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維修費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侯明寶 被 告 劉寧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5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79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於其住處飲 酒後,於當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5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合計16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破 產,無力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2月26日嘉竹警四 字第113002474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 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酒後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就 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59,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0日為止已使用12年8月,則零件費用9 8,566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2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566÷(5+1)≒ 16,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566-16,428) ×1/ 5×(20+5/12)≒8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66-82,138=16,4 2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5,376元、噴漆費用25 ,148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6,952元 。  ⒉精神慰撫金1,00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請求精神賠償1,000元,惟原告自陳於本件事故沒有受傷等 語(本院卷第70、79頁),應認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 財產權(車輛損害),而非人格權,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1121-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黃柏浩 吳志偉 尹得宇 王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06元,及被告黃柏浩自民 國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吳志偉、尹得宇自民國112年6月16 日起、被告王貴良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萬99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柏浩、尹得宇、王貴良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志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訴外人李亭晉、李其諺、廖振宇、張 訓睿、劉祥偉、曾志國(下稱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在李亭晉之指示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損、 傷害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 由廖振宇、被告黃柏浩分別將車輛插停在原告所有並駕駛, 且並搭載訴外人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及黃智偉之AYK-58 13自用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前後,阻攔系爭車輛行進,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等人駕車離去的權利,其後被告吳志 偉、王貴良等人即持之球棒揮擊系爭車輛之玻璃及板金,致 系爭車輛受有多處玻璃碎裂、板金損壞之損害。另李其諺及 身分不詳之人並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挫傷 、左小腿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本件事故)。 被告4人、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財產權、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修車費21萬2,000元、醫療費1,000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於本件 事故中手機遺失,故請求賠償手機價值1萬元,合計受有損 害122萬元7,000元,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志偉:則以系爭車輛又不是我砸的、人也不是我打的 ,而且我刑事案件已經被判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柏浩、尹得宇、王貴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之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 告及訴外人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楊朝順於警 詢中之證述、共犯即訴外人李亭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原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 輛毀損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黃柏 浩、尹得宇、王貴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至被告吳志偉雖辯稱未砸車、未打人等語,惟系爭刑事判決 已認定被告吳志偉有持球棒揮擊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志偉所 辯已有不符。而縱使被告吳志偉未親自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 原告,然其參與其他被告及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之犯罪行動,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自由權及身體健 康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審核如下:  1、醫療費1,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 聯新國際醫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21萬2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1萬20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經核上開估價單項目,其中零件為15萬9000元、工資為 2萬8000元、烤漆為2萬5000元。而系爭車輛為94年4月出 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卷可參,至本件事故110年9月22日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為1 萬590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為2萬8 000元、烤漆為2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共計6萬8906元(計算式:1萬5906元+2萬800 0元+2萬5000元=6萬89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拖吊費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自 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既未提出支出拖吊費之證據 ,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此損害,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  4、手機費1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遺失價值1萬元之手機等語,然本件事 故原告係車輛遭毀損及受有傷害,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 證原告同日有因被告4人之行為致手機毀損或遺失,自難令 另被告4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人身自由 之侵害及身體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萬9906 元(計算式:1,000+6萬8906+25萬=31萬99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 14日送達被告黃柏浩、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吳至偉、尹得 宇、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王貴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7、11、13、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黃柏浩自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吳志偉、尹得宇自112年6月 16日起、被告王貴良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000×0.369=58,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000-58,671=100,329 第2年折舊值    100,329×0.369=37,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329-37,021=63,308 第3年折舊值    63,308×0.369=23,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308-23,361=39,947 第4年折舊值    39,947×0.369=14,7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947-14,740=25,207 第5年折舊值    25,207×0.369=9,3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07-9,301=15,906

2025-01-22

CLEV-113-壢簡-1673-2025012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何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錦泉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 ,553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其餘4萬7,54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2,0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1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7,406元,及其中 173萬6,936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6萬4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興 盛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不慎 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五結路3段(由北往南 )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2至第5蹠骨開放 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7,650元後,聲明請求賠償如 前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共計17萬8,234元,有關特殊 材料費12萬1,284元及病房費1萬2,000元,原告未證明為必 要支出,且重複列計113年1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之醫療費用 共計750元,均應予扣除;㈡養護費用28萬5,000元,原告未 證明入住養護院為必要項目,應予扣除;㈢看護費用34萬4,0 00元,原告未證明有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應予扣除,縱有 看護必要,原告家屬未有看護證照,以1日2,200元計算顯屬 過高;㈣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46萬2,600元,原告未證 明為必要支出,應予扣除;㈤交通費用17萬1,310元,僅為至 羅東博愛醫院回診者為必要支出,其餘與本件事故無涉,應 予扣除;㈥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8,500元,零件部分未考量折 舊;㈦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前述過失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 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認其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可認被告就上述 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8,234元 部分,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3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 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 清創縫合手術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 附民卷第37頁)。且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需行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等,使用之自費材料,對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固定穩定 效果應屬較佳,且經主治醫師採用,應係有利於療程與復原 。又相關自費材料之費用均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費材料 價格收費,並非原告個人或醫療院所得任意出價,則原告住 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2萬1,284元自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1萬2,000元乙節,經查, 醫療院所之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 房而影響治療效果,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因醫囑或醫療之考量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部分,非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確有重複列計113年1 月23日、1月30日之醫療費用之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上 開重複列計之醫療費用為430元、22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5萬8,844元(見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6 2頁)、6,74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此為擴張聲明 部分)共計16萬5,584元,經核均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有關 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復請求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1,932元、住院期間醫療耗材 費用2,570元及輔具費用1萬91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 發票與收據為證,經核上述支出與治療原告系爭傷害均有相 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⒊養護院費用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因需人照護,而於112年 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同年月26日至 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費用28萬5,000元; 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3萬4,400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7頁) 。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上述手 術治療,考量原告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住院與術後需一定 時日復原,確有因行動不便而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並以住 院期間、出院後6個月由專人照顧(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 顧3個月)為合理期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 院113年12月25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184號函可參。是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出院後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 有受專人看護(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 應屬可採。至於其餘期間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  ⑵再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並提出收 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3頁),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請求應 屬可採。至於原告出院後入住慈愛養護院部分,每月養護費 用為3萬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慈愛養護院收據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即約每日1,200元,類比宜蘭縣 坊間全日看護行情2,200元至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至1,400元不等,則原告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以較低之實 際支出3萬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出院後6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6,000元(36000x6=216000),亦屬 可採。  ⑶至原告請求其餘養護院費用6萬9,000元,其中9月份養護院費 用3萬6,000元欠缺必要性,已如前述;其中3萬3,000元為回 診車資費用,與專人照顧之本質有異,是此部分請求自無從 准許。另原告請求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 護費用33萬4,000元部分,如前所述,因當時原告已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妙全館 、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接受接受民俗理療、購 買藥膏及中藥補骨丸等藥材,並支出46萬2,600元之費用, 雖據其提出妙全館、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收據 (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為憑,然觀諸原告上開治療內容,均非依循合格執業醫師醫 囑或處方所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傷勢確有接受 民俗理療及使用上開藥材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治療 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實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 、妙全館及成功派出所等地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7萬1,310元 ,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3頁至第158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5頁)。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回診就醫 、復健時,額外支出車資費用,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 生活費用,且原告之系爭傷害主要為下肢,故於回診、復健 時當有行動不便,而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原告 請求往返醫院之就醫需求,並按計程車費用計算交通費乙節 ,尚屬合理,至於其餘個人行程所乘坐計程車之費用,如與 本院認定必要醫療、復健無涉者,自無請求之理。再查,原 告出院後至入住前述慈愛養護院期間有支出112年2月26日自 羅東博愛醫院前往慈愛養護院之車資400元(見交附民卷第8 3頁)、於慈愛養護院支出回診車資3萬3,000元(1800+6400 +6400+8800+5600+4000=33000,見交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 )、因回診或復健自羅東博愛醫院返回慈愛養護院共計99趟 次,以每趟次300元計算(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 羅東博愛醫院至慈愛養護院單趟車資多為300元),車資共 為2萬9,700元;又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共計復健回診28次(見交附民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0頁),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計算,共計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復健168日次,而原告住處往返羅東博愛醫院 計程車資為400元(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羅東博 愛醫院與住家單趟車資為200元),車資共計6萬7,200元( 其中113年1月30日起復健回診17次,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 計算,共前往復健102次,車資共40800元,此為擴張聲明部 分)。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萬300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零件修復費用共計2萬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捷佳車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60頁)。系爭車輛零 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是本院參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 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見交附民卷第159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2,8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45年次,目 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58年次,目前從事服務業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 輕,歷經一段時日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對生活造成一定 程度之影響,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75萬9,743元(計算 式:165584元+1932元+2570元+10910元+9600元+216000元+1 30300元+2847元+22萬元=759743元)。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8萬7,650元等情,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中即原起訴應准許之金額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2,093元(計算式:759743元-87650 元=672093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自得就原起訴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擴 張之訴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553元自113年2月27日起,其餘 4萬7,54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說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與說明 1 醫療費用 17萬8,234元(其中7,17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因系爭傷害,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 2 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 1,932元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購置克淋濕、檢診手套、看護墊、抑菌柔濕巾、鋼杯、面盆、樂護毛巾、冰溫兩用敷袋等物品。 3 住用期間醫療耗材費用 2,570元 112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購買傷口護理醫療耗材。 4 輔具費用 1萬910元 因術後復健及生活需要,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購買輪助行器、護腰XL、輪椅、石膏鞋、護腕、拐杖、洗澡椅等物品。 5 養護院費用 28萬5,000元 112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28萬5,000元。 6 看護費用 3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由原告家人照顧,支出34萬4,000元。 7 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 46萬2,600元(其中8萬6,8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接受民俗理療及購買中藥,支出相關費用46萬2,600元 8 交通費用 17萬1,310元(其中6萬6,5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往返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及民俗療法,支出17萬1,310元。 9 系爭車輛維修費 2萬8,5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025-01-21

LTEV-113-羅簡-308-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張氏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8,808元及自113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8,80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陳○○所有交由 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 修費共計22萬4,852元(含零件費用14萬5,046元、工資3萬8 ,640元、烤漆費用4萬1,1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8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錢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 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 1頁),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13年10月9日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規定之肇事因素,故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違規駕 駛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 原告自得於依保險契約規定理賠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 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 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 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9 ,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 ,046÷(5+1)≒24,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046 -24,174) ×1/5×(0+3/12)≒6,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046- 6,044=139,00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萬8,640元、烤漆4 萬1,166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1萬8,80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8,8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簡-2706-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070元及自113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07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7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市○○區○○路路○○○○○○○○○○○○路00號 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由吳○○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0 萬8,995元(含零件費用5萬7,820元、工資9,100元、烤漆費 用4萬2,0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 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820÷(5+1)≒9,6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7,820-9,637) ×1/5×(3+5/12)≒32,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7,820-32,925=24,895】,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9,100元、烤漆4萬2,075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為7萬6,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簡-2701-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45號 原 告 郭庭宇 被 告 蔡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52分,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中區民族 路沿中山路175巷往臺灣大道一段299巷方向行駛,因駕駛時 未靠右側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三民路二段沿中山路右轉中山路175巷往民族 路方向行駛,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左前 方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萬500元、(二)營業損失1萬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1時52分,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騎乘時需靠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其肇事車輛左前方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 車輛照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 先行通過,貿然右轉,其肇事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1萬815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2萬500元(含零件費用1萬3800元、工資6700元)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11 月,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迄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12日,使用時間為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6700元,總額為1萬815元(計算式 :4115元+6700元=1萬815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863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無法營業天數為12日,以每日營收10 00元計算,受有1萬2000元營業損失。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及收據(本院卷第27-29頁),系爭機車進廠維修日期 為113年7月15日,收據日期為同月24日,堪認原告修車期間 即無法營業天數為10日。惟審酌原告所提出foodpanda113年 6月24日至同年7月7日收入明細,可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863元(計算式:1萬2088÷14=8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863 0元(計算式:863元×10天=8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9445元(計算 式:1萬815元+8630元=1萬9445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 北區三民路二段沿中山路右轉中山路175巷往民族路方向行 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民族路沿中山路175巷往臺灣大道 一段299巷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未靠右側行駛即貿然右轉 ,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萬5556元(計算式:1萬9445元×80% =1萬5556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00×0.536=7,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00-7,397=6,403 第2年折舊值    6,403×0.536×(8/12)=2,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2,288=4,115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45-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1號 原 告 沈詠翔 被 告 曾文宏 被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1時13分駕駛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板橋 區站前路與新府路口處發生碰撞。上開事故之事發經過,係 曾文宏自後方碰撞至原告車輛,業據曾文宏於製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 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均未就此情加以爭執,堪認應係曾文宏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生碰撞,則曾文宏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核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曾文宏既駕駛正揚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外觀上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2,907元( 含零件費用5,330元、工資費用7,577元),並提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上開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問 題,惟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9月,則自系 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4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3元。基 此,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即為8,110元(533元+7 ,577元=8,110元)。 四、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3天之營業損失乙節,本院審酌原告系 爭車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因本件事故 須進廠維修,且本件事故係在週五晚間發生,原告車輛維修 耗時3日,應屬合理;而原告業已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證明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原告以每日1,731元計算 原告之3天營業損失為5,193元等節,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303元(計算式:8,110元+5,193元=13,3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如 附表所示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曾文宏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31-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蘇威宇 被 告 謝瀞誼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至 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94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 當車距,致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秀莉發生碰撞,張秀莉之 機車復撞擊原告駕駛、沿永安南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2,041元,又因 系爭車輛維修,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1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亦可租用其他車輛工作 ,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又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新北市計程車客 業商業同業公會標準計算,且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合理之維修 日數應為10日,至多15日;末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汽車與張秀莉發生事故,致張秀莉又撞及系爭車輛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稽之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 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看 到機車要打方向燈左轉下車道,伊往右邊閃沒閃過就撞到機 車等語,張綉莉則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有打方向燈要左轉, 後方汽車就追撞上來等語,可見本件事故應確為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行為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因屬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被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至為明確。 四、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維修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為82,041元(含工資30,150元、零 件51,89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結帳工單、估價單 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就該等維修費用中,工資部分固 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6月,有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使用已逾4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189元。 是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5,3 39元(計算式:30,150元+5,189元=35,339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從事計程車業,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項薪資單據可參 。職此,系爭車輛既屬原告之生財器具,其因系爭車輛毀損 ,需費時修理而不能從事工作,自可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時20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提出之支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之發票上所記載日期,係113年1月31日乙節 ,有該發票在卷可參。衡以原告既以系爭車輛為生財工具, 於事故發生後旋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應屬合理,又衡諸常 情,於修理汽車之過程中,具體維修項目多可能隨檢修流程 而有增加之情,故維修之發票,往往係修理完成後始開具一 事,亦為合理,本院酌以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 時20日等情,應為可採。復稽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件,其中可見車廠維修人員向原告告 知可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過後取車等節,益徵原告前揭 主張,尚非無憑。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日2,6 32元計算,經被告抗辯應以新北市計程車客業商業同業公會 標準計算。惟查,被告所稱以公會標準計算,於從事計程車 業之人營業收入有所不明時,固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然計 程車每日營收實與從事從業者每日投入工作之時數息息相關 ,如從業之人可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營收,倘仍以公 會之平均標準計算,自有欠允當。本件原告就其事故發生前 之每月營收,已提出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承 攬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觔 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單之車資證明為證,依上開證明 ,可見原告該6個月之總收入,為628,625元之事實。就此, 原告雖主張計算每日收入時,應除以每月23日計算等語,原 告所提計算方式,固係考量每月周休二日,實際上班日,故 1月30日應扣除8日之周末加以計算,惟此種計算方式,顯與 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時20日,均係不能工作期間,究未 將維修20日期間中涉及之周休二日予以扣除之計算方式,相 互矛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日工資之計算,應以除以 每月30日之基數,方為的論,故原告每日工資,應為3,492 元(628,625元/30日/6月=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院酌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畢竟未慮及從業所需支出 之成本,爰參酌卷附112年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所示,臺灣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淨收入為26,957元,平均 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766元,計算後得出淨收入約占總收入 之百分之55(計算式:26,957/48,766=0.55,小數點後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每日工資乘以百分之55後,即1,92 1元(計算式:3,492元×0.55=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原告每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420元(計算式:1,921元×20日=3 8,420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759元( 計算式:35,339元+38,420元=73,75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75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23-202501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韓兆廷 被 告 林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2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 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田坑路1段松玖枝40左4電桿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印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張靜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 支出修復費用47,292元(含工資36,330元、零件10,962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各負5成 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298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是從快速道路要上坡,系爭車輛是從台鳳社區 要下坡,我與系爭車輛會車,雙方車輛都在行駛中,我已經 開到路邊邊線停止,要讓系爭車輛通過,通過時發生擦撞, 我當時已經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沒有過失;我的車輛與 系爭車輛擦撞長度約10公分,但是原漆沒有掉,系爭車輛維 修費不需要那麼多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擦撞乙情並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 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 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 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五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狹小彎道,有GOOGLE 街景圖在卷可稽。本件經當庭勘驗彰化縣警察局所附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時間均為畫面所顯 示之時間):⑴畫面顯示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4秒處,系爭 車輛於上開路段開始下坡,當時時速35公里。⑵2023年1月4 日17時40分45秒處,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轉彎處發現肇事車 輛,當時時速35公里。⑶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6秒處,系 爭車輛於上開路段開始與肇事車輛會車,當時時速35公里。 ⑷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7秒處,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與肇 事車輛會車,並發生碰撞,當時時速14公里。依上揭勘驗結 果及卷附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仍在剛上坡路段,應讓下坡之系爭車駛過後,再行上坡,較 為安全,且被告於狹窄坡路會車時,仍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47,292元(含工資36,330元、零件10,962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2年1月4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9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6,226元(計算式:9,896元 +36,330元=46,22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6,22 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張靜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時亦未靠右行駛,且發現肇事車輛於坡下持續上坡時,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選擇倒車或找尋該路段適當會 車地點),卻仍持續下坡並與肇事車輛於狹窄路段會車,致 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 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張靜萱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 靜萱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68元【計算式:46,226元×3 0%=13,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62÷(5+1)≒1,82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962-1,827) ×1/5×(0+7/12)≒1,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62-1,066=9 ,896。

2025-01-16

CHEV-113-彰小-735-2025011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許富昇 被 告 廖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南 投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閔路站(下 稱東閔路加油站)加油,被告於加油時不慎將系爭車輛之油 箱外蓋損壞斷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支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毀損系爭車輛油箱外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且未經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 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18:17:00至18:17:03,系爭 車輛行駛進東閔路加油站停靠。18:17:04至18:17:08, 身著加油站制服之女子(即被告)走近系爭車輛打開油箱外 蓋,該油箱外蓋脫落,掉至地上。18:17:09至18:17:11 ,被告拾起系爭車輛油箱外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打開系爭車輛油箱外蓋,該油箱外蓋即脫落至地上。被 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至被告空言泛稱油箱蓋原本就損壞 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其中零 件費用9,105元、鈑拆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1,500元,此 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為證,迄本件發生時即113年8月20日,實際使用日數 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11元【計算式:9,105元×(1-9 /10)=91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鈑拆 費用、烤漆費用,則原告得請求維修費合計為4,211元(計 算式:911元+1,800元+1,500元=4,211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投小-597-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