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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楊俐萱 訴訟代理人 楊恭正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3層樓總建築面積370.5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 ,嗣被告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上開房屋完畢,於111年9月 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建物登記為金寧 鄉煙墩段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號)。系 爭契約第3-5條明文約定「工程總價:以實計滴水線樓板面 積計算,計新台幣(下同)8,336,475元整」、「承攬總價 :雙方協議以8,300,000元承攬本工程」、「付款方式:以 實際完成各期工作項目後十個工作天內現金或匯款」等語, 可知估算工程總價為8,336,475元,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30萬 元,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然原告陸續給付至被告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共885萬元,是被告溢付工程款55萬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工程項目:如建築執照圖說作,含屋體水電、電訊配管、 衛浴設備及油漆工程,連工帶料,設備材料如附件㈠表列」 ,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業包含於承攬價金中,然被告向訴外 人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採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磁磚所生 款項51萬元實由原告代墊,其中10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借貸 款項之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材料費 用41萬元;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作期限:合約訂定從 預計24個工作月屋體完成,如果乙方因故造成工期延宕,甲 方得以向乙方要求每日以總工程百分之0.2作為違約金上限 」,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自111年4月起 即屬遲延,至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共計遲 延165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 計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追加、變更品項,而 有追加工程款1,721,150元,乃主張與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 款55萬元、材料費用41萬元抵銷。且原告頻繁追加、變更設 計,導致系爭工程進度拖延,則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付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 (二)原告替被告代墊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元。  (三)遲延系爭工程違約金為2,73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延宕是否因原告追加工程而無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是否追加系爭工程,而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1,721,150 元?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工程合約書、金門縣金寧鄉 公所使用執照、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 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收款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支付 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及代被告墊付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共96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從系爭契約訂定日起24個月內完成屋 體,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延 宕系爭工程共計遲延165日(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13日取得 使用執照),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計 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計算式:8,3 00,000×0.2%×165=2,739,000),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使用執照為憑,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 遲延違約金核計2,739,000元應無違誤,況被告對該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堪認系爭工程 延宕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前揭違 約金給原告。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追加工程,以致系爭工程有原告 主張之工期延宕,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被告與訴外人楊恭正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所提之訴外人楊恭正LI NE通訊軟體之「蓋你公司的大小章明天找你拿估價單,然後 併計畫書提報申請」等語,究係指何工程,與系爭工程之關 聯性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遑論所稱之工程估價單並未有 報價廠商以及承包商之簽署或蓋章,無從認定工程估價單上 之增加規格工項和周遭環境工程款均經兩造當事人合意,而 有追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情。被告既就其抗辯原告追加工程之 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以證實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所辯自 不足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既乏依據,所辯因 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而延宕系爭工程進度,被告有不可歸 責之原因,顯非的論,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系爭工程進度,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違約金,即屬可採;又被告主張之系 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既不存在,其主張以追加工程款抵銷原告 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實屬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溢價工程款55萬元、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 違約金2,739,000元,合計3,699,00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7

KMDV-113-建-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裡 林舒緹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建奕工程行即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裡新臺幣2,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舒緹新臺幣1,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2人承攬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635萬元,並約定應10日內開工 ,且應於510工作天內完成,原告2人前已於113年6月5日分 別支付定金各223萬、178萬予被告。然被告迄至113年10月1 日止,除搭設簡易鐵皮圍籬及清運部分廢棄物外,未有其他 工程進度,幾經原告催告,仍未進行,前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同年 月8日收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前開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林裡、林舒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23萬元、17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7

TCDV-113-建-107-202412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孫奕欣 被 告 蕭皓丞即丞揚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13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義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26

TPDV-112-建-275-20241226-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杜國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參照)。查信羿工程行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之獨資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陳雅芳之 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3頁),是陳雅芳即 為信羿工程行,故當事人欄列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後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 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500,000元,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 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其餘5 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 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卷,第99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信羿工程行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國勇。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2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高雄楠梓區Su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初估總價2,222,300元(含稅 ),係屬預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 款50,000元及450,0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信羿 工程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定金,並持續就施工與報價討論。嗣因無法達成共識,工項 與金額未能確定,被告及所需物料亦未進場。經兩造討論後 ,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表示『 「全部退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原告亦表示同 意解約,乃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 系爭預約,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兩造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後,於催告期間1 4日期滿即112年12月6日仍未給付。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返還雙倍定金即1,000,000元。倘合意解除無該條適用,被 告仍應共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返還定金500,0 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7 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向被告諮詢系爭建物之裝 潢事項,且在系爭建物建築過程中,兩造對於裝潢事項多有 討論,嗣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亦討論如何 裝潢、何時進場等事項。系爭契約名稱明示為「承攬契約書 」,已就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 及付款方式等事項明確約定,從未提及或約定須簽訂另一份 裝修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之本約。系爭契約中僅有 「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依報價單之備註二,須待建 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方能計價,可見兩造就此項計價方式亦 達成合意,不能以此反推契約未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9日 傳送訊息告知預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後,詎原告突然片 面表示要解除契約。原告所為不生合意解除之效力,被告並 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倘依原告 主張為預約,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返還定 金500,000元或加倍返還定金1,00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01頁):  ㈠被告信羿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為陳雅芳獨資,實際負責人為其 配偶即被告杜國勇。  ㈡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杜國勇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簽訂 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總價2,222,300元(含稅)。  ㈢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450,0 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之信羿工程行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杜國勇不委託 被告之廠商施作。被告杜國勇回覆原告「『全部退出』,合約 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  ㈤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11月22日函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工程款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㈥原告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01至102頁):  ㈠系爭契約係屬本約或預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500,000元?  ㈣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本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 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 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 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向被告詢問、 討論裝潢事項,方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 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101頁),復有110年1月11日、2月6日、3月27日、7月10 日、10月31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考(見本院審訴卷 第51至56頁),足見兩造於簽約前,實已就系爭建物裝潢工 程之工項及價格多次討論。而觀諸討論過程,均無約定須再 次另訂契約,且由系爭契約名稱「承攬契約書」,與內容約 定之各筆工項合計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及付款方式、報 價單觀之,有系爭契約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 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3至21頁),足見兩造已以系爭契約明 示其內所載彼此權利義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未見有何須再 另行簽約之討論或約定。  ⒊又由兩造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9日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可見原告詢問被告杜國勇何時可以進 場,及討論具體施作事宜(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61頁),足 見已達須履約即施作之階段。被告杜國勇雖於112年9月7日 要求就報價單之項目進行調整,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 見建卷第29頁),然兩造並無任何再次或重新簽約之表示。 況原告仍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 450,000元,共500,000元至信羿工程行之帳戶。是上開訊息 僅係被告杜國勇單方要求調整金額,不能否定承攬契約已成 立。被告辯稱係就其他工程項目,包括多功能圖書室、家長 接待區、辦公區、廚具、油漆、燈具等之報價,並非承攬契 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25頁),亦屬可採。  ⒋至於其中「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雖尚未確定,然兩造 已在報價單備註二載明待建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計價等語( 見雄院審訴卷第20頁),足見兩造亦同意以建築師確認後之 價格計價,並無須另訂承攬契約之必要。  ⒌又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水電欲另外委託他 人施作,及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木作工程圖 書室部分天花板欲調高等語,經被告杜國勇同意乙情,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建卷第83、85頁),僅係就其中水 電部分及施作細節部分再行合意調整,並無重行簽約之意思 ,仍難謂當時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⒍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之本約。原告 主張仍在議約、被告要求大幅調高金額,故系爭契約僅係預 約,金額尚未確定云云(見建卷第21至23頁),委無可採。 被告辯稱兩造係成立本約,本約簽訂後仍可修改,不能因此 認本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07頁),較為可採。  ㈡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合意解除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傳送「1.預計下週一進60K岩棉 及板料,2.目前預計下週二或三進場隔間施工,3.下午我會 過去計算地主提供隔屏未含岩棉的範圍,4.計算後會告知工 期(補岩棉及新作隔間會一起完成),5.鷹架需提前局部拆 除高度的部分(讓自走車可以進入)」 等語,告知原告預 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原告則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您那邊的廠商水電是經驗豐富 的工程行,所以費用上真的貴數倍。我這邊叫的師傅,目前 我配合後,雖然我不是專業,但感受工作都還不錯,礙於我 是業主,也給很多的優惠折扣。我這樣實算下來可以省下不 少費用。抱歉,讓您費心了,也讓您那邊廠商跑一趟」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建卷第 95頁),足見原告明確表示因為成本考量,不欲被告杜國勇 進場施作,此時被告杜國勇亦已知悉兩造間恐無法繼續履行 契約。原告與被告杜國勇繼而於同日11點51分、12點17分,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溝通,於通話後,被告杜國勇旋於 同日12點43分許,傳訊給原告表示「『全部退出』,合約部分 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足見被告 杜國勇回傳訊息係再次以明白文字向原告表示並確認所有約 定工程項目均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主張於通話中溝通後,原 告為慎重起見,再以訊息向被告杜國勇確認,係剩下木工可 以做還是全部退出,被告杜國勇表示要全部退出等語(見建 卷第109頁),堪可採信。被告杜國勇雖同時表示「合約部 分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然僅係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委請律師評估、確認及後續是否返還定 金、簽立書面文字等問題,不影響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被告杜國勇接續表示「業主有選擇的權利,估價完過多久了 ?我有問過嗎?從來沒有!是你找我昨天現場你說確認問要 安排什麼時候進場?今天早上又傳來確定安排叫我安排時間 回覆,中午傳來取消?想到什麼做什麼?」等指責原告之訊 息,然仍非否定其意欲退出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以,本件兩 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杜國勇自承尚未進場施作等語(見建卷第111頁),核 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其嗣又辯稱已耗費勞力、時間及鉅額 資金,無可能同意解約,原告係單方解約、應係合意終止云 云(見建卷第128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0元: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 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 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決參照)。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 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及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受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自屬有據(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參照)。   ⒉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未有何合意如何返還定金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 規定,原告主張回歸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云云(見雄 院審訴卷第7頁、建卷第100頁),委無可採。然因被告受領 定金500,000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受領定 金500,000元,堪以認定。被告杜國勇以其早已至現場擔任 場控,進行前置作業為由,抗辯無須返還定金云云(見建卷 第129頁),委無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 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經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於催告期間14日期滿即112年12 月6日仍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01頁), 復有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函可考,(見雄院審訴 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  ⒉查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不能履 約之情事。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預約,倘依原告主張,被 告義務應為履行訂立本約,而被告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情事 。又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係先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等語(見建卷第95頁),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500,000元云云(見建 卷第25頁),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高雄楠梓區Su 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築物,簽訂之「建築物 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屬承攬契約之本約,並非預 約,然因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自原告受領之50,000元及450,000元, 共500,000元定金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加倍返還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500,000元,加計113年2月2日起訴前之 利息,已逾500,000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補字第358號裁定理由可考(見雄院審訴卷第33頁) 。惟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建-29-20241224-1

東建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東縣綠島鄉公館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高志翔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承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慧 訴訟代理人 梁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8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由被告施 作「臺東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29群)」(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畢。另系爭工程依行為時所應適 用之法規,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第2款規 定,按直接工程費之1.5%編列品質管理費,其中就新設冷氣 工程、既設電力改善工程共編列品質管理費(下稱品管費) 17萬6,463元。惟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系爭工程 應由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或其委託訓 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管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者擔任品 管人員。然被告編列之品管人員即訴外人許世宏(下稱其名 )並未具上述證書,此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列案檢 討。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及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第13點所定,系爭品管作業要點亦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未以具上述證書者為本件品管人員, 即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被告受領前述品管費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利 益,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減價收受。 詎經原告函請被告返還上述品管費,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預算未達2,000萬元,無須專設品管 人員,僅需被告編列人員負責即可,此經被告提報施工計畫 時,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東宏電機技師事務所(下 稱監造單位)確認無訛。被告考量系爭工程屬電器專業,而 許世宏具有此部分專業證書,即由其負責該工程品管作業, 並報經監造單位及原告認可核章在案。況依系爭工程管理權 責與分工,許世宏之品管成果,仍須先經工地負責人梁炳逸 (下稱其名)確認始報請監造檢核,而梁炳逸本身即有系爭 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要求之證書,是系爭工程品管作業實質 上並未違反契約規定。且如原告或監造於提報施工計畫之初 ,即明確告知許世宏資格不符,被告即可變更以梁炳逸為掛 名品管人員,乃原告迨至契約履行完竣始再指摘如前,顯非 公允,是縱認此部分與契約未盡相符,亦不得歸責於被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  ㈠兩造於110年8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60萬元, 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畢。  ㈡系爭工程如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所示工項,共編列品管費合 計17萬6,463元,原告已給付予被告。  ㈢系爭工程編制之品管人員許世宏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 之「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但未曾依系爭品管 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㈣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經理梁炳逸自63年9月4日至88年10月31日 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機裝修員等職務,並取得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變電設備裝修(丙級)」技術士證 ,且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 證書,該證書截至系爭工程施作完竣仍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品管費 :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 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 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 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 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 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 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 ,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 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要旨參照)。蓋在雙務契約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如一方當 事人本於該契約先為給付後,他方當事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先給付之一方仍應先循契約關係救濟,始符合契約優先原 則(參見王澤鑑,〈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52 頁)。  ⒉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工程投標須知第13點等規定,系爭品管作業要點亦屬系爭 契約之一部,此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164頁),兩造自應受此拘束。觀諸系爭品管作業要點 第2點第1項、第5點分別明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 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 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可知舉 凡前揭要點第2點第1項所訂機關單位,其辦理之公共工程品 管人員,均應依同要點第5點取得相關資格。是系爭工程既 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第2款,按直接工程費之1. 5%編列品管費在案(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工程約定由 被告進行品管作業,則被告指派之品管人員自應符合系爭品 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要求。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預算未達2,0 00萬元,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應無同要點第5 點之適用。惟細繹該第4點係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 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 適用之:(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 、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2. 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二)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 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五 千萬元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 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足見該點旨在規範各工程品管人員人數及是否應專職,非 謂工程預算未達一定金額者,即豁免於同要點第5點之要求 。是被告執此抗辯如前,應屬誤解而難採取。  ⒊惟系爭契約迄仍有效存續,為兩造所無異詞,而原告給付系 爭工程品管費既係基於此有效之契約關係所為,是縱認被告 所聘任之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不符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 要求,從而被告未依約為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致有給付目 的不達之情事,但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債務不 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不得逕依不當得利為之。是以, 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品管費, 要與契約優先原則有忤,不應准許。  ㈡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17萬5, 917元本息:  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1.採減價 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5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 減價,並處以減價20%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第1款固有規定,惟續觀諸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 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 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例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 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本 院卷第19頁)。據此可知,前揭第1款僅適用於直接工程費 項目,如屬諸如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因其計價方式本係按 直接工程費總額之特定比率定之,此例觀前述契約總表中品 管費所列之計算公式即明(本院卷第165頁),是僅得於直 接工程費因驗收瑕疵而有減價及加收違約金時,始按第3款 所定比率一併調整,故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餘地。  ⒉準此,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工程品管作業有瑕疵,而應減少品 管費,揆諸前述,自無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原告依該規定主張減價,並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品管費中17萬 5,917元本息,尚乏所據。原告雖稱品管費之性質即屬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稱「與比率增減無關者」,是 應回歸適用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縱認本件品管費符 合前述但書規定,然依該款本文及但書之關聯,可知如符合 但書所列情形,僅係該間接工程費無須按本文所定比率減少 ,尚無從遽謂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原告所執前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1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4

TTEV-113-東建簡-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大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4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立「熊PRO建案 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1430 萬元(未稅)承攬原告所興建而位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71巷之 「熊PRO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裝潢,裝潢戶數為50戶 ,施作樣式則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並於簽約後支付1,186,470元之款項予被告。又系爭 建案於110年7月26日開工建築,原告則於系爭建案蓋建完成 而應進行系爭工程時(含裝潢前之工作範圍、進度、材料確 認等),先於113年8月29日以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商討系爭契約履行事宜(即進行房屋 完成後如何依圖施工等之程序),並表明被告應於函到後10 日内到場,否則即視為無法履行,被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後並 未於期限屆至前履行,且因系爭契約係屬應於一定期限内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始得順利交屋之承攬契約,原告乃再於11 3年9月18日以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雖於113年9月25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因出現財務致無法履約,並另請求原告同意將 系爭工程轉由第三人從起公司繼續履行云云,然原告並不同 意由第三人承接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因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然被告卻因自身財務務出現問題致確定無法履行,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收受之工程款項 。此外,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收受前開工程 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影本、熊PRO建案專案合作契約書、跨行匯款存 摺、開工資料、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6、47號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2198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259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既因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而仍未履行,且因被告公司自身財務出現問題而確定無法繼 續履約,復未經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繼續承接系爭契約,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 原告解除,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1,186,470元,暨自受領 之翌(即110年7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86,470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等,既經本院審酌 後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19

TCDV-113-訴-2973-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彰化縣溪州鄉過 溪子段整地建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飛機起降跑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並已給付第1、2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惟嗣發現被告施工進程只到整地階段,與系爭契約約定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之規格相差甚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亦未再進場 施工,是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間因合意或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縱認非彼時終止,因原告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 既無完成任何工作,其溢領240萬元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 9年2月7日收受第2期款後,仍施工至109年2月19日,原告尚 有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並無溢領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約定 第2期款140萬元係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 明知被告未施作水、電管線、化學池,尚無給付第2期款義 務,卻仍給付14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屬河川管制區 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預先向河川局 申請相關行政作業,經審核後再通知被告進行整地作業,惟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 河川局)申請相關許可行政作業,即要求被告開工,嗣遭主 管機關制止施工,是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而無法 繼續施工,故其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明知其尚 未完成地目變更、取得第四河川局核准土地使用許可,已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 辦法第50條等規定(合稱系爭行政管制規範),卻要求被告 違法施工並願給付第2期款,乃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 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且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即第1期款。縱認得請 求返還,因被告完工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故原告僅得 請求返還超過該部分價值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448、538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整地建設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 完成:厚度5公分柏油瀝青鋪路、厚度10公分、2500磅跑道 、水管及電管線、綠化、160公分×120公分×105公分化學池2 槽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另約定第1期款即工程定金100萬 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 成時給付、第3期款140萬元於跑道、柏油瀝青鋪路完成時給 付、工資及尾款140萬元於綠化完成時給付,各期款項依實 際作業完成後交付。系爭工程為飛機起降跑道工程。  ㈡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109年1月3日)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原告 各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簽發金額70萬元、70萬元 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上開支票均經被告提 示兌現,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40萬元。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仍有進場施工,自109年2月20日起退場 未再進場施作。被告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鋪路部分完成整 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  ㈣原告為訴外人社團法人順風輕航機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 )法定代理人,並為彰化縣○○鄉○○○段○○○○段○地○○地號)54 -12、60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於109年1月6日仍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0919032 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相關 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  ㈤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3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催告被 告返還240萬元工程款,另再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由訴外人翔茂土木包工業(下稱翔茂 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施作工項包 含路面整地測量、基礎開挖、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等工項 ,與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不完全相同。翔茂工業自109年12月 間起開始施工、已於110年1月間完工。系爭工程所在地現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 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核屬承攬契約。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原告表示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 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2月間合意終止或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等語,然未 能舉證兩造間有終止之合意或原告有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逕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退場之客觀事實,逕認斯時 系爭契約即已終止,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33萬2,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 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 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若干,結 果略以:本次鑑定採用點工計價法,被告聲稱作業天數為40 日(108年12月23日開始施工日至109年2月1日完工日),參 酌被告所提供之投入機械數量、工作時間、租賃單價等資料 ,再考慮例假日工人休息、機械損壞維修等無法工作日,評 定作業日數為22天。另參酌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及錄 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包含挖土機2台作業天數22日 、推土機60型及80型各1台作業天數均22日、水車1台作業天 數10日),再參考被告所陳之單價、市場訪價以決定機械單 價,依前開作業天數、機械台數、單價,計算被告已完成部 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詳附件)等情,有該會(111)中 土鑑發字第530-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及(11 2)中土鑑發字第6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內容乃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綜合兩 造所提事證,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核屬客觀可採,是被告 完工價值乃106萬7,600元,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採機具數量及日數皆為被告自述,且 系爭工程所在位置於開工前,即已高於河床並開闢作為瓜田 使用,系爭工程亦不包含土石級配,自無使用挖土機之必要 ,系爭工程至多僅有推土機投入作業始為合理。挖土機係被 告為開闢其自行承租周遭之農田所用,被告因此而築堤、河 道填築,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及必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築堤、河道填築等工程項目,原鑑定報告以此作為被告完工 工項之估算依據,顯非可採;被告投入系爭工程僅推土機1 台並作業5日,縱再加上被告所提懋霖工程行機械工作單上 所載平路機1台並作業1.5日又1時、板車3趟、震動壓路機1 台並作業1日,完工價值頂多10萬9,250元等語。惟查,被告 所提富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土方整 地建設工程說明書(本院卷第315頁)內容如附表所示,與 系爭契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載: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60、 54、54-12、54-14、56、56-1地號土地,施工期間至109年2 月28日等情,施工範圍及期間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工程說明 書所載機具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再稽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113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485頁)已表明:部分築堤、 河道填築及整地位置雖非系爭工程土地範圍,但比對已完成 機場範圍,超出系爭工程土地範圍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且對 照施工前後空拍圖及原告會同現場勘查之錄影截圖,超出土 地範圍之施工與系爭工程為同時期施作等情,可知被告所為 築堤、河道填築、整地等,係系爭工程所需,足徵被告使用 挖土機、推土機、水車而為築堤、河道填築、整地,與系爭 工程具關聯性及必要性。另懋霖工程行109年2月17日機械工 作單上雖載機具為平路機1日、板車2趟;109年2月18日機械 工作單上載機具為平路機0.5日又1時;109年2月19日機械工 作單則載機具為震動壓路機3日、板車1趟、水車1.5日等情 (本院卷第175-177頁),然依109年2月19日系爭工程土地 現況照片(補充鑑定報告附件3-3-1),該日僅有推土機作 業,與同日機械工作單所載不同,且該3日並無工作內容、 施工位置及範圍等施工照片或記錄,難以比對上開機具是否 用於系爭工程,無從據此認定完工價值至多10萬9,250元, 是原告以前詞指摘鑑定結果不當,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給付被告240萬元工程款後,被告已就柏油瀝青鋪 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而完工部分價值為10 6萬7,600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是被告 溢領133萬2,400元工程款(計算式:2,400,000-1,067,600= 1,332,4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2,400元,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 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 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故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另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同法條 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 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 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 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次按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水 利法第78條之1亦有明定。另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水利法 第78條之1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以下列為限:三 、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 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於108年12 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第1期款, 復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各簽發金額70萬元之支票 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給 付第2期款顯係預為清償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自不得僅 因預先給付第2期款即認係非債清償。另系爭行政管制規範 僅屬國家政策考量之管制規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 ,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項所定之不法原因。從而,被告辯稱 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 款等語,均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並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 0919032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 定相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嗣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 由翔茂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於110 年1月間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54-15、54-16、60、6 0-1地號土地進行鋪設跑道等施工工程,應向民航局申請設 置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設施同意,本件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 係順風協會於民航局以110年3月9日場管字第1100005832號 函審准取得民航局同意文件後,復依水利法第78條之1、河 川管理辦法第50條相關規定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並取得110年4 月20日他字第1100400016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第四河川局雖於111年5月25日曾至現場督察,但未曾就54 -12、6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並勒令停工等情,有第四河川局1 11年6月28日、民航局110年3月9日函、上開使用許可書(本 院卷第115、119、127頁)可稽,足認系爭工程於整地階段 並無因未合乎系爭行政管制規範,致欠缺合法許可文件而無 法施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等語,自非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第四河川局巡查人員即 證人王俊又證明系爭工程曾遭其制止施工,然上開第四河川 局函已表示未曾勒令停工,且系爭行政管制規範亦與施工階 段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 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送達 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河川地水流區 施工日期: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28日(完成計工期64天)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1 挖土機PC300型 40天 2部 2 堆土機PC60型 40天 2部 3 堆土機PC80型 40天 1部 4 水車 10天 1部

2024-12-19

CHDV-111-建-13-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璟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榮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杜金生即六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 )辦理之「臺灣豐年機場機棚、宿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簽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開工,工期為174日曆天,預訂於113 年1月3日前竣工。其後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 ,雙方於112年8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B契約),約定 被告應於A契約規定之日曆天前3天完成,即至遲應於112年1 2月31日完工,原告並於112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12年8月2 5日進場施作,僅約完成系爭工程進度8%,即於112年11月起 以資金不足為由而未再進場施工;其後雖由原告自行施作系 爭工程,但仍未能於A契約所定期限完工,而遭後備指揮部 計罰逾期違約金。本件被告未於B契約所定期限完工,故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B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附加自受領日時起之利息等 語,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第2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B契約、被告 開立之統一發票、112年8月28日臺灣銀行存摺款暨匯款申請 書、後備指揮部113年1月4日函、原告自行施作而支出款項 之統一發票、A契約暨附約、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銀行公 庫活期性存款戶對帳單附卷可查(審建卷第17-65頁、本院 卷第231-267頁、第87-137、139-145、147-151頁);又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B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該繕本(113年3月27日寄存,113年 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審建卷第93頁);再依系爭工程之監 工日誌所載(本院卷第175-219頁),被告確實自112年11月 1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69、27 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100,000元, 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自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受領工程款2,100,000元起(審建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再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9

KSDV-113-建-31-20241219-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蘇啓輝 被 上訴人 總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0月6日間,約定由被上訴 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是指「鋁窗 」工程(即一樓客廳及飯廳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廚 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 前房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2個鋁窗〔2個氣窗〕) 及一樓前院之「欄杆」工程、二樓之「鐵架」工程與4扇門 ,此部分「鋁門窗工程」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1, 000元,兩造並約定鋁門窗工程之規格均須為「九州鋁業」 。  ㈡然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鋁門窗工程,就「鋁窗」工程部分,被 上訴人未安裝九州鋁業之鋁窗,一樓前院「欄杆」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未使用原先約定之「砌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 之材料,至於二樓「鐵架」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 施作「大鐵架」,僅施作「小鐵架」,除未將該部分材料之 差價退還予上訴人外,該部分施作之鐵架,也非九州鋁業之 材料,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卻置 之不理,故上訴人請求解除兩造間系爭鋁門窗工程,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項211,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鋁門窗工程,就「鋁窗」部分,被上訴人 施作之原料,確實是九州鋁業所出廠,被上訴人並已提出九 州鋁業之出廠證明書相佐,至於上訴人主張一樓前院「欄杆 」工程以及二樓「鐵架」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作此些工程 時,皆徵得上訴人同意、確認後,始予以安裝,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一樓前院欄杆工程部分應「砌磚」、二樓「鐵架」工 程部分,有更換為「小鐵架」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些部分 所使用之原料,亦皆是九州鋁業出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6頁):   兩造針對鋁門窗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211,000元,該工程項 目包含欄杆之施作,且規格約定使用「九州」之規格。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7頁、第358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 鋁窗」(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 廚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 樓前房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砌 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二樓「鐵架」部分,任意將「大鐵架 」更換為「小鐵架」,未退還差價,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 料,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上開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工程款15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 鋁窗」(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 廚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 樓前房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 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鋁門窗工程時,就「鋁窗」部分 (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廚房各 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前房 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 )未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鋁窗,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64頁、第67頁、本院卷一第 91頁、第93頁,上開照片相對應之窗戶位置,如附表所示〔 本院卷一第212頁〕):  ⑴觀諸上開鋁窗之現場照片所示,於被上訴人住處飯廳之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0頁)、樓梯間之窗戶(111 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3頁)、二樓前房間之氣窗(111 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4頁),均有張貼「九州氣密窗」 之標籤,另依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之函覆 內容(本院卷一第173頁),乃表示上開標籤係「本公司提 供加工商門窗類型材之『原廠鋁材證明』商標貼,提供消費者 辨識產品係由加工商自行加工,而非原廠加工之用途」,是 以,上開張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窗戶,既確實係九州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廠鋁材」,被上訴人又提出九州鋁 業出廠證明書相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147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鋁窗,確係 使用九州鋁業之鋁材乙節,自屬有據。  ⑵至於尚有部分鋁窗並未張貼「九州氣密窗」之標籤(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然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九州是一個品牌,有很多型號及款式,伊等會依照現場狀況規劃型號及款式,九州是擠型廠,會抽出6米之材料,伊是九州鋁業之經銷商,九州鋁業提供材料,伊用九州鋁業之鋁材製作鋁窗,伊替上訴人住處施作鋁窗之材料均是九州鋁業之材料,因為九州鋁業授權給伊,伊才可以貼九州鋁業之標誌,窗戶上會有九州鋁業之標誌,每組窗戶都會貼九州鋁業之標誌,但有時候師傅會忘記貼,伊也可以再補貼該標誌,且一組窗戶貼一張標誌即可,不會貼二張,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就鋁窗部分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估價單上有寫「九州」,因為九州鋁業之型號、產品很多,伊就依據上訴人之住處規劃九州鋁業之產品,若上訴人有疑義,應是主張伊未依照上訴人請求之型號施作,但皆是九州鋁業之材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6頁),依洪國賢上開證述之內容,其係九州鋁業之經銷商,由九州鋁業提供材料乙節,與上開出廠證明及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8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本公司出具『鋁材出廠證明』,僅為提供『天山建材行』材料供應來源證明用途」(本院卷一第113頁)互核相符,而誠如前述,上開張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窗戶,確係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廠鋁材」,縱使部分鋁窗並未貼有「九州氣密窗」之標籤,然洪國賢僅係替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鋁窗工程之人,被上訴人亦向洪國賢稱須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洪國賢殊無任何動機自行任意更換鋁窗之材料,換言之,洪國賢本可依照自己施作鋁窗之材料、工資,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洪國賢有何必要刻意部分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其餘部分鋁窗刻意更換不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此舉毋寧徒增洪國賢施作上開鋁窗工程之成本,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無論有無張貼九州鋁業標誌之窗戶,舉凡外觀、型態均為一致,綜合上開常情及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鋁窗」工程部分,不論有無張貼「九州鋁業」之標籤,皆係使用「九州鋁業」材料乙情,確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迭主張上開鋁窗既非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 即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上開鋁窗現多有鬆動、 氣密膠不密合等狀況,更彰顯上開鋁窗並非九州鋁業之鋁窗 等語,然查:  ①觀諸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報價單內容(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32頁),就鋁門窗工程部分,僅於「規格」欄中記載「九州」,並未特別註明所謂「九州」,限定於「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另參以上開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相關保固書及出廠證明出具,皆以客戶購買產品類別區分,鋁擠型材料主要保固材質成份、硬度;鋁窗因製程技術,依產品型號保固水密性及氣密性,旨揭事件鋁窗成品非本公司出廠及安裝」(本院卷一第113頁),是以,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出產「鋁擠型材料」或「鋁窗成品」,然依兩造上開報價單之記載,雖於「規格」欄註明「九州」,除此之外,別無其餘特別之註記,依該文義之記載,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注重系爭鋁門窗工程之材料須為「九州鋁業」,而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處所施作之鋁窗,確均係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則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品質,已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品質,倘若兩造間所約定之鋁窗規格,不僅限於「九州鋁業」之「材料」外,更限定於「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斯時兩造就此重大影響契約內容、品質之約定,自當載明於上開報價單,然遍查上開報價單皆未有此記載,依上開報價單載明之內容,實無從認定所謂之「九州」規格,須限縮於使用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故而,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之前開鋁窗,既確使用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且依照兩造間之訂購單,又無從限縮所謂之「九州」,僅為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上訴人迭主張上情,徒係增加兩造間所未約定之工程品質,洵不足採。  ②至於上訴人另多次主張其住處之鋁窗現有鬆動、氣密膠不合 等情形,然誠如前述,承攬工程若已完工,縱使該工程有瑕 疵,此時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請求之情形,不能謂尚未 完工,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 月完成全部承攬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且依照前 開現場照片,上訴人確已施作「鋁窗」部分之工程,至於究 竟有無鋁窗鬆動或氣密膠不合等節,應僅係工程「瑕疵」之 範疇,而未影響該部分工程完工之認定,遑論上訴人自始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鋁窗有鬆動、氣密膠不合等節,即可認 鋁窗並非使用九州鋁業材料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 工程款項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砌 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未依照約 定砌磚,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2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之工程內容須 砌磚,另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一樓半圓形 欄杆也是伊所施作,上訴人稱要做固定之窗戶當作圍牆,伊 說一片玻璃太大面,要分隔成二片,當時有討論做法,現場 照片所示白色之部分,即是鋁合金,九州鋁業是出1整根料6 米4長,九州鋁業僅提供原料,現場狀況則是由伊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1頁),若非洪國賢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 豈能確認該部分所使用九州鋁業原料之長度,且誠如前述, 洪國賢僅係替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鋁窗工程之人,洪國 賢本可依照自己施作鋁窗之材料、工資,向被上訴人請求相 應之工程款,洪國賢實無任何動機變更該部分原料之使用, 故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兩造就一樓前院之欄杆 ,有何約定使用砌磚之方式,洪國賢又可明確指明此部分使 用九州鋁業鋁材之長度,況洪國賢又無恣意更換材料之動機 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欄杆工程,業已依照兩造所約 定之方式,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製作完工乙節,當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二樓「鐵架」部分,任意將「大鐵架 」更換為「小鐵架」,未退還差價,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 料,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將鐵架更換為「小鐵架」,既未 退還差價,且該部分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等節,並提出 現場照片相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71頁),然上訴人就所謂「大鐵架」更換為「小鐵架」 乙情,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換言之,兩造原先就該部 分工程內容究竟有無約定應使用「大鐵架」乙事,並未有任 何事證可證,則既無從認定系爭承攬工程有將該部分之鐵架 從「大鐵架」變更為「小鐵架」,自無庸再行判斷被上訴人 是否有應退還差價而未退還差價之舉;至於上訴人亦爭執此 部分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等節,然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亦證稱:二樓鐵架伊有重新拆除,伊將舊的鐵架 載去資源回收,再重新製作九州鋁業製造之鋁合金,九州鋁 業只有出材料,伊在現場丈量製作,九州鋁業不可能製作成 品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洪國賢就此部分亦證稱施作二 樓鐵架之方式,且誠如前開所述,洪國賢又無恣意更換材料 之動機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鐵架已依照兩造所約定 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製作完工乙節,亦屬可採。  ㈣上訴人以上開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5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9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承攬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包含「鋁窗」、一樓欄 杆及二樓鐵架部分,均是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至於上訴人迭主張「鋁窗」應限定使用九州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鋁窗、一樓欄杆未按約定砌磚,以及 二樓鐵架將「大鐵架」更換為「小鐵架」,卻未退還差價等 節,上訴人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瑕疵。  ⑵再者,依前開規定,倘上訴人主張鋁門窗工程有前開瑕疵,上訴人須先定期催告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仍未予以修補,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從證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已有先定期催告命被上訴人修補,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其有先電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他叫我找洪國賢,之後伊就是透過起訴之方式要求解約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顯見上訴人尚未行使民法第493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先行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自不符合民法第494條所規定之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則無論前開鋁門窗工程究竟有無存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上訴人既未依法先行定期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有關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契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鋁門窗工程之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其餘之工程款151,000元(即2 11,000元-60,000元【上訴人原審勝訴之部分】=151,00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頁數 相對應之照片位置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頁 客廳窗戶、飯廳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0頁 飯廳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1頁 浴室窗戶、廚房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3頁 樓梯間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4頁 二樓前房間氣窗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7頁 二樓右邊後房間窗戶、二樓左邊後房間窗戶 本院卷一第91頁 二樓左邊後房間窗戶 本院卷一第93頁 二樓前房間窗戶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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