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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8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 (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英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告訴人黃曉明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健康存摺 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趙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黃曉明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接續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所 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騙 取新臺幣(下同)49萬9,999元之款項,顯見其法紀觀念薄 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 元,迄今已依調解條件償還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尚知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40萬5,000元,迄今已償付3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 含金額、給付方法)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此指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49萬9,999元,係屬其實際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依 調解條件按期償付告訴人共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查考,故被告尚享有犯罪所得46萬9,999 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就其已 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簡-2080-20250122-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國中同學,乙○○則為丙○○之叔叔,丙○○之父親 林文察、乙○○欲結束與張學銘就原南投縣○○鄉○○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關係,遂委請甲○○ 協助處理,甲○○明知於本案土地尚未經法院裁判變價分割, 尚無法透過拍賣程序,由乙○○、丙○○或其等之親屬購回,然 因見乙○○、丙○○不諳法律,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 初之某日,在林文察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家內 ,對乙○○、丙○○表示:本案土地法拍費用要收取新臺幣(下 同)520萬元,丙○○先前購買廠房而交付之120萬元斡旋金可 直接算入此法拍費用內云云,致乙○○、丙○○誤陷於錯誤,丙 ○○因此同意甲○○先不用返還上開120萬元斡旋金,乙○○則於1 09年7月21日上午9時32分許、9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各匯 款120萬元、140萬元至丙○○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丙○○復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林文 察住處內,交付30萬元現金給甲○○;丙○○又於109年8月10日 匯款80萬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於109年9月14日,依甲○○指示,將190萬元匯 入甲○○前妻即不知情之洪玉倩(現改名為丁○○)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109年9月18日 ,將100萬元匯入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而令甲○○合計取得400萬元款項,及取得不用 返還120萬元斡旋金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後甲○○於109年 9月18日後之某日,先退還10萬元予丙○○,以拖延、安撫丙○ ○,避免乙○○、丙○○發覺遭到詐騙。嗣因本案土地未經法院 判決變價分割而未進行拍賣,乙○○、丙○○屢屢要求甲○○歸還 上開510萬元未果,始驚覺受害。 二、甲○○與丁○○前為夫妻關係,其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另行審結),於107年6月間之某日,使用LINE或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探索幼兒園前以口頭之方式,向庚○○ 佯稱:共同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此 於107年10月2日凌晨2時5分許,匯款5萬元、6萬元;107年1 0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匯款3萬3,000元;107年10月5日中 午12時23分許至下午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4萬 9,000元;107年10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丁○ ○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又分別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下午8時56分 許,轉帳10萬元、4,000元;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 ,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8萬元至甲○○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庚○○詢 問甲○○關於共同投資土地之情況並要求提出投資土地之相關 證明,然均遭甲○○敷衍帶過,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庚○○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2至38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90至3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一卷第21至24、25至27、121至1 28頁;偵二卷第29至35、111至112、11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9至191頁)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 鹿谷鄉中湖段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55至57頁 )、被告簽發之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59至67頁)、被告 手寫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69至71頁)、被告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 第103至106頁;偵二卷第97至103頁)、鹿谷鄉中湖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一卷第137至15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2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四字第1104 9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159至161頁)、同案被告丁○○申設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1至183頁;偵二卷第49至 58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發票日 期107年10月6日)(偵二卷第37頁)、告訴人庚○○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修羅」、「玉倩Ri ta」之對話訊息內容、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9 張(偵二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9至219頁)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 案件卷宗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乙○○ 施用詐術,並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丙○○、乙○○,及庚○○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令被告取得毋庸返還款項之不法利益,暨陸續多 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各屬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 人丙○○、乙○○,及庚○○之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應分別各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 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丙○○、乙○○、庚○○,向告訴人丙○○、乙 ○○詐得毋庸返還斡旋金120萬元之不法利益及交付之財物 共400萬元,並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庚○○詐得44 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又被告前 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各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丙○○、乙○○詐得無庸返還120萬元斡旋金之 不法利益,暨告訴人丙○○、乙○○交付之400萬元款項,固 皆屬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實際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陳稱:被告有先退還我10萬元等語(偵一卷卷第23頁) ,堪認犯罪所得10萬元之部分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從而 ,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 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固係共同向告訴人庚○○詐得之44 萬2,000元,惟該等款項均係匯入同案被告丁○○申設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同 案被告丁○○陸續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同日晚 間8時56分許、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各匯款10 萬元、4,000元、8萬元予被告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181至183頁;偵二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實際分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4,000元,而告訴人 庚○○於偵查中陳稱:甲○○在112年的年底我們調解過後, 有匯款5萬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12頁),準此,扣除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庚○○之5萬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3萬4,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原易-82-20250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MG/L),數值甚高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 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 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 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4-中交簡-1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凃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凃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凃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 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 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 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4169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黃凃愷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6號(已執畢)(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43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77號

2025-01-21

TCDM-113-聲-4169-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任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3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任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 7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 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 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22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為0.20公克 驗前淨重為0.0633公克 驗餘淨重為0.0503公克

2025-01-21

TCDM-114-單禁沒-11-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郭爵莉 被 告 江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附民-9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2248-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淨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遭竊商品明細截圖 」、「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淨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 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被害人黃興銓新臺幣(下同)565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價值199元之真露青葡萄燒酌1瓶,固屬其實際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565元,業如前述,堪認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實質填補,爰不予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4-中簡-111-2025012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妤婕(原名洪玉倩)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13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含金額、給付方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5行 「嗣後江俊宥、洪妤婕為拖延、安撫郭爵莉,避免郭爵莉發 覺遭到詐騙,由洪妤婕於不詳時間,匯款6,000元予郭爵莉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妤婕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8號調解程 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同案被告江俊宥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洪妤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江俊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對告訴人郭爵莉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侵害者係同一告 訴人郭爵莉之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江俊宥以詐術誆騙告訴人郭爵莉,向告 訴人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44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受 有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5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8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 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共25萬元,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敦促被告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含金 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 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 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 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宥固係共同向告訴人郭 爵莉詐得之44萬2,000元,惟該等款項匯入被告申設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陸續於 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同日晚間8時56分許、107年1 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各匯款10萬元、4,000元、8萬元予 同案被告江俊宥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本案實際分獲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8,000元,惟被告犯後分 別於107年10月20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13日、108 年6月17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20日、109年1月10日 匯款予告訴人1萬6,88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 ,000元、3,000元、1,500元,暨於調解時當場返還10萬元 予告訴人,嗣後復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共3萬2,000元,故 被告尚受有9萬2,612元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仍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 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 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 虞,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原簡-105-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翊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翊朮於偵查 中之自白」、「蝦皮智取店繳費機畫面截圖」、「通聯調閱 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翊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蔡頌涵遺忘在蝦皮智取店繳費機退 幣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侵占入己,顯見其法紀觀 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現金400元,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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