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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 訴 人 吳孝先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吳孝三、 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給付部分 ,減縮為「被告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遷出」。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被告吳孝三、吳孝文應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行 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6元」。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吳孝三、吳孝文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予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新臺幣335元。 五、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在原審起訴主 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國家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吳孝三邀同吳孝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4萬4,8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詎吳孝 三及其同居人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吳孝三以次,下合 稱吳孝三等4人;吳孝文以次,下合稱吳孝文等3人)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 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 吳孝文自系爭房屋遷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吳孝先、吳孝國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 吳孝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文應與吳孝三(下合稱吳孝三等2人 )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孝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農田水利署。㈡吳孝文等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 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341元。 【農田水利署原聲明請求吳孝文等3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開㈡所示;原聲明請求吳孝三等2人應 連帶給付20萬4,000元(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 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於本院減縮、 更正聲明如前開㈢所示。農田水利署減縮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0至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原判決命吳 孝文等3人、吳孝三等2人給付逾減縮部分,失其效力;另更 正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 應准許,爰不贅述】。原判決就聲明㈠、㈡部分,判決吳孝三 等4人敗訴;就聲明㈢部分,判決吳孝三等2人應按日連帶給 付1,006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吳孝三等4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農田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對吳孝三 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訴請吳孝文自系 爭房屋遷出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 ,吳孝文雖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應准予追加。農田水利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田水利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 335元。 二、吳孝三等4人則以:伊等原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忠 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房屋,因政府欲興建太平洋百貨,要求 伊等於70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保證伊等可居住超過50年以 上,嗣卻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等續訂租約,侵害伊等受 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農田水利署 不得依系爭租約為本件請求。吳孝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 112、113年之租金匯入瑠公管理處指定帳戶,農田水利署未 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 建之必要,農田水利署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吳孝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關於吳孝三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其假執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吳孝文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 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先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先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 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國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國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執行 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三等2人之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已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吳孝三邀同 吳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瑠公管理處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 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24萬4,800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吳孝三於111 年12月30日將面額均為6萬1,200元之支票4紙存入系爭租約 所定瑠公管理處指定之租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農田 水利署提示兌現,吳孝三於113年9月2日再匯款24萬4,800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 52頁、第34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一第262、264頁)、系爭租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5頁)、存款 往來對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交易明細對帳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農田水利署113年9月12日函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 業如前開三所述;農田水利署所轄瑠公管理處負責經管系爭 房屋,出面與吳孝三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效力自及於 所屬農田水利署,農田水利署以出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農田水利署非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不得主張租約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農田水利 署與吳孝三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 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 ,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農田水利署 ,下同)乙(即吳孝三,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 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3頁 ),可見瑠公管理處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與吳孝三約明續約 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 又吳孝三自陳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伊系爭房 屋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租期屆滿後將 不再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有前揭函文影本 (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據,是依前開㈡之⒈之說明,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⒊吳孝三雖抗辯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支票4張,及 於113年9月2日給付之24萬4,8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係 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瑠公管理處受領,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但系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且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瑠公管理處並未與 吳孝三續訂或更新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不存在租賃 關係,瑠公管理處受領上開給付,不致發生視為繼續租約之 效力,故吳孝三等4人執以抗辯系爭租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洵非可採。  ㈢吳孝三抗辯政府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證伊可 居住50年以上,農田水利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房 屋,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然瑠公管理處與吳孝三簽訂系爭 租約時,與之約定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吳孝三 自得預期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農田水利署拒 絕與吳孝三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住權之問題 ,吳孝三前開所辯與系爭租約之租期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吳孝三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水利會會長陳炯松及函詢行政院(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欲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㈣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應立 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詞 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 ,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 交與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農田水利署與吳孝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賃 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 如前開㈡所述,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非 吳孝三等4人得據以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吳孝三等4人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農田水利署選擇合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對吳孝文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⒊吳孝三等4人雖辯稱農田水利署收回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1款之約定云云,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 收回租賃房屋自用或重新建築時,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惟 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原審卷24頁),係適用於農田水 利署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 止無關,其抗辯委無可取。吳孝三等4人聲請現場履勘,欲 證明農田水利署拒絕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吳孝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應與吳孝三負連帶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 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 查吳孝三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 8條(見前開四、㈣之⒈所述)、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三及 連帶保證人吳孝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於租金之損害金 、懲罰性違約金共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65 ×2=1,341.36】,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已查農田水 利署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吳孝三優惠,是系爭租約之租金較 市面行情顯著為低。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38坪(計算式 :110.36×0.30525=33.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2頁)可參,以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2萬400元(計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系 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611元(計算式:20,400÷33.38=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臺北市○○○路○段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之租金為1,088元至2,188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原審第37頁)可參,益證系爭租約之租 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是農田水利署於損害金外,另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等2人連帶給付與租金相當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 五、綜上所述,本院論斷如下:  ㈠農田水利署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吳 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審就前開㈠之⒈、⒉部分,為吳孝三、吳孝文等3人敗訴之判 決;就前開㈠之⒊部分,為命吳孝三等2人應連帶給付農田水 利署1,006元判決,其中㈠之⒈判決吳孝三敗訴、㈠之⒉判決吳 孝先、吳孝國敗訴部分、㈠之⒊判決吳孝三等2人敗訴部分, 均無違誤,吳孝三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關於㈠之⒉判決吳孝文敗訴部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孝文上訴意旨求予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吳孝三等4人 之上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原審就㈠之⒊駁回農田水利署逾1,006元請求部分,尚有未合, 農田水利署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0

TPHV-113-上-684-20241210-4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6號 原 告 王世杰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被 告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 代 表 人 張弘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及113年申請土地鑑界時, 發現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西側,遭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施作之排水溝占用,致原告無法 順利通行,另系爭土地之北側則被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之 灌溉水溝占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未經 原告同意即擅自建築設施於系爭土地上,已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因原告多年來找尋被告處理上述佔用問 題未果,爰請法院偵查起訴等語。 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 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 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 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 權限(審判權)。基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爰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而立法者亦於此條款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中 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 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 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 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 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 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 權限,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告起訴意旨,係指控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罪,屬刑事案 件,依上說明,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 並無審判權。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 正,復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爰逕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 納裁判費,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9

TCTA-113-地訴-76-20241209-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原小-116-202412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5

NTDV-113-司促-7650-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上訴 人 鍾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 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304元本息,現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870元本息(見本院卷100 頁),其中15萬4,566元本息部分(576,870-422,304=154,56 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建案需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名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設 置預鑄型陰井、埋設HDPE管線等工程,並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與被上訴人筌盛公司、鍾宜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 稱其名)以含稅總價73萬5,000元就關於「逕流廢水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設置前揭陰 井,並埋設515公尺之HDPE管線(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 年3月1日預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0萬元。詎石門管理處於111 年4月間通知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過淺,材質為PVC管,均 與設計圖說不符而驗收不合格,而筌盛公司拒絕修繕,有可 歸責之事由,伊乃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致 其支出共57萬6,870元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57萬6,870元本息等語。  ㈡筌盛公司則以: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埋設管線之材質為PVC,且未約定埋設該管線之深 淺,伊均依約施做,對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亦無可歸責事由, 且上訴人未通知伊修繕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宜峯則以:伊並未施做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未給付伊工程 報酬,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筌盛公司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追加碎石級 配工程,工程款為12萬8,835元,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0 萬,尚欠56萬3,835元(735,000+128,835-300,000=563,835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56萬3,835 元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工程款含 稅總價固為73萬5,000元,惟筌盛公司係已完成12座陰井報 價,但僅完成6座,自應扣除未完成之12座陰井報酬7萬8,12 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 筌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筌盛公司43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准 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本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2,304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筌盛公司逾35萬元6,88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筌盛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審關於本訴命筌盛公司給付20 萬元本息及反訴駁回筌盛公司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均未據筌 盛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四、查上訴人及筌盛公司於111年3月7日用印於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以工程標單為附件,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73萬5,000元 ,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預付30萬工程款予筌盛公司,並於同 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陳報完成系爭工程,石門管理處於 同年5月6日進行第1次查驗,查驗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簡 易合約書、工程標單、上訴人函、統一發票、石門管理處函 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3至30頁、35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疵,被 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扣除原審判准之 修補必要費用20萬元,仍受有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37萬6,87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開發部經理蕭胤珩證詞(見原審卷1 96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工程標 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鍾宜峯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5 、177、251頁)為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以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審視工程標單雖有鍾宜峯簽寫姓 氏於上(見原審卷25頁),然系爭工程係由筌盛公司進行施 做乙節,有筌盛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61至3 1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鍾宜峯為其施做系爭工程,且 其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予鍾宜峯,自難僅憑鍾宜峯簽名於工 程標單即遽認鍾宜峯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上開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鍾宜峯與上訴人承案人員間有該對話內容,亦無 從鍾宜峯有施做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蕭胤珩雖 證稱系爭工程為阿萬(即鍾宜峯)與筌盛公司所承攬等語( 見原審卷196頁),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及筌盛公司用印 於上(見原審卷24頁),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日預付30萬 工程款予筌盛公司,筌盛公司遂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上訴人係就系爭合約內容與筌盛公司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未與鍾宜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應為上訴人與筌盛公司,而未包含鍾宜峯。蕭胤珩前揭證 詞,與事實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又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之證詞(見原審卷200至202 頁,本院卷192頁)主張筌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 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均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 石門管理處乃查驗不合格,筌盛公司應盡修補義務,然筌盛 公司拒絕修補,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其遂將系爭 工程另以總價40萬2,150元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進行施做, 並自行購買管線17萬4,720元進行修補,始能於111年7月26 日通過驗收,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元,筌盛公司尚應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37萬6,870元云云,並提出石門管 理處函、照片、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47頁、79至95頁、35 3頁、355頁,本院卷47頁)。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493條第1、2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 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經當事人在前案 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 判斷,固生爭點效,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訴,即 得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原審雖就本件爭點即筌盛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認定 筌盛公司所埋設之管線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等情 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因認筌盛公司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 然筌盛公司另舉證人蕭胤珩證詞,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工程設 計圖說,其依約施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查證人蕭胤 珩證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220頁),準此,上訴人既未交付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則 筌盛公司所施做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判斷 之。查系爭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記載應埋設之管線材料均係「 6英吋PVC管」,而非HDPE管線,且未記載埋設該管線之深淺 (見原審卷24、25頁),足認筌盛公司所埋設之PVC管線及 埋設之深度,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準此,蕭胤珩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審對於前揭爭點之判斷,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項爭點自不受原審判斷之拘束。筌盛 公司埋設PVC管線及埋設深度既無瑕疵,即無修補義務,亦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筌盛公司應再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賠償損害37萬6,870元云云,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再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證詞(見本院卷166頁、193 頁),抗辯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工程款73萬5,000元係以筌盛 公司完成18座陰井報價,然筌盛公司僅完成6座,應扣除12 座未完成之陰井工程款云云。證人趙建中證稱於工程現場拆 除前手埋設之6座陰井,由其另埋設6座,而現場留有多座前 手留下未埋設的陰井,其沒有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66 頁)。證人蕭胤珩則證稱挖出來的陰井有6座等語(見本院 卷193頁)。參以筌盛公司自陳其購買10座陰井,現場只能 施做6座,其餘陰井留置於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19、22 0頁),足認筌盛公司設置6座陰井、遺留4座陰井於施工現 場。衡情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申報系爭工程 完工,有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9頁),且不能證明 業已返還遺留現場之4座陰井予筌盛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 受領筌盛公司10座陰井。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每座預鑄型陰井 報價為6,200元(見原審卷24頁),則上訴人應給付筌盛公 司10座陰井之報酬為6萬2,000元(6,200x10=62,000,見原 審卷24頁),上訴人抗辯應其僅應給付筌盛公司6座陰井報酬 云云,無可憑採。至筌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不 論有無完成其餘8座陰井,上訴人均應給付該部分報酬云云 ,然筌盛公司既未完成其餘8座陰井,自無完成工作可言, 上訴人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筌 盛公司之含稅總工程款68萬2,920元【700,000-(111,600-6 2,000)=650,400,650,400x(1+5%)=682,920】,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預付款30萬元,尚應給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8萬 2,920元(682,920-300,000=382,9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 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2,3 04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筌盛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8萬2,92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1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5萬2,0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4,566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04

TPHV-113-上易-309-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文藝 視同上訴人 林雅慧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上訴人 何益守   主 文 上訴人林文藝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林文藝、視同上訴人林雅慧、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不得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嗣雖僅林文藝提起上訴,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列,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之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上訴人林雅慧、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 經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803,228元,有該所113年5月31日隆雲 訴字第1130502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故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3,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 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04

ULDV-113-訴-395-20241204-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建豪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蕭建豪」之年籍資料、 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將「蕭建豪」列 為被告,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戶籍資料,網站顯示資料 不存在,且名為「蕭建豪」之人不只1人,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置於個資卷),原告亦未提出如本 件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 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被告「蕭建豪」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4

TYEV-113-桃簡-2175-20241204-1

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蔣尚霖/林鍵森 相 對 人 王中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4605號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認後,聲請人就執行程 序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核屬執行程序所必需 ,且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80元 地政複丈費(本院履勘期日) 2,500元 員警差旅費(本院履勘及拆除期日) 800元 拆除及清運費用 111,300元 總 計 114,880元

2024-12-03

CHDV-113-司執聲-21-20241203-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劉哲平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吳上風 吳清雄 吳文棕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宇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吳家成 吳嵩慶 吳國華 吳欣潔 吳國賢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鑾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吳文棕,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吳國華將其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5讓與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建志,然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吳國 華司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仍得以其名義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 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原告亦為同段7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欲將746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合併開發 建築利用,並考量日後有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需,基 於產權獨立、避免共有人間衍生爭議,及日後供指定建築線 等因素考量。另同段838、839、844、533地號土地為宜蘭市 公所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均為臨路土地或道路「宜蘭 市女中路三段」,故原告並無通行使用上之疑慮,考量日後 通行需求及基地之形狀,如均按共有人持分而單獨分割者, 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擬維持其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甲部分歸被告等10人共有,被告吳上風取得252分之30、被 告吳清雄取得252分之30、被告吳文棕取得252分之102、被 告宜蘭市公所取得252分之2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2 52分之6、被告吳家成取得252分之15、吳嵩慶取得252分之1 5、吳國華取得252分之10、吳欣潔取得252分之10、吳國賢 取得252分之10。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 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7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上風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希望拆除後 再來分割。分割不是一人一個,剩下的部份要怎麼辦,不 如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頁)。 (二)被告吳清雄到庭表示︰舊房子裡面很多東西尚未移出,要 怎麼分割,要房屋全部剷掉後再來分割,不要分割,因為 要通路(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至169頁)。 (三)被告吳文棕到庭表示︰地上物應全部剷除再來分割(見本 案卷第156頁)。 (四)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訴訟代理人吳宇浩到庭表示︰對分 割方案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68頁)。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張偉良到庭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歸為被告附圖甲部分,有 訴外人地上物占用,以此分割方案,被告需負擔地上物拆 除責任,顯失公允(見本案卷第156頁)。 (六)被告吳家成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如原先這樣就好了(見 本案卷第168頁)。 (七)被告吳嵩慶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因為道路是公眾利益( 見本案卷第169頁)。 (八)被告吳國華、吳欣潔、吳國賢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游鑾鶯到 庭表示︰維持這樣就好,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69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 19頁),自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 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原物分 割方案者,應將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後,分別所有之位置 與面積規劃而出,倘僅主張自己分割後之部分,則因其餘 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法,尚非明確,故非完整有效之分割 方案。亦即,本案當事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分割分案,至多 僅主張自己應分得部分之土地,然除此之外,其餘共有人 各應分得何位置、面積?即有無數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 復因當事人並未完整繪製全體共有人各應分得之位置及面 積,並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以 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故無從考 量其主張是否適當。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 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 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所謂共有 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 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即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29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 ,以明示為限,不得以默示方式為之,然本案並無任何共 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更見原告之 分割方案主張被告等人於分割後仍就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 共有,顯不可採。 (三)本件經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 路三段旁,據到場地政人員指稱其上尚有二座建物,其餘 為空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89至 93頁、第109至111頁)可證,而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 第385號民事案件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 第101頁)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宜蘭縣○○ 市○○路○○巷00○00○0000號之一部,原告主張為陳建志所有 等語(見本案卷第91頁),是無論何人分得附圖所示甲部 分,均需承受陳建志不自行拆除之風險,與後續應予強制 執行之勞費,對分得之共有人而言,誠屬不公,故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再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 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 ,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6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系爭土地上之 共有人,即使基於何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 物,亦無從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故地上物起造人、 占有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繼受人等,客觀上 即可預見將來共有土地分割後,其未必分得地上物占有之 土地,而應有拆屋還地之預期及準備,否則,倘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必然受到地上物占有情形之拘束,無異鼓勵先 占先贏,使搶先占地建屋者分得土地,容讓犧牲而未占地 建屋者,反而無地可分,而更進一步陷於不利地位,難謂 公平。況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陳建 志就系爭地上物占有鄰地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部分負拆除義務(見本案卷第99至101頁),則同一地 上物尚有小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非重要,並無將 陳建志占有部分予以分割於陳建志,再由陳建志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 (五)本案並無任何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已如前述,因此,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勢必造成細 分,致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單獨或整體利用,進而形成社會 經濟之損失,更足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 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 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 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 人對系爭土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使 得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不僅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 平有利。 (七)結論︰於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 而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 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即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吳上風 84分之5 3 吳清雄 同上 4 吳文棕 84分之17 5 宜蘭市(管理者︰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84分之4 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4分之1 7 吳家成 168分之5 8 吳嵩慶 同上 9 吳國華(已移轉登記於陳建志) 252分之5 10 吳欣潔 同上 11 吳國賢 同上

2024-12-02

ILDV-113-重訴-8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洋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張廖○○《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並無還款真意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 來之○祥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名義負責人為林○女,下稱○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興佯稱 :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 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 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云云,致梁○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指示○ 祥公司之經理甲○○處理此事,甲○○即於113 年3 月25日前往 三信商業銀行自○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而丙○○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 甲○○佯稱: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 旬才能撥款,5 月初還這10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乃請丙○○於該日到○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祥公 司貸與300 萬元予丙○○之借貸契約書。嗣甲○○於113 年4 月 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 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丙○○積 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且無法聯絡上丙○○,○祥公司、 甲○○乃驚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公司、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300 萬元乙事坦認在案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時機不佳已經 2 年了才會借款,我有一筆農地本來要申請蓋廠房,後來因 為跳票而沒有蓋,本來農地上蓋廠房,可以向銀行融資,蓋 廠房之目的就是要融資,我會跟○祥公司借錢是想要用來調 度,繳納特別登記跟納管費用、金額約70多萬元,農地本來 不可以蓋廠房,因為政府特許才可以蓋,但是需要繳納前開 費用,我真的是單純借錢來做變更跟申請納管、特登的部份 ,絕對沒有詐騙金錢來做個人消費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洋公司於疫情期間受大環境影響,工廠訂單 量確實有減縮,但在跟○祥公司借款的當下,都有持續穩定 的訂單、月營業額都有達到4 、500 萬元以上,被告是為了 穩定員工生計、讓工廠繼續維持下去才借錢周轉,而被告借 款時也有在進行工廠登記合法化的納管行為,且納管已經申 請通過也有繳交納管費,若被告名下的2 筆農地用途變更有 通過,土地價值就會改變,銀行就可以再貸款給被告、解除 經濟困境,所以被告並沒有認為自己沒有償還能力,本案是 因為被告有張113 年4 月15日的支票跳票了,債權人就開始 帶人到公司要拖機器,才一夕之間周轉不靈,那2 筆農地也 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變更計畫因而終止,被告跟○祥公 司借款時之資金是沒有問題的,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 ,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術的行為,純粹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 紛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 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祥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案外人梁○興表示: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 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 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 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案外人梁○興 遂於同日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告訴人甲○○即於113 年 3 月25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2 00 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庫帳戶內;而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告訴人甲○○表示: 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 ,5 月初還這100 萬元等語後,告訴人甲○○請被告於該日到 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告訴人○祥公司貸 與300 萬元予被告之借貸契約書,嗣告訴人甲○○於113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 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被告 有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 (他卷第51至54頁),並有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113 年3 月23日及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碟1 片(含113 年 3 月23日通話過程、113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洋公司 廠房錄影情形、113 年4 月23日通話過程)、三信商業銀行 113 年3 月25日匯款回條、被告與告訴人甲○○之113 年4 月 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113 年4 月3 日借貸契約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5、17、19至21 、23、25、27、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 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對案外人梁○興陳稱:我目 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 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 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他卷第15頁),即知被告斯時係以 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更農業用地之使用,且正在申請建照為 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此當使告訴人○祥公司相信被告所 稱之農地業已轉為工廠用地,只待發給建照就能向銀行申辦 貸款,屆時被告即可以貸得之款項還清向告訴人○祥公司之 借款乙情為真,且於○洋公司與告訴人○祥公司有業務往來, 而被告又信誓旦旦為此承諾之情況下,案外人梁○興乃認被 告確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並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 告訴人甲○○遂於113 年3 月25日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 匯款200 萬元予○洋公司;其後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傳送「上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 忙一下嗎?」、「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這一百 萬五月初還你,這樣可以嗎?」等LINE訊息予告訴人甲○○( 詳他卷第25頁之113 年4 月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明 確告知其已申辦貸款、113 年4 月下旬即可撥款一事時,顯 係在傳達如同其先前向案外人梁○興所言主管建築機關已發 給建照,其亦憑此向銀行貸款,且銀行同意貸款之旨,藉此 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告訴人○祥公司再借款100 萬元 之意願,而此資訊果然更令告訴人○祥公司認為不久後就能 取回借款,且如被告所保證「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 」,遂同意再借款予被告,故告訴人甲○○即請被告於113 年 4 月3 日前來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與告訴 人○祥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所述農地 業已轉為工廠用地、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就會核撥貸款等 節,若屬實情,其至遲於113 年5 月初即可一次清償300 萬 元予告訴人○祥公司,縱使其他債權人於113 年4 月17日下 午6 時許到○洋公司之廠房搬運財物,對於銀行業已核貸此 事當無任何影響,惟被告並未於其所稱之時間還款300 萬元 予告訴人○祥公司,若謂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之際,具 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殊難置信。且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跟地下錢莊借1000多萬元,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 借款,直到113 年3 月間開始還不出來,本來約好可以展延 ,但是對方後來將○洋公司票據軋進去就跳票,所以才會跟○ 祥公司借錢,想要來調度用等語(他卷第52頁),足見被告 於113 年3 月25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時,早已 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此參被告尚需央求其他債權人勿提示 票據以免跳票益明;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因其他債權 人提示票據導致跳票,才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之 情,顯然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並非用來處理農地變更 用途一事,而是拿來支應○洋公司之債務問題,堪認被告實 處於經濟窘迫之狀態,並無還款之能力。職此,倘非因被告 誆稱其有農地正在申請變更蓋廠房,且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 更,待發給建照即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又表明已辦貸款、 於113 年4 月下旬能撥款等情,而營造出○洋公司營運正常 、短期內可清償借款之表象,使告訴人○祥公司誤信被告所 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告訴人○祥公司豈會在被告未提出 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率爾出借300 萬元鉅款予被告。至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係要繳納特別 登記及納管費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他卷第52頁,本院卷 第44頁),然觀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13 年1 月25日函暨 所附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知書之內容、公庫送款回單 (本院卷第57至61頁),即知○洋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核予 納管編號在案,臺中市政府除請○洋公司補繳112 年度納管 輔導金外,另請○洋公司於收到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 知書之3 個月內予以繳交,其後○洋公司於113 年3 月26日 繳納6 萬元,且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一 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 面積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10萬元為限」,是就 被告業於113 年3 月26日繳交納管輔導金6 萬元,及納管輔 導金最高繳交金額為10萬元以言,被告於113 年3 月25日、 4 月3 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自非 如其所辯係用來繳納特別登記及納管費用,是其上開辯詞, 無以憑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他債權人提示○洋公司之票據,並 使○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方致其無法按照預定計 畫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既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表示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 就會核撥貸款之款項、5 月初就能還款100 萬元等語,而以 此陳明其有還款能力,顯然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與告訴人 甲○○洽談時,銀行已受理其申貸程序並同意核貸,且於約定 之撥款日就會將款項撥入帳戶中,此一貸款流程,核與○洋 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一事顯不相干;何況被告名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90-2 地號之2 筆土地(下稱 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因其他債權人向本院提 出聲請,而遭查封登記之日期乃113 年5 月24日,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65頁),此時點晚於 被告所述銀行撥款之日期113 年4 月下旬約1 個月,縱使10 8 地號、190-2 地號土地遭查封,亦與被告能否以核貸之 款項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並不相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徒以:○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原本答應延後提示票據, 卻未延後,導致○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資金鏈斷 掉,而正在辦理變更當中的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 查封為由,辯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之故意 云云(本院卷第45、50頁),實係倒果為因,無非冀圖混淆 法院之判斷以脫免罪責,自不足取。再者,被告就坐落在10 8 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申請道路側溝排 放逕流廢水,於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同意排放,另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被告所請將原屬 自用農舍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其變更 內容包含變更後基地坐落地點為190-2 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針對190-2 地號土地解除套繪、農 舍用地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變更後為2.68% 等情,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 年5 月3 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9 月28日函、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9 月30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10月4 日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1 月23日函可資佐憑(本院卷第67至79頁);而被告 於113 年4 月22日提出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向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申請在坐落190-2 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該份計劃 書記載興建目的是為改善目前空間品質、增加存放農用用品 及工具空間,並敘明其種植荔枝之產銷計畫、農舍之生活汙 水排放計畫,且檢附塔排同意函即前揭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 1 年10月4 日函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請被告繳納申請人 資格條件審查規費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 年5 月 13日函、113 年4 月22日臺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67至71頁),由上開過程僅知被告申請道路側 溝排放逕流廢水、解除190-2 地號土地套繪、在190-2 地號 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然被告該等舉措均與將農牧用地變更 為工廠用地無關,且與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 興所述「我目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都發局 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節(詳偵卷第15 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屬二事,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被告辯稱:被告積極辦理農地用途變更,若申請變更通 過,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就可以再向銀行貸款, 且○洋公司就能在被告自己的土地建造工廠,而被告於111 年5 月就開始申請土地變更之前置作業,直至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3 年1 月23日准予190-2 地號土地變更登記 ,被告與梁○興於113 年3 月23日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當時 面臨之狀況,因此被告向○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故意,亦 無詐術之實施云云(本院卷第49頁),實係以與向告訴人○ 祥公司借款毫無關聯之事項,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論 據,更與被告於借款時對案外人梁○興、告訴人甲○○所述之 事實相去甚遠,殊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洋公司於疫情之後產線減少,然非無 收益,○洋公司近一年都有穩定之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係 信任被告之還款能力而選擇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0頁) ,並提出○洋公司112 年1 月起至113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本院卷第81至95頁),惟被告是以 其所有農地業經核准變更用途、正申請建照中,於113 年4 月下旬就能撥款為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至○洋公司之 營運狀況、營收如何,顯非告訴人○祥公司當時考量是否借 款予被告之判斷依據;遑論○洋公司如營運正常、有固定營 收,何必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多萬 元?何以於113 年3 月間即無力還款?足徵被告自112 年5 、6 月間起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迨113 年3 月間因無法 填補資金缺口,只能任由○洋公司跳票,是被告上開所為○洋 公司有穩定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信任其還款能力而選擇 借款之辯解,洵屬無稽,難認可採。衡以,興建工廠所費不 貲,被告既已積欠地下錢莊1000多萬元債務,且108 地號 及190-2 地號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200萬元債權 ,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本院卷第63、65頁),其 有無能力在自身名下土地建造工廠、金融機構是否願意在10 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 貸款,顯有疑義;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顯示10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至今仍為農牧用地(本院卷 第63、6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正在辦理變更 當中之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查封」等語(詳刑事 辯護意旨狀第4 頁,即本院卷第50頁),益證被告於113 年 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興所陳「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 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並非實情。尤其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資金用途為何,對貸款人而言乃評估借款風險及決定是 否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無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足以 憑恃,卻捏稱前述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祥公司,致告訴人○ 祥公司於評估借款風險時發生誤判,而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 被告,徒將日後無力清償之風險轉嫁由告訴人○祥公司承擔 ,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 術之舉,灼然至明,此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 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 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詐欺故意、本案只是民事債 權債務的糾紛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謂其有向 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向告訴人甲○○借款100 萬元 等語(偵卷第52頁),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200 萬 元是○祥公司的錢撥出的,另外100 萬元是我拿出來的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由卷附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預 支者」欄記載「甲○○」而論(偵卷第27頁),如若該筆100 萬元是告訴人甲○○私人所有,何來預支之說?參以,借貸契 約書之「貸與人(下稱甲方)」欄記載「○祥興業有限公司 」、貸與金額填載300 萬元乙情(偵卷第29頁),及被告於 113 年4 月3 日聯繫告訴人甲○○時,其LINE訊息內容為「上 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忙一下嗎?」且該日期與告訴 人○祥公司於113 年3 月25日借款予被告相距不到10日,可 徵被告之意乃上次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後,欲再 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100 萬元;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其因○ 洋公司跳票,所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等語(偵 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00 萬元是要從我的 貨款裡面慢慢扣除,所以就只有這份契約,直接一起簽300 萬元借款契約,沒有分個人還是公司,我300 萬元都是跟○ 祥公司借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祥 公司借得200 萬元後,因不足以支應乃又向告訴人○祥公司 借款100 萬元,只是先前案外人梁○興已指示告訴人甲○○處 理借貸一事,被告始逕自與告訴人甲○○接洽,尚不得因此即 認該筆100 萬元之借款人為告訴人甲○○,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祥公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有業務往來之情誼,使告訴人 ○祥公司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令告訴人○祥公 司誤信而借款,故告訴人○祥公司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 乃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 祥公司借款,而後果然無力清償,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其利用告訴人○祥公司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 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祥公司達成和(調)解,且 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被告之犯後 態度實屬可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祥公司受詐騙金額高達30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300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其 後被告僅還款16萬4220元乙情,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5頁)。從而,就被告還款之16萬42 20元,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然就其餘283 萬5780元部分(計算式:300 萬元-1 6萬4220元=283 萬578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易-36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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