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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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豔秋 黃家宏 留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見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561,118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號旁之無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 九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標繪「停」字,須遵守指 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停車或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下創傷性截肢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後,裝設義肢 ,終身需以柺杖或輪椅行走。丁○○至少應負80%以上之過失 比例,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父母即上訴人丙○○、乙○○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⒈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包含醫療費46,870元,及乘坐計 程車往返義大醫院,支出交通費14,525元;⒉裝設義肢支出4 00,000元,且至少需每10年更換1次,57歲裝設後,至平均 餘命84歲前,仍需更換2次,預估共需支出義肢費用1,200,0 00元;⒊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41,000元,出院 後支出看護費177,428元及其他支出,共439,200元;⒋家中 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395,985元;⒌被上訴人原透過慧安 企業社,從事家庭看護等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縱使扣除給付 該社佣金後,至少仍有3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損失2, 512,08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扣除強制 險理賠金1,270,000元後,尚得請求5,477,269元【計算式: 200,000元+1,200,000元+439,200元+395,985元+2,512,084 元+2,000,000元=6,747,269元;6,747,269元-1,270,000元= 5,477,269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7,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為肇事次因,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丁○○之責任。 又乙○○代丁○○繳納被上訴人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6日 止之照顧服務費112,200元及紅包6,000元,均應予扣除。另 對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45%,無意見,惟 被上訴人已領取1,270,000元強制險理賠部分應扣除。丁○○ 於107年8月13日即取得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作為就學上課 使用,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累積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經驗,其身體、精神亦無不能 駕駛情狀,丙○○、乙○○對其監督已盡心盡力,如仍須連帶負 責,顯屬過苛,應適用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丁○○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而碰撞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 求丁○○賠償4,086,385元【計算式: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 14,525元+義肢費796,667元+看護費117,783元+無障礙設備 費395,985元+勞動能力損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 000元=4,086,385元】,惟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 ,且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270,000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0,470元【計算式:4,086,385 元×70%-1,270,000元=1,590,470元】,而丁○○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丙○○、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另補陳: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部分,共計179,178元,上訴人不爭執。 就裝設義肢部分,被上訴人非職業運動員等特殊職業,無使 用電子式義肢或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被上訴人使用足以承 載其體重並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即為已足,即應以60,000元計 算之。縱被上訴人尚需更換義肢2次,然依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辦法,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應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被上訴人雖受有 系爭傷害,然其未證明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是否與系爭 傷害之需求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裝設義肢後,即無必要增設 無障礙改善設備。又該改善設備工程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 195,950元,顯與無障礙改善設備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審證人林修美之證述及被上訴 人未申報所得稅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並非每月能穩 定收入36,000元,自應以系爭事故之108年度最低薪資23,10 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未衡酌被上訴人有裝設義肢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就下肢 障礙所對照、換算之百分比有所誤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實屬過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應為丁○○60%、被上訴人40%。丁○○於事故發生時,已為 19歲之人,並合法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丙○○、乙○○無 監督懈怠之情事,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丙○○、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嫌擅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未表明「一部請求」,而上訴人基於賠償 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 元、高壓氧器費用20,23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縱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然上訴人乃全額給付,未計 算過失相抵之比例,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則應扣抵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179,17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就裝設義肢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出400,000 元,且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係經由具有專業義肢矯具公司所 評估後認為較適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裝設義肢費用 ,並非屬不合常理之消費。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 395,985元,自不能於二審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 事故致膝上截肢,當有日常不便之處,為此在家中增設無障 礙改善設備,亦無不合理之處。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審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並無違誤。對 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丁○○70%、 被上訴人30%,被上訴人無意見。又丙○○、乙○○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亦未提出已盡監督 義務責任等事證。至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 器費用20,230元,並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範圍,故無扣減 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成 年時,於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0號旁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 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㈢丁○○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認定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認丁○○、被上訴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  ㈤被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46,870元及交通費1 4,525元,經原判決判上訴人應給付之,上訴人就此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  ㈥被上訴人安裝膝上義肢,於109年4月7日、109年8月25日共支 出400,000元。被上訴人已換1次義肢,預期仍需更換2次義 肢。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3日 至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9日,在義大醫院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1,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請人在住處施作無障礙改善設施, 支出395,985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270,000元,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  ㈩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獨居,108年間無勞保紀錄,依財 稅紀錄,當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郵局利息所得2,408元。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與父母丙○○、乙○○同住, 依財稅紀錄,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2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包含佑 新居家照顧有限公司之照顧費用)共117,783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安裝義肢費以若干元為正當? 是否得請求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 若可,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器費用20, 230元,該費用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  ㈦丙○○、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 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查丁○○駕駛小客車 所行駛之高雄市○○區○○00號旁無名路路面標繪「停」字,係 屬支線,本應停車再開,確認已無來車後,始能轉彎通過岔 路路口,亦即須禮讓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上訴 人,然丁○○未從路口之反射鏡確認確實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情事,且丁○○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253420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5 67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簡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頁、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堪以採信。 又丁○○之小客車於發生事故後,煞停位置不僅非在路口,甚 至已距離路口網狀線之邊緣14公尺(簡卷一第141頁),而 被上訴人除有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外,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超速違規,是丁○○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陳稱有注意反光鏡確認無來車云云(簡卷一第146頁) ,尚難憑採。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駕駛車種 、轉彎與直行、支線與幹道等各情節,認被上訴人、丁○○過 失比例各為30%、70%,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60%,要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 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則應先認 定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可請求加害人給 付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 號判決參照) 。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丁○○應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金 額,已告確定,業如前述。  ⒉安裝義肢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肢體殘障 而需裝置義肢者,自得請求丁○○賠償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 倘被上訴人將來有按期換裝義肢之需求,亦為其維持傷害後 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而得請求。又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 出4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復有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開立金額 為350,000元、50,000元之收據可考(簡卷一第57頁),應 予准許。而義肢使用年限為10年,產品價位60,000元至500, 000元以上款式均有,社會局每5年補助60,000元乙情,有華 安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可考(簡卷二第19頁),核與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197所示一般戶均 可接受全額補助「※膝上義肢補助」60,000元之規定相符( 簡卷二第107頁),堪以採信,又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之年齡,其日後預期尚須更換2次義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可預期被上訴人於10年後、2 0年後,各需支出340,000元裝設義肢(已扣除社會局補助60 ,000元),經以法定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尚得先 行請求396,667元【計算式:340,000元×0.00000000(霍夫 曼第10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2 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0,000元×0.5(霍夫 曼第20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 )=170,000元);226,667元+170,000元=396,667元】。是 以,被上訴人就已更換1次義肢、預期更換2次義肢部分,共 得請求79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396,667元=796,667 元】,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應以60,000元計算之,即 為已足,且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 付裝設義肢之費用云云。惟義肢產品使用年限10年,依裝配 者需求及年齡、體重量身訂製功能性義肢,使用過程會因人 為使用損壞及變胖變瘦造成承筒不合身或零件損壞可做細部 維修,若是產品年限已到,需更換全新義肢,依被上訴人本 身身體重量,一般性義肢功能恐無法負荷,選擇高載重型義 肢,較能符合自身需求,而華安公司在本地深耕經營販售義 肢矯具已20年等情,有華安公司回函可憑(簡卷二第19頁; 簡上卷第239頁),足認被上訴人裝設義肢之費用,已經具 有豐富裝設義肢經驗之華安公司充分評估後提供合適之義肢 ,且考量被上訴人身體重量高於一般人,要難認以最低價之 60,000元義肢即能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可採。  ⒊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費用,與無障礙改善設施無關,且被 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需求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截肢,且有裝設義肢 肢需求,如前所述,衡情自無法如一般健康之人能正常行走 、自由移動,甚至對於生活自理亦會造成諸多不便,而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應無疑義。復依被上訴人發包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甲○○○○之電話紀錄稱:因被上訴人住處 後方原本是倉庫,沒有合適的衛浴設備及空間提供盥洗,故 需新增空間讓被上訴人可以如廁盥洗,包含整個地板、天花 板都是為了要增設無障礙廁所才有的項目內容,且原本的地 板坑坑疤疤、不平,尚需為地板整平、貼磁磚、天花板埋設 電線、架設燈管、做熱水器的管線。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 扇(含拉電)」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未與 兒子同住,需要煮東西的時候只能在騎樓擺快速爐煮,但是 夏天很熱,所以在我們完成工程以前,才會在騎樓裝設吊扇 讓被上訴人吹,後續我們有幫被上訴人新增廚房流理台,讓 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坐輪椅去房屋後方煮飯等語(簡上卷第32 7頁),並有甲○○○○承攬前開工程費用共為395,985元之估價 單可佐(簡卷一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扇( 含拉電)」工程,亦係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完成前,因一樓 廚房尚未建置完畢,需臨時於騎樓煮飯所需要之必要設施, 自應認該部分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上訴人請求丁○○賠償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 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金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透過慧安企業社擔任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之,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扣除佣金後之收入 為36,000元等情,有慧安企業社之收據數份可參(簡卷一第 63頁、第92頁至第96頁);佐以慧安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林 修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出之單據都是正本,上載看護 費之金額均由家屬交給擔任照顧員之被上訴人,企業社向照 顧員抽1成,並依法每3個月繳一次稅,因為照顧員是臨時工 ,有做兩三天,也有像被上訴人做5年以上的,被上訴人是 做長班,所以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扣掉佣金,每月會超過 36,000元,照顧員都是加入公會投保等語(簡卷二第112頁 至第116頁),是被上訴人之所得雖未申報所得稅,然依證 人前述證詞,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均有穩定從事看護 職務,且每月收入達36,000元,堪以認定。且以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36,000元計算,全年收入僅432,000元,經扣除109年 度之每人免稅額88,000元、標準扣除額120,000元、薪資特 別扣除額200,000元後,綜合所得淨額僅24,000元,適用5% 稅率僅1,200元,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所得稅即率然認 定其並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56歲,尚屬具有正常肢體及勞動能力之年紀,是被上訴人 辯稱其每月為36,000元,堪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⑵其次,原告係接受膝上截肢並裝設膝上義肢等情,已如前述 ,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068號函文之附表16-16,應屬「k nee disarticulation Above knee」之範疇(簡卷二第23頁 ),然義大醫院於111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52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簡卷一第196頁至第1 98頁),卻依同表(即附表16-16)評估被上訴人之下肢障 礙應為「Below knee」之82%,是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 人上揭障礙等級之評估,應有誤認之情事。衡以被上訴人係 接受膝上截肢,行走時尚需柺杖助行,則以同表之膝上截肢 94%評估下肢障礙,要屬適當。復依該障礙等級比對表16-10 ,換算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簡卷二第24頁) ,再依勞工保險師能評估手冊1-6表格B,下肢之未來收入能 力排名第五,對照表格A調整因素,乘以1.271429後為48%, 並依以被上訴人身為照顧員職業調整為45%(簡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末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調整為51%(簡卷二第2 7頁),此項比例亦與實務上類似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之判決認定減損比例之結果53%、48% 、58%接近(簡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1%,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每 年喪失220,320元之月收入(36,000元×51%×12個月=220,320 元),則自被上訴人主張56歲至65歲之8年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14,555元【計算式:220,320元×霍夫曼累計係數6 .00000000=1,514,555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丁○○賠償之 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514,555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有所誤認云云,難認有 據。  ⑶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後,應會影響勞動能力減 損之判斷云云,惟目前臨床評估上,截肢肢體是否有裝設義 肢並不是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考量因素,不大可能因受鑑定 者有無裝設義肢而在勞動力減損肢比例上產生差異等情,有 義大醫院112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320號函、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 332號函可稽(簡上卷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認 被上訴人是否裝設義肢,並不影響本院上述勞動能力損失比 力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不僅 需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不 爭執事項㈩、所示之學歷、生活型態、收入,及被上訴人接 受右膝上截肢手術,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且嚴重喪失工作 能力,須以柺杖助行或輪椅代步等情節,兼衡丁○○坦承侵權 行為,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該精神 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⒍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費用20,23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 氧費用20,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310頁、 第33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該等費用 ,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 失比例為丁○○70%、被上訴人30%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丁○○對於前述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僅為70%,故就上訴人 超額支付之29,352元部分【計算式:(77,609元+20,230元 )x30%=29,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於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29,352元,要屬有理。  ⒎據此,被上訴人總共可請求之費用應為1,561,118元【計算式 :(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看護費117,783元+義 肢費796,667元+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勞動能力損 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x70%-29,352元- 強制險1,270,000元=1,561,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丙○○、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法定 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 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 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 領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查丁○○係0 0年0月00日出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於108 年11月1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丙○○、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丙○○、乙○○雖主張丁○○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且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 經驗,堪認丙○○、乙○○已盡監督義務云云,惟丁○○考領有駕 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對其駕駛能力、技術、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之熟稔度予以認可,然其實際上路時,是否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安全駕駛,並注意駕駛時不因故意過失侵 害他人權益等,仍屬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範疇,自應為必要之 監督及管教,以避免損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尚不得因丁○○ 已考領駕駛執照而免除其等之監督責任,況丁○○自考領駕駛 執照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僅1年3個月,駕駛經驗非長, 亦非經常以駕駛為業之人,自難認其法定代理人之對其之監 督可予以鬆懈,揆諸前開說明,丙○○、乙○○對於民法第187 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之主張, 自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61,118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扣抵之 29,352元部分,未為扣抵,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新增水管管線配管 27,000元 2 新增儲熱式熱水器/5.5電線配線 19,300元 3 新增浴室輕鋼架天花板 7,500元 4 新增廚房流理台 26,500元 5 後門更換(原本是鐵門) 17,500元 6 室內燈具安裝 4,800元 7 電線抽換工程 70,500元 8 鋁門窗更換W105 H79 9,350元 9 牆壁挖孔+通風扇 3,500元 10 騎樓吊扇(含拉電) 5,500元 11 新增日光燈 4,500元 合計 195,950元

2024-12-19

CTDV-112-簡上-74-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麒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莊建麒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快車道, 由大甲區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分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紀佳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埔區六分路,由中山 路往重光路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 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吳豐銘臨時停放在甲后路3段與重光路 交岔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紀佳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 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 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 動度受限,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 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紀佳宜委任林伸全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莊建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 分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紀佳宜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 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 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 認為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鑑定報告所示,告訴人自112年至113 年間,其認知、走動及生活自理等各領域均有進步,核與童 綜合醫院先前函覆告訴人認知及肢體活動可能會進步一情相 符,可知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仍有進步空間,難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再者,告訴人雖 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惟其前業於94年間即經判定為中度 身心障礙,是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是否將單獨導致告訴人發 生重傷害之結果,抑或係因先前即受有中度身心障礙,而累 積所致,亦非無疑,能否認定為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致,亦 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 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 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告 訴人之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發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65頁 至第66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 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 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 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 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 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 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 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 判斷之。   2.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 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 、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 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動度受限,肢體無力及 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 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 訴人先前係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班,但車禍後已無 法騎車,雖可經由他人攙扶而站立,但無法久站,倘無人 協助則無法自行站立(見本院卷第322頁),並有告訴人 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童醫字第1729號函等件可 佐(見他卷一第265頁;他卷二第7頁),足徵告訴人業因 本案所受傷勢,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而喪失行動能力 ,縱經由他人輔佐得以站立,亦無法維持,顯已嚴重減損 告訴人身體、健康,而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報告中可見其認知、四肢走動、生活自 理等領域均有進步,而與童綜合醫院上揭回函所指「認知 及肢體活動功能可能會進步」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7頁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惟細 察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日之身心障礙證明 報告中,告訴人之「四肢走動」之表現困難程度分數,由 原先之63分降為38分;「生活自理」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 難程度分數,由原先之75分降低為63分,然「四肢走動」 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及「生活自理」之表現困 難程度分數則均未變更,且該二者均係基於「有輔具」及 「他人協助」之前提下所為(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8頁 ),能否據此認定告訴人仍有進步空間,而未達「重大難 治或不治」之情節,實有可議。且由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報 告「健康概況於輔具」認定中,告訴人於戶外、家中行動 方式仍均需由他人協助移位,「四處走動」領域認定中, 告訴人「站起」及「走遠」之表現困難程度雖有進步,然 於「四處走動」領域項下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在 有輔具及他人協助下仍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而 在「生活活動」領域認定中,各項家務之表現困難程度亦 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今長達 2年之時間,長期接受醫院治療、復健之情況下,身體四 肢活動上,均仍須仰賴他人或輔具之協助,而無法自立為 之,甚而縱有協助,生活上仍有高度困難,進步幅度極度 有限,堪認確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 程度。   4.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前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均為本件事故所致,然觀 諸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蜘蛛腦 膜下出血之記憶缺損、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等,因而導致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影響其職業、社交功能,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有本院88年度交易第328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 2月、3月、92年、94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他卷 一第27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0頁),及告 訴人於前案案發後之97年5月30日仍可考取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並騎乘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有告訴人之駕照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275頁;發查卷第3 1頁至第53頁),顯見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 固影響其認知及社交功能,然未造成身體四肢活動之障礙 ,是告訴人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 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等均為 本件事故所致,至臻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   5.據上所陳,告訴人之四肢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程度業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 仍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與告訴人前 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求函詢鑑定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歸責理 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 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 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 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 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 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 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 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 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 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 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為合格機車駕駛人,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可憑(見發查卷第65頁),並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 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至本案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未依 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 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自足認定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亦有逆向進入該 交岔路口,及訴外人吳豐銘因路口臨停等違反規定之情形 主張其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前揭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指摘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顯 有違誤,惟就告訴人及吳豐銘上揭違規因素,於鑑定及覆 議時均已加以審酌,仍認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觀 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有提及上情,並有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2477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是被告辯護人 徒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上情,自非可採。   4.再者,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固有逆向進入路口之事實,然 查本件縱無告訴人逆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行為,參以當時告 訴人所在六分路之行向燈號為綠燈,是其自可信賴同時間 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車輛因停等紅燈而未進入該路口,則 無論告訴人係順向抑或逆向行駛於六分路上,均不至與甲 后路行進車輛發生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核與告訴人究係 順向抑或逆向進入該路口無涉,如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 行為,自無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可見被告與本件事故發 生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違規與否均不至影響 本件事故發生與否。實則,告訴人未依六分路車道標線行 駛之結果,其所製造之風險乃在同向或反向行駛於六分路 之車輛,當與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上之車輛無涉,亦未創造 行駛於甲后路用路安全上風險之增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與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增加之風險無涉,告訴人之違規行 為與本件事故間顯然欠缺客觀可歸責性,故原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 無肇事原因,核無違誤。況倘告訴人當時順向行駛,則其 行經路線將距離被告機車更加靠近,恐反致雙方撞擊力道 更加劇烈,被告選任辯護人竟以告訴人逆向進入路口主張 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顯係為單純脫免 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放在六 分路與甲后路交岔路口,致被告需刻意偏駛,始肇致本件 事故,主張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吳豐銘對於本件 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亦有違誤。然查,路口處禁止停車 之規範目的,係因行經該路口車輛將因違規停放車輛影響 視線,無從確認左右來車行進情況,而觀諸吳豐銘車輛停 放位置為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斜對角處交岔路口,對於被 告其告訴人之行車視距均無影響,自難認吳豐銘違規行為 有升高二人行車風險。況縱認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 放導致需刻意偏駛,然此至多亦係影響被告同向行駛在甲 后路之其他車輛,恐因被告車輛偏駛而發生碰撞,當與直 行六分路車輛不生影響。倘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致具有路 權、直行於六分路之告訴人無從預見,縱吳豐銘違規停放 車輛於該路口,亦不影響告訴人行進路線甚而肇致本件事 故。是吳豐銘所為違規停放車輛,核與本件事故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所創造之風險亦與本件事故無涉,原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均無違誤,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言實 難認為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單憑告訴人與吳豐銘之違規 事實,遽論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其等違規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均無肇事因素有所矛盾,顯係對於「肇事因素 」有所誤認,實無可採。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既無 違誤,且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可明確認定,被告選任辯護 人仍執前詞要求另行委請逢甲大學進行交通鑑定,顯無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致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 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易-66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 有增,於本事件繫屬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其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4,573元( 起訴狀誤繕為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僱用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 進行打牆作業,惟被告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 能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 ,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楊士賢在 該牆面之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被害人離開 該處,即貿然開始打牆,導致牆面因被告王進榮之拆毀而 瞬間向被害人所在位置坍塌,被害人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 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 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 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 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 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 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5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共計147萬4,573元,並已具領,有上開 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足憑。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王進榮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王進 榮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係被告王進榮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進榮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如數償還。    二、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定 本件另一被告王進榮及原告已補償1,474,573元部分,被 告楊淑華無意見,亦不爭執。 (二)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1、本件係因訴外人林先生(只知電話0000000000)來電表示 因需人力,向被告楊淑華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被告 楊淑華遂告知王進榮,王進榮前往上開工地找林先生後, 才知工作的負責人是楊弼瑋即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及詳細 工作內容,並依於現場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作,楊弼 瑋在交待工作內容後就離開。   2、本件拆除工程並非由被告楊淑華所負責或承攬,王進榮與 被告楊淑華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楊淑華只是介 紹王進榮前往工作,王進榮並依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 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基於僱傭關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3、另一被告王進榮於刑事案件中雖有稱「我本來就打零工, 沒有固定,本案是洪騰工程行派我出來的」云云,惟:   ㈠由於王進榮是被告楊淑華告知可前往本件工地有工作可做 ,因此王進榮一般也會說誰派他去,但此並非是因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間有僱傭關係,並因被告楊淑華有承包本件 工程而派王進榮前去。   ㈡再者,依王進榮亦稱「我本來就打零工」等語,此亦為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王進榮確非受僱於被告楊淑華 ,否則不可能表示是「打零工」等語。   4、而依王進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於110年4月20日稱「忘記有無跟宏騰工程行簽立僱傭契約 」「在現場是聽原告的叔叔(即楊弼瑋)的指示進行,因 為原告的叔叔是統工,這個工程是原告叔叔承攬的,宏騰 工程行沒指派其他人到現場」「我是臨時工,宏騰工程行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聯絡我,我不是軍公教,不用每天去宏 騰工程行上班」「(宏騰工程行通知工作時,被告王進榮 如果不想去的時候,是不是可以不用去?)是可以,我沒 有綁約,我不是宏騰工程行的正職。」「(若別的地方有 工作,你是否也可以去做?)可以。」「(被告王進榮方 才提到若工程都沒有發生意外時,工程款會交給你拿回去 宏騰工程行還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宏騰工程行?)都可以 ,因未有彈性。」等語。可知:   ㈠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   ㈡王進榮是臨時工,如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有接到有工 作需工人時,會通知王進榮前去工作,而王進榮與被告楊 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因無任何僱傭關係,故即便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有通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時,王進榮也可 不去,且如別的地方有工作,王進榮也可自行前去,均不 受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之拘束。   ㈢因本件並非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工程,並僱傭王 進榮施作,故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也當然不會派人到 現場,而是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即楊弼瑋承攬,因其需 工人,所以現場均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指示施作 。   ㈣本件是由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告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 ,故其報酬乃是由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 ,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僅能分得介紹的費用約200-30 0元,如是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並僱傭 王進榮,斷無如王進榮所稱可以將拿回的報酬全部交給被 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或只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   ㈤王進榮根本未從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收到任何報酬 。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僱用王進榮,實為被害人楊士賢 之叔叔楊弼瑋,而現場工程的指揮,甚或受傷後訴訟之進 行都由楊弼瑋主導,實非應由被告楊淑華負僱用人之責。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已無補償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有關補償 金已從代位求償修正為國家責任給付之規定,原有求償之 規定均已刪除,故原告再基於已不存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三、被告王進榮方面: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進行打牆作業,因過 失未注意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即貿然開 始打牆,未料牆面坍塌,牆面坍塌後分裂之石塊重擊在該牆 面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之被害人楊士賢,並使楊士賢自2樓 跌落至1樓,致楊士賢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 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 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王進榮因上開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前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1511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王進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9日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 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王進榮之犯罪事實為 :「一、王進榮平日以在工地現場打牆為業,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 現場進行打牆作業,惟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能 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於 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楊士賢在該牆面之後方正 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楊士賢離開該處,即貿然開始 打牆,導致牆面因王進榮之拆毀而瞬間向楊士賢所在位置坍 塌,楊士賢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 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 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 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關於前揭事故所生民事責任部分,前經被害人楊士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對被告王進榮、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註:宏騰工程行為楊淑華獨資經營之 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僅稱 楊淑華)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29日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50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害人楊士賢 其餘之訴,該第一審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可稽。則依據前揭確定 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王進榮對於被害人楊士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部分則認定:「⒉經 查:被告宏騰工程行之營業項目項目為其他工程、人力派遣 業,有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王進榮係被告宏騰工程行指派去現場時施打牆工 作,為被告宏騰公司所自陳,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自陳:被告宏騰工程 行是人力派遣公司,收到業主委託打牆作業,指派在被告宏 騰工程行任職之員工被告王進榮前往現場實施打牆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被告宏騰工程行為被告王進榮 之雇用人甚明。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辯稱:本件拆除 工程係訴外人林先生來電向伊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伊 遂告知被告王進榮,被告王進榮前往系爭地點始知該工作之 內容以及工作負責人為楊弼瑋即原告之叔叔,並依楊弼瑋指 示從事拆除牆面之工作,現場均由楊弼瑋指示施作,伊與王 進榮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核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 工程行自承告知被告王進榮有工作,報酬乃是由被告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不符,此部分所辯,均無從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王進榮受雇於被告宏騰工程行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被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等情,認定被告楊淑華應與被告王進榮 對被害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抗辯其與 被告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楊淑華與被告王進榮應對被害 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已判決確定,被告楊淑華應受 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另詳下述),且被告楊淑華所抗辯係 因訴外人林先生以電話要求介紹人力,才告知王進榮前往上 開工地找林先生,並接受訴外人楊弼瑋之指揮從事拆除工作 ,其與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並非王進榮之雇主等語,然 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王進榮為被告楊淑華派遣至楊弼瑋 處工作,則被告楊淑華既為派遣王進榮前往工作者,自為王 進榮之雇主之一,而楊弼瑋為實際指揮王進榮從事工作之人 ,於此乃為要派方,僅有關於要派業者與派遣業者二者間應 如何分擔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額問題,但不影響派遣業者 對於被害人所負擔之責任範圍;另被告楊淑華抗辯王進榮僅 為打零工,不受被告楊淑華管理等語,似抗辯其僅係介紹王 進榮工作,從中收取介紹費用之人力仲介業者,然屬於居間 性質之介紹工作行為,介紹者方不為被介紹工作者之雇主, 但被告楊淑華與王進榮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其間為派 遣業者與勞工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 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已經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給付被害人楊士賢補償金147萬4,573元,因而向被告等2 人求償等語;被告楊淑華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其修 正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 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 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 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上開規定依 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被害人楊士賢遭 前揭事故受傷之時間為108年7月23日,被害人楊士賢於10 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申請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於110年3月23日決定補償被害人楊士賢147萬4,573 元,且已於110年5月7日撥付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3月23日109年度補審 字第125號決定書、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至34頁),則被害人楊士賢申請前揭犯罪被 害補償金及決定核給、撥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前揭修正後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原告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於 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 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準此, 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 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 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核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其所支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前揭法條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行使之求償權,乃依法律 規定自被害人處移轉予原告,則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損害 賠償訴訟如已經判決確定者,其當事人即本件被告楊淑華 、王進榮自不得就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項再為相異之 主張,而原告所得行使之求償權亦係承受原屬於被害人楊 士賢對於被告楊淑華、王進榮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 束。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經支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147萬元4,573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2人求償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之聲明欄雖記載 為147元,惟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時,乃以147萬4, 573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已載明原告誤繕金額,且兩 造並係就147萬4,573元進行本件辯論之訴訟標的,故仍以 此作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另依前揭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認定被害人楊士賢所受損害額為1,887萬1,080元 ,並減去本件原告已經支付之補償金147萬元4,573元,因 而判決命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楊士賢之金額為1,739萬 6,507元,二者並無重複請求,亦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求償者,其原來性質原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以最後受送達之被 告王進榮計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王進榮部分係於112年7月14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其支付與被害人楊士賢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147萬4,573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2-訴-1926-2024121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凱志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博薰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變更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旱溪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 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 煞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 折、尿道破裂之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10,18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8日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入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尿道重建手術,迄今陸續回 診及住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0,182元(參113年11月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1,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6頁) 。  2.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437,589元:   原告住院期間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而有購買醫療用品、紙尿褲等需求,而支出50,641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88頁),其餘相關費用(機車停放費、住院期間剪髮、洗髮、電動醫療床租金、機車維修、眼鏡費)支出51,750元(參112年2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見附民卷第35頁)。又原告因進行上開手術經醫師囑言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而購買修復尿道神經、導尿管傷口等營養品,合計支出335,198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4,見本院卷第289頁)。上開三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437,589元。  3.看護費用547,800元:   參酌一般臺灣看護費用行情,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 專業程度、勞力支出等情,原告由家屬每日看護費用以2,20 0元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 日,需專人照護休養,故請求看護費用547,800元。  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9,8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之傷勢係因尿道受 損造成行走困難,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或住院及取診斷 證明書之計程車費,交通費用合計支出19,880元。  5.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原告為Uber Eats之外送員,平均日薪為437元,原告自110 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確實無法工作,期間共計248日 ,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6.勞動能力減損1,916,20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5%,又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採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屆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7年10月31日止,並按現行法定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6,209元。  7.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在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 間多次進行手術,無法返回校園只能休學,造成學業中斷。 又在拔除導尿管後可能造成性功能障礙,致原告往後數十年 之人生皆有可能無法再為性行為,撕裂原告身為男性之自尊 心。在此情況下,原告恐將難以找到能接受遺存有此殘疾之 對象交往並組織圓滿之家庭,造成原告極度自卑而不敢外出 接近人群,更不願與外人接觸,且情緒異常低落,精神上痛 苦自是非輕,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122,896元之損害。復 被告為肇事主因,依過失比例70%為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886,027元。再扣除原告已分次受領強制責任 險保險給付168,740元、73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 987,287元。  ㈡被告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確實 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又被告援引他案鑑定意見書,他案雖與本件同為右轉車與直 行車所生之道路交通事故,惟不同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並提出專業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要原因。況本件被告所適 用之法條業經最高法院認為其錯誤適用而駁回其非常上訴, 可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後方車輛應禮讓前方車輛等語,惟經刑事 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有亮右方向燈 之舉,且被告自承係右轉彎,非「雙方行駛於同一車道,而 前車因故允讓後車超前,雙方呈現平行駕駛之狀態,後車超 越前車後,而雙方最終還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狀況。再者 ,該路口係為雙白實線而禁止變換車道,被告將車輛緊鄰車 道左側,現實層面上原告無法從左側進行超越行為。復觀當 時被告所行駛之精武路上,分流式指向線在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即已出現,而被告明知在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在分流式指向線出現時,即應慢慢將車輛行駛靠 右,而非行駛在靠左之直行行向上而逕行右轉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就購買醫療用品,被告無意見。就其 餘相關費用,除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外,其餘部分非本件賠償之範圍。就購買補充營養品,原告 僅提供購買發票,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個別營養品之成分、療 效、內容物數量、原告服用情形。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必須」服用營養品之醫囑,僅「建議」補充營養品 以加快組織修復,況原告提出之營養品高達十餘項,各品項 成分均雷同,大多數為維生素之補充,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亦僅表示:「鈞院函附發票,符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 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對服用營養品之種類、數量、使 用期間均無明示,故原告主張需大量使用營養品應屬欠缺必 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必需品。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被告無意見。然原告並 非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家屬看護,自與專業看護有所差異 ,故被告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符合常理。  4.交通費用:被告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被告認本件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㈡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 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然本件事故既屬 同向車道之事故,自不能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論斷,應 以「後方車未讓前方車」為判斷基準,同時應認原告「後方 車超越前方車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等語。是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 ,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經查:  1.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精 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直行,且前揭精武路第二車道 寬6.6公尺,並分別劃設有指示直行、指示轉彎之標線(警 就道路事故現場圖誤繕為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標線即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先予指明。  2.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所提供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4秒)被告駕駛的汽車從畫 面右上方出現,行駛在車道上靠近中線的車道;(監視器畫 面5秒)被告尚未到達斑馬線,被告開始向右切(從監視器 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此時,被告的汽車的右 上方有一個黑影,被告持續向右切;(監視器畫面6秒)有 一個燈在被告車輛的右側出現,並摔落在地上。」等語(見 刑事卷第55頁),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見偵卷 第59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在該車道靠雙白線直行 至該車道停止線處,方開始向右行駛,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該車道靠路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之 平行相對位置,被告則持續右轉,兩車發生擦撞時,原告已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右側位置,且 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我在右轉時,原告不在我 的視線範圍內等語(見刑事卷第55頁),足徵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時,其係行駛在指示 直行之標線路面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於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事故路口前,即應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 面後再行右轉,且右轉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猶 貿然逕行右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 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0, 1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0,18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⑴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 ,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其餘相關費用:  ①機車停放費用150元:   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然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住院期間剪髮、洗頭1,6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3 頁),然剪髮、洗頭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 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如後述),而所謂看護內 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以准許。  ③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④機車維修費32,5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32,500元(含工資12,000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費 用19,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 9頁至131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件(見本院卷第313頁 )所示,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出廠,迄110年12月18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 0元(計算式:19,500元0.1=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及道路救援1,000元,故系爭機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9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2,000 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950元=14,95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眼鏡費用5,5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其餘相關費用之金額為26,950元(計算式 :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機車維修費14,950元=26,950元 )。  ⑶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335,198元,並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爭 執原告大量使用營養品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 害之醫療必需品等語。然損害賠償之請求,須具備必要性。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4 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 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關於該院上開證明書中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 復傷口』,是否指補充營養品對上開病況具有醫療上之必要 性及有效性?」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該院函 覆表示:「二、經查病人陳○志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和 尿道斷裂之創傷,因尿道創傷程度較嚴重,治療過程有癒合 不良的問題,建議除醫學治療外,可補充營養品加速組織修 復,避免疤痕生成造成狹窄問題。三、貴院函附之發票,符 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可知補充營養品僅係加速組織修復,對於原 告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尚難遽認係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 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 用之必要性,其請求營養品費用335,198元,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之金額為77,591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其餘相關費用26,950元=77 ,591元)。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110年12月24日施行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 固定手術及尿道重建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29日出院,術 後需專人照護休養四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參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間至111年5月間持續接 受尿道鏡手術更換導尿管,且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 仍需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期間皆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不爭執, 是原告有專人照顧必要之天數共計248日。揆諸上揭說明,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5,600 元(計算式:2,200元248日=545,6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9,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患接送憑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 等件為證。前開乘車單據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又此部 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1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Uber Eats之外送員,Uber Eats計算薪資方 式為每14日發放一次薪水,110年9月24日薪資收入1,661元 、110年10月7日薪資收入6,079元、110年10月21日薪資收入 3,901元、110年11月4日薪資收入6,697元、110年11月18日 薪資收入8,235元、110年12月2日薪資收入5,912元、110年1 2月16日薪資收入5,942元,原告平均日薪為437元【計算式 :(6,079元+3,901元+6,697元+8,235元+5,912元+5,942元 )(14日6次)=437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 害,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108,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查前 開薪資明細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又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共計248日需有 專人照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計算式:437 元248日=108,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 動能力25%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 院醫行字第113001586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238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且依 其工作性質(即Uber Eats外送員)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即154年10月31日,另因原告前已請求手術後 不能工作損失248日,故應自111年8月24日起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154年10月31日止計算其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復參酌 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 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現 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 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1,898,481元 【計算式:6,868276.00000000+(6,8680.00000000)(276 .00000000-000.00000000)=1,898,481.0000000000。其中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898,481元,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擔任Uber Eats之外送員,日薪約4 3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事故時則為職業軍人,業經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882,86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0,1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0,182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77,591元+看護 費用545,600元+交通費用19,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勞動能力減損1,898,48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3,160,110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有未依標線行駛,且未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面後再 行右轉,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 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精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 直行時,係沿指示轉彎之標線路面行駛即靠路邊行駛,如上 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所示內容,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12,077 元(計算式:3,160,110元70%=2,212,077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分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8,740元 、730,000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313,337元(計算式:2,212,077元-168,740元-730,000 =1,313,337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 337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2-中簡-1594-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翁瑞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李建榮 李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776元,及其中新臺幣345 ,142元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04 5,6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 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146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總額為1,581,562元(即擴張聲明請求後述不能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建榮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且未再考領取駕駛執 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 駕駛其母親即被告李美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427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三港路427巷與三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港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等傷 害,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 利科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醫師鑑定,認上開傷害已造成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輕度障礙,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情形(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李建榮前揭行為對原告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1年7月6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原案號為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2年5月31 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 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則被告李建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李美蓁為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其疏未對前開汽車做好監督 控管之責而交予被告李建榮使用,被告李建榮、李美蓁對原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合計2,418,308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 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09,36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4,492元及購買醫療器材 費用4,54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8日 )及出院自110年5月31日起一個月期間(30日)均專人照顧 ,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8 3,600元(2,200×38=83,60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依 原告當時受僱任職於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 公司)之每月薪資48,500元計算,原告受有前揭5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42,500元(48,500×5=242,500)。  ⒌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因前開傷害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1%,則原告自110 年5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10 月26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及原告每月薪資45,8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73,814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進行手術,更因右小腿腔室症候 群等不適症狀,無法如正常人一樣生活,更因而無法工作等 情,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再者,原告因亦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原 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李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30%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92,816元(2,418,308×70%=1,692,8 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 1,692,816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11,254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81,562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 ,581,5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81,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李建榮前揭罪刑確定等 情,有原告之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前開汽車之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5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83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及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童綜合醫 院111年11月3日童醫字第1110001754號函、111年11月16日 童醫字第1110001815號函說明原告病況情形及檢附原告病歷 資料、112年1月16日童醫字第1120000089號函檢送原告病歷 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綜核被 告李建榮、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 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 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李建榮應負70%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堪予憑採。則被告李建榮 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李建榮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即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美蓁即被告李建榮之母親為前開汽車 之所有人,且平常係由被告李建榮使用前開汽車,業據被告 李建榮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二人之戶 籍資料、前開汽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則被告李美蓁對於 其子即被告李建榮係無照駕駛前開汽車,自難諉為不知,且 被告李美蓁對於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規定而善盡查證被告李建文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反證 證明以實其說,自應為被告李美蓁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 李美蓁知其允許被告李建榮無照駕駛前開汽車,將對被告李 建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李美 蓁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李建榮使用 前開汽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李美蓁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李建榮前揭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行為,為屬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蓁應與被告李建榮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9, 362元,及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492元及購買醫 療器材費用4,540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醫院醫療單據、支出交通費用 之單據、購買醫療器材費之單據為證(見原證2、3、6、7、 8),堪認該209,362元、4,492元、4,540元均屬原告因前開 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8日 ),及出院術後自110年5月31日起一個月期間(30日)需人 照顧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即明,且衡 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 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 用之損害83,600元(2,200×38=83,6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中龍鋼鐵公司,每 月薪資為45,800元,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按;又原 告因前開傷害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有梧棲童綜合醫院之 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自本 件車禍發生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之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9,000元(45,800×5=22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即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本院檢 送原告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該二醫院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綜核原告之病史 、職業、鑑定時症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參酌勞工保險失 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 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作收入能力降低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1%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 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減損11%,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勞保投保紀錄及受僱中龍鋼鐵公 司之職業史、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 工作能力之人。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 於中龍鋼鐵公司之前述平均薪資,認為應以每月45,800元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原告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6年10月 26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64,763元 【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4,763元;計算式:(45,800× 12×11%=60,456)×20.0000000+(60,456×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1,264,762.0000000000。其中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5=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110年5月23日至110年10月22日該段期間,與前 述不能工作損失二者期間重疊而重複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李建榮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 被告二人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145,757元(209,362+ 4,492+4,540+83,600+229,000+1,264,763+350,000=2,145,7 5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 被告李建榮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比例,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前揭過失應為相 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2,030元( 2,145,757×70%=1,502,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11,25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證10),堪認屬實 。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390,776元 (1,502,030-111,254=1,390,77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90,776元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就其中345,142元【《209,36 2+4,492+4,540+83,600+350,000=651,994》×70%=456,396)- 111,254=345,142)】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1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81、85 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1,045,634元【(2 29,000+1,264,763=1,493,763)×70%=1,045,634;即前揭准 許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請求給付自11 3年10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均為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二人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390,776元,及其中345,142元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045,634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3

SDEV-111-沙簡-691-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 稱欄中之「告訴人」更正為「代行告訴人」,證據部分並補 充「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之 出院病歷摘要」、「被告邱柏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 害人游陳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游 月娥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 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邱柏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 行,適有游陳照(已於113年6月28日歿)騎乘自行車,自致 遠一路2段129巷口由西向東橫(穿)越致遠一路2段,邱柏 翰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碰撞游陳照,致游陳照倒地 ,受有左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 等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游陳照之女游月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游陳照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肇事原因;被害人游陳照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原因。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SLDM-113-審交易-760-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士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為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街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嘉為街之路面繪製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蔡謹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興 隆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謹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 合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 且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葉士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士揚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車速約30公里許,告訴人蔡謹隆車速超過60至70公里,伊一 見告訴人之車輛就煞車但仍發生碰撞,故伊未違規而無過失 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既尚未經1 年以上完整治療及復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上肢機能失能 審核基準,尚無法判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另此 攸關被告權益不宜僅有一間醫療院所鑑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隨即煞車,兩車仍發生碰撞,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高監駕字第1130190080號函在卷 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雙 方於路口並未減速而發生車禍,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 卷足憑;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駛至事故地點時, 踩煞車減速,當時車速約30公里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 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有減速但未 停車再開,顯然疏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即貿然 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 人於路口並未減速,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佐; 又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汽車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 受損嚴重,顯然雙方撞擊力道甚大,應為相當速度下所造成 ;堪認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確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然此僅 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其左臂神經叢 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屬於重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左臂神經叢損 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為: 「本條 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 第6款則 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 至第5款均 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 等機能,須 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 甚或嚴重減損 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 情形,亦不能適 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 ,既與一般社會 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 兩者寬嚴不一,已 欠合理,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 實嫌寬縱,不論就刑 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 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 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 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 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 期公允。」,依上開立法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 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 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亦即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 傷害,倘若傷害屬於不治 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者,即應屬於該款 規定所稱之重傷害。至於所謂 「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規範解釋,雖事涉 一定之專業,仍非不得參酌同條 項其他款次關於身體機能 「嚴重減損」之解釋,經參酌醫師 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 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 限制或無法發揮」 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後於112年12月8日經由急 診入義大醫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 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9日、2月28 日至義大大昌醫院複診,仍因「左臂神經叢損傷及雙肩關節 僵直」,需復健及休養至少六個月、續門診追踨治療;可見 被告傷後施行手術,且後續還需要追蹤治療,可見告訴人上 開傷勢已經相當時日診治,仍難以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又本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情況是否 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該院函覆略以:病患(即告訴人) 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依據 目前醫學技術難以治癒或改善大部分功能,且以嚴重減損患 肢機能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使用左手患肢的活動(例如:飲 食、如廁、洗澡、抬舉、負重)均有所影響,需旁人協助輔 助,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 3年9月4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06號函及113年11月29日義大 大昌字第11300433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臂 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屬難治之傷勢,且在無他 人協助情形下,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是依告訴人目前之狀 況,其所受傷害應屬使告訴人原本能獨立自主的生活本能喪 失因而需仰賴他人協助始能處理日常起居事務,自屬對人之 身體有重大影響,且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而屬重傷害。  ②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 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 、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 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 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 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 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 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據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刑法所稱重傷 害;又本院認定告訴人傷勢屬重傷害之證據係由具專業能力 之醫療院所依據告訴人傷勢開立,難認有何再送其他院所進 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參考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需經治 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重傷害與否,及應送其他院所再行鑑定 告訴人所受傷勢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 知本 案所犯罪名,被告亦具狀提出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治療 復健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就本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 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TDM-113-交簡-1612-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 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 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裁定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認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後因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 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 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罪( 下合稱甲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 64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為實體判決,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 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以上訴未附理由,上訴 不合法駁回上訴;而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下稱乙罪)經本 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7號為實體判決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嗣經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720號判決以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為 由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 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以上訴未附理由,上訴 不合法駁回上訴,是可知甲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 為雄高分院,判決時間為109年6月10日,而乙罪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時間為109年4月1日,是依 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應為甲罪( 即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罪),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雄高分院,並非本院,檢 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9月25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400號 106年4月25日 同左 106年5月25日 ⑴編號5至6曾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⑵編號4至7曾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⑶編號1至8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4年11月1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 106年9月30日 同左 106年11月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4月2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149號 106年12月13日 同左 107年1月23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5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107年11月30日 同左 107年11月30日 5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0月23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108年1月15日 同左 108年2月12日 6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12月21日 同左 108年1月22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3月28日 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108年4月3日 9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14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108年7月23日 同左 108年7月23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5年12月5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108年9月4日 同左 108年10月2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108年6月18日 同左 108年6月18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8年7月2日 同左 109年1月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3月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8年3月8日 同左 109年4月24日 編號13至14業經高雄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1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5年10月25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 109年8月19日 編號15至24業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5年10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5年10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5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6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5年12月6日至同年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6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6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6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6年3月14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 109年8月19日 2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9號 109年3月31日 同左 109年9月10日 編號26、27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7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24-12-09

CTDM-113-聲-1350-2024120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2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福 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義街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 骨折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26,108元、看護費6,639,841元之損害,且應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749元,及其 中8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7,165,749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且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49頁),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33至39、57至91頁,偵卷第43頁),堪 信屬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花簡卷 第13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6,108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花簡卷第33至36頁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26,108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自112年7月12日起均需由專人照顧,因此雇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看護費40,232元(含外籍看護工薪資26,002元、最低生活費14,2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受看護費損害之總額為6,639,841元等情,雖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國人原僱主及新僱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籍看護工申請相關費用表、最低生活費用表為證(見花簡卷第25、37至40頁),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原告經鑑定機關認定於該證明之有效期限前具有該證明上所載之身心障礙狀況,並無從佐證原告有受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另觀諸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之記載,亦未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終身看護之需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行第二至第六頸椎後路椎板整形術與後方融合手術,術後輾轉在外科加護病房、普通病房、復健科病房進行治療及復健,出院後尚至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治療,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見花簡卷第3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衡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上述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堪認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276元【 計算式:(326,108元+200,000元)×70%=368,2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EV-113-花簡-268-202412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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