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可預見許躍騰所出售之腳踏車1台,恐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未查證該腳踏車來源是否合法,恣意購
買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被害人甲○○
之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腳
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之腳踏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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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許躍騰(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809號案件起訴)所出售之腳踏車1台,恐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予所有
人甲○○),仍未查證該腳踏車來源是否合法,基於故買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向許躍騰購買上開腳踏車1台後,於同(
16)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許躍騰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大五股門市前
,將該腳踏車駛離。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代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向許躍騰購買本案腳踏車,該腳踏車車況看起來新穎,其有覺得此種出賣腳踏車方式異於常情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19日,發現其停放於社區內之本案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2年10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1張 證明許躍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後,於112年10月16日10時許將腳踏車停放於7-11大五股門市前,被告並於同(16)日22時2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將該腳踏車騎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PCDM-114-簡-8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