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賴明憲
被 告 何榮浚
何易儒
何沛蓉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鄰地通行權或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
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或安設管線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
價額為準;且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
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
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
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其所有
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被
告共有同段41、417、41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二
則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瓦斯或排水
等管線。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
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
053,9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07,818元(計算
式:1,053,909元+1,053,909元=2,107,8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889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4,554
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八德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109年1月) (元/㎡)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2地號土地 840.17 4,480 1,053,909元
MLDV-113-補-2496-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