筆土地之立有公司、高雄銀行給付如上 聲明所示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 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 日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 設施使用,惟迄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則系爭土地非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內埔金都社區興建 前未有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同意提供公眾通行,社區 興建後亦僅限社區住戶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否 則上訴人無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見一 審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115至1 17、535至537頁)。此攸關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是否即已供 作不特定公眾通行,抑或僅限特定社區住戶通行,核屬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土 地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672-202410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 年度商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 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 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 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係以:伊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 論據。惟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確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5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 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 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 ,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 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詎被 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 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 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 )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 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 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 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 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 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 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 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 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 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 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 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 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 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 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 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 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 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 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 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 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 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 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 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 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 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 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 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 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 物品之場所」。而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 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 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 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 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 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 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 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 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 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 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 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 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 性。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 ,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 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 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 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 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另上訴人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 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 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 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再者,系爭商標1雖 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 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 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 ,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 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 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 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3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 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 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 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 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 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 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355至356頁)。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 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 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 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 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 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335-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子女監護權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再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全部或一部聲 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 (下稱家事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 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 對人B01請求裁判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代墊之扶 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72號,下稱472號事 件)。相對人復另對再抗告人訴請離婚,及酌定甲○○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請求給付甲○○等2人之 扶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69號,下稱469號 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離 婚。新北地院判決酌定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再抗告人為主要 照顧者,並定相對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1萬1,500元、再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1萬1,394元本息,暨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2萬0,375元本息,而駁回再抗告人 其餘請求。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分別就原判決關於代墊扶養費 外之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判決廢棄第一 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超過134萬0,853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此部分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及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 ,並以:兩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親權能力,審諸兩造子女甲○○、乙○○分別年僅7歲、4歲,原 與兩造及祖父母(即相對人父母)同住(下稱原居地),甚 得祖父母疼愛及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工作穩定,薪資收入及 經濟狀況均優於月薪不及2萬元之再抗告人,名下並有不動 產,再抗告人擅將甲○○等2人帶離原居地,在外租賃套房同 住,居住空間不足,復多次搬遷,致甲○○等2人屢須適應新 環境,復無固定支援系統,若非領取育兒、租屋津貼及相對 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再抗告人 客觀上實無單獨完善撫育甲○○等2人之能力。參以再抗告人 於兩造爭吵時,在子女面前口出穢語,不利子女教育及品格 養成,兩造互動不佳,無意共同監護,若強令共同行使親權 ,極易相互牽制,為使甲○○等2人能在多人關愛、照顧、穩 定及豐足之環境成長,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又為兼顧甲○○ 等2人之人格正常發展及維持與未任親權之再抗告人間之親 子關係,酌定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 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所得及財產狀況,暨甲○○等2人扶養所需程度等情狀, 甲○○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由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分別負擔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是再抗告人每月應給 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並命再抗告人應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惟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 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係106年6月10日、108年7月3日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472號事件卷一第47頁),其等於新北 地院委請社會福利機構於109年10月14日進行訪視調查時, 雖各為年僅3歲、1歲之幼童,無法表達意見,有映晟事務所 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469號事件卷第221頁),然於原法院 113年6月19日裁判時已分別年滿7歲、年近5歲,似非無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乃原法院於裁判前,未以適當方式 使甲○○等2人知悉裁判可能結果對其等之影響,進而使之有 向法院充分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有何不適 讓甲○○等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即逕為親權酌定 之裁判,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又本件對於甲○○等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與 甲○○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按月給付甲○○等2人扶養 費之裁判,均與之不可分,爰併予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判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8-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黃嘉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博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上字第1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 ○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因不 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 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 於同年11月2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112年11 月3日起算,於同年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 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臺北 地院以其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為送達,一審 判決自112年10日16日公告起算20日,於同年11月5日發生送 達效力,上訴期間自是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始屆滿,其於 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已陳報系 爭住所為其現住地及法院送達處所(見一審卷第111頁、原 審卷第9頁),抗告人並非應為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一審判 決送達系爭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並據 以計算上訴期間,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812-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