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簡永三
被 告 林文錩
訴訟代理人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光明路二段路口左轉時,因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家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車再碰撞訴外人
劉展源所有並停放於188市道○○○○道○○○○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700元(零件
費用55,600元、工資費用26,100元),劉展源並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然系爭車輛僅後面有
受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前亦
未通知被告;又吳佳諺車速很快,且系爭車輛違停在人行道
上,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31頁),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至80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367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700元(零件費用55,600元、
工資費用26,100元),並經劉展源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至31頁),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當庭請被告在原告所提前開估
價單上勾選其有爭執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函詢負責
本件修繕之經緯度保養廠後,經該廠逐項說明維修之必要性
並提供前開維修項目對應至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到院,此有
經緯度保養廠113年9月18日回函暨檢附之照片及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遭碰撞不爭執,前開維修項目均位在系爭
車輛後側,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應係系爭事故所致
且為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後面有受損,原告請
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並提出福龍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16頁),然前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之部位相符業如上述,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單係
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
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
值採信,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之維修項目費用本有所差異
,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
之結果,且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
,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是
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3年1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
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6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600÷(5+1
)≒9,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600-9,267) ×1
/5×(18+8/12)≒4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600-46,333=9,
2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6,1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5,367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前未通知其等語,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徵得肇事者同意始能進行修繕,縱未通知亦無礙
於原告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所辯,亦屬無
據。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違停在人行道上,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此僅為行政違規等語。然查,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上,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有上述過
失而與A車碰撞致A車再與系爭車輛碰撞業如上述,則系爭車
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應不足以影響來往之A車之行車動向,是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
為應無直接關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原告在人行道上停車為違規行為而無肇事因素,此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吳佳諺車速很快
等語,然吳佳諺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為60公里,並未逾越速
限,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55頁),被告復未再提
出其他反證佐憑,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36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小-48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