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妤婕(原名洪玉倩)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13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含金額、給付方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5行
「嗣後江俊宥、洪妤婕為拖延、安撫郭爵莉,避免郭爵莉發
覺遭到詐騙,由洪妤婕於不詳時間,匯款6,000元予郭爵莉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妤婕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8號調解程
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同案被告江俊宥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洪妤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江俊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對告訴人郭爵莉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侵害者係同一告
訴人郭爵莉之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江俊宥以詐術誆騙告訴人郭爵莉,向告
訴人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44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受
有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5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8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
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共25萬元,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敦促被告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含金
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
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
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
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宥固係共同向告訴人郭
爵莉詐得之44萬2,000元,惟該等款項匯入被告申設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陸續於
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同日晚間8時56分許、107年1
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各匯款10萬元、4,000元、8萬元予
同案被告江俊宥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本案實際分獲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8,000元,惟被告犯後分
別於107年10月20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13日、108
年6月17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20日、109年1月10日
匯款予告訴人1萬6,88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
,000元、3,000元、1,500元,暨於調解時當場返還10萬元
予告訴人,嗣後復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共3萬2,000元,故
被告尚受有9萬2,612元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仍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
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
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
虞,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原簡-10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