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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倫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詹育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14時6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愷他命1包 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21 巷口,欲無償轉讓與楊恩源施用,適因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前揭愷他命及愷 他命香菸而未遂。 三、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7時57分許、 同年月21日10時11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9分許、同年月23 日14時28分許,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Say Hi」,使用暱稱「立委」 帳號,在「執有便宜啦」群組發布「出售」、「售」、「有 人需要嗎」、「售」、「售售」、「售售售」等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交友軟體「Say Hi」、 通訊軟體WeChat與詹育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惟 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詹育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115至 11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5至106頁、第295頁),且據證 人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楊恩源、劉若霏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76頁反 面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第101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偵四卷 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楊恩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倫」之人間 通話紀錄暨暱稱「倫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截圖、使用者 名稱「@jay232377」截圖、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立委 」個人資訊、「執有便宜啦」群組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立委」之人之視訊截圖影像、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月 亮不睡你不睡」之個人資訊暨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偵五卷 第3至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喬裝 買家員警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本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1,500元可賺 取500元利潤、7,000元可賺取3,0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智為每次可賺取1,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建佑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買 家員警預計可獲取3,000元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 、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轉讓。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 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 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 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 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偽藥罪,惟「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偽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轉讓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及含愷他命成分香菸,其 外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 使用之用途,抑或經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 ,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 偽藥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 卷第285頁、第297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297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本案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 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案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 件與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至15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③④⑤⑥⑦⑨ 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7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 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偽藥犯行,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 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 ,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轉讓愷他命來 源為楊川毅,嗣楊川毅因涉嫌於113年5月29日1時至14時許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共2次與被告、於同年月3 1日17時許,販賣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 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11726號函暨檢送之調查筆錄、蒐 證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95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至6頁;本 院卷第69至第95頁、第275至280頁),足認確係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進而查獲楊川毅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 行,又本案被告提供偵查機關資訊而查獲楊川毅涉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為113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 均係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智為、陳建佑、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轉讓愷他命與楊恩源未 遂之前,堪認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愷他命未遂犯行,與楊 川毅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間,具直 接關聯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則均 係於楊川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間即113年5月29日、 同年月31日之前,其間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⒌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且販賣、 轉讓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 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告於偵訊及審 判時自白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復供出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川毅,且其所為事實 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屬未遂,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轉讓偽藥 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並欲轉讓偽藥與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之人數、數量、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本案 被告欲轉讓與楊恩源之偽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上開扣 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 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 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9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彭彥 旗、張智為、陳建佑,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 金,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1 113年4月23日2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23日1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帳號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1,500元。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 113年5月1日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7,000元。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3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7時47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4 113年6月1日18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5 113年6月2日1時10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與陳建佑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建佑後,陳建佑隨即委託其配偶劉若霏將價金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若霏於同年月2日1時10分許將1,985元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佑。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佑」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6頁反面)。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7頁)。 ⒌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11F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⒈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1.02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78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愷他命香菸 1支 ⒈白色香菸1支,驗前淨重0.75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9公克,驗餘淨重0.750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7 安非他命 21包 與本案無關。 8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 2顆 與本案無關。 11 大麻煙斗 3支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詹育倫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三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一 偵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二 偵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三 偵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四 偵四卷 113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 偵五卷 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卷 偵六卷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25

PCDM-113-訴-68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哲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哲維(下稱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 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7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蹈法 網,深感後悔,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之數量、價格非多,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未遂犯行因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致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 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 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附表編號1: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 告該次販賣之對象僅楊永騰1人,數量為10公克,價金為新 臺幣1萬2000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 ,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 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酌減其刑。  ⒉附表編號2、3、4:   ⑴被告已著手實施為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氟硝西泮(FM2)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均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不思悔悟,仍續著手為附表編 號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偽藥氟硝西泮(F M2)之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 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就此部分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 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⒊附表編號3: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未遂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0號卷第202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8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改坦承犯 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 成年人,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卻無視法 律之禁止而為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既、未遂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認此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論處上開罪名 ,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明知氟硝西泮(FM2)屬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戕害國 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無償轉 讓供高玉庭施用,再審酌其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素行紀錄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勢必另詢問被告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 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327-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9至1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 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 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轉讓偽藥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23日及113年5 月25日,間隔約1年,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轉讓偽藥罪 轉讓偽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4-12-25

CYDM-113-聲-108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倫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詹育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14時6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愷他命1包 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21 巷口,欲無償轉讓與楊恩源施用,適因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前揭愷他命及愷 他命香菸而未遂。 三、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7時57分許、 同年月21日10時11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9分許、同年月23 日14時28分許,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Say Hi」,使用暱稱「立委」 帳號,在「執有便宜啦」群組發布「出售」、「售」、「有 人需要嗎」、「售」、「售售」、「售售售」等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交友軟體「Say Hi」、 通訊軟體WeChat與詹育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惟 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詹育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115至 11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5至106頁、第295頁),且據證 人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楊恩源、劉若霏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76頁反 面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第101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偵四卷 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楊恩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倫」之人間 通話紀錄暨暱稱「倫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截圖、使用者 名稱「@jay232377」截圖、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立委 」個人資訊、「執有便宜啦」群組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立委」之人之視訊截圖影像、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月 亮不睡你不睡」之個人資訊暨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偵五卷 第3至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喬裝 買家員警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本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1,500元可賺 取500元利潤、7,000元可賺取3,0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智為每次可賺取1,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建佑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買 家員警預計可獲取3,000元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 、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轉讓。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 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 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 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 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偽藥罪,惟「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偽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轉讓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及含愷他命成分香菸,其 外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 使用之用途,抑或經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 ,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 偽藥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 卷第285頁、第297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297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本案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 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案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 件與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至15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③④⑤⑥⑦⑨ 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7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 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偽藥犯行,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 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 ,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轉讓愷他命來 源為楊川毅,嗣楊川毅因涉嫌於113年5月29日1時至14時許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共2次與被告、於同年月3 1日17時許,販賣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 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11726號函暨檢送之調查筆錄、蒐 證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95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至6頁;本 院卷第69至第95頁、第275至280頁),足認確係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進而查獲楊川毅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 行,又本案被告提供偵查機關資訊而查獲楊川毅涉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為113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 均係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智為、陳建佑、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轉讓愷他命與楊恩源未 遂之前,堪認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愷他命未遂犯行,與楊 川毅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間,具直 接關聯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則均 係於楊川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間即113年5月29日、 同年月31日之前,其間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⒌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且販賣、 轉讓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 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告於偵訊及審 判時自白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復供出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川毅,且其所為事實 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屬未遂,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轉讓偽藥 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並欲轉讓偽藥與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之人數、數量、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本案 被告欲轉讓與楊恩源之偽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上開扣 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 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 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9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彭彥 旗、張智為、陳建佑,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 金,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1 113年4月23日2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23日1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帳號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1,500元。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 113年5月1日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7,000元。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3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7時47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4 113年6月1日18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5 113年6月2日1時10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與陳建佑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建佑後,陳建佑隨即委託其配偶劉若霏將價金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若霏於同年月2日1時10分許將1,985元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佑。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佑」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6頁反面)。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7頁)。 ⒌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11F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⒈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1.02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78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愷他命香菸 1支 ⒈白色香菸1支,驗前淨重0.75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9公克,驗餘淨重0.750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7 安非他命 21包 與本案無關。 8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 2顆 與本案無關。 11 大麻煙斗 3支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詹育倫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三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一 偵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二 偵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三 偵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四 偵四卷 113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 偵五卷 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卷 偵六卷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25

PCDM-113-訴-656-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澔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晚上11時,在 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劉○鴻(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劉○鴻隨即轉讓予甲○○、少年陳○仰、蔡定翰 等人施用);㈡復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駭客網咖南苗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鴻(劉○鴻隨即於翌日凌晨某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3樓許瑞敏之住處,轉讓予許 瑞敏施用;劉○鴻涉嫌轉讓偽藥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二、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自徐紹 軒(已歿)處取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6顆等物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 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街0號「文昌一品」社區頂樓陽台排 氣孔內,嗣經警據報於107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扣 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6、105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8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鴻於警詢、少年 法庭及偵訊中證述,證人陳○仰、蔡定翰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許瑞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 29、30、32、33、39至41、49、54頁,109年度他字第424號 卷第67、68頁,113年偵緝字第164號卷第62至69、85、86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 日刑紋字第107007476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 第103至111、137至145、151至175、179、237至240頁),另 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 子彈6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後,鑑定結果 為:㈠送鑑非法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8.9mm金屬彈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4108 號鑑定書、108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1289號鑑定書各1 份(含照片9張)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3 至198頁,本院卷第193頁)。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鴻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鴻之理,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且增列對於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應加 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取得手槍1枝、子彈6顆,同時持有 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2次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金額各僅為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1人)、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 犯持有槍枝罪,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 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 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仍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非輕,且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併考量被告 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 從事其他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業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取得之價金各為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堪認屬違禁物,惟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宣告 沒收(109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58至65頁),是就此部分即無 須重覆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6顆,既喪失 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2顆子 彈、空包彈50顆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0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建廷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知 李O宥(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仍意圖 營利,與李O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 建廷、李O宥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廣告給藥腳。李O宥負責駕車搭載何建廷前往與藥腳交易, 並與何建廷輪流接聽藥腳電話。於113年1月15日李O宥先與 微信暱稱「P」之人約妥於同日晚間9點多,於嘉義縣太保市 麻魚寮交易毒品。何建廷、李O宥二人駕車停等在嘉義市西 區埤竹路與嘉竹路口處,員警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實施盤 查,並經何建廷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欲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3.6622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3包(推估純質 總淨重達28.19公克)、手機6支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 二、何建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 魚寮某處,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供李O宥施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於原審亦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 7-19、106-108頁、聲羈卷第17-25頁、偵聲卷第25-27頁、 原審卷第15-23、63-69、103、161-164、207-208、215-216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21-24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0-24頁)、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警卷第3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偵卷 第45-47、59-62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72-1 03頁)、職務報告、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54頁)、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摘要截圖(原審卷第162-163、173-189、243頁 )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雖檢出扣案毒品咖啡包另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純度未達 1%,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毒品成分,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併敘明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認,經原審 當庭告知適用法條,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與李O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少年李O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 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 ,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上訴狀亦未否認犯行,均自白有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離異,一時失慮而罹重 典,犯後坦承犯行,衷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正 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並非嚴峻,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 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 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1年9月 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交易之毒品 數量甚多,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 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其轉讓偽藥給李O宥, 易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就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節始終坦承,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雖就罪名為認罪表示,然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 坦承之情節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直至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警查獲前,已約妥藥腳,經原審再次 採證其手機,由檢察官自採證報告中過濾出已約妥藥腳之相 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再者,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 ,被告雖未遭查獲其餘販賣毒品既遂之案件,然扣案之現金 10萬8千5百元,為被告因當日其餘犯行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 做雜工,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毒品;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案之現金10萬8500元,係被告先 前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 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各罪,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屬輕度量刑,實已從 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4.068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53包(含包裝袋153只,驗餘淨重共456.97公克) 3 黑色IPHONE 7 1支 4 銀色IPHONE 7 1支 5 IPHONE 8 1支 6 IPHONE 8 PLUS 1支 7 IPHONE 11 1支 8 IPHONE 12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0萬8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815-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謝翔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894、20657、25788、264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柏翰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芫慶前因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偽證等案,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以106年聲字第6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另一偽證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本院106年簡字第2929號)接續執行, 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黃柏翰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 ,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劉 芫慶、黃柏翰、謝翔吉及黃嘉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劉芫慶、黃 柏翰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另劉芫慶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等竟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一)劉芫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昇、林諺鋒及謝翔吉(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二)劉芫慶、黃柏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翔吉及蔡倍宏(詳 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5所載)。 (三)劉芫慶、黃嘉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蓉(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四)劉芫慶、謝翔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倍宏(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五)黃柏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2公克)予蔡倍宏。 (六)劉芫慶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柏翰;復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偽藥愷他命予女友陳依庭。 二、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6日下午2時25 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黃柏翰,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黃 柏翰同意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之2室居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同日下午4時5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芫慶時,當場於劉芫 慶、謝翔吉之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以下簡稱被告劉 芫慶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1、16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 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宇昇 (警1卷第11至20頁、警2卷第399至408頁、偵3卷第11至2 0頁、警2卷第435至438頁、偵3卷第45至48、53至56頁、 偵3卷第65至67頁)、林諺鋒(警2卷第455至460頁、同偵 2卷第23至28頁、警1卷第37至40頁、警2卷第469至472頁 、同偵2卷第11至14頁、偵2卷第41至43頁)、蔡倍弘(警 2卷第491至499頁、同偵2卷第257至265頁、偵2卷第325至 330頁、偵2卷第515至516頁)、陳彥蓉(警4卷第21至32 頁、警4卷第33至37頁、偵6卷第85至86頁)於警詢、偵訊 、陳依庭於警詢陳述向被告劉芫慶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被告劉芫慶、黃柏翰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偽藥愷他命之過程相符。並有112年2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外監視器影像畫 面(警4卷第47至48頁)、劉芫慶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攝畫 面【犯罪事實(三)】(警4卷第45至46頁)、被告謝翔吉手 機截圖【編號1、10】(警2卷第355至358頁、偵3卷第79至 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陳依庭】(警2 卷第205至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印水涵旅館-劉芫慶 、謝翔吉】警2卷第49至59頁、第175至185、365至375頁 、偵2卷第73至83、493至503、401至411頁;【黃柏翰】 警2卷第267至273頁、警3卷第45至51頁同偵2卷第145至15 1頁;【黃柏翰】警2卷第283至287頁、同警3卷第61至65 頁、同偵2卷第161至165頁)、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五) 】警2卷第517至519頁、偵2卷第283至284頁;【112年7月 6日逮捕劉芫慶、謝翔吉】警2卷第565至569頁、警3卷第1 53至15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 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同警3卷第79至80頁 、偵4卷第123至1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 第63頁、同偵4卷第1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 卷第71至79頁、偵4卷第131至139頁)、112年8月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 頁、警3卷第81頁、偵4卷第141頁)、112年8月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5至6 7頁、警3卷第82頁、偵4卷第127至12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4 09385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573335號函 (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3、12至15、18至20、25所示物品扣案可考。被告劉芫慶 、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證相符 ,可以採信。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告劉芫慶等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 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 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被告劉芫慶等4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係屬重 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劉芫慶等4人 主觀上顯有營利之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芫慶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劉芫慶與黃柏翰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 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被告劉芫慶明知愷 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 芫慶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外,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轉讓 禁藥罪,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準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均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劉芫慶、黃 柏翰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 0公克以上之規定;或證明被告劉芫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 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陳依庭為懷孕 婦女,依前揭說明,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劉芫慶同時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 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被告 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被告劉芫慶、黃 嘉和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劉芫慶、謝翔吉就附表一 編號7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所示轉讓 毒品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其等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4076、6613號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劉芫慶、黃 柏翰持有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 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另被告劉芫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以及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罪,以及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5、附 表二編號1所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一部分,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 二編號1部分,係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黃柏翰附表一編號4部分不成立累 犯)。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被告二人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精簡裁判要求 ,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減刑之說明:   (一)被告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黃嘉和、謝翔吉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不論累 犯,毋庸先加後減)。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酌上開說 明,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柏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柏翰並非毒品之來源 提供者,非上游大盤毒梟角色或交易犯罪之核心,所涉 之毒品數量、價值亦屬非鉅,又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 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顯見被告確實深 具悔悟之意,應肯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適用 等語,然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係屬於量刑之範圍;而 被告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其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將來亦可透過定應執行的方式調整刑 度;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 厲禁,況被告黃柏翰前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一情,已如前述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為本件犯行,又無因不得 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謝翔吉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8分製作警詢筆錄 ,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幫綽號「悟仔」即被告劉芫慶交付 運送毒品予他人時,即供承:112年7月3日或4日時約19 時許,劉完慶交給我1包約8、9克重之安非他命毒品, 要我拿到民宿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給缉號「阿宏」男子( 即被告蔡倍宏), 當時劉芫慶有給我2小包安非他命當 報酬(就是警方在我身上及車上所查獲2小安非他命) 等語【即被告劉芫慶與謝翔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二卷第340頁),而被告劉 芫慶係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42分在台南地檢署接受偵 訊時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倍宏之 犯行(見偵二卷第5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倍宏則係 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55分接受偵訊時始陳述其於該次 向被告劉芫慶及謝翔吉購買毒品之經過(見偵二卷第326 頁)。是被告謝翔吉於供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被告劉芫慶、證人蔡倍宏均尚未就此部分之買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行為為任何陳述,此外,綜 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現被告謝翔吉為前開供述之前, 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被告謝翔 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謝翔吉同 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芫慶除前述論罪科刑該當累犯之前科外,另 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之淨重5公克 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謝翔吉有重利、毒品 等前科;被告黃嘉和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等均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 ,竟仍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助長吸毒歪風,顯然漠視法 令而未有所警醒,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劉芫慶等4人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12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柏翰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芫慶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得款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在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13、19、20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 告劉芫慶(編號1)、謝翔吉(編號13)、黃柏翰(編號19、20 )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附表三編號2、3、1 4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劉芫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附表三編號8至11、17、21、23、24等物,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被告劉芫慶等4人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或轉 讓禁藥及偽藥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6、7、16、22 、26所示之愷他命、K菸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 末,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供施用之物 ,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三人販賣所餘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被告劉芫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自己 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91頁),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8、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謝翔吉(編號12)、黃柏翰(編號18、25)供稱均為 被告劉芫慶交付供其販賣所用之毒品(均含包裝袋,重量 及檢驗結果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另被告謝翔吉於 警詢時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為其與 被告劉芫慶共同販賣毒品後,被告劉芫慶給付之代價,為 其販賣毒品之所得(見警二卷第340頁筆錄),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被告黃柏翰所犯最後1次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5)項下、 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謝翔吉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附表1編號7),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購毒者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劉芫慶/蔡宇昇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宇昇聯繫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間之某時,前往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成功路口之統一超商,向蔡宇昇收取現金10萬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1兩半)予蔡宇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劉芫慶/林諺鋒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諺鋒聯繫後,於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林諺鋒收取現金3500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諺鋒。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劉芫慶/謝翔吉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謝翔吉聯繫後,於112年6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出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翔吉,並收取現金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 劉芫慶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翔吉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後,由黃柏翰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大安南遊藝場前空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翔吉,並收取現金5,500元,嗣黃柏翰並將款項交付劉芫慶,黃柏翰因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劉芫慶、黃柏翰/蔡倍宏 黃柏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至蔡倍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將劉芫慶預先交付用以供販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出售交付予蔡倍宏,惟蔡倍宏尚未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6 劉芫慶、黃嘉和 /陳彥蓉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彥蓉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由黃嘉和於112年2月21日21時下午5時50分,至臺南安平區平豐路389號丹丹漢堡安平店,出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陳彥蓉,惟陳彥容尚未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嘉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劉芫慶、謝翔吉 /蔡倍宏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由謝翔吉於112年7月3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倍宏,謝翔吉因此獲得劉芫慶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安非他命),蔡倍宏另將價金1萬元交付劉芫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謝翔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5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轉讓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轉讓者/受讓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黃柏翰/蔡倍宏 黃柏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後,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前往蔡倍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倍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黃柏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劉芫慶/黃柏翰 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凌晨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區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黃柏翰。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劉芫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劉芫慶/陳依庭 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區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不詳)放置於該處供陳依庭自行拿取。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劉芫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蘋果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劉芫慶供承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七編號7 被告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拘提時身上所扣得之物(被告劉芫慶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53至54頁) 2 電子秤(小) 1個 附表七編號9 3 電子秤(大) 1個 附表七編號9 4 安非他命 3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3頁) 附表七編號1 5 毒品咖啡包 6包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5至67頁) 附表七編號2 6 愷他命 2包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附表七編號3 7 愷他命 1罐 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附表七編號4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表七編號5 9 玻璃球 4個 附表七編號6 10 SIM卡 10張 附表七編號8 11 K盤 1個 附表七編號10 12 安非他命 17包 【AFN-138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手提袋內查扣】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1至79頁) (謝翔吉供稱為被告劉芫慶交付供其販賣所用,警2卷第338頁、偵2卷第124頁) 附表七編號11、12、13 被告謝翔吉於112年7月6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拘提時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被告謝翔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59頁) 13 蘋果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翔吉供稱與被告劉芫慶聯繫犯本件用,警2卷第338頁) 附表七編號17 14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謝翔吉警詢時供稱為被告劉芫慶所有之物,而被告劉芫慶稱電子磅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用到(警2第338頁、本院卷第291頁) 15 安非他命 2包 【謝翔吉身上外套左口袋及AFN-1380號自小號客車駕駛座處各查扣1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1至79頁) (被告謝翔吉供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警2卷第340頁) 附表七編號11、12、13 16 愷他命 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5頁)。 附表七編號14 17 夾鏈袋 2包 附表七編號15 18 安非他命 10包 隨機抽取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被告黃柏翰供稱被告劉芫慶交付其販賣所用,偵2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八編號5 員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黃柏翰時扣得之物(被告黃柏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71、273頁) 19 Iphone手機(紅色-鏡面破損)(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柏翰供稱為作毒品交易使用,警2卷第244頁) 附表八編號8 20 Iphone手機(黑色-鏡面破損)(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柏翰供稱為作毒品交易使用,警2卷第244頁) 附表八編號8 21 現金 54,200元 千元紙鈔51張、貳仟元紙鈔1張、伍佰元紙鈔2張、貳佰元紙鈔1張 附表八編號1、2、3、4 22 K菸 2支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附表八編號6 23 K盤 1個 附表八編號7 24 K盤 1個 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柏翰遭拘提後同意警方於112年7月6日14時35分許,進入南市○○區○○路000號2之2室搜索扣得之物(被告黃柏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87頁) 25 安非他命 1包 ①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②被告黃柏翰供稱係被告劉芫慶交付其販賣所用(偵2卷第240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1頁審理筆錄) 附表九編號2 26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 ne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附表九編號3

2024-12-24

TNDM-113-訴-34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㈠其於112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住處,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其招募擔任車手之黃瑾暄(丙○○、黃瑾暄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供黃瑾暄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產生 之煙霧。  ㈡其113年1月3日上午7時起至10時40分止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予在場陪其聊天之傳播小姐施若蕎,供施若蕎點燃 香菸施用產生之煙霧。   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對丙○○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丙 ○○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 警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拘提黃瑾 暄到案後,經黃瑾暄供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49、139-143頁;本院卷第 165、177頁),並經證人施若蕎、黃瑾暄於警詢、偵訊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及有附表 所示書證資料(見附表、甲、書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毒品並未扣得輸入證明、仿單等 ,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 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 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轉讓第三 毒品愷他命即偽藥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中理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提供 本件第三級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 式,迄今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並足 以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均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偽藥之 對象、轉讓數量非鉅等因素,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類型之 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 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得藍立為所有之IPHONE 13、IPHONE SE手機各1支 ;羅賓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范 博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本;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11包、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1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略以:IPHONE 13 、IPHONE SE 手機及上開等帳戶 存摺均與本案無關;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是我平常零花 放在身上的現金;毒品咖啡包11包,當時我帶去汽車旅館, 是查獲當天我自己準備要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1 個,是打開過倒在杯子裡面準備要喝,還 沒有喝就被查獲;愷他命1 包是我自己帶去要施用的,還沒 有施用就被查獲;K 盤1 個,也是我所有帶過去準備要用, 好像我之前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卷內亦 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偵52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060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99號卷第17至20頁) 2、本院113年聲搜字4號搜索票(偵5299號卷第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   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63   至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   71至7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529   9號卷第75頁) 6、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5299號卷第101、11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丙○○)(偵5299號   卷第103至105頁) 8、113年1月3日現場(臺中市○○區○○○道○段000○○○○   ○○○○0000號卷第107頁) 9、扣案之咖啡包照片(偵5299號卷第109至11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299號卷第117頁) 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瑾暄)(偵5299號卷第203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4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丙○○)(偵5299號卷第20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黃瑾暄、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7 至208 頁) 15、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偵5299號卷第209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667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35、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43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38   號鑑驗書及照片(第49至53頁) 4、本院113年度安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5、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6、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第73至7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毒品鑑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第8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136   號鑑定書(第93至9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35至1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施若蕎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51至59頁) 2、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97至201頁) 二、證人黃瑾暄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61至179頁) 3、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81至187頁)

2024-12-23

TCDM-113-訴-55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15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淨重肆點柒零壹參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陸捌捌捌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與鍾憲權係朋友,劉承哲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之禁藥 ,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NIS SAN汽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 第愷他命1小包予鍾憲權,供鍾憲權施用。嗣於同日12時40 分許,為警前往其投宿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汽車旅 館000號房實施搜索,自鍾憲權身上扣得上開轉讓之愷他命1 包(淨重4.7013公克,驗餘淨重4.6888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承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憲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3000000號鑑驗書、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復扣案之愷他命1包。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承哲轉讓與證人鍾憲權愷他命,且扣得之愷他命亦呈晶體狀態,有扣案愷他命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核被告劉承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1人,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從事殯喪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2千元,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而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0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19時許,在劉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7公克,驗餘淨重0. 312公克)予劉佳供其施用。嗣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劉 佳上址住處查訪,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經劉佳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漢文,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漢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佳證述明 確,復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網路歷程紀錄、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劉佳之自願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劉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即劉佳係成年人,此有劉佳之全戶戶籍資料可 佐,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 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之 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與轉讓禁藥之行為間亦無吸收關係可言 。    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 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 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轉讓之毒品係透過綽號「大明」 之友人向「阿泰」購買,但已不記得「大明」之電話號碼等 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該局函覆稱 查無「大明」及「阿泰」之真實身分,此有該局113年10月2 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1932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 參。是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惟考量其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且轉讓對象亦僅1人,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煉油廠,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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