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ENKHAMPAN PRICH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然其為
賺取高昂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ke」之人(
下稱「Ake」,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甲○○○○ ○○○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3時15分許,至泰國批發市場旁之某
餐廳向不詳之男子收取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
再於113年10月4日,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
,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以
此方式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嗣甲○○○○ ○○○ 於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 ○○○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94頁、第
140頁,本院卷第24頁、第58頁、第105頁),並有臺北關扣
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及扣案毒
品照片、毒品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267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0
502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53頁、
第79至80頁、第1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ke」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經該署檢察官函覆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等語,此有該署113年12月3日乙○秀正113偵50502字第11391
558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本件尚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高額之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逾11
公斤,純質淨重亦逾8公斤,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
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
;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農作相關行業與駕駛、尚有父母須扶養(見本
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
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67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
14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
之共犯「Ake」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
則係用來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運輸進入我國,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
頁、第10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30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10,518.07公克(驗餘淨重10,517.91公克,空包裝總重1,160.07公克),純度77.39%,純質淨重8139.93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147頁) 沒收銷燬 2 Vivo 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行李箱1個 - 含布料菜底 沒收
TYDM-113-重訴-10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