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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孟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孟軒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民豐街往民生 路3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該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來車,貿然往左起駛,適曾佳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橫越民豐街後欲沿民豐街往民生路3段 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曾佳怡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曾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孟軒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審酌其依法本無駕駛小型車上路 之資格,並衡酌其過失駕駛行為之危險程度、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其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性, 且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起駛前疏未注意左方 來車,貿然往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應予相當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之過失責任 輕重,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0

TCDM-113-交易-2225-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 該路段455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案發地點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胡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蔡○臻,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 案發地點,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佑恩、蔡○臻 人車倒地,胡佑恩因而受有陰莖包皮撕裂傷、睪丸撕裂傷、 包皮繫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劉政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佑恩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駕駛汽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 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交簡-562-202503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于克芬 訴訟代理人 沈家麒 被 告 芊翔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楠彬 訴訟代理人 朱祖立 被 告 楊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至毀損前 之車況並經法院指定之第三方檢驗認證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院卷第13頁),嗣於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0,2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芊翔茂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芊翔茂公司)維修冷氣。被告甲○○為被告芊 翔茂公司之受僱人,於113年6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高 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北昌街口試車時,因過失自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毀,伊因修繕系爭車輛需支 出修繕費280,2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芊翔茂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芊翔茂公司對於受僱人過失試車行為造成伊 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2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丹汽車委修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37至39、41至42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試車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 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芊翔茂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修繕系爭車輛職 務試車時,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被告甲○○陪同原 告至文山派出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 芊翔茂公司於調解時亦未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有本院 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 甲○○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應堪認定。被告芊翔茂公司復 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芊翔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繕費用為280,200元, 業據其提出大丹汽車委修單為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扣 除不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30,000元、修繕引擎工資6, 000元外,委修單所載部分其餘金額244,200元均為零件費用 (計算式:280,200元-30,000元-6,000元=244,200元),而 零件費用244,2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 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已 使用9年2月,固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 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 殘餘價值估定為40,7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44,200÷(5+1)≒40,7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36,000元,合計為76,700元(計算式 :40,700元+36,000元=76,700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76,7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甲○○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55至57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 ,7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10

FSEV-113-鳳簡-805-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4行「安全間隔,」以下補充「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呂坤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呂坤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為「告訴人馬琬薰、廖双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坤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路口監視 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幀」。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 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肇致本案車禍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坤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 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三萬多元,需 支付房租開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   被   告 呂坤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博愛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馬琬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双双,亦沿同路段同向 直行於前,呂坤樺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 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馬琬薰 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 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廖双双則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髖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琬薰、廖双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坤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琬薰、廖双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疑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坤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7

PCDM-113-審交易-1841-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蕭力誠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235,1 27元,利息不變,旋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 1項之金額為218,758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力誠、張鳳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蕭力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15分許,無照騎 乘張鳳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金雅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立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金雅東街,遭被告肇 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保證書工本費用(鑑定 費)10,000元、租車費用19,028元之損害,共計218,758元。 又肇事機車為張鳳蘭所有,並為蕭力誠同住尊親屬,張鳳蘭 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其名下之肇 事機車借予無駕照之蕭力誠駕駛,應與蕭力誠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力誠、張鳳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蕭力誠騎乘之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結帳工單、車損照片、 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 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立誠於警 詢時陳稱:「我駕駛BVH-2226號自用小客車沿公道五路4段 直行往南寮方往西直行,快接近金雅東街的路口放慢車速打 左轉燈,準備左微轉動方向盤車速低於10公里,左後方1部 機車疑似超速及撞上我左前方車頭」等語;蕭力誠則於警詢 時陳稱:「我騎乘897-CQ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乘客鍾裕欣 )沿公道五路4段走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超車,我有打方向 燈,對方張立誠(車上乘客陳奕璋)與我公道五路4段要左轉 ,不確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要超車就跟他發生碰撞」等 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足 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均駕駛車輛沿公道五路4段同 向行駛,蕭力誠無故逆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因欲超車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煞停而與前方系爭車輛碰撞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駕駛執 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則蕭力誠於領取駕駛執照前,即違反前揭規定 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依前揭規定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倘其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縱使 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停,應不致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詎蕭力誠竟未注意及此,致 騎乘肇事機車由後撞擊同向左前方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 蕭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蕭力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 ,在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 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蕭 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蕭力誠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蕭力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 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 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張鳳蘭係肇事機車車主 ,且蕭力誠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鳳蘭竟仍將肇事 機車提供任由蕭力誠騎乘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張鳳蘭顯然 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蕭力誠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而張鳳蘭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 合蕭力誠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共 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張鳳蘭與蕭力誠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足資參照。查蕭力誠、張鳳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均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信用卡 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經核 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車輛維修費用99,435元(含工資19,3 35元、零件80,100元),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 係於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計算,本件 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60,39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9,335元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79,730 元(計算式:工資19,335元+折舊後零件60,395元)。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 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碰撞修復完成 後折損價差為1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2)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1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 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 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 11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10,000元,洵屬有據。  ⒊保證書工本費(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 費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 必要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 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 分費用,當屬有據。  ⒋租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修期間,其因拜訪客戶、開會、上下班 、四處奔波而需使用他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9,028元,固 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 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1至169頁) 。惟查,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有其駕駛所需 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碰撞事故,原告亦須適時 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費用,故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成本之支出),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 ,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資費需求,所謂「通勤代步之 需求」,原「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 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是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9,730元(計 算式:79,730+110,000+10,000=199,7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3 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之翌日即113年6 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力 誠、張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196-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盛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吳欣諭,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 60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64.14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許林 秀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內側,而未靠右行駛,且 行向右偏駛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向 右偏駛,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林秀金人車倒地,許林秀金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同年日晚上8時14分許不治死亡;嗣吳文盛於肇事後,因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未靠右行駛 、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其等同為肇事原因,有 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 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 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 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 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KSDM-114-交簡-536-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2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認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佳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無駕照,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列印可稽,是其不得駕 駛本件車輛而駕駛,自對公路交通構成危害,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 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二位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均非輕,其中尤以告訴人呂俊賢之傷勢為重、 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安排114年3月27日 之調解期日,然被告並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21號   被   告 唐佳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佳瑜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往新屋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 該處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高源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呂俊賢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唐佳瑜之車輛因而撞至 高源駿之機車,高源駿因此受有雙手擦傷、左眉擦傷、左膝 擦傷及右側肩部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呂俊賢則受有 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 移位性骨折、小腿擦傷等傷害。嗣唐佳瑜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源駿、呂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佳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源駿、呂俊賢之證詞相符,並有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唐 佳瑜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駛入 車道迴轉,致與告訴人高源駿騎乘且搭載告訴人呂俊賢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 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5-03-07

TYDM-114-審交簡-124-2025030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美貞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壬沼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16萬3,484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7,5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係因零件故障而暴衝,被告並無過失,請求 車廠人員到場作證為變速箱問題,且須將甲車送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暴衝原因;又原告之營業額如超過10 億元,即無權利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大雅鈑噴中心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107頁),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其所駕駛之 甲車有撞及系爭車輛,惟對肇事原因及原告之請求權利均有 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乙節, 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甲車有撞及系爭車輛乙情並 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請求將甲車送鑑定,以確認甲車於系爭事故當下發 生暴衝之原因究為機器故障或人為操作疏失,惟經本院函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會函覆稱甲車已拆 解無現車可鑑定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 第1139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以,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 車係因零件故障而暴衝,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核其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 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 被保險人郭美貞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16萬3,484元,其中工資1萬8,363元、零件費用1 2萬3,032元、烤漆費用2萬2,08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 5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3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7,1 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 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6萬7,560元(計算 式:27,108+18,363+22,089=67,560)。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56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7,56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請求調閱原告營業額有無 超過10億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核與本件交通 事故侵權行為代位求償無關,原告營業額之數額多少並不能 免除被告須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皆未 明指原告營業額超過10億元即對於被告無代位求償權利之法 律上依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理由 。另被告聲請傳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到庭 作證甲車暴衝原因是否為變速箱問題(見本院卷第258頁) ,惟查,被告所有之甲車業經拆解而無法鑑定之事實,已由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覆如上,則在無事故現車可 供檢視評斷之情況下,傳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理 事長到庭作證,並無法針對本件個案事實進行釐清,是本院 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在甲車已不復存在之情形下,已無 調查可能及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一 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32×0.369=45,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32-45,399=77,633 第2年折舊值    77,633×0.369=28,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633-28,647=48,986 第3年折舊值    48,986×0.369=18,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86-18,076=30,910 第4年折舊值    30,910×0.369×(4/12)=3,8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910-3,802=27,108

2025-03-07

FYEV-113-豐小-1121-20250307-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來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來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0時15分許行經大明路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西榮 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即「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更正為未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造成所駕車輛左側車頭撞 擊徒步沿西榮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黃惠金 ,致使黃惠金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㈠黃惠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黃惠金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 ,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來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50104卷P53至55、P133至135、本院卷P114 ),並有附件所示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 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 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 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 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2.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他7525卷P30)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則因 另案觀察、勒戒而經本院提解到庭,亦應認其有接受裁判情 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5 )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惠金    (1)113.7.20警詢筆錄-偵50104卷P57-59    (2)113.9.26偵訊筆錄(具結)-他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7525號   1.診斷書(113年7月4日)-P7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P2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黃惠金)-P2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胡來福)-P2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27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P28-29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胡來福)-P3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黃惠金)-P31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P32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P33   11.行車紀錄翻拍照片-P35   12.現場照片-P36-38   1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49-51   *113年度偵字第50104號   1.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P5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P89   3.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99    (2)汽車駕駛人胡來福-P101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137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7

TCDM-113-交易-2208-202503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葉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美宜,沿介 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並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轉,致與對向原告所 駕駛並直行之車牌號碼AWT-191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 人鄭仲吟,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擦 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20元之損失,且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 因預估修繕費用已達334,300元,超過該車事故發生時之市 值22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為此,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 0元、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2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且扣除原告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比例30%後,尚可 請求被告賠償224,43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但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不爭執,請求車輛全損部分220,000元沒有意見,精 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請求酌減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 擦挫傷、左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 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異 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 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 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 9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620 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義大大昌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22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 復程度,且將之報廢,爰請求被告賠償市值220,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且 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為220,000元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 預估修復費用已達334,300元,明顯超出市值220,000元甚多 ,經本院核對上開資料確認無訛,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 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修復成效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 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 值220,00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在學, 沒有收入,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鋼鐵業,收入如卷附扣繳憑單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 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45,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0元+系爭汽車全毀損 失22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該車 報廢後,已領取之車體殘值出售價格8,000元後(見本院卷 第105頁、第109至110頁),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37,62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 有闖紅燈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故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被告行向為左轉、原告 行向乃直行之情狀,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 ,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8,81 0元(計算式:237,620元×50%=118,81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附民卷第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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