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駕車
行經告訴人黃○○之居所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同時按鳴喇
叭騷擾告訴人,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對告訴人實
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
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
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
係之前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如附件所示之
家庭暴力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快與不安,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駕駛行經告訴人居所、按鳴喇叭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茲考量該車輛非屬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而
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黃○○前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甲○○不
得對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黃○○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黃○○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巷00號)至少10
0公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詎甲○○經警執行本
案保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黃○○位在上址之住居所而未遠離至少100公
尺,並於如附表編號2、8、10、12至14所示之時間,以按鳴
喇叭之方式騷擾黃○○,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黃○○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
約制查訪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 間 編號 時 間 1 113年5月26日6時8分 9 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 2 113年6月2日6時17分 10 113年6月29日12時15分 3 113年6月15日11時16分 11 113年6月30日10時48分 4 113年6月15日11時25分 12 113年6月30日10時50分 5 113年6月18日11時5分 13 113年7月6日12時4分 6 113年6月18日11時11分 14 113年7月6日12時44分 7 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 15 113年7月14日11時14分 8 113年6月23日11時3分 16 113年7月14日11時28分
KSDM-114-簡-23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