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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康益豪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秀琴於民國107年於醫院實 施頸椎手術,因生活不便,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薇薇」之外籍女子照顧,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薇薇」代為提領生活費用 ,詎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餘元嗣經提領一空 ,被告當時與「薇薇」為男女朋友,同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01房,衡情當與「薇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信用卡,所為預借現金及購買遊戲點數,亦已超出告 訴人之授權範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為證據,認定被告固有於107年至108年間與「薇 薇」交往,並共同與告訴人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下稱本案住處),而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底將其本案帳戶金 融卡交予「薇薇」,且該帳戶自107年7月26日至11月8日止 ,共經以提款卡提領135萬4,000元等情,惟該提款卡有無經 「薇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曾否持之提領,並無告訴人指 述以外積極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 財罪嫌,僅係基於其聽取「薇薇」單方說法之臆測,尚難遽 為被告確有詐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認定;另依據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合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消費明細帳單為據 ,認定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申辦本案信用卡,並分別於1 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2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行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使被告現場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另有 於108年3月、4月、9月間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 平板電腦等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知悉被告收入及 資力有限,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薇薇」對其 照顧有加,出於同情善意及協助脫離財務困境之目的,始申 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只要求被告自行繳付卡費即可, 且被告自108年1月起迄109年1月間與告訴人關係惡化並搬離 本案住處間,均有依約自行繳付最低應繳卡費,堪認本案信 用卡確係經告訴人概括同意予被告自由使用,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 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審論駁明確外,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沒辦法去ATM 領錢,所以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薇薇」請她幫 我領,交付卡片之後我之後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薇薇 」拿錢給被告,也沒看過被告去領錢,後來是因為某天早上 ,「薇薇」哭著跟我講說她錢給被告拿去澳門賭博輸光了, 我去銀行查才發現錢被領光了,所以覺得是「薇薇」跟被告 一起騙了我的錢;後來被告跟我說要買車子去開計程車,我 想幫他的忙,就自己去辦本案信用卡給他用,有一次被告說 想用信用卡去借錢繳罰款,我希望盡量幫忙他,讓他能成長 ,盡快賺一點錢還給我,就跟他一起去通訊行辦理預借現金 ,後續的信用卡帳單被告也確實有繳了幾期,被告於109年2 月5日搬離本案住處前我都沒有自己繳過卡費;我自己沒有 用信用卡消費過,我辦信用卡就是要給被告用,只要被告有 繳卡費還我就好,他用在那邊我不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 5至131、142至144、147至151頁),除可認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交予「薇薇」提領,就被告有無與「薇 薇」共謀、有無參與越權提領款項等情節,並無實際見聞外 ,本案信用卡亦確係由告訴人自行申辦並授權被告使用,則 難據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與「薇薇」共同詐欺 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詐術使告訴人刷卡得利,及未經 告訴人同意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益豪與綽號「薇薇」為男女朋友,「 薇薇」則為告訴人張秀琴所聘僱之看護工,渠等3人共同居 住在張秀琴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㈠張秀 琴因信任「薇薇」,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薇薇」,詎被告與「薇 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迄同年 11月8日前,將張秀琴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4,460元提領一空。㈡另被告與「薇薇」復基於詐欺 之犯意,佯稱欲向張秀琴借款,陪同張秀琴申辦合作金庫之 信用卡,由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月20日 陪同張秀琴前往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2萬1,613元、1,613 元及5,400元;㈢被告另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以張秀 琴上開信用卡支付行動電話遊戲之費用共計1萬5,836元,迄 109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及「薇薇」即搬離上開住 處,失去聯繫,張秀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秀琴之指訴、張秀琴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緊急催告暨委外催收前通知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薇 薇」有拿到張秀琴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更沒有跟「薇薇」 提領帳戶內的錢;我雖然有用張秀琴的信用卡在通信行預借 現金,以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和平板,但這都有經過張秀琴 同意,我沒有騙張秀琴,也有打算要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公訴事實㈠部分僅有張秀琴之單一指訴,公訴事實㈡ 、㈢部分則僅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客觀行為, 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為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事實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薇薇」之女子為男女朋友,「薇薇」則為張秀琴聘僱之看護 ,3人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間均同居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為張秀琴所有,且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8 日止,經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以每次1,000元、2,000元、 3,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或3萬元之數額,提領共1 00次、合計135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共46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52頁),且有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埔里分行112年10月27日合金 埔里字第1120003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9頁),則此部分 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關於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之原因,經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生病需要人照顧,而透過仲介 找到「薇薇」來幫我處理生活大小事,我不知道「薇薇」的 真實姓名,但她對我實在是百般的體貼、相當的好,所以我 非常信任她;我在107年7月底時身體很糟糕、眼睛也看不清 楚,為了讓「薇薇」在我需要用錢時幫我提領,以及幫我買 菜煮飯給我吃,我就親手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交給「薇薇」 並告訴她密碼,這時候我已經透過「薇薇」認識被告,但在 我交付金融卡給「薇薇」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給被告 我的金融卡或密碼,對於被告有沒有跟「薇薇」一起從本案 帳戶領錢或被告有沒有叫「薇薇」去領錢這件事情,我完完 全全不知道;本案帳戶前後被領出的135萬4,000元不是我領 的,我是直到107年11月8日左右,「薇薇」跟我說本案帳戶 裡已經沒有錢、並把金融卡交給我的時候,才發現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第136至142頁)綦詳,堪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掌控權經張 秀琴於107年7月底自行移轉予「薇薇」1人後,在107年7月2 6日至107年11月8日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遭提領之期間, 有無經「薇薇」將該金融卡交付被告使用,或被告有無以任 何方式參與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張秀琴實係未曾見聞且渾然 不知,則得否僅因被告於「薇薇」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期 間,與「薇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驟然推認被告與 「薇薇」就上開款項之盜領,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 有疑問。  ⒊再酌以張秀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緣由,乃因「薇薇」 於107年11月8日後某日之清晨,突對張秀琴泣訴本案帳戶內 款項經「薇薇」交付被告後,遭被告用於在澳門賭博而輸罄 無餘,然張秀琴並未追問「薇薇」係如何將金錢交付被告, 且於此前亦未曾過問「薇薇」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及 細節乙情,亦為證人張秀琴當庭所鑿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2 6頁、第131頁),益見張秀琴斷定被告有與「薇薇」共同向 其騙取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依據,不過係張秀琴本於「薇薇」 單方說法之臆測,自無從於卷內毫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逕 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公訴事實㈡、㈢部分:  ⒈經查,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為張秀琴於107年12月17日所申辦;被告曾於張秀 琴之陪同下,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107年12月28 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20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星威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之方式使用本案 信用卡刷付2萬1,613元、1,613元及5,400元,並由被告現場 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嗣又於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 之日期,在其所持用之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及檢核碼等資料,以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價 值之遊戲點數,及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日期,至台灣行動 屋購買平板並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5,400元等情,為被告 當庭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及消費明細 帳單在卷足參(見他卷第41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 ),則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  ⒉然觀諸本案信用卡遭用於刷付上開款項之經過,經證人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來沒有用信用卡的習慣,本案信 用卡是為了給被告使用才去申辦的,因為被告說他需要錢, 我想幫被告的忙;我有在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 08年1月20日跟被告一起到星威通信行刷卡預借現金給被告 ,在那之後我沒有在意或過問被告是如何用本案信用卡消費 ,我覺得只要他有繳卡費就好;被告在109年2月間從我們同 住的居所搬走前,都有自己去繳信用卡費,我完全沒有繳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51 頁)明確,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確均有按月 於如附表繳費欄所示之日期自行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 金額此情,亦有前揭信用卡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27至29頁),足認張秀琴不僅自始即概括同意被告得依其需 求任意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款項,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更有 長達1年餘之期間均依約繳付帳單,堪信被告辯稱其自始至 終均有還款意願,嗣後係因故與張秀琴生隙而搬離上開居所 ,致其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與客觀事證皆無不符之 處,確屬有憑;公訴意旨單執被告最終未將信用卡債務清償 完畢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誠難採據。  ⒊復參以張秀琴於申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持用之107年12月17日 ,不僅早已明瞭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且資力 有限,更因確信「薇薇」所稱被告因賭博敗盡家產之說詞, 而認定被告債務纏身、財力低落,其猶願申辦並交付本案信 用卡予被告之原因,乃因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 「薇薇」均對其照顧有加,遂出於同情及善意而允諾以此方 式給予被告金錢援助,以求得助被告成長及脫離財務窘迫之 困境等情,同為證人張秀琴所供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4頁、第143頁、第148至149頁),益徵張秀琴實係在 審度、評估被告資力及相應之風險後,始決意將本案信用卡 提供被告消費使用無訛。是被告上舉縱於道德上非無瑕疵可 指,仍不能逕論被告對張秀琴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謂被 告應為此承擔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 編號 消費 繳費 日期 項目 金額 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28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2萬1,613元 2 108年1月10日 5,738元 3 108年1月11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1,613元 4 108年1月20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5,400元 5 108年2月20日 2,833元 6 108年3月15日 1,816元 7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8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590元(另有手續費9元) 9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490元(另有手續費22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890元(另有手續費13元)  108年3月29日 5,000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2,990元(另有手續費45元)  108年3月30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2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14日 2,430元  108年5月13日 1,723元  108年6月13日 1,632元  108年7月13日 1,540元  108年8月15日 1,472元  108年9月4日 平板 5,400元  108年9月14日 1,399元  108年10月15日 1,860元  108年11月15日 1,622元  108年12月17日 1,478元  109年1月15日 1,413元

2025-01-21

TPHM-113-上易-1885-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113年9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7係已著手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 ㈢、證據增列「被告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7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等 ,使其等分別接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經通知到庭之附表編號2、3 、5至6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65至66頁),且業將附 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怡嘉匯入之款項匯還其帳戶,有被告 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可參(偵卷第45頁),足徵 被告確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在通訊行門 市,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附表編號2、3 、5至6所示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復將附表編 號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匯還,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 償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及依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診斷證 明書等審酌被告子女罹患罕見疾病多發性硬化症,醫療負擔 沉重,若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 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 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簡-68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喬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莊惠喬係「仁普新銳名廈(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 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為其 持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之證 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 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手機充電之事實,但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處理社區大樓公共 事務,需清理堆放在11樓公共空間之物品,並以手機錄影存 證,方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伊手機 充電,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手機當時因 線路故障,事實上亦無法充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仁普新銳名廈之住戶,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 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 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卷第28頁),且有證人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 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19日 發函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該函「主旨」記載 :「貴管委會轄管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11樓共同走樓 堆置雜物,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本局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怠金,請查照」等語,有北市都發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74035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參以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略以:「緣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035號函(按:該 公告所載函文字號有誤,正確應為第1116174035號)命本管 委會應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移除11樓公共走廊堆置之雜物。 爰將於近日進行移除工作,俾免被罰,請各位芳鄰配合。移 除工作分配如下:規劃組:主持移除工作、聯絡組:...... 、蒐證組:現場錄影蒐證」等語,有上開公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又證人蔡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公告(即本院易卷第39頁被證6)係伊張貼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75頁),堪認於111年9月下旬,本案大樓因北 市都發局來函,必須盡速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 且本案大樓管委會有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  ⒉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有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 樓公共走廊之物品,且拍照存證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腦資料 夾檔案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與 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於某日之對話內容稱:「被告:哈囉 ,啊,那個主委對於...有去看嗎?」「林海賓:有,主委 ,因為主委我昨天有跟他說你昨天有搬一些,主委他說謝謝 妳。」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 ),且經證人林海賓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 卷第68頁)。又本案大樓於111年9月下旬,因北市都發局來 函,故需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該大樓管委會 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 111年9月28日下午,因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之 物品,需拍照、錄影存證,故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 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姑不論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究係何人 ,本案大樓既因北市都發局來函,確有移除上開雜物之必要 ,且該大樓管委會亦張貼公告載明需「現場錄影蒐證」,則 被告因認為其清理前揭雜物係為本案大樓處理「公共事務」 ,且因需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故有使用本案大樓公共電 源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正當理由,其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 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 時,其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243 至261頁)。惟證人即通訊行店員林鴻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因手機電池膨脹、無法充電之問題,找伊協助修理 ;又手機若因故無法充電,但如將手機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 ,手機螢幕仍有可能會呈現發亮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 6頁)。是被告雖有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樓11樓消防栓 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之手機 是否因存有障礙情況,致外部電力無法充電進該手機,亦有 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以本案大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欲為 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係基於處理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需要,主觀 上認為自己有使用公共用電之正當理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399-202501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洪瑞發 被 告 羅淑慧即米夏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 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10 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在被告門市購買OPPO R eno12 Pro 5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部,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萬1900元,嗣後發現系爭手機導航系統異常,已於法定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協調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購機價款等 語。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具有導航系統異常之瑕疵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交付時具 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上開瑕疵乙節,固提出與被告門 市人員LINE通話紀錄為證,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觀於系爭手 機之瑕疵部分,均為原告單方說詞,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手機 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被告辯稱系爭手機經原告同意送原 廠檢測結果皆為正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神腦國際機器完修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有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所稱之瑕疵,本院於審酌現有事證 後,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主張有導航系統 異常之瑕疵,是其以系爭手機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 據。 四、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手機係至被告之實體店 面購買等語,並有原告於購買當日在門市簽署之客戶購機領 取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顯非屬消保法所稱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主張 依消保法上開規定,其可無條件要求被告退貨等語,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1萬1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SCDV-113-竹小-681-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哲豪即超安通訊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逸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3-司促-17462-202501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2496號、第249 7號、第2499號、第3398號、第10632號、第141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千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 28日1時24分許前,以電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28)日 1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0月2 日1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中、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 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102頁),或未到 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27日,依指示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 ,並以電話告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又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資金需求,在臉書找代辦業者申辦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流水帳,幫我美化信用,要求我 提供自己比較少使用的金融帳戶,我就用電話告知、LINE傳 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及「劉大帥」,後來 對方又說怕我將錢領走,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但我有 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們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 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但他們 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9月27日申辦本案帳 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告知、 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劉大帥」,又於111年10月2日13時許, 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4卷第2-4頁、偵1卷第17-18、27-28 、102-104頁、原審卷第15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 、被告與「劉大帥」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1份(警4卷第18-1 9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 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 人,具有○○○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 榔攤之多年工作、社會經驗(原審卷第200頁),足認對於借 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其所 謂代辦貸款公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 代辦貸款公司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詳後述), 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 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 們公司是否為正派經營的公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約定去 臺北火車站,對方是1男1女,但對方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 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給對方,而由我拍攝收取帳戶資料之1男1女所提出之證件照 片云云,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周家 序」的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 品妤」的身分證照片各1張(警4卷第18頁)為證。然查:  ⒈證人黃詠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翻拍「周家序」汽車 駕駛執照,是由我將自己的相片(大頭照)貼在周家序之汽 車駕駛執照上的。我從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語(偵1卷第64頁),而證人黃詠通因前開變造周家序之 汽車駕照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392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偵7卷第82-84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有無核 對收件者本人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⒉復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品妤,其本人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臺北女子監獄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陳品妤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 (偵7卷第118頁)附卷可查,故陳品妤自不可能於111年10 月2日,出現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向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甚明。  ⒊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對方是1男1女駕駛自小客車到臺北車 站出口馬路邊與我見面,我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是站在對 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透過後座開啟的窗戶與駕駛座之男子 對談,無法核對其等提供的證件跟本人是否同一等語(原審 卷第153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他 們還有給我看證件,說我可以拍照,男生叫周家序,女生叫 陳品妤,但是我看照片女生不像,男生比較像等語(警4卷 第3頁)。準此,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確實 核對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甚至在已查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與提出之證件有不相符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對方,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對方的公司名稱?)不知道。 我有問,現在我不記得,好像是寰宇資產還是什麼資產。( 有無上網查詢公司資料或是作何查證?)我有去網路上查詢 ,查到一個催收公司,我有問對方,對方說貸款是新業務。 (你有無懷疑?)當時我有問過,對方跟我說他們是正派經 營的公司。(對方若是不正派經營的公司,會如實告訴你嗎 ?)不會。(你為何會因對方說他們是正派經營就相信對方 ?)當時我也怕被騙,但我想說帳戶裡面我不要放錢,我就 不會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你怕被騙什 麼?)被騙錢。(對方把你的帳戶拿走,你如何確定你的帳 戶不會被拿去為非法使用?)他們跟我要資料的時候,有要 帳戶、金融卡、印章,我沒有交出印章。我想說反正很多事 情沒有印章就沒有辦法做,沒有印章就需要本人簽名。(你 不敢交出印章,表示你也一直在懷疑對方?)對等語(原審 卷第197-198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對方有用電話問 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通話紀錄被刪除了, 無法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偵7卷第1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劉大帥」之聯絡方式,可見被告對於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的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堪認其對本案帳戶交出後 的流向、使用方式及是否可追回,默不關心。據上,可見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將可能 被作為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代辦貸款業者是否為正派公司,原即存 有疑義,始大費周章特意從臺中北上至臺北,欲查看該公司 營業之狀況,焉會僅因對方稱有事在忙,無法帶同其前往公 司即作罷,未再做進一步的查證?復次,如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取得被告帳戶是要做合法使用,何需使用假證件,隱蔽自 己身分?又被告既已查覺對方提出之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應 可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後,可能是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卻僅拍攝對方提出其已有懷疑 之證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已彰顯其容任本案帳 戶流往無法掌控之陌生人手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從而, 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云云,應屬無 據。  ㈢本案帳戶做為收受OTP簡訊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 為申辦本件貸款,依對方指示刻意申辦的門號,並交由對方 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偵7卷第175頁)。然 如對方僅是要製作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的金流紀錄,達 所謂美化信用之目的,只需要將掌控的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再利用網路銀行或提領方式,將存入之資金匯出或提領,焉 須另行刻意申辦另一手機門號做為本案帳戶的聯絡電話及收 取OTP簡訊?而被告就此不合常理,且須耗費時間、精力, 特地至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事,竟未深究,逕依對方的指示辦 理,益徵被告為取得貸款,不顧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款工具 的可能性。  ㈣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 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另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為受害者,於原審已詳述遭詐之過程 ,原審並未詳查,而將被告即受害人列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入 罪,顯有違誤之處,故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欲借貸款項,而遭詐欺 集團詐騙本案帳戶,實際上亦為受害者為由,而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張:已自白,應有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 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92萬餘元,數額甚鉅。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於原審時與被害人丙 ○○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自陳○○○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於行為時經營檳榔攤之職業 、經濟狀況,未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 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慫恿丙○○加入投資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3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68-69、77、88-92頁) ⒊丙○○與詐高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警1卷第4、7-11頁) ⒋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各1份(警1卷第14、16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慫恿庚○○加入花旗環球機構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45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8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卷第9-10、15-17、33頁) ⒊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紀錄各1份(警5卷第53-55、89-92頁) ⒋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警5卷第45、57-70、81、93-10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5卷第115-120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妲雯」慫恿乙○○透過「花旗環球證券-林渝珺」下單購買股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1時5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3-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卷第39-45、71、89-95、111、157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6卷第37頁) ⒋乙○○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6卷第13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6卷第161-165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婉」慫恿壬○○加入大通金融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1時49分許 6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1-3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卷第4-9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4卷第16-25頁) ⒋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偵4卷第11、14-1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4卷第28-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假冒戊○○○之姪子林世強撥打電話予戊○○○,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4日 14時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5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13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詳細資料照片各1份(警2卷第21-27頁) ⒋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1份(警2卷第29-33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2卷第17-20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惠珠」慫恿甲○○加入摩根士丹利網站,謊稱:投資股票,可短期大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3時28分許 1萬8,3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4-56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11-14、53、57-58、62-64頁) ⒊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各1份(警3卷第24-33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慫恿辛○○加入花旗環球證券網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9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66-6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70、81-84、101頁) 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3卷第72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己○○之表弟余威頡撥打電話予己○○,謊稱:已更換門號,並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威頡」藉故向己○○借款50萬元,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3日 13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9-11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20-25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警4卷第26頁) ⒋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1份(警4卷第2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4卷第14-1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1卷 2 中市警二偵字第11100495281號卷 警2卷 3 雲警港偵字第11100162412號卷 警3卷 4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8480號卷 警4卷 5 新北警汐第0000000000號卷 警5卷 6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6824號卷 警6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 偵1卷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 偵2卷 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 偵3卷 1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偵4卷 1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 偵5卷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2號卷 偵6卷 1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3號卷 偵7卷 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原審卷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978-202501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采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采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許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采靈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美倖、陳羿宣、楊柏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采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到場 時之陳述否認犯罪,辯稱:伊有申設本案帳戶,但本案被害 人因受詐欺詐欺集團所騙,將所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 均與伊無關,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因罹患重度憂鬱 症,長期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常常記憶不清,所以才會把密 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也有去掛失提 款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倖、陳羿宣、楊 柏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 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190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卷第53 頁至第54、71頁)、113年2月19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05 5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卷第80-8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黃美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偵卷第25-28頁)、告訴人陳羿宣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29-36頁)、告訴人楊柏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36-38頁)等件在卷可稽。 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可能是我或我女兒、我 老公其中一人的生日,我農會、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 我女兒的生日等語(偵卷第74-76頁)。然則被告既然於偵 查中均能詳實回答其所有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 以其上開所述,亦可知其有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情並無 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遺 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有違。 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 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 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 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得手,已如前 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 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 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 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 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 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 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是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匯 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 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 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 金融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當能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 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 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自 有未合,且原判決誤認本案帳戶尚有餘額並宣告沒收(詳如 下述),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宣告沒收部分亦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 ,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猶輕易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影響社會 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 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 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且依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無 從宣告沒收。至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害人所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之財物,除994元外,其他均轉匯殆盡一節。然查:依偵查 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自112年11 月15日止餘額為994元,而該994元亦於112年11月16日轉入 其他應付款,故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之餘額即為零( 詳偵卷第83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認,且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併 此指明。 六、被告謝采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美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冒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張月琴」張貼販售iPhone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聯繫黃美倖,佯稱欲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美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0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 37,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9分許 48,000元 2 陳羿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3時55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鴻」聯繫陳羿宣,佯稱買家無法於旋轉拍賣平台購買陳羿宣商場商品,需依規定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及配合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羿宣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23時55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3時57分許 49,989元 3 楊柏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冒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許億漢」張貼販售手機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聯繫楊柏俊,佯稱通訊行開幕活動,手機便宜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柏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7時58分許 15,000元

2025-01-16

TPHM-113-原上訴-290-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   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 請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 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前往不詳通訊行申辦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揭門號及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揭門號及SIM卡,分別於111年7月9日某時、同年 月10日某時,向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B帳戶)。嗣取得A、B帳戶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11年7月9日10時許,向乙○○佯稱 :有水波爐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A帳戶內,嗣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②111年7月10日以假販售家電之方 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23時29分許 匯款4,000元至B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10日23時49分許轉出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之自白、A帳戶所綁定之吳 德治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所綁定 之楊雅婷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及SIM卡交予他人 ,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電支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 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至告訴人乙○○匯款至 A帳戶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雖未遂,然本件有下開 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既遂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㈤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通緝到案後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 包括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乙○○、丁○○遭詐騙金額共計7,50 0元(其中告訴人乙○○匯款之3,500元,依A帳戶之交易紀錄 顯示,並未遭提領或轉出)、被告於偵訊以手機遺失砌詞置 辯,至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 實釐清貢獻度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之損失 、被告前曾於97年間、111年間分別提供己之台灣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憑),本件已屬第三次犯幫助詐欺罪,自有罪責 提昇之效果,其可譴責性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丁○○匯入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B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丁○○匯入B帳戶之款項,復 遭詐欺集團洗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是該帳戶 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 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 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甲電支 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10時許,向乙○○佯稱 :有水波爐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3,500元至甲電支帳戶內。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現已非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之情事。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㈣ 甲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甲電支帳戶係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 ㈤ 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辦情形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2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4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所得部分,尚查無被告因交 付本案門號而收取對價之證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 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以本案門號,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一卡通 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 0日以假販售家電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10日2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門號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316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被告雖非提供同一門號,然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 號係被告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於111年7月9日、10日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支帳戶,是 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交付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僅被害人 不同,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2025-01-16

TYDM-113-審簡-1328-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交付之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有證人即告訴人之 警詢及本院證詞、使用人資料可憑。⑵本件證據應補充: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詞、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通訊 錄(有0000000000門號來電紀錄)。⑶審酌被告曾任職於通 訊行,明知門號不得出賣仍出賣之、被告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金額、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被告迄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並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1-15

TYDM-114-審簡-33-2025011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蘇嘉然 被 告 吳沛書即騰盟通訊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末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民國113年11月薪資66,338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6,338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三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 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79年生,自113年12 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 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470元,每月應 提撥退休金1,90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680元【 計算式:(32,470+1,908)元/月×12月×5年=2,062,680元】 ;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80元(計算式:1,908元/月×12 月×5年=114,4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 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 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原告訴之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計算式:2,062,680 元+66,338元=2,129,018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9 ,365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9,365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 。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421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6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7元 【計算式:26,421元-17,614元=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4-勞補-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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