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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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9號、第13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琮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時17分許,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位在彰 化縣○○市○○街00號之土地公廟內,徒手打開丙○○所管理之賽 錢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得款供己使用殆盡。  ㈡於113年5月24日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開啟粘美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乙○○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步行離開現場,得款供己使用殆盡。嗣丙○○、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3-15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一卷 第17-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23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 57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32-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000-0000】(偵一卷第39頁)、彩鳳庵土地公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9-24頁)、土地公廟現場照 片(偵二卷第24-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依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是直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越入辦 公室內竊取香油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窗戶」 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2人 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受雇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 ,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入監所前 與母親、舅舅、妻小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於本案竊得現金300元、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 、74頁),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易-1506-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 許,逾越窗戶侵入由吳孟勳擔任負責人、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並持用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1支,竊取廠區內電纜 線材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甫欲離去之 際,因誤觸保全系統為吳孟勳發現,並立即報警究辦,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剪1支及起獲電纜線材5捆(已發 還吳孟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 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補充被告黃俊衡涉有逾越窗戶攜 帶凶器竊盜罪,並更正被告攜帶電纜剪1支,是本院自以檢 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18 至19頁),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張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33至38頁、第39 至39頁背面),及扣案電纜剪1支為佐。從而,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直接跨 越工廠的窗戶進入工廠內行竊,又其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電纜剪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經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於本 案固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以逾越窗 戶、攜帶電纜剪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5捆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電纜線5捆業已發還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而未再擴大,再審酌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 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1237-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叡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攀爬二樓窗 戶」更正為「踰越二樓窗戶」,第5至6行補充為「警方因而 到場並於鄭允叡身上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踰越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遙控器3台 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蕭超元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遙控器3台及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2號   被   告 鄭允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許,至蕭超元所管理、未營業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九如別館」內,攀爬二樓窗戶進入該 屋內部後徒手竊取遙控器3台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時為蕭超元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到場並於鄭允叡 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蕭超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超 元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扣案3台遙控器及1串鑰匙係同日竊 取、又於訊問時改稱係分日分次竊取,然本案並無其它日期 被告行竊之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一次竊 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5-01-06

KSDM-113-簡-4246-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攜帶兇 器踰越窗戶竊盜」)。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饒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即有 期徒刑7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聲-891-2025010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均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與上揭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得 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 棄,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 卷第46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陳加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1分許,見謝宜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窗戶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居、 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開啟窗戶後踰越侵入 該住處並物色財物,後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見施禾蓁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住處後陽台鐵窗未上鎖,基於逾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犯意,開啟窗戶後踰越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鍍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鑽石項鍊1條(價值4萬元)、現金5000元, 二、案經謝宜真、施禾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之屋內竊盜未遂及竊得鍍金戒指1條、項鍊1條、現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3 告訴人施禾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加興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竊 得1TB隨身碟1個(價值3500元),惟告訴人施禾蓁業於偵查 中陳明事後已找到該隨身碟1個,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另告訴意旨稱被告亦竊取白色蕾絲內衣1件,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施禾蓁指稱失竊之 物,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竊取前開之物,是以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據足資證明該財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鍍金戒指壹只(價值新臺幣參佰元)、鑽石項鍊壹條(價值新臺幣肆萬元)及新幣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2

SLDM-113-審易-165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 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5所示為踰越 窗戶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踰越窗戶竊盜罪、毀壞門竊盜罪 ,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 、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經本院送 達繕本及陳述意見函後則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 11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 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19日 112年2月8日 111年7月30日至112年1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7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4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銖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泰銖4千元,均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4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在許巧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工作室外之後方防火巷爬上2樓,逾越該址窗戶 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並花用殆盡;於(二)113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在同址, 以相同方式逾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泰銖4仟元得手 ,離開現場,之後再兌換成新臺幣5仟元後花用殆盡。嗣經 許巧霓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巧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巧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查獲時之身體特徵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 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1

KSDM-113-簡-475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 、41、43至48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 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先前出庭,被害人尚未到庭,故 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被告遭判刑後深感悔悟,造 成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況 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然經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除被告未到庭已如前述外,告訴人 亦未到庭乙節,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1頁),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和解 ,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 區○○○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之記載,更正為「 黃杰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聖天宮廟前時,見該宮廟之窗戶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攀爬窗 戶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8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2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金 融帳戶存摺係專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工具,倘經所有人申請掛 失、補發,原存摺即失其效用,又因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 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林佳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2本存摺,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佳慧察覺上址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入侵上址宮廟內,竊取告訴人現金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2本存摺。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器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297-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號「阿潘碗粿店」外防火巷開啟該店紗窗,而以掃帚踰越 窗戶伸入勾出內放置新臺幣16268元零錢盒之麻布袋1個(下 稱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子捷於警詢及偵查與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程雅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 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 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 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 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 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 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 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開啟紗窗以掃帚伸勾出 本案物品,雖身體並未入內然已使窗戶失其保障安全效用,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為犯加 重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犯罪情節是持掃帚踰越窗戶伸入 竊取本案物品,犯罪手法相較入宅行竊較屬平和,且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損害完畢,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認遽量處最低度仍屬過重, 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68-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鴻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昭鴻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黃昭鴻與林柏維、石光 駿、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歐育忠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46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昭鴻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 石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 昭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 手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 車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 車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 人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 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嗣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 日1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 經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 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 2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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