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物販賣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8、 2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 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之電子遊戲機 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A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先 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 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 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 ,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 ,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 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此種依賴操 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 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 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電子遊 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 ○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 ,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 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 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 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 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 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 警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責 付甲○○保管。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於上 開時、地,擺放A、B機臺,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辯稱:上開機臺為「ToyStory 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 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臺,被告使用布料等等是裝飾選物販 賣機之內部,無影響取物之可能性,亦無任意更改選物販賣 機之爪子,機臺洞口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應 無改變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無影響機臺操作及原有保 證取物功能,難認已不具對價取物核心性質而屬電子遊戲機 。又A機臺內明確表示是販售3C藍芽耳機、B機臺是以代夾物 夾取後,換取IPHONE充電連接線,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 況,選物販賣之金額與實際之商品亦屬合理,機臺上方設置 有刮刮樂供消費者刮取號碼而另行兌換獎品,為消費附帶抽 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不致影響商品內容之價值及 明確性,參照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應判決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將A機臺以抓爪抓 取代夾物(即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夾出後獲得刮刮 樂之方式變更遊戲方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擺 放A機臺,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間、地點,擺放B機臺,該機臺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於該機臺內放置鐵盒, 夾取出後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變更遊戲方式,以上開方式 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中市 ○○○○○○○○○○里○○○○○○○○○○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臺中 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見偵24188號卷 第21至23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26803號卷 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臺中市○里區○○街00號,見偵26 803號卷第27至33頁)、責付保管書(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台 )(見偵26803號卷第3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 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臺 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見偵26803號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於上開二址擺設之A、B機臺,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 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依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 ,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 、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7、圖片介紹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 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 時提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3頁)。 綜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提供 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A機檯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 06850號函敘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 取物,且無涉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 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 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板、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只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四、來函所述機具遊 戲玩法係以抓爪抓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或小球),代夾物 或商品夾出後,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及兌獎。參 照前開說明,所述機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B機臺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以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敘明:三、經查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提供商品之 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 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 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 涉射倖性。四、來函所述機具相片編號三及編號五機具置物 檯面改裝為彈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等設施,且 相片編號一至五玩法為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取得後可刮號一 次,刮出號碼對中機臺上方物品號碼後取物(玩法、內容及 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 (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 足認A、B機臺,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 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如對A、B機臺,堅 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分別為100-200元或100-300之公仔 ,須投入高達19次10元硬幣,且尚須刮中刮刮樂,否則無法 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 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則歸機臺所有人(即 被告)所有;凡此,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期 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 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⒋準此,A、B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經 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夾取塑膠圓球、鐵盒及夾中可 獲得刮刮樂之方式,已變更機具本身等額設定等同標價購買 之設計目的,一般消費者無從由機臺評估對價取物內容,此 與「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參考標準不符,已非核准之選物販賣機 甚明。至其所舉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情節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 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分別 擺設A、B機臺,設置刮刮樂,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 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向共犯,檢察官就此未再積極 舉證,難認被告所為已涉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擺設A、B機臺,考量其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 認價值不相當,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仍屬選物販賣機 等節,雖非無據;惟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 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 潤角度平衡,對於低於此百分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 為由而寬認為對價取物,況且A、B機臺,兌換商品價值不明 確、且其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 反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 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賭博犯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 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分別非法擺設之機臺各為1臺,規模不大,經營期間均 不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飲料店 及兼營娃娃機,月入約3至4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太太、1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44 至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A、B機臺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向他   人承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易-4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 75、167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信宏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柑仔店」後補 充「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第5至6行「致前開機台均無法使 用,」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趙士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信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 品、持有子彈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8至73頁),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除竊取告訴人趙士超、被害人林祐德金錢外,亦造成告 訴人之機台2台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不高,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所犯罪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3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 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固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 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 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 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1時58分許,在由趙士超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柑仔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鑿開店 內兒童搖搖車機台及MAGIC BALL禮品機台,致前開機台 均無法使用,並竊取前開機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約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時53分 許,在由林祐德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置物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3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趙士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遭竊取、破壞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5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末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易-236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7 、24529、25911、25929、26336、26409、26429、2656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傑斯 冬、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俞進東、周沛宏、袁偉 哲、李彩苓等人所有之腳踏車、機車、自用小客車、現 金等物品(竊取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載)。案經趙子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歐督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姚定德及周 沛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袁偉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彩苓委由李浩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 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3 分至7月9日10時42分止,陸續匯款8次,共新臺幣48,00 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附表編號9部分)。嗣邱晟泰遲 未獲得還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晟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澤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澤民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民於附表編號4、6至7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姚定德、周沛宏、袁偉哲店內之零錢箱鑰匙後竊取其中之零錢;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鑰匙插入告訴人李彩苓機車鑰匙孔內後竊得機車代步,該等鑰匙雖未扣案,然就其等係開啟零錢箱、插入機車鑰匙孔之作用,衡諸一般市售之此等鑰匙,並無何鋒利之處,亦無相當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應無法成傷,即與前述「兇器」之定義不符,故被告持該等鑰匙行竊,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附表編號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澤民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澤民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被害人傑斯冬 、俞進東;告訴人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周沛宏、 袁偉哲、李彩苓等人之物品,詐得告訴人邱晟泰之現金 ,所為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害(附表編 號1、2、3、5、8部分所竊物品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雖有與 被害人傑斯冬、告訴人姚定德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1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相 同程度,關聯性之強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 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及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4、6、7所示被告李澤民竊得之物品,及附 表編號9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口旁人行道,見傑斯冬(SUMABONG JESTONIE MONTESCLAROS)所有之淺藍色腳踏車(價值約6,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腰痛,將腳踏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學院外人行道。嗣經警查扣後將該腳踏車返還傑斯冬。 1.被害人傑斯冬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7卷第2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5頁) 4.監視器截圖1份(警7卷第47頁) 5.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急診室門口,見趙子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光陽藍色,價值約10,000元)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亦未上鎖,便徒手牽出後騎乘離去,嗣將該機車與車上黃色雨衣1件,青綠色安全帽1頂(非告訴人所有)一同棄置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五街口處,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趙子中。 1.告訴人趙子中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9至11、13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30388894號鑑定書1份(警7卷第29至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卷第31至39頁) 4.現場照片2張(警7卷第4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4張(警7卷第4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澤民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家樂福安平店,見歐督封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不太能騎腳踏車,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嗣經警查獲扣上開腳踏車後返還歐督封。 1.告訴人歐督封之警詢筆錄(警4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4卷第15至2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4卷第21頁)。 4.監視器截圖6張(警4卷第23至2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澤民於113年7月13日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時,見姚定德所有之「紫南宮金雞」一隻(價值約5,000元)以壓克力盒密封放置於兌幣機上,盒內有零錢約2,000元且未上鎖,便徒手竊走該壓克力盒。並以於蝦皮購入之娃娃機零錢盒專用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零錢盒,竊取盒內零錢後離去。 1.告訴人姚定德之警詢筆錄(警3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截圖7張(警3卷第9至12頁)。 3.遭竊金雞網路圖片1張(警3卷第12頁)。 4.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壹隻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澤民於113年7月14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俞進東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便徒手竊取並駕駛該車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停車格後棄置。嗣經警查扣上開車輛後返還俞進東。 1.被害人俞進東之警詢筆錄(警2卷第9至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5卷第17至2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5卷第2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5卷第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俞進東車輛遭竊案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2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16張(警5卷第45至52頁)。 7.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55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澤民於113年7月18日10時16分許,騎乘XLU-973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周沛宏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約6,000元後離去。 1.告訴人周沛宏之警詢筆錄(警8卷第15至16頁)。 2.監視器截圖10張(警8卷第17至25頁)。 3.現場照片6張(警卷8第27至31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8卷第33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李澤民於113年7月19日1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袁偉哲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1,540元、鎖頭1個(已丟棄,價值約260元)後離去。 1.告訴人袁偉哲之警詢筆錄(警5卷第7至9頁)。 2.113年7月2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警5卷第15頁)。 3.監視器截圖10張(警5卷第11至15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澤民於113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李彩苓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銀色光陽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停放該處,遂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竊走上開機車用以代步,嗣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店家門口。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李彩苓。 1.告訴代理人李浩瑋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7至8、9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1卷第11至1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19頁)。 4.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警1卷第21至27頁)。 5.現場照片1張(警1卷第29頁)。 6.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3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仍向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7時3分至7月9日10時42分,匯款8次、共48,00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嗣邱晟泰遲未獲得還款。 1.告訴人邱晟泰之警詢筆錄(警6卷第15至16頁)。 2.被告李澤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2頁)。 3.被告李澤民與告訴人邱晟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警6卷第25至27頁)。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73566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7515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4749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480758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警六偵字第11305 002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佳里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 0478188號刑案偵查卷宗。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 130429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善化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502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九、【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偵 查卷宗。 十、【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1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9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9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 偵查卷宗。 十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 事卷宗。

2025-02-26

TNDM-113-易-218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27 、5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1分許,搭乘劉祐安(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與劉祐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乙○○先徒手拉出丁○○所管領之彈珠台(起訴書誤載為選物 販賣機)零錢箱前之木板後,再以自備鑰匙開啟該鎖頭,竊 取其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乙○○並因之分得3500元,另給予劉祐安 4000元。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9日4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之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被告以 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 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與「阿華」步 行離開現場。 (三)與王勝強(綽號「聖虎」,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 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5 時42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店,先 由王勝強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由乙○○持不明工具破 壞戊○○所管領之拍貼機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合計1萬元 ,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戊○○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139、145頁),核與告訴人丁○○、戊○○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8127號偵卷第53至57頁、56342號偵 卷第107至10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祐安指認被 告)、被告等人112年4月6日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被告從RBU-2870號出租車下車②被告於112年4月6日7時31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③被告於112年4月6日7時45分至7 時48分許持不明工具破壞機台竊取零錢④112年4月6日7時44 分至7時45分許其他共犯於門口把風、交談⑤被告得手後離去 返回RBU-2870號出租車⑥RBU-2870號出租車影像截圖、告訴 人丁○○手指遭破壞竊取零錢之彈珠台截圖、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2023格字第287號函檢送RBU-2870號 車輛之租賃資料(見38127號偵卷第39   、59至65、89至113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共犯王勝強) 、被告與王勝強112年6月20日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2年6月20日5時26分至5時31分許,被告與王勝強前往行 竊地點②112年6月20日5時39分至5時44分許,被告與王勝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店行竊③112年6月20日5時4 4分至5時48分許,被告與王勝強搭乘6761-QU自小客車離開④ 112年6月20日5時51分至5時54分許,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區逢 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⑤112年6 月20日5時54分至5時57分許,2男2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 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⑥112年6月20 日5時55分至5時58分許,被告與王勝強自臺中市西屯區逢大 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走出,被告進入統一超商逢大路門 市⑦112年6月20日5時58分至6時14分許,被告與陳心郁在統 一超商逢大路門市內及街上行走、車行提供與「聖虎」之LI 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見56342號偵卷第49至52、61 至64、111至13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此 部分之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監視器畫 面拍得行竊之人不是我,雖然行竊的人有返回臺中市○○區○○ 路000號,後來我有從該處出來,但那個地方是公共空間的 大門,並不是只有我可以出入云云。惟查: (一)本案告訴人丙○○所管領、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 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於112年4月29日 4時41分許,遭2名竊嫌以不詳方式破壞零錢箱鎖頭後,徒手 竊取其內之現金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 56342號偵卷第71至73頁)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56342號偵卷第79至8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就監視器畫面拍得112 年4月29日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娃娃機 店,下手行竊之2名竊嫌,穿紅色短袖上衣的人是友人「阿 華」,穿黑色長袖上衣的人是「阿龍」等語(見56342號偵 卷第56頁),而證人陳心郁於警詢時亦證稱:就監視器畫面 拍得112年4月29日4時30分許至3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 0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走出之2名竊嫌,只知道其 中穿紅色衣服的是「阿華」,同日4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下手行竊之2 名竊嫌,穿紅色短袖上衣的人是「阿華」,穿黑色長袖上衣 的人不知道是誰等語(見56342號偵卷第65至   70頁)。是依被告與證人陳心郁前開證述,已可認定下手行 竊之2名竊嫌,其中1人為渠等所稱之友人「阿華」。 (三)參照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再勾稽被告與證人陳心郁前開供 述、證述內容,可知:  ①112年4月29日4時29分許,有1名穿紅色短袖上衣之「阿華」 推著1個行李箱其上並放置有1個背包,自臺中市○○區○○路00 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走出;  ②同日(以下均同)4時31分許,有另1名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 自同處大門走出;  ③4時39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出現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1樓之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  ④4時41分許,「阿華」由另一側進入該選物販賣機店內;  ⑤4時41分許,「阿華」將其手推之行李箱及其上之背包交予該 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  ⑥4時41分至43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自背包內取出不 明工具,破壞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 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並將現金倒入背包內;  ⑦4時44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將行李箱及背包交予「 阿華」;  ⑧4時55分許,「阿華」與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回到前開臺 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大門處;  ⑨5時13分許,「阿華」換裝後外出;  ⑩5時23分至24分許,「阿華」返回;  ⑪5時28分許,被告外出;  ⑫5時30分許,被告返回;  ⑬5時31分許,被告與推著行李箱的「阿華」自前開日租套房大 門處走出後離開(見56342號偵卷第75至104頁)。   對照證人陳心郁於警詢時證述112年4月29日4時至6時許,其 人在文華路上的民宿睡覺,是在112年4月28日下午去住的, 一行共3人,其與被告住一間、「阿華」住另外一棟等語( 見56342號偵卷第66頁),而未曾提及有除了被告及「阿華 」以外之人有一同前往該處投宿,由此可知,本案僅有被告 、陳心郁與「阿華」共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投宿,而「阿華」與該身穿黑色長 袖上衣之人共同行竊後,復一同返回該日租套房處,甚且, 於凌晨5時13分許,「阿華」竟先換裝後外出,旋於5時23分 至24分許返回,嗣不過4分鐘時間,被告亦外出,並於5時30 分許返回,於5時31分許,被告更與推著行李箱的「阿華」 自前開日租套房大門處先、後走出後共同離去,而未見有其 他人同行,更未見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阿龍」出現,由 此案發過程及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即證被告即 為該「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至明,否則,何以被告會 於凌晨5時許,先後與甫行竊完畢之「阿華」自日租大門處 先後外出、返回,嗣又一同離去,堪認被告確為與「阿華」 一同前往現場共同行竊之人。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為此部分竊 盜犯行,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竊得彈珠台內之零錢合計約3萬1000元,然此 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跟劉祐安對分,裡面差不多7千多元 ,我大概給劉祐安4000元,我自己拿3500元,不可能有告訴 人說的3萬多元;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被告與共犯王勝強共竊得拍貼機之錢箱內現金合計2 萬5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 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記得好像拿到幾千元 而已,沒有告訴人講的2萬多元;共犯王勝強於偵訊、本院 審理程序時亦供稱:零錢箱內不可能有那麼多現金,大概只 有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均否認有竊得超過1 萬元款項以外之部分。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各該次所竊得者僅分別為7500元、1萬元,此部分核屬犯 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與劉祐安、「 阿華」、王勝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新 竹物流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犯後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仍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一)、(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 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 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丁○○所有之零錢合計7500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其分得3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屬被 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 機零錢箱現金9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我好像拿到4千多元、幾 千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另參酌共犯王勝強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款項由其與被告平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易-258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孟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黃宗葆所有放置在其所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店機臺內之行動電源1個,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113年度偵 字第13923號卷第51頁)。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 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扣案之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   被   告 徐孟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49 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旁選物販賣機店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強力磁鐵吸附商品至取物洞 口之方式,竊取黃宗葆所管領之第31號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之 商品摩比亞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宗葆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 商品(業已發還)及磁鐵1個。 二、案經黃宗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孟詰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宗葆之指 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截圖及翻拍照片多張、扣案之物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HDM-113-簡-245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板 壹片、刮刮樂兌換簿壹本、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彩金新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自民 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0時30分許止」應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2時40分許止」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更正)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自 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 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更改遊戲操作流程之選物販賣 機作為賭博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IC板1片、刮刮樂兌換簿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40元,係員警在選物販賣機台 機台號碼19號扣得(見偵查卷第10頁),為在賭檯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彩金5,000元(為喬裝賭客之員警刮刮 樂中獎兌換5,0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7,4 00元,為警員喬裝賭客把玩選物販賣機所投入,主觀並無交 付之真意而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78號   被   告 吳建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0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娃娃屋內,擺放 1台經更改遊戲操作流程之選物販賣機(機台號碼   19號),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後抓取 代夾物品或確定商品掉落洞口後,贈送刮刮樂兌換獎品之方 式,使操作夾取時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具射悻性質。 案經警接獲上址以娃娃機賭博之檢舉,遂於113年7月2日20 時3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上址,進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 IC板1片、彩金5,000元、賭資8,640元及刮刮樂兌換簿1本, 另機臺部分則交由上址場主邱聖翔代為保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消費者使用其擺放的機臺夾中物品時,可獲得刮刮樂1次 ,刮刮樂可以兌獎,最大獎為洗衣球50盒,可折現5,000元 等語,亦與證人邱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條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20時30分為警查 獲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 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斷。扣案之IC板1片及刮刮樂兌換簿1本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彩 金5,000元及賭資8,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6

PCDM-113-簡-5627-20250226-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原易-2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字音譯為「蕭志遠」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4時3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下稱本案店家),由王國州以足以作 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竊取兌 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放置在紅色與白色 袋子內,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國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之地點,然否 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 案子,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於112年1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本案店家內,以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楊世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員警廖睿琦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相符,並有員警廖睿琦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112年1月27日於車內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 之地,被告並坐於司機之右後方,身著黑色外套及口罩,副 駕駛座為戴有棒球帽及口罩之「蕭志遠」,駕駛座之後方則 為一戴眼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97、10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其之附件1(見本院卷第97、123頁)附卷足證,而被 告於本案發生地點下車後,本案之監視器即有拍攝到有一戴 口罩、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及一戴棒球帽、口罩之男子於本 案店家門口,隨後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即進入本案店家內, 戴棒球帽之男子則待於本案店家外把風,而身著黑色衣物之 男子進入本案店家內即以油壓剪破壞零錢兌換機之鎖頭,並 竊取該零錢兌換機內之現金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12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頁)相符 ,並有前開刑案照片與本院之勘驗筆錄即其附件(見本院卷 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證本案計程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所攝之被告與「蕭志遠」,與本案店家之監視 器所拍攝到之行竊之人與把風之人外型相合,參以本案發生 時為4時39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店家之監視器亦 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 之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 ,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 既能破壞兌幣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及「蕭志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出 監後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6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稱:雖然告訴人說她遭竊盜了15萬元,但那不可能, 在娃娃機伊最高最多也只拿過4萬元,沒有拿到1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中遭竊之金額總 額為15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1至13、15至16頁),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第99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現金1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易-121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皓 孫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7 、22763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皓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孫敏傑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由曾冠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孫敏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各自抵達葉宥 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喵爪抓選物販賣機店 」後,曾冠皓、孫敏傑進入該店內佯裝消費,並趁無人注意 之際,由曾冠皓徒手竊取葉宥辰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之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價值199元)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 臺(價值300元)等物,並將其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孫 敏傑駕駛之乙車內得手,曾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逃離現場。嗣因葉宥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由曾冠皓駕駛甲車、孫敏傑駕駛乙 車各自抵達黃致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暴 走族選物販賣機店」,曾冠皓、孫敏傑進入店內佯裝消費, 並趁無人注意之際,曾冠皓、孫敏傑分別徒手竊取黃致詠所 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方之SHANKS公仔1盒(價值350元)、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價值1,500元)及NARUTOP99-豪 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價值2,500元)等物後,再將其 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曾冠皓所駕駛之甲車內得手,曾 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乙車逃離現場。嗣因黃致 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 日13時5分許,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 等物(均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皓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至4頁;偵二卷第20、21、84、85 頁;審易卷第69頁)、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10、11、84、 85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宥辰(見偵一 卷第9至12頁)、黃致詠(見偵二卷第29至34頁)於警詢中 分別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喵爪抓選物販賣 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13至15 、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35至39頁)、黃致 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43頁)、「暴走族選 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47、48 、51、54、5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 49、5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 賞公仔1盒(業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俱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犯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憑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因貪圖故人 不法私利,恣意共同竊取商家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變賣 獲利,因而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更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 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手段及其2人各次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高低,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 被告2人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2人各自獲利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先將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 、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 賞公仔1盒交予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已有告 訴人黃致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 第43頁),而被告孫敏傑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宥辰、 黃致詠分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各10 ,000元之損害完畢,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節,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 、被告孫敏傑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按(見 審易卷第61、62、75、77頁),堪認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已盡 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 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曾冠皓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孫敏傑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2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其2人 各次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其等 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 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孫敏傑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孫敏傑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孫敏傑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 刑章,然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 葉宥辰、黃致詠各10,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葉宥辰、黃 致詠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孫敏傑於犯後顯 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 認被告孫敏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 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並參酌 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已載明告訴人2人於收受賠償款項後,均 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一節(見審易卷第62頁):從而, 本院認對被告孫敏傑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 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審酌被告孫敏傑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 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 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 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 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 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 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 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 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其2人所竊得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 控車1臺等物,事後由被告曾冠皓取得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 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被告孫敏傑則取得野獸國湯姆貓存 錢筒1個等情,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84、85頁;審易卷第6 9頁),此亦為被告曾冠皓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8 4、85頁)。  ⒈準此,堪認上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 等物,應核屬被告曾冠皓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宥辰 ;至同案被告孫敏傑就其2人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0元予 告訴人葉宥辰,前已述及;而該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2 人此部分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視為被告2人該次竊盜 犯罪所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生利得沒 收封鎖之效果,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賠償雖係由同案被 告孫敏傑個人所償還,但因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就同案被告孫敏傑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且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即不得先一律宣告沒收,再自實際賠付之共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於共同正犯中已實際賠償之人,是 否得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共犯請求,則應屬另事 ,附此敘明。  ⒉另上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核屬被告孫敏傑為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惟被告孫敏傑於犯 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葉宥辰所受 損害10,000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孫敏傑提出 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有如前述;基此,可認 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故本院就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黃 致詠所有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 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亦如前述;基此 ,堪認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 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核屬被告2人共 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該 次所竊得之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 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業經員警 查扣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黃 致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有如上述;準 此,可認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簡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394-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 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 ,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 ,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 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 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 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 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 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 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 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 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 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 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 (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 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 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4-原易-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