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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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應於112年12月11日、1 13年1月8日、113年2月26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乙○○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之記載,應更正為 「應於112年12月11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乙○○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 ,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 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乙○○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 12年10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予乙○○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乙○○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380號函通知 乙○○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罰鍰,並命乙○○應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8日、11 3年2月26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仍 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新北市政府通知要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辯稱:是我的過失,我不是故意不去上課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112年10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38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1日起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26日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26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27日、112年6月26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3日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於屆期履行之112年12月11日亦缺席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87-2024123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2、3203、3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課程,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 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3次未依通知於限期 履行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對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法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函送意旨略以: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 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 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3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4月1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 395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 2年7月1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 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7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8月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 71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 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㈢新北市政府又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18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1115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 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 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 ㈠明知依法須至新北市政府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無故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父親謝治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治菁收受新北市政府通知後,均以通訊軟體LINE將通知單及罰款通知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讀取之事實。 3 ㈠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號函、112年6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6851號函、112年7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39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0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號函、112年9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73號、112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71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㈢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號函、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75號函、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11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該案訊問筆錄 證明: ㈠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合法通知,明知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履行,惟屆期均仍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新北市政府均曾寄送通知至上開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 ㈢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傳喚到庭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主動與新北市政府聯繫、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猶無故缺席等事實。 4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 ㈡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5 被告通緝簡表 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被告未受通緝在案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正 當理由多次缺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均係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意,接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2-30

PCDM-113-原簡-22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 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已有未依限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因此前涉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 政府依法進行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甲○○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1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甲○○ 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 4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035號函裁處甲○○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4月17日起依相關指 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 文經甲○○收悉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甲 ○○在案。然甲○○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11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035號 函及送達證書。 (四)被告出席紀錄表及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4-12-30

PCDM-113-簡-577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第17行「113年4月10日」更正為「113年4月20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 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 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 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 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 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3月28日以高市社家 防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 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 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 ,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12年犯與本案相 同罪名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付保 護管束,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113年1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510300號發 函通知,命乙○○接受評估,並應於113年1月6日、20日、2月 3日、24日、3月2日、16日、4月13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3年2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0 40900號函通知,於113年3月15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 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 受到行政裁罰,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3月28日高市社 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命乙○○應於113年4月20日8時,至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 。詎乙○○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僅於113 年4月10日出席處遇課程,而未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113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告 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衛社 字第113320409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 1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5103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27

CTDM-113-簡-2575-20241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 凱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惟其於 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 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劉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 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因 本案係於89年7月11日、92年6月10日犯加重猥褻、強盜強制 性交等罪,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 強制治療。 二、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本院業經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6頁),已充 分保障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另依受處分人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及其聲明異議狀觀之,受處分人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自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 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 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 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 ,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第37條及第38條之 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又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 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 、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件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 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 受處分人於92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 院,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9、247-253頁)。是本院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五、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 ,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 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 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 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 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 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 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 家學者評估決議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 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又前揭鑑定、 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 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 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 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再參酌 受處分人於本院表示「我並未碰觸張女私密處、侵入張女住 處是要和她互動,我只是依我的經驗跟她說,我還用燈開開 關關讓她醒來,然後開始互動,我問她一個人睡覺怎麼不關 門」等情(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更足證受處分人確有 前揭評估之隱憂,則該評估之結果,即實而有據。  六、綜上,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對 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罪刑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 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 願,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 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 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保-1197-2024122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青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 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 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下 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通知其應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11月18日,至該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27日 府社保字第1130064746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於113年4月20日至該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 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464號函、112年11月 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62號函、113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 1130064746號函(裁罰、限期履行)、裁處書、送達證書、 簽到單、聯繫紀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26

MLDM-113-苗原簡-96-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841號 函通知自112年3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甲○○自113年3月7日起未依上函通知規定按時出 席。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74094號 函對其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5月16日、6 月6日、6月20日、7月4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致屆期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誠不諱,並有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393841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094號函及出席 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及家庭狀況,科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執行 完畢日為112年9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執行案 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 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 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之罪質 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 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 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前曾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111年度豐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 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 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   1120075692號函評估其自112年4月16日起必須完成3個月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於112年4月16日、112年5月21日 均無故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乙○○於112年6月 20日至112年9月16日入監服刑,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   112年11月3日以中市衛字第1120146987號函建請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裁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後於112年   11月1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進行裁處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期乙○○於113年1月7日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然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知悉因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評估後需進行3個月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忘記有沒有接到函文等語。惟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 心字第1130009958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錄表、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06000009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09004091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048047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 心字第1090061433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家防護字第1090010098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家防護字第1090021814號函、本署中檢增閏109偵   19198字第1099122744號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8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059474號 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63970號函、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76359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8008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114266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 家防字第110011231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00140600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0002006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10982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1001588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16908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   1110117752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53799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10021606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075692 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20033467號函及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114976號函及送達證 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臺中市政府府授 衛心字第1120267882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 市衛心字第1120141196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家防護字第112002285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 心字第1120146987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 1120158860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本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26

TCDM-113-簡-178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賜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 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13年2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414號函,通知其應 於113年2月22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上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且親簽函文, 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315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 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84636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 知其應於113年8月8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 月26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 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25

PCDM-113-簡-566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29750號函、113年4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9 50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 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 函通知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7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 市政府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應至亞東醫 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一通 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 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 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 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之1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50號函,通知其 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下 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69173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 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2950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 應於113年5月13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 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25

PCDM-113-簡-56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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