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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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張郁萱 相 對 人 張春秀 李文玲 李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提出「民事答辯狀」( 本院收狀日期民國114年3月18日),核其內容,係對於本院114 年2月25日所為駁回退還裁判費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應屬提起 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3-訴-620-2025031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敏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煌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內補繳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35,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查上開裁定 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規定,其上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19

KSDV-111-訴-333-20250319-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吳綺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遷出系爭 房屋,原告遂撤回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7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75頁)。原告於被 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聲明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至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認 證字號:11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租金5,7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 完成繳納,又租金自112年5月起調降為3,600元。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納房屋租金,故原告於同年12月15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 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 安郵局存證號碼2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同日發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迄至113年5月15日始自系爭房屋遷 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之租金60,600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6,905元,暨自112 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42 元,及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1,342元。  ㈢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 況及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及清潔系爭房屋 ,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31,155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 、電、瓦斯費用共計10,043元、磁扣費用600元、鑰匙補發 費390元,於扣除保證金11,4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0, 788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在卷可憑(桃簡卷第10至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5月31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60,600元【計算式:5,700 元×10月+3,600元(租金自112年5月起調降為3,600元)=60, 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600元,應屬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業於112年5月31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3,60 0元,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遷 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1,342元【計算式:3,600元×(11+×15/31)=41,3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水電瓦斯費、大門磁扣及鑰匙補發費、清潔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 物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 應繳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 乙方之屋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 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 ,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 房屋及設備如有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 費用甲方得逕自第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 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屋況復 原,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用31,155元,且被告尚積欠 磁扣費用600元、鑰匙補發費390元,及113年5月15日前之水 費834元、電費4,119元、瓦斯費5,090元未繳納,以上合計4 2,1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退租點交單、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承泰鎖印店免用發票收據、良 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龍門洗衣報價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57頁)。然磁扣費用600元之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就此 部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於扣除保證金11,4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0,188元(計算 式:31,155元+390元+834元+4,119元+5,090元-11,400元=30 ,1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 定之繳款方式如期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逾期未繳上開費用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 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 逾期五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 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 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6,905元 ;暨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 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 得請求前開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1,342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 租不售,且係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 目的,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 ,除租金及租金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 告已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 ,若再課予被告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000元,始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130元(計算式:60,600元+41,342元+30,188元+ 1,000元=133,1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194-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陳昱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 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72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5、85頁)。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 回聲明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至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認 證字號:11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租金7,345元(租金5,700元+家具 選配1,645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完成繳納,又租金自112 年5月起調降為5,245元(租金3,600元+家具選配1,645元) 。  ㈡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房屋租金,故原告於112年6月13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 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 安郵局存證號碼411、4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同日 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迄至113年5月15日始自系爭房 屋遷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之租金78,114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選 配家具違約金4,042元,暨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68元,及逾期遷讓房屋之違 約金32,168元。  ㈢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 況及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及清潔系爭房屋 ,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52,526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 、電、瓦斯費用共計11,220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 證金14,69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9,656元。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在卷可憑(桃簡卷第9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7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78,114元【計算式:7,345 元×8月+5,245元×3月+3,600元×17/31+1,645元=78,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 信函為憑,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8,114元,應 屬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7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3,60 0元,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原告 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2,168元【計算式:3,600元×(8+×29/31)=32,1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水電瓦斯費、大門磁扣及清潔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 物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 應繳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 乙方之屋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 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 ,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 房屋及設備如有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 費用甲方得逕自第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 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屋況復 原,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修繕費用52,526元,且被告 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5月15日前之水費217元、 電費5,184元、瓦斯費5,819元未繳納,以上合計64,34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退租點交單、台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 用調整公告、辰萱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聯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 龍門洗衣報價單、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承 泰鎖印店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42、45至6 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4,6 9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9,656元(計算式:64,346元-14,6 90元=49,656元),亦屬有據。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 定之繳款方式如期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逾期未繳上開費用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 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 逾期五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 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 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 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 請求前開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 讓房屋之違約金32,168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暨附表三之註 2.:『如因承租人於租期未滿三年即提前終止本案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者,視為所有選配家具均退租,應按「選配家具違 約金計算表」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選配家具違約 金4,042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5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438元(計算式:78,114元+32,168元+49,656元+ 1,500元=161,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19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原 告 古振文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72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58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15,800元,及自民國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 息、違約金,共計2,157,3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起訴狀所載原告「古鎮文」,經核對狀末具狀人之印 文為「古振文」,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古振文」 ,且調取古振文個人戶籍資料查閱並無更名情事,起訴狀原 告姓名應有誤載,應一併更正書狀所載原告為「古振文」。 四、原告起訴之同時,另以「古鎮文」之名義具狀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具狀人處亦署名「古鎮文」,聲請狀之姓名是否誤寫 ,請自行確認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辦理更正為「古 振文」,古振文並應簽名或蓋章。又原告係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但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應先繳納如前述之裁判費使起訴程序合法,如未 遵期繳納致其訴遭不合法駁回,將併予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1萬5,800元) 1 利息 41萬5,800元 87年3月26日 114年2月18日 (26+330/365) 13% 145萬4,274.74元 2 違約金 41萬5,800元 87年4月26日 87年10月25日 (183/365) 1.3% 2,710.1元 3 違約金 41萬5,800元 87年10月26日 114年2月18日 (26+116/365) 2.6% 28萬4,516.56元 小計 174萬1,501.4元 合計 215萬7,301元

2025-03-19

TYDV-114-訴-698-20250319-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3-家簡-8-20250319-3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13,924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7,0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3-家繼訴-20-202503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鍾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慶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9

PTDV-114-補-169-2025031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信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 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9

TNEV-114-南簡補-124-2025031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福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9

TNEV-114-南簡補-12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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