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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偉晉 徐雅惠 被上訴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與母親即訴 外人廖淑智(下稱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房屋內,因廖淑智 行動不便,無法承受上下樓之奔波,被上訴人與住在同號2 樓之胞兄即訴外人高平和(下稱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 屋與高平和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約定交換使 用,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 淑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 日死亡,系爭4樓房屋現則由上訴人二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又上訴人高偉晉繼承系爭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6分之1,其餘 六分之五則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高偉欽所有。被上訴 人與高平和原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系 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遷出系爭4樓房 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 畢,惟高平和已死亡,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8日以原證3存 證信函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逸樺、高偉翔、高博 鉅(歿、繼承人等為邱綉文、高甄憶、高詠緁及高采緁)、高 明瑋,上訴人高偉晉就系爭4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4樓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4樓 房屋房屋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占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核定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43萬4650元,系爭4樓房屋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80 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1 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 占用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為1/4,據此,系爭4樓房屋之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20萬9152元,換算每日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73元,上訴人二人共同占有使用,因此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均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 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87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則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父親高平和逝世後,仍有同意出借系爭4樓房 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因上訴人當時已長年居住於該址, 且雙方為親戚關係,又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雙方 當時未特別簽署書面文件,然此並不影響雙方間就系爭4樓 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亦可由被上訴人自陳其於上訴 人之祖母及父親分別逝世後,仍長年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上 訴人居住可資證明。自111年起因股權問題發生齟齬,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8日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搬 離該址,惟觀諸雙方間就就系爭4樓房屋未定有使用期限, 上訴人仍有使用該址為居住之必要,且上訴人未有死亡之情 事,應認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適法,雙方間迄今仍就系爭4樓 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日 給付原告229元,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8 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板簡卷第19頁)。 (二)上訴人二人目前占有系爭4樓房屋。 (三)被上訴人高永生為上訴人高偉晉之叔叔,上訴人徐雅惠為高 偉晉之配偶。 (四)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為高偉欽(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上 訴人高偉晉(應有部分6分之1)。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 知高平和之繼承人,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 第23-2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4樓房屋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母親廖淑智年紀已大,以其所有系 爭4樓房屋與高平和所有系爭2樓房屋換屋居住,廖淑智於98 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使用借貸之目 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被上訴人於高平和死亡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 使用,故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因未定使用期限,上訴 人並無死亡之事實,仍有使用借貸之必要,故上訴人有占有 之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云云 。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母親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 房屋內,而與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約 定交換使用,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淑智於9 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高 平和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則系爭4樓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 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 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二人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 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仍有使用借 貸之契約目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陳述:「我們沒有協議過二樓住四樓、四樓住二樓之這 樣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上訴人於原 審已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協議,於上訴後復主張兩造另成 立使用借貸之協議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系爭4樓房屋110年暨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偉超等 人遺產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太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上訴人 徐雅惠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訊 息截圖等件為憑(見板簡卷第191至197頁及第201頁)。惟 上開證據資料,仍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80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 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分為1/4,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3萬1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基地 總價為165萬6868元【計算式:(80×31,999.2元+73×29,769 元+64×29,600元)×1/4=1,65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4樓房屋於111年之課稅現值則為43萬4700元(計算式:224 ,500元+210,200元=434,700元),此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5頁),故系爭4樓房屋及其基地總價 額合計為209萬1568元(計算式:1,656,868元+434,700元=2 ,091,568元)。另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所在位置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附近有捷運站及公車站,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 立且有國中小學區、生活機能發達,此有GOOGLE地圖資訊在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63頁),繁榮程度頗高,故認系爭4樓 房屋每年租金以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16萬7325元【計算式:2,091,568元×8%=167,32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換算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5 8元(計算式:167,325元/365日=458元),又系爭4樓房屋係 由上訴人二人所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229元(計算式:458元/2=22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各按日給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1

PCDV-113-簡上-21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張慈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薰玲、呂彥叡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21,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21

TCDV-114-補-507-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施品禎 吳存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黃信 黃洪甜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洪甜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 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黃信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二樓、三樓、四樓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被告黃洪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四日起;被告黃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黃洪甜、黃信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洪甜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信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黃洪甜、黃信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參佰肆拾貳萬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號2樓、5號3樓、5號4樓房屋 (下稱1樓、2樓、3樓及4樓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與被告黃洪甜各應有部分2分之1,惟被告黃信自民國108年1 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黃洪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允許被告黃信占用系爭房屋,放任被告黃信居住於系爭 房屋並堆放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 利,且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系爭房屋附近 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277元、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計算,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連 帶給付過去5年即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共計375萬3,24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639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3,240元,及被告黃信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洪甜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1萬5,639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信部分:   被告黃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黃洪甜部分:  ⒈被告雖為夫妻,但多年已各自生活居住,被告黃洪甜並未實 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黃洪甜允諾、放任被告 黃信居住,被告黃洪甜否認之,被告黃洪甜之單純沉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不同。被告黃洪甜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本持有鑰 匙,而被告黃信與訴外人即其弟、原告父親黃天賜前共同經 營公司,被告黃信多年來即進出系爭房屋持有鑰匙,原告何 來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洪甜將鑰匙交付被告黃信,此與事實不 符。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被告黃洪甜曾致電原告詢問分 擔修繕費用之意願,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黃洪甜僅得於99、 10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租金收入充當修繕費用, 剩餘租金收入則應原告父母要求,匯款至原告母親黃魏好之 銀行帳戶內。近幾年係被告黃信居住於3樓,並非被告黃洪 甜管理使用,且原告請求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黃 洪甜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洪甜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容屬無據。又系爭房屋 已近10年未曾出租他人,為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原告 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原告計算基準與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黃洪甜共有,卻遭被告無權占 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黃洪甜固未否認曾將1樓 房屋出租,且被告黃信現占有使用3樓房屋,然就其是否實 際占有系爭房屋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倘有,是 否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可,其數額為 多少?經查:  ㈠被告黃洪甜無權占有1樓房屋,被告黃信無權占有2至4樓房屋 ,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洪甜占有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告黃洪甜曾 於系爭房屋張貼「整棟出租」之廣告,嗣後由攏客萊卡拉OK 承租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房屋99年、101年、104年、105 年google街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然   參酌證人即原告配偶施品禎於本院證稱:我只大約知道我公 公跟被告黃信當年有合夥開公司,所以才買了系爭房屋產權 各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被告黃信對系爭房屋亦 有管理支配之可能,該「整棟出租」廣告是否為被告黃洪甜 所張貼,抑或被告各自出租其等實際支配使用樓層,故而廣 告內容為「整棟出租」,尚非無疑,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 黃洪甜之認定。惟被告黃洪甜自承曾將1樓房屋出租他人經 營卡拉OK(見本院卷第36頁),而1樓房屋因出租予樂蒂品 飲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以102年11月7日函文裁罰,嗣後樂蒂品飲店於102年11月1 5日辦理歇業,同日由攏客萊小吃店以1樓房屋辦理商業登記 ,復於103年8月4日辦理歇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停 (歇)業場所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清查作業,而於112年6月30 日至1樓房屋辦理現場勘查時,1樓房屋已無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而係作住家使用等情,有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2 年11月7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9日函文及勘查 情形紀錄表、樂蒂品飲店及攏客萊小吃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至 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與被告黃洪甜前開自承事實 相符,故被告黃洪甜既得將1樓房屋出租他人,可見1樓房屋 為其所實際支配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黃洪甜占有1樓房屋, 為屬可採,其餘2至4樓房屋部分,則非可採。又被告黃洪甜 雖稱被告黃信僅有使用3樓房屋,然2至4樓房屋有內梯互通 ,且與1樓房屋係各自獨立對外出入大門,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故2至4樓房屋均為被告黃信所得支配使用之空間,應可認 定,復且被告黃信就原告主張(除1樓房屋外)占用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2至4樓房屋現 為被告黃信占用之事實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洪甜允許被告黃信占用並居住使用、堆放 雜物於2至4樓房屋,亦為2至4樓房屋占用人云云。然被告黃 信既得與原告父親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購買之初 ,被告黃信得以使用支配系爭房屋並持有鑰匙,而無須透過 被告黃洪甜之同意即可占有系爭房屋,尚無不合理之處,且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黃洪甜有允許被告黃信占有2至4樓房屋之 佐證資料,其空言主張被告黃洪甜亦為2至4樓房屋占有人, 難認有據。又1樓房屋與2至4樓房屋為使用上可各自獨立之 空間,被告黃洪甜將1樓房屋出租他人後,已難認被告黃信 亦為1樓房屋之占用人,況證人施品禎於本院證稱:112年6 月30日現場勘查當天1樓的門是被告黃洪甜拿出鑰匙打開的 ,通往2至4樓房屋的大門是被告黃信下來的時候打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可徵被告各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不 同樓層,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信有參與出租1樓房屋事宜, 則其主張被告黃信占有1樓房屋,自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 而被告黃洪甜、黃信分別占有1樓、2至4樓房屋,如前所述 ,被告黃信就其有權占有2至4樓房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信騰 空並返還2至4樓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又被告黃洪甜雖辯稱其應原告父母要求,將1樓房屋部分租 金匯款至原告母親黃魏好之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憑條為 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頁),然其最後一次匯款時間 為103年10月7日,距今已逾10年以上,且1樓房屋已無出租 他人,故前開匯款縱係給付給付租金,於租約屆滿後,即難 認被告黃洪甜仍可繼續支配使用1樓房屋;另被告黃洪甜拒 絕提供1樓房屋鑰匙予原告乙情,有證人施品禎於本院證稱 :我跟原告在112年11月、12月間跟原告去找被告黃洪甜好 幾次,但是被告黃洪甜還是不願意把鑰匙給我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頁),被告黃洪甜復未舉證其業已徵得原告同意 繼續占有使用1樓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黃洪甜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一樓層租金行情約為每月3萬1,277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網頁截圖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23頁至第2 5頁),然觀諸部分出租標的乃樓高13至15樓且有電梯之大 廈,與系爭房屋為4層樓傳統公寓之型態不同,經擇取其中 樓高4至6樓房屋租金計算,每月平均租金約2萬9,943元,並 考量591租屋網僅係出租人單方所提租金,仍有議價空間, 且部分出租標的面積達30、40坪,與系爭房屋各樓層均未逾 20坪不同,認系爭房屋各樓層租金以2萬元計算較屬合理,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過去5年即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 1月1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黃洪甜部分 應為1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5年×應有部分2分之1=6 0萬元)、被告黃信部分為180萬元(計算式:2萬元×3樓層× 12月×5年×應有部分2分之1=180萬元),為屬有據,逾此範 圍部分,則非可採。又被告黃洪甜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 1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被告黃信自113年1月12日起 至返還2至4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萬元(計算式:2萬元×3樓層×1/2=3萬元),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1萬5,639元,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亦為可採。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責任部分,經核被告係分別占有不同樓層,並無共同 侵害情事,故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難 認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 利云云,然倘將系爭房屋每一樓層出租可收取租金每月2萬 元,自應以市場租金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方符不當得利 之法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黃信,於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之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黃 洪甜,於113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故原告請求被告黃信自113年2月28日起、被告黃洪甜自11 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洪甜無權占有1樓房屋、被告黃信無權占 有2至4樓房屋,應分別將占有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分別給付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18 0萬元予原告,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5,63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828-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周金弘 被 告 黃宥澤 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被告黃宥澤應返還原告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負擔百分之47,被告 黃宥澤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退還被告未完成工程款 退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可扣已動工部分款項),退還 10呎貨櫃、馬桶、流臉盆、不鏽鋼桌子。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另一 人免其責任。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其中一人返還完畢另一人免其責任。(見本院 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 在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1層樓之鐵皮屋舍(包含廁所、廚房等,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居住用之屋 舍,並由被告負責協助系爭房屋水電、門牌之申請,嗣被告 第1期工程完工廁所等部分之建築後,另由被告與伊於同年5 月17日約定由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伊再補貼被告9萬 元後,其餘工程款由上開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租 金抵付,並將系爭土地上之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 鋼桌子暫時交由被告黃宥澤保管,嗣於113年4月17日經被告 告知拒絕建築系爭房屋等語,被告萬事通工程行即鄭如純( 下稱被告工程行)並表示貨櫃已被渠挪為吧檯使用,伊乃要 求被告返還9萬元補貼金及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 子,然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復稱9萬元可以用於水電之申請 ,當日並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萬元之費用,被告應協助 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復於113年4月26日要求被告返還 上開貨櫃,經被告表示伊要支付吊車費用始能返還,伊認為 不合理,遂未完成返還,再於113年4月29日,又經被告告知 申請水電不過,且圍牆雖有拆除卻遺有廢土未清運,並要求 伊要加價5,000元,始能協助清除,伊乃請求被告應返還伊9 萬元補貼費用,廢土清運費用計為4萬元及返還伊所有之貨 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 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黃宥澤則以:系爭土地部分因前遭政府徵收,面積並非 很大,可建築之系爭房屋也會很小,雖然我已經協助自來水 管路之裝設,但因為水電申請費用只收7萬元,非常便宜, 我也有請他人協助水電申請之流程,但一直申請不過;上開 貨櫃在第1次施工後,原告就說要給我,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部分,也是原告要我協助處理報廢;協助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圍牆部分,我雇了2名師傅,1人給薪水3000元,且 該圍牆拆除後,還要使用推土機進行挖掘才能清運,如果拆 除費用只算我1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工程行則以: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東西,我不贊成用租金 去抵償承攬費用,而且系爭建築無法興建,係因系爭土地面 積過小,導致無法興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到系爭土地 ,所以所指抵償承攬費用之租約應屬無效。另我也有替原告 找人協助申請水電之流程,都需要費用,只是最後申請失敗 ,才告知原告。至於拆除圍牆部分,我已經完成拆除動作, 只剩下廢土未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 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 勢,即非不可採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被告對原告 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應就物及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上開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黃宥 澤亦陳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仍放置在渠之倉 庫,由渠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然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非被告工程行所管領,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宥澤返還上開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應屬有據,但請求被告工程行返還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則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黃宥澤對於上開貨櫃所有權之歸屬,爭執原告曾 表示上開貨櫃伊無使用需求,而交予渠,並已由渠請人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開貨櫃目前是否存在?原 告是否為上開貨櫃之所有權人?乃有所不明,而原告僅提出 上開貨櫃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上 開貨櫃曾經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上開貨櫃於放置在系爭土地 上之時,是否即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應承擔舉證責任,然 原告亦自陳無上開貨櫃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 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上開貨櫃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 何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指申請水電契約及拆除圍牆契約,究竟係由何人間所 簽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 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 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 約」仍然成立。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2月1日建設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第1 、2條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工程內容為建設臥室、 廚房、廁所化糞池、大門、申請門牌等,其中,立契約書 人載明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黃宥澤則為負責代表人, 並有原告與被告工程行之簽章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之112 年2月1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觀諸 原告所提112年5月17日之契約,載有標的地點為系爭房屋 之門牌,工程內容則為申請自來水錶、申請電錶、建造1樓 鐵皮屋頂等,立契約書人並為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工 程行之負責代表人仍為被告黃宥澤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1 12年5月17日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另原 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亦載有工程內容為晉元路拆 除工程,並有被告黃宥澤於同日收取費用5萬元之記載等情 ,有上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頁),而上開內容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且原告亦主張 上開契約均應存在於伊與被告工程行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背面),被告黃宥澤亦表示上開契約等均係以被告工 程行名義進行簽約,渠僅係代表簽名及用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被告工程行亦肯認113年4月29日估價單 係本於112年5月17日之契約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112年5月17日之契約及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係 隨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工程進 度,自112年2月1日契約衍生而來,被告工程行並以被告黃 宥澤為渠之代理人,作為渠手足之延伸,因此,被告黃宥 澤代為簽定之上開112年2月1日契約、112年5月17日、113 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對被告工程行生效,從而,原告本 件以被告黃宥澤為請求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對象,即無 理由,以下爭點,亦無再將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法律關 係納為討論之實益,故僅就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之法律關 係加予研求。  ㈢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請未通過,被告工程行是否可歸責?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 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流程未通過,致伊 受有此部分債之利益之損害,共計9萬元,乃請求被告工程 行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112年5月17日 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工程行雖爭執渠請人替原告 申請水電之費用已支出,不應由渠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然渠亦自承該水電後來確實無法通過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黃宥澤亦表示有前往勘查, 但因為真的不易通過申請,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後來兩造 爭議就糾結在此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水電申請流程無法通過,應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此為被告黃宥澤前往場勘時,即應先行全面評估後,再 與原告簽屬本件112年5月17日之契約,然被告黃宥澤貿然代 被告工程行簽屬該契約,所致給付不能之結果,仍應由被告 工程行所承擔,而認被告工程行應有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程行賠償伊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有據。  ⒊至被告工程行雖爭執上開申請水電之費用應為6萬元等語,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所示, 可見被告黃宥澤向原告表示:水電跑了一段流程,費用便很 高,加上原告那邊不知道為何如此難搞,外面隨便都報15萬 元以上,我僅報價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 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與被告工程行所辯金額有間,從而,被 告上開之所辯,未能動搖本院之心證,應認原告主張賠償金 額為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㈣被告工程行是否有履行清運系爭土地上廢土之義務?有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土,而請求 被告賠償伊5萬元等語,固據伊提出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 單、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3至115頁、第137頁、第1 42至143頁)為證,然觀諸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載之 內如,其第5項確有載明「廢石清運1車9000(預估4車,超 過費用另計)」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存在清運契 約,清運費用至少僅為3萬6,000元(計算式:9,000×4=3萬6 ,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5萬元,是否合理,已屬可疑 ,再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亦悉被告黃 宥澤曾向原告表示未預估機具費用,要求原告支付推土機( 俗稱:山貓)之費用等語,而為原告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又被告黃宥澤陳稱:拆除加清運費用,係報價 6萬元給原告,因原告要求只算5萬元,所以收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核與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 示相符,且由該估價單所示廢棄物清運係以1車計算,顯然 未將挖掘土石之費用予以估算,而兩造間既未約定土石挖掘 費用,原告要如何履行廢石清運之義務?原告是否有應協力 支付挖掘土石之費用或自行雇工挖掘土石?均不無疑問,而 攸關被告工程行之可歸責性,從而,對於原告與被告工程行 間對於拆除清運契約之清運部分,其債之本旨如何,為原告 所未提出事證予以舉證,而無法認定被告工程行是否有未依 約提出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據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與被告 黃宥澤均表示本件工程契約未經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從而,被告工程行縱使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渠 收取之工程費用,係本於渠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所收取,應 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1734-20250220-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為新加坡公民,婚後兩 造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因此將結婚時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結婚 金飾(下稱系爭金飾)放置於屋內,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 19日依兩造間協議,於成功懷有二胎後,即帶同長女回到新 加坡待產,詎被告竟表示因無法在新加坡工作,拒絕共同在 新加坡居住,並停止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 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判決勝 訴,嗣被告對原告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4號離婚訴訟,兩 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自109年抵達新加坡後即未再 入境我國回到系爭房屋,原告離開時系爭金飾仍放在系爭房 屋內,惟原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時,被告竟表示 「結婚時的金飾是我們○家老一輩所傳承下來的,是要繼續 傳承下去的東西,如今妳已經不是○家的媳婦,所以不可能 交給妳」等語拒絕返還,然系爭金飾既已於結婚時贈與原告 ,自屬於原告之所有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金飾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金飾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我們是異國婚姻,以比較簡單的方式,給原告現 金讓她採買婚禮所需物品,等來臺灣補辦婚禮時,發現原告 沒有金飾,我才拿出我父母的金飾讓原告佩戴,這份金飾也 是長輩留給我父母的,在我結婚之前,我表嫂也有佩戴過這 份金飾,也是向我母親借的。我於婚禮結束後即將系爭金飾 還給我母親,也沒有再交給原告過,一直在我母親那邊保管 中,系爭金飾為我父母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前於101年7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9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原告主張已於結婚時受贈取 得系爭金飾所有權,現被告拒不返還系爭金飾,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金飾為被告父母所有,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金飾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有於結婚時配戴系爭金 飾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確 有自原所有權人處受贈取得系爭金飾之事實,且即便認為原 告所陳關於被告家人均未向其表示只是結婚當天配戴拍照使 用、婚禮後應返還等語為真,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母親或 父親間有何贈與合意,再參酌證人即被告父親黃輝生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結婚後先住在○○路○樓房屋,住○○○○○○○○街00 號○樓和我及我太太同住。兩造結婚時,原告有佩戴如附表 所示之結婚金飾,但聘金我們都有送過去,金飾是她要自己 買,但原告來台什麼都沒有,我們怕人家講男方都沒有給她 ,我太太說這樣不好看,一個新娘什麼飾品都沒有,這個結 婚金飾是我太太在小姐時買下來的,她自己結婚時戴的,有 傳承性,不能贈與。(問:除了交由原告佩戴外,還有無借 給其他人過?)有,借給我小姨子的兒子,是在兩造結婚前 。(問:將金飾交給原告在結婚時佩戴,有無對原告說這是 什麼性質?是借予或贈送?)沒有,沒有特別說,認為新娘 什麼都沒有,空空的這樣不行,就拿出來給她配戴。兩造結 婚後,金飾就放在我們家裡○○街00號○樓。是原告拿給我太 太,但什麼時後拿回我不曉得,好像結婚完有一段時日,原 告說怕搞丟,這也不是她的,就還給我太太,我太太跟我說 原告拿給她是整盒的,有項鍊、手鐲、耳環。當初購買價值 我不曉得,是我太太尚未嫁給我時買的。(問:兩造結婚當 時,這個金飾由何人交給原告?)可能是我太太拿給被告, 被告拿給原告戴的,原告來臺灣在飯店,什麼都沒有,才知 道金飾都沒有買,這樣不好看,我太太拿金飾給被告,拿給 原告戴的。(問:請確認是何人將金飾交給原告?)一定是 被告。我和太太沒有將金飾親手拿給原告等語在卷(本院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可認被告父母認為原告結婚 時未戴金飾會不好看,被告母親將其所有之系爭金飾交由被 告拿給原告配戴,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母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 金飾欲贈與原告,或與原告達成任何贈與之合意,且系爭金 飾於兩造婚後一段期間亦已交還被告母親,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原告係系爭金飾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金飾等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系爭金飾 編號 金飾名稱 金飾數量 1. 金耳環 一對 2. 金手鐲 兩個 3. 金戒指 兩個 4. 金項鍊 一條

2025-02-20

PCDV-113-家簡-14-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易達 杜炳賢 被 告 呂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789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18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268平方公尺地面上水泥石塊及磚土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1,9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萬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1,99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4,0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整地毀損林木、盜採 土石、回填石塊、磚土及廢棄物等,面積2,268平方公尺, 應將前開土地內回填物移除後返還伊。㈡被告應賠償毀損林 木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林木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246.75平方公尺內盜採土石3,378平方公尺 之土石價金10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占用面積2 ,268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萬9,100元(民國110年9 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64元。嗣原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地面上水泥石塊及磚土移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127萬2,0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 64元。(見本院卷第26、39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10年9月2日前某日 起,擅自占用伊管領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作為採取土石、回填石塊、磚土及廢棄物使用 ,共占用面積2,268平方公尺,毀損林木面積達1,651平方公 尺,各地號坑洞面積合計3,219.06平方公尺,遭盜採土石體 積8,721.94立方公尺,伊所轄土地開挖坑洞面積達1,246.75 平方公尺,則伊遭被告採取之土石應有3,378平方公尺,並 被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濱海路與中山路口某處,回填 該處土地之用,致伊經管之國家財產權利受有損害,以伊訪 價之每立方土石平均價額300元計算,總價值為101萬3,400 元;又被告毀損伊上開土地內既有林木達1,651平方公尺, 林木毀損後皆死亡而遭移除,難以恢復原先之功能及生長情 形,價值達16萬9,494元;再者,原告占據上開土地期間為1 10年9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此間不當得利額相當於租金 8萬9,100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64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東西我都沒動,我已經全部幫忙把整個東西載回 去填好,土地也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開挖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並在該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遺有水泥石塊及磚土 ?毀損林木面積1,651平方公尺?盜採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3,378平方公尺?是否構成侵權及 無權占有?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挖上開伊管領之土地、毀損林 木及開挖土石等情,業據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1類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衛星影像照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 年12月14日桃經公字第1110060181號函、桃園市政府盜採土 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原告測繪圖及測量作業說 明、造林後價值表、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新品資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3至58頁、第63至71頁)為 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 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簡易判決之 全部卷宗到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⒉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占用面積、毀損林木之面積及盜採砂 石之體積等節,除有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刑事判決供參 ,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8日中地法土字第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69、76頁)在卷可查,其中,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套匯之 占用面積共計2,270.46平方公尺,大致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之面積2,268平方公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 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渠未曾動用原告管領土地上之任何物件等語,然 此與渠在本院刑事法庭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不符,且被告於本 院履勘當日,又自陳:我當日載進來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之 土石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一再矛 盾,無從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應認其辯詞不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告在 上開土地上遺有水泥石塊及磚土,經本院勘驗後屬實,已如 前述,應認上開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中,而被告未爭執渠 無權占有之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土地,即屬有據。  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非法占 有上開土地而盜採砂石,係刑事上之不法竊盜行為,且渠破 壞該土地上之植被,亦非法所允許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因 此所造成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當具故意及因果關係,而應 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即盜採土石價值101萬3,400元,林木 價值16萬9,494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其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 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又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示面積為2,26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公 告地價均為2,200元,有上開地籍謄本可稽,遭占用部分位 在鄰近海埔之土地,附近又有電廠所在,附近土地均已長滿 植被,少有人車往來,繁榮程度較低,交通尚可,參以依各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日至被告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為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為19萬9,584元(2,268 ××2,200×80%×5%=19萬9,584),然原告僅以每月4,064元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則被告自110年9月 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將近達22月),以每月4,064元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累計8萬9,408元(計算式:4, 064×22=8萬9,408),而原告僅請求8萬9,100元,亦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7萬1,994元( 計算式:101萬3,400+16萬9,494+8萬9,100=127萬1,994),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 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主張之金 額僅有10元為無理由,於伊全部主張之金額相較,敗訴比例 甚微,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2-壢簡-228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素英 張宥羽 張育晴 張彤翎 追加被告 莊芳枝 張伯仁 張仲仁 沈玉秀 張凱琳 張凱揚 張凱傑 張桂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追加被告 張明山 張明等 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 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 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38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64元,及於 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暨各 自附表編號5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292元,及各自附表編號8至13「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元,及自附表編號14「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佳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元,及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暨自附表編號15「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元,及自附表編號16「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 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如以新臺幣 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至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如 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4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佳濃如以新臺幣1,7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 晴、張彤翎、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 桂美、張明山、張明等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8至14、16「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張文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張文星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張文星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而查,系爭 房屋原為張文星之父即訴外人張福所有,張福於民國85年12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 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張明進分別於起訴前之96 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11年8月20 日死亡,僅被告張明山、張明等尚存,原告先於113年1月25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被告為張文星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見本院卷一 第98至99頁),復於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 加張明等、張明山,及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之全體繼承 人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 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 、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下 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頁)。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6月11日甲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第1項拆除面積為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 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 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容,核係補充 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彤翎、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 張桂美、張佳濃、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遭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林素英等16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素 英等16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系爭土 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素英等16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0 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部分:系爭房屋當初是張福所 購買,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在隔 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其等已繼承系爭房屋而有所有權, 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22、405頁、卷二第14頁)。  ㈡被告張彤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 就應該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然原告與其母親卻未為之 ,其餘意見同被告林素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22、406頁)。  ㈢被告張明山部分:張福係於50年前,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 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有簽立購買合同,才會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惟購買合同於77年11月3日因系爭房屋失 火而燒毀。又原告之祖父母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雖未辦 理過戶,然倘若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張福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1年、78年間進 行改建,且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 在隔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而未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足認原告之父母亦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係張福 所有,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合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方才 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75、404至406頁、卷二第13至16頁)。  ㈣被告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伊於系爭房屋失火前,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無理由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餘意見同被告張明山所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㈤被告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部分:當初張福已向原告之祖 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與子孫住在系爭房 屋多年,現在伊父母及原告父母都已過世,該購買合同就算 有也燒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4頁)。  ㈥被告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張桂美、 張佳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張福死亡後,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 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 張明進分別於96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 日、111年8月20日死亡,復由張文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 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 明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張明進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佳濃,分別繼承取得張文星、張明華、張 明朗、張明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林素英等16人所共有,及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311至317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 、125、127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 1至107、109、141至18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77、191至201頁)、張福遺產稅財產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被告張佳濃與張明進結婚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 3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告林素英、 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張明 山、張明等所否認,並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等雖抗辯張福已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土 地云云,惟依被告林素英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最長折舊年數為52年,及納稅義務人曾為張福及張 文星等人;及依被告張明山提出之系爭房屋改建照片、張福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張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8 0至393頁)等,亦僅能證明張福及其親屬曾於系爭房屋設籍 居住,及系爭房屋為張福之遺產等情,尚難以之證明張福與 原告之祖父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用益關係存 在。  ⒉被告等雖又辯稱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久以來 興建於系爭土地,並於61年、78年間進行改建,原告之父母 均無表示反對或異議,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足認其等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所有權為被告等所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系爭房屋興建迄今50餘 年,並由張福及其親屬設籍居住多年,原告或其父母對此並 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僅可認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據此推認張福與原告之祖父母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或其 父母、祖父母默許同意張福或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復未另舉證證明之,渠等之舉證顯然未足,尚難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則被告等為上述抗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林素英等16人乃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本件起訴 日為112年10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安區,距離臺中市中心 非近,且本院到場履勘時,已見系爭土地前後未見商號,附 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廈林立或工商繁榮之處 ,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林素英等16人亦長年未有使用 系爭房屋,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 09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則依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40元(依上開公告地價×8 0%),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7、49頁)。承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即5年內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10,510元【計算式: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 1日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5日×4 26日=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 5日×1400日=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31元+7,779 元=10,510元】。  ⒊另按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 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 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 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 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法 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張文星、 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自張福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共同負連帶 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不當 得利,尚屬無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 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按各 自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沈玉秀、 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明 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編號1至4、8至1 4、16「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因原告得請求金額,按應繼份計算無法整除,故元以 下捨去或進位以求得整數計算】。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被繼承人張明朗於10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莊 芳枝、張伯仁、張仲仁為其合法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張明進 於11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張佳濃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準 此,依前揭規定,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就被繼承人 張明朗對原告所負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朗於108年11月1 1日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360元【計算式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52元×37 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 還,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莊芳枝、張伯 仁、張仲仁各自負擔464元【計算式:(1,752元-360元)×1 /3=464元】。被告張佳濃就被繼承人張明進對原告所負自10 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332元【計算式:10,510元×1/6=1, 751元(元以下捨去)、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其餘419元【 計算式:1,751元-1,332元=419元】部分,則由被告張佳濃 負擔。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素英等16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 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7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 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 元×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90,000元】,未逾500,000元;本 判決主文第2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亦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素英等16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 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編號1至4:113年1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編號5至16: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卷證頁數 1 林素英 24分之1 438元 10,510元×1/6×1/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1頁 2 張宥羽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3頁 3 張育晴 24分之1 438元 113年1月31日 卷一第115頁 4 張彤翎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117頁 5 莊芳枝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張伯仁、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2元×37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 (1,752元-360元)×1/3=464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7頁 6 張伯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9頁 7 張仲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伯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1頁 8 沈玉秀 36分之1 292元 10,510元×1/6×1/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3頁 9 張凱琳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5頁 10 張秋萍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7頁 11 張凱揚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9頁 12 張凱傑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1頁 13 張桂美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3頁 14 張明山 6分之1 1,752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5頁 15 張佳濃 6分之1 419元,並應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32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1元-1,332元=419元 113年6月23日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9至243頁 16 張明等 6分之1 1,751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7頁

2025-02-20

TCDV-113-訴-9-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曹俊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霖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吳霖懿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位在擁恆文 創園區之「草之園A區-家庭阡陌型」靈骨塔位2單位(權狀 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下稱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於105年1月13日遭人冒名辦理「擁恆文創園區商品 轉讓申請書」、「商品讓渡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讓 渡書),將系爭塔位使用權讓與原審被告任德璋(下稱系爭 讓與行為),系爭讓與行為非伊所為,對伊不生效力。爰起 訴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部分,表明不爭執與任德璋間 之法律關係,其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就此部分未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44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 用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伊申請變更印鑑, 於同年月13日申請補發伊保管之塔位權狀及申請轉讓系爭塔 位使用權與任德璋,經伊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相符後 辦理完竣,已盡審查義務;上訴人既將系爭塔位使用權讓與 任德璋,其自無該塔位之使用權,至上訴人與任德璋、訴外 人吳祐陞間之內部關係如何,非伊可得知,伊為善意第三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行為非其所為,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讓與行為之效力即屬有爭 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並簽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此經被上訴人提出該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 73頁至第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2頁) ;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偕同吳祐陞、任德璋前往擁恆文 創園區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塔位權狀,其同意吳祐陞向被上 訴人領取變更後印鑑及補發之權狀,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 日受理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其上蓋印 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均係以其變更後之真正印鑑 章所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應堪 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印文遭盜蓋,及簽名 非其所為,系爭讓與行為無效,其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偕同吳祐陞、任德璋一同前往被上訴 人擁恆文創園區,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及受讓人於辦理轉讓手續時應同時辦理 產權移轉及信託登記,並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辦 理手續。…」、「甲方於申請辦理轉讓手續時,需於轉讓登 記表内,由甲方、受讓人及乙方核認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始生 效力。」(見原審卷第94頁),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 印文均為真正,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讓與行為亦留 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有系爭申請書、讓渡書及上訴人 身分證件(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商品所有權狀及背面轉讓登記表、 權狀客戶簽收表(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可參。 (二)稽之證人吳祐陞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弄丟印鑑,所以變 更印鑑,伊將自己及上訴人所買塔位過戶與任德璋,有經上 訴人同意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5 頁),證人任德璋在系爭刑案陳稱:被上訴人之人員拿上訴 人之印鑑、身分證及權狀辦理,吳祐陞提議以系爭塔位過戶 給伊借錢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姐王玉娟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6636號侵占等刑事案件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即該刑案 告訴人),要過戶給任德璋,上訴人當時同意,辦理轉讓當 天,伊聽到吳祐陞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去擁恆園區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暨上訴人在系爭刑案自陳:系爭塔 位每個30萬元,一開始是伊購買並繳付前幾期費用,伊姐王 玉娟想向伊買塔位,又說先替伊繳付其中1個塔位之30萬元 ,確實其中1個塔位除前面幾期外,其餘款項均是伊姐或其 配偶吳祐陞繳納完畢,系爭塔位權狀1張由伊保管,1張由吳 祐陞保管,伊保管的那張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0頁),在本件亦稱: 伊於105年1月8日與任德璋及吳祐陞前往被上訴人,因吳祐 陞介紹任德璋買賣,因買賣發現伊印鑑遺失,前往被上訴人 補發辦理,補發程序需2至3個工作天,伊詢問被上訴人得知 不需由本人領取權狀,只需備妥證件及印章,故伊當場將身 分證及印章交與吳祐陞,由吳祐陞代領權狀,約1週後吳祐 陞歸還伊證件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伊同意吳祐 陞拿取變更後印鑑及補發之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參佐上訴人、任德璋及被上訴人共同蓋章確認轉讓之塔位 權狀,1紙為103年11月25日核發,1紙為105年1月12日核發 之情(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因 吳祐陞介紹伊與任德璋買賣,伊發現印鑑遺失而向被上訴人 辦理補發;系爭塔位有1張權狀由伊保管,另1張權狀由吳祐 陞保管,伊保管之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伊保管之權狀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0頁)。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采仙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讓與行為 是伊經辦,過戶時買賣雙方至少一方到場,客人到場後,要 出具身分證及印章,伊交付商品讓渡書4份(買賣雙方各1份 、2份公司留底)及轉讓申請書1份供簽名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第18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經核對上訴人身分 證及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印文與印鑑相符後,辦理系 爭讓與行為,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約約 定相符,系爭讓與行為已生效力。參諸上訴人原以自己名義 ,將系爭塔位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訴外人總興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 ,嗣該塔位土地信託登記內容之委託人姓名,業於105年4月 12日變更為任德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間始為本件爭執,應認被上訴人 抗辯:伊員工經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相符,辦理系 爭讓與行為,已盡審查注意義務,該讓與行為生效,上訴人 已非系爭塔位所有人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月13日上班打卡紀錄,僅可認定其當 日有該上、下班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認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上訴人簽名 與本人筆跡不同之鑑定結果,亦僅能認該簽名非上訴人所為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尚不 能認系爭讓與行為非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 為系爭塔位所有權人,對該塔位仍具永久使用權云云,應不 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非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人,其起訴請求確 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9

TPHV-113-上易-870-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雄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 訴 人 歐○龍 歐○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花 歐○妤 歐○萱 歐○吉 歐○潔 歐○江 歐○娟 歐○賢 歐○ 歐○教 賴○來 賴○昇 賴○傑 賴○惠 歐○ 江○嫻 陳○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上訴人乙○○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44。系爭 土地前遭訴外人○○○無權占有起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包括:坐落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圖塊B土地上之建物(已辦第 一次登記,面積37.1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坐落圖塊A土 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02.71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坐落圖塊C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5.51平 方公尺,下稱C建物)。嗣B建物由上訴人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上訴人己○○、庚○○(下稱己○○等2人)與子○○、 歐○○、壬○○、巳○○、癸○○、午○○、卯○○、寅○○、辰○、丑○○ 、戌○○、未○○、申○○、酉○○、辛○(下稱子○○等15人)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 戊○○(下稱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 除A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 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關 於請求拆除C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實體給付內容不可分,法 院判決結果對於C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己○○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子○○等15人、甲○○等2人,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   二、卯○○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乙○○高祖母○○○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24,○○○死亡後,經再轉繼 承人即其孫子女丙○○、○○○、李素癸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7 2,○○○死亡後,由其子女乙○○、李秋香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144。緣訴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72 年1月2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中之B建物由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己○○等2人與子○○等15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己○○等2人雖主張○○○之子歐○生、歐○川業於52 年2月10日,與乙○○之父○○○等簽立杜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買受系爭土地,惟○○○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名 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與乙○○自不受系爭契 約拘束。另系爭建物為○○○起建,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即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繼 承人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建物長期未有人居 住,荒廢已久,屋況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乙○○請求拆屋還 地乃○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 用或權利失效可言。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 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除A建物,己○○等2人、子○○ 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己○○等2人、卯○○則以:緣訴外人○○○偕其子○○○、丙○○、李○ 燦於52年2月10日,與○○○之子歐○生(即己○○之父)、歐○川( 即庚○○之父)簽立系爭契約(丙○○、李○燦當時未成年而由○○ ○法定代理),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建地4厘9糸」【依 日據時期之習慣延續,為十○位,分別為甲、分、厘、毫( 或毛)、絲(或糸、系),其中1甲約等於2,934坪,經換算 4厘9糸為0.0409甲約等於120坪(0.0409*2934=120.0006) 即396.696平方公尺(120*3.3058=396.696),下稱系爭建 地】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木、風圍)出賣予歐○生、 歐○川,約明出賣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 地所有權登記與買方,賣方並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但 賣方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建地移轉登記。歐○生、歐○川 買受系爭建地後,於上興建A建物、C建物即有○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乙○○既長期不行使權利,默許容認 伊家族居住於A建物、C建物,即係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足以引起伊等之○當○任,是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係權利 濫用、違反誠○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而不得行使。   三、丁○○則以:伊經法院拍賣合法取得B建物之所有權,當年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丙○○在現場觀看點交過程,並未有任何異議 ,且B建物業經登記為伊所有,所有權登記即有絕對效力, 乙○○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四、原審判命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 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另將乙○○其餘之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己○○等2人、子○○等15人應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丁○○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己○○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自其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繼承 日期為99年3月5日,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6日),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堪認屬實。至 於乙○○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興建,則為己○○等2人、卯 ○○否認,並辯稱應係○○○之子歐○生、歐○川所興建。經查, 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即A建物、B建物之稅籍資料已載明共有 人為歐○生、歐○川,持分各1/2,此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可憑(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至於C建物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雖登載所有人為○○○,然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 其叔父丙○○已證稱:A建物、B建物為同一座三合院,是歐○ 生與歐○川兩兄弟的,○身前方的C建物是兩兄弟建給他們母 親居住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頁),復依上開房屋稅籍 紀錄表,A建物、B建物完成日期為61年4月(原審卷一第51 頁),C建物完成日期則為63年12月(原審卷一第53頁), 可見歐○生、歐○川係於興建A建物、B建物完成後,另行加建 C建物供其母居住,故系爭建物應為歐○生、歐○川所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後B建物經法院拍賣,由丁○○於98年6月 26日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嗣並辦畢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此有B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本院卷第193至21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審卷一第33頁)為證;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由己○○等2人與 子○○等15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C 建物則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共同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45、57至75、83 至101、第119至183頁)。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圖塊A、B、C部分,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及附 圖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及子○○等15人係有 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 應依憑證據,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於不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己○○等2人、卯○○主張歐○生、歐○川前於52年間向乙○○之父○○ ○買受系爭建地,嗣於其上興建A建物,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當權源,並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原審當庭勘驗,及影本併 原本之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卷二第24、9 1至97頁)。乙○○則辯稱○○○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 名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云 云。查系爭契約立約日期為52年2月10日,約定由○○○及其子 ○○○、丙○○、李○燦,將繼承自○○○之系爭土地一部分即系爭 建地(面積4厘9糸,即約120坪)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 木、風圍),出賣予歐○生、歐○川各取得1/2,且約明出賣 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地所有權登記與買 方,賣方當日並親自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又證人丙○○ 證稱:伊自幼迄今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000○ ),沒有搬家過。系爭契約當初是歐○生來找伊母親,伊母親 叫伊一起過去仲介鄭允吉那邊,鄭允吉再草擬系爭契約,契 約上的字都是鄭允吉寫的,所有的印章都是歐○生刻的及從 口袋拿出來蓋的,伊與伊母親都不識字,伊母親叫伊蓋指印 ,伊就蓋了,當時伊還年輕,不知道蓋的是什麼東西。歐○ 生從口袋拿出這些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 ○當時在基隆當兵,並不知道簽立系爭契約的事,伊母親說 等他當兵回來,再叫歐○生跟他說這件事,但後來歐○生並沒 有跟他說這件事。○○○沒有回來老家,他都待在基隆。伊母 親不曾到基隆找過○○○,伊則曾經到基隆找過○○○,但不曾講 過簽立系爭契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4頁)。又丙 ○○所住000○位在系爭建物隔壁,此經乙○○陳明(本院卷第329 頁)。按○○○為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 審卷一第259頁戶籍資料),則丙○○於5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 契約時已約19歲,雖自稱其與母親○○○均不識字,惟依法驗 法則,渠等母子仍應具有維護家產權益之基本常識與警覺性 ,自無可能任人擺布、莫名由歐○生攜至仲介處簽立賣斷家 產之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已載明賣方已收訖價金蓬萊穀42 00臺斤,顯然雙方已達成買賣系爭建地之合意,賣方並已取 得對價,故嗣對買方在其住處隔壁興建三合院即A建物、B建 物之舉,長期未有異議。  ⒊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賣方○○○ 、○○○名下均有用印,丙○○雖證稱該等印章為歐○生所刻用, 惟其亦證稱當時伊母親有叫伊蓋指印,且歐○生從口袋拿出 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等情,則基於母子、手 足至親密切○賴與利害相同之立場,○○○若未曾授權○○○代理 簽立系爭契約事宜,○○○與丙○○豈有可能坐視外人擅自盜刻 並蓋用○○○之印章於系爭契約,而不即時表示反對或追究其 偽造文書刑責?且依我國習俗人情,在外遊子難○會因年節或 探親而返鄉,丙○○前開證稱○○○未曾返鄉,都待在基隆云云 ,悖於常理,並不可○。則○○○若未授權其母出賣系爭建地, 其返鄉時看見自己共有土地遭他人占用建築房屋,豈有未曾 表示反對之理?故丙○○上開證述○○○不知簽約售地之事部分, 應屬迴護至親之詞,尚非可採,即○○○應有授權○○○代理簽立 系爭契約,而應受契約之拘束。  ⒋退言之,縱認○○○未事先授權其母簽立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生效。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及不 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由○○○長年未曾 對於其共有土地遭人占用表示反對之情,亦可推知其就尊親 ○○○無權代理出售家族共有土地之行為,已為事後承認,故 系爭契約仍對○○○有效。  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係債權行為 及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 繼承人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 不生效力,然在締約當事人間,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雖僅為部 分共有人出賣土地,而對其他共有人無效,然在締約當事人 間,仍應受其拘束。故系爭契約應對締約當事人歐○生、歐○ 川及○○○有效,歐○生、歐○川所有之A建物,即屬基於買賣契 約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己○○等2人與子○○等15人、○○○ 各為歐○生、歐○川及○○○之繼承人,應概括繼受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故己○○等2人與子○○等15人就A建物,係基於買賣 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自不得請求己○○等2人及子○○ 等15人拆屋還地。 (三)關於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丁○○係無權占有:     承上述,B建物係丁○○經由法院拍賣原始取得,惟其僅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任何權利。又丁○○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從依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另丁○○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當權源,其徒以建物合法所有權人為由,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乙○○請求丁○○拆除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關於C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 ○○等2人係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己○○於113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乙○○所求拆除C建物返 還土地部分,陳稱「我記得還有第二次買賣,但並沒有簽約 ,所以連書面都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即已自認C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嗣己○○於本院改 辯稱: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此部 分土地應無所謂二次買賣,而是因為興建時須拆除乙○○家族 之建物牆壁,雙方因而有補償協議云云(本院卷第299頁) ,而欲撤銷前開自認。惟如前述,歐○生、歐○川係於A建物 、B建物興建完成後,另行加建小型之C建物供其母居住,且 系爭契約就買賣之約120坪土地並未標示其界址範圍,自難 遽認嗣後加建之C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建地內,己○○復未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應以 其自認C建物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契約無關為真實。至於己○○ 前揭所稱就C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第二次買賣一節,業為對造 所否認,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歐○生、歐○川既未曾向○○○買受C建物所坐落土地,己○○等2人 、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等占有此部分土地之 其他○當權源或○賴基礎,從而乙○○請求其等拆除C建物,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而 無違誠○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如前述,未辯保存登記之C 建物為另行加建之小型建物,完成日期為63年12月,已極為 老舊,己○○等2人坦承C建物現已無人使用(本院卷第169頁) ,證人丙○○亦證稱:C建物已很久沒人使用了,雜草都長到 跟人一樣高等語(本院卷第250頁)。C建物既屬荒廢已久之老 舊建物,則乙○○與其他共有人因回復C建物坐落土地所得之 利益,與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因拆除C建物 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顯無前者所得利益極少, 而後者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乙○○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返還C建物坐落土地於共有人全體,並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認係權利之○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 可言。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 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請求己○○等2人、子○ ○等15人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分別為准駁之判決,部 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易-396-20250219-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及減縮起訴 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廖嘉明(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2年3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林茂英、次男廖克仁、長女廖清 梅、次女廖清佩、四女廖清華(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53 頁),廖克仁、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8、275頁),廖林茂英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為廖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合先敘明。 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廖林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求為判命:廖嘉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段○○○坑小段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000至000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如附圖1所示A1 、A2、A3、A4部分土地(下稱A1至A4土地)之所設置圍籬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暨廖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380 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部 分,追加請求廖嘉明應刨除A1至A4土地之水泥及柏油路面(見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2頁)。因廖嘉明於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 電動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49頁),被 上訴人遂減縮該部分聲明,僅請求廖嘉明將水泥及柏油路面刨 除(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45至246頁、第325至326頁)。又因0 00、000-0土地業已分割並消滅共有關係,且因廖嘉明過世, 被上訴人遂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000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037.1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68.4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 柏油刨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暨上訴人應於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3 8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且無權占用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之A1及A4土地,受有占用A1及A4土地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 及柏油刨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在繼承廖 嘉明遺產範圍內,就A1、A4土地給付伊本件102年1月30日起訴 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305元,及自102年2月22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廖嘉明及廖嘉明父親廖 福安分管耕作使用迄今,縱無分管契約,廖嘉明與共有人廖嘉 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下稱廖嘉苗等5人) 亦已於109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簽立共有土 地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同意由廖嘉明管理、使用 及收益,並維持地上之水泥及柏油現狀,廖嘉明並非無權占用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另共有坐落於同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00土地),由被上訴人、廖嘉苗及廖嘉宗出租他人使用蓋停 車場,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乃無理由,且有違 誠信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路面已附著於土地而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另廖嘉明就00 土地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亦均得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加人抗辯及聲明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廖嘉苗5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廖克 仁、廖林茂英於113年8月9日將系爭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7/750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29、257至26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請求上訴人刨除 水泥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 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因廖嘉明於本件更一審之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本院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會同兩 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 廖嘉明鋪設水泥及柏油之範圍及現況,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1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04220號函檢附附 圖2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33至135、183至185頁) ,並有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先自陳水泥及柏油路面係 其所鋪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00至第10 3頁),嗣以前詞否認置辯(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4、407至 408頁),核屬撤銷其自認,復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原先自認 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 廖嘉明之父廖福安、廖嘉苗與繁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和公司)63年5月3日簽訂之租約及65年5月3日簽訂之 租約(下分稱63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及廖嘉苗 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63 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內容,均係重測前000之0地 號(於67年間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重測 前000之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000地號、00 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廖福安、被上訴人、廖嘉苗將 繁和公司工廠後方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並無 記載土地上有何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而證 人廖嘉苗證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很早以前有出租給做電 鍍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背面),並未證稱系爭占 用土地於出租時有鋪設水泥及柏油,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自 陳水泥及柏油為其鋪設等情係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是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應為上訴人所鋪設占 用甚明。  ㈢上訴人辯稱其已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約定維持系 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現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決定書僅係為上訴人一人用益及訴訟上利益所為, 而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有間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 及利用。查,兩造及其餘共有人關於000土地共有物分割案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下稱第547號)於108 年12月16日現場勘驗,000土地為除部分鋪設柏油及水泥地 面外,其餘部分為雜草叢生,並遭人停放汽、機車及擺放曬 衣架曬衣,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52頁)。而本院 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履勘時,現場除系爭占用土地有鋪設 柏油及水泥地面,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及遭人丟棄之垃 圾,亦有前開照片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廖嘉明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 第3點約定:「現況土地部分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上 述共有人取得共識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各共有人自 行處理範圍土地,本決定書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 院更二審卷㈡第99頁)。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8人,而廖 嘉明、廖嘉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在000土 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17/50、4/150、4/150、4/150、 17/150,合計為97/150(17/150+17/50+4/150+5/150+4/150 +17/150=97/150),其等在000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 、17/50、4/150、5/150、4/150、17/150,合計為98/150( 17/150+17/50+4/150+5/150+4/150+17/150=98/150),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35至145頁), 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維持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之現狀。而系爭占 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予以保存,待系爭土地分割 確定後再各自處理,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決定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堪認上訴人自109年11月30日起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占用土地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而取得之占 有權源。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定書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期,是上訴 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決定書雖有約定期限,惟 多數共有人之真意應係先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再行 處理,此第547號判決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及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7人曾於109年2月27日簽 立共有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或買賣,有前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及共有土地共同開 發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卷㈡第15至25、10 9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 書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委無足取。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另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間止,占用A1至A4土 地,並闢設為停車場,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活動帆布車庫 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 ㈡第100至第103頁),復有照片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8至32頁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如附圖1所示,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附圖1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46至47頁),先 堪認定。   ㈢次查,廖嘉明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為廖木生,廖木生有三子即 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廖福安有三子即廖嘉明、訴外人 廖嘉隆、廖嘉宗,廖年標之子為廖嘉苗,廖年欽之子即被上 訴人,廖嘉隆有五子即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 廖錦章(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4頁 ),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辯稱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管契約,約定 由廖福安分管耕作,並代繳田賦及地價稅,是廖嘉明有權占 用A1至A4土地云云,並舉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及68年 上期地價稅繳款書、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 、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公所農會 通知單為證。惟查,證人廖嘉苗證稱:系爭000至000土地是 廖嘉明兄弟在種菜,但沒有付租金;共有人間未曾有分管協 議,未曾約定由何人管理系爭000至000土地等語(見原審字 卷㈠第160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28至129頁),證人廖 特青亦證稱:廖嘉明有在系爭000至000土地種過田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足見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僅 能證明廖嘉明占有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尚不能證明共有 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觀其中 記載納稅義務人各為「廖木生」、「廖福安」、「廖嘉明」 之68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共3紙,分別載明課稅土地為「○○○ ○坑000-0地號等1筆」、「○○○坑000-00地號等2筆」、「○○○ 小段000地號等2筆」(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下方),均非 系爭000至000土地;另其中記載納稅義務人「廖嘉明」之68 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固載明課稅土地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即○○○坑000之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為293.86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上方;與該卷第96頁書證相同),惟與0 00土地面積1,655.2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 、000-0土地面積73.7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955.14平方 公尺均不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4至1 0頁),況地價稅之課徵,係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所明定,亦即地價稅係對土地共 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課徵稅捐,而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既 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廖嘉明1人,非系爭000至000土地全體 共有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全體共有人代繳地價稅,共 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云云,自不可取。另觀田賦代金通知單、 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其中56年之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 物通知單,所載土地所在為○○○段,繳稅義務人為「廖年標 等3人」、管理人為「廖福安」(見原審卷㈠第92頁),其中 65年度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記載坐落土地為○○坑000-0 地號,繳稅義務人分別為「廖嘉苗」、「廖嘉苗等3人」( 見原審卷㈠第93頁,與該卷第79頁書證相同),其中66年度 之田賦代金繳納,載明坐落土地為○○坑000-00地號,繳稅義 務人分別為「廖嘉明」(見原審卷㈠第95頁),僅能證明廖 嘉明或其父親廖福安代繳各該年度之田賦,惟代繳田賦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執此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 管契約。又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 公所農會通知單(見原審卷㈡第8至10頁),亦僅能證明廖福 安曾受上開通知,難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 執上開證據抗辯廖嘉明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有權占用A1至 A4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以廖福安於59年5月間,單獨將重測前000-0土地( 即00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嗣被上訴人與廖福安、廖嘉 苗於63年5月間、65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個小水池出租予繁和公司,嗣兩造、廖嘉隆、廖嘉宗、廖嘉 苗於79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 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下稱79年5月3日租約),迄至繁和 公司遷出後,由其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占用系爭000至000 土地云云,並提出59年5月3日租約、63年5月3日租約、65年 5月3日租約、79年5月3日租約為憑。查,廖福安於59年5月 間,由其將繁和公司工廠後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 租賃期間為59年5月3日起至62年5月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2 頁),嗣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廖福 安、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及其上2個小水池出租繁和 公司,租賃期間分別為自63年5月3日起至65年5月2日止及自 65年5月3日至67年5月2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1、101、102頁 ),又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兩造、廖嘉隆、廖 嘉宗、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0 土地(見原審補字卷第6、10頁)出租予繁和公司,租賃期 間為79年5月3日起至87年5月2日止(見本院前審卷第226至2 28頁),足見上開土地於59年5月間係由廖福安1人所出租, 然自63年5月3日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出租上開土地,並載明廖 福安持分13/50、廖嘉裕16/50、廖嘉苗13/50,則共有人間 若協議由廖嘉明一房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於自62年5月 間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名義出租之理,上訴人以廖福安曾單獨 出租之片面情事,即謂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㈥上訴人復以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亦共有00土地,其分 管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被上訴人則分管使用00土地並收 取租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失效云云 ,查,000、000-0土地之部分持分因作為抵稅地及經新北市 政府接管外,系爭000、000土地與00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廖木 生三房(即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之子孫所共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17至139、194至195頁、本院前審卷第154至157頁、本 院更一審卷㈠第287頁、卷㈡第545至547頁)。又00土地上有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有權人為張鄭水木,現供○○菜市場使用,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1 至53、137至139頁)。而00土地之出租,係由張鄭水木分別 與被上訴人(即廖年欽之子)、廖嘉苗(即廖年標之子)、 廖嘉宗(即廖福安之子)洽租,廖福安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 簽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與張鄭水木議定並 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張鄭水木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案件中證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其所蓋, 地不是其的,其是向被上訴人、廖嘉宗及廖嘉苗承租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證人廖嘉苗於該案證述:其曾與張鄭 水木簽過租約,每月收取1萬5,000元租金等詞(見前開189 號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廖崑益亦證稱:當初市 場那塊地是由承租人各別簽約,其這一房由父親代表簽約, 另外被上訴人、廖嘉苗亦由承租人自己簽約的。承租人係租 持分,所以自行與土地持分人談,故分成三份,承租人各別 與各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談,被上訴人收取的租金為其本身持 分,其無權利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參以,被上 訴人與張鄭水木,及廖嘉苗與張鄭水木分別簽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出租範圍均僅為00土地應有部分1/3,而非全部(見 本院卷㈡第155、393頁),足見00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即廖 木生三房【廖福安(即上訴人父親)、廖年標、廖年欽】之 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分管 使用並收取租金。而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亦同此認定 ,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至95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管使用00土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為系爭00 0至000土地共有人之一,行使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亦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而致權利失效可言。  ㈦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均為系爭000至 000土地之共有人,持分8/25,及廖嘉明於93年間起至102年 1月30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000至000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則廖嘉明因無權占有系爭000至000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起訴前5年期間(即97年1月31日起至 102年1月30日止)就A1、A4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㈢第124頁),自屬有據。  ㈧查系爭000、000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附近有郵局、 派出所,林立各式商店、餐廳、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交通 均屬良好,又附圖1所示A1、A4部分由廖嘉明經營停車場使 用,路口處設置有柵欄,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地上有模糊停 車白色格位,部分停車位上放置活動帆布車庫,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33、39至42頁), 兼衡上訴人陳稱出租約20個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照片顯示停放之車輛稀落( 見原審卷㈠第106、154頁)等情,經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㈨又查,廖嘉明無權占有A1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該土地 (即000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6,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80元,99年1 月至101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900元、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520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萬7,400元、申報地價為1萬3,920元;以及無權占用 A4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該土地(即000土地)自96年1月 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99年1月至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萬3,7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960元, 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是上 訴人就A1、A4部分之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分別為107萬9,989 元(計算式詳附表1所示)、12萬316元(計算式詳附表2所 示),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35頁)。  ㈩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1, 079,989+1200,316=1,200,305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以00土地出租之事實為據,主張對被上訴人具有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然00土地係由全體共 有人即廖木生之三房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其中廖福安 (即上訴人父親)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簽約並收租等情,業 如前述,顯非共有人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亦無其他共 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或獲取不當得利可言,則其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㈢第334頁),進而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及自 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即附圖1所示A1部分) 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1萬2,880元 1萬2,88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1+335/365)=40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3,520元 1萬3,5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65萬9,650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3,920元 1萬3,9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0/365=1萬8,607元 合計:40萬1,732+65萬9,650+1萬8,607=107萬9,989元 附表2:(即附圖1所示A4部分) 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9,680元 9,68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1+335/365)=4萬2,670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7萬5,575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0/365=2,071元 合計:4萬2,670+7萬5,575+2,071=12萬0,316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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