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交通規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蔡慧慈 曾宜彤 曾煥榮 曾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洪茂益 被 告 宇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黃嘉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趙秀雯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宇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吳奇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孟瑤,有被告宇筌公司提 出之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560490號函 、張孟瑤之身分證影本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追加起訴 暨準備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47至2 69頁、第377至384頁、第371至373頁、第463至466頁)及11 3年9月2日、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洪茂益受僱於被告宇筌公司,並於駕駛車 輛執行職務中未注意道路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曾志宇死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 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 標線警示用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與本院 職權調閱警方之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曾志宇騎乘之)B車由後 往前駛入(被告洪茂益駕駛之)A車尾車右側欲往前超越A 車,沿右側路緣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與左側A車 之安全間隔,致與A車發生碰撞肇事,認係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50%;而本案A車順路型往右偏 向時,未充分注意併行於其右側之B車,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筆事次因,責任比例 約40%;另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 或標線警示用路人,認係亦有所疏失,責任比例約10%等 語(本院卷第399頁),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3.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對前述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辯稱:事故發生地點車道寬度 為3.3公尺,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之路寬縮減標 誌為警告性標誌,應視情況評估設置,該路段路寬在大觀 路3段36巷前路寬4.6公尺、在無名巷前3.4公尺、在浮洲 橋頭下閘道處約3.3公尺,並無明顯縮減情形,無設置路 寬縮減標誌之必要性等語。   4.經查,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 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 路段將近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而有 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 下,即有設置之義務。而該路段僅有單一車道,依據法規 汽機車本不能併行,但在交通量大而現實有汽機車併行的 狀況下,該路段左側為橋體、右側為墊高之水泥人行道, 若不幸發生碰撞,勢必造成嚴重之傷亡。再從該路段上午 6至8時、下午4至6時,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本院卷第39 8頁)之情形來看,足以認定道路主管機關亦知悉該路段 在交通繁忙之上下班尖峰時間勢必會發生汽機車併行之情 形,為避免危險,因此公告該時段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 本案之發生時間雖為上午9時12分許,非前述管制時段, 但從監視器影像來看,當時車流量也相當大,所有的汽機 車都是併行的狀態,則被害人曾志宇之駕駛行為雖然違反 交通規則,卻與現場實際車流相符,並非僅是單一偶然之 個案。   5.而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 曾志宇是沿著道路右側路緣行駛,但因右側路緣在碰撞點 前往左縮減,被害人曾志宇因而順路型往左偏向行駛;被 告洪茂益是沿著道路左側路緣行駛,但因左側路緣在碰撞 點前已開始往右彎,被告洪茂益因而順路型往右偏向行駛 ,兩車因而在該路段路寬最窄處發生碰撞(本院卷第399 頁)。若被害人曾志宇當時能提早發現路寬正在縮減,右 側路緣正在往左內縮,即使其沿著右側路緣行駛仍有可能 與左側可能會往右彎之營業全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曾 志宇自可以煞車而避免繼續併行行駛;或者當時在左側與 被害人曾志宇併行的不是營業全聯結車,少掉了左側視線 的阻擋,及右轉彎時之內輪差,被害人曾志宇自有可能更 早發現道路縮減並即時迴避。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 該路段道路主管機關,未能在該路段路寬縮減將近處設置 路寬縮減標誌,以提醒駕駛人能夠即時反應;或該在交通 繁忙、一般駕駛人都會汽機車併行之時段,禁止15噸以上 大貨車通行,以避免機車與15噸以上大貨車併行之危險, 其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且與本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亦期待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能注意到本判決之意旨,儘速改正前述缺 失,或協調其他機關儘速改善該路段路寬縮減之情形,以 避免用路人之危險或再有遺憾發生,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喪葬費用614,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曾志宇治喪支出喪葬費用614,42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被告洪茂益、宇 筌公司雖爭執其中111年1月15日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 之220,000元收據為捐款,非必要殯葬費用等語,惟原告 表示該費用為安葬於天主教方濟墓園墓穴之必要費用,僅 是以捐款名義開立收據,經查與常情並無不符,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堪認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曾志宇之配偶即原告 蔡慧慈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被害人曾志宇之 子女即原告曾宜彤、曾煥榮、曾季芸芬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3,614,420元(計算 式:614,420+1,500,000+500,000+500,000+500,000=3,614 ,42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茂益就本件事故固有順路型往右偏向時,未充分注意 併行於其右側之被害人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 ,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標線警示用 路人,亦有所疏失。惟被害人曾志宇亦有由後往前駛入欲 往前超越前車,沿右側路綠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 與左側被告洪茂益車輛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有前述監視器 錄影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應被害人曾志宇之過失責任為50%,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807,210 元(計算式:3,614,420*0.5=1,807,210元)    。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200萬元,此為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所主 張(本院卷第3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 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剩餘(計算式:1, 807,210-2,000,000=-192,790)。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件追加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16

PCEV-111-板簡-2969-20250116-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賓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賓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蕭世 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1 68縣道往水上方向行駛,途經紅毛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開啟警示燈而鳴笛示意停車接受檢查,詎被告為躲避檢查 ,明知以競速、蛇行、未事先開啟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及逆向 等方式行駛在公路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釀成人命傷亡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至21時31 分間,沿上開路段與員警競速,並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於其駛回順向車道後,又在未事先開啟方向燈之 狀況下變換車道2次而蛇行,終於右轉進入外溪洲對側之產 業道路後逃逸,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6至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至1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紀錄 (見警卷第1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見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監視 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無視交通規則而與員警競速,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事先開啟方向燈,雖尚不至損壞、壅 塞道路之程度,然顯已嚴重破壞用路人對於交通規則之信賴 ,對遵守正常行向及交通號誌之其他人車已生高度發生事故 之風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通行危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檢查,竟以前述 魯莽方式駕駛,並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已 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4-嘉交簡-3-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因被告楊凱名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故刪除 「被告楊凱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 :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是被 告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1495ng/mL,已超過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4-甲基甲 基卡西酮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復考量被告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惟無不能安全駕駛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楊凱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名於民國113年7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施用毒品咖啡包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13 65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復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復因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警逮捕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1594號偵 辦中),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4-甲 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驗濃度值高達11495ng/mL ,顯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報告日期:2024/08/07,檢體名稱:113J247,申請單 編號:O113X03200)、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交簡-3173-202501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劉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其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 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縣○○鄉○○路00號前,遭被告騎乘MJR- 1952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畫有雙黃實線路段,左側超車不 當,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1,823元(含零件973元、工資4,100元、塗 裝6,7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78頁、第87頁、第97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 被告騎乘機車夜間行經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路段,左側 超車不當,致與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 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 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823元( 含零件973元、工資4,100元、塗裝6,750元),零件因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1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973÷(5+1)≒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73-162) ×1/5×(2+2/12)≒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3-351=62 2】,加計毋庸折舊工資4,100元、塗裝6,750元,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1,472元(計算式:622元+4,100元+6,750元 =11,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14

CYEV-113-嘉小-921-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霞 被 告 蕭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以 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2023年份、BMW廠牌、X3 xD rive 20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期60期(月),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 117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保證 金300,000元,詎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第17期)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通 知被告後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租金158,433元、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987,784元、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通行費3,91 1元,另被告曄拓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依約應以市價1 ,900,000元(按權威車訊雜誌446期中古車價表)賠償原告, 合計3,053,317元(計算式:158433+987784+3189+3911+0000 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金300,000元,尚欠2,753,317 元,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曄拓公司、賴明三則以:確實沒有繳付租金給原告,被 告之債權人到公司將系爭車輛牽走,被告有還錢給債權人, 但債權人沒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希望原告以可以協助抓車 ,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蕭仲強則以:租金確實自113年7月31日到113年11月7日 都未給付,與原告提出的帳單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446期中古車價表、系爭車輛照片 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46頁),復被告自陳確實未按期繳納租金,且被告曄 拓公司、賴明三亦陳稱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 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 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 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 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 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 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 ,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 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 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 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 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 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租期內 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 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 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 卷第12-14頁)。  ㈢復查,被告曄拓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顯已違約,經原告於1 13年9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於113年10月4日前付清未付之租 金及遲延利息,逾期即終止租約,並請求自行返還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亦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 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 5-3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則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合法終止,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酌如下:  ⒈關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未繳付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 告曄拓公司依約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58,433元【48500×3 +48500×(8/30)=158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已繳付租金16期加計上揭已到期未付 租金之租期3期又8天,剩餘租期為40期又22天,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987,784元【計算式:4 8500×40×50%+(00000-00000)×50%=98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15日(即第17期)起至113 年11月7日止,合計160天,未付租金,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 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計算式:48500×160/365×15%=3 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通行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積欠高速公路 通行費共計3,911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有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返還原告通行費3,911元。    ⒌關於賠償車價部分:   被告曄拓公司自陳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無法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曄拓公司客觀上既已無 法返還系爭車輛,依約應按市價賠償原告,而參原告提出之 權威車訊第446期之中古車價表所載,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9 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 1,900,000元。  ⒍從而,被告曄拓公司應給付原告3,053,317元【計算式:1584 33+987784+3189+3911+0000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 金300,000元,尚應給付2,753,31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而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 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 ,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 9元部分,既已為利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不應准許;另關於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987,78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 ,上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契 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 違約金,原告亦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亦不 應准許。準此,原告就1,762,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3、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3,31 7元,及其中1,762,344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838-202501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9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東區東義路與東義路口105巷 口,遭被告駕駛9262-ZW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動 態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1,100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零件25,60 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碰撞暫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100元( 含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零件25,600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 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 67元【計算式:25,600元÷(5+1)=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是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767元(計算式:4,267元+1,500元+4, 000元=9,7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7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14

CYEV-113-嘉小-92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李桂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王鴻儒 訴訟代理人 楊信毅 陳俞佐 陳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新北警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鴻儒,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3時3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正路883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 警以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 ,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2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新北警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等紅燈、有遵守停、看、聽等行人安全過馬路之守則 。當車輛紅燈亮起,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下稱行人號誌)還 延遲跳了39下才轉為小綠人,原告就快步跑過行人穿越道, 並未違反交通規則。我所依循的行人號誌,位在我左側行人 穿越道中央分隔島處。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澄清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員警見原告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穿越中正路路口至中正路883巷,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 原告未等待至綠燈狀態即行通過,已違反規定。經檢視採證 影像,當時中正路883巷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號誌仍為紅燈 ,嗣同步亮綠燈,並無行人號誌延遲亮綠燈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道安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 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CNE20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丹鳳所交 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33993135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267420號函暨所 附相關資料、113年12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437923號函暨 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38、39、75、9 6-97、107-117、121-127、137-14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依左側行人穿越道中央分隔島處之行人號 誌綠燈,快步跑過行人穿越道等語。經查,系爭路口於本件 發生時之號誌採3時相運作:「㈠第1時相:中正路雙向對開 ,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富國路 方向為圓形綠燈。㈡第2時相:中正路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遲 閉,號誌燈號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㈢第3時相:中正路機 慢車待轉區與中正路883巷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行人跨越中正路係於第3時相開放行走」;「該路口號 誌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 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 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267420號 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13年12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437923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122、137-1 41頁),可見原告行向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其行人號誌始 可能為綠燈,倘該行向行車號誌為紅燈,其行人號誌亦為紅 燈(本院卷第139、141頁圖示參照)。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影像,原告跨越中正路在行人穿越道上往中正路883巷行走 時,其行向行車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圖5至7 ),依上開函覆內容及說明,該行向行人號誌應為紅燈,原 告於其行向行人號誌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其不依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13

TPTA-113-交-43-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王美珠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A81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3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PA81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A81 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 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舉發機關看採證影像,根本沒有車禍,哪 來肇事逃逸?發生地點在原告家門口,原告要逃到哪去,又 舉發機關員警一直不讓原告看影像,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根本沒有車禍,不給我看影像」,惟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 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 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 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 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 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 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 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 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 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 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 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 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 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 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 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 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 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採證影片可知:「於112年09月07日 ,接獲110報案稱發生車禍,現場查處,僅一方駕駛在場, 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遭隔壁鄰居駕駛0679-ML 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後逃逸,…為釐清肇事原因,擴大調閱 案發地對面私人監視器,查王美珠於112年09月07日08時34 分58秒欲駕駛自小客0679-ML時,自其自小客車右側繞行車 頭後進入駕駛座,顯然知普重機已停在前方,又08時36分28 秒第一次撞擊,08時36分31秒持續前行逕自駛離,未依規定 處置…」。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 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 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3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979600號、113年1月5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466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 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73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09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採證影像根本沒有車禍,哪來肇事逃逸云云; 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08:35:04-由畫面 可見,原告車輛前停有一普通重型機車。此時,原告自該機 車旁走過並轉頭查看。08:35:20-原告上車,嗣後即開始 駕車。08:36:07-原告車輛開始倒車。08:36:24-原告車 輛結束倒車,開始向左前方前進。08:36:27-原告車輛於 前進之過程中,其右前方車頭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前方機 車因碰撞有明顯移動。08:36:29-原告車輛將前方機車撞 開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向左前方前進。08:36:34-原告 車輛駛入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嗣後原告車輛即離開現場 ,於錄影結束前,均未見其再回到現場。」(本院卷第100至 101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確曾與停放於系爭 車輛前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並因碰撞而有移動跡象,顯 見碰撞力度非輕,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原告 未能於肇事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 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 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 影等設備記錄。」。

2025-01-09

KSTA-113-交-265-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晏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威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47716J、48-ZFB296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凃又瑜駕駛登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0 8日03時28分及112年11月11日4時50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壽山路(北118線0K至1.2K,往新莊方向)及國道3號南 向74.1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以「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科學儀器採證後認 定違規屬實及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照相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 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V347716J號及國道警交字第ZFB2963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 嗣於113年2月26日依原告之申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V347716J、48-ZFB296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分別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裁決書均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審理中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依相同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22日重 新製開裁決書寄送原告(本院卷第145、147頁,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對不特定第三人出租收益使用,而本案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亦係承租人所為,原告業已盡其事先告知 勸阻,以及設置相關規範措施避免違規發生,原告於出租契 約上皆已明載切勿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並提醒承租人。又系爭 車輛為特斯拉電動車,可以設定行車最高速限,原告為免承 租人超速使用,亦將行車最高速限限制於每小時130公里, 並以設置密碼鎖定,承租人發現汽車遭限速後,曾向原告客 服反應,遭客服人員委婉拒絕。豈料,承租人遭原告客服人 員拒絕後,自行推測出該解除速限之密碼即該車車牌阿拉伯 數字四碼,因而自行解除速限導致本案超速違規情形發生, 然此為原告所無法事前知悉或預防之情況,難謂原告未盡防 範措施及勸導。行政罰法之處罰前提要件,受罰之人仍應有 故意或過失責任為前提,誠如上開所述,原告業已於事前以 書面口頭勸戒,並以實際行動設置密碼限速措施,原告已盡 其所能避免違法事件發生,雖結果仍然發生,但理應不可苛 責於原告,否則無異於違背行政罰法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所有人,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 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出租人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 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 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倘出租人得僅以上開約定内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 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 ,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 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 需盡具體選任、監督責任之租賃車輛業者之汽車所有人而言 ,顯非公平。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 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 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達規,始能免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 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 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 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 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 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 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㈡查原告自113年11月6日22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將系爭車 輛出租予訴外人凃又瑜。嗣因凃又瑜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被告遂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情,有 閒置車輛租借合約書(下稱租借合約書,本院卷第17-43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5-1 47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凃又瑜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 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 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 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 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原告以系爭車輛對不特定 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 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 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 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 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 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㈣觀諸上開租借合約書之承租遵守事項(五)記載略以:「乙方 承諾使用租借車輛時遵守下列行為,乙方若有本項約定,甲 方立即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 乙方請求賠償:9.乙方駕駛租借車輛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14.乙方不得以租借車輛為任 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其它條 款第2條:「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競速飆車及在道路蛇行得罰款30,000元至90,000元整,並得 吊扣車牌6個月,上述違規行為除罰單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外 ,另就車牌吊扣致本公司營業損失部分,亦由承租人負擔。 」等語,此有租借合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 ),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應合法使用已 盡相當之告知義務,且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應已盡相 當之注意。又系爭車輛有設定行駛速度之限制,訴外人要求 原告解除訴限之設定,被告並未同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對 話記錄翻拍畫面1份為證(本院卷第161頁),亦堪認原告對 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已盡所有權人之監督義 務,至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在外駕車時,就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速度如何,以及行駛速限之設定是否會遭訴外 人自行解除設定等情,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 ,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故本件依原 告所提上開事證已堪認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過 失推定責任。衡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租賃 汽車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者如 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監督義務,且關於 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 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營汽車租賃 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 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異於令汽車租賃 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㈤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 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訴 外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事證,則本件尚不 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 ,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 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 即無從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作 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承租人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原因。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7

TPTA-113-交-639-2025010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莉莉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 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可信任其他駕駛人不致違反交通規 則,且其注意能力亦無法注意並防免本件損害發生,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均認定 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於判斷上訴人與鄭淇方間應負比 例責任時,又採納系爭覆議書之意見,認定鄭淇方與有過失 ,然未附理由說明,遽以判定鄭淇方與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 為8:2,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 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即認定系爭B車除左後車門 有凹陷、破損等情外,左前車門亦有刮痕,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均負修復責任及其必要修復 費用之數額,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情事,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認系爭分析研判表、系爭 覆議書均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原審 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且未附理由說明,遽以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8 :2,又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 片,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負修復 責任及其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證據法則」係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 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原審係認定,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 果顯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見系爭B車之左側車 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上訴人卻未減速或採取任何避免碰 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系爭B車之車 門,顯見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又系爭B車之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 啟之狀態,是上訴人之車輛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 而敞開為近90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是上訴人辯稱鄭 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審係認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鄭淇方將系爭B車左後車門開 啟,站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 為鄭淇方於警方調查程序中所自陳,鄭淇方長時間開啟車 門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 撞,顯見鄭淇方就系爭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 態樣,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 2,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損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 向上訴人為請求。   ⒊原審係依據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 爭B車車損照片,認定系爭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陷、 破損之情形外,該車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據此判定估 價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 、41、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系爭B車左前、後車車 門修繕相關之費用,而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至附表編號1 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之項目則因 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舉證證明與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 之修繕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扣除上開難 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認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460元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則為1萬5,466元。   ⒋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有利於己之 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7

TPDV-114-小上-1-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