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分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慈嫺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0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慈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慈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方式傳送提供予友人鄭毓昇使用。嗣 鄭毓昇取得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姜慈嫺因而幫 助鄭毓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慈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辦好所有銀行帳戶就把 密碼等都交給鄭毓昇,他們如何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信任鄭毓昇,陸續申辦銀行帳戶、 預付卡門號,並依鄭毓昇指示將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及 預付卡交給鄭毓昇使用。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各帳戶操作 轉帳、匯款之人皆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別人 使用,並沒有參與或經手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鄭毓昇IG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鄭毓昇詢問被告 :「你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或要賣本子的啦」。經被告表示: 「你是說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嗎」、「我台新那個」、「沒 在用」、「是說我把帳號賣給你」、「你是要用來幹嘛」、 「應該不會弄什麼奇怪的錢進去然後我被稽查吧」,鄭毓昇 則回覆:「這個沒什麼」、「我不會害你」、「放心吧孩紙 」等語,後續被告即依鄭毓昇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個人 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鄭毓昇等節, 此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01至177頁)。而被告於 111年9月29日向鄭毓昇詢問申辦預付卡事宜,並確實於當日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亦有上開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 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50 5號卷第125頁、第233至239頁),可見被告僅係應允將銀行 帳戶交付與鄭毓昇,並依鄭毓昇之指示完成申辦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等手續 ,並將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預付 卡等資料均交付、傳送予鄭毓昇使用。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遭層傳至被 告本案3帳戶,並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54號函文、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505號 卷第93至94頁;505號警卷第103至106頁、505號警卷第35至 36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3帳戶,其中①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登入網路銀行需以手機APP登入,並無綁定手機門號功 能,進行網路轉帳不會發送驗證碼,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70號函文可 佐(505號卷第73至74頁)。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可使用電腦或非本人手機裝置登入,無發送驗證 碼至客戶手機機制;轉帳機制無發送驗證碼,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 54號函文暨來函說明回覆可憑(505號卷第93至95-1)。而③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惟嗣於同年10月 12日該帳戶網路銀行經變更綁定之手機號碼為系爭門號,進 行轉帳選擇交易安控機制為簡訊密碼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 綁定支手機,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8700號函文可證(505號卷第205至2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來、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毋庸 被告本人手機即可登入網路銀行及進行轉帳,且均無發送驗 證碼之機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 經變更綁定為被告所交付予鄭毓昇之系爭門號,而非由被告 所使用、操作轉帳。再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臺 北市,有前開台新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查詢資料可憑(50 5號卷第95-2至95-6頁、第279頁);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 位置則為臺中市,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 登入資訊查詢結果可證(505號卷第209至210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卷,506號偵卷第59至63頁), 可徵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於不同地點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與鄭毓昇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系爭門號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 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毓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 、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鄭毓昇即要求其提供 帳戶、系爭門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正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僅行為樣態與程 度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原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505號卷第299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 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均尚未清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5份可佐(505號 卷第285至293頁),被害人朱美玲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505號卷第125頁),而被害人陳菁瑞則表示:請 法院判決即可,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50 5號卷第2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系爭門號及3個帳戶資料、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29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提出患有 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505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 解之意,復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 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朱美玲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檢察 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505號卷第328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 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鄭毓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505號卷第50頁 、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陳菁瑞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張達仁」向陳菁瑞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楨蕙(另經檢察官偵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匯8萬元至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陳菁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⒉陳菁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⒊許楨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高郁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2 朱美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苑」向朱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匯款110萬元至周維君(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毓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朱美玲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元至不詳帳戶。 3 康英美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向康英美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康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7分,匯款69萬元至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轉匯36萬6000元至曾翊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擷圖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轉匯4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第1934調解筆錄) 一、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朱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當場給付之1萬元及分期款項3期,共2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朱美玲指定帳戶(詳卷)。   二、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康英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共3萬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英美指定帳戶(詳卷)。

2025-03-11

KSDM-113-金訴-506-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225、1266、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婷犯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事 實 一、林瑋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 三人的行為,將協助犯罪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隱匿其去向 ,竟於民國112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間起,參與 通訊軟體What's App及LINE暱稱「李娜」、LINE暱稱「Lina 」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由林 瑋婷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個別代稱詳附 表一)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瑋婷再依 照「李娜」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而出,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最終轉匯至「李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不詳)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 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 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6頁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102至10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網友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我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是詐欺犯罪所得,我沒有 洗錢的行為等語。 二、查被告依「李娜」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後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照「 李娜」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最終轉匯至「李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57、97、105頁),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名下的帳戶全部都被警示帳戶 凍結了。中華郵政A帳戶是我本人申辦,平常都我在使用, 我從今年2月開始就沒有工作了,收入來源是去夜市擺攤或 幫忙打掃打零工。我朋友「李娜」委託我購買USDT虛擬貨幣 ,然後將款項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幫她購買。她差不多在 6月19日前幾天,用What's App聯絡我,跟我說她想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67萬3,017元的USDT虛擬貨幣,我收到款 項後,會先匯款到MAX APP的指定帳戶,接著我的MAX APP內 帳號就會先收到點數,我再用點數購買USDT虛擬貨幣,67萬 元大概可以買到2萬多顆虛擬貨幣,貨幣會轉進我的MAX APP ,我再把貨幣轉進「李娜」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除了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外,中華郵政A帳戶另有多筆數萬元的款 項現金提領紀錄,也都是幫「李娜」購買虛擬貨幣。我領出 來是因為我有些虛擬貨幣是先用信用卡買的,我不知道怎麼 以匯款方式繳費信用卡,所以直接領現金出來存進信用卡。 我替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大概半年了,總共幾單不清楚,但我 沒有任何獲利。我跟「李娜」認識約半年,我只知道她是馬 來西亞人,沒有在台灣,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只是純粹幫 忙朋友而已。中華郵政A帳戶從112年2月間開始不斷有數千 、數萬、甚至數十萬的資金進出,全部都是「李娜」拜託我 購買虛擬貨幣的,我不清楚為什麼都是不同帳號匯入,我就 是收到錢後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用MAX APP購買虛擬貨幣 ,但從今年6月開始那個APP就被鎖起來沒辦法使用,我當時 上課學習的虛擬貨幣講師、同學、同行們也都聯繫不到,AP P我也刪掉了,所以我現在無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給警 方看。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作為不法金流匯兌 之帳戶,恐涉及刑法詐欺之幫助犯等語(警一卷第3至8頁) 。  ⒉112年10月3日偵訊中供稱:中華郵政A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印鑑等資料都在我這裡,沒有交給別人。我自己有在買虛擬 貨幣,朋友「李娜」知道我有在買虛擬貨幣,就請我幫忙幫 她朋友買,她朋友匯這67萬多元到中華郵政A帳戶。虛擬貨 幣USDT買67萬多,買幾顆我要用匯率計算,我買的時候匯率 大概33點多1顆,買完後「李娜」給我一個地址,我買完後 就將USDT傳送到那個地址。112年6月19日16時7分許,以網 路跨行轉帳交易64萬12元就是買USDT。我用MAX APP買的, 給我一筆錢匯到中華郵政A帳戶,我再用手機轉到MAX APP的 一個指定帳戶,我匯了64萬多元,買到了虛擬貨幣,就寄到 「李娜」給我的那個地址。112年6月19日17時58分許,卡片 提款3萬3,000元也是拿去買幣,我用信用卡線上刷卡,再把 錢存到信卡帳戶。現在MAX APP已經打不開了。「李娜」已 經不知道去哪裡了,我本來是跟她是用LINE聯繫。「李娜」 知道我會買虛擬貨幣,但她朋友不會買,我有教她朋友,但 她朋友還是不會。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她給我多少我就買 多少,我沒有獲利等語(偵二卷第17至20頁)。   ⒊112年11月20日警詢中供稱:中華郵政B帳戶是我妹妹林君晏 所有,我有使用該帳戶收款及提款,因為我的帳戶不能用。 一個網路認識的馬來西亞人【Lina】,她道我會買虛擬貨幣 ,她就請我幫忙,她希望我提供帳戶給她,讓她提供給人匯 款進帳戶後我再換虛擬貨幣轉給她,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 這麼做沒有獲得酬勞,就單純幫朋友忙。附表二編號3的款 項確實是我提領等語(警三卷第3至5頁)。  ⒋112年11月21日偵訊中供稱:我跟【李娜】的對話或者是我轉 虛擬貨幣至【李娜】指定錢包的相關紀錄都沒有,LINE對話 紀錄已經都不見了,對方刪掉了。出事情後我就沒有再用了 ,MAX、幣安也無法再使用,因為我已經無法登入,所以我 就把APP刪了,我自己並沒有做交易,我都是幫【李娜】做 交易等語(偵二卷第29至31頁)。    ⒌112年12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保管永豐銀行帳戶,我於112 年8月初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李娜」的人,我和「李娜」是 透過What's App聊天的,後來「李娜」請我幫她購買虛擬貨 幣USDT,她會匯錢給我,我再幫她購買,於是我就提供了我 父親林海水的永豐銀行帳戶給「李娜」,接著陸續都有收到 「李娜」匯過來的金錢,她會在What's App上告訴我匯了多 少錢,我就透過「幣安」App並以我自己本人的台新銀行信 用卡支付的方式購買同等金額的USDT,並轉匯至「李娜」所 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然後我再透過ATM將金錢提領出來, 前往操作台新銀行ATM進行信用卡繳費。我這麼做沒有利潤 跟價差。有幾次是「李娜」匯錢給我之後,我先將錢提領出 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購買虛擬貨幣,該 實體店面我不記得名稱,但他的招牌上有寫幣安等各家交易 所,所以我知道該店面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且該店只收 現金,現在該店已經沒做了。我只有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給「 李娜」匯款等語(警二卷第9至14頁)。   ⒍112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7月後向我前同事蘇 毓珊借用中華郵政C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因為我自身帳戶 無法使用,所以我跟蘇毓珊說有朋友要還款給我,請蘇毓珊 收到匯款後提領出來交付給我。實際上該等匯入款項是詐騙 集團要請我買虛擬貨幣的,我後來也有買給他。我還有借用 中華郵政B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但是他們不知情。我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警二卷第15至17頁)。  ⒎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李娜」的通訊資料以及 虛擬貨幣資料都沒有留存。「李娜」跟我說是她朋友,不會 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再被警察通知製作筆錄後,仍然繼續幫 「李娜」購買虛擬貨幣。我這樣做沒有好處,要求我購買虛 擬貨幣的人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56至57頁)。  ⒏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自己是用幣安,他們是叫 我買的是用MAX,我自己只是用1、2次而已,後來是朋友說 要幫忙買我才有使用。我不記得何時認識「李娜」,因為沒 有聯絡到,我自己就刪除記錄了。我在網路認識「李娜」, 大概認識2週就幫她買虛擬貨幣。「李娜」問我會不會買虛 擬貨幣,我說會,她說她朋友不會買,叫我幫她買。她說她 朋友在台灣,叫我幫她買,轉去給她朋友。我有教她怎麼買 ,後來她又說他沒辦法用。我不會看虛擬貨幣的行情,我只 會買虛擬貨幣。「李娜」說轉錢進來的都是她朋友,她有不 同的朋友叫她買虛擬貨幣,但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李娜 」指定錢包收受人的真實身分,我幫「李娜」購買虛擬貨幣 期間沒有工作,我純粹幫忙,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只是習 慣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㈡根據被告歷次辯稱,可知其與「李娜」之人僅是網友關係, 未曾實際碰面,對於其真實身分資料亦不清楚,被告於112 年8月20日警詢時稱認識「李娜」約半年,112年12月3日警 詢時又改稱是於112年8月認識「李娜」,前後顯有出入,又 被告於案發後蓄意刪除與「李娜」之全部對話紀錄,致無從 查核被告所稱之「李娜」是否確實存在,堪認被告就指示其 提供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以及購買虛擬貨幣者有採取「幽靈 抗辯」的情況。  ㈢被告供稱本案帳戶匯入的款項都是「李娜」要求購買虛擬貨 幣的款項,其本身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牟利,被告又坦認 於112年2月起即處於待業狀態,可認其經濟狀況不良好,則 被告竟願無償、頻繁提供「李娜」本案帳戶,並毫無異議的 配合指示購買大額虛擬貨幣轉匯至不明電子錢包,顯不符合 事理。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亦刪除與「李娜」的全部對話紀錄 ,益證被告與「李娜」並無特殊情誼關係,隨時可以斷絕聯 繫,被告顯然不可能是毫無所圖的僅是為幫助朋友而已。  ㈣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已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而受 警方通知到案調查,警方已明確告知其所收受「李娜」的匯 款為詐欺贓款,中華郵政A帳戶已淪為警示帳戶而受凍結, 惟被告不但未臻警惕,反而變本加厲的使用中華郵政B帳戶 、中華郵政C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繼續替「 李娜」收受詐欺贓款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甚至向蘇 毓珊謊稱是朋友欲還款給自己,請蘇毓珊代為收款。衡之於 常情,若非圖謀高額不詳報酬,被告豈有可能在明知涉及犯 罪的情況下,仍執意不告而取至親帳戶或騙取友人帳戶使用 ?由此情況顯見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其 最終目的即是為取得受騙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若欲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 完成洗錢,亦當會確保使用的金融帳戶以及配合購買虛擬貨 幣者為其所能指揮、控制者,否則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 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若依被告所述,「李娜」為身處馬 來西亞的網友,未曾實際謀面、亦無真實身分資料,則何以 「李娜」會放心讓本案上百萬的詐欺贓款匯入由被告提供的 本案帳戶?任憑非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的被告個人用該等詐 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若被告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身處國 外之「李娜」有何管道、辦法向被告追討?如被告不是本案 詐欺集團的一員,本案詐欺集團豈有可能放心交由被告完成 高額贓款的最終洗白工作?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6張(本院卷第65 至7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曾供稱已無任何交易 資料可以提出、已經刪除虛擬貨幣交易APP等情,竟於審理 中又提出交易資料,顯有可疑,更何況被告並未提出原始紀 錄供本院驗證該等交易紀錄的真實性,亦未說明該等交易紀 錄究竟是對應附表二所示之何筆詐欺贓款,故此部分證據資 料,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者,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受騙後轉匯之款項,再以該等詐欺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最終將虛擬貨幣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 包內,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 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在自身帳戶已受警示凍結後仍執 意取得至親、友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後於司法程 序中再採取「幽靈抗辯」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就本案詐欺 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接故意。又 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端,被告 亦供稱「李娜」每次都稱是其不同友人要購買虛擬貨幣,是 依據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 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以及其 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 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 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a 」、「李娜」等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犯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 犯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再以轉匯、提領等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於自身帳戶受警示凍結 後仍執意使用至親以及友人帳戶,對於刑法規定處於漠然態 度,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自應予嚴厲之 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採取無從核實的幽靈 抗辯,雖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該等告 訴人並出具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狀,惟被告實際上僅依 約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 訴人自陳僅賠償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 434、438、630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調院偵一卷第5至7頁;調院偵二卷 第5至7頁;調院偵三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至20、56頁 ),案發迄今近2年對於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 之具體作為,整體而言,應認犯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強 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最後,兼衡所犯各罪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 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慮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時空 關聯性尚屬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 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A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瑋婷) 警一卷第19至25頁 2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B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君晏即林瑋婷之胞妹) 警三卷第17至23頁 3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C帳戶 (帳戶所有人:蘇毓珊即林瑋婷之友人) 警二卷第37至3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海水即林瑋婷之父) 警二卷第51至54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帳戶所有人:蘇毓珊即林瑋婷之友人) 警二卷第41至4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或轉至第二層帳戶 證據 宣告刑 1 姜彥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7月24日起,向姜彥辰謊稱:投資電商Miravia可獲利,後來該電商客服人員稱姜彥辰違規私自下架,須付70多萬元的保證金等語,致姜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7月28日22時3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C帳戶 告訴人姜彥辰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28、57、59、63頁;調院偵一卷第37至39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7月30日22時33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36分 1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2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28分 5萬元 112年8月4日19時13分 4萬元 112年8月14日11時38分 73萬2,728元 2 楊仲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9月某日起,向楊仲婷謊稱:投資OTTO電商平台產品可獲價差利益等語,致楊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9月19日23時18分 1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仲婷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9至32、75、83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9月20日21時13分 1萬元 3 林曉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8月28日起,向林曉吟謊稱:投資電商平台產品可獲價差利益等語,致林曉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4分 1萬元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9月10日21時41分轉帳4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B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提領款項 告訴人林曉吟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至13、31至40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9月6日23時53分 3萬7,012元 112年9月10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53分 4萬7,831元 112年9月10日20時54分 5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分 5萬元 4 李宜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5月20日起,向李宜霖謊稱:投資電商平台產品可獲益等語,致李宜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6月19日15時43分 67萬3,017元 中華郵政A帳戶 告訴人李宜霖之供述、郵局存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至15、35、37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4-金訴-13-202503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AE000-H110209(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輔 佐 人 李易儒 被 告 蔡大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故其真實姓名依上開 規定以代號AE000-H110209稱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 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於民國110年9月6日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竟於同日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 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WePlay」暱稱 「草莓怪」之帳號,以「WePlay」語音對伊辱罵並恫嚇:如 果妳不脫衣服,我就要到學校找妳,找人堵妳等語,且要求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rrhe132」加入伊 之IG帳號,以暱稱「欸欸」名義與伊視訊聊天,因伊已告知 年紀及就讀學校,致心生畏懼,遂脫掉全身衣服與被告視訊 裸體聊天。被告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上址以IG視訊對伊 恐嚇:如果妳不脫衣服,我會找人到桃園找妳等語,致伊心 生畏懼,遂脫掉下半身衣服與被告視訊裸體聊天。伊因而前 往身心診所就醫,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對話紀錄、手機檔案、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0號偵查 卷第89-10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卷第92-97 、101-170頁)。又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於原告有於前開 時地二次各以全裸、半裸與其視訊乙情,並不爭執(見前開 偵查卷第189-191頁、前開刑事卷第71-72頁),且被告因犯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 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7-2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6日為未滿18 歲之少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頁), 其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難認有完整認識,易於受外界不當 之誘惑而淪為性剝削之客體,而屬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保護對象。是被告脅迫使原告二次各以全裸、半裸與其視 訊,客觀上應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引起通常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侵害原告之健康、自由及隱私權,堪信原告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兩造之所得財產 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限閱卷第13-31、35-53頁),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   四、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附民字第1173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 例第14條第3項本文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11

TPHV-114-簡易-15-202503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 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謝宗鵬 113年8月22日10時5分許,匯款85萬元 113年8月22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以詐騙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謝宗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6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劉晉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文件截圖4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6至74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對應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對應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劉晉廷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匯款35萬元 C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 B帳戶 2 黃小娟 113年8月23日9時24分許,匯款27萬6,144元 113年8月23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C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詐騙APP截圖5張、詐欺集團提供之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各1份、黃小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張11張(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48頁、第52至61頁、第64至65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劉晉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文件截圖4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6至74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5頁) C帳戶 A帳戶 113年8月23日10時9分許,匯款17萬6,000元 C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晉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手持身 分證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唐清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Max、Maincoin平臺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 ),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將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提供予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帳戶2帳戶辦理約定 轉入帳戶,再於同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以LINE提供玉山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謝宗鵬、黃小娟,致謝宗鵬、黃小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劉晉廷坦承將自己的手持個人證件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證及生日、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唐清水」,供「唐清水」以其名義註冊Max、Maincoin平臺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後,將玉山銀行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唐清水」所稱經理「李俊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對方稱須註冊Max、Maincoin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是貸款撥款及日後還款須用之帳戶,而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幫忙做金流等語。 2.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俊昊」之對話紀錄,被告可清楚得知註冊平台乃是投資交易比特幣之用,顯與貸款無關之事實。 3.被告又於113年8月11日以LINE向「李俊昊」稱:「其實我真的覺得怪怪地從來沒有遇到辦貸款還要申請人的網銀帳密的」、「你可以直接跟我講你們到底是做什麼的嗎?或許我可以跟你們配合不用這樣騙來騙去的這樣比較快」等語,顯然被告已知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網銀資料予對方,卻仍於11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間,數次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跨行轉帳或提款,被告亦可輕易使用存摺瞭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情形,且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年逾40,社會經驗豐富,對於提供名下帳戶、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乙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謝宗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取照片 ③告訴人黃小娟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及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及虛擬帳戶資料 ①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旋轉至約定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交付網銀代號及密碼後,仍有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易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Swoon-SG」、「唐清水」、「李俊昊」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名下帳戶、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之不確定故意。

2025-03-10

CYDM-114-金簡-60-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將 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連線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2年10 月22日15時許,假冒廖月嬌之子與廖月嬌聯繫,佯稱舊的通 訊軟體LINE帳號已無使用,要求廖月嬌以新的LINE聯繫,隨 後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再與廖月嬌聯繫,並佯稱因在外 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云云,致廖月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 月24日13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廖 月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黃盈瑄於警、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 設本案連線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10 月、11月在高雄市鳳山國中對面的7-11,一個小姐來跟我核 對資料,她說要做對保,就看我的卡片及我的雙證件,最後 她拿走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的卡片後面有寫密碼是 生日;我沒注意到我的提款卡被她拿走,是我的帳戶被盜用 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提款卡在她那邊;對方跟我核對資料時, 有跟我拿身份證、健保卡、line的提款卡(即本案連線帳戶 提款卡,下同),我的身份證、健保卡他有拿去印,line的 提款卡就只有看,印完後他就把那二張卡片還給我,我後來 才發現line那張卡不見了,因為當時這幾張卡是黏在一起, 我沒有注意看,密碼我是用生日,所以很好猜云云。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廖月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害人廖月嬌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連線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款 款項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0年出生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其陳稱是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 語,即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 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 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 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 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在臉書社團上辦貸款」、「都是用line聯繫,現在她把我刪 除了」云云(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 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 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連線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 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連線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連線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連線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連線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 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 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 人遭詐騙如上開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6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晟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晟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晟緯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社團「中油、四大超商點數、折價券交換社團」, 見林欣怡張貼徵求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訊息後,即透 過臉書暱稱「陳緯」帳號,與林欣怡聯繫交易事宜,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交易OPEN POINT點數1000點,林 欣怡於同年月7日9時17分、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900元至康晟緯指定之帳戶後,康晟緯即將相對應之點 數2000點轉至林欣怡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詎康晟緯明知其 已無可供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欣怡訛稱可 以8折售價再便宜出售OPEN POINT點數云云,致林欣怡陷於 康晟緯確有給付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7日1 2時15分、15時3分、16時3分,匯款1500元、2750元、225元 至康晟緯指定之被告父親康慶發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於同(7)日18時47分 ,匯款500元至康晟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虛擬帳號)。嗣康晟緯收款後 即借詞推託,僅交付相當於價值945元之OPEN POINT點數後 即拒不交付剩餘之OPEN POINT點數,亦不退還款項,林欣怡 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晟緯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2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網友買點 數,再轉賣給告訴人林欣怡,我錢給對方後,對方沒有轉點 數給我,我沒有蓄意要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約定交易OPEN POINT點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74頁)、富邦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OPEN POINT點數記錄查詢、手機對話擷 圖(偵卷第75至133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5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20010646號函暨康慶發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05月22日茂管外字第112052201號函暨廠商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芬格公司回覆之 電子郵件暨豪神遊戲登入資訊(偵卷第25至3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年5月7日12時4分起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略以:(詳見偵卷第87至133頁) 被告 112年5月7日12時4分 我朋友還有你要收嗎? 告訴人 我實際要算一下,我還缺多少點。所以他有3300? 告訴人 2970,對嗎?3300×0.9 被告 你先轉1500來,等我回去跟他說他再弄給你,記得一半一半給他。 告訴人 等你到家之後我們再一起操作,跟早上一樣。 被告 你20分前轉來,我到家充個電就請他贈。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1500)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我們約一點交易。 告訴人 因為早上跟你交易過,所以我放心。 被告 下大雨剛到家,1500已匯過去,他說等他下班14:30贈給你,你再補他1450。 被告 一樣八折給您,問沒有了就這麼多了。 告訴人 好。朋友的同學何時要交易? 被告 他也是說一半先收,另一半等他下課。四點。 告訴人 2750我先給你,你到時候給我5000點數。還是3300,拿到可以先給我?我先開始轉換華航點數。 被告 四點左右處理給你。我保守估計四點3300你先收到,六點剩下的可以收到。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2750)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好我等他到家我去弄,好了先贈他的給你。 告訴人 再快點給我,我需要找人換,因為一個人只能換1000點。 被告 弟弟的四點過後他下課。 告訴人 恩恩!謝謝。 被告 我可以換阿。 告訴人 你幫我換一組就好了,剩下先轉給我。我們這裡還有人可以轉。這樣我還要跟你要250點,還是你們還有250點? 被告 沒關係,後面再算給我就好。我還有274,夠。 告訴人 可以了!換完了,謝謝,我轉225給你。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225)到你連線商業銀行末五碼81123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 112年5月7日18時16分 你等我一下我手機螢幕裂縫進水,我借朋友手機跟你說一下,我等等修好了回去弄給你,3300已經給了,弟弟的還沒。 告訴人 好。 被告 修手機他跟我報價1090,我沒帶那麼多,先幫我匯給老闆,我等等修好再匯還你。你轉500,我19:30前還給你。 告訴人 我已經從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末五碼12210)轉帳新台幣(500)到你中國信託末五碼53621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告訴人 7:30之前麻煩把剩下的4200op跟500匯還給我喔!謝謝。 告訴人 112年5月7日19時37分 好了嗎?   自上可知,被告稱其自2位朋友購買點數並轉贈與告訴人, 並稱其中1位將於當日14時30分許、另1位將於當日16時許轉 贈OPEN POINT點數,嗣因告訴人追加購買點數,被告進而稱 16時前告訴人可以收取3300點,其餘於18時前可以收取。後 至當日18時16分許,被告向告訴人稱因其手機須維修,向告 訴人借款500元,要求告訴人逕轉帳與手機行老闆充作維修 費用,並承諾將於當日19時30分前還款。惟至對話紀錄末段 ,可見告訴人再度向被告確認尚未交易完成之剩餘OPEN POI NT點數4200點之轉贈時限及上開500元借款之還款時限,迄 至當日19時37分被告均未再回覆。  2.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上午已與被告成功進行2 次交易,確實收受OPEN POINT點數2000點無訛,參以告訴人 於對話間亦稱:「因為早上跟你交易過,所以我放心。」可 見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確實有掌控買賣OPEN POINT點數並如 期給付之能力,方於被告向其詢問:「我朋友還有你要收嗎 ?」後,繼續與被告進行本案交易。惟迄至雙方約定之當日 18時前,被告均藉詞推託,除交易成功之2000點外,最終共 僅給付相當於945元之點數,告訴人實際損失4030元,此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58頁)。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是和網友購買點數,但他後來不見了等語(偵卷第 44頁),是被告於向本案告訴人提出交易之要約時,從未取 得可資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倘告訴人於被告詢問是否 繼續交易時知悉被告得以出賣點數僅屬編造之情,絕無可能 繼續與被告進行交易、甚或進而借貸500元手機維修費與被 告,是此屬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當日對 被告陸續匯款之原因,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一再辯稱:我是和網友買點數,再轉賣給告訴人轉取差 價,但網友沒有轉點數給我,我和網友約面交,錢給他後對 方叫我在原地等他,他回去拿手機再給我點數,但之後我就 等不到他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4頁) ,惟被告自承與該網友係於網路上認識、並不熟(同上卷頁 ),且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該網友之真實身分資料或購買 點數之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實有違常情,礙難採信。何況, 被告上開所稱手機行老闆之中信虛擬帳號,實則為被告所使 用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此據被告父親康慶發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卷第39 、40頁),亦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5 月22日茂管外字第112052201號函暨廠商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至23頁)及芬格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暨豪神遊 戲登入資訊(偵卷第25至33頁)等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告以 身上現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500元乙節,亦屬詐術之行使 ,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給付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 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匯款予被告。從而 ,本案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賴,瞞騙告訴人其有OPEN POINT點數可資出售之事 實,藉此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 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4030元(計算式︰1500+2750+225+500-945 =403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3-易-862-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育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以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申請註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郭育辰之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綁定註冊之郭育辰MaiCoin帳號, 該等儲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育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存簿拍照交付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提供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提供個人證件和本案 帳戶存簿給他們拍照確認,說如果貸款通過會直接匯款到我 的帳戶,我沒有提供給他們申辦虛擬貨幣使用,我不知道這 樣會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二第127 、186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MaiCoin帳戶 所用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申辦,且用戶登入歷程地 址分別為新北市及臺中市,IP位置及登入設備均非被告所有 ,足見該MaiCoin帳戶非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僅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且金融活動以雙證件辦理貸款屬 常態,被告因申辦貸款提供上開資料拍照非悖於常情,詐騙 集團成員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存摺 密碼,被告亦未提供該等資料,對於詐欺或洗錢沒有故意, 且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之方式進 行交易,防免被告察知,本案帳戶為被告賴以工作匯入之薪 轉帳戶,被告知悉遭騙後即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並致電MaiC oin公司告知停權,被告雖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拍照提供他人,然僅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才提供,並無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29至35頁、金訴卷二第127、188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 加值金額儲值至以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等儲值之虛擬貨 幣均遭提領等節,有證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3106卷第15至19頁、偵22768卷第7至8頁、偵22916 卷 第7至9頁、偵34500卷第23至27、61至63、87至89、129至13 1、151至154、171至172、189至193、219至221頁)在卷可 證,並有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語欣之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超商代收 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3106卷第21至27、41至49頁)、告訴 人白芷銨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分駐(派) 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22768卷第11至 39頁)、告訴人林育鋐之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n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91 6卷第11至25、3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 月21日112 萊函總字第0552-H0581號函(見偵22916卷第27 頁)、告訴人徐國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訂單付款資料、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和解協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見偵34500卷第29至60 頁)、告訴人蔡辰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內容、合約書、郵局帳號及明細、郵局交易明細 、繳費收據(見偵34500卷第71至85頁)、告訴人林恩晞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貨付 款資料、交易明細、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超商繳款證 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91至127頁)、告訴 人林景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手機對話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33至149頁)、告訴人黃雅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 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 片(見偵34500卷第155至169頁)、告訴人張妍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 商繳款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73至187頁)、告訴人羅雅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商付款證明、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195至219頁)、告訴人 鍾瑞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繳款證明、契約協議、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223至2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32 4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21至25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91601號函檢附條碼應對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至3 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本 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註冊綁定MaiCoin帳戶而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 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傳送不詳之人而提供之等節 ,為被告坦認如前;且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本案帳戶綁定 以被告個人資料名義註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MaiCoi n帳戶註冊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916號卷第25頁),亦 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個人及金融資料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 及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 說詞、手段不一,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 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上開資料,然該等行 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㈣、再者,申請開設虛擬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輸入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 擬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187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 知真實姓名之不詳業者要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等資料交付對方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足見該不詳 之人可能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上開資料與帳戶資料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 預見。 ㈤、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另將帳戶及身分資料 一併交付申辦MaiCoin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以申辦虛擬帳戶,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帳戶及個人資料所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對於對方 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個人借貸或業者、地址資料等一無所 悉,僅因對方稱借貸,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 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把跟對方的對話都刪除了,沒有留存任何 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卷二第127頁),則被告 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之動機、僅有拍照交附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本案帳戶資料等節,亦均無從核實其詞。 ㈥、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乙節,然參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每月月底發放薪資之當日即將薪資提 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 頁),顯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被告本身工作、領 取薪資等情均無窒礙,況薪資本可改由現金領取或以其他金 融帳戶領取,是縱使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亦與本案無 涉。 2、又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 址及登入設備固均非被告所有,然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認定 被告確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等事實,是縱本案MaiCoin帳 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址及登入設備均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使用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均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係下載MaiCoin APP使用該A 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存摺 照片而提供該等資料與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 ,因此其無手持記載「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條拍照 乙節,有MaiCoin帳戶資料、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0208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3、137頁 )可參,更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與不詳之人時,即經由被 告下載之MaiCoin APP,以該APP手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存摺拍照上傳而可得知其此舉係為申辦MaiCoin帳 戶所用,被告又非親自使用MaiCoin帳戶,自得預見該MaiCo in帳戶係由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用於申辦MaiCoin帳戶,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主觀上得有所 預見。 3、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4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62057號函檢送被告報案卷證資料1宗(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33至44頁),然斯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已 遭詐騙而分別儲值匯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且該等款項均 遭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已遭凍結而無 法使用,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有前往報案,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 4、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7日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然其電 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被告於現代財富公司服務 員表示「我們這邊註冊的話,註冊平台會需要手持身分證拍 一張照片,所以您那個時候是當時有提供照片給貸款的公司 嗎?」時,並未有何反對、否認之表示,而僅回答「嗯」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3至126頁)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拍照交付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乙節,早已有 所預見,是該通話內容亦無從為推論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之有 利事證。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謝靜欣為證人,用以證明 「證人謝靜欣為上開被告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時之『背 景模糊不清女聲』,為免該女聲遭鈞院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設 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69頁),然上開電話錄音內 容經本院勘驗在卷,且該電話錄音中「模糊不清女聲」究為 何人、所述內容為何,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以申辦MaiCoin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客觀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即附表編號4至11)併辦 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3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且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在長榮航勤上班,每月給付父母生活費(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18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 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之處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交易序號 (第二段條碼) 卷證出處 1 李語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語欣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4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E(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第23、49頁 2 白芷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白芷銨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CE8(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第29頁 112年11月17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A9(起訴書漏載) 3 林育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育鋐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7(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卷第11、23頁 112年11月20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872(起訴書漏載) 112年11月20日18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28(起訴書漏載) 4 徐國修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徐國修佯稱: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徐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41頁 5 蔡辰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向蔡辰瀧佯稱:投資須簽訂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語,致蔡辰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E3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83至84頁 112年11月19日22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B0E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D9D 6 林恩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1分前某時許向林恩晞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恩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8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09頁 7 林景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許向林景泰佯稱:高報酬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E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45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81A 112年11月1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722 112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C2 8 黃雅琦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黃雅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復佯稱:未報名成功,故須補金錢至網站平台等語,致黃雅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7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5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D587 9 張研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4分前某時許向張研熙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研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A2D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81頁 112年11月18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C91 10 羅雅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向羅雅愉佯稱:虛擬通貨投資,可獲得薄利高酬等語,致羅雅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F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07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CF 112年11月16日22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 鍾瑞梵(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鍾瑞梵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等語,復佯稱:輸入交易密碼多次後,帳戶已凍結,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C29A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31至232頁 112年11月18日11時4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B934 112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3 112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6 112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3-金訴-1099-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 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 下稱本案),為確認民國113年11月4日關於告訴人A女審判 筆錄記載之詳實性,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 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 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 ,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 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 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 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核其檔案內容為告訴人A女上開審理期 日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內容之錄音,含有告訴人A女之 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以保密。而其中所示光碟檔案所內含之告訴人聲音及影像, 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 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 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 ,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 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 足以落實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保護目的,且此部 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 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之方式,取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尚 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是本 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權衡告訴人保護之必要性、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4-聲-142-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7 月1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表示 A 因遭其母親B 過當管教,導致○○○○,出現不自覺之○○行為 ,經訪視評估A 身體雖無明顯傷勢,但B 管教方式嚴厲,且 具恐嚇傷害意味,A 因○○產生○○行為且表達不敢返家,聲請 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 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 置至114 年4 月1 日。自000 年0 月起迄今,每月穩定安排 1 次A 返家團聚,另針對提升B 親職教養能力及正向親子關 係,連結心理諮商資源,B 已完成10次心理諮商,B 雖有意 願亦有實際嘗試改善親子關係,亦會帶A 出遊並主動參與聲 請人與○○、○○○主辦之親子活動,親子互動相較過往有明顯 的正向發展,惟B 主觀意識較強,教養方式固著,且對A 過 往負向行為耿耿於懷,故較難改變其在親子關係中的權威態 度,致使A 於親子互動中仍會瑟縮、壓抑情緒及自我想法, A 可接受每月返家團聚安排,對結束安置返家無明確意願。 聲請人於114 年0 月00日針對家庭處遇情形召開團隊決策會 議,B 於會議中表示配合社政處遇是為接回A 照顧,因A 、 B 關係尚未修復,評估仍無法結束安置返家,B 對此無法接 受,會議中主持人引導B 檢視其親職能力,以及A 於00年至 000 年反覆安置狀況,B 情緒激動表示A 於000 年緊急安置 原因是因A 亂說話而非自己管教不當,C 則表明希望維持A 安置現況。綜上,B 管教態度強硬,對於A 未表現其所期待 之行為,易出現強烈指責,未能聽取A 想法,導致A 在關係 中較為壓抑,親子關係修復進展遲滯,評估A 暫不適合返家 。是聲請人為維護A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B 、C 尚無法提 供A 適切教養照顧,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A 應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6號) A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之00號

2025-03-07

PTDV-114-護-56-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7 月5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與其 母親B 及B 同居人同住。B 同居人前因○○○○○○○○,緊急救護 住院治療,B 當時因○○案件攜A 在監,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 0 月00日緊急安置A 之○名手足。又B 長期○○,親職能力薄 弱,疏於照顧A ,因親密關係衝突,B 同居人將A 、B 趕出 家門,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將A 、B 緊急安置於庇護所 。000年0 月0 日,B 酒後攜A 騎腳踏車至○○派出所咆哮, 未顧及兒少安危,且評估無其他親屬資源,聲請人於000 年 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 號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 年4 月21日。A 安置後,B 持續有飲酒情 形,且無就業,與同居人仍因飲酒、經濟及照顧議題而有衝 突發生。綜上,B 暫未展現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 與行為,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 持,評估A 仍有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 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護字第0 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處遇狀 況報告書、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緊急安置通知等資料為證, 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母親B 親職能力尚待 提升,A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8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居○○縣○○鄉○○00之0號

2025-03-07

PTDV-114-護-58-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