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應於112年12月11日、1
13年1月8日、113年2月26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乙○○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之記載,應更正為
「應於112年12月11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乙○○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
,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
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乙○○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
12年10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予乙○○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乙○○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380號函通知
乙○○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罰鍰,並命乙○○應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8日、11
3年2月26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仍
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新北市政府通知要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辯稱:是我的過失,我不是故意不去上課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112年10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38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1日起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26日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26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27日、112年6月26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3日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於屆期履行之112年12月11日亦缺席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PCDM-113-審簡-168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