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3號 原 告 包景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8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以下合稱被 告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 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 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 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 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 明,金隆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 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 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6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9

TPDV-113-金-21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0號 原 告 鄭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8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曾明祥、潘 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 潘志亮、黃繼億給付新臺幣(下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以下合稱被告曾耀鋒等3人) 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 人;惟就曾明祥、潘志亮(下合稱曾明祥等2人)部分,並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曾明祥等2人所犯銀行法、洗 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 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曾明祥等2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9

TPDV-113-金-200-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玖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遠傳董事會」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及 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乃記載被告為「遠 傳」、「總經理徐旭東」、連坐「遠傳董事會」、「法人 代表毛治國」,則原告究係以「遠傳」、「徐旭東」、「 遠傳董事會」、「毛治國」等4人為被告,或係以「遠傳 」、「遠傳董事會」2人為被告,並分別以「總經理徐旭 東」、「法人代表毛治國」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未臻明確 ,且就「遠傳」、「遠傳董事會」部分,復未記載其等之 完整名稱、地址,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本院亦無從對被 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此外,「遠傳董事會」若 係指公司內部之「董事會」,則其是否具有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於形式上即屬有疑。是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以及「遠傳董事會」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 (二)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就訴之聲明僅記載「因遠傳公 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刑法及民法侵權是以提告」,漏未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 具體行為等);就起訴之原因則僅記載:「哪有契約可以 亂改日期,差365天不是故意是什麼,此就涉詐欺,也就 是妨害信用」等情,然本件被告既有多人,前揭部分復未 明確記載所述行為之主體、時間、地點,顯難以判斷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權基礎)及所主張之具體原因 事實,均應予以補正。 (三)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24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1,2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00元。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補-39-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黃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靚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以吳姿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追 討租金新臺幣7萬8,000元及訴訟費用。惟原告未於本件起訴 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均核有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基小字第1 78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9

KLDV-114-基小-178-20250319-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洪培威 楊云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惠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12 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上訴人 洪培威受有左側上背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上訴人楊云瑀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流產、子 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上訴人 洪培威主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上訴人楊云瑀主張受有流 產、子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均非屬被上訴人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揆諸前 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具 狀表示洪培威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楊云瑀因流產、子宮下 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8,396,7 15元(如附表一、二「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攔所示 ,26,578,911元+1,817,804元=28,396,715元,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另加計洪培威、楊云瑀各主張因無法上班扶養 小孩,且擔心手術導致癱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小孩扶養費 285萬元、9萬元(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1,736,715元(29,828,911元+1,907,804元=31,736, 715元),一審裁判費為291,312元,扣除40萬元金額(31,7 36,715元-28,396,715元-285萬元-9萬元=40萬元)部分免納 裁判費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12元(291,312 元-4,300元=287,012元),未據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爰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87,01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洪培威):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109,453元 1,045元 108,408元 109,453元 2 未來手術復健預計費用 115萬元 0元 115萬元 115萬元 3 交通費用 10,275元 435元 9,840元 10,275元 4 薪資損失 18,091,183元 0元 18,091,183元 18,091,183元 5 看護費 4,218,000元 0元 4,218,000元 4,218,000元 6 扶養費 285萬元 0元 285萬元 0元 7 車輛修理費及交易損失 40萬元 121,248元 158,752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1萬元 299萬元 300萬元 合計 29,828,911元 132,728元 29,576,183元 26,578,911元 附表二(楊云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340,539元 1,845元 338,694元 340,539元 2 交通費 6,265元 435元 5,830元 6,265元 3 薪資損失 138,000元 11,458元 126,542元 138,000元 4 看護費 333,000元 0元 333,000元 333,000元 5 扶養費 9萬元 0元 9萬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萬元 99萬元 100萬元 合計 1,907,804元 23,738元 1,884,066元 1,817,804元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7-20250319-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駁回原告起訴之民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有應補正之事項尚 未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 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本院 又於114年2月1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4補 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所述,原告補正之末日114年3月10日。本院前於 114年3月11日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然原告已 於114年3月10日補正,僅係因本院內部作業登載過程,致本 院於裁定駁回時,尚未於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得原告 已為補正之情事,是原告對本院前開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 告,並非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9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50319-5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47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林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 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刑事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惟因被告撤回上訴,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確定,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犯行屬系爭刑案之同一案件為由,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2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3-19

TPHV-113-審訴易-147-2025031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雷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曉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附帶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為「黃 曉嘉」,並陳報其住所或居所(簡附民卷第11-12頁),然 因送達地址欠詳遭退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附民卷第 17-19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函查MXJ-9607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歷史車主名稱亦非「黃曉嘉」( 本院卷第37-39頁),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即原告於附帶民 事陳報狀所載之「黃曉嘉」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通知原 告於文到10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 告,本院復於同年2月11日以113年度羅小字第449號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亦已於同年2月25日 寄存送達原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3月7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8

LTEV-113-羅小-449-20250318-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林盧敏怡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 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 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惟未 具體敘明事發經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又原告同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強制執行 。從而,兩造間法律關係尚有不明,訴之聲明非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即 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小-426-202503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有優先續約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以相同條件與 原告續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之停車場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又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係因上開經營管理契約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 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惟原告未陳報 於上開期間管理停車場之收入總數約為若干元,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 檢附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8

HLDV-114-補-74-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