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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林辰昕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吳來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宛陵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周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辰昕(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43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中,為原告 林吳來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 林吳來于與被告呂宛陵、陳秋瑛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林吳來于患有輕度失智症,經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後認定處 理法律訴訟事項之能力顯有不足,難以獨立為訴訟行為,而 欠缺訴訟能力;林吳來于確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因無人為 林吳來于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林吳來于之子,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林吳來于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林吳來于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業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足稽(系爭事件卷第165頁)。另 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其有無識別能力、意思能力一事後, 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處理法律訴訟事項之能力顯有不足, 難以獨立為訴訟行為,有台大醫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校附醫 精字第113470030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系爭事件卷第 237至248頁);併酌以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林吳來于 ,有關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相關事項後,林吳來于並無法 對之有明確之認識(系爭事件卷第283至284頁),應認林吳 來于為一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林吳來于並未經監護宣告,而 無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查詢明確(系爭事件卷第251至253 頁)。準此,聲請人即林吳來于之子於系爭事件聲請選任林 吳來于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本院在審酌林辰昕係林吳來于之長子,且為照顧林吳來于日 常生活之人(系爭事件卷第171至172頁);是其對於林吳來 于之各項事務運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等各節, 應屬較為熟稔。從而,其應可堪任林吳來于於系爭事件中之 特別代理人,得代理原告林吳來于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其為 林吳來于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聲-71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金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家振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許文哲 被 告 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梅英,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2日變更為黃柄縉,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柄縉於113年12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409、41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對臺北地院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後開定存單有請求臺北地院准其領取之權,而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與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下各稱魏廷安、黃榮文)對被 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 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券二張(號碼:NC78062、NC78063,下合稱系爭定存單; 於提存程序則稱系爭提存物),係原告為魏廷安、黃榮文所 提供擔保」及「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 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本院卷第 7至8頁)。嗣迭為聲明之變更,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定存 單,而最後變更如貳之㈠㈡所載(本院卷第74頁、第223至22 4頁、第239至240頁、第356頁、第413至414頁);臺北地院 對此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訴 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究否得單獨請求臺北地院返 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 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三、本件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黃榮文 (原名黃柏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魏廷安、黃榮文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董事長,魏廷安、黃榮文為董事,因遭訴外人許育人、陳忠義不法侵擾,致原告無法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原告經律師建議後,徵得魏廷安、黃榮文同意配合出名,與原告共同向臺北地院對許育人、陳忠義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乃於民國92年6月12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擔保提存,由該院以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其後原告與久津公司、許育人、陳忠義間董事職權爭議終結,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因此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裁定(下稱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157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及魏廷安、黃榮文。而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具名,但魏廷安、黃榮文僅係配合掛名,實際上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一人出資,並約定內部分擔比例如附表所載,伊三人間因共同具名擔保提存而就系爭定存單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單獨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竟遭以應由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 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比例。  ㈡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 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 二、被告方面:  ㈠黃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提存事件係以原告、魏廷安及黃榮文之名義辦理擔 保提存;但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所提,魏廷安、黃榮文僅係 掛名聲請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黃 榮文同意由原告一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㈡臺北地院抗辯: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原告、魏廷安及黃 榮文三人,且775、157號裁定之聲請人同為該三人,裁定亦 係准予返還該三人,故系爭提存物為該三人公同共有,原告 不得僅以自己之名義聲請返還提存物。而原告與臺北地院提 存所間,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聲 請,經否准後,應依提存法相關規定救濟,不得訴請由原告 單獨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魏廷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於92年6月1 2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定存單為提存物聲請擔保提 存,由該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 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已向 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 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 假處分裁定,並以775、1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 告及魏廷安、黃榮文;嗣原告單獨以自己為聲請人,向臺北 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遭以應由原告 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 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 字第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 明書、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23日(112)取勇字第2662 號函、釋明狀、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30日(112)取勇 字第266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39頁、第81至8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及112年度取字第2 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224頁)。 上開事實為臺北地院、黃榮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02 、219頁),依前開證物,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定存單實際上為其一人出資,魏廷安、黃榮 文僅係掛名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彼三人就系 爭定存單因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另臺北地院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提存事件提 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情。但為臺北地院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 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 院卷第413頁)部分:  ⒈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 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及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另同法第827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 慣者為限。」併參諸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謂 :「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 ,為期周延,爰將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 『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85號判例(祭田)、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祀產 )、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祭祀公業)、42年台上字第1 196號判例(同鄉會館)、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家 產),均屬之。」「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 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 668條)或習慣者為限。」足見,民法所稱共有,乃指一所 有權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謂,另依其共有關係成立之依據, 而判斷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⒉查系爭定存單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由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所發行,發行日期 92年6月12日、到期日期93年6月12日,期限為一年,有臺灣 銀行公庫部113年11月1日庫國字第11300041041號函附之系 爭定存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32頁)。而銀行發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 、轉讓及消滅,均應依該證券為之者,始足當之,合先認定 。  ⒊又發行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於113年11月26日華生存字第1130 000145號函覆本院表示:購買系爭定存單時之傳票,因已逾 保管期限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407頁),致無法查得系爭 定存單是否確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一事。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因 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云云( 本院卷第414頁)。惟參據原告自陳:系爭定存單之存款人 係由原告一人出資存款申請開立,其與魏廷安、黃榮文約定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百分之百,魏廷安、黃榮文部分均為零 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及黃榮文於書狀亦表明:系爭定 存單係由原告提出辦理提存,魏廷安、黃榮文僅係掛名聲請 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則系爭定存單之權利既完全歸屬原告一人所有 ,魏廷安、黃榮文均未出資、占有而未取得權利,自與前開 所述單一所有權或權利,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共有性質相左 。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公同共有云 云,自非有據。  ⒌綜此,系爭定存單並非共有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無理由。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中強、陳俐宇, 以證明系爭定存單係由其單獨出資之事實(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並無從證明系爭定存單為其與魏廷安、黃榮文所共有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原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 取(本院卷第414頁)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擔保提存之性質,屬提存人與提存所間具有第 三人利益契約並附有條件之寄託契約,其得以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云云(本院卷第10頁)。  ⒉惟考量提存所係國家所設之機關,提存之程序悉依提存法規 定;提存制度非僅為債權人消滅其債務為目的而設,清償提 存尚包括國家為辦理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提存法另 設有擔保提存;可見,提存制度具有不同機能。且提存所受 領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係基於公法上義務,提存之效果雖係依 民法第326條至第333條所定,但如非向提存所合法辦理提存 ,仍不發生應有之效力。況且,若認提存契約僅係私法上契 約關係,則因提存契約所生之爭執,契約當事人應僅得循民 事訴訟程序,始得謀求解決,但事實上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 ,係以處分為之,此觀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此 規定之異議程序,於提存所所為侵害提存人或領取權人權益 之處分,亦有適用。是有關提存爭議之解決,既非由提存所 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乃 依非訟事件程序由法院裁定之,是就提存之程序而言,提存 所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係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此與清 償人因提存而與債權人間僅發生私法上實體效果,係屬二事 ;於擔保提存之情形,尤應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際,提 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仍依提存法第18條所定,如提存 所不發還提存物,提存人亦惟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謀求解決 ,並非謂提存人有請求發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  ⒊如前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提存事件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依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且係屬「擔保」提存,自非消費寄託,原告主張其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自非可採。況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224、356頁);惟就此原告、魏廷安、黃榮文等三人前已經本院以175、7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即提存物(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81至83頁)。另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2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1月30日否准其聲請,有該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既已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拒絕後,仍應依提存法規定循異議之程序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北地院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依上開提存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請臺北地院准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 判決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 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 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 告領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臺北地院、黃榮文其餘 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本院卷第243頁) 編號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總面值共200萬元之共同具名人 內部約定分擔出資比例 (即分割方法) 分得之提存金金額(新臺幣) 1 原告林家振 100% 200萬元 2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0% 0元 3 魏廷安 0% 0元

2024-12-31

TPDV-113-訴-1827-20241231-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秀英 再審被告 張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起訴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77頁)。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及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0

TPDV-113-再易-43-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陳幸慧(即陳約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984108-2 1 36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825769-9 1 34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697088-9 1 871

2024-12-27

TPDV-113-除-193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莊純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9-NX-243682-3 1 500 002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80-NX-310846-3 1 240

2024-12-27

TPDV-113-除-197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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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雅萱(原名李錦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就 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約定條款第31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足憑 (本院卷第18、54頁),嗣渣打銀行將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 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 束,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330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 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得在信用額度向銀 行申請短期信用分期攤還專案即「超級大償金」(帳號:00 00000000000000),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 定如有任一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 ,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4 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 算),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5年5月14日止,尚積欠62萬9,330元(其中61萬 0,721元為本金、1萬8,609元為期前利息)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 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2 5頁、第41至5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2萬9,330元 61萬0,721元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TPDV-113-訴-598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李靜怡 謝孟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陳哲彥 ,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靜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謝孟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原告購買2019年份、廠牌VOLVO、牌照號碼BCT-9827 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萬1,460元,約定李靜怡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 每月1期,共60期,每期繳納金額為5萬0,691元,而每月12 日為繳款日。倘遲延繳付期款,自到期日起,按期依年息16 %計付遲延利息。詎李靜怡自113年7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帳 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48萬3,859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謝孟 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萬3 ,859元及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李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則略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確有約定以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借款擔保,然 系爭車輛及被告名下財產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扣字第35號裁定扣押在案,且被告業已同意拍賣系爭車輛, 則原告應先就該拍賣取償,倘有不足,始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孟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 未依約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8萬3,859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交易紀錄查詢、存證信函為證(臺 中地院促字卷第7至55頁)。李靜怡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25頁);謝孟釗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李靜怡雖抗辯:原告應先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倘有不足, 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係約定:「甲方(即李靜怡) 不履行本契約…有害於乙方(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者,乙 方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得隨時占有標的車輛(即系 爭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後 段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行占有」(臺中地院促字卷第9 頁),並未約定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即系爭車輛拍賣受償後, 始得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清償分期付款債務;何況, 原告迄今仍未自系爭車輛拍賣程序獲得任何清償,經原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故李靜怡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萬3,859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李靜怡其餘之陳述及所 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7

TPDV-113-訴-662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 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 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 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255萬元,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將該筆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處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 至117年8月17日止,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6%機動計付,並約定依 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7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157萬0 ,97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2日止,尚 有累計消費記帳12萬0,51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另向其申請信 用卡,惟未依約清償上開一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157萬0,974元 157萬0,974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2萬0,516元 11萬2,258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TPDV-113-訴-641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楊佳珊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孫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各新臺幣(以下未標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271萬2,377元 、美金7,000元,並均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以書狀追加併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同上(本院卷第347頁 )。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111年 至112年間,以須貸款、開設車行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除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外,是否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搭乘被告駕駛之UBER 車輛而結識,並於同年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確 認開始交往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計畫開設車行,為作帳 、營造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遂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 告借款共281萬元、美金7,000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 係由原告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借款方式,與銀行約定 年息3.7﹪、分84期、手續費5,000元之借款內容,於112年4 月17日獲得撥款100萬元後,原告分別在同年月18日、19日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將借款交付被告;嗣原告透 過被告之介紹,而於113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88萬元代償 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期間被告雖有向各該銀行為原告 清償112年5月至11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5月之本金共9 萬7,623元、各該期貸款利息外,尚餘本金90萬2,377元未繼 續按期為原告清償。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 體、113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 還借款,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洽公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未果。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 77元、美金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以前述 欲開設車行、作帳為由,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屢次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未將此等金錢用以申請銀行貸款、開設車行 ,顯係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亦得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訴訟標的,請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其借款共281萬元、 美金7,000元,尚欠2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封面、交 易往來明細、貸款每期攤還額明細表、還款明細、安泰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款核撥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 25至92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113年9月13日 國世文昌字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足稽 (本院卷第237至301頁)。參據原告所提兩造間電話錄音及 譯文內容,原告於113年4月13日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所借款 項後,被告答以:「我錢我自然會還給你,就這麼簡單,我 有你的帳戶,我會把錢給你」、「…反正我錢會匯到你的帳 上,…你跟我只有債務關係…」;及被告在113年4月27日於電 話中向原告表示:「你去告我,我告訴你,你去告我吧,我 沒錢,我會跟法官說,我願意每個禮拜還她三千塊,她不要 ,她硬要」、「很簡單,我有說不還嗎?我有沒有說我不還 ?我慢慢還啊,你憑什麼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45、146、 155、162頁),被告既向原告答覆願意還款、僅願每週返還 3,000元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可信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113 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借款2 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 洽公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未果,有各該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足證、電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93至113頁、第1 45至200頁),所為之催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被告迄 仍未如數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71萬2,377元、美金 7,000元,均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 日(見本卷第329至333頁之公示送達稿、公告及公示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77元、美 金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庸再行審酌 ,併予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美金部分另標示幣別) 1 111年7月14日 68萬元 2 111年7月26日 63萬元 3 111年8月1日 20萬元 4 111年8月11日 美金7,000元 5 112年4月17日 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後,將之借予被告  6 112年6月5日 10萬元  7 112年11月14日 10萬元  8 112年11月24日 10萬元 總計 新臺幣借款281萬元;美金借款7,000元

2024-12-27

TPDV-113-訴-409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楊宇綸 相 對 人 台灣西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猪谷幸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 方式向相對人登記地址送達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並於同年 月18日收受,足認抗告人業經於113年7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 ,乃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 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 效票據,而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業以寄發存證信函 之方式於113年7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 ;加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伊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即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縱伊未為付款之提示, 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猪谷幸祐於上開提示日期已不在本國 境內,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逃避債務,致伊無從向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伊自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僅以伊於 113年7月18日顯無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之可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此亦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 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 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 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並陳明於113年7月18日為付款提示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本票提示日前即已出境,迄 未入境等情,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為法人,其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既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113年7月18日前已出境,且抗告人自承係以存證信 函方式為付款提示,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 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而不得行使追索權,於法自無違 誤。 四、至抗告人主張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出差或請假之際,會委任 或授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其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將系爭本 票提示於相對人或受相對人授權、委任之人,已該當追索權 行使要件等語。惟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 、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 意,亦即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 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然本件抗 告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相對人表明請求付款之意, 並無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抗 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3年3月起不在本國境內 ,足認已逃避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本 國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外國人士出國原因多端 ,如出差、觀光或返回本國處理私人重大事務皆有可能,自 不得以其出境較長期間之事實即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 此外,細繹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12年9月6 日,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出境係出於逃避債務 之目的,其理應於到期日(112年9月6日)前後出境始符常 理,何須等到相隔半年後之113年3月才出境?抗告人亦未證 明現實上有何提示困難之情形存在,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尚有2位董事,原裁定僅 查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出入境紀錄,而未查明其他董事 之出入境紀錄,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有完成提示行為等語。 惟抗告人需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始符合追索權行使要 件,已如前述,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方式為系爭本票提示行 為乙節,業據抗告人自承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 為佐(見本院抗字卷第23至26頁),則無論相對人是否尚有 其他董事得代表相對人受領提示行為之意思表示,仍無解於 抗告人迄今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正本請求付款,而不得行使 追索權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合法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原裁定以抗告 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 追索權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14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7日 200,000元 112年9月6日 113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20日 200,000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8日 CH0000000

2024-12-27

TPDV-113-抗-3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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