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倩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德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
之完整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
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
限補正被告「許**」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係本於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179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分割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瑞
倩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又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12,862,950元【計算式如附件】,顯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422,44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446元
,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地相同巷弄
、屋齡、主要用途、建物型態及相鄰樓層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145,000元,爰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上開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862,95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88.7
1平方公尺×145,000元/平方公尺=12,862,950元】。
SLDV-113-補-122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