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瑞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17615號函、113年12月6日東
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209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瑞傑(下稱異議
人)因案件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協商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異議人家中有1名未滿12歲的兒子林○恩要特
別照顧,於異議人入監服刑期間,林○恩遭生母虐待,經由
法院判決親權給異議人母親名下。異議人因犯錯改過自新,
重新來過,想好好彌補兒子、照顧小孩,異議人於出監後開
始1個人照顧小孩和工作,經濟來源都是異議人支出,目前
家中母親年邁,開過2次脊椎手術,目前無法搬重、彎腰、
行走不協調,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
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作成
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該案與他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所
合併定應執行之他案,前已執行本院110年聲字第118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完畢,有系爭判決、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惟其於11
3年9月30日之執行筆錄,業已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予以
表示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復執行檢察官於審
酌後,以臺東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
第1139017615號函,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依
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8-5規定,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故駁回臺端之聲請」,及再以臺東地檢署同年12月6
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20955號函,告以:「臺端
非獨立照顧者,且前已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足見臺端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八),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駁回臺端所請
」(本院卷第5、95頁)。又本院亦依職權發函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資料並佐以前開資料查核無誤(本院卷第149-167頁)。
(二)承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異議人已受易刑處分聲請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否准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裁量所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錯誤,
亦無考量欠缺合理關連之事項,復未見有何裁量濫用等裁量
瑕疵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徒憑己見即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TDM-113-聲-49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