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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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160 (同上) 甲139 (同上) 甲379 (同上)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22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自民國114年3月 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均為 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民國112年6月14日甲160向學校 老師反應甲228遭法定代理人甲228M前同居人施暴及性侵害 ,且四名受安置人皆曾遭甲228M前同居人性侵害之事,學校 立即報警並通報本局協處。經查通報紀錄顯示,甲228M過往 有多次疏忽照顧四名受安置人情事,另據甲228表示甲228M 過往即和悉其前同居人對甲228性侵害之事,卻無採取保護 措施,致使其前同居人有機會對四名受安置人性侵害;考量 甲228M之親職保護功能不彰,故於112年6月15日緊急安置四 名受安置人迄今。法定代理人228M之前同居人對四名受安置 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於113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判決在案。顯見甲228M保護功能不佳,且四名受安置 人安置至今,甲228M仍無固定住居所,工作及經濟狀況亦不 穩定,無法提出具體之兒少照顧計畫及安全計畫,故評估甲 228M尚無法展現適切之親職保護能力。綜上評估,四名受安 置人未受適當養育,且經資源盤點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 顧,如未即時提供四名受安置人適當安置場所,恐有礙兒童 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為確保四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人身 安全無虞,需延長安置才能足以保護兒童之安全及提供穩定 成長之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9~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8頁)、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62號裁定(同卷第12~13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 願書(同卷第14~17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未受適當 之養育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護-12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936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36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長期觀察法定代理人甲936M照顧能力不足、親職 能力薄弱,過去甲936受照顧狀況、醫療需求、受教權、身 體安全等基本生活需求都未被正視及滿足,甲936M長期在工 作、經濟、居住均不穩定。另甲936M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 判有期徒刑(刑期為113年7月4日至114月8月22日),於113年 7月4日入監服刑。評估甲936M難以維護受安置人身體與心理 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同卷第6~9頁)、姓名對照表(本院卷 第5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8號民事裁定(同卷 第11~12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受安置 人亦表達對安置之意見(同卷第10頁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在原生家庭,未能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至於安置處所在,得由聲請人尊重受安置人之意願調整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護-12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7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7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79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7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民國112年12月11日社政接獲通報表示甲179於體內驗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法定代理人甲179M只坦承於懷孕 初期使用毒品,否認於孕期其他期間使用,忽視毒品對甲17 9的發展及影響,且其為未滿12歲之兒少,無自我保護能力 ,為維護甲179生命安全與受照顧之最佳利益,依法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 179安置期間,因法定代理人生活、工作及經濟尚未穩定, 且甲179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近期需入監服刑91天。 又法定代理人夫妻近期婚姻衝突,於113年11月26日協議離 婚,受安置人之監護權歸於法定代理人甲179F,然甲179F親 職能力薄弱,對於甲179該階段身心發展無法給予回應。考 量法定代理人夫妻近期生活重大改變,且甲179M將入獄服刑 ,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 人生活、工作及經濟尚未穩定,且甲179M近期須入監服刑91 天,受安置人之監護權歸於甲179F,甲179F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0

TCDV-114-護-125-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甲○○ 丁○○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或居家托育處所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接獲社會安 全網事件諮詢表,聯繫相對人母親之堂弟,因而得知相對人 母親為與現任男友外出,獨留相對人5人在家,並將相對人5 人之雙手雙腳用膠帶綑綁。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家訪,社 工與相對人母親確認有將相對人5人獨留家中2-3小時,且用 膠帶捆綁相對人5人,相對人母親表示是相對人之父親教導 所為,聲請人社工與相對人母親討論安全計畫,相對人母親 拒絕配合。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繫相對人之祖母,其表示自己 有工作且要照顧其他幼童無法提供支援照顧,經聯絡相對人 之阿姨則表示與相對人母親關係不佳,拒絕介入相對人家內 事,且相對人父親在監執行中,相對人無其他親屬支持可資 運用。聲請人社工確認相對人母親有獨留相對人5人在家且 有捆綁5名相對人手腳之情形,顯然有疏忽照顧、教養相對 人,危及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綜上,聲請人基於兒少之最佳 利益,於114年2月26日11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雲林縣保 護案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 表、相對人甲○○、丁○○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手腳遭綑綁之 照片2張、提審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雲 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等件可供證明,足信屬 實。本院審酌前述情形,並考量相對人之母親獨留5名未滿7 歲之相對人在家,且用膠帶將相對人5人之雙手雙腳綑綁, 有疏於照顧相對人並危及相對人生命安全之行為,如相對人 繼續留在家中,恐有持續受不當照顧之危險,認為相對人確 實有繼續安置的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9

ULDV-114-護-34-202503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父親C持續 衝突,經濟困窘且無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接獲通報,遂於 民國111年6月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裁定准許繼續、延 長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父母雖有探視相對人,然缺乏積 極接返作為且態度反覆,亦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相對人,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父對本件 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相對人父未接電話,致無法得知其意 見;相對人母則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3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 對人父母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 ,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 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 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07

SCDV-114-護-6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本府家防 中心開案輔導個案,追蹤輔導期間,觀察除監護人時因受安 置人行為議題而有責打管教成傷外,受安置人之兄亦有與受 安置人屢次發生口交情形,監護人無法有效阻止與保護,有 疏於照顧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 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8時00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 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9歲,就讀國小 四年級,曾有過動症診斷,目前無服藥;受安置人生活自理 功能佳,多自行走路上下學,中午、晚上經常自已準備餐食 ,在校人際關係尚可,學業成績欠佳,目前有特教資源協助 ,過往經常有在外遊蕩,不願返家情形,亦有多次偷竊狀況 ;受安置人對於保護安置之決定不太有意願,但尚可接受, 並表示後續仍希冀與案母、案兄保有聯繫與互動;案母現年 29歲,目前無業,過往疑似從事八大行業,為受安置人及案 兄之主要照顧者,考量案母過往多次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且 經常有照顧品質不佳,疏忽照顧等情形發生,多次表示管教 無力,並希冀社工提供安置,雖已導入案家進入許多親職教 育及支持性資源,惟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案母表示無任 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與案父已無聯絡,且過往案父亦有家 暴情事,故無法提供協助;案母親職能力薄弱,多有不當管 教及疏忽照顧之狀況發生,本案後續將提供案母親職教育、 心理諮商或親子諮商資源,以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外,修復與 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受安置人於安置前已有心理諮商穩定 進行,續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心理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學 習正確之身體界線,及調整與異性之互動關係,同時協助受 安置人改善問題行為以及穩定安置後之身心狀況;綜上,受 安置人因偷竊及遊蕩等細故,多次遭受案母過當管教,且案 母照顧品質不佳,保護功能低落,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受安 置人與案兄亦發生兩次口交之性行為,於追蹤輔導期間,案 母多次表達無力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 人身安全,建請法院准予同意繼續安置等情,有上開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4-護-12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懷孕期間未規則產檢, 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評估其生母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 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生 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 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3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2 歲,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 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可以講語句且可以跑,但 尚未發展跳,評估在早療復健下,受安置人的發展已逐漸跟 上同齡學童,現已協助申請特殊兒童學前教育優先入園。受 安置人生母30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生 母對親職教育配合意願低,且拒絕相關親職諮商、心衛中心 或毒防中心等服務,現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受安置人法父 已於113年12月3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認渠等無親子關 係,並於114年2月12日判決確定。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自 稱為受安置人生父,但經查其生母受孕期間,其前同居人入 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置人生父,故現確認受安置人生父 不詳。受安置人養外祖父58歲,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 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外祖母53歲,另有家庭, 其表示自與受安置人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多年未與受安置 人生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第9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 安置人生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安 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養 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其生母取得聯繫,而其生父不詳 ,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 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07

PCDV-114-護-12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父) D(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六分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0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D前因受安置人A尿床,處罰受安置人A咬濕內 褲上學,經學校阻止上開行為後,D即以教育理念不合為由 ,將受安置人A停學,並要求受安置人A每日上午在家罰跪數 小時,又D因受安置人B在安親班內拿取他人物品,責打受安 置人B,致受安置人B受有臉部及手部瘀傷,另D因受安置人 平時有失眠問題,自民國113年6月起要求受安置人每日罰跪 入睡,是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 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 6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段激烈, 受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處理,亦 未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而受 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職照顧能 力仍待評估,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 7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6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3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4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0歲, 活潑好動,有明顯不專注及衝動性問題,且警覺性稍差,已 協助開立藥物,現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受安置人B現年0歲, 緊張與焦慮時容易落淚,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尚可。C從事 冷凍設備維修業務,自行接案,工作忙碌經常半夜才會回到 家。D平時會協助C工作,過往偶爾兼業雞翅攤。受安置人祖 母住在○○,因許久未與受安置人團聚,不清楚受安置人生活 狀況,也因年紀、經濟及身體狀況,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 願。受安置人外祖母住在○○市○○區,曾因脊椎滑脫進行兩次 脊椎手術,雖生活能自理,惟無法負重等情,有上開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 段激烈,受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 處理,亦未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 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 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07

PCDV-114-護-13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60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0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0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本案自108年12月28日因法定代理人甲860M之前同居人酗 酒使家內兒少多次目睹酒後暴力衝突,法定代理人甲860M並 多次獨留子女在家或將子女交託不同友人照顧或要求甲860 替代照顧之不當親職行為,經於111年11月1日評估始終無法 改善其親職能力,故甲860之妹於111年11月1日依法緊急安 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111年12月8日法定代理 人甲860M因酒駕公共危險罪遭通緝被捕入獄,受安置人甲86 0獨自在家,無人照料,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緊急安置 甲860,並經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113年護字第663號) 等獲准迄今。本案經持續處遇輔導,法定代理人甲860M已完 成親職教育輔導,並穩定工作與住所,積極申請與甲860及 其妹親子會面,然114年1月甲860春節返家親子假期間與甲8 60M親子衝突後,迄今不願與甲860互動,觀察甲860M親職能 力雖有提升,但仍未有足夠能力回應親子教養議題,且生活 未臻穩定,為   維護受安置人甲860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60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查 詢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及113年度護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7

TCDV-114-護-12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置疑遭其法定代理人疏 忽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家 防中心已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置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迄114年3月25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能 力尚待評估與調整,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 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9號民事 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仍有續為安置受安置人A之必要: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目前2歲8個月,與同齡孩子發展 相符,食慾良好,喜歡探索環境中人事物,照顧狀況穩定, 安置初期機構評估需特別追蹤其鮮少拿畫筆塗鴉及經常墊腳 尖走路,並觀察受安置人A口語表達少,經機構職能老師評 估受安置人A大小及精細動作皆屬正常範圍,口語部分可透 過增加刺激協助增加仿說機會,尚無明顯落後同齡兒童之情 形。  ⑵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3歲,無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其 與案父離婚後攜案手足搬回案外祖母家,案母則不定時凌晨 外出進行清潔工作,案手足由案外祖母看顧,案母過往有重 度憂鬱症診斷、吸食毒品記錄,觀察案母會談過程易精神恍 惚與不易聚焦討論,對於案手足照顧較難具體描述,雖有意 願盡快接回受安置人A,且就聲請人提出毒品戒治及需配合 相關親職課程等口頭表達可配合,然未能有進一步積極行為 ,另就社工與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照顧安排,案母未察覺其 身心狀態、作息顛倒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直接影響,故案母 照顧及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評估。  ⑶案家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為清潔公司主管,僅週末及晚上幫 忙照顧及支應受安置人A及案手足日常生活所需。案舅舅從 事鷹架工程工作,與其女友偶爾同居於案家,有空會協助看 顧並購置玩具予案手足。  ⑷親子會面安排:案外祖母皆能主動提前提供探視時間供社工 安排,並可於會面時準時抵達並配合相關規定,案母則容易 出現遲到情形,113年9至10月案母因故難取得聯繫,期間未 主動提出申請或未遵守探視規定,故未進行探視,安置迄今 ,113年間案外祖母進行6次親子會面、案母進行5次親子會 面。114年案外祖母進行1次會面探視,原欲申請受安置人A 新年返家會面,然經社工說明案母不穩定,且難以確保受安 置人A返家安全故無法安排返家會面探視,案外祖母始可接 受,且就本次探視得知案母於過年期間曾攜帶案二姊離家, 不知前往何處,案外祖母後續才得知案母將案二姊托由案母 前夫照顧,但因案母失聯,案母前夫僅能將案二姊送往派出 所。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認知與親職能 力及生活穩定皆未有提升,仍需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尚 無法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後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 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安置,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穩定 其身心正向發展,持續與案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提 供合宜親職輔導課程以提升其親職功能,並同步評估相關親 屬適切照顧資源,且為維繫親子間情感與互動,依案母處遇 配額情形,安排案母或親屬間與受安置人A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將持續提升案母親職 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單獨照顧 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 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7

PCDV-114-護-1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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