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任臨時管理人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蓽麗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未繳聲請費。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 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3

TCDV-113-司-64-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八號創意有限公司 騰云美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異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唯一股東及董事乙○○1人獨資創 設,乙○○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其與前 夫甲○○所生之子即聲請人,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 未成年,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致公司內部事務管理及對 外經營運作均產生困難,可能因此受有損害,為維持公司正 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聲請人之父甲○○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乙○○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唯一 繼承人為聲請人,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依 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堪認相 對人目前無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乙○○之前夫,且其與 乙○○所生尚未成年之子即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其現亦為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相當 瞭解,並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且其 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0頁), 故本院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揭規定,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2

SLDV-113-司-44-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承興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聖 代 理 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不 當得利等,現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另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葉勝利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倘相對人遲未推選新任董 事,將致聲請人之訴訟權利難以行使而有受損害之虞,爰依 公司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 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 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 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 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 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 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暨 出貨單、交易明細表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案卷,可認相對人之唯一董 事葉勝利已死亡,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惟相對人尚有一 名股東葉駿緯,依法得由其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且依聲請 人前開聲請所述其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 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價金等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要與相對人 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而聲 請人倘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據此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08

CTDV-113-司-1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胤霆 法定代理人 呂璨榕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相 對 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科慶(身分證統一編號:F12XXXXX55號,住○○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6樓)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臨時管理人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4 99萬9,500元係由原董事長吳東穎出資,並為相對人唯一董 事。現因吳東穎於113年6月29日死亡,吳東穎之出資額即由 聲請人與第三人吳胤賢繼承,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之利害關係人。因聲請人與吳胤賢未能就行使相對人之股 東權達成協議而無法行使股東權,致相對人無從選任新任董 事,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因相對人頃接獲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0540427號 函,通知相對人應就112年房屋銷售相關文件說明,相對人 現無負責人亦無法委託他人到場處理,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 國內經濟秩序,於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債權人皆有受 損害之虞,已符合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臺北律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所載之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 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條之1 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 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 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 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 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 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 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 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 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 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 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 表、除戶資料、法定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足見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長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因繼承吳東 穎股份,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難認非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 本院審酌監察人吳科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 ,其擔任監察人相當期間,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營 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 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爰依法選任吳科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5

PCDV-113-司-61-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龍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選任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志龍,應予解任。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 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手術 ,術後需長期就醫及休養,無法再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聲 請人之胞兄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身心健全且學養 兼優,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對公司營運管理甚為 熟稔,堪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解任聲請人臨時管 理人職務,並改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 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 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 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 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 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 ,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其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 瘤第二期並接受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 4號裁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體況及其已表明無繼續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 如強令其充任,難期發揮功能,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自應許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 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部 分,聲請人固主張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且曾擔任 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熟悉公司營運管理,為適任人選等語 。惟查,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雖有作為相對人公司臨 時管理人資格,然未必適於處理公司事務,經本院函詢其是 否願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其明確表示其為藥師,目前 開設藥局並擔任管理人,實已無暇再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 況其無從知悉相對人於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債務情 形,自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確認帳務,始為適任人選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林培棟現為藥局管理人, 是否仍有餘力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已非無疑,且其既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如強令其任之,難認為公司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復表示相對人公司對外有積欠債務,除林培 棟外,無其他可擔任臨時管理人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 109至111頁)等情,本院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 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 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認宜選任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而經本院電詢社團法人屏東 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擔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陳家宜律師表 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選任陳家宜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30

PTDV-113-司-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秉興 陳在鈁 翁鳳嬌 盧奕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相 對 人 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鄭貴月 鄭峻帆 鄭俊均 兼前列共 同代理人 鄭修緣 關 係 人 張正堂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正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0號)為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 號1樓)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給付約定違約金等訴訟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惟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過 世,張素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鄭 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育維 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僅其胞兄張政堂具繼承資格,且其為 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就該公司事務熟稔,應為合適 之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因給付約定違約金 事件提起訴訟,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公司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 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 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僅設張素娥一人 為董事,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是為 免相對人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 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相 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張素娥過世後,其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 、鄭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 育維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94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 934號聲請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另關係人張正堂經本院通知後到院表 示,伊為張素娥之胞兄,目前為公司經理且尚在處理公司事 務,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詢問 筆錄在卷可查。是如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公司之理,且其過往長期擔任公司經理 ,應嫻熟公司事務,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爰認以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司-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30

SLDV-113-司-4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金城 曾頌文 曾千綺 相 對 人 趙章如 代 理 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看公司)之股東,順看公司已二十多年未營業,只有單純廠 房之出租業務,僅聘僱1名管理員蔡育瑾及1名清潔人員,其 等各年度薪資合計不超過60萬元,惟順看公司經本院選任相 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後,製作之民國110至112年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中,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高達新臺幣 (下同)410萬8,296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上 開財務報表之內容並非真實,順看公司支出之高額薪資,應 係相對人刻意捏造名目,給付鉅額薪資予實際上未任職於順 看公司之股東曾南國,而曾南國於108年2月起已未至順看公 司上班而經公司辦理勞、健保退保,自不應給付薪資予曾南 國。另依順看公司每年實際租金收入並扣除人事及歲修成本 估算,其3年之盈餘至少超過1,500萬元,扣除法定盈餘公積 10%,股東應受分配盈餘至少為1,350萬元,惟相對人所申報 順看公司111年之銀行現金為705萬6,257元、其他應付款為4 03萬2,966元,保留盈餘僅有270萬1,384元,顯屬可疑。又 相對人屢經股東要求,均拒絕提供年度營業成本、薪資支出 與其他費用、其他應付款之明細表,亦未說明計算保留盈餘 之過程,復拒絕提送表冊予股東會查核、承認,以致股東無 法進行查核。相對人未積極協調促使各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 ,反倒以「薪資」為名目,私擅將公司盈餘給付股東曾南國 ,致使曾南國坐領乾薪,更無意願出席股東會與其他股東商 討公司營運事宜,以至於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雖陸續 召集十餘次股東會,仍無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之股東出 席,使出席股東難以順利選任董、監事,順看公司即無從恢 復正常營運。有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鑒於順看公司難以恢復 正常經營,均已同意解散順看公司,股東曾南國雖未出席股 東會,惟另有主動寄發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唯有出售公司才能 消解裂痕等語,可見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順看公司,然 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多數股東之意思辦理相關程序。相對人有 上開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至今,順看 公司既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亦無法依多數股東之意解散,應 認相對人無法發揮臨時管理人之功能,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李慶榮律師或另具有會計師資格 之人共同擔任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稱:順看公司歷年來均與股東達成 協議,由順看公司收取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及管理人員蔡育 瑾、清潔人員張錫綠之薪資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 平均分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然伊上任 後清查公司歷年會計帳目,發現先前順看公司負責人蘇宥嘉 即聲請人之母、曾金城之配偶,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違 反上開協議,僅將餘額之半數分配予曾金城派股東,而未分 配予曾南國派股東,審酌及此,伊始以「薪資」之名義,預 先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 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 稅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以「薪資」名義將111、112 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預先認列於 財務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圖利曾南國之情事,所為亦無不 利於順看公司。又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 亦未能選任監察人,無從由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表等相關表冊,且順看公司兩派股東僵持不下 ,迄今召開10次以上股東會,每次均面臨無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窘境,伊慮及在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 ,倘自行製作相關表冊,恐招致其他未出席股東之質疑,因 而參照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未予製作110至112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等表冊,而僅提供 報稅所需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所為尚無不法。其 次,伊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會, 僅因兩派股東遲未達成共識,始無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難 認伊有何聲請人所指未能促使順看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 情事。且曾南國派股東拒絕出席歷次股東會,以致無法作成 任何股東會決議,亦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多數股東同意解散公 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伊未依多數股東意見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與事實不符。伊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 ,聲請人聲請解任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臨 時管理人,洵屬無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 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 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 ,亦即須審酌公司董事是否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 已能正常召開,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 序,抑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各種情形 即無需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四、經查:   ㈠查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順看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情,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可見順看公司 迄今未合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並召開董事會,而仍有由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捏造薪資名目,實則給付公司盈餘 予曾南國云云,惟據順看公司110至112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固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為410萬8,296 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聲請人、曾千綺、曾 金城與順看公司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中之111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 人前,順看公司只有出租廠房收取租金而已,且僅有1位管 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當時是伊父母處理收取租金及廠房修繕 事宜,另外伊大伯父曾南國及曾南國2位兒子曾致豪、曾彥 傑亦為股東;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任期屆滿之董事為伊、伊 父親及曾彥傑;順看公司原本薪資發放都是以收取之租金, 扣除支出後,兩家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 相對人陳稱:順看公司與股東達成協議,由順看公司於收取 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平均分 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等語相符。又自順 看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6月企業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觀之(見本院卷第169至239頁),順看公司於108年2月以後 ,至109年6月,均僅將租金餘額分配予曾金城,而未分配予 曾南國,則相對人審酌及此,因而以「薪資」之名義,預先 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再 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 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 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亦以「薪資」名義預先認列於 財務報表,即難認有何圖利曾南國之情事。聲請人執詞主張 相對人將曾南國虛構為順看公司員工,進而以薪資為名目逐 年給付鉅款予曾南國,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要無足取 。又聲請人主張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順看公司,相對人 未依多數股東之意思辦理相關程序,並提出上開股東常會、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曾南國出具之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 頁到第35頁),惟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 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順看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其股東會至少需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即1,001股)股東之出席,始能成立決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否則 其該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查觀諸上開議事錄,順看公 司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及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均僅有1,000股,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該2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且曾金城於112年9月2 0日提案解散公司,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於法不合(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參照),堪認順看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又曾南國於上開信函中雖提及「清算人得依法清算、 解散公司、執行行政程序之作業,配合公司的出售」、「其 裂痕難以縫合,唯有順利出售公司能消解」等語,然其究未 出席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其上開所述顯屬股東會外 之個人意見表示,自無從以此逕認順看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則聲請人執詞謂持股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公司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順看公司既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 人即無從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延宕順看公 司之解散,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聲請人前已持上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駁回   在案,而此次聲請所持理由相同,且亦未見新證據可佐其說   ,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另相對人上任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難認有未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之責之情事,至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以致   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乃因股東間意見不同、有所對立之故,   尚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則聲請人執詞主張相對人無法發揮臨   時管理人之功能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尚未查有不利 於順看公司之情事,自無解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 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具 會計師資格之人為臨時管理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司-37-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新臺幣(下 同)145,283元,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稅捐, 經聲請人核准分36期,惟自第5期起未如期繳納,尚滯欠128 ,516元。查經濟部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為 一人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核准設立迄今,依其最 新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相對人由唯一股東 兼董事莊朝枝所組成,惟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查 營業稅稅籍資料相對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使相對人已無 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聲請人無法 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 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内,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 ,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辦理 前揭稅款繳款書之送達及移送強制執行等徵收作業,影響國 家財政收入。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 聲請:㈠先位聲明: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㈡備位聲明:如 無為相對人選位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 二、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 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以,所 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 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 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 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股東 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82173號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莊朝枝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 莊朝枝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莊朝枝之 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權,致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後已不 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 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 東莊朝松死亡,致無法送達行政文書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相 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 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 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依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 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 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 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已如前述。相對人已 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 結事務,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 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聲 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陳膺朱為莊朝枝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財 務營運及內部事務有一定之熟悉度,另第三人莊翔閎、莊惟 婷為莊朝枝之子女,正值壯年,應已累積相當社會經驗,均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後均表示: 伊均未參與過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完全不瞭解相對人業務狀 況及財務狀況,且伊都不具備法律及會計背景,加上自身工 作非常繁忙,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該書面雖 僅係針對臨時管理人表示意見,又依卷證資料亦無法佐證其 顯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難認其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又提出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頁),聲請本院就該名單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 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顯無 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 ,然聲請人陳報表明因經費有限,尚無法同意墊付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9

PCDV-113-司-38-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王怡筠出資之一人股東公司,並由王怡筠擔任相對 人唯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尚積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76元,而王怡筠於113 年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歿於其死亡 之前,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因王怡筠死亡後無繼承人 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有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 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對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有章定清 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明選派許家銘之子許捷淇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作業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 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 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 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 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 明。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 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 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 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 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 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 照)。 三、經查:  ㈠王怡筠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 ,且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王怡筠死亡通報書與繼承 系統表、查詢遺產稅共繼人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11 3年度司繼字第307號通知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 人因王怡筠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 最低法定人數,相對人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 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又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惟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人需了結公司現務並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等,並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宜選任具備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 報酬,然參照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1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 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僅銀行存款留有 59,981元,參酌其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2,576元, 其存款顯不足給付日後所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及清算程序所 生必要費用,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 人之聲請狀已表明無法墊付報酬(本院卷第12頁),且於11 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稱其查無願意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依 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9

MLDV-113-司-5-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