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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黃玲慧 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以及不會 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㈡被告黃玲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部分,依原告提出 修繕估價單,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初步估價為13萬2,0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000元;聲明㈡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同址9樓房屋所生 損害44萬8,500元(=代墊修繕費用6,000元+房屋交易性貶損 42萬9,000元+租金損失1萬3,500元)。依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8萬0,500元(=13萬2,000元+44萬8,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 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補-1455-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傑克商業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民國一一0年十 月二十八日訂購貨物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起訴請求, 而本件採購契約附則第㈢款約定:「雙方當事人茲同意如因 本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或進行任何法律程序者,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二一頁),依首 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元輝於本院審理中之代理權消滅,業經 法定代理人楊棋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二六三至二六 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三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 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❶軟體:⑴內部稽核作業 管理應用軟體-JRAP風險基礎稽核流程管理平臺一套(含 一年軟體保固)【下稱系爭軟體】、⑵VERITAS BACKUP EX EC. AGENT FOR MIRCOSOFT SQL 一套【下稱SQL軟體】,❷ 硬體:伺服器-DELL POWEREDGE R740(8 CORE,RAM32G,96 0GB,SSD SATA6),❸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時、 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時, 總價含稅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單價分別為❶⑴一百四十萬 元、❶⑵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❷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❸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而因兩造議約前被告表示所 購買之軟體無庸為客製化修正、願學習軟體之標準作業流 程及運作,原告提供之報價內容即未含括標的軟體之客製 化修改工作;本件採購契約原約定應於締約後六個月即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惟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十二 月間啟動導入會議、進行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後 ,被告自一一一年二月間起,開始提出新增客製需求,經 原告提出需求確認書予被告,後並修改逾六千支程式。原 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在被告指定地點進行交貨安裝及整 合測試,被告當場提出十一項驗收問題,其中二項使用問 題當日已解說完畢,其中三項需求調整或配合使用習慣增 加防呆功能已於同年月五日調整完成,其餘六項屬新增需 求經原告於同年月六日告知因超出契約範圍、驗收前不修 改,故原告已完成交付。詎被告拒收原告所提之安裝報告 書等文件,並於接獲原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寄發之 履約催告函文後,悍然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本件採購契約、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並要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係以不正手段阻止原告完成履約、取得 報酬,依民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已完成採 購安裝及新增規格之履行,爰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價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又原告就被告新增之客製化 需求工作,從未同意免費施作,而系統程式客製化工作屬 非收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則自一 一一年五月間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三日止期間以顧問報酬每 小時四千元、工程師報酬每小時二千元計算,被告另應給 付原告顧問及工程師報酬共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爰依兩 造間新增之客製化需求工作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三千元,並應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購契 約,但以:   1本件採購契約關於標的系爭軟體之規格有十二大項、六十 三小項詳細明確之規範,與原始之套裝軟體規格不同,非 經客製化無法達成,且本件契約採購標的尚含括建置服務 、到府教育訓練、顧問技術服務、工程師技術服務,本件 採購契約標的包含客製化服務時數,屬本件採購契約範圍 之原告專案工作說明書壹「簡介」第二點「專案範圍」第 ㈠項「建置符合本專案內容與整體需求之功能」、第三點 「專案時程」中「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金人壽之 完整需求開發、建置、測試、驗收等相關工作‧‧‧」、叁 「專案需求」第二點「系統功能需求」含十二大項、六十 三小項、第五點「應用系統操作需求」中「本計畫將導入 本公司所研發的標準套裝軟體‧‧‧配合第一金人壽需要報 表格式進行顧問需求訪談後,協助客製調校報表格式與進 行系統導入設定,以符合使用者的需求‧‧‧」等記載,以 及本件採購契約締約翌日之專案起始會議紀錄記載:「待 辦事項:‧‧‧於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後 於三十日內完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第一金人壽確認」,附 件系爭軟體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四之說明「依照需求訪談 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圍後具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參數 設定」、「3需求確認書:完成客製報表需求規格訪談並 製作需求規格書提供第一金審閱與確認」、「4系統規格 書:完成系統客製功能規劃(HRDB介接)並提供系統規格 書」等內容,暨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鳳之陳述,肯 認本件採購契約係由被告買受系爭軟體、硬體及建置服務 ,系爭軟體將依被告之需求設定並進行客製調整,由原告 採雛形法導入系爭軟體,將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 ,再依被告需求修改、客製,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 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更(CR)及客製調整,縱實際時數有 超逾,亦由原告負責完成客製等,均可證本件採購契約標 的含客製服務。   2依本件採購契約原約定履約時程,原告應於簽約後六個月 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安裝建置完成並經驗收,因 複測未通過,後兩造合意展延履約時程至同年六月十日, 後再展延至十二月二日,當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經測 試仍有高達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無法通過驗收,雙方再合意 原告應於一一二年一月二日以前修復系爭軟體問題、於翌 日(三日)交付,否則即依本件採購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 「供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第㈡項約定辦理,嗣一一二年一 月三日當日先發現十一項問題,其中七項迄未修復,原一 百二十一項問題後續檢測又發現許多瑕疵,原告已逾約定 之履行期限,被告乃於同年二月三日依前述約定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庸支付價金。兩造就所謂新增需求工 作亦無約定,原告就客製需求工作報酬已計入本件採購契 約總價,被告無庸另行支付報酬,況原告主張提供勞務之 工程師其中六人並非本件採購契約經被告確認同意並簽署 保密協議之工程師等語,資為抗辯。   3被告對於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 」第八條第㈡項、第十條第㈠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總價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爰 用以抵銷本件採購契約標的❶⑵SQL軟體及❷硬體價款共二十 八萬九千八百元之價金債務。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購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該公司採購系爭軟體、硬體及建置服務,總價 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原應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安 裝建置,嗣兩造合意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安裝整合測試,被 告當場提出十一項驗收問題,該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請 律師寄發履約催告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 函為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沒收該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該公司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貨物契約 (含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件、專案工作說明書)、報價單 (ORDER FORM)、電子郵件列印、會議紀錄、交件簽收單、 工作底稿報告調整、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三張 犁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客製需求確認書為證(見卷㈠第 二一至八五、八九至一0四、三二七至三四0、五七一至五七 七頁),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契約不含系爭軟體之客製化修改調整工 作,該公司業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完成標的之安裝建置,被 告以不正手段阻止該公司完成履約、履約,應給付本件採購 契約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予該公司,及該公司就系爭軟 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計五百五十三萬五 千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三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採購契約採購之標的系爭軟體部分,係經依該公司需求 客製化修改調整者,採購標的除經客製化之系爭軟體外,尚 含括安裝、導入、建置服務,且全部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均 經估算計價,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原告並未於期限前完成安 裝建置,業陷於給付遲延亦未通過驗收,本件採購契約已經 該公司解除,亦無庸給付報酬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 八十萬三千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採購契約,其業於一 一二年一月五日安裝交付完成,被告以不正手段阻止原告驗 收完成取得總價,及兩造自一一一年五月起至一一二年一月 五日止期間就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應支付顧問、工程師報酬共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為論據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採 購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㈡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是否含括 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如否,原告就系爭軟體為被 告進行之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所 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干? (一)本件採購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部分   1本件採購契約主要約定如下:   ①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❶軟體:⑴系爭軟體、⑵SQL軟體 ,❷硬體:伺服器-DELL POWEREDGE R740(8 CORE,RAM32G ,960GB,SSD SATA6),❸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 時、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 時(見卷㈠第二一頁)。而依契約需求規格叁「軟硬體規 格」軟體部分㈠之記載,系爭軟體規格應有⒈稽核計畫管 理及規劃、⒉查核業務之分派、⒊查核資料庫、⒋查核作業 、⒌查核發現/缺失改善計畫回覆、⒍稽核報告、⒎缺失改善 追蹤、⒏管理報表及統計分析、⒐外部檢查管理、⒑自行查 核管理、⒒檢舉案件管理、⒓系統功能權限管理共十二大項 、六十三小項之功能(見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建置服 務部分應有教育訓練、原告配合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庫 系統及遵循人身保險業相關規範進行建置及開發、依被告 需求安裝各系統軟體之修補程式並確保相關應用程式可正 常運作、上線前執行壓力測試及CODE REVIEW(不得有低 中高風險弱點)並提供測試報告、配合被告ISMS資訊安全 各項要求(見卷㈠第二三頁);其他部分略為:㈠採購設 備均需含安裝、設定等服務並提供所需線材、配件;㈡軟 體與授權設定,原告需提供安裝建置服務;㈢原告應安裝 採購之硬體設備在指定機櫃內,並提供該項安裝之滑軌等 相關輔助設施,不另計費;㈣原告應按被告需求安裝及設 定所有採購之設備;㈤原告應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測試 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㈥原告應依被告需求安裝 及建置正式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㈦原告應協助 被告將指定之系統環境及設定設置在採購設備上;㈧原告 須配合被告所提出之以上需求,進行系統建置與移轉作業 ,並確保所有系統與設備移轉後均能正常運作,不另計費 ;㈨原告須配合被告進度,被告得要求於非營業時間進行 採購設備安裝施工‧‧‧;㈩保固期間內如因網路架構升級或 變更,須進行採購設備之系統參數設定、修改或重新安裝 ,原告須提供人力技術支援,不另計費;除上開規格, 原告仍須提供達成本案功能所需之其他補助設備、線路施 工及軟體,不另計費‧‧‧(見卷㈠第二四頁)。   ②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六點「交貨及安裝」 略記載:㈠原告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本案設備(含軟 硬體)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建置、安裝,並通過被告整體整 體運轉測試且正常作業,經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章認可之 文件後,方算交貨‧‧‧㈤原告針對本案所安裝之系統軟體及 應用軟體應於完妥後,進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並遞交報 告,並應針對本項測試之缺失於驗收前完成相關修正;第 八點「驗收」略記載:㈠原告將本案設備(含軟硬體)全 部安裝完妥後,應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被告收受報 告書後,於一個月內經查核其運轉正常後,再辦理驗收手 續,㈡驗收時如發現本案設備(含軟硬體)有瑕疵時,原 告應於驗收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進行更換、調整,運作正 常後再報請被告辦理複驗,複驗仍不合格,自初驗後七個 營業日起按逾期交貨罰款約定計罰,被告亦得逕予解除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九點「付款方式」略記載:本案 設備總價款於全部設備(含軟硬體)安裝在被告指定地點 正常運作,並辦理驗收完成後,由被告依原告所開立之發 票,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見卷㈠第二六、 二七頁)。   ③原告就本件採購契約所提專案工作說明書,除壹「簡介」 第二點「專案範圍」略記載:「㈠建置符合本專案內容與 整體需求之功能。㈡專案期間充分蒐集及報告專案進度。㈢ 系統導入安裝、顧問導入與完成系統測試‧‧‧」,第三點 「專案時程」記載:「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金人 壽之完整需求開發、建置、測試、驗收等相關工作,並按 所訂定時程交付相關檔案」,就採購標的、規格、交貨、 驗收程序、系統功能需求亦有與前開書面相同之記載(見 卷㈠第四七至四九、五二頁)。   ④簡言之,本件採購契約不唯就採購標的(軟體、硬體、服 務)之內容、規格有翔實約定,且就履約期限、交貨安裝 及驗收程序亦有明確約定(其中「交貨安裝」、「驗收」 部分,原告應將採購標的軟硬體部分送至指定地點建置、 安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 員簽章認可之文件後,方屬交貨完成,後續應進行被告指 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針對測試之缺失於完成相關 修正後,始得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由被告於一個月 內查核運轉正常後,予以「驗收」,或發現瑕疵時,由原 告於十五個營業日內進行更換、調整,運作正常後再報請 被告辦理複驗),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第㈡項並有 被告解約權之特別約定,亦即在原告遲誤履行期(如安裝 交貨期限、驗收程序之更換調整補正期限)之情形,被告 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外,在有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第㈡項所定情形 時,亦得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無庸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規定定相當履行期催告。   2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兩造一一0年 十月二十九日會議決議略為:⒈本案自啟動日起預計六個 月內完成上線、⒉每月進行專案進度會議,並同步更新專 案導入時程管制表、⒊主機預計一一一年一月前完成進場‧ ‧‧⒌預計十一月十七日開始進行需求訪談,待辦事項為於 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後,於三十日內完 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被告確認(見卷㈠第七四、四五0頁會 議紀錄);原告製作之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亦記載:兩造 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約、二十九日進行專案起始會議 ,十一月一日原告交付專案工作說明書,十一、十二月進 行系統顧問導入(即依照需求訪談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 圍後,據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參數設定)及系統需求訪 談(含三場客製報表需求訪談及於十二月底前製作需求確 認書、完成系統客製功能規劃並製作提供系統規格書), 一一0年十二月至一一一年四月間每月一次專案進度會議 ,一一一年一至三月間進行稽核資料庫建立、系統模組導 入、軟體安裝(含主機、SQL軟體、系爭軟體)與使用者 權限規劃、一一一年二月至四月進行系統測試(含單元測 試、回歸測試、整合測試、壓力測試)、弱點掃描/原碼 檢測報告、系統上線準備、教育訓練、上線、成果展示及 系統驗收,一一一年五月開始一年保固與維護期(見卷㈠ 四五一至四五四頁),則原告原應於六個月即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以前完成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 六點之「交貨及安裝」程序甚明。   3兩造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略為:‧‧‧⒉因先前單 位測試QA問題並未經被告複測通過,希望原告派員協助案 例資料建置後進行完整回歸測試,產出各模組需求報表以 利確認是否符合被告需求‧‧‧⒋雙方同意專案時程順延,五 月進行案例資料建檔至測試系統,俟回歸測試完成後安排 整合測試,自五月九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共安排五模組九日 之測試,六月十日以前進行系統整合測試(見卷㈠第八七 、八八頁、卷㈡第五三至五五頁會議紀錄),應認兩造合 意展延原告之「交貨安裝」期限至一一一年六月十日;惟 原告屆時仍未能完成交貨安裝,經被告同意展延「交貨安 裝」期限供原告修改調整系爭軟體(參見卷㈠第五七三頁 電子郵件、卷㈡第五七、五八頁會議紀錄),迄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兩造會議時,系爭軟體之各項測試仍發生一 百二十一項異常、問題,被告乃同意再給予原告一個月期 間即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修復系爭軟體問題,於同年月 三日交付,要求應將所有問題改善修復至系爭軟體應有品 質、不得發生任何不可預期錯誤或亂碼,並依各項功能提 供完整詳實測試報告,及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如無 法完成修復作業,雙方同意依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 第㈡項複驗不合格規定處理(見卷㈠第四六五至四六七頁、 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是兩造最終合意原告除應於 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完成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 第六點之「交貨及安裝」程序,即是日以前原告應將採購 標的軟硬體送至指定地點建置、安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 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章認可之文件,續進 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針對測試之缺失於 完成相關修正,作成「安裝完成報告書」,而如當日系爭 軟體仍有缺失,被告得直接適用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 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程序第㈡項複驗不合格之約定, 對原告計罰逾期貨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除契約。   4原告雖稱並未同意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兩造會議決議內容 云云,但該等會議紀錄係原告人員製作,以電子郵件寄交 被告審閱、修改,再回傳予原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卷㈠第三二七頁、卷㈡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二一一至二 一四頁)電子郵件內容列印可參,而原告未曾就是次會議 紀錄內容表示質疑、否定,不唯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依會 議決議內容到場、配合進行檢測(詳下述),並於同年月 六日寄發電子郵件感謝被告安排同年月三日之測試(見卷 ㈠第三二七頁),況被告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寄發 函文檢附是次會議紀錄,要求原告依是次會議紀錄內容, 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前交付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軟硬 體至指定地點、完成交貨安裝及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 (見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原告仍未回覆表達爭議 、不服,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5然一一二年一月三日當日,原告逐一說明各項功能調整結 果,由被告人員進行複測後,仍先發現十一項測試疑問, 其中七項迄未修復,原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當日則未及確認 (見卷㈠第三二七至三三0頁),原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由原 告於同年月四日提出QA測試管制表,交被告複測確認(見 卷㈠第四六九至四七七、五七七頁),而被告複測結果並 未排除全部之問題、缺失,後被告仍發現諸多瑕疵(見卷 ㈠第四七九至五一二頁),應認原告仍遲誤兩造合意之一 一二年一月三日交貨及安裝期限,且被告得依契約廠商供 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程序第㈡項複驗不 合格之約定,對原告計罰逾期貨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 除契約。而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三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 七三號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八千 二百四十元,扣抵本件採購契約標的❶⑵SQL軟體及❷硬體價 款共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後,尚餘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之意思表示(見卷㈠第三三五至三四0頁),該存證信函業 到達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件採購契約已經被告解 除,堪以認定。   6本件採購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難認有據。 (二)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是否含括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 工作?如否,原告就系爭軟體為被告進行之客製化修改調 整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 干部分   1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除系爭軟體、SQL軟體、硬體外,尚 含括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時、顧問技術服務四 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時);依契約需求規 格叁「軟硬體規格」軟體部分㈠之記載,系爭軟體規格應 有⒈稽核計畫管理及規劃、⒉查核業務之分派、⒊查核資料 庫、⒋查核作業、⒌查核發現/缺失改善計畫回覆、⒍稽核報 告、⒎缺失改善追蹤、⒏管理報表及統計分析、⒐外部檢查 管理、⒑自行查核管理、⒒檢舉案件管理、⒓系統功能權限 管理共十二大項、六十三小項之功能,建置服務部分應有 教育訓練、原告配合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庫系統及遵循 人身保險業相關規範進行建置及開發、依被告需求安裝各 系統軟體之修補程式並確保相關應用程式可正常運作、上 線前執行壓力測試及CODE REVIEW並提供測試報告、配合 被告ISMS資訊安全各項要求,其他部分則為㈠採購設備均 需含安裝、設定等服務、㈡軟體與授權設定之安裝建置服 務、㈢安裝採購之硬體設備在指定機櫃內、㈣按被告需求安 裝及設定所有採購之設備、㈤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測試 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㈥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 正式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㈦協助被告將指定之 系統環境及設定設置在採購設備上、㈧配合被告所提出之 需求進行系統建置與移轉作業並確保所有系統與設備移轉 後均能正常運作,不另計費,前已述及。   2兩造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本件採購契約翌日之啟動會 議決議略為:‧‧‧⒉每月進行專案進度會議,並同步更新專 案導入時程管制表‧‧⒌預計十一月十七日開始進行需求訪 談,待辦事項為於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 後,於三十日內完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被告確認(見卷㈠ 第七四、四五0頁);原告製作之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 系統顧問導入」(6日/48小時)說明欄記載:「依照需求 訪談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圍後據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 參數設定」,其中第⒊點「需求確認書」說明欄記載「完 成客製報表需求規格訪談並製作需求規格書提供第一金審 閱與確認」,第⒋點「系統規格書」說明欄記載「完成系 統客製功能規劃(HRDB介接)並提供系統規格書」(見卷 ㈠四五一、四五二頁),前業載明。   3是次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鳳陳稱,本件採購契約被 告採購之系爭軟體,係由原告採雛形法導入系爭軟體,將 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再依被告需求修改、客製 ,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更(CR )及客製調整,縱實際時數有超逾,亦由原告負責完成客 製(參見卷㈠第四五五至四六四頁錄音暨譯文)。   4參諸:①兩造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待辦事項略記載: 「⒈第二次專案需求訪談會議時間‧‧‧請稽核室於11/24㈢先 行提供11/17已經訪談系統設定管制表及會議當天顧問說 明須提供之各項文件資料格式,以利後續客製需求規劃書 整理與雛形系統模擬」;②兩造同年十二月二日會議內容 第⒊點略記載:「11/24已收到‧‧‧核對範本內資訊是否符 合系統功能所需並進行相關問題洽詢,以及確認表格內容 需求,後續將以提供資訊與訪談內容進行客製報表需求規 劃,後續規格確認後,據以建立系統雛形提供測試」,待 辦事項第⒈點記載:一月份專案進度會議時間‧‧‧請稽核室 提供現行各項查核作業管理控管表供參,以利後續評估客 製需求與規劃書整理;③一一一年一月五日會議決議第⒊點 略載稱:針對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十二月二日需求訪 談事項,除現行系統已有之項目外,僅將需求需客製之項 目編入客製需求確認書,並提供給稽核室相關窗口進行確 認,第⒋點略載稱:會議上補充表單‧‧‧請稽核室同仁於會 後提供,以便帶入客製需求確認書(見卷㈡第四一至五八 頁);④原告亦陸續修正、提出系爭軟體稽核作業管理、 自行查核作業、檢舉案件管理、HRDB自動匯入介接之客製 需求確認書予被告確認(見卷㈡第五九至一00頁)。   5綜上,本件採購契約書面內容(含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 件)已明揭被告採購之標的系爭軟體部分應具備指定之功 能,採購標的除軟硬體外尚含括安裝、設定、建置技術服 務,不得另行計費,締約後兩造之履約作為(含啟動會議 內容、多次專案進度會議內容、專案時程管制表所載原告 之履約工作、原告所製作交予被告確認之客製需求確認書 ),除原告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啟動會議即已由法 定代理人明確說明就系爭軟體之履約方法為採雛形法導入 ,將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再依被告之需求修改 、客製,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 更及客製調整外,自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二年一 月四日止長達一年二月餘期間,亦反覆踐行「原告依訪談 或會議等方式獲悉被告之需求後,修改、調整系爭軟體並 進行測試,再針對測試結果修正」之過程,是段期間原告 從未表示依約無庸配合被告需求修改調整系爭軟體,或就 系爭軟體之修改調整客製工作將另向被告計收服務報酬, 本院認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 化、符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 理應用軟體,易言之,被告係採購經客製之軟體,並非通 常之套裝應用軟體,而客製商品之客製費用,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通常係計入價款,故客製商品價格通常較一般商 品為高,焉有出賣人就客製商品之價格外,尚得另就客製 工作再向買受人收取報酬之理?原告就系爭軟體依被告需 求所為客製工作,除超逾本件採購契約所定系爭軟體規格 (即增加契約約定系爭軟體規格以外之功能)部分外,均 屬原告為交付合於約定規格之標的(系爭軟體)所為工作 ,費用業計入系爭軟體之價格,由原告自行負擔,無由另 向被告請求報酬。   6至原告稱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部分不含客製服 務部分,固據提出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二 紙報價單為憑(見卷㈠第七一、七五頁),但該等報價單 不唯均未經被告簽章回傳,報價有效日期早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三十一日屆滿,而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0年十月二 十八日方簽訂,迭已提及,距離該等報價單有效期限近五 個月之久,且該等報價單所載系爭軟體之價格(一百五十 萬元)均與本件採購契約系爭軟體價格(一百四十萬元) 有十萬元之差距,其中第二紙報價單就到府教育訓練八小 時與不含報表客製調整服務之導入建置相關技術服務(含 顧問四十八小時及工程師二百八十小時技術服務),報價 共八十萬二千元,與本件採購契約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 訓練八小時、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 二八0小時)之價格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間,亦有高達二 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之差距,又本件採購契約書面內容(含 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件)及締約後兩造之履約作為,均 明文或一再肯認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應經客製 以符合被告需求,業如前載,本院認該等報價單不足以證 明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無庸客製。   7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化、符 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理應用 軟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軟體所為客製修改調整工 作超逾原定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能、得另向被告收取報 酬,況原告遲誤兩造合意數度展延之交貨安裝履約期限,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豈有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符合 約定規格之標的(系爭軟體),遲誤期間就標的所為之補 正修改工作尚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超逾契約總價二‧四倍、 約定服務報酬(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九‧五倍報酬之理 ?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公司客製修改調整系爭軟體工作,另 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及兩造合意,至遲應於一一 二年一月三日以前將採購標的軟硬體送至指定地點建置、安 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 章認可之文件,續進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 針對測試之缺失於完成相關修正,作成「安裝完成報告書」 ,原告遲誤前述期限,本件採購契約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合 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 化、符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理 應用軟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軟體所為客製修改調整 工作超逾原定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能、得另向被告收取報 酬,從而,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總價二百二十 六萬八千元,依系爭軟體客製修改調整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三千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7

TPDV-112-重訴-522-20241107-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趙興偉律師即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 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9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8 月14日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異議人於113年8 月12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倘無異議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3萬元 ,即無法取得趙興偉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無 法取得同意書就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為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異議人特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 000元,如無支出上開費用即無從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且異議人為本件不動產投保火災險1,900元,係為確保若不 動產發生火災滅失時,各債權人能透過保險填補損失,上開 支出均應屬共益費用。縱認非屬共益費用,遺產管理人報酬 3萬元、代辦遺產管理人登記費用4,000元應為取得執行名義 所需支出費用,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所 發生,當然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上開費用均應列入優 先債權受償,爰依法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 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 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 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取得同意書而先行支付3萬元予趙興偉律師部分,非 共益費用,因即使無法取得趙興偉律師之同意書,仍可選任 其他人擔任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難認此筆金額係為債權人 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法係由 遺產支出,非屬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不在抵押權擔 保範圍。  ㈡異議人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支出4,000元部分 ,係屬異議人為自身便利而選擇由地政士協助辦理登記,難 認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有無辦理登記 並不影響異議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  ㈢異議人投保火災險1,900元部分,非共益費用,因有無投保火 災險,並不會影響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續行,難認此筆費用 係屬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執事聲-113-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璦伶即吳綉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璦伶即吳綉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璦伶即吳綉環(下稱聲請人)前因無 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聲請人名下無資 產可供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8號(下稱清算卷)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 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8月15日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2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僅具狀表 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清算前迄今均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政府發放之租 屋補助新臺幣(下同)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 戶補助6,825元,共計22,985元(計算式6,675元+9,485元+6 ,825元=22,985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每月19,680元,兩者相減後尚有餘額。然 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收入353,983元(見清算卷第123頁至第13 3頁),支出部分依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共為453 ,120元(計算式:18,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 00元×2個月=453,120元),兩者相減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 他收入來源?倘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相對人就清算免責將 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疾病,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政 府發放之租屋補助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 助6,825元,共計22,985元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 年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無法工作等語)、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影本 等件可佐(見清算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103頁;本院 卷第59至62頁),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22,985元。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22,9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 ,尚有餘額3,305元(計算式:22,985元-19,680元=3,305元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 3日)之收入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共計3 53,983元,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兒子打工負擔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110年1月至112年2月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可參(見清算卷第39頁、第123至136頁),且 據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6年間 新北市廣告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見清算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 於112年8月16日以保普生字第11210143550號函覆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8月15日止,並無申請之紀錄 (見清算卷第95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 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53,120元(計算式:18 ,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2個月=453,12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準此,以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353,983元-453,120元) ,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不免責情事,應 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 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 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未提出聲請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能逕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⒉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生活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 核並無不實。相對人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 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至師 鄭至重 張令令 鄭靜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宗藝於 民國101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鄭宗藝 之喪葬費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平均墊 付,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2、5、6、7、10、12、13所 示財產122萬9,297元支付部分喪葬費,扣除該金額及自鄭宗 藝向訴外人李永輝借用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提領支付之19 6萬8,483元,所餘喪葬費280萬2,220元,先自附表一編號3 、4、8、9、11、14至1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扣還, 而以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下稱 系爭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 財產,原係鄭宗藝與他人合資購買淡水投資案土地,借用被 上訴人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之名義締結合夥契約、出名 為股東,鄭宗藝仍保有該案股份之管理、處分權。嗣因上訴 人表示不願參與投資案,鄭宗藝乃於99年9月將其中5%、1% 股份依序贈與訴外人李源德、王榮煌,另於100年間贈與該 投資案股份各6%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鄭宗藝關於上 開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故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已非 屬鄭宗藝遺產。又鄭宗藝對李源德無如附表四所示未履行之 贈與債務,其對被上訴人鄭至重亦無附表一編號28所示債權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 ,該確定判決關於鄭宗藝未於生前將股份贈與子女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 生效力,無爭點效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並以系爭分割方法為適當 。關於原物分割部分,上訴人須待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 ,始得本於其分得之遺產行使權利,其請求鄭至重、張至師 、鄭靜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附此說明。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之事實 ,與本件之事實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131-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孫清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佰 玖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90元【(1+1)×43×15- 1,000=29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日期、方式、金額 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 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141-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許宗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宗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2/10000)及其上同段65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與母親、兄妹4人公同共 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4)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 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系爭房地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查(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89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 頁)。    ㈢聲請人自陳從事工地工作,工作收入均領現,聲請清算前二 年及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有收 入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及聲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1,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1年、112年、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 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又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 親為00年00月生,現與聲請人同住於系爭房地,有全戶戶籍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審之聲請人母親名 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4)外,別無其 他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該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母親 與聲請人之共同住處,且尚設定有8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房地謄本可憑,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 持生活,則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111年至1 13年每年領有老人健保補助各3,324元,111年至113年每年 領有重陽敬老禮金各1,500元,111年至113年每年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每月各4,955元、5,051元、5,328元,有新北市土 城區公所113年10月1日新北土社字第1132421287號函暨檢附 老人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7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856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67 頁至第174頁),則聲請人母親於111年每月平均收入5,357 元【計算式:(3,324元+1,500元)12+4,955元】、112年 每月平均收入5,453元【計算式:(3,324元+1,500元)12+ 5,051元】、113年每月收入5,730元【計算式:(3,324元+1 ,500元)12+5,328元】,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聲 請人與兄妹共3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則聲請人111年至113年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 費各4,534元【計算式:(18,960元-5,357元)3,元以下 四捨五入】、4,582元【計算式:(19,200元-5,453元)3 ,元以下四捨五入】、4,650元【計算式:(19,680元-5,73 0元)3】,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200,45 8元、81,174元、2,820,273元、592,222元,另負欠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833,624元、305,9 35元、898,765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 負欠債務總額5,732,451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 4,534元、4,582元、4,650元後,餘額7,506元、7,218元、6 ,670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其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5

PCDV-113-消債清-243-20241105-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佩霖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佩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 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4

TPDV-113-消債聲-89-20241104-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潘芷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芷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70號裁定免責,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請免責卷宗查閱無訛(惟確 定日期應為113年9月3日,聲請狀所載確定日期應係誤載)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 確定之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1

PCDV-113-消債聲-100-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興郎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興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20多年前經營生意失敗積欠債 務,加上收入不穩定,以致無法償還債務,而聲請人為中度 身障,且有心臟病,走路10分鐘就很累,預計113年9月心臟 開刀,加上近年眼部黃斑部病變,無法工作,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003元,聲請人因黃斑部病變惡化 ,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無法繼續工作,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借住契 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核子 醫學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斑部病變、白內障手術 紀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宏洲汽車保養服務廠 維修工作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 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1筆投保於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部汽車。聲請人陳稱其原本 擔任保全,然自112年11月10日起因眼部黃斑部病變,病情 惡化,無法繼續工作,之後皆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起從彰化搬遷至新北市與兒子同住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戶籍設於彰化縣,而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076元為計算標準(14,230×1.2=17,076),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至於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1月10日起均無工作,每月僅領取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未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等語, 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達1萬7,076元,而收入 僅5,437元,每月差額1萬1,639元如何打平,應另有其他來 源挹注方為合理,故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顯不可採,其既稱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應 為1萬7,07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萬7,076元,恰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76元,無任何餘額得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 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1,003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聲請人患有 心臟病、黃斑部病變,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 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3-消債清-93-202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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