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4-簡易-15-2025031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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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AE000-H110209(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輔 佐 人 李易儒 被 告 蔡大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故其真實姓名依上開規定以代號AE000-H110209稱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於民國110年9月6日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竟於同日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WePlay」暱稱「草莓怪」之帳號,以「WePlay」語音對伊辱罵並恫嚇:如果妳不脫衣服,我就要到學校找妳,找人堵妳等語,且要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rrhe132」加入伊之IG帳號,以暱稱「欸欸」名義與伊視訊聊天,因伊已告知年紀及就讀學校,致心生畏懼,遂脫掉全身衣服與被告視訊裸體聊天。被告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上址以IG視訊對伊恐嚇:如果妳不脫衣服,我會找人到桃園找妳等語,致伊心生畏懼,遂脫掉下半身衣服與被告視訊裸體聊天。伊因而前往身心診所就醫,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對話紀錄、手機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0號偵查卷第89-10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卷第92-97、101-170頁)。又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於原告有於前開時地二次各以全裸、半裸與其視訊乙情,並不爭執(見前開偵查卷第189-191頁、前開刑事卷第71-72頁),且被告因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2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6日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頁),其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難認有完整認識,易於受外界不當之誘惑而淪為性剝削之客體,而屬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對象。是被告脅迫使原告二次各以全裸、半裸與其視訊,客觀上應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侵害原告之健康、自由及隱私權,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3-31、35-53頁),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 四、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 例第14條第3項本文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