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障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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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頂3號電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金樹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且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 佐;另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稱其有賠償被害人江昫寰,然經本院電聯被害人 確認後,被害人表示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9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5號   被   告 陳金樹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北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 值新臺幣239元),僅將其他物品結帳,結帳時該店店長江 昫寰尚有特別詢問是否有遺忘東西未結帳,陳金樹仍將其竊 取之電池放置在口袋中未取出結帳,即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江昫寰調閱監視器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池未結帳,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昫寰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自105 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仍再犯 本件犯行,且犯案手法均雷同,有本署行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請量處足資懲戒之刑 罰。被告犯罪所得電池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347-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2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復再服用不知名安眠藥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8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750號延平國中前時,因施用 毒品及藥物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金圍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金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政文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金圍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8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黃張惠娥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隨即再次逃離 現場。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逮捕郭政文。 二、案經陳金圍之子陳進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進吉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證人黃張 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郭政文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2張、現場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郭政文及陳金圍)、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郭政文及黃張惠娥)、逮捕畫面照片4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陳 金圍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陳金圍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醫字第4011號函檢 附告訴人陳金圍病情摘要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郭政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肇事致 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後,會造成意識模糊,削弱其對於路況及 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3440ng/mL、超過4 000ng/mL,經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 立之情形,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金圍,導致陳金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 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陳金圍及告訴代理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目前給付第一 期3萬元(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點 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 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 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 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NDM-113-交訴-203-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華 (原名:莊蘇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桃園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被告蘇秀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 經查,被告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件所示 之物,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反覆至同一水果行選購數樣 商品,衡諸常情,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承:本案所竊之物是要偷來吃的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則被 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仍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糖果4包、番茄5盒、哈密瓜1顆及蓮霧4顆,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台西水果行,此據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台西 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蘇秀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農 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糖果1包及番茄5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7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另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 在上址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糖果3包、哈密瓜1顆及 蓮霧4顆(共計價值725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 店員黃金宇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台西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另被告事後業已付清貨款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台西農 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 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5-03-21

TYDM-114-桃簡-278-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肉菜伍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30 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所攝之全身照」、「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⒊⒋⒌⒍ 二、被告李京竹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之 肉菜5袋,惟辯稱:我忘記為何拿走物品,可能是一時病發 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拿取本案肉 菜5袋前後,步行於本案事發地點時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 移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且犯後尚可前往運 動中心游泳,又本案告訴人陳秀珍之機車與他人之機車係併 排停靠在路邊,而2台機車之踏墊上均放置裝有物品之袋子 ,被告尚可特意拿取停靠在裡面之告訴人機車上之肉菜5袋 ,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仍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肉菜5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 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83號   被   告 李京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秀珍放置於機車踏墊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 之魚肉、青菜等食物5袋,得手後逃逸。嗣經陳秀珍報警調 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京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忘記為何拿走物品,可能是一時病發等語。然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5-03-21

TYDM-114-桃簡-402-2025032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宏義 相 對 人 張嘉琪 關 係 人 張臎方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 亦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年度、佰元 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1+1、2+3、8-7、2 ×2、10×2能正確計算結果,但無法計算64÷8、15÷5、13×3之 結果;並自承其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 多元,交由父親保管,每月第一週父親會給伊6,000元使用 ,後三週則各給伊3,000元,因為看見網路上有圖片可以學 習才會去買英語教材,只知道要繳5,700元,不知道要分36 期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 斷結果表示:相對人過去有輕度智能障礙,初步評估有達輔 助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 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結果略以:1.張員過往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 果,全量表智商(FSIQ)為84,在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之範 圍。智能障礙或智能發展障礙症,目前於美國精神醫學會(A 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簡稱APA)發表精神疾病 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 fMentalrdersFifthEdition,簡稱DSM-5)定義為神經發展障 礙症(NcurodevelopmentalDisorders)之一。神經發展障礙 症通常起源於發展階段,經常在兒童學齡之前,其特徵是大 腦過程在發育時出現缺陷或異常,導致個體在個體、社交、 學業或工作能力上的功能受損,例如理解能力、問題解決能 力、計畫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課業學習能力及 環境經驗學習能力。這些缺陷會造成張員的適應能力受損, 使其在日常生活的各個層面無法達到個體的獨立性,以及充 分扮演社會責任。2.張員語文理解能力屬於很低範圍,顯示 其語言表達、理解及抽象思考能力不足。另張員測驗顯示圖 形設計與視覺拼圖表現較佳,但詞彙與常識能力低落,顯示 個案對於抽象概念的理解能力較差。3.根據病史張員人際互 動退縮,社交行為消極,對陌生人缺乏防範意識。雖生活規 律較為單純,但對財務與社會互動風險意識薄弱,因而曾遭 詐騙多次,累積財務損失超過數十萬元,顯示缺乏風險評估 能力。更在缺乏自控能力之下多次衝動性消費。故謂因精神 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 對人時,其對所詢問題尚能針對問題應答,且能從事汽清潔 工工作,惟缺乏對財務與社會互動風險意識,多次遭詐騙, 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因有輕度之智能障礙而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簽 署文件,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密切,聲請人並無不 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無須選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輔宣-82-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詹淯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詹淯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淯婷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淯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平日就讀特殊教育學校、假日 返家由相對人外祖母李春美照顧,惟李春美於111年5月5日 告知學校其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照顧相對人後即行蹤不明,聲 請人接獲校方通報後,於111年5月7日將相對人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之父邱俊傑於 與相對人之母詹敏慧離婚後即無有往來,詹敏慧於110年4月 因躲債將相對人交付李春美後即離家,現詹敏慧、李春美均 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此外,相對人其他親屬如外祖父、姑 婆等亦均表示無力承擔此一照顧相對人之職責。相對人於11 3年3月11日成年,但因有智能障礙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無有 親屬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狀之陳述。  ㈡相對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函暨附件之緊急安置通知 書、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本院准予安置適當場所及繼 續安置、延長安置之裁定。  ㈣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父母姓名等事項並介紹在場之人身分。相對人不記得出生 年月日及父母姓名,不知道10+10等於多少,不記得方才介 紹之在場人身分各別為何人。  ㈤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91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案社工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 能(FSIQ=41)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 認知功能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雖尚有父、母,然因行方 不明、無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而無照顧意願,且經本院定 於114年2月7日通知相對人之親屬即詹敏慧、李春美來院表 示意見,其等經通知均未到庭,均顯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生活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 該處業務,因此,堪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審 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擁有一 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認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667-202503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吳淑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鴻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 完成精神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吳鴻信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78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且於偵查中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而予以減刑;再審 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楊澧填、吳靖盈2人(下稱本案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因而先後在警局及地檢署虛構本案告訴人實 施恐嚇犯行之不實情節而誣告之,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與 其經歷不符之虛偽證述,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 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本案告訴人無故蒙受遭 追訴、審判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 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 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案發期間因情緒低落、失眠、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等症狀,就醫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合併精神症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21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係受上開精神 症狀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以避免類似之違法行為再度發生,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精神治療,以確保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簡上-12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森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 號、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玥森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 ○○市○○里○○00號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南勢 醫院)看診,在大千南勢醫院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曾 鈺霖恫稱:「你小心一點,出去不要被我遇到,我要打死你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曾鈺霖,使其 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玥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 903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6382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鈺霖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偵4 903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6382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張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03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偵4903卷第1 1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903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高度行為之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應只論以起訴之低度行為, 即如上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 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調解條 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被 害人具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見本 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偵6382卷第43頁),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與家人 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並獲取被害人之 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顯 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大千南 勢醫院看診,在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即告訴人曾鈺霖,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3-易-989-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宗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孫承宗於民國於11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日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大東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24日1 時許,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區大同路 2段156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 對孫承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15、25頁 )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7毫克,雖酒測值不高,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 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易-152-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戴健業 相 對 人 戴榮盛 關 係 人 戴健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戴榮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戴健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戴健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均未回應,眼神亦未有交集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1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戴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認 知功能下降,經診斷為失智症,其配偶逝世後,失智症狀惡 化,110年6月起至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至今,其無法 自理生活或活動,需專人全日照護,無法按照指令完成動作 或回答問題,無有經濟或社會性活動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 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89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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