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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肇事單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福路 由八德往中壢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廣福路83 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承保、並由訴外人嚴萬彰 所駕駛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77,163元(含工資9,847元、烤漆費 用19,972元、零件費用47,344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 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34,5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嚴萬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且伊係騎乘腳 踏車,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的損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嚴萬彰 駕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肇事單車發生碰撞,經送 廠維修後支出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零件費用4 7,344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肇事單車自 右方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被告辯稱伊遭嚴萬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被告騎乘單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被告抗辯:伊係騎乘腳踏車,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 的損傷云云。惟依卷附之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桃園服務廠帳 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為右側第1車門、右側後視鏡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與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所示之損 壞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右側第1 車門、右側後視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損壞,被告上開抗 辯,亦無足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7, 163元(含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零件費用47,3 4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給付完畢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3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0日止,已使用 超過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4,734元【計算式:47,344×10%=4,734,四捨五入至 整數】,另加計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553元【計算式:9,847+ 19,972+4,734=34,55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保險小-501-202410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5時19分許及同日1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第二 學生活動中心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伊如廁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被告於同年12月起至107 年1月止之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 前開伊如廁照片之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JUSTIN」、「安爺」等人而散布 之,以此侵害伊隱私權並造成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尚在監執行中,現無 能力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拍攝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復 將該等如廁照片之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為「JUSTIN」、「安爺」等人而散布之 情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0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 決處被告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 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損害原告隱私權,依上述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竊錄原告隱私部位, 復將竊錄所得之電磁紀錄傳送予他人,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 甚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故意不法行為,兼衡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財產及所得 (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6月3日(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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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黃聰彥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客服經理 -No96王劍明」、「林筱晴」向伊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48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負債欲出借帳戶以賺取報酬而交付系爭帳 戶,並未參與詐騙,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等 遭詐騙而匯入14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 有同額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綦詳,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 有148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負債欲出借帳戶以賺取報酬,其並未參與 詐騙云云,然衡諸被告為64年生,於事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 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無視於前 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資料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 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尤以近來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 ,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 ,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 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 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 其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 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 人)之注意標準,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毋庸 負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18

TYEV-113-桃簡-1337-202410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俐岑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許瓊方即中正髮廊 訴訟代理人 劉昌琪 被 告 莊雯涵 訴訟代理人 秦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 k)得知被告莊雯涵(下稱莊雯涵)張貼於被告許瓊方即中 正髮廊(下稱中正髮廊)以「莫MO hair美髮沙龍」為名義 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頁之聯繫方式,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 時以售價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向莊雯涵購買髮片1頂( 下稱系爭髮片),然系爭髮片品質存在瑕疵,致原告嗣後對 系爭髮片染髮效果不彰,系爭髮片瑕疵重大且不能修補,爰 依民法第359條訴請解除兩造間髮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擇一請求莊雯 涵返還假髮之價金共37,000元。  ㈡又因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致原告頭皮受損,精神痛苦,且因 此另外花費45,800元進行接髮,致原告損失45,8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莊雯涵給付慰 撫金4,2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莊雯涵賠償45,800元。  ㈢故莊雯涵共計應賠償原告87,000元(計算式:37,000元+4,20 0元+45,800元),且因莊雯涵斯時受僱於中正髮廊,中正髮 廊就莊雯涵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雯涵則以:原告確有以37,000元向伊購買系爭髮片, 伊係以個人身份販售系爭髮片與原告,而與中正髮廊無涉, 然原告自行將系爭髮片交與第三人進行染色處理,係因第三 人對系爭髮片特質不熟悉始導致系爭髮片染色效果不佳,否 認系爭髮片存在任何品質或效用瑕疵,縱然原告嗣後再進行 接髮,亦與系爭髮片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瓊方即中正髮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莊雯涵於中正 髮廊任職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是莊雯 涵雖曾任職於中正髮廊,然原告向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時, 莊雯涵並未任職於中正髮廊,原告主張顯有錯誤,且中正髮 廊並未販售髮片,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 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手機螢幕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5頁、第27至28 頁、第6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均由原告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莊雯涵之間:   原告主張其向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一節,並提出原告與莊雯 涵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手機螢幕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8至15頁、第27至28頁、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中正髮廊並稱其無販售髮片,莊雯涵則稱其有以個人身 分販售髮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堪信 原告主張像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 與莊雯涵之間一節,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髮片存在瑕疵,惟為莊雯涵所否認,而就系 爭髮片究竟存在何種品質瑕疵等情,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卷第73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莊雯涵給付系爭髮片係屬不完全給付乙節屬實,亦未 舉證證明所主張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與系爭髮片有何因果關 係,自難認原告所稱系爭髮片有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而得據 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為屬實,是原告主張莊雯涵給付有 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莊雯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 返還買賣髮片價金37,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就原告另花 費45,800元進行接髮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請求中正髮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⒊次者,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而導致原告頭皮受損 、頭皮受有何種損害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此節,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致原告頭皮受 損,請求莊雯涵給付慰撫金4,200元暨請求中正髮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證明其主張事實存在,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為如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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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銘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恭 被 告 鋒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被 告 劉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鋒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2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鋒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鋒政有限公司(下稱鋒政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資金周轉,鋒政公司稱可協助原告向他 人借貸資金,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委請鋒政公司協助原告借貸資金(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並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政( 下稱林文政)收執,惟鋒政公司在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協助 原告取得任何借款,原告業已向鋒政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鋒政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然鋒政公司卻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告劉淑鳳(下稱劉淑鳳), 系爭支票為劉淑鳳持向銀行提示付款,劉淑鳳無法律上原因 獲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淑 鳳給付389,520元。鋒政公司在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 繼續保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89,520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9,5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鋒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淑鳳:伊不認識原告,林文政前有欠伊1,500,000元, 每月均須償還伊22,500元利息,又林文政在112年5月間,林 文政稱系爭支票係其收取貨款所取得之支票,執系爭支票向 伊借款,伊同意借貸,故伊在林文政交付系爭支票後,於11 2年5月24日預扣21,814元利息以及當月林文政所應償還之22 ,500元利息後,已於當日實際匯款345,206元給林文政,否 認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 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 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 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 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其委由鋒政公司協助借貸,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林文政,嗣因鋒政公司遲未為其貸得借款,原 告業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21頁),鋒政公司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準此,於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被告亦未為原 告覓得借款,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給付鋒政公司之 系爭支票給付目的即不存在,且系爭支票業經劉淑鳳向銀行 提示,此有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主張鋒政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 利益即389,520元予原告乙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鋒政公司返還389,520元予原告,應 屬有據。  ㈡另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 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所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實際上並非歸屬於原告所應享有之利益 ,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成立。本件原告固主張劉淑鳳取 得系爭支票兌現後獲有389,520元利益,致原告損失389,520 元,故劉淑鳳亦應連帶返還389,52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 劉淑鳳基於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提示付款,其受有兌領系爭支票之389,520元亦係基於其與 林文政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主 張劉淑鳳兌領系爭支票即係不當得利而應連帶給付原告389, 52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鋒政公司給付389 ,5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鋒政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4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鋒政公司給付 原告389,52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鋒政公司敗訴部分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鋒政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銘燁有限公司 鋒政有限公司 112年9月15日 389,520元 BG0000000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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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張玉澄 訴訟代理人 王台玲 被 告 曾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網路 交友,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在000年0 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是被訴外人謝合順搶走,不是 我把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297號、第1298號、 偵字第4312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 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之歷次陳述,其於本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辯稱:因為謝合順常拿東西給我們吃,他問我們 有沒有存摺或提款卡,要跟我們借,我想說他常照顧我們, 我就借中國信託的存摺和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他的用途為 何,這個帳戶是我之前就辦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137頁至第至139頁);嗣於本件113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不是我辦的,是別人偷我的證件去 辦的、(後改稱)系爭帳戶是我本人辦的,但我沒有把帳戶 交給別人使用、(復改稱)是謝合順偷走系爭帳戶的金融卡 、證件云云(本院卷第36頁),嗣後又於本院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是謝合順搶走系爭帳戶金融卡云云( 本院卷第42頁反面),通觀被告歷次供述並不一致,已難遽 信,不斷翻異其辯詞如上,顯見被告係隨訴訟不利之情況而 為臨訟飾卸之言,自難採取。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免徵裁判費,本件 又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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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祝筱盈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林盈群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鑫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秋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004元,及其中被告林盈群部 分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其中被告鑫科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 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0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群受僱於被告鑫科有限公司(下稱鑫科 公司)為其服勞務,林盈群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民族陸橋行駛,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與南豐三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 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長沙街往南豐 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 肝臟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 血胸及氣胸、縱膈腔血腫疑似奇靜脈受損、骨盆骨折、左側 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左下肢壓砸傷40公分合併 軟組織缺損與韌帶肌肉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 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00元, 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 看護費用45萬元、薪資損失293,808元、勞動力減損1,086,0 2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而林盈群係因執行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故鑫科 公司對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9,38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日額過高,其據以計算薪資損失及 勞動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數額亦過高,且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請本院酌減;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煞停之行為,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負擔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盈群受僱於鑫科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係為鑫科公司服勞務,其因闖越紅燈通行,而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 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 00元,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 4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共6月( 即180日),且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並因系爭 事故受有12%之勞動力減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系爭傷害照片、住診費用收據、救護車統一發票、成人尿布 相關用品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疤痕照片暨 醫美收費、請假證明、薪資單、薪資翻拍照片及截圖、整形 重建外科掛號截圖、畢業證明書、護士證書、醫院診斷證明 翻拍照片、估價單照片截圖、執業異動資料、勞動力減損之 鑑定收據、薪資明細影本、銀行帳戶照片、同事代領薪資之 收據截圖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58至101、109至116、127、 137、179至181、191至19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79,389元等節,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 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因林盈群執行鑫科公司職務時所為前揭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 林盈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交通 、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等情,既均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198至199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286,448元(計算式:16,564元+26萬元 +9,884元=286,448元),當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之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070元(工資 19,000元、零件30,070元)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 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0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5月27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3,007元(計算式:30,070元×1/10=3,007元),加 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9,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2,007元(計算式:3,007元+19,000元=22,007元)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00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兩者身分關 係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6個 月(即180日),原告係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自堪信屬 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又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並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9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78號函為證(見桃簡 卷第129頁),惟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 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 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 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 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 利潤。準此,被告抗辯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所載看護費用為 每日2,500元,係包含照顧服務員之獲利故屬過高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是衡酌本件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而無實際 支出看護費,則其以一般照顧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 格(即每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 ,惟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見桃簡卷 第187頁),亦乏所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 /日×180日=396,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⑷薪資損失:  ①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 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 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害。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 桃園市私立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護理師工作,到職4 個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平均薪資為48,96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受 領薪資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191至196頁)。被告固抗辯應 以原告之本薪即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等語 ,惟觀諸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原告每月固定受 領者除本薪外,尚有激勵獎金10,000元、床位分利2,000元 之情,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191至194頁) ;再審酌原告工作之內容、性質須輪值大夜班,其因此所領 得之大夜包班獎金、大夜誤點費,應屬原告經常性提出勞務 之對價;又自上開薪資明細亦可知原告輪值大夜班之月份( 即111年2月、3月),其本薪加計當月公司分利後為36,000 元,核與原告未輪值大夜班月份(即111年4月、5月)之本 薪相同,可見上開薪資明細所載「當月公司分利」應係原告 公司基於薪資結構規劃,自原告之本薪項目流用至該項目;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項目皆具有工資之性質,均應納入據 以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至體檢費用、加班費、職登規費等 項目業經原告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計算平均薪資時扣除(見 桃簡卷第199頁反面)。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 之薪資,依序為52,027元(計算式:52,659元-632元=52,02 7元)、50,035元(計算式:51,135元-300元-800元=50,035 元)、46,039元、46,039元,以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48,535元【計算式:(52,027元+50, 035元+46,039元 +46,039元)÷4=48,535元】。從而,原告 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1,210元(計算式 :48,535元/月×6月=291,21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力減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2%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26號 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2%之損害,洵屬 有據。  ②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置個資卷),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 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2%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業 已請求之6個月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27日(即系爭事故 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後6個月)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 135年3月27日止,並以前述其每月工資48,535元做為計算基 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金額為新臺幣1,083,329元【計算式:69,890×15.000 00000+(69,89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1,083,32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林盈群則係高職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578,9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 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286,44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07 元+看護費396,000元+薪資損失291,21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1 ,083,32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578,994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而有前述過失云云,然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前,係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待綠燈後始起步行駛,故原告應有優先路權,況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過紅綠燈,看到被告車頭就倒地了等語(見桃簡卷第158頁),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或即時防止因林盈群闖越紅燈號誌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林盈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致原告在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本院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另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一、林盈群於雨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99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2,523,004元( 計算式:2,578,994元-55,990元=2,523,0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盈群 部分為111年12月6日、鑫科公司部分為111年11月24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2-桃簡-591-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6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葉建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468-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孋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孋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84,287元正未給付, 其中80,369元為消費款;3,018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369元 吳孋玲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642-20241018-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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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 債 權 人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茂 債 務 人 劉茂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37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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