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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鴻昌 賀鴻興 賀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鴻昌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興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發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鴻昌、賀鴻 興、賀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等自民國112年9月1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 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 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等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 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渠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 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建築法 規,加強其維護公共安全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 彌補因其等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各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若被告3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賀鴻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以下合稱賀鴻昌等3人)為 兄弟關係,並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下稱本件建物)之共有人,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未經建 築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 修繕工程,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2月23日開立桃市德 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復由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桃建 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通知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 構鐵皮造增建為施工中違章建築,第3至第4層加強磚造增建 為違章建築,且於同日張貼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 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構鐵皮造增建均應立即停工, 然賀鴻昌等3人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拆除科人員於112年9月14日到場複查發現,遂於同 日在現場再次張貼通知命應立即停工,詎賀鴻昌等3人明知 已再次受通知應立即停工,竟仍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 犯意,指示現場人員續行施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等3人共有,於112年2月23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便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勒令停工,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後,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之事實。 2 本件建物登記謄本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所有之事實。 3 工程合約書 證明被告賀鴻昌於111年10月23日與施工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之事實。 4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2月23日桃市德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1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9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再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 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對 於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2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賴文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金鐘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黃紀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江支夫 蔡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937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人原為邱英哲,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莊敬權,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有實體法上明文依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 ,但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者 ,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 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又,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雖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但對於尚未發生形式存續力 之行政處分,應以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不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至於已發 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則除非法有明文人民可就該等行 政處分逕以其違法請求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所示之退稅請求權,否則,即屬「非依法申請案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 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於民國7 7年6月間就其起造之本案建物,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 申請核發桃園(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旋持系爭核定戶數(50)之執照、建物配 置圖等申請編釘門牌,經該轄戶政事務所於77年6月2日核定 初編門牌共計50戶,門牌中並未包含「○○路○段○○○○巷○○號 」。嗣訴外人寶祥公司於78年3月9日以建物改建為由,申請 原編釘「○○路○段○○○○巷○○弄○號、○號、○號」門牌號碼,改 編為「○○路○段○○○○巷○○號、○○-○號」;同時,另向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區中路段12867號建號(主建物) 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㈡原告為上開建物共有人之一,於85年間陳情上開建物登記與 使用執照不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12867建號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記載門牌為○○路○段○○○○巷○○號,惟系爭使用執照 附表並無該門牌標示乙節,訴外人寶祥公司乃以85年10月8 日收件第54762號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註銷12867號建號建物 登記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分 之36,桃園地政事務所如其所請為更正登記。訴外人寶祥公 司復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 照及圖說變更,再持憑(106)桃變合格字第桃00051號變更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產權登記),經 公告期滿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依上開變更使用執照 及變更圖說等資料,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平段30 3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段○○○○巷○○號,及中平段1 984建號共有部分登記(權利範圍1000分之36);同時,訴 外人寶祥公司也申請門牌增釘,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依 其所請,增編門牌「○○路○段○○○○巷○○號」。 ㈢原告先以107年5月14日陳情書等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表示系 爭產權登記及增編門牌,係依據不實之系爭使用執照附竣工 平面圖說資料,請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 誤等語,因未獲處理,遂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復以逾 3個月未收到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事件)。  ㈣此後,原告仍迭次以同一事由陳情,終以112年1月16日陳情 書再次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被告桃園市政府 建管處以112年2月3日桃建施字第1120006806號函回覆之,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2日 府法訴字第11200937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除 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被告外,併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共同被告,仍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等;以及主張起造人以不實照片 、提供錯誤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資料申請門牌增編及第一次 產權登記,主管機關明知錯誤未更正,逕准許登記錯誤位置 的門牌所在致表彰不實的所有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與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為由,訴請:「一、塗銷增編重疊 之門牌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桃園 區中平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三、註銷所 有權狀。」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臺灣各地區門牌之編定,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 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 之標示無關。桃園市制訂有「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自 治條例」,以規範桃園市轄區內門牌辦理之職權行使。其中 ,第18條、第19條固然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現住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 號碼;增編或合併門牌則應先向建築管理處申請,經核准後 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但並未賦予人民就主管機關所編定之 門牌,請求作成「撤銷(或註銷)門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至於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第39條、第70條、第75 條及第87條等條文,係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主管機關查驗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及未遵守規定 之處罰規定,也未賦予人民就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有請求主管機關為職權撤銷之公法上權利。而我國採行物 權公示主義,為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 則第78條至第84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5點,明白揭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相 關程序,但同樣並未賦予人民就地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建物登 記,有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 用、所有權狀註銷)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不論是門牌編 定、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乃至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即使 違法,人民容因與各該處分有利害關係,而得於一定期間內 訴請法院撤銷各該處分,但各該處分所據法令均未賦予人民 行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因人民違反法令)而作成前處分(編 定門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時,得請求行政機關於 各該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為特定作為(撤銷門牌編定、 撤銷使用執照或撤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四、本件原告所訴,與系爭前案事件之被告略有不同,但其聲明 並無二致。通觀本案書狀內容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仍是在 指摘門牌增編、使用執照核發及建物第一次登記違法,藉此 訴請被告等塗銷增編門牌、建物第一次登記撤銷(建物測量 成國圖截止使用、註銷所有權狀),雖始終未指明訴訟類型 及所據法文,然核其真意,其實係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等職權 撤銷前處分,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 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3

TPBA-112-訴-626-2024120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仁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酌被告 擅自建造建築物,並於收到公文後仍強行將建物完工之犯罪 動機、手段,違法建築面積高達378.24平方公尺,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認罪並表示願自行拆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公務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呂德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仁係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其知悉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自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 某時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金門縣政府於10 9年2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 勒令停工後,呂德仁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 於109年3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 後,呂德仁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寧鄉公 所查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政府函文、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函文及所附違章 建築查報單、本案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2月6日、109年3月4日、113年7月22日及113年9月6日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7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興億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就有限公司之 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  ⒈被告興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業於民國113年5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興 億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 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陳明源等情,有興億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以被告興億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陳明源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⒉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已於113年3月18日 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永成 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 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魏趨新等情,有永成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 應以被告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興億公司、永成公司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追加陳明源、魏趨 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興億 公司、永成公司、陳明源、魏趨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 號(下稱系爭55-3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向原告投保商業 火災保險,保險期間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3 日中午12時止。嗣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被告興億公 司、陳明源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魏趨新經營永成公司,位於新 北市○里區○○○00○00號(下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廚房因電 器因素起火燃燒,延燒波及系爭55-30號建物(下稱系爭火 災事故),致系爭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被保險人公司因而 受有2,581,529元之損害。系爭火災險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扣除自負額30萬元後,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公司170萬元 ,並由被保險人公司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原告業已取得保 險代位賠償請求權。  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 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而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未證明就50-32 號建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且其為被告興億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透過 出租50-32號建物獲有租金收益,卻未確保50-32號建物之消 防安全,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被告魏趨新為系爭50-32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永成公司使用 50-32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建築物使用人,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理權人 ,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消防設備 )之義務。惟依系爭鑑定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記 載,50-32號建物具有「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 之缺失(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第78頁),足證50-32號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 然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對系爭50-32號建物之電源配線使用安 全性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 或更換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以免因電線老化、外力擠壓、異 物刺穿、動物嚙咬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 而引發火災。惟據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相資料可知, 50-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 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 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顯見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就 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維護,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魏趨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明源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4人核屬共同侵 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55-32號建物出租予魏趨新及永成公司使用已長達10餘年 ,雙方約定除房屋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外,均由承租人負責 ,且魏趨新及永成公司從未反應有何供電問題,故伊等對系 爭火災事故無任何故意過失,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鑑定書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之可能性後,始得得出「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然系爭火災事故是否與電氣 因素引燃有關,終究未能確定,無從以系爭鑑定書遽認伊等 管理55-32號建物具有過失。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 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424487號函(下稱消防局函文)所 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足認伊等無任何管理疏失。原告 應先證明系爭火災確為電氣因素引燃,始有民法第191條規 定之適用,且系爭55-32建物係工廠非做為住宅使用,無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3.55-32號建物坐落之新北市○里區○○段○○○○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蔡德生等2   2人,於9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朱順榮簽訂租賃協議書,雙   方約定由訴外人朱順榮承租上開土地並搭建鐵皮屋,若訴外 人朱順榮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約,則該鐵皮屋及其他供電設備 無條件歸訴外人蔡德生等22人所有等情。嗣因訴外人朱順榮 積欠陳明源債務,乃於101年間將上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予陳明源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部分:  ⒈系爭火災事故雖記載為「電氣因素」,然電氣因素之具體情 形,可能包括電源線短路、插座潮濕或積污導電、牆壁內配 線問題、重物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究屬何種電 氣因素無法查知,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為伊等何種行為或不 行為所致。又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前就系爭火災事故對 魏趨新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及對伊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失火原因非可歸責於魏趨新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900、16669號),及經本院113重訴字第127號判決 駁回激準公司之訴,益證系爭火災事故非伊等疏失所造成。  ⒉消防局函文已表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 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等情,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伊等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則系爭火災事故與伊等 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火災事故現 場雖有放置捕鼠籠,但捕鼠籠內甚或失火現場並未發現有鼠 屍,實難僅以失火現場有捕鼠籠設置,逕認伊等管理疏失。  ⒊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288.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顯非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篇第69條所列舉之C類建築物使用類別,不得僅因毗鄰之 地上物遭延燒即謂伊等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違反建築 法規。況魏趨新僅為承租人,對系爭55-32號建物無任何處 分權能,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建材與建築法規不合,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又室內裝設耐燃材料目的係在火災初期或是 受到高溫時不易著火延燒,藉此增加火災發生時之逃生時間 ,無助於防止鄰房延燒。另系爭55-30號建物同為未使用不 燃建材與防火構造的鐵皮造鐵皮屋頂建築物,此為原告所明 知而仍同意承保,足證原告就保險風險已經評估,自無在保 險事故發生後反系爭55-32號建物為鐵皮屋為由,主張伊等 應就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負責。縱認系爭55-32號建 物確有違反建築法規,則系爭55-30號建物應一體適用,被 保險人公司對損害之發生即難謂全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伊等得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規定對抗原告。  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僅規定魏趨新應與永成公司負連帶責任, 無從得出伊等應與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負連帶責任,原告 主張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在系爭55-30號建物之 營業生財即系爭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險,於 保險期間,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系爭55-32號建物 之廚房起火燃燒,延燒系爭55-30號建物而發生系爭火災事 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禮揚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受領保險金同意書、權利讓與同 意書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40、44、46頁 ),並有本院調取系爭火災鑑定書節本等在卷可佐(均影本 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被告興 億公司,分別為系爭55-32號建物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或使用 人,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為系爭55-32號建物承租人或 使用人,卻未確保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亦為場所管理人, 對於其使用之電器設備及現場環境,未盡注意義務管理、使 用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現 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 、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 ,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里區○○○00○00號「永成拖吊」,起 火處為廚房西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 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系爭火災鑑定 書(摘要)在卷可稽。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上開鑑定人綜 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僅「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 即難僅憑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 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電源線等電氣因素所致,當亦無法 認定被告就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 電源線設置維護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當亦無 法判斷認定被告等有何具體不法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已難認有理由。  ⑵原告雖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中,關於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記載:以本件現場勘查人員在判斷 為起火處之系爭55-32號建物「永成拖吊」廚房西南側,確 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 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 等,而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進而主張被告等 人自行拉設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提升火災風險,且現場 有鼠類出沒,被告等未善盡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配線 安全維護而具有過失云云。然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中,關 於起火原因研判5、電氣因素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⑸記載 略以:...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 於通電狀態,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 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 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系爭火災鑑定 書第26頁),足見系爭火災鑑定結論做出無法排出電氣因素 ,除以排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 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外,主要係因系爭火災起火點 位在系爭55-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且該處電源迴路於 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 。並非正面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起火源為電氣因素所致。且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記載: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 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一節,足見起火處並 無有電源線短路舉體事證,當亦無由以現場發現捕鼠籠擺放 ,即得以推認該電源線路係由鼠類啃咬導致電源線短路所致 。綜上,既無法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32號建物 所設置之電源線路、開關或插頭短路等電氣因素所致,當無 法認定被告陳明源、被告興億公司、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 就系爭55-32號建物電源配線設置、使用安全性客觀上有何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甚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 4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1等關於建築物防火規定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進而造成延燒,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為對於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所為之一般性的規範,關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仍然必須由個別建築法規範具體顯現 維護建築法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內涵。則原告主 張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 否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原告就系爭55-32 號建物之使用或構造、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規具體規定主張 判斷。  ②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且系 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 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應 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之 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應具有半小 時之防火時效,故系爭起火建物未符合該等規定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永成公司使 用系爭55-32號建物係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並非建築技 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故被告並無違反 上揭建築法規定,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指住宅單位始有適用,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 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作為工廠使用,當無上揭 法令之適用置辯。惟查:  A.原告主張:系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 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 規範類型,應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結構之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 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云云,惟以該C類(工業、倉儲類 )應為防火構造者,原則上3層以上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 ,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但變電所、飛機庫、汽車 修理場、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 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定有明文。然查, 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為工 廠使用,而被告永成公司係以拖吊業為營業主要項目,此有 系爭55-32號建物租約影本2件、永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91、228頁)。又依原證8號消防安全 檢修報告書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第1層之建物,總 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系 爭55-32號建物並非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廠 、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之建築物,當無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為防火構造者規定之適用,則當然亦無同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70條所定。以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為前提之該條表列規定之 防火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 法律云云,尚非可採。  B.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 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定之內容,依其文義, 應指連棟式住宅或集合住宅,方有該條款之適用,此亦與被 告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2日函示意旨亦同(見本院 卷第260頁),則系爭55-32號建物顯非作為住宅使用,當無 上揭條款使用,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亦非可採。  C.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 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又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混凝土、磚 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 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 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 體之材料。則原告主張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照片而言(見 本院卷第230至236頁),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屋頂係 由大片鐵皮建設,而鐵皮並非上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55-32號 建物之外牆或屋頂是使用非不燃材料,該建物結構使用鋼鐵 ,並未違反該建築法規等情置辯(見本院卷第253頁),而 以原告所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8頁) 上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永成拖吊車庫構造為鐵皮屋,惟 關於該鐵皮屋之構造建材並無敘述說明,鐵皮屋所使用之結 構、外牆、屋頂構造之材料,望文生義,鐵皮其材料中已為 鋼鐵材質,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火災後,系爭55-32號建物 受燒後之照片,並無法認定該等外牆、屋頂所使用者並非為 鋼鐵不燃材料,又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97號等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前案例與本件並非相同之建物 ,當無法以該等案件作為事實認定依據。是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系爭5 5-32號建物其外牆、屋頂使用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 有利事實,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 尚非可採。  ⑷原告另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 被告魏趨新承租50-32號建物,被告永成公司使用系爭50-32 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系爭50-32號建物有「泵浦故障」、 「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足證50-32號建物之消防安全 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然違反消防 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不法 行為云云。惟原告所指此部分缺失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另 案函覆法院表示:「本案於111年6月9日不合格檢修申報, 本局安檢小組於111年7月4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專業性複查,滅火器經抽查後符合規定,僅開立消防幫浦 故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4日再次前往複查, 複查結果消防幫浦故障已修復,與本案111年12月25日失火 事故發生或擴大無法斷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消防局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核與被告魏趨新、 永成公司所辯上開缺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均已改善完畢相 符。且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消防設備情形,就系爭 50-32號建物「永成拖吊」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災 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等消防安全設備(見系爭火災鑑定 報告第18頁),據此已難任原告就此主張可採。  ⒉綜上調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陳明源請求賠償部 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 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 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 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火 災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起火原因係以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 後,僅剩電氣因素無法排除,而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 建物因失火,延燒至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倉庫受有損害,是 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建物延燒導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公 司之損失,自應推定所有權人被告陳明源就設置、保管有欠 缺云云。惟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 僅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則無法由此結論直接認 定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 配置管線、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 一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則即使系爭火災發生係由系爭50 -32號建物起火而延燒波及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所租用55-30 號建物,但並無法認定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本身所設置之 電氣管線、開關、插頭等電氣因素所致系爭火災發生而至延 燒55-30號建物。況且依據系爭火災發生後,起火點廚房之 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50),可見廚房係有放置冰箱1,而 在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箭頭處附近各掘獲有1只閘 刀開關、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等情形,則在系爭55-32 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 態下,即無從排除該廚房冰箱當時亦通電運作,在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下,亦同時無排除可能係因系爭 冰箱等電器使用造成系爭火災,若此即與系爭50-32號建物 無關。則以原告所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結論,尚無足證明 系爭火災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發生火源起火導致系 爭火災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為系爭50-32號建物所 有權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系爭50-32號建物,不符合上揭建築技 術規則規範,顯見被告陳明源就系爭50-32號建物之設置維 護有欠缺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所訂義務云云,惟:  ⒈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 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 自無防火構造規定適用,亦無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 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 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則   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 形。  ⒉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住宅,自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連棟式 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 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⒊系爭50-32號建物係鐵皮搭建,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或屋 頂應係使用鐵皮材質,亦如前所述,而該鐵皮材質係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中之「 鋼鐵」文義在內,是亦難認系爭50-32號建物,有原告所指 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⒋綜上,即無從認定系爭55-32號建物起火後發生延燒至相鄰之 系爭55-30號建物係因原告所指被告陳明源於設置或維護系 爭55-32號建物有上揭違反建築法規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 91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源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 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 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 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既然上揭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系爭 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或是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主 張被告陳明源應就系爭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均任 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 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 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 被告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第1項之 侵權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難 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10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3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現場照片、送達證書(見他卷第 19至22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4月19日函及檢附彰化 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 現場照片、送達證書(見他卷第23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 告鄧忠亮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2年4月19日第一次通知勒 令停工、於113年3月28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 改善,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 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亮皇建設有限公司及所屬工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3年4月17日會勘前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 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視主管機關之勒 令停工要求,仍續行僱員施工,經主管機關再次勒令停工, 仍繼續僱員施作上開建築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 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所為實有不該;⑵惟考量 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 年逾六旬,為高職畢業、已婚,為公司負責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簡-2246-2024112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范宸寧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2年11月20日 台內法字第1120402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格拉斯有限公司(下稱格拉斯公司)所有之坐落苗栗縣 ○○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領有110栗商建庄 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建物;該建物之 使用類組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經被告准予變更為:地 上一層H-1(用途為管委會、機房)、地上二層H-1(用途為 住宅、儲藏室、機房)、地上三層至七層H-1(用途為住宅 )。而原告為經營「格拉斯行館」,乃向被告申請以系爭建 物第1至7層樓為範圍之民宿設立登記,經被告以111年12月1 4日府文銷字第1110015212號核發民宿登記證,准原告得於 系爭建物之第6層樓經營客房房間數上限為9間之民宿在案。 (二)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民宿進行稽查後,認 原告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使用系爭建物供作B-4類組之旅 館使用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3日府商使字第1120177016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 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 1204025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合法登記之民宿業者,於核准範圍內本即有合法對外 經營民宿之權利,且原告經營民宿之範圍係向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格拉斯公司承租,並得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符合交通部 觀光局函釋及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故原告於合法許 可範圍內為相關經營行為,即為合法。 2、原告經營民宿之範圍位於系爭建物6樓,至原告承租範圍以 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所載使用方式為使用, 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於許可登記範圍內為合法之經營,並 無原處分所指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形,更 無違反建築法所規定違反使用執照使用用途之事實,原處分 無具體違法事實,率以原告違反建築法即為裁罰,顯有違法 。 3、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僅稱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實有混淆格拉斯行館合法經營民宿之權利範圍與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使用之權利;且原處分無具體違 法事實,亦未對任何具體事實為確實證明,顯與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相違。 4、再被告以查得格拉斯行館於官網上以飯店名義販售客房,且 販售達21種房型乙情,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 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勒令歇業;惟該處分經原告提起 訴願後,交通部業以裁處書未具體載明違規經營之房間數而 撤銷。則於本件中,原告究係違規經營旅館業,抑或民宿擅 自擴大經營規模?原處分實有事實認定有誤及違反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 5、被告執112年6月2日聯合稽查結果,稱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 格拉斯行館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然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之H-1 類組規定,再參酌系爭使照所載可知,本件系爭建物依照系 爭使照所載,三層至七層均為H-1類別使用,其中第六層面 積為428.28平方公尺、第七層為429.52平方公尺,每層面積 均未超過500平方公尺,均可供為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 舍、招待所使用,故如系爭建物係供使用執照所列項目為使 用,即係在使用執照範圍內利用,而無違反建築法情形。 6、關於龜山區農會函文暨檢附之訂金匯款書、行程表、合約書 、訂房確認書、發票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係原告尚未開始 正式營運期間,於試營運期間,僅能依照消費者或訂房者之 需求先行報價,而開立予龜山區農會之發票金額144,900元 係包含餐費及房間費用,且無實際入住之房號房卡或照片可 佐,訂房確認書所載訂房間數17間與龜山區農會提供實際入 住之房間數14間亦有不符,足認龜山區農會實際使用房間數 實有疑義;遑論所有房間之使用均符合使用執照所載之使用 目的與範圍,被告混淆裁罰事實將違規經營旅館業,抑或民 宿擅自擴大經營規模等與建築法無涉之事項為擴張法律構成 要件之適用,而遽執建築法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於法顯有不 符。況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房間數,業經被告另 為裁罰,被告執相同事件重複裁罰,顯然違背行政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被告文化觀光局112年6月2日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建物1樓 為格拉斯行館民宿接待大廳及餐廳,民宿登記證張貼於1樓 接待大廳內,2樓為貴賓VIP室,3樓、5樓至8樓為客房(無4 樓層名),每層樓設有10間客房,共計50間房,房間內備有 床鋪、棉被、枕頭、無線網路、衣架等物品及設施,且各種 房型以日為基礎訂定房價;再依原告訂房預估月報表,112 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總房間數為58間房,其 中112年4月29日住房間數為10間、同年5月13日為14間、同 年月18日為14間、同年月17日為13間,其餘房間數縱未有旅 客實際住宿,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提供住宿及服務設施之事 實,本案顯然已超出民宿核准經營樓層及間數,足認原告有 以其名義販售系爭建物之各種房型房間之行為;且原告有以 日為基礎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之情形,處於可隨 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之狀態,依發展 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101年9月14日觀賓字第10100250 75號函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本件販售供人住宿之房間數已 逾民宿管理辦法規範,而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之 旅館業,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之文化觀 光局乃以112年7月3日府文銷字第1120028162號裁處書認定 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之 違規行為,則系爭建物既經被告之旅館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 營業,足認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核係 將系爭建物供作B4類組之場所使用,顯與原核定之H1使用類 組不同。 2、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其H-1及H-2類組為供特定人短期 或長期住宿之場所,而本件依龜山鄉農會所提供之發票及住 宿費用等相關資料,可知其於112年5月18日至19日實際入住 格拉斯行館之房間為14間,已實際超過格拉斯行館民宿登記 證上核准房間數9間,其超出間數部分與「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H-1類組住宅定義不符,實際應為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其使用用途不符原核定內容,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館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 (二)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 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使用執照,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所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格拉斯行館民宿登記證(見本院卷第31 頁)、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與格拉斯公 司間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各機關於11 2年6月2日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格 拉斯行館訂房網頁資料、格拉斯行館訂房預估月報表及入住 紀錄、112年6月2日聯合稽查所拍攝之各樓層相片(見本院卷 第229至251、255至261頁)、龜山區農會112年7月25日桃龜 農總字第11200002854號函、113年3月28日桃龜農總字第113 0000991號函檢送之格拉斯行館出具之發票、格拉斯行館前 台出納帳款與匯款予格拉斯行館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 67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 如附表二。」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類別:B類、商業 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組別:B-4。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 場所。」「類別: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 之場所。組別:H-1。組別定義: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第2條第2項附表二規定:「類組:B-4。使用項目舉例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2、 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3、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類組:H- 1。使用項目舉例:1、民宿(客房數六間以上)、宿舍、樓地 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 3、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8、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 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 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 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 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 宿處所。……」第25條第3項規定:「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 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 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4、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 :「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8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 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 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尺以下之 規模經營之。」 5、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七、總樓地板面 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 積之總和。」 6、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92年6月24日觀賓字第0920019537號函( 下稱觀光局92年6月24日函)略以:「說明:...二、『民宿管 理辦法』會對民宿客房最大面積設定200平方公尺(106年11月 14日修正為400平方公尺)之上限,是在現行法令體制下所必 須作的規定,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 號函頒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旅館 (供不特定人住宿)類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 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民宿若無經營規模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會被歸類到B4(旅 館)類組,不得直接以住宅與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三、惟有 特別針對國內、外民宿發展特性,強調民宿客房面積僅在一 定規模,其建築物之利用,係將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 住宿之場所,與一般旅館之商業場所不同,如此才能避免將 民宿建築物歸類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類組,才得以住宅 及農舍經營民宿,並得以協調相關單位另行研議與旅館業管 理強度有別之民宿輔導管理配套措施。四、關於200平方公 尺(106年11月14日修正為400平方公尺)上限之規定,係以前 述函示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為基礎,僅象徵性 對民宿客廳、廚房、走廊等共用空間及浴廁扣除100平方公 尺所得,已為民宿經營者爭取最大空間,民宿申請之簡便, 已超過國外管理模式。五、民宿特色之關鍵,並不在於客房 面積之大小,而在於經營者的熱忱及能否提供旅客對當地人 文、自然生態的認識或當地生活的體驗,民宿之發展,在於 主人及其立地具有獨特的觀光休憩資源,才能吸引國內外遊 客投宿。如欲經營大規模住宿服務,自宜辦理旅館登記,而 關於各觀光旅遊路線旅館用地是否充足,或現行法令對於山 坡地建築管理當否之問題,則應回歸相關土地與建築管理法 令面作檢討。」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被告未改變原處分 之同一性而為違規事實之追補,本院自得調查審酌: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 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 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10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 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 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 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 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 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 ,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4號、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 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之追補事實及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 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 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 政機關所追補之事實及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 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2159號、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104年度判字第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雖僅記載:「查本案建築物6樓用途 依使用執照為H-1住宅,依本縣文化觀光局112年6月2日執行 民宿業聯合稽查內容,本案屬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現況使用用途為B-4旅館,查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 」等語,而未詳細記載具體之違規事實,但觀諸原處分書之 主旨及說明欄均載明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請原告 於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如經查獲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續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等旨, 並載明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堪認原處分已足使原告瞭解 被告係認其使用系爭建物有違反原核定使用類組(H-1)而 供作他類組(B-4)之旅館使用,故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旨,則揆諸前開說明, 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而無違 反行政行為內容應具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陳明:本件具體違規事實為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 館」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間數 達7間而違反建築法規定等節(見本院卷第453頁),堪認已就 具體違規事實而為補充;且上開事實於原處分做成時已存在 ,被告並認亦係構成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系爭建物供作 B-4類組使用之違規,而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況上開事實 亦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格拉斯行館訂房預估月報表及11 3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為憑(參見訴願卷第148至159頁), 實無礙原告之防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准許被告為上開 違規事實之追補。 (四)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確有擅自擴大營業之 事實: 1、關於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 日有擅自擴大營業之違規事實乙節,除有被告提出格拉斯行 館112年5月之訂房預估月報表、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 及龜山區農會112年7月25日桃龜農總字第1120002854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47、249、253頁)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龜 山區農會函調其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入住「格拉斯 行館」之相關資料包括:龜山區農會以113年3月21日桃龜農 總字第1130000858號函檢附龜山區農會與「格拉斯行館」簽 立之2023年度公司合約、龜山區農會於112年4月26日向「格 拉斯行館」預定112年5月18日入住及翌日退房之訂房確認書 、龜山區農會於112年4月27日匯款52,785元予「格拉斯行館 」之匯款申請書、「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 納帳款資料及「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9日開立予龜山區 農會之電子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在卷。經核 前開被告及龜山區農會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龜山區農會於 112年4月26日確實有向「格拉斯行館」以每間每日房價為10 ,350元之價格,預定於112年5月18日入住一日之標準雙人房 8間及雅致雙人房9間(合計17間),並於112年4月27日將前 開房間之住房訂金52,785元匯至「格拉斯行館」之合作金庫 竹南分行帳戶內;嗣龜山區農會於112年5月18日僅入住14間 房間(房號分別為701、702、703、705、706、708、710、7 12、802、803、805、806、807、808),原告所經營之「格 拉斯行館」則於112年5月19日開立載明「客房收入144,900 元」之電子發票予龜山區農會收執甚明。 2、原告雖以:前揭龜山區農會有關的資料僅是試營運期間提供 給客人的報價,且被告就原告有提供達14間房間予龜山區農 會之事並查無相關證據,而否認龜山區農會於112年5月18日 入住「格拉斯行館」之房間數已達14間云云。然查:格拉斯 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納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22 頁)內已載明龜山區農會當日入住之房間號碼如上所述,且 共計為14間房間;又「格拉斯行館」112年5月之訂房預估月 報表及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均顯示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之房間數為14間,經核與龜山 區農會之入住及結帳資料相符,原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僅於系爭建物之6樓經營民宿,除此之外 的樓層房間係由建物所有權人即格拉斯公司使用云云。然依 龜山區農會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龜山區農會訂房及支付 訂金的對象均為原告所經營之「格拉斯行館」,而「格拉斯 行館」之前台出納帳款資料亦已載明龜山區農會人員實際入 住之房間號碼,其內容包含6樓及7樓之房間共計14間,復由 「格拉斯行館」開立「客房收入144,900元」之電子發票予 龜山區農會收執,全然未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格拉斯公司有何 參與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 4、原告固另以:「格拉斯行館」開立予龜山區農會之發票金額 除房間費用外,還另外包括房客之餐費,主張被告不能以金 額來認定原告提供超過原核定得經營民宿間數之房間予龜山 區農會等情。然依龜山區農會所提出之其與「格拉斯行館」 所簽立之公司合約(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所載,龜山區農 會與「格拉斯行館」簽約約定入住標準雙人房及雅致雙人房 之房價,平日均為10,350元、旺日均為10,950元、假日則均 為12,350元,且優惠內容載明:「依房型人數贈送早餐、晚 餐」;而依「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納帳款 資料所載,龜山區農會人員當日入住之每房房價均為10,350 元,共計消費金額為144,900元,並無任何餐飲消費之記載 ,且「格拉斯行館」亦係以「客房收入」品項開立同額發票 予龜山區農會收執,堪認「格拉斯行館」係依與龜山區農會 簽約約定之房價收取房間費用,餐飲則是約定免費贈送之優 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難憑採;況不 論上開消費金額是否已內含餐費,均無礙確係原告所經營之 「格拉斯行館」將系爭建物7樓房間(即802、803、805、806 、807、808)提供予龜山區農會人員住宿並收取費用之認定 。 5、從而,原告除使用系爭建物6樓經營民宿外,另有提供系爭 建物7樓房間予他入以日計價付費住宿之行為,堪為認定, 足徵原告前揭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已達擅自擴 大營業之情。 (五)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擅自擴大營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 1、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二關於使 用類組H-1中所舉例之項目為「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舍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另使用類組B-4 中所舉例之項目則包含「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及「樓 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 宿等類似場所。」足見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供短 期住宿場所,應屬使用類組B-4之場所。又依觀光局92年6月 24日函意旨,民宿需就經營規模而為規範,否則在建築物管 理上即會被歸入B-4(旅館)類組;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 1項但書規定,民宿位於該條項但書規定地區內之經營規模 ,得以客房間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 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2、經查:系爭建物第6層樓之樓地板面積為428.28平方公尺、 第7層樓之樓地板面積為429.53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則原告經營之「 格拉斯行館」使用系爭建物之6樓及7樓供短期住宿,其總樓 地板面積顯已逾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前揭說明可知,該等 使用已達經營旅館之規模,換言之,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供作 本應屬使用類組為B-4之場所而為使用,顯已變更系爭建物 第6、7層樓之使用類組甚明。況依前開說明可知,龜山區農 會向「格拉斯行館」預定112年5月18日入住之客房間數為17 間,已逾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民宿可經營之 客房間數;縱龜山區農會人員於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之客 房為14間,但依龜山區農會與「格拉斯行館」所簽立之公司 合約內容所載,標準雙人房與雅致雙人房之客房面積均為30 平方公尺,則計算「格拉斯行館」當日經營之客房總樓地板 面積已達420平方公尺,亦已逾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民宿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需於400平方公尺以下之限 制;則依觀光局92年6月24日函意旨,「格拉斯行館」擴大 營業之規模已逾民宿經營規模之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即須 歸類於B-4(旅館)類組。 3、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6層樓及第7層樓之每層樓地板面積 均未逾500平方公尺,可分別供民宿、宿舍及招待所使用, 原告係依使用執照所定之使用類組個別使用系爭建物之第6 層樓及第7層樓,而無違反建築法。惟依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 第2項第4款、第3項第3款、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民宿建築 物應依其客房間數、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及 地下層、一樓樓地板面積與2樓以上樓地板面積設置不同之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考量住 宿安全及公平原則,不同客房數之經營規模及樓地板面積達 一定規模以上者,應設置不同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 備。則基於住宿安全及公平原則,倘有使用建物多層樓經營 民宿,自不得割裂分就各樓層認定其經營規模,而應從整體 使用與經營之情形加以觀察,否則即有藉此解免其遵守相關 安檢規定之責任,而規避前揭規範致有礙公共安全之維護。 再者,旅宿業經營之規模涉及旅客進入該建築物周遭環境之 人數,此對當地環境、資源之負擔能力具有顯著之影響,亦 涉及該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之評估,如容認以割裂之方式分 就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給予可供H-1類組民宿使用之資格 ,亦將因疊加使用之方式,使該建築物實際上達到供作B-4 旅館業使用的程度,自屬法所不許。綜上,原告之主張,自 難憑採。 4、從而,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既已擅自擴大 營業之總樓地板面積既已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且已逾民宿 經營規模之規定,其使用類組即應歸B-4(旅館)類組,則原 告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即擅自就系爭建物為如此使用 ,自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規甚明。   (六)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擅自擴大營業 乙節,分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 或補辦使用執照,均屬適法有據: 1、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是行為人所為違反法 規範義務之行為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 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 將會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僅 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 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 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對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 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 倫理等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 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 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的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 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 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 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作為)義務,而 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而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要求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另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則規定:「為發 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 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 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發 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更載明,為健全 民宿之發展,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 其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 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為輔導管理;民宿經營者,如 有擅自擴大營業之情事,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 定裁處。顯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7項兩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法規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 無法僅以單一作為完成建築法及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行政法 上義務;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係以數行為分別違反 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裁處,並不生一行為不二 罰之問題。 3、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 恢復原狀或補辦使用執照,於法均屬適法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地訴-3-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劉採卿 許貿鈞 戴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0區編號00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同區住 戶即參加人劉採卿、戴東杰、許貿鈞分別為編號000、000、 000之建物申請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向相對人申 請核發雜項執照,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核發111中 都雜字第00058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一)。嗣抗告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經臺中市政 府111年11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80716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 本案)受理(系爭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9月25日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  ㈡其後,系爭昇降機完工後,參加人分別向相對人申請使用執 照,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就編號000建物核發112中都雜 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二);並於112年9月 18日就編號000、000建物核發112中都雜使字第41號雜項使 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抗 告人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三 ,並就原處分二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 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766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 )、113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03367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三,與訴願決定一、二合稱訴願決定)駁回。 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處分一及訴願決 定一均撤銷;嗣於系爭本案審理中,先後以112年11月15日 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2年11月15日追加狀)、113年 1月27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㈡狀(下稱113年1月27日追加狀) 分別追加聲明: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均撤銷;原處分三及 訴願決定三均撤銷。原審就抗告人追加聲明部分,乃於113 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廢 棄部分,原審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本案與追加之訴皆係以相對人准許參加 人在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增建系爭昇降機,乃違反建築法第 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819條第2項 等依法不得設置定著物之規定為其基礎事實,故抗告人先後 聲明之請求基礎具有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 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一次解 決紛爭。惟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之唯一理由,係以原處一( 雜項執照)與原處分二、三(雜項使用執照)各為獨立處分 ,並各有應依循之法律規定,抗告人請求之基礎難謂完全相 同等情為據,然此乃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追加起訴 程序之審查無關,是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誤。況且,抗告人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無庸得相對人同意,故本 件自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詎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遽為 駁回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 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 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嗣於   系爭本案審理時乃以112年11月15日追加狀追加請求撤銷原   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及以113年1月27日追加狀追加請求撤   銷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三等情,有起訴狀、112年11月15日 追加狀及113年1月27日追加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 35頁、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第71至79頁)。又相對人業已 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且原處 分一(雜項執照)與原處分二、三(雜項使用執照)確有各 應依循之法令規定,審查之內容亦不相同,此觀建築法第二 章(建築許可)及第六章(使用管理)各有不同之規定即明 ,故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完全相同,是抗告人之追加自與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亦有礙 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確不 適當,復查無同條項其餘各款所示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聲明而提起上開撤銷訴 訟,惟倘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 要件,為保障抗告人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抗 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 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 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仍得俟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聲請就該追加 之訴為審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抗-29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邱明蕙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保生 被 告 雷化鵬 潘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維護系爭房屋各項硬體設備之安 全責任,竟疏於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內牆 壁插座遭到擠壓而負載過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4 6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下稱原告居住房屋)之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 肢二度灼傷;同住之配偶即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 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  ㈡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居住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丁○以租賃不動產為業,負有加裝消防設備之安全 責任,竟疏於注意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 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致使 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46,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可能沒有能 力負擔,目前都還需要靠家人資助。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乙○○需休養45日受 有工作損失48,000元、原告甲○○需休養20日受有工作損失22 ,144元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未於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 示系統,有何違反消防相關規定之情形,況消防法第2條所 稱之管理權人,係指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支配管理權限,並非消防法所規範之 主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丙○○在系爭房屋客廳東南側 插座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 並在延長線周圍堆放雜物擠壓,致上開電源延長線異常而起 火,又引燃周邊可燃物擴大燃燒,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 被告丙○○不當使用,非系爭房屋本身所引起,系爭房屋有無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是否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丁○是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倘是,被告丁○和被告丙○○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80條 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 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判斷係 客廳東南側延長線經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 燃其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系爭火災並導致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 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 傷;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 吸道嗆傷等傷害,而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以1 12年度偵字第79449號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亦皆坦承犯行,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丙○○之行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因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物並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乙○○受傷,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有關自認效力之規定,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被告丙○ ○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並使原告因而受傷,故原告主張被 告丙○○應就系爭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屬可採。  ㈡被告丁○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內政部並依上開授權規定制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13頁)。次依內政部96年 7月16日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關於消防法第2條 所稱管理權人之解釋,於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管理權人 為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 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 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 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 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 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 ,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 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 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 ,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亦未修繕 房屋電器設備,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 條及第6條、民法第429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系爭火災乃因被告丙○○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尚非建 築物本身構造、設備等使用所致,或系爭房屋本身之設置、 保管有所欠缺,被告丁○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應負之修繕責任無涉。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丁○並未於出租標 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 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丁○ 何以負有安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曉諭原告補充說明被告 丁○負加裝消防警示系統義務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29頁),原告先以書狀表示被告丁○就出租標的加裝消 防警示系統一事,因有證據偏在情形,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丁○負舉證責任等語;後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丁○是屋主且以租賃不動產 為業,應負有在系爭房屋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等語,然 依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可知,建物所有權人未必為消防法 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規定,因 場所性質不同而有異,被告丁○是否應負擔加裝義務、倘應 加裝則被告丁○未加裝何等消防設備等,未見原告盡其主觀 舉證責任,且就此義務存在乙節並無證據偏在或舉證困難情 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依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被 告丁○有此部分義務之違反而構成侵權行為,仍屬無據。  ㈢原告乙○○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為146,475元;原告甲○○受到之財 產上損害為33,62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因使用電器不慎而引發系爭火災,導致原告甲○○因 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 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傷;原告乙○○則受到吸入性灼傷併 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如前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丙○○應對其等所受身體及健康權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①原告乙○○支出醫療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 7頁至第49頁)、②原告乙○○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③原告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④原告甲○○醫療支出單據影本(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⑤原告甲○○扣繳憑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69頁)、⑥原告甲○○請假依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 )、⑦原告甲○○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3頁)、⑧原告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5頁)為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提出 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之工作損失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18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財產損害金額為真實。至於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看護45日,以每日88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600元云云,然其於112年9月 17日因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前,係在加護病 房由醫護人員進行治療,有原告乙○○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此段期間並無看護之需要而應予扣除,而112年10 月5日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乙節,並未見原告乙○○提出 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據此計算須專人看護期間總計 為15日(1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而原告乙○○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880元未逾一般行情,自屬可採,故原告乙○○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3,200元(計算式:15日×880=13, 200)。是原告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120,07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8,875+工作損失48,000+看護費用13,200 =12 0,075);原告甲○○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33,6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481+工作損失22,144=33,625)。  ㈣慰撫金之部分各以12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乙○○於系爭房屋失火後,受有雙眼熱灼傷、吸入 性灼傷併呼吸衰竭之傷勢,治療期間曾一度因呼吸衰竭經插 管後使用呼吸器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告甲○○ 則受有雙眼灼傷合併眼角膜表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呼吸 衰竭、上呼吸道與肺部灼傷、雙上肢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 <1%)之傷勢,治療期間亦一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方移除氣 管內管而轉入普通病房,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⒊本院參酌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月薪約4 0,000元;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品管人員,月薪約3 0,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丙○○ 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外送人員,月薪約20,000元,單親需要 扶養1個6歲的小孩,須要靠家人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丙○○之過失情節、被告丙○○喪偶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 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各於120,000元之範圍內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0,075元(計算式:財產 上損害120,075+非財產上損害120,000=240,075);原告甲○ ○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3,625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3,625 +非財產上損害120,000=153,62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3年7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丙○○給付240,075元、153,625元,及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丙○○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98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分攤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呂伯科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正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維正,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2、63、6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因外牆磁磚損壞 剝落,需重新整建,遂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外 牆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新臺幣( 下同)1億3,771萬4,500元及各戶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 清初估之分攤金,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下合稱系爭決議)。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未依系爭決議繳清系爭 工程分攤金68萬3,700元(下稱系爭分攤金),即於110年1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審被告陳怡君、鐘佳彬,並於11 1年1月24日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先位 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求為命呂伯科給付伊68萬3,7 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及被上訴人撤 回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卷第31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呂伯科則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符合系爭大廈於10 4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應採取「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下稱系爭工法 )全部替代外牆磁磚之施工方法;且未依106年12月16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 廈「外牆整建預算基金」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設 立專款專戶之程序收款。另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大廈108年5月29 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金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 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即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108年7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1億3,771 萬4,500元,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清各戶初估之分攤金 ,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決標 ,系爭房地住戶依系爭決議應繳納系爭分攤金68萬3,700元 ;上訴人原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嗣於110年11月29日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怡君等2人,並 於111年1月24日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65頁、原 審卷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堪認為真正。從而,系爭大廈就其外牆共用部分進 行系爭工程之重大修繕,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施作 ,並定有各戶應給付之分攤金,上訴人斯時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自應依系爭決議給付系爭分擔金,其迄未繳納,被上訴 人訴請其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依104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採取系爭工法;亦未依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 爭辦法設立專款專戶等程序收款云云。然查:  ⒈系爭辦法第1條之1固記載:「於104年12月19日經麗園大廈10 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4年區權人會議)通過決議案 ,以『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即系爭工法)全部替代本大 廈外牆磁磚。通過後委由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推行本大 廈外牆磁磚更新、自規劃、招標審查、細部設計、經住戶確 認設計、申請政府合法施工許可、營造廠商施工招標等程序 (下合稱系爭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惟依系 爭決議通過之提案三,系爭大廈外牆整建是否採取系爭工法 及委由管委會負責推行系爭程序等事項,已再次提請決議, 並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提案內容進行外牆整建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執行細節等則由管委會另處理認定。」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1頁),足見系爭決議已變更104年區 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工法進行施工之結論,就系爭工程之工 法等施工細節已改委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認定。  ⒉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於108年5月16日制 訂之「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執行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公告周知;以及外牆整建執行委員(下稱系爭工 程執行委員)共由4至6人委員組成,任期自組成日起至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個月止,負責外牆整建之履約,執行 監督及估驗等相關事宜等事項,決議同意備查(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55頁);再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所載:系爭工程執 行委員執掌事項包含外牆整建相關契約(規劃設計監造契約 及整建工程契約)之履約管理(見原審北司補卷第63頁至第 64頁),足見系爭決議委由被上訴人以組成系爭工程執行委 員會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所有締約、履約事宜。參以上訴人 自承: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成員均有建築、營造背景,也有請 伊當顧問,系爭工程有經過該等執行委員會通過始施作,現 已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16頁);且輔以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20日開工前,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訴外 人歐志偉業於10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系爭 工程設計及為施工說明,且該次決議並通過系爭工程之營造 草約、招標方式辦法之擬定等事項應交由建築師儘速辦理( 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歐志偉建築師嗣於110年12 月26日、111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有列席參加 ,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更於該等會議中報告系爭工程整建相關 事項及進度(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8頁、第291頁、第292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系爭工程之締約、施作均係經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之。  ⒊再參系爭決議提案四,係就被上訴人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開立戶名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為收取系爭工程分攤金 之專款帳戶一事提請討論,並說明:若依106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系爭辦法設立專戶,需先向建管處等機關申請設 立組織並指定代表人,經該處同意核備後,方能以該法人組 織向金融機構設立帳戶,此後就帳戶之管理或組織解散時, 均需向建管處等機關查報、進行核備,甚為繁瑣,現因管委 會已於107年開立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專戶,採 專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並自107年7月收取每戶每月5,000元 ,目前已累計1,500餘萬元等情,故建請同意以系爭帳戶作 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之專戶使用,並經系爭決議表決通過(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3頁),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收取系爭工 程分攤金之專戶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 系爭決議亦通過系爭工程分攤金由系爭帳戶收取,以避免適 用系爭辦法之繁瑣程序。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收取分攤金 未符合系爭辦法之規定云云,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 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 金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 3年1月8日函覆另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9號) 表示:「三、本案建築物(即系爭大廈)領有72使字第0125 號使用執照,其竣工圖並無標示立面外觀之材質、顏色,即 圖說倘無記載部分自無辦理變更之需,惟更新現況使用之EP S板材涉及立面型式變更,於112年8月23日由歐志偉建築師 事務所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檢討外牆各項立面變更面積均未達五分之一, 增加牆厚小於2倍原核准牆厚,且未突出建築線,符合免辦 理變更許可規定,爰本局於112年8月25日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都發局嗣於113年8月28日再就本院所詢系爭工程有無違 反建築法規乙節,函覆「主旨:……(系爭工程)業經本市開 業建築師簽證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範圍,尚無違反建築法 情形」等情,並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局113年3月1日函 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送檢討書圖與現況不符,復於113 年3月13日收悉重新檢討及說明資料,表示現況不符係修繕 工程尚屬施工狀態,因現況需要調整些微尺寸,皆委由歐志 偉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辦理檢討確認符合規定。三、按前開辦法附表 二之一,其變更細項目經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各向立面變 更(含增減)……且未突出建築線及地界線』,申請程序為『○』 ,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經查符合程序 本局存查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 系爭工程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特定建造行為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有超出建築 線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外牆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7頁、第199頁),惟其已自承係肉眼臆測(見本院卷第21 8頁),都發局亦以前開函文明確表示系爭工程並無突出建 築線、地界線之情,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即無必要。 至系爭公告第6點僅係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表示如就繳 款情形不佳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見原審卷第161 頁),尚無足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分攤金之抗辯事由, 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呂 伯科給付68萬3,7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上易-44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民國113年7月 8日,認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騎樓有違建占用騎樓之情形(面積約18平方公尺,高度約 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8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擬即派員勘查及 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員勘查,認無法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 301186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有55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工 。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築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113年7月1 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騎樓 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 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時改稱騎樓打通係 依建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 昧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 爭建築物之人,已逾追溯期。相對人如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 ,恐危害結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其 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 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 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 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 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請人並應 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 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 (二)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 占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18平方公尺, 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 人,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27頁),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之,尚合於前揭法 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興建工程、113年7 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平計畫違法情形, 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徒憑聲請人之 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騎 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 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並未釋 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如遭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 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6

TPBA-113-停-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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