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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郭培蓉 許世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法春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 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合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有無經 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代理 權有欠缺之情形但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俟 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之。又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 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收受蓋有原告郭培蓉、許世 彬印文,記載日期為113年6月18日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 起訴狀),及由原告郭培蓉、許世彬簽名用印、蓋有黃正淮 律師印文,記載日期為113年6月17日,委任黃正淮律師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惟經被告爭執 起訴要件,查原告郭培蓉自103年1月26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 紀錄,而原告許世彬於113年2月18日至113年9月7日止之期 間均在境外並未入境,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可參(見限閱卷),故尚難認系爭起訴狀、系爭委任狀係經 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由原告本人向本院合法起訴,並合法 委任訴訟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 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 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原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 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4

TPDV-113-訴-3797-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嚴能、李嚴勝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代位債務人李其威辦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逾期未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 有明文,其於民國96年7月3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三、 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 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該 款復於99年6月28日,因另增訂第3款,遂移列為第4款。而 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若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 ,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 承登記申請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 所載。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 得為之。再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 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李其威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信雄之遺產, 然被繼承人李信雄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迄今尚 未辦畢,揆諸前揭民法第759條等規定及說明,尚無從為分 割之處分行為,其訴已欠依據,然該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 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屬可 補正事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述 欠缺,提出已辦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被繼承人李信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920分之12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900分之678

2025-01-24

PCDV-114-家繼訴-20-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豐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瑋 參 加 人 李姜珠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 :利害關係人因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惟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 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參加人以坐落○○市○○區○○段(下稱慈濟段)75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住宅新建工程之 建造執照,經被告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查後,准予核發(10 9)南工造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 使用執照(下合稱原處分)在案。原告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 段75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參加人於興建過程中疑因未依 圖施作,而與原告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經發現被告核發原 處分所憑之資料有誤,侵害原告權益等情,爰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嗣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屬可提起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⒈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學甲段2408-2地號,面積1 9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慈濟段756地號,面積188.73平方 公尺,重測前後減少3.27平方公尺。而在地籍圖上,系爭 土地正確尾寬是392.25公分;但被告未查,讓參加人以建 築設計圖套繪錯誤失效之舊的地籍圖,即套繪重測前「面 積較大」之地籍圖,並在申請建築執照檢附之「畸零地檢 討」中,以土地尾寬有400公分逕為申請,被告更核准通 過違法侵權越界尾寬為400公分之建築執照,顯已侵害鄰 人即原告土地之權益。   ⒉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陳情此一錯誤,然被告以111年 8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 月8日函)回覆基地尺寸係由建築師繪製簽證,相關爭議 宜洽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等語,未為正面回應,實屬侵害原 告權利明確。  ㈡本件訴願無逾期:   原告雖於111年6月10日提出陳情,但被告111年8月8日函並 未肯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400公分之結果,反而是稱應 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且未為救濟教示。詎料,訴願決定逕 據此論以原告早已知悉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毫無根 據。因原告係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拆 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392公分 ,並撰狀向被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系爭土地之「(109)南工造 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使用執照 」(本院卷1第383-384、訴願卷第175頁),而該建照、使 照之申請人及起造人姓名皆為參加人,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申 請案件當事人。然依卷附○○市○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補充鑑定圖㈠(本院卷2第11-13頁)可知,原告所有慈 濟段7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處分雖係對參加人 核發,但相關處分之作成將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可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 救濟。基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申請人,被告亦係 對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為使用許可、建築許可裁量, 而非對原告所有土地為處分,即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未受侵害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訴願已逾期:   ⒈承上所述,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 其訴願期間之起算日,固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然為防止 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 人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之「知悉」必須利 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有所認識,堪可判斷該處 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之影響,始足當之。倘利害關 係人僅依間接獲致之約略訊息所作之臆測,而對處分之主 要內容並無確切之認識,則尚難謂其業已知悉該處分。惟 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知悉之內容如何,係其主觀之認知 ,其顯示於外,自須有客觀之證據或事實足以證明之。故 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如依客觀證據足以推知其 可得而知悉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而竟主張不知悉,自應 就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對於原處分有依憑資料錯誤之處,業於111年6 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該陳情信內容已主張「今因相關 訴訟案件調閱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赫然發現下列情 事……㈠……參加人之土地僅有底部寬約392公分。然依照被告 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資料,其上的『畸零地檢討資料』卻 以系爭土地有深度400㎝。此資料明顯與土地狀況不合,…… 。㈢參加人之新建建物未依照工程圖樣施作並且侵害鄰地 所有權明確,……使得鄰地755地號之土地面積遭受侵奪, 後續恐會造成755地號申請建築時反而變成臺南市畸零地 辦法限制之對象,進而無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 (訴願卷第209-212頁)等語,顯示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1 0日已知悉原處分及其內容,並發現系爭土地底部寬有392 公分和400公分之爭議,且主張該爭議將使原處分有侵害 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虞,卻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 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69頁),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之法定期間,而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已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另案臺南地院111年12月2日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地政機關測量參加人系爭土地於地籍 圖上之尾寬為392.25公分,方以此「知悉」資料撰狀向被 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云云。然查,原告既 已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前,因另案民事訴訟調閱系爭土地 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案,客觀上已屬可知悉系爭土 地尾寬於原處分內記載數據為何,又與實際數據是否有落 差,皆屬原告已可掌握之資訊。惟今竟主張非經地政機關 測量確認真正數據前,難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尾寬有記 載錯誤等情,實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論證。原告另主張 :原告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後,被告直至111年8月8日才 函覆稱應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尾寬為何,且未為救濟教示 ,導致使原告訴願逾期云云。惟查被告111年8月8日函覆 內容,僅是就原告111年6月10日陳情信內容,告以系爭土 地之使用執照已領得且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且該基地尺寸 係由參加人委託建築師繪製簽證,若有爭議宜洽地政單位 複丈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該函未發生任何「法 律上」規制效果,應僅係觀念通知性質,核屬一觀念通知 函,自無須有處分救濟之教示。原告卻執此為訴願逾期不 可歸責於己之理由,難認與法有據,不足可採。原告復提 起本件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273-20250123-3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53號 原 告 柯良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雅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起訴 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LX-982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 ㈡應補提出修理系爭車輛之發票或修車收據(零件、工資金額 應分列)。 ㈢提出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證明文件。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CHEV-113-彰簡調-653-202501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謝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貴問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二 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起訴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 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並依對造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應 附證據);又原告是請求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 貴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具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原告應自行按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應陳報蕭麗慎是否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條各款之資格,並補正提出委任蕭麗慎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四、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原告非此 受損車輛之車主,故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CHEV-113-彰補-1363-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倩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德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 之完整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 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 限補正被告「許**」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係本於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179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分割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瑞 倩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又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12,862,950元【計算式如附件】,顯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422,44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446元 ,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地相同巷弄 、屋齡、主要用途、建物型態及相鄰樓層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145,000元,爰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上開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862,95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88.7 1平方公尺×145,000元/平方公尺=12,862,950元】。

2025-01-21

SLDV-113-補-1227-20250121-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晉同 吳家溱 兼 訴訟代理人 吳采鴦 被 告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吳陳錦慧(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 6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包 含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路00號27號、27之2號、27之3號 、27之4號、27之5號、27之6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稅籍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但均由被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 收益。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自然消滅,系爭建物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如今 系爭建物之稅籍雖登記在他人名下,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 出資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歸兩造公同共有。 ㈡、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給原告之公文中指出系爭建物之產 權歸屬未經前案判決確認。雖被告稱於前案並不爭執系爭建 物為被繼承人興建因而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對此未曾確認並 列為不爭執事項,為能順利辦理稅籍變更,本件仍有確認利 益。 ㈢、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被繼承人吳陳錦慧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前案即稱不否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所興建,因此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且系爭建物之稅籍 現非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本件無確認利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對原告主張有爭執者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原 告應以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為對象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 況且系爭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興建,並非兩造合意即可認 定,原告所提證據僅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管理、使用、收 益之情形,關於被繼承人當初興建過程之證據,應由原告提 出證據佐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 22號案件審理,該案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與本案聲明相同 ,亦即確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吳陳錦慧之繼承人即兩造所 公同共有。被告於該案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稱:「關於 建物我們不爭執,沒有確認利益」等語;原告因此撤回該項 聲明之訴。   ㈡、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目前稅籍登記以陳黃好、何美慧、 蕭文賓、蕭順藏、蕭志育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1 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 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已於前案時表明對系爭建物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被繼 承人吳陳錦慧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此情不爭執; 原告始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訴。顯見被告對原告 本案所主張之者並無爭執,亦即該法律關係存否在原告與被 告間無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請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訴並不具確認利 益,不符合確認之訴之起訴要件,應屬可採。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因前案被告不爭執之內容尚無法至稅捐單位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因此需要提起本案訴訟確認云云。惟查,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乙節,然系爭建物現非由被告占有或出租他人間接占有使用中,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且被告並非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因確認判決並無對世效力,縱經判決確認兩造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仍無從排除現存之稅籍登記狀況。原告若認第三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形,應對其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所有物予全體繼承人,非僅憑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兩造間存之判決結果,即可達到原告欲對系爭建物主張實質權利(如占有、使用、收益等)或要求稅捐單位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不能認其取得就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之勝訴判決後,即得據以排除第三人之權利或 辦理稅籍變更,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法律 上利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21

CYDV-113-家繼簡-28-202501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亦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對被告訴請損賠。惟被告已 於起訴前112年8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 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 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1

TYEV-114-桃保險小-35-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洪駿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 立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 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20

TPTA-114-交-139-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黃繽賢之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暨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黃繽賢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黃繽賢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 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4-北補-9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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