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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蔡思凱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33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170,15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共樂 居家護理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732元,另兼職於蝦皮拍 賣銷售物品,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純益約1,587元(本 院卷第8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共樂居家護理 所薪資單(113年3月至7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蝦皮進帳報表及明細與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25至27 、29至31、33、35頁;本院卷第39至42、121至129、131至1 3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3月係任職於 神族特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嗣陸續投保於激的串燒、進億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興久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開始投保於 共樂居家護理所,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 平均約34,787元,於興久有限公司之收入為每月3萬餘元( 即玉山薪資轉帳付款資料),任職於共樂居家護理所之收入 包含基本薪資29,000元及加班費(加班費數額為324元至892 元不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每月至少 有3萬元之工作能力所得,加計兼職經營蝦皮拍賣之純益所 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以31,500元認列較為合理(至於 聲請人所稱領取之生育津貼、育兒津貼,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資料,僅為一筆支付之補助性質,並非定期補助,並非每 月固定收入,附此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8,500元,總計25,576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 聲請人子女蔡○柚為112年生,為1歲之幼兒,無收入亦無任 何財產或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8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101、103至105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然觀之聲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07 至111頁),聲請人配偶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平均為每月5 2,984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4成即每月6,830元(17,076元*4/1 0)為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906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計算式:收入31,500 元-必要支出23,906元=7,59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調解時並 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 人協商還款方案,遠東商銀及及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亦未陳 報或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然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應依原分期付款條 件還款(本院卷第6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陳報調解方案為每月還款8,775元(即原分期條件金額 ,本院卷第366頁),另依聲請人陳報暨所提出之客戶繳款 等資料(本院卷第83、87至95頁),聲請人所積欠各資產公 司原約定分期還款條件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每月繳款8,490元、裕富公司每月繳款9,625元、恩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繳款2,923元、2,904元或30,888元(本院 卷第83頁),合計聲請人每月即需繳款至少29,813元,以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 已明顯不足,遑論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4,0 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70,000元之車號000-000 0號汽車,其中兩輛機車分別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與合迪公 司借貸,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2,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及 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傷害 保險,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 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車行報價單等車輛二手市值資料、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13 至119、137至185、187至35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55-2024101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李仙蒂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仙蒂因前與被告張崇豪同住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故附表所示之物均遭本案查 扣,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被告張崇豪 所涉詐欺等罪嫌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 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查扣 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雖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 然本案既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 被告張崇豪犯罪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犯罪所得、或為被 告張崇豪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 步調查、釐清。從而,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等物品之必要 ,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3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91至1007頁)編號 1 新臺幣壹仟元 145張 3-B-1 2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3-B-2 3 新臺幣壹佰元 8張 3-B-3 4 新臺幣壹佰元 104張 3-B-4 5 新臺幣壹佰元 32張 3-B-5 6 新臺幣伍百元 1張 3-B-6 7 新臺幣壹仟元 5張 3-B-7 8 台新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1 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B-12 10 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3 11 中華郵政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4 12 遠東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6 13 聯邦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B-17 14 帳冊 1本 3-B-18 15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李仙蒂;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B-21 16 新臺幣五百元 1張 3-B-35 17 新臺幣壹百元 2張 3-B-36

2024-10-14

CTDM-113-聲-1103-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1號 異 議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 相 對 人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830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本院111年2月16日北 院忠111司執未字第187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張 恭懷執行債權金額人民幣434萬3,305元中之50萬元,異議人 於112年7月20日陳報執行結果先沖償執行費新臺幣1萬7,880 元後,僅受償人民幣5,046元,尚有人民幣49萬1,155元未受 償;其後復執行其他財產,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執行結果 尚有人民幣35萬8,399元未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 12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2830號函命相對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前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陳報蜜蜂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月8日命 異議人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 蜜蜂公司對第三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 之所有債權,經得利公司於113年1月29日以相對人對其無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以相對人虛偽報告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如相對人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應管收相 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並無異議人所指上開情事,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 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 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多次聲請執行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之債權,得利公 司均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然得利公司於111年至1 12年間匯入蜜蜂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 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即有新臺幣(下同)85萬9, 115元,且一經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旋 即遭張恭懷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 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可見蜜蜂公司因營利行 為對得利公司有債權存在,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之聲請, 即有違誤。 ㈡又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觀之,其自112年8月起,每 月均繳納1萬3,334元貸款購買汽車此等奢侈品,與張恭懷稱 其生活困難不符,且未據實報告其繳納車貸之金錢從何而來 ,顯有虛偽報告之情事。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自111年11月9 日至112年12月11日共以現金存入310萬2,650元(異議狀誤 繕為309萬2,550元),另有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頻繁匯入資金,均未據實說明其資金來源,相對人虛偽報 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隱匿其財產,實有命相 對人張恭懷報告財產及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 報告1年內(即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下稱 系爭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乃提出蜜蜂 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一所載之銀行存摺影本,惟未 另說明蜜蜂公司所營收、支是否均透過蜜蜂公司銀行帳戶, 或亦有以現金收、付,及系爭1年內收入與支出明細,暨各 銀行帳戶所載交易紀錄之關連性。本件蜜蜂公司、張恭懷均 為連帶債務人,就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命其等供擔保或限 期履行執行債務,分別論述如下:  ㈡就蜜蜂公司部分:  ⒈依系爭損益表所載,蜜蜂公司於111年度虧損49萬7,246元, 然就成本、營業費用之支出,未見細部說明及可信之相關金 流單據佐證,系爭損益表是否得以作為蜜蜂公司有如其所載 支出及虧損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且自異議人提出蜜蜂公 司代理之商品及相關活動行銷廣告等資料(見112年度司執 字第2830號卷,下稱第2830號卷,卷一第23至115、135至19 3頁、卷二第21至143、251至281頁)觀之,該類商品已有相 當之產業規模而得於繼續經營之前提下創造收益,然相對人 未陳報系爭1年內之實際營收或市場有無發生對其財務有利 、不利之變化致其收入較111年度為多或少,則以系爭損益 表做為說明蜜蜂公司系爭1年內財產狀況之合理性尚有不足 。  ⒉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30日對得 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發行之『 電影東京復仇者精裝特典版DVD』之分潤、授權金及其他債權 」、「發行之DVD『臥底刑警FINAL』及『教科書沒教的事Ⅰ-Ⅵ套 裝』之貨款、分潤、授權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影集之債權 )(第2830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53頁),均經得利公司 分別於112年2月10日、112年11月2日聲明異議,否認蜜蜂公 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第2830號卷一第295、296頁、卷二第22 1頁),惟得利公司卻又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5之日 期將款項轉帳至蜜蜂公司,有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頁),加以得利公司另 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 ,金額共計已達85萬9,115元,足見蜜蜂公司確有對得利公 司之帳款債權存在,得利公司否認蜜蜂公司對其有系爭影集 之債權存在一事,固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屬虛偽,然相對人 就得利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詳細說明債權債務 關係如何發生及清償狀況,非無規避強制執行並損害債權人 權利之虞,而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事實。又得利公司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張恭懷中信銀行帳戶內(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 頁),惟無論自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所提領現金之用途,或 款項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後,如附表二編號1-2、1-3、1- 5、1-6、1-8、1-9、3-1、3-2、3-3、3-5至3-12、5-1之支 出,與蜜蜂公司之成本或營業支出有何關連,均未見相對人 說明,則異議人主張蜜蜂公司並未據實報告於系爭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等情,並非無據。  ㈢張恭懷部分:  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於系爭1年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自不明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共計82萬8,178元(第2830號卷 二第321至355頁),及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日期存入多筆現金 共計309萬2,550元(第2830號卷二第317至361頁),且該等 金額存入後,張恭懷即以該等金額支付多筆備註名稱為「繳 交娛樂稅款」、「蜜蜂工房發稿費」、「蜜蜂工房攝影費」 、「會計師事務費用」、「想傳達你的聲音」、「員工薪資 工讀生」、「蜜蜂歌詞翻譯費」、「蜜蜂工房設計費」、「 蜜蜂工房製作費」、「蜜蜂北園涼宣傳」、「北園涼蜜蜂工 房」、「蜜蜂北園涼尾款」、「北園涼MV製作」、「蜜蜂工 房北園涼」、「蜜蜂工房圖輸出」、「蜜蜂工房月薪資」、 「蜜蜂北園涼費用」、「北園涼攝影製作」、「蜜蜂工房員 工薪」等似屬蜜蜂公司之營運費用,則上開附表三、四存入 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之金額,是否也包含蜜蜂公司已執行業務 而獲取之收入在內,該等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張恭懷說明, 且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況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支出之費用,尚有多筆非用於其本人 ,如備註為「文林路陳雪卿」、「簡鈺倫信用卡款」、「陳 雪卿保險費用」、「陳雪卿信用卡款」、「文林路陳雪卿家 」、「陳雪卿長照服務」等,張恭懷明知其積欠異議人債務 尚未清償,卻以自己財產優先代他人清償欠款,是否為規避 其財產遭異議人執行之行為,未見提出合理說明;又另自11 2年8月起即開始支付首次1萬7,334元、其後每月1萬3,334元 之汽車貸款,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備註「張恭懷汽車貸款」、 「張恭懷和潤二期」、「張恭懷汽車貸款」、「11月汽車貸 款」可查,而通常辦理汽車貸款之同時亦設定動產抵押權, 動產抵押權人就該車輛變價所得清償債務之順位優先於普通 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張恭懷明知異議人為實現債權已開始強 制執行,卻未將其自己財產清償異議人而用以購買分期貸款 之汽車,復未說明購買汽車之必要性;其上開行為尚難認已 盡報告義務,且符合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  ㈣綜上各情,足徵相對人於收受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後,未 據實報告系爭1年內之財產狀況,且經核符合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等要件,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非 屬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銀行 帳號 交易紀錄起迄時間 1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9月19日至 112年12月6日 2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至 112年11月24日 3 張恭懷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4日至 112年12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後金錢流向 編號 轉帳至張恭懷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後金錢流向 日期 金額 日期 流向 金額 日期 流向 金額 1 111年11月18日 188,131元 111年11月18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80,000元 1-1 111年11月18日 蜜蜂工房製作費 40,404元 1-2 111年11月18日 八德12月租金 27,00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遠東商銀信用卡 2,482元 1-4 111年11月18日 蜜蜂工房設計費 20,00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外匯款 58,762元 1-6 111年11月21日 外匯款 1,408元 1-7 111年11月22日 會計師業務費用 8,000元 1-8 111年11月22日 轉入不明帳戶 10,000元 111年11月22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0,157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1-9 111年11月23日 轉入不明帳戶 22,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179,094元 112年2月10日 提領現金 100,000元 2-1 - - - 112年2月10日 提領現金 75,000元 2-2 - - - 112年2月16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3,118元 2-3 112年2月16日 現金提款 5,0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3 112年5月19日 172,887元 112年5月19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⒈150,000元 ⒉21,999元 3-1 112年5月19日 感恩回款郭俊宏 10,001元 3-2 112年5月19日 五月張恭懷回款 100,000元 3-3 112年5月19日 繳交國泰世華銀 11,153元 3-4 112年5月19日 張博元薪資轉帳 31,057元 3-5 112年5月19日 小小兵上海銀行 2,926元 3-6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197元 3-7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399元 3-8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132元 3-9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346元 3-10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219元 3-11 112年5月19日 新光銀行帳號繳 3,662元 3-12 112年5月19日 修理摩托車費用 6,350元 4 112年8月14日 109,666元 112年8月14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0,000元 4-1 112年8月15日 技術人力費蜜蜂 31,5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112年8月14日 提領現金 99,000元 4-2 - - - 5 112年11月24日 209,337元 112年11月24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208,513元 5-1 112年11月24日 外匯款 213,3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共計859,115元 共計857,787 附表三 自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 27,000元 12 112年7月14日 33,590元 2 111年12月25日 10,636元 13 112年7月20日 24,298元 3 111年12月29日 8,123元 14 112年7月22日 8,000元 4 112年2月4日 2,186元 15 112年8月10日 22,406元 5 112年2月9日 15,084元 16 112年8月16日 11,733元 6 112年2月24日 3,357元 17 112年9月5日 100,000元 7 112年4月11日 192,600元 18 112年9月5日 100,000元 8 112年4月24日 2,854元 19 112年9月8日 97,105元 9 112年6月1日 48,000元 20 112年9月13日 22,110元 10 112年6月7日 1,821元 21 112年9月26日 26,061元 11 112年7月12日 68,000元 22 112年10月1日 3,214元 共計 828,178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9日 4,000元 28 112年3月25日 1,000元 55 112年8月30日 15,000元 2 111年11月14日 17,000元 29 112年3月28日 25,000元 56 112年8月30日 37,000元 3 111年11月29日 410,000元 30 112年3月31日 66,000元 57 112年8月30日 26,000元 4 111年12月1日 42,900元 31 112年4月3日 22,000元 58 112年8月30日 36,000元 5 111年12月1日 41,000元 32 112年4月7日 39,000元 59 112年9月4日 50,000元 6 111年12月1日 4,600元 33 112年4月10日 30,000元 60 112年9月4日 100,000元 7 111年12月5日 19,000元 34 112年4月11日 50,000元 61 112年9月13日 8,100元 8 111年12月9日 33,000元 35 112年5月3日 42,000元 62 112年10月6日 22,000元 9 111年12月9日 27,000元 36 112年5月3日 6,000元 63 112年10月6日 5,000元 10 111年12月15日 16,000元 37 112年5月18日 500元 64 112年10月6日 13,000元 11 112年1月11日 90,000元 38 112年5月31日 1,300元 65 112年10月9日 41,000元 12 112年1月11日 100,000元 39 112年6月2日 4,000元 66 112年11月3日 40,000元 13 112年1月18日 30,000元 40 112年6月22日 3,500元 67 112年11月3日 30,000元 14 112年1月18日 42,400元 41 112年6月30日 48,000元 68 112年11月9日 20,000元 15 112年1月19日 54,000元 42 112年6月30日 20,000元 69 112年11月10日 166,050元 16 112年1月23日 3,000元 43 112年7月3日 15,500元 70 112年11月10日 10,000元 17 112年1月31日 7,000元 44 112年7月15日 20,000元 71 112年11月16日 16,000元 18 112年2月9日 4,700元 45 112年7月21日 20,000元 72 112年11月22日 56,000元 19 112年2月10日 91,000元 46 112年7月23日 30,000元 73 112年11月24日 5,000元 20 112年2月10日 44,000元 47 112年7月24日 18,000元 74 112年12月1日 32,000元 21 112年2月21日 4,000元 48 112年8月3日 100,000元 75 112年12月1日 100,000元 22 112年2月21日 30,000元 49 112年8月3日 12,000元 76 112年12月1日 70,000元 23 112年2月23日 8,000元 50 112年8月8日 15,500元 77 112年12月4日 40,000元 24 112年3月1日 55,000元 51 112年8月17日 7,000元 78 112年12月6日 15,000元 25 112年3月4日 28,000元 52 112年8月29日 64,000元 79 112年12月7日 48,000元 26 112年3月10日 46,000元 53 112年8月29日 6,000元 80 112年12月7日 1,000元 27 112年3月25日 9,400元 54 112年8月30日 45,000元 81 112年12月8日 5,000元 82 112年12月11日 160,100元 共計3,102,650元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331-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4、27329、27578、2824 2、29815、29870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7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6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妮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妮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之 同日某時、民國112年5月29日、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時,接 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 鄉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致 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 、28至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附表二編號27之林文心,則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 阻,故未於112年5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361,250元匯入 第一銀行帳戶。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7、19至24、26、28、30、3 2至33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96、202頁),被告於審 判期日則未到庭,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陸續提供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有一次我醫院回診時 ,有一個人(LINE暱稱「林杰翰」)跟我介紹保養品,說跟 他拿的話可以給我3.5或4.5折的折扣,因為我後面還有想要 買其他的保養品,所以其說就在我的帳戶裡面扣,我才會接 續提供數個帳戶帳號給對方。因為對方在做沙龍,有分部門 ,因為分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去拿會比較便宜,叫我陸 續提供數個帳號供其去拿貨會比較便宜,因為對方說要使用 帳戶,我才去銀行開設這幾個帳戶,我沒有提供密碼,可能 是我與對方見面時操作開啟LINE的時候輸入密碼被對方看到 ,我之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與我的LINE帳號密碼相同 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臺灣社 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某時、112年5月29日 前、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數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致附表二編 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上開 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27之林文心 ,則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遂未於112年5月30日將361,25 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邱素鄉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 除附表二編號20、21、23未提出外)及對話紀錄截圖(除附 表二編號3、4、5、10、11、15、16、17、23、24未提出外 )為憑,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均含約定轉帳資料)在 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 而,本案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遭身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除附表二編號27外並予 以轉帳一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而係開啟LINE登 入密碼時為他人看見,密碼與本案各銀行帳戶之密碼相同等 語。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沒有在用帳號,是因為對方 說要使用帳戶,我才去銀行開設這幾個帳戶。我是先跟他們 加LINE之後,我才去辦帳號。他們沒有跟我去銀行辦帳號, 所以我跟他們加LINE時,我還沒有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且由被告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可知,本案 被告所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編號3、5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原本就申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分別 於112年5月26、29日、31日始新申請(含申請約定轉帳帳號 ),則被告與所稱推銷保養品之對方加LINE時,根本尚未申 辦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則對方卻能於跟被告加L INE好友時,預見被告日後將申辦之銀行帳戶會以LINE登入 密碼為同一密碼,本實難想像。  ⑵另經原審法院法官詢問被告為何當日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 對方看見,被告竟稱「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原審 卷第100頁),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密碼毫不在乎,況 其既已知對方看到LINE密碼,竟會以遭他人知悉之密碼用於 之後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密碼中,顯不合理,亦可知被告存 有不在乎金融帳戶密碼為他人所知悉之隨意態度。另經原審 法院法官詢問被告開始LINE通訊軟體需要輸入密碼嗎?被告 回以那時候我剛換手機,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顯見被告平常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習慣,係 自動登入,無須每次重新輸入密碼。而被告縱使購買新手機 ,其應於購買且第一次開啟手機時,已經自己或由通訊行( 含電信門市)人員協助操作設定全部手機功能,含移轉舊手 機資料等資訊,且依被告前開操作LINE之習慣,因資料移轉 後即可自動登入,無需每次重新輸入密碼即可開啟LINE通訊 軟體,被告卻辯稱因剛換手機需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顯不 足採信。  ⑶又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杰翰」之對話紀錄、有 購買化妝品之相關證明,且經警依被告所述交錢地點(112 年5月29日14時30分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空地)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被告出現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59頁),是其所述為買保養品而與「 林杰翰」見面、交付帳戶之帳號,且遭其看見被告所輸入之 LINE密碼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況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入「身分證字號」、「使 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資訊,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需為6位數以上(第一銀行使用者代號需8位數、密碼需8位 數以上;遠東銀行密碼需8位數以上;臺灣中小企銀使用者 代號需6位數以上英數組合,英文至少2位;國泰銀行需6至1 6位英數混合密碼;聯邦銀行密碼需為6至12碼,包含英文及 數字),且要求英文、數字組合不同,不可連續4碼相同或4 碼排序文數字組合,甚至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不得相同,而 被告縱使有登入LINE通訊軟體「剛好」被看到密碼,惟被告 並非使用網路銀行登入,自不可能讓其6位數以上之「使用 者代號」亦為對方知悉,則對方於不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3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之情形下,可登入成功操 作轉帳,顯不可能。而依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匯款 後,金額旋轉帳一空,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係主動提供上開3個網路銀行之相關資 訊(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該年籍 不詳之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提供被害人匯款後順利 操作轉帳甚明。  ⑸被告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 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  ①被告就所述與「林杰翰」認識之經過:先稱是由朋友介紹( 見偵1卷第27頁、警1卷第6頁),後改稱在醫院偶然遇到的 (見偵3卷第10頁、原審卷第92頁)。就購買保養品之經過 :先稱提供2個帳戶方便互相匯款用;後稱一個帳戶匯款, 一個當回扣帳號使用;經警發覺有第3個作為詐騙之金融帳 戶後(112年11月2日)再改稱提供3個帳戶要分別購買頭、臉 、身體3個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使用等語。  ②112年6月5日先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我於住家附近拿 10萬元給該名男子『林杰翰』做投資,並提供2本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使用方便互相匯款」等語( 見偵1卷第27頁)。  ③112年7月9日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在我住家附近與林 杰翰以10萬購得化妝品1批,他告訴我說因為我是以45折扣 購得,須附2個銀行帳號給他,1個是要接收金錢帳號用1個 要當回扣帳號使用。是朋友介紹我與他交易化妝品,以LINE 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6頁)。  ④112年11月2日以後均改稱「對方說因為有身體、頭部、臉部 、精油的化妝品,因品項不同所以需要用使用不同的銀行帳 戶,我才去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企業銀行、遠東企業銀 行帳戶。」,對方跟我說要買貨再從10萬裡面扣,當時對方 有看我的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4卷第4、5頁、警5卷第8 、9頁)。  ⑹被告供述無法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先供稱:我 將該名男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等語(見偵1卷第31 至33頁),後改稱:對方將帳號刪除,我這邊的訊息都消失 了,之前也沒有擷圖到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卷第11頁 )。  ⑺被告上開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4個 帳戶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況被告所稱需要提供4個金融 帳戶帳號以供購買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且依對方要求每個金 融帳戶均設定不同之約定轉帳始有折扣,約定的帳號是主管 的帳號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顯屬荒誕。蓋因被告第一 銀行、遠東銀行所設定各2個約定轉帳帳號,且均屬不同( 見警1卷第29頁、警3卷第35頁),被告已滿40歲,且為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如係向公司(工廠)購買保養品,為何 約定轉帳之帳號為「主管」之帳號,且需設定「2個」,而 非公司(工廠)之申設帳號,如此顯非支付價金與公司(工 廠)。況一般出賣物品之公司如欲以匯款結帳,只需提供自 己公司之帳號由買受者以任何方式(臨櫃匯款、ATM轉帳、 網路轉帳)匯入支付金額即可,根本並無需要求對方設定「 約定轉帳」,甚至需提供4個帳戶。況被告供稱其已交付10 萬元與「林杰翰」用以扣款(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出現之情),顯然無庸提供帳戶亦享有折扣甚 明,又被告竟未留存任何支付之證明,及與「林杰翰」相關 或其所指化妝品公司、工廠之電話、主管或負責人之姓名及 相關聯絡訊息,顯無法確認其交付之金額,而被告之後應如 何扣抵、叫貨、退貨及聯絡亦均付之闕如,則所稱購買保養 品需提供4個帳戶、需設定約定轉帳之情,亦難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一開始是與對方打電話聯絡, 是在112年5月交付10萬元時才加LINE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然被告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與對方是用LINE聯 絡,112年6月2日銀行人員通知帳戶被警示(凍結),我打L INE給該名男子「林杰翰」,聯絡不上,驚覺遭詐騙等語。 於翌日經警確認查無被告在所稱交付10萬元地點出現之監視 錄影畫面時,詢問是否有其他線索可供警方查詢,被告仍未 提出與「林杰翰」聯絡之電話門號,甚且供稱:我將該名男 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不然可以供警方查詢等語( 見偵1卷第27、29、33頁),而被告既稱於112年6月2日尚撥 打LINE電話與對方,豈會不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甚至擷圖,然 由被告迄至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出對方之門號及稱刪除對話 內容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故意不提供相關資訊予警方查證。  ⒋至於被告嗣後辯稱係對方將LINE帳號刪除致對話紀錄消失等 語,亦與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方式不符,此亦有網路搜尋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故此部分辯解不足採 信。  ㈣被告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而 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 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 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  ⒉附表一所示不同時間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被告係接續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被告尚未設立遠 東銀行帳戶之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前,其第一銀行、國泰 銀行帳戶即已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2、3、26之匯款時間均遠東銀行帳戶設立前),甚至被告 之身分證正反面拍攝照片亦被用於取信被害人,此有附表二 編號6被害人李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3卷 第24、26頁),被告雖辯稱在住處附近交付10萬元當時,對 方有看其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5卷第9頁),然依員警所 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無被告所指時間、地點出現之情,業 如前述,況依李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中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拍攝照片,可知被告之身分證係平放在室內桌上後拍攝 ,亦與被告所述在住處旁空地,對方看被告的身分證並拍照 等情不符。而被告辯稱為了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各種辯解,均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至被告雖辯稱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 確判斷是否為詐騙,然罹患憂鬱症並不致影響一般人之是非 及事理判斷能力,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過程及原因均能翔實 說明,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仍具有一般正常思考能力,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屬空泛而難認可採。  ⒊又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除編號3、5之金融帳戶為被告原 本就申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分別於1 12年5月26、29日、31日始新申請(含申請約定轉帳帳號) ,則於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應知悉金融機構會反覆以 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 戶交付給他人,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申請、設定約 定轉帳後主動將本案新申辦3個及原已申辦之另2個金融帳戶 資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則其預見5個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卻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 各金融帳戶資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 復參以被告對取得帳戶之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仍舊率爾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他人,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 明,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26、28至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7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7 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害人林文 心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雖已陷於錯誤而到銀行欲匯款 ,然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故未將361,250元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欺款項 之支配管領,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檢察官於上訴後 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相同,僅既 未遂行為階段區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且因 被害人林文心未將受詐欺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自難認已 構成著手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㈢被告接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者對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實 施上開詐欺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先後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2 6至3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提供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外,另亦接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另使他案被害人林文心、鄭有伶、紀凱 銘、林月娥、楊啟蒼、黃于鳳、陳冠汝、謝玉銘分別受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核屬被告相近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而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 審未能將該案件之被害人與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 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故提起上訴,以為救 濟,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是 否為詐騙,並無和詐騙集團合作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至3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既未遂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 罪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25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  ⒉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其主 張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是否 為詐騙,亦屬空泛而難認可採,故其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 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26至33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審 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知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 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 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 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使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 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 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謂其知所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被告於庭後 補提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院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審 判期日後之同日下午2時25分始就診,無法作為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王聖豪上訴後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⒈【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09800號卷 ⒉【警2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7219號卷 ⒊【警3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12831號卷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65645號卷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原審併辦] ⒎【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⒏【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29號卷 ⒐【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8號卷 ⒑【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卷 ⒒【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5號影卷 ⒓【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0號卷 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 ⒕【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號卷 ⒖【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卷 1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卷 上訴後併辦: 1、【併辦-警卷】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 2、【併辦-移歸67卷】臺南地檢113移歸67卷 3、【併辦-偵16851卷】臺南地檢113偵16851卷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原審卷第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原審卷第96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簡稱臺灣企銀帳戶) 89年8月8日 112年5月30日15時18分轉入及轉出各100元(原審卷第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6日 被告未供述 5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 被告未供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台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均臺南地檢署) 證據欄 01 邱素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佯稱為理財專家「胡睿涵」、助理「李馨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素鄉,稱加入LINE群組「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載「威望」APP,即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2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入) 35萬152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轉出35萬2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0574號 邱素鄉(原審附表二編號01告訴人)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2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素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9-12頁) [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警2卷第17頁) [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21-44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2 張林坤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林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oderna」,即可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2分許 (為入帳時間,高雄前鋒郵局同日10時51分許匯款) 38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分許轉出48萬98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329號 張林坤(原審附表二編號02被害人)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15-19頁)、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21-22頁)、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 (偵2卷第15-17頁) [原審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林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57-63、79-81頁) [被害人張林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71頁) [被害人張林坤]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5-69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3 廖娟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廖娟娟,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新加坡4D万字票」,即可中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14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3時3分許由新竹西大路郵局匯款)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25分許轉出40萬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578號 廖娟娟(原審附表二編號03告訴人)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 (偵3卷第27-31頁)、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 (偵3卷第87頁) [附表二編號3被告訴人廖娟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33-39、51、55-57頁) [告訴人廖娟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卷第65-67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0日 13時19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3時18分許由新竹西大路郵局匯款) 20萬元 04 周瑞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聯繫周瑞榆,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4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轉出14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8242號 周瑞榆(原審附表二編號04告訴人)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 (偵4卷第141-143頁)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周瑞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145-153、157、163-165頁) [告訴人周瑞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4卷第173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5 張春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春河,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北投明德郵局匯款) 75萬2155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轉出98萬2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15號 張春河(原審附表二編號05告訴人)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 (偵5卷第41-43頁)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張春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案件資本資料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卷第45-49、55-57、81-82頁) [告訴人張春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卷第9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06 李美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玲,佯稱加入「bylnl.top」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3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41分許,轉出30萬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70號 李美玲(原審附表二編號06告訴人)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39-45頁) [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6張(警3卷第9-13頁) [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3卷第22-27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07 蔡辰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蔡辰儀,佯稱加入「貝萊德」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5分、7分許,各別轉出19萬9000元、20萬2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蔡辰儀(原審附表二編號07告訴人)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1-23頁)、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5-26頁)、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7-29頁)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蔡辰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29-130、133-134、第135-137頁) [告訴人蔡辰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40-141頁) [告訴人蔡辰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41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112年5月31日 9時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20萬元 08 羅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聯繫羅家慶,佯稱加入電商網站「Zalora」,即可操作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1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轉出14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羅家慶(原審附表二編號08告訴人)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31-33頁)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45-148、153-157頁) [告訴人羅家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62頁) [告訴人羅家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59-161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1日 9時19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2萬7590元 112年6月1日 9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9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4萬420元 09 曾千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繫曾千育,佯稱加入蘇富比公司電商網站,即可操作買賣古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32分許 (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無摺存入)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曾千育(原審附表二編號09告訴人)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35-39頁)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曾千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64-165、169、173頁) [告訴人曾千育]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警5卷第171頁) [告訴人曾千育]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警5卷第175-180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0 楊淑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楊淑如之子陳嘉宏,進而向楊淑如母子佯稱加入電商網站「Mansa-Mall」,即可操作買賣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陳嘉宏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8萬100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7分許,轉出18萬1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楊淑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41-43頁) [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楊淑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183-185、191-194頁) [被害人楊淑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95-197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11 陳衛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陳衛億,佯稱加入電商網站「ETAO」,即可操作買賣筆電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24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2時52分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匯款) 16萬709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出16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陳衛億(原審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45-51頁)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衛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01-203、207-208、209-210頁) [告訴人陳衛億]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211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2 李美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萱,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1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李美萱(原審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3-54頁)、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5頁)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李美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15-217、220之1頁) [告訴人李美萱]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221、236頁) [告訴人李美萱]提供之虛假投資APP「永興e點通」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223-234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3 余金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金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3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轉出48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余金龍(原審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7-60頁)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余金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45、247-251頁) [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259頁) [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張瑞富」之側拍照片2張(警5卷第254-257、260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12年6月1日 10時4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4 余致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張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致駿,佯稱可申請成為精品品牌海外代理人,即可低價進貨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8分許,轉出22萬6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余致駿(原審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61-66頁)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余致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65-267、273-277頁) [告訴人余致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2張(警5卷第279-280頁) [告訴人余致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284-285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8000元 15 林晏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微信聯繫林晏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葡京娛樂城」,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5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轉出12萬3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林晏伶(原審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67-69頁)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林晏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89-290、293-294、295-297頁) [告訴人林晏伶]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警5卷第299-300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6 劉以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以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29分許 (由戶名「丞岡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劉以菊(原審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1-73頁)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劉以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03、309、314頁) [告訴人劉以菊]提供之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單(警5卷第313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7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王季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25分許 (於同日9時54分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匯出戶名「陳鎮宇」) 20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8分許,轉出199萬9800元至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王季平(原審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5-78頁)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王季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17-319、325-327、329-334頁) [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臺企銀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出戶名陳鎮宇](警5卷第335頁) [呂妮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8 王仁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仁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益德富投」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6分、28分許,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王仁良(原審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9-81頁) [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王仁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38-339、343-344、345、347頁) [被害人王仁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整理表格(警5卷第350-351頁) [被害人王仁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354-374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9 郭人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泰富」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0分許 (於同日9時16分,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1分、22分許,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郭人友(原審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83-84頁) 單[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郭人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警5卷第377-378、381-383頁) [告訴人郭人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385頁) [告訴人郭人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387-399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12年6月2日 9時2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20 林生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9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7分許,轉出80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林生榮(原審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85-89頁) [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林生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05-413頁) [告訴人林生榮]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警5卷第417頁) [告訴人林生榮]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偽投資軟體「永興e點通」翻拍照片(警5卷第415-42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1 魏丹妹 (葉文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丹妹之丈夫葉文雄,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雄及魏丹妹陷於錯誤,由魏丹妹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17分許 (於造橋鄉農會大西辦事處匯款,匯出戶名「葉文雄」) 33萬338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3分許,轉出33萬3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魏丹妹(原審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91-95頁) [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魏丹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29-431、435-436、437頁) [告訴人魏丹妹]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遭詐騙匯款紀錄整理表格(警5卷第439、465頁) [告訴人魏丹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41-472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2 朱家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朱家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etatraber5」,即可帶領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6萬400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轉出11萬4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朱家宏(原審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97-101頁) [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朱家宏報案資料]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75-477、483-484頁) [告訴人朱家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485頁) [告訴人朱家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87-501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23 史燕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燕慧,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1分許 (為入帳時間,由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轉出)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轉出48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史燕慧(原審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4卷第21-27頁) [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史燕慧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29、33-3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4 紀君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紀君儒,佯稱加入虛擬平台投資,即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38分許 (為入帳時間,由棲梧郵局於同日12時24分許匯款)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17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紀君儒(原審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4卷第37-39頁) [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紀君儒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5-47頁) [告訴人紀君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43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5 林睿煬 (原審併辦,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林睿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uobi投資外幣」,需繳交保證金,即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1日11時38分許,轉出22萬6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轉出12萬3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1161號 林睿煬(原審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6卷第3-5頁) [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林睿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8-21頁) [被害人林睿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6卷第25-26頁) [被害人林睿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22-32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4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26 楊啟蒼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向楊啟蒼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 12時37分(此為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4時44分) 10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轉出114,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楊啟蒼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8-10頁) [楊啟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11-16頁) [被害人楊啟蒼]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18頁) [被害人楊啟蒼]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19-23頁反面) [被害人楊啟蒼]匯款至[被告呂妮臻]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85-87頁) 27 林文心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向林文心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銀行匯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即時攔阻而未匯款。 無 無 (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遂未於112年5月30日將361,25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林文心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29-30頁) [林文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併辦警卷第32-33頁) [被害人林文心]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31頁) [被害人林文心]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36正反面) 28 鄭有伶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1日8時起,向鄭有伶佯稱可以販售藥品治療其身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0時55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9分許轉出100,1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鄭有伶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37頁正反面) [鄭有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38-39頁反面、41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細(併辦警卷第40頁正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29 紀凱銘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起,向紀凱銘佯稱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51分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2日1 2時49分許轉出120,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紀凱銘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44頁反面-46頁) [紀凱銘]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43-44、46頁反面-47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112年6月1日 12時52分 3萬元 30 林月娥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月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0日 10時55分 (現金存入) 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轉出719,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林月娥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48頁反面-51頁) [林月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53頁) [被害人林月娥]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54-56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31 黃于鳳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向黃于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1日 9時30分(此是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9時35分) 14萬元 臺企銀帳戶(112年5月31日10時9分許轉出109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黃于鳳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57頁正反面) [黃于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58-62頁) [被害人黃于鳳]匯款至[被告呂妮臻]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69-72頁) 32 陳冠汝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冠汝誆稱因之前感情受傷,若陳冠汝有心交友,就匯款至指定的恩人帳戶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 12時7分(此是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3時12分) 5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26日13時24分許轉出499,8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汝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63-64頁) [陳冠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64頁反面-66頁) [被害人陳冠汝]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67頁) [被害人陳冠汝]匯款至[被告呂妮臻]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81-83頁) 33 謝玉銘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向謝玉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50分(此為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3時40分) 4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13時45分許轉出550,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謝玉銘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68-69頁、第74、75-76頁) [謝玉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71-72頁、74頁反面、77頁、80-82頁) [被害人謝玉銘]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73頁) [被害人謝玉銘]匯款至[被告呂妮臻]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7-80頁)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2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孫寅律師 被 告 陳蓮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8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就被告之借款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因被 告未依約如期還款,經太平產險公司依約理賠保險金,而太 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本件理賠 金債權讓與予原告,而本件依原債權人遠東商銀與被告間所 定之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月4日向原債權人遠東商銀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75%固定計算,並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倘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 本息500,841元未為清償,經遠東商銀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 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依約賠付遠東商銀所受損失。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流 水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賠款接受書、消費貸款信用保險收 據暨權利移轉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 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信用 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500,8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844-20241008-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8號,其餘偵查案號見附件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即被害人洪彩蓮、鄭亭予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任哲與邱明輝、鍾奕臣等人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 並以「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於111年3月15日向邱明輝申 辦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 再申辦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 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詐欺洪彩蓮、鄭亭予,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儲值 GASH點數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而如附件一附表 一編號11、12所示所示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 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二 即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追加起訴書(其餘案號見附件二) 之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鄭亭予)、編號10(被害人洪彩蓮 )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48號案件審理,此有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可參。而檢 察官於前案起訴後,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洪彩蓮部 分之起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鄭 亭予部分,相較於前案,雖有新增二筆「111年12月27日中 午12時55分許」、「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各5,0 00元之不法給付,惟前揭不法給付,與前案追加起訴書中所 載被害人鄭亭予之給付,是同一詐騙集團施詐下所為給付, 且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犯,是後案所載犯罪事實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 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第41867號 第41871號 第41875號 第41876號 第42900號 第43389號 第43557號 第43565號 第43771號 第43914號                        第45649號 第45782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憲股)審理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與邱明輝即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 實際負責人、暱稱「邪燻」之鍾奕臣(邱明輝、鍾奕臣2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提起公訴)、林冠 廷(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劉泓君(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23417號、第26126號、 第27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等追加起訴)、「七七」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恐嚇得利、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 宜之工具,謝任哲除負責處理「七七」詐欺集團之DMT設備 事務(DMT設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 5號提起公訴)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金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等各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戲點數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 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框行動) 、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黑 莓網卡,再以每張3,000元不等之代價,供該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提供門號涉 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 第13507號、第16454號、第16513號、第18665號、第18999 號、第19764號、第22327號、第23124號、第23172號、第25 994號追加起訴)、劉泓君、曾翊誌(提供門號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之詐騙被害人通報 )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他人申辦門號予謝 任哲,劉泓君並負責為謝任哲與提供門號之人頭接洽相關事 宜,莊盈縈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 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企業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大量企業卡 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等電支等帳戶供謝任 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尚未查得詐騙被害 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片、收購他人手持證 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 個人門號卡;邱明輝則利用經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 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警方 多次調閱涉案門號並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YC審 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哲、 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個 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莊 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謝任哲即以莊漾漾水 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元之代價及使用LAL 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貓池設備,以每則100 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蝦皮購物、愛金卡 、悠遊卡、街口、橘子行動、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遊戲 橘子、弈樂公司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 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戶。其後,謝任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 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 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任哲所屬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得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海峽電信門號及其驗證之帳號,大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強、郭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祐 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仁傑、張廷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林軒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呂怡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彩蓮、鄭亭予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徐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蔡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偉浩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田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俞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余奕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梁智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李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博皓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黃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謝瓊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家源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收購無框行動、海峽電信等門號卡,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七七」,亦曾為「七七」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②證明其曾指示另案被告鍾奕臣收購他人手持證件照片,或以合成之不實證件照,在未提供委託書之情形下,以購得之人頭電子郵件,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③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陳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證據 ①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海峽電信門號資料暨相關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將莊漾漾水果行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使被告持之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4 、6、8、10至11、15、17至20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至3、5、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9、14、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鍾奕臣、邱明 輝、林冠廷、「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6、8、10至11、15、17至20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3、5 、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9、14、16 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洗錢罪嫌,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處斷。至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9至10、12至14、16 至17、19至23所示之人數次詐欺或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及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誌、莊盈縈 、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1 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證據索引 1 葉祐銓(112年度偵字第40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祐銓佯稱可申辦貸款,惟提供錯誤帳號導致帳號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撥貸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葉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李巧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告訴人葉祐銓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④左揭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2 陳力維(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力維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復傳送傷人照片,恫稱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fgthnfffd」帳戶 ①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力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電話通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3 鄭仁傑(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向告訴人鄭仁傑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1月25日傍晚6時43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owwowsl55」帳戶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1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5,000元 4 張廷意(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購物app向告訴人張廷意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云云。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廷意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5 謝瓊瑤(112年度偵字第4186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瓊瑤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udcfvgbhd」帳戶 ①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瓊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手機通聯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 3,000元 6 張家瑋(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陸續假冒商旅、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家瑋,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6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家瑋之交易明細、電話通話紀錄; ③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3,00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9,014元 7 李家源(112年度偵字第4187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陸續利用交友軟體MeetTo、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家源佯稱如欲聊天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sdegtszrduh」帳戶 ①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家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蝦皮遊戲點數店序號派送截圖;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rarf0OQUe3DOJy」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xxdcnbhdf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sdgvsdds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5,000元 8 郭桀宇(112年度偵字第428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陸續假冒雲端平台、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郭桀宇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36tlg4_7a」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郭桀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桀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 ③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23S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9 林軒緯(112年度偵字第429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軒緯,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eaushayhtku」帳戶 ①告訴人林軒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軒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2分許 5,000元 10 呂怡萱(112年度偵字第43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呂怡萱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9月6日上午2時12分許 1萬0,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怡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031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9月6日傍晚6時32分許 8,000元 11 洪彩蓮(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傍晚6時30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系統錯誤設定,致強制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洪彩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手機通聯記錄;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112167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24日一松山字第00353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hgjmnxdgd」帳戶 ①告訴人鄭亭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00元 13 林宜柔(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林宜柔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fgnjfgjnfd」帳戶 ①被害人林宜柔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林宜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 1,000元 14 徐文祥(112年度偵字第4355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文祥,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gcfbhndc」帳戶 ①告訴人徐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文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3,000元 15 蔡志昇(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利用購物網站向告訴人蔡志昇佯稱欲出售二手富士牌類單眼相機,須將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蔡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志昇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6 陳偉浩(112年度偵字第435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偉浩,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①告訴人陳偉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偉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17 田承祐(112年度偵字第437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田承祐,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4分許 4萬9,965元 案外人柯筱羿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田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柯筱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案外人王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田承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 ⑤愛金卡公司112年2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202220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5分許 4萬9,965元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案外人王書涵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8 俞家美(112年度偵字第4389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俞家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應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 5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俞家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112259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9 余奕萱(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傍晚6時1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余奕萱,佯稱作業疏失,使告訴人余奕萱帳戶遭凍結,如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余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奕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梁智為(112年度偵字第440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先假冒(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號「ss974623」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告訴人梁智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游鈴涓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梁智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同案被告游鈴涓、呂晨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案外人許碧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梁智為提出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⑤左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⑥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戶認證紀錄;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晨睿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李亭慧(112年度偵字第456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利用交友軟體Zo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亭慧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eeslanqo」帳戶 ①告訴人李亭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亭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27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uthekllkqp」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oughshfsf」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eaushopiamt」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22 劉宇軒(112年度偵字第457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宇軒佯稱可藉由拓邦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惟進貨前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jlxaof49」帳戶 ①告訴人劉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宇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拓邦購物平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23 吳博皓(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利用社群軟體推特、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博皓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dxfhbxd」帳戶 ①告訴人吳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博皓提出之社群軟體推特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ucdfgbxc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kghndcfgsx」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件 海峽電信門號 證據索引 王志強(112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王志強佯稱需幫忙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王志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門號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志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附表三: 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行使時間 以海峽電信門號偽造之帳戶 證據索引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庭(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宇庭身分證件,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黃宇庭同意,以告訴人黃宇庭名義綁定右揭海峽電信門號,而偽造告訴人黃宇庭本人向橘子行動申辦帳戶意思之電磁紀錄,復上傳至橘子行動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宇庭及橘子行動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證人黃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認證紀錄。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憲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即暱稱「修-代收驗證(大量請提前聯絡)」、「 代發」、「藝術家」)與劉泓君(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928號案件追加起訴)、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第25870號追 加起訴)、曾翊誌、冉瑞頤、莊盈縈(曾翊誌等3人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暱稱「邪勳」之鍾奕臣(另行 偵辦)、暱稱「阿勇」之林冠廷(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實際負 責人邱明輝、登記負責人許文娟(邱明輝、許文娟現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妥當哥」、「七七」(即TELEGRAM暱稱「檸 檬」、「鬱卒檸檬」之人)、「諾亞方舟」、「春天」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曾翊誌、謝任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7466號、第906 6號、第9067號、第9548號、第10488號、第11262號、第115 75號、第12019號、第12434號、第12495號、第14349號、第 14489號、第18769號、第19110號、第27353號、第28328號 、第32110號、第9244號提起公訴),並以TELEGRAM通訊軟 體(俗稱「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 工具。而由「妥當哥」、「七七」、「諾亞方舟」、「春天 」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七七」以監視器遠端監 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設備)運作狀況並兼負責該詐欺集團財務,謝任哲負責找人 領取DMT設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 DMT設備運作、支付報酬予劉泓君,劉泓君則負責依謝任哲 、「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回收、安排、確認DMT設 備裝設狀況、收取、寄出DMT設備包裹、轉交「七七」提供 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予提供處 所裝設DMT設備之人等事務,謝任哲因而為該詐欺集團覓得 莊盈縈、冉瑞頤領取DMT包裹並裝設DMT設備,劉泓君則為該 詐欺集團覓得何志宏、陳志清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何志 宏再另行為該詐欺集團覓得蔡旻良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 而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運作時間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其 等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 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該詐欺集團因而得 以此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所得利益最大化,並得以持續性不 間斷發展。又謝任哲除負責處理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事務 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街口)、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 行動)、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等各 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 戲點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 以每個門號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 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 框行動)、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 帳戶、黑莓網卡以供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劉泓君(提供部分門號涉嫌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 23417號、第26126號、第27359號提起公訴)、曾翊誌(提 供門號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 之詐騙被害人通報)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 他人申辦門號予謝任哲,莊盈縈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 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 義申請大量企業卡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電 子支付等帳戶供謝任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 ,尚未查得詐騙被害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 片、收購他人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 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個人門號卡;邱明輝、許文娟則利用經 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 YC審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 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 、個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 名義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 ,莊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謝任哲、「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代價取得DMT設備(內含16組序號,即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 籤之編號3機台,下稱甲DMT設備)後,於111年8月1日起至1 11年9月1日止間,將上開甲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東路某處所,復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間某 日,依謝任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甲DMT 設備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冉瑞頤於111年9月初某日,為賺取申辦門號、電子支付帳 戶出售予謝任哲之報酬,經莊盈縈居間介紹認識謝任哲,嗣 因僅成功申辦街口電支帳戶,為賺取更多報酬,而於111年9 月29日,在謝任哲斯時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 與謝任哲議定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為謝任哲裝設DMT設備。 冉瑞頤因而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盈縈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下稱南 崁空軍一號),再依謝任哲、莊盈縈指示,以莊盈縈提供之 200元支付包裹費用後領取分別含有上開甲DMT設備、LINK路 由器、小米監視器(下稱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之A包裹、內 含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下稱乙 DMT設備)等物之B包裹。復透過莊盈縈使用之TELEGRAM帳號 ,依謝任哲之指示,拆除A包裹後,在莊盈縈之監督下,於1 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間,將A包裹內之上開甲DM T設備等物,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冉瑞頤住處 ;繼與謝任哲議定,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B 包裹內之乙DMT設備等物,裝設在謝任哲於111年9月29日, 指示劉泓君監看其所覓得之不知情之郭世民出面承租之桃園 市○○區○○○街00號4樓403號租屋處(下稱力行北街處所), 並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5時前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劉泓君居所(下稱 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樓下,向劉泓君拿取上揭力行北街處所 鑰匙;俟因謝任哲提供上揭力行北街處所地址有誤,且因時 近天亮,為避免啟人疑竇,即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在 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樓下之娃娃機店,將B包裹、上揭力 行北街處所鑰匙交付予劉泓君,莊盈縈則另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7、8時許,至上址冉瑞頤住處,交付上揭5,000元裝設 報酬予冉瑞頤。另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3日上 午1、2時許止間,冉瑞頤因與莊盈縈間發生租車糾紛,而將 上開甲DMT設備電源拔除後,莊盈縈即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 1、12時許,經劉泓君通知、謝任哲指示,前往上址冉瑞頤 住處,質問冉瑞頤為何拔除電源、知不知道這樣整條線的人 都無法做事等語,冉瑞頤因而再次將上開甲DMT設備連接電 源運作;而謝任哲、莊盈縈為避免上開甲DMT設備再因冉瑞 頤、莊盈縈間糾紛無法正常運作,冉瑞頤即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53分許,在上址冉瑞頤住處、莊盈縈之監看下,將 上開甲DMT設備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曾翊誌,並 因未依其與謝任哲之約定裝設滿1個月而退還5,000元予曾翊 誌。 ㈢又劉泓君於111年9月30日,依謝任哲指示,向冉瑞頤、莊盈 縈收取上開B包裹後,即依謝任哲指示,將上開內含乙DMT設 備等物之B包裹放置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繼於111年12月12 日凌晨0時51分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間某日,依「妥當哥」 、謝任哲之指示,至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拆除、收取業已裝設 運作之上開乙DMT設備等物後,將上開乙DMT設備移至上址劉 泓君實踐路居所;再於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將上開乙DMT 設備移至劉泓君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每一期12天5,00 0元之代價,所覓得之何志宏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處所(下稱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以確保上開乙 DMT設備能持續正常運作而不被查緝。末於111年12月30日, 劉泓君復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至上揭何志宏文 中路處所,將上開乙DMT設備打包裝箱,而於112年1月6日, 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謝任哲轉交運費予劉泓君。 ㈣而何志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應允提供上揭何志宏文中 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後,劉泓君即於111年10月初某 日,依謝任哲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 壢站,領取內含丙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等物之C包裹,並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對上開丙DMT設備 測試完畢後,於111年10月6日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揭 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復因劉泓君、何志宏因故發生爭執,上 開丙DMT設備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9分前某時起移至 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寄送至不 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又於111年10月14日起111年10月16日 止間某日,劉泓君解決其與何志宏間紛爭後,繼而由劉泓君 再次領取內含上開丙DMT設備之D包裹後,於111年10月17日 先行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再於1 11年10月20日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末於111年11月9 日,劉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向何志宏表示 ,上開丙DMT設備將移至其以6,000元之代價,另覓得之陳志 清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萬壽 路處所),以確保上開丙DMT設備能持續正常運作而不被查 緝,並應允何志宏如願前往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裝設上開 丙DMT設備,得賺取2,000元報酬。俟何志宏應允後,何志宏 即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將上開丙DMT設備移至上揭 陳志清萬壽路處所並完成安裝。嗣因陳志清於111年12月3日 另案為警查獲而入監服刑後,上開丙DMT設備遭不知情之人 清理、丟棄,劉泓君即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前 往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附近尋得上開丙DMT設備後,於111 年12月4日打包裝箱,繼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㈤另劉泓君因見何志宏於000年0月下旬起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 可每一期12天賺取5,000元,為賺取上揭裝設DMT設備報酬, 劉泓君亦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 止間某時,依謝任哲之指示,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內 含丁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之E 包裹,並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時,將上開丁D MT設備裝設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俟於111年11月8日起 ,因劉泓君認上開丁DMT設備放置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處所 遭查緝風險高,即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 處所放置。末由劉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於 1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㈥俟何志宏因劉泓君曾於111年12月10日另將其LINE聯絡方式提 供予「七七」,以利「七七」與其直接取得聯繫、確認置於 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DMT設備之運作狀況,並知悉劉泓君 為警拘提到案而於112年1月18日經裁定羈押,即逕自搬入上 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居住,並與「七七」繼續聯繫,且見提 供處所裝設DMT設備,或找人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即可輕鬆 賺取報酬,即接替劉泓君之分工,而依「七七」之指示,於 112年2月8日,至桃園市○○區○○路○○○號,領取含有上開丁DM T設備之F包裹,再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復經連徐煒發現而要 求何志宏撤離上開丁DMT設備後,何志宏即於112年2月28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其以每期半個月1萬元之代價所覓 得之蔡旻良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蔡旻良居所(下 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㈦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甲、乙、丙、丁DMT設備連 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 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以此 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益最大 化,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 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另依現有事證,尚未能查 得上開丙DMT設備相關之被害人)。 ㈧另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 元之代價及使用LAL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 許文娟申辦如附表五所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 貓池設備,以每則100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 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8至10 、14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愛金卡、悠遊卡、街口、橘子 、簡單行動等電支帳戶、蝦皮購物、遊戲橘子等帳戶之身分 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等人之電磁紀錄。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或 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或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使該詐欺集團 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1、2、8至10、14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愛金卡、悠遊 卡、街口、簡單行動等電支帳戶、蝦皮購物、遊戲帳戶,大 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邱明輝並因莊漾漾水果行海峽電信門號業經 通報過多165詐騙紀錄,而於112年2月28日向謝任哲表示「 可以再開一個公司嗎」等語,且縱謝任哲曾於111年8月22日 、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大量莊漾漾水果行之海峽電 信企業門號卡,謝任哲、鍾奕臣亦透過每張300元補卡之方 式,復活使用上揭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 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而使得該詐欺集團或不特定之詐欺集 團得持續使用上揭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 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關於上揭查扣之莊漾漾水果行補卡如 附表九所示對照表、相關被害人清查部分,現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偵辦中)。 ㈨嗣曾翊誌向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後,欲依謝任哲指 示,前往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將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交 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劉泓君時,即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10時2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大仁三街口,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始循線查 悉,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為警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冉瑞頤居所 、桃園市○○區○○街0號3樓曾翊誌居所,拘提冉瑞頤、曾翊誌 到案,並扣得曾翊誌持用之手機1支;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莊盈縈居所,拘提莊盈 縈到案,並扣得莊盈縈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在上 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拘提劉泓君到案,並扣得劉泓君持用 之手機1支;繼於112年3月2日上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租屋處,拘提謝任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末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8分,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 居所,拘提何志宏到案,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9分,由 警會同何志宏依「七七」之指示,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 ,領取內含戊DMT設備之G包裹,而扣得上開戊DMT設備1台; 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在上址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循線查悉蔡旻良並扣得上開丁DMT設備1台。 二、案經卓麗美、林傳宗、林福隆、施菊、施繼昌、陳映錡、胡 桂芝、陳秋琴、董月雲、陳坤勇、高淑貞、劉居寶、張良秀 英、陳淑華、黃美莉、張秀羚、黃韻庭、吳紫涵、林景源、 黃菊英、洪素珍、曾文山、游余美枝、蘇新國、李金川、朱 富玲、許福星、陳國昌、洪玉娟、李慶瑞、陳欽柱、李美雲 、朱福春、趙慶堂、林晟傑、李俊傑、楊陳桃、郭旦文、陳 景清、陳相雄、洪登受、吳月桂、蔡明仁、洪岫利、王兆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黃鈺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袁千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楊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李佳函、林偉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家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婷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陳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子裕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蔡佩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陳憶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子珞、 郭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士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思妘、林允鍵、詹法融、林睿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王紫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蔡敏卉、楊秀青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蔡博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於111年7、8月間即有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DMT群組,且其有指示另案被告莊盈縈去領取內含甲、乙DMT設備A、B包裹,並告知另案被告劉泓君DMT設備之運作時間,及其TELEGRAM暱稱為「代發」、帳號「@comii7788」、「comii7770000000il.com」電子郵件為其所有,而另案被告鍾奕臣、林冠廷為其員工,其亦負責提供企業網卡、電話卡,及持有數個信箱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知悉DMT設備可能涉及詐欺,亦知悉代收驗證碼可能為不法行為,且另案被告邱明輝有告知其莊漾漾水果行不能再用了,有很多165投訴,要繼續配合要有新公司等語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與同案共犯「七七」認識1年,且最初認識同案共犯「七七」時,係同案共犯「七七」找其幫忙代收驗證碼及向其購買門號預付卡,同案共犯「妥當哥」亦向其買過驗證碼、門號卡;其後同案共犯「七七」即向其提及何人缺錢可放機器,就將其加入有同案共犯「妥當哥」在內之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且在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內,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就是問其設備之狀況,找不到其,就問另案被告劉泓君,就算是問其設備狀況,其也是問另案被告劉泓君,而其從去年7、8月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後也一直都在內;又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即係透過遠端攝影機監控DMT設備狀況,且同案共犯「七七」亦曾向其表明花錢找人裝機器係為避免風險等語之事實。 4.被告坦承附表五編號1至14均為其代收驗證碼所用之物,且附表五編號18之現金為其代收驗證碼賺得之事實。 5.被告坦承其最初係以手機接受驗證碼,於111年9月起,即將莊漾漾水果行之海峽電信企業門號卡裝設在貓池上,以一次性大量代收驗證碼,且其未對代收驗證碼之買家進行任何審核之事實。 6.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坦承其先認識同案共犯「檸檬」,「檸檬」才介紹其他客戶予其認識,且TELEGRAM暱稱「0000000」之人即係為其偽造證件,其也有使用LINE帳號「ImpZZZ000000000」、蝦皮帳號「impass00000000」之事實。 7.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且另案被告莊盈縈亦曾以每支門號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售渠與渠家人申辦之門號予其使用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係以2,000元之報酬,為其向另案被告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且另案被告曾翊誌亦曾以每支門號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售他人申辦之門號予其使用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係依其指示去領取A、B包裹,另案被告冉瑞頤係另案被告莊盈縈找來,其沒有另案被告冉瑞頤之聯繫方式之事實。 9.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係依其指示去找另案被告莊盈縈收回上開甲DMT設備,且上開乙DMT設備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未正常運作時,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曾翊誌去另案被告劉泓君家敲門,令另案被告劉泓君去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查看之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冉瑞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在從事收購門號、街口電支帳戶事宜之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證明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謝任哲使用之事實。 3.證明上揭代收驗證碼相關之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翊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會介紹客戶向被告申辦門號換現金,被告再支付其介紹費1,000至2,000元之事實。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泓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就上開乙DMT設備部分,係被告找人承租上址力行北街處所,係其依被告指示帶該人在上址力行北街處所簽約,其後上址力行北街處所鑰匙即由其收執,其因而曾因被告指示,而交付上揭力行北街處所鑰匙予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嗣因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未成功裝設上開乙DMT設備,其再依被告指示,向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收取含上開乙DMT設備在內之B包裹及上址力行北街處所鑰匙,其再將上開乙DMT設備置於上址力行北街處所;其後,其再依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乙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及於112年1月6日將上開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2.證明就上開丙DMT設備部分,係其依被告指示領取含上開丙DMT設備之C包裹,再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其後,再依「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丙DMT設備移至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及於111年12月6日將上開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明香站之事實。 3.證明就上開丁DMT設備部分,係其依被告指示領取含上開丁DMT設備之E包裹後,其即將上開丁DMT設備放置於其實踐路居所,嗣因其實踐路居所網路不穩又怕被查緝,其再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末依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4.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陳志清即為其所覓得之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之人之事實。 5.證明上開乙DMT設備係其最後寄出並於111年12月12日唯一拆開檢視之機器,且拆機後就移至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再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之事實。 6.證明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即為其人頭卡上游,且其負責為被告與門號卡人頭接洽、收受門號卡包裹;而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就將其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參與DMT設備事宜,被告並向其表示,運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如有機器未開機即要查看;而被告亦向其表示,其報酬是同案共犯「七七」轉交予渠,渠再交給其之事實。 7.證明其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提及「日租」那台,即指最初放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之上開丁DMT設備,且係因為上開C、D、E包裹均係被告指示其領取、安排,故其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予另案被告何志宏知悉,並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日租的是原本藝術家那台」等語之事實。 8.證明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平均1至3個月更換一次地點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且將DMT設備收回、寄出均係同案共犯「七七」指示,領取DMT設備包裹則係依被告指示之事實。 9.證明暱稱「代發」、「髒藝術家」均係被告,且其係於109年初,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被告,而被告斯時刊登之工作內容即係辦門號換現金,其也因此辦門號予被告使用而賺取報酬,其後被告即會指示申辦門號之人頭拿卡片給其,或為被告跑腿處理寄東西、領取包裹、面交等事宜之事實。 10.證明任何遊戲點數帳號、街口、LINE PAY等任何電子支付等透過手機接收驗證碼的,被告都會做之事實。 11.證明其收受B包裹時,B包裹看得出係打開過再封回去之事實。 12.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定期申辦門號予被告使用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13.證明其未曾刪過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如其持用手機內未有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為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被告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14.證明被告暱稱更換為「髒藝術家」,係因被告在112年3月為警查獲前,亦曾遭警方查獲,而被告係於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安裝DMT設備後才消失之事實。 15.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暱稱「髒藝術家」即暱稱「代發」之被告,「貓」為另案被告劉泓君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另案被告劉泓君取得之門號卡片,會出售予同案共犯「七七」使用之事實。 3.證明上開丙、丁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七 另案被告蔡旻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丁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劉泓君、陳志清間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與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且其曾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另案被告劉泓君申辦無框行動門號,以供另案被告劉泓君之老闆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陳志清於111年12月1日起,曾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還是現在較單純...拿錢,後面就不需要幫你老闆做一些有的沒的」、「..所以我可以再找第二個地方了..」等語之事實。 3.證明上開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明輝、許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十莊漾漾水果行門號總表1份 1.證明於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間,被告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如附表十所示高達2,370筆企業卡門號之事實。 2.證明LINE「海峽電信」、TELEGRAM「海峽老闆」、「海峽」均為另案被告邱明輝之事實。 3.證明被告要求另案被告邱明輝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並告知其TELEGRAM通訊軟體有自動刪除訊息功能之事實。 十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奕臣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審理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九(EXCEL檔)海峽電信與鍾奕臣合作辦理海峽門號補卡對照表、另案被告鍾奕臣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海峽」、LINE「海峽電信」對話紀錄、海峽辦理人頭門號示意圖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鍾奕臣為暱稱「邪勳」之人,且其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大量海峽電信人頭門號卡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人頭門號卡片1180張,經另案被告鍾奕臣以停卡再補卡之方式,重新使用上揭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片共886張之事實。 3.證明其有以提供合成之證件照、收購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填寫申請書予被告,以協助被告向海峽電信盜辦個人門號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無委託書之情形下,以各種合成證件等顯非本人申辦之方式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其即跟另案被告邱明輝表示被告被警察抓了,被扣走的人頭門號卡能不能辦理補卡等語之事實。 十一 另案被告林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二 證人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三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卓麗美、林福隆、林傳宗、施菊、施繼昌、陳映錡、胡桂芝、陳秋菊、董月雲、陳坤勇、高淑貞、劉居寶、張良秀英、陳淑華、黃美莉、張秀羚、黃韻庭、吳紫涵、被害人游瑞嬋、謝月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林景源、黃菊英、洪素珍、游余美枝、蘇新國、李金川、朱富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五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曾文山係接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詳如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案件卷證) 證明告訴人許福星、陳國昌、洪玉娟、陳欽柱、李慶瑞、李美雲、朱福春、趙慶堂、林晟傑、李俊傑、楊陳桃、郭旦文、陳景清、陳相雄、洪登受、吳月桂、蔡明仁、證人即被害人謝陳芙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八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2月17日偵查報告、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通聯紀錄、被害人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所示之被害人黃建城接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惟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該詐欺集團始未能遂行犯行之事實。 2.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十九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0月11日、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GOOGLE MAP實景圖各1份及111年10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24張、上開甲DMT設備序號翻拍照片16張 1.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且上開甲DMT設備為貼有標籤編號3之機台之事實。 2.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二十 另案被告劉泓君與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何志宏間對話紀錄、附件7-DMT設備設置照片1份及另案被告劉泓君111年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 1.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於111年10月14日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還有設備可設置,有要再跟我說」、「這兩天設備應該就會來了、到了跟你說」、「已安排、等設備跟錢來」,並傳送其與「髒藝術家」提及「今天半夜到」、「今晚裝機、早上領現金」、「已經幫你講機器了,不然桃園不可能放那麼多」等內容之對話截圖予另案被告何志宏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12月11日,另案被告劉泓君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無框都沒過...海峽等繳費過件」、「日租的是藝術家原本那台」等語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於111年為警盤查時即持有大量無框行動等電信門號卡包裹之事實。 4.證明於111年12月18日,同案共犯「七七」有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我有給藝術家新的照片,他有給你嗎」等語,並傳送大量個人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另案被告劉泓君即回覆於111年12月19日回覆「...我送海峽電信看看」等語之事實。 5.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一 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於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間,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我比較好奇你們給貓多少,因為在內壢,他只給我一個月兩萬(不含房租)...不知道貓拿了多少」、「原來她卡的老大是你」、「我知道她之前狂辦海峽給你還是給髒藝術家」等語,同案共犯「七七」亦於同日及翌日回覆「給藝術家,再來賣我」、「1個月,老闆會通知」等語;於112年3月6日同案共犯「七七」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另一間房子好了嗎」、「藝術家有跟你聯絡嗎」、「誠信什麼時候出來」等語;於112年3月7日同案共犯「七七」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你知道藝術家住哪嗎,整個消失」等語;於112年3月8日另案被告何志宏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髒藝術不是我上的,我是上貓的拼金」等語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經裁定羈押、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聯繫上後,仍一直確認被告下落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為警查扣之手機內LINE「海峽電信」、「檸檬(七七)」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7242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3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即已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大量海峽電信人頭門號卡、手機群控設備、多卡簡訊接收器,及其使用之手機等物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4月3日,被告向LINE「海峽電信」表示「老闆我以前的客人說你們只要打一千分鐘,號碼就直接鎖起來,是說有限制通話流量嗎?」,LINE「海峽客服」亦於同日回覆「有些是165,有些是話費超了...」等語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邱明輝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表示「最近不拿卡了?」、「可以補卡,原來的會停止,補卡費300元」;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表示「可以,您再補一張他個人拿身分證的照片...」、「我有大陸朋友在問我微信跟台灣蝦皮買家的認證」等語之事實。 4.證明於111年4月25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請問目前line帳號您賣多少錢?有大陸客戶想買?他說大約要300個」等語;於111年4月26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何文吉的駕照照片好像是貼上去的?」、「這幾個我用郵件回了..」等語之事實。 5.證明於111年5月3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同事說7-11寄不了、7-11店到店取貨要身分證核對才可以」等語之事實。 6.證明於111年5月7日週六之非營業時間,另案被告邱明輝仍提供被告預約服務,且於111年5月20日,被告向另案被告邱明輝表示「禮拜六也可以是嗎,好」,即回覆「卡片我拿回桃園,明天從桃園拿,還是我送過去也行」、「7-11桃園星寶門市」等語之事實。 7.證明於111年6月14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最近生意好嗎」、「金流的太危險」,被告亦於同日回覆「最近都金流的,企業卡不太敢收」等語之事實。 8.證明同案共犯「七七」即為TELEGRAM暱稱「檸檬」、「鬱卒檸檬」之人,且最晚於111年6月15日起,同案共犯「七七」即與被告共謀DMT設備事宜,斯時被告亦為同案共犯「七七」提供驗證碼代收、門號卡出售服務,而於111年8月11日起,同案共犯「七七」即詢問被告找人裝設DMT設備之事實。 9.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TELEGRAM「海峽老闆」、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另案被告莊盈縈間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接收驗證碼、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有需求,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另案被告邱明輝聯繫,另案被告邱明輝即傳送數個內含50組或100組門號之「莊漾漾水果行測試網卡」PDF電子檔予被告確認,而經被告確認後匯款後,被告邱明輝均使用LALAMOVE將被告所需要之門號網卡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暱稱「邪勳」之另案被告鍾奕臣等人,收件人並僅記載「莊漾漾」,而與一般電信公司相比,無論交付價金、門號卡片或KYC確認之方式,均屬異常交易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2月28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可以再開一個公司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水果行有問題了嗎?」、「我想想,還有多少時間」、「168支可以嗎哈哈」、「上次補2支、我剛好要170張」等語之事實。 4.證明海峽電信隨時為被告準備庫存之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以供被告不時之需,且於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5日間,至少提供被告900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申辦200支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之事實。 5.證明被告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查得被告使用電腦內之「招財進U」群組對話紀錄,提及「蝦皮黑號都洗錢的喔」、「我有一個朋友在做水U」、「你那邊跟你買的蝦皮,也是黑號洗錢喔」、「下次新聞的驗證碼會不會就是老闆」、「《『代發』(臺灣號接碼)》不洗錢不然是買人頭號做正當生意喔」、「要怎麼洗錢,教一下」等內容之事實。 6.證明被告在進行代收驗證碼工作時,就已知悉驗證碼用途之事實。 7.證明於112年2月20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網卡先別寄」、「無框快點寄」等語;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台星預付有4張要不要啊」等語;於112年2月24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還有無框嗎」等語;於112年2月28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還有卡嗎?」、「海峽也沒」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說暫時先不要申請,我也沒辦法阿==」、「看有沒有認識小額的還是貸款的,搞雙證件影印本」、「不是照片喔,照片一大堆...」等語,同案共犯「七七」回覆「沒無框沒海峽」、「你那有沒有有辦法馬上有地方讓我放機子」等語,足見被告除出售無框行動門號予同案共犯「七七」外,尚出售海峽電信門號予同案共犯「七七」,及蒐集他人證件影本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冉瑞頤經裁定羈押後,另案被告莊盈縈即立即通知被告之事實。 9.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㈡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本件被告謝任哲上開所為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核被告謝任哲就上開甲、乙、丁DMT設 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丙DMT設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 表四編號1至4、編號6至3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另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謝任哲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另案被告劉泓君、謝任哲、冉瑞頤、曾翊誌、莊 盈縈、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鍾奕臣、邱明輝、許文娟 、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春天」、「諾亞方舟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謝任哲所犯加重詐 取財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謝任哲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五所示海峽電信門號卡之相關被害人部分,現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持續清查中,附此敘明。 三、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請審酌被告謝任 哲所為上揭代收驗證碼、參與DMT設備犯行,實已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並造成多人受害,且 被告於111年8月為警查獲後,非但不知悛悔,更增加購買如 附表五所示之「貓池」9台,及另案被告林冠廷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貓池」4台,犯後更大言不慚無論上揭DMT或「貓 池」設備事宜,其所為僅是幫助詐欺爾爾,貌似一切都是沒 有實名認證的錯,其不過賺點小錢而已;惟倘若非獲利甚豐 ,何以被告需鋌而走險,從使用如附表五所示手機代收驗證 碼之傳統方式,進化至大量自大陸地區購買「貓池」設備來 大量、迅速代收驗證碼?倘若非獲利甚豐,何以同案共犯「 七七」需一直找人管理、甚而增加DMT設備設置?繼而被告 與同案共犯「七七」從門號卡片客戶關係進展為DMT設備合 作關係?倘非獲利甚豐、檢警難以查緝,何以無論是同案共 犯「七七」、被告、另案被告鍾奕臣、何志宏,不論檢警查 緝幾次,均毫無所懼持續再犯?甚而與海峽電信相互配合, 使其等有源源不絕之門號卡遂行其等洗錢、詐欺犯行!再者 ,本件被告犯後亦未配合檢警調查,自始至終均就其犯行均 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僅要談及DMT設備,一律卸責推予同 案共犯「七七」與另案被告劉泓君,僅要談及驗證碼代收或 收購、申辦門號卡,一律卸責推予另案被告鍾奕臣,貌似其 不過是個無辜市井小民,被害人等遭詐騙均與其無關,足見 被告犯後毫無任何悔改之意,漠視法秩序之意甚明,遑論其 有何慮及其所為造成多少社會大眾受害,或耗費檢警查緝詐 騙集團之能量,是本件如予輕判實不足以矯治其惡性,故請 從重量刑,並請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多時,經檢警耗費多時始 查緝到案,同案共犯「七七」等人亦仍逍遙法外,且被告無 視檢警查緝屢屢再犯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實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故亦請依法繼續羈押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 誌、莊盈縈、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1號、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 928號、第1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 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上開甲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卓麗美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卓麗美提出之111年8月2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2 林福隆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蔡惠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福隆提出之111年8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3 林傳宗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傳宗提出之111年8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4 施菊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張惠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施菊提出之通聯紀錄、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8月8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施繼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繼昌提出之臺南地區農會111年8月2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6 游瑞嬋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郭詩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游瑞嬋提出之111年8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7 陳映錡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元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陳文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映錡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玉山銀行111年8月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8 胡桂芝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胡桂芝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資料 9 陳秋琴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8月5日 40萬元 陳柏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秋琴提出之111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 董月雲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吳宓嬨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董月雲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11 陳坤勇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詹筱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坤勇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2 高淑貞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高淑貞提出之111年8月24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資料 13 謝月琴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顏紹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月琴提出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4 劉居寶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元 劉庭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居寶提出之111年9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5 張良秀英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古天倫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良秀英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等資料 16 陳淑華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111年8月3日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聯紀錄等資料 17 黃美莉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111年9月13日 17萬元 李竹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美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8 張秀羚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告訴人張秀羚提出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9 黃韻庭 於111年9月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 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 韻庭佯稱要借錢還錢等 語。 111年9月 12日 10萬元 詹德發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告訴人黃韻庭提出之對話、通聯暨匯款紀錄等資料 20 吳紫涵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 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 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 等語。 111年9月 20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中午12 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 分、同日中午 12時29分 50萬元、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范瀞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慧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紫涵提出之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資料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 時26 分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 之親友。 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 而未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附表二:上開乙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景源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陳友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景源其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等資料 2 黃菊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菊英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3 洪素珍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洪素珍提出之111年10月11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4 曾文山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曾文山提出之通話紀錄、111年12月12日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游余美枝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鍾雨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游余美枝其提出之通話紀錄、111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6 蘇新國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靉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蘇新國提出之111年11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7 李金川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金川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11月7日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資料 8 朱富玲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盧榆涵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朱富玲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 附表三:上開丁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福星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福星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2 陳國昌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國昌提出之通聯、對話暨轉帳紀錄等資料 3 洪玉娟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李慶瑞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李慶瑞提出之111年11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陳欽柱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欽柱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匯款憑條等資料 6 李美雲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美雲提出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7 朱福春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朱福春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8 曾文山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曾文山提出之通話紀錄、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9 趙慶堂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趙慶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0 林晟傑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晟傑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等資料 11 李俊傑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俊傑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12 謝陳芙蓉 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陳芙蓉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3 楊陳桃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告訴人楊陳桃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寫紙條、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4 郭旦文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郭旦文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暨通聯紀錄等資料 15 陳景清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景清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6 陳相雄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相雄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7 洪登受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15萬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洪登受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8 吳月桂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月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9 蔡明仁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明仁提出之通聯、對話、轉帳成功紀錄等資料 附表四:海峽電信莊漾漾水果行門號之相關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偽造文書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偉瑄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 於111年12月13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林偉瑄佯稱蝦皮帳戶需簽署金流服務才能進行網路交易,並需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汴頭劉子千」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弈樂公司111年12月30日函覆之資料、告訴人林偉瑄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通聯紀錄等資料 2 林祐安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於111年12月22日起,利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林祐安佯稱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即可約出來見面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7分、同日下午8時59分 1,000元、1,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wwoos168」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林祐安提出之點數購買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3 蔡博硯(112年度偵字第29645號) 於111年12月2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博硯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方能交友認識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同日下午4時12分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smuneejyfj」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蔡博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等資料 4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TANTAN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需依指示購買點數,否則會對家人不利等語。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4分 5,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thgimnxdgd」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5 林士貴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未經告訴人林士貴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林士貴名義,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持用右揭門號進行身分認證,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告訴人林士貴之電磁紀錄,並因而成功註冊取得右揭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士貴及簡單行動支付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無 無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簡單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林士貴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6 陳禹瑞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 於111年12月5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禹瑞佯稱ONE BOY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1分、同日下午8時54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街口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禹瑞提出之匯款紀錄等資料 7 楊秀青 (112年度偵字第)28468號) 111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告訴人友人,佯稱需依指示點選衛福部防疫訊息並依指示填單等語。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31分 3萬4,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秀青提出之儲值紀錄、街口回傳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8 蔡敏卉 (112年度偵字第)28468號) 111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告訴人友人,佯稱需依指示點選衛福部防疫紓困補貼連結並依指示填寫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 4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敏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對帳單、對話紀錄等資料 9 王兆成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兆成佯稱欲出售二手平版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 1萬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王兆成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 10 洪彩蓮 (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111年9月29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生活市集訂單數量錯誤,將強制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 5萬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第一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往來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 11 許子珞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於111年10月4日起,向告訴人許子珞佯稱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客戶信用卡因而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同日下午5時30分、同日下午5時32分、同日下午7時26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愛金卡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 許子珞提出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另案被告張庭瑜提出之對話紀錄 12 王語馨(112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1年11月4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王語馨佯稱豬野家電商平台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1分、同日下午8時53分 2萬9,985元、2萬8,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9日函暨附件、被害人王語馨提出之通聯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13 江逢竟 (112年度偵字第26534號) 於111年9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逢竟佯稱欲出售相機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3分 1萬8,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江逢竟提出之交易結果等資料 14 郭念樺 (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 於111年9月24日起,向告訴人郭念樺佯稱旋轉拍賣賣家帳號未經驗證無法下單,需依點選連結、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同日下午2時33分 1萬985元、5,015元 ①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 ②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念樺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資料 15 陳婷伃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於111年9月22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婷伃佯稱無法在告訴人陳婷伃之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點選網頁及轉帳以解決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同日下午1時15分、同日下午1時24分、同日下午1時25分 4萬9,985元、3萬57元、6,718元 ①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②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③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婷伃提出之交易成功手機截圖等資料 16 鄭紹婷(112年度偵字第28467號)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鄭紹婷佯稱依指示操作kayky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2,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紹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17 王紫瓔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於111年9月23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紫瓔佯稱無法在告訴人王紫瓔之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點選網頁及轉帳以解決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 4萬9,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紫瓔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紫瓔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等資料 18 張家芸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家芸佯稱可使用博弈網站投注,且匯款繳納稅金始能出金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家芸提出之對話、存款明細等資 19 郭國華 (112年度偵字第26535號) 於111年2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郭國華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單購買,需依指示操作ATM設定金流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 2萬9,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國華提出之對話、帳戶明細等資料 20 袁千涴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於111年9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袁千涴佯稱博客來訂單遭不明人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決該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同日下午7時30分、同日下午7時32分 3萬1,1997元、1萬1,138元、1萬1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袁千涴提出之通聯、台幣存款總覽紀錄等資料 21 陳怡君(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111年9月28日起,於電話中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如欲成功使用旋轉拍賣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4萬9,912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 22 陳思妘 (112年度偵字第12386號) 於111年7月24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陳思妘佯稱欲出售盧廣仲演唱會門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 2,23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9898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8月15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陳思妘提出之對話、轉出紀錄等資料 23 蔡佩蓉 (111年度偵字第51762號) 於111年7月26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蓉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 2,23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9898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8月9日函暨附件、告訴人蔡佩蓉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 24 洪岫利 (112年度偵字第22926號) 於111年8月3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洪岫利佯稱可協助代為轉帳人民幣予他人等語。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 1,2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左揭蝦皮帳戶資料暨對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岫利提出之對話暨臺幣活存明細紀錄等資料 25 鄧文俊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於111年10月28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鄧文俊佯稱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1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sandy505tw」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111年11月8日函、告訴人鄧文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ycc11511」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李佳函 (112年度偵字第22925號) 於111年9月19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李佳函佯稱欲出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等語。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15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 8,900元、1,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李佳函提出之對話暨轉帳紀錄等資料 27 劉雨婷(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111年11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牧光角落民宿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扣款事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1分、同日下午9時13分 4,999元、4,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joke51209」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2年2月16日函暨附件、被害人劉雨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28 劉麗琴 (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1年11月4日起,利用簡訊通知,向被害人劉麗琴佯稱需付費1,550元收取蝦皮購物包裹等語。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5分 1,55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bb12398」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號虛擬帳戶 7-11貨態查詢系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暨附件、蝦皮購物111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被害人劉麗琴提出之付款收據、包裹照片等資料 29 陳子裕 (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 於111年3月31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子裕佯稱「服飾LEVIS」會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4v14db4mht」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4月22日函暨附件、左揭虛擬帳戶個資檢視結果、告訴人陳子裕提出之通聯、轉帳成功記錄等資料 30 楊佩璇 (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 111年4月4日起,於電話中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楊佩璇佯稱明洞國際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會被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1wyypqv6xn」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9月7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楊佩璇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v6na2f860p」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ddf2djnhhz」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fw397910c」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1 黃鈺淳 (112年度偵字第25871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黃鈺淳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以解決該問題等語。 111年4月20下午5時42分、同日下午5時44分、同日下午6時46分 2萬元、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d6zya8rmuw」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5月30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黃鈺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32 柳昀淵 (112年度偵字第22924號) 於111年5月11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柳昀淵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7分、同日下午7時59分 2萬元、7,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54g5r80p3」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0月6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柳昀淵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等資料 33 楊以誠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於111年5月17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楊以誠佯稱VIEWFINDER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3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zcqdj_w3o3」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中國信託111年6月21日函暨附件、蝦皮購物111年7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楊以誠提出之相關通聯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34 林允鍵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2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允鍵佯稱欲出售楓之谷遊戲道具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分 85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6ina5nub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林允鍵提出之轉帳完成、對話紀錄等資料 35 詹法融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2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詹法融佯稱欲出售楓之谷遊戲寶物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3分 2,3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6ina5nub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詹法融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等資料 36 林睿洋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3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睿洋佯稱欲交易虛擬寶物、遊戲幣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 1,02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t2w6fwym7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林睿洋提出之對話、電子轉出紀錄等資料 37 陳憶潔 (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 於111年10月23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陳憶潔佯稱鞋全家福誤植交易紀錄,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7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ij1172p3i5」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陳憶潔提出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附表五:謝任哲112年3月2日扣押物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015張 1.詳如附表六(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3.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六之編號307)經確認無門號卡。 2 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65張 1.詳如附表七(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3 黑莓機網卡 10張 4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5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5 未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10張 6 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7 遠傳電信門號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8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2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2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9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16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5) 4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10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0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19) 3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11 聯想、R-IT電腦主機 共2臺 12 ASUS、微星筆電型電腦 共2臺 13 IPHONE 6S、IPHONE 12 、IPHONE SE、 HTC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LG智慧型手機(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32、34) 共10支 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卡片) 14 已警示之海峽電信門號SIM卡 3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4 已警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15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張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 18 現金 7,600元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包、5包、1組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2024-10-04

TYDM-113-金訴緝-15-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張薷之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靖芬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 公益分行)之同事,被告明知兩造均為銀行界之人,且在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竟 以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而系爭貼 文所為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權,且屬私 德範圍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失眠, 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 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 9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 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因業績不佳而離職,此經證人洪佑煒(兩造直屬主 管)於112年5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中證述 明確,故被告提出被證1服務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遠東 銀行公益分行之「任職期間」,無法證明被告係被迫提出 自願離職。又被告任職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係屬於業務單位 ,被告確因自身業績考核無法達到最低標準,致自行決定 離職,且離職時亦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故被告抗辯 稱係不明不白被迫提出自願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   2、被告曾於110年2月7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 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並登入原告之Google帳 號,查看及截取原告所有客戶基本資料及原告與友人之對 話紀錄等等,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知悉後遭受極大之打 擊。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 然因不諳法律規定,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確定(參見原證5)。又被告上揭登入的時點雖於000年0 月間,然被告於擅自登入原告Google帳號前即有異常行為 ,兩造在同1家銀行及同1場所領域上班,造成原告心理相 當困擾及負擔,始出現失眠及焦躁不安之情況,故原告於 000年0月間即必須前往身心科就診,另原告於110年12月2 8日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即提告前再 前往身心科治療,是原告歷次前往身心科就診均與被告之 行為有關至明。   3、原告並非被告提出被證2、3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 其形式是否真正,倘被證2、3之談話內容為真,僅知悉雙 方在談買賣股票之情事,有1方將賣出股票費用匯款給對 方,此與本件無關。尢其被證3對話訊息,裡面有許多遮 掩處,甚至有股票買賣及匯款等情事,此應為被告與甲○○ 間有金錢往來(股票買賣),既有金錢往來利益,甲○○與被 告間關係並非尋常,就被告一直要求甲○○出庭作證,但被 甲○○拒絕,足證甲○○不想干涉兩造間之事。是被告縱令提 出上揭無法確認真偽之對話紀錄,仍無法抹滅被告係以文 字方式在臉書上散布關於原告私德乙事,自無傳訊甲○○到 庭作證之必要。   4、原告亦非被告提出被證4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其 形式是否真正,且該對話內容亦有許多遮掩蓋處,倘該談 話內容為真,此乃原告、甲○○及不知名人士之對話群組, 僅是3人茶餘飯後聊天之對話內容,洵屬被告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5、兩造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高達32人,被告竟 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貼文,指述原 告於110年12月9日進出汽車旅館出軌,及原告因外遇被抓 姦等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又外遇被抓姦之誹謗內容涉及 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詆毀及損 害原告之名譽,且因被告在臉書上無端造謠生事,造成甲 ○○對原告有所誤解及芥蒂,嚴重影響原告之婚姻信賴基礎 ,倘原告不捍衛自己之清白人格,勢將再受到同事及親友 們之指指點點,原告樹立之形象將蕩然無存。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同事,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與 被告發生拉扯糾紛,事後收受兩造直屬主管告知原告認為 其無法再與被告共事,欲請被告調職之訊息,被告認為受 到原告之職場霸凌,又遭受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差別待遇 ,遂於111年2月8日被迫離職。惟被告離職後,遠東商銀 公益分行內部對於被告離職原因有諸多不實傳聞,甚至指 涉被告侵占金錢財物,被告又從原告之配偶甲○○處聽聞原 告曾於110年12月9日遭徵信社抓姦一事,事後回想原告可 能認為是被告告密而遭徵信社抓姦,遂逼迫被告離職,被 告遂於111年12月9日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目的在於抒 發心情及澄清自己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用以詆毀原告名 譽。况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明確敘及原告之姓名、代稱,外 界一般人觀覽系爭貼文之言論,無從以此連結至原告,而 認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在指涉原告,故原告認為系爭貼 文旨在詆毀原告名譽,純屬原告之主觀認知,被告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貼文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 嚴重影響其精神狀况,惟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康誠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原告自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 日及111年1月24日即陸續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現象就醫, 故原告於被告刊登系爭貼文前即有因個人身心狀況就診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將其罹患憂鬱症、失眠之原因加諸被 告,而認為被告使其名譽權受損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即乏依據。  (三)系爭刑事案件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請鈞院就卷內相關證據認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同事,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 之同事及友人共32人,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因故發生拉 扯糾紛,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自願離 職。嗣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 ,系爭貼文除附件所示文字外,尚記載:「妳在精誠路上 ,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等語。  (二)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 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 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黃淑琦心身診所、康誠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曾於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 1月24日、112年9月13日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症狀前往康 誠診所就診,另於111年4月8日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至黃 淑琦心身診所就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內容敘及「妳在汽車 旅館被徵信社抓」乙語,可知被告係以系爭貼文指摘原告 曾在汽車旅館被抓姦之事,即影射原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對於婚姻不忠誠 之表現,此種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 ,並詆譭他人之名譽,而被告在臉書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 貼文,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系爭貼文內容,從而對原告 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且原告身分僅為一 般私人銀行之行員,並非公眾人物,而系爭貼文指摘者亦 屬與個人之婚姻、感情、性生活等相關,要為私人領域之 事,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意旨,尚不得排除其違法性。準此,被告刊登系爭貼 文之言論,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記載,兩造之直屬主管洪佑煒 曾到庭證稱:「兩造在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任職長達15年以 上,我有與被告加臉書好友,我有在臉書上看過系爭貼文 ,我的了解是說原告在汽車旅館被抓發生1週年,系爭貼 文語意上看得出來是在講誰,我看到系爭貼文就知道是在 講原告,因為被告有寫「我並沒有想知道,妳在精誠路上 ,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這段話是1 年前發生的事情,大概是110年12月9日發生的,我也是當 事人,因該文所謂「組長」就是我,當初兩造跑到外面那 邊拉扯,我很怕兩造發生事情,我就出來外面跟著兩造, 兩造沿路一直吵架拉扯,從公益路一直到精誠路,當時我 有看到其他人有目睹,事發後我有去詢問被告為何妳們兩 個會鬧成這樣,被告那時有跟我提到說有發生汽車旅館的 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後來我 有聽被告提過,但因這是私事,我也沒有跟別人說。」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另證人即兩造同事陳宣甫亦曾到 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遠東商銀公益分行, 與兩造為同事關係,我們都在2樓,我與被告不是臉書好 友,但我有看過被告發的系爭貼文,那時有同事間傳這種 東西,我也忘記是誰傳的,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左右有 跟原告吵架,在辦公室吵到外面去,然後有拉扯,所以我 看到系爭貼文時就知道被告是在講原告,當時我在2樓, 很多人有看到,大家都知道有這一回事,那時同事會私下 聊被告發的系爭貼文,我們有認知到系爭貼文指涉的當事 人是兩造,同事們就直接問說被告跟原告怎麼了,被告為 何在臉書這樣寫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何時被徵信社抓,我 是知道被告在講這件事情,但事實上原告有無被抓我不知 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2)是依前述,兩造當時之直屬主管洪佑煒、同事陳宣甫及其 他在場同事既均知悉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發生拉扯糾紛 ,被告亦曾向洪佑煒表示原告有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 ,因此瀏覽系爭貼文之人若對照系爭貼文之前後文脈絡, 即可知悉系爭貼文指涉之人即為原告,而系爭貼文內容均 僅在指涉原告曾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之事,並未敘及 被告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離職之「真正原因」為何,是被 告辯稱一般人瀏覽系爭貼文無從連結至原告,及其刊登系 爭貼文僅在抒發心情及澄清其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在於 詆譭原告之名譽云云,均非可採。   (3)又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曾於汽車旅館遭抓姦乙事,係原告配 偶甲○○告知云云,並提出被證2、3、4LINE對話訊息為其 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所 為系爭貼文內容既係轉述甲○○之陳述內容,自應為適當之 查證及自甲○○處取得相關證據資料,若甲○○轉述之事實為 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被告仍然 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况本院曾經通知甲○○於112年9月 4日到庭作證,甲○○並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從查證被告 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1、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 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 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 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 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因系爭貼文內 容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 療乙節,固據其提出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刊登系爭貼文日期 為111年12月9日,原告因焦慮、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症狀 前往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9年9 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24日、111年4月8日、 112年9月13日,其中除112年9月13日外,均於被告刊登系 爭貼文行為以前,而112年9月13日就醫日期已距系爭貼文 刊登日期逾9個月之久,原告因被告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其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2者之相當因果關係所在,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9月前即有異常行為,且曾於000年0月間擅 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查看擷取原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云云。然原告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主張前開情 事,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 ,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訴訟審理範圍為「刑事判決附件所載 111年12月9日刊登之臉書訊息」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3、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目 前從事金融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而被告亦為 專科畢業,未婚,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業據兩造分別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之經 濟狀况略優於被告甚明。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與被告故意刊登系爭貼文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手段、過程、影響層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 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附民卷第59頁) ,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係以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本金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衍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本件應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件: 今天是一週年 去年的今天 妳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 去爽是妳家的事 偷偷的爽就好 我並沒有想知道

2024-10-02

TCDV-113-訴-1496-2024100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華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角板山行館,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電 話向告訴人葉進忠佯稱係其孫女賴明儷,因行動電話故障, 需重新加LINE云云,使葉進忠誤信為真,告以其LINE之帳號 ,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以LINE向葉 進忠佯稱急需借款支付貨款云云,致葉進忠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翌(29)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24萬元至王華 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銀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至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商銀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是 檢察官自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明詐欺集團將被害贓 款轉至該信託專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之帳號誰屬 ,以追辦該人詐欺、洗錢罪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YDM-113-審金訴-603-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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