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黃○惠 住○○市○○區○○里○○○00號之8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0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
4003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112年10月22日起遭受曾姓男子跟蹤騷擾
長達兩個月,違規時間認定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超速行駛,跟騷當下因緊急狀況而未察覺超速40公里,係因
避免自身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超速行駛,爾後原告
經家人和醫師協助至警局報案,警方認定跟蹤騷擾法符合之
事項,已對曾男開立告誡書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因跟
騷危急生命安全,依行政罰法等13條規定,基於緊急危難請
求撤銷行政罰責、扣牌處罰以及違規點數2點。另依行政罰
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誤以為遭到跟蹤騷擾方超速行駛云云;然按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
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
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
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
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
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
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始足阻卻違法。
㈡原告於道路行駛若遇有危害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節,應
尋求警察單位協助,或以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方式,而非以
嚴重的超速行為試圖擺脫跟騷,反陷自身與其他車輛於危險
當中,且本件違規日為112年10月30日,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1月19日方向派出所報案遭
人性騷擾一事,為事後報案,更難證明其因遭跟騷致超速乙
節,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為阻卻違法及責任之事由。是本
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
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638
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9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8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日期:2023/10/30、時間:02:46:33、速限:11
0km/h、速度:149km/h、序號:TC007082、測距:67.8公尺
、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
) 。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可
知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
尺(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達測速儀器
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67.8公尺(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
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
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67.
8公尺=767.8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
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下超速行駛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
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
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
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
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
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警察機關受理案
件證明單,該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2時36
分,報案內容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0時0分,報案內容
略為:「報案人(原告)稱上述時地其遭人騷擾……」(見本院
卷第15頁);另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
12年12月18日南市警白防字第1120797329號書函,其主旨略
為:「臺端(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及112年11月30日所報跟
蹤騷擾案件,本分局業於112年12月17日當面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
從證明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遭他人跟蹤騷擾
之情,難認原告於違規行為當下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故
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難謂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
原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檢視
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該病歷略記載
原告合併焦慮與憂鬱,作夢夢到被騷擾跟蹤、目前仍受跟蹤
騷擾、常常需要去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惟以上
原告自述病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有何不能辨別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認原告於違規
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交-17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