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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扣減特留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秀霞 黎秀英 黎秀珍 黎秀容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黎黃瑞梅 被 告 黎維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黎維喜 余俐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扣減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黃瑞梅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加追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 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 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 地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 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共 同擔任原告,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 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 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2024-12-27

MLDV-113-家繼訴-40-2024122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梁○昌 被 告 梁○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的2筆土地, 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附件 一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楊梅區甡 甡段756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6262/100000、被告56358/ 100000為分割;楊梅區甡甡段757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5 437/1000、被告48933/1000為分割。嗣原告就上開第二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73 /1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5989/10000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 01、60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52萬6 ,239元,兩造及訴外人梁○玉、梁○圓、梁○昌均為梁○陵之子 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於109年12月 上旬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就甡甡段756、757地號 土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才恍然大悟,被告為何急於 安排梁○陵進駐小醫院安寧病房,未要求兒孫探視,過世後 也不安排兒孫上香。原告請被告安排妻兒孫子上香,並處理 協議分割事宜,被告遂於110年1月16日召集其配偶王○靜、 弟弟梁○昌、弟媳林○珠及原告協議上開事項,並達成共識, 然被告仍未帶其兒孫上香,還說原告是瘋子才會要求這個事 項。110年3月間為處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大姊梁○玉召集其 餘兄弟姊妹,為符合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需 文件,在申請書及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簽名,沒有人提及或贊 同被告遺囑登記,更無承認並同意被告遺囑登記事實之共識 ,特別加註在分割協議書上,換言之,被告先行遺囑登記, 不在分割協議事項內。退步言之,因被告違背承諾,原告對 被告未有諒解,更無拋棄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意思,簽名蓋 章當時也無其他繼承人對此有所議論。原告雖就遺產已取得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甡甡段759、760地號 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土地各5分之1,價值合計62萬7, 415.2元,然原告之特留分為105萬2,623.9元,故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額為42萬5,208.7元,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 10000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公證遺囑就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原告 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抑且,兩造與其餘全體繼承人,在梁○陵死亡後 共同討論遺產分配,於110年3月間,原告通知全部兄弟姊妹 到其住所,要大家接受原告提出分配方式,討論時有提及公 證遺囑內容,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才至地政事務所為土地 繼承分割登記,原告顯然已拋棄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 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又縱使原告有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但僅得以金錢補償,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繼承之價值 已超過特留分,縱令未超過,亦應扣除已繼承之部分,再以 差額請求補償。另梁○陵生前已將名下約122坪土地及其上約 100坪之建物贈與原告,所得價值遠超過遺囑分配予被告之 土地價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 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1,052萬6,239元,兩造及梁○玉 、梁○圓、梁○昌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梁○ 陵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梁○玉、 梁○圓、梁○昌就其餘遺產於110年3月1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109年11月30日遺囑繼 承登記完畢通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及有本院向 桃園市楊梅地政調閱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書、遺囑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19、23至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又主張梁○陵之遺 囑因侵害特留分主張行使扣減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 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 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 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別移轉前開 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⒈繼承人梁○陵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等8筆土地,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且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依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金額為準,總價值為1,052萬6,239元,則原告之特留分額為10分之1,即105萬2,624元。而梁○陵生前立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扣除上開2筆土地價值976萬3,723元後,剩餘遺產總值為76萬2,516元(1,052萬6,239元-976萬3,723元=76萬2,516元),如依應繼分分割,原告僅能獲分配15萬2,503元(76萬2,516元÷5=15萬2,503元),是以,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原告即得主張扣減權。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遺囑辦妥繼承登記,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是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有關扣減權之消 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 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 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 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 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 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 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 ;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 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 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 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 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 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被告提出申報,此部分被告 未為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前於109年12月4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經櫃台經辦人員告知109 年11月11日已有人申報完成不能重複申報,只能向其申請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提出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原告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 知悉遺產總額之時點應為109年12月4日。又原告主張於109 年12月4日收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時始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則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知悉遺 產之總額,復於同日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系爭 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移轉)登記時,即可 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故應自斯時起計算原告行使 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  ⒊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9年12月4日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依法應 於2年內即111年12月3日前行使扣減權,因111年12月3日為 星期六(休息日),而111年12月4日為星期日,則應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延長至111年12月5日(星期一)始屆 滿,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5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蓋 於起訴狀上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自原告知悉遺囑 侵害特留分時起至起訴時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以扣 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  ⒈被告主張兩造與其餘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訂有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告已表示不再追究特留分,應已拋棄扣減權而不得 再主張特留分侵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聲請傳 喚110年3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  ①證人即兩造大姊梁○玉到庭具結證稱:遺囑分割協議書完全都 是原告在作主,原告叫伊拿印章伊就拿去蓋等語。  ②證人即兩造小妹梁○圓到庭具結證稱: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 原告先做好的放在小弟(梁○玉)那邊,要我們蓋章,其中 有一部分為什麼原告有全部,伊跟姊姊其實不是不想要,我 們也沒得爭,因為原告要的很多,原告現住的房子是父母的 遺產,父母生前就把土地及房子就過戶給原告了,他還不滿 足。我們兄弟姊妹想說為了和氣,我們兩個女兒就放棄了, 原告要就給他,原告要東西沒有理由的,大哥那一份爸爸有 立遺囑,大家都清楚。當時簽立協議書過程中,是去原告家 中蓋章,原告通知我們全部一起過去蓋章,蓋章過程我們都 沒有爭執,原告貪得無厭,又牽扯一些問題出來等語。  ③證人即兩造小弟梁○玉亦到庭具結證稱:簽立協議過程都是原告在主導,遺產分割協議書中757-2地號土地是二哥(原告)要求大哥(被告)給他的,在爸爸往生前原告就要求、威脅爸爸,要把757-2要求給原告,大哥為了息事寧人並且不給爸爸難做人,所以爸爸死亡之後大哥才應了原告的要求而給他。(問:在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原告是否有提到為什麼爸爸要把756、757這兩筆土地給被告?原告有無爭執此事?)沒有爭執,756、757是大哥的房子,在辦繼承登記之前就是大哥在住的,所以爸爸才把那兩筆土地分給被告,被告的房子是被告自己蓋的,所以爸爸才把該兩地號土地給他,原告是分得一棟房子,被告分得這兩筆土地,而我是分到另一筆土地,爸爸就已經跟三兄弟把土地分配好也講好了。當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大家沒意見阿,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但原告說不用寫切結書,原告就說沒有事,大家以後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們才會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的等語。  ④就上開證人梁○玉之證稱「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 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原告則表示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後,就沒有事,以後大家不會發生什麼事」一 事,證人梁○玉亦表示:當時去原告家中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被告有要求要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再就父親遺產 爭執此事但是原告說「不用簽立,就是這樣就好以後沒事」 等語;證人梁○圓亦稱:當時被告是說對於父母留下來的遺 產分配,就是照遺囑要寫一份切結書,大家就肯定這件事情 ,就是土地遺產的分配,希望事後不要有其他的,原告就說 「不用寫,不用那麼麻煩,遺產分割協議書大家都已經蓋章 了,就照這樣子了,沒有其他的事情不用立切結書」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靜亦稱:被告有說要寫切結書這件事 情,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我們 想說把切結書寫好,省得原告又出爾反爾大家講好以後什麼 事都沒有,原告卻說「不會阿以後大家都沒事了」,反正原 告就說「不會有什麼事了」,當天大家就圓滿完成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  ⒉依據上開事證,原告於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事實之後,未 向被告提出爭執,更繕打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其他繼承 人索討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為補償,並召集全體繼承人簽 署,由原告較其他繼承人多分得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全部 持份,其餘5筆土地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 配,甚至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針 對父親遺產再有所爭執時,原告亦回應表示:分割協議書大 家都已經蓋章了,就照這樣就好以後沒事、以後大家都沒事 了、不會有什麼事了等語,顯見原告已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表示贊同且已無意見,而拋棄扣減權不再主張侵 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佐以自 110年3月1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長達1年8個月期間原 告均無爭議,亦可證全體繼承人有就全部遺產糾紛已處理完 畢、不再爭執之共識。準此,原告既已拋棄扣減權,其權利 已消滅,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1000 0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之扣減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將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 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 由,主張行使扣減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27

TYDV-112-重家繼訴-9-202412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欽勝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9,4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且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 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 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遺產部分,於 原法院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張賓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⒈確認上訴人就張李美月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 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 1-16、18-2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遺囑繼承 登記、編號17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張李美月所遺 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動產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⒋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3萬9,230元暨自112 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被 上訴人張芳玲(下逕稱其名)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 玲2萬元。⒍上訴人應讓張芳玲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至死亡為止。經原審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 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15、17-25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編號16 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 ,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張李美 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 表四、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⒋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 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玲2萬元。⒌上 訴人應同意張芳玲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前來。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 產部分,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終局目 的係行使扣減權後分割張李美月之遺產,所得利益均不超出 分割系爭遺產之終局標的範圍,堪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 一致,是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如附 表所示,總額為6,127萬5,5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並主張張李美月所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2766 32遭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13萬7,500元, 且張李美月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經判決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3所 示,上訴人因此另受有1萬3,845元之補償,該補償款亦屬遺 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73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因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應為2,339萬6,028元【計算 式:61,275,568×3/8+(137,500+1,730)×3=23,396,028】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利益亦應以此為準。  ㈢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時止, 按月給付張芳玲2萬元部分,查張芳玲為00年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㈠第57頁),設籍於新北市,於112年4月30日已屆滿5 7歲,並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為 29.28年,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40萬元(計算式:20, 000×12×10=2,400,000)。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張芳玲 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 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2,744萬6,028元(計算式:23, 396,028+2,400,000+1,650,000=27,446,028),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萬0,3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0 ,880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1萬9,460元(計算式:380,340 -260,880=119,46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新臺幣: 元) 編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價值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6,890,00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520㎡ 計算式:106,000元×520㎡×1/8=6,890,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3,683,50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8㎡ 計算式:106,000元×278㎡×1/8=3,683,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3,670,25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7㎡ 計算式:106,000元×277㎡×1/8=3,670,2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227,733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44.8㎡ 計算式:122,000元×44.8㎡×1/24=227,733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4,389,595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943.58㎡ 計算式:122,000元×943.58㎡×1/8=14,389,595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0,843,208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711.03㎡ 計算式:122,000元×711.03㎡×1/8=10,843,208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43,044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563.48㎡ 計算式:5,500元×563.48㎡×1/72=43,044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255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29.52㎡ 計算式:5,500元×29.52㎡×1/72=2,255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114,527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1,499.26㎡ 計算式:5,500元×1,499.26㎡×1/72=114,527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3,688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310.10㎡ 計算式:5,500元×310.10㎡×1/72=23,688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3,125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0㎡ 計算式:2,300元×150㎡×1/8=43,125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14,512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441.78㎡ 計算式:2,300元×1,441.78㎡×1/8=414,512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489,675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17.25㎡ 計算式:2,300元×1,517.25㎡=3,489,675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20,70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72.02㎡ 計算式:2,300元×72.02㎡×1/8=20,706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4,62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5.22㎡ 計算式:2,300元×155.22㎡×1/8=44,626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11,88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389.17㎡ 計算式:2,300元×389.17㎡×1/8=111,886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 13,886,290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19,501.32㎡ 計算式:2,300元×119,501.32㎡×0000000/000000000=13,886,290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957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12.01㎡ 計算式:10,600元×12.01㎡×1/16=7,957元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18,769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400.12㎡ 計算式:2,500元×1,400.12㎡×1/16=218,769元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50,03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320.20㎡ 計算式:2,500元×320.20㎡×1/16=50,031元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3,283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533.01㎡ 計算式:2,500元×533.01㎡×1/16=83,283元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38,66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247.43㎡ 計算式:2,500元×247.43㎡×1/16=38,661元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0,498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30.94㎡ 計算式:10,600元×30.94㎡×1/16=20,498元 2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4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0.26㎡ 計算式:2,500元×0.26㎡×1/16=41元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701,377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7,288.81㎡ 計算式:2,500元×17,288.81㎡×1/16=2,701,377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37,882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57.18㎡ 計算式:10,600元×57.18㎡×1/16=37,882元 27 ○○○○路郵局存款 4,623元及孳息 2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及孳息 2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622元及孳息 30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265元及孳息 31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1元及孳息 33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 4,794元及孳息 3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00元及孳息 35 華南銀行存款 83元及孳息 36 彰化銀行存款 365元及孳息 3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8元及孳息 38 台新銀行存款 9元及孳息 39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0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74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1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2 彥武股票250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3 大騰電子股票1304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4 源益農畜股票1251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總計 61,275,568元

2024-12-24

TPHV-113-重家上-90-202412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訴 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二、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乙○○應將 系爭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塗銷。 審酌原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系爭土地由乙○○單 獨繼承)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 4分之1,其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6萬1,983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152萬248元(計算式:12,1 61,983×1/4×1/2=1,520,248,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2萬248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補-811-20241224-1

家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分案中,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 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懇請准就附表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相對 人卻逕持該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 權,縱使系爭遺囑為有效,亦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該訴先位聲明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12年4月1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 應予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可稽,經核該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 其釋明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 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是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 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45,5 97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 卷第39、43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經核聲請人之聲明請求塗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1,045,597元,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 月、1年6個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6個月,並按週年法定 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為3,589,819元(計算式:11,045,597×5%×6.5 =3,589,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為3,589,819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甲○○、丙○○所有各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24-12-24

TNDV-113-家訴聲-3-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遺贈 之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原告對被告丁○○ 、乙○○、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於程序進行 期間,被告戊○○對原告等人提起反請求(即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76號),因二案就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予以合併審 理,惟其後上開二案均撤回分割遺產部分,本件原告並對被 告丁○○、戊○○撤回訴訟,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是二 案之基礎事實已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予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丙○○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原告丙○○、被告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於112年2月間經地政機關來函始 知悉被告乙○○持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業於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18日之遺贈為原因,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惟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然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 囑進行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已侵害原告丙○○等人之特留分,為此請求被告乙○○應塗銷 上揭遺囑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卷第111頁):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程序均符合民法之規定,復於109年12月23 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經認證(壹零玖年度 中院民認淇字第2010號),益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確 實明瞭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由其自由意識下所立,堪認 系爭代筆遺囑確實有效成立。 二、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由於被繼承人甲○○之遺 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遺贈給被告乙○○,而原告 丙○○之特留分應為六分之一,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有侵 害到原告特留分(卷第117頁背面)。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已 將存款贈與訴外人戊○○,故存款非屬遺產(卷第118頁);有 無侵害特留分應視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範圍,對原告主張 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卷第124頁背面 ),有無侵害特留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 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 ,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 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 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 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即原告丙○○、訴外人丁○○、戊 ○○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1/6;另被告乙○○持 系爭代筆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已於112年1月10日完成登記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暨系爭代筆遺囑、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3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4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卷第45至6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54745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卷第70至86頁)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乙節,經查系爭代筆 遺囑確實載有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 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乙○○等內容之事實,有系爭代筆遺囑可 稽;再原告丙○○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業如前述, 參諸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僅依公告價值核算 ,其遺產總價額為10,589,29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則原告之特留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6=0000000),況特留分價值本應以市場交易 現值計算,則本件原告特留分價值顯遠逾1,764,882元以上 ,然原告縱依附表一編號5至11之遺產(合計價額為845294元 )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亦僅可獲得281,764元(計算式:845 294/3=281764),更遑論如被告乙○○一度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 至11非屬遺產,則原告特留分受侵害自明。從而,系爭代筆 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皆遺贈被告乙○○,顯已侵 害原告丙○○之特留分,依上說明,原告丙○○本件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原告丙○○之 特留分既受侵害,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 圍內,系爭代筆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因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全部遺產,是 原告丙○○即因繼承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遺產 之所有權,然現遭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4之不動產,辦理以遺贈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單 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丙○○之權利行使,原告丙○○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丙○○對於被告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 乙○○塗銷該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 動產登記當然恢復為112年1月10日登記完成前之狀態(即其 上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登記狀態),此際自無需被告乙○○ 再為任何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行為,是原告請求除前 開准許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同卷第3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509平方公尺) 3,879,893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836平方公尺) 924,363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623平方公尺) 4,005,943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6/846,面積:846平方公尺) 933,800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844,801元 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 26元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5元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7元 10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00000000 1元 11 投資 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永豐金989d0000000(27股) 452元        合計 00000000元

2024-12-23

TCDV-113-家繼訴-171-2024122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欣恩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84,733元後,相對人就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返 還特留分等事件判決確定、訴訟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訴訟 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淑芬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友豐、楊欣瑜4人,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 (二)惟被繼承人林淑芬於113年3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以113年度中院民認 淇字第400號認證,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 承。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特 留分權益。 (三)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自小成長生活所在,許多生活用品、衣 物等仍在系爭不動產內,關係人楊友豐與被繼承人則為夫妻 關係,相對人自被繼承人林淑芬死亡後,即拒絕交付該房屋 鑰匙,經楊友豐多次請求其交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楊 友豐無法進入屋內,教楊友豐情何以堪。聲請人迫於無奈, 僅得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如股)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受 理在案。 (四)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女,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與其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 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則未獲任何分配,再 參酌被繼承人林淑芬未遺留任何債務,且尚遺有存款及股票 未分配,可見此分配方法已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 (五)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請人、相 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惟相對人罔顧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 告知已違反特留分規定,仍執意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 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 已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隨時得為任意處分,倘相對人再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高額債務之 擔保物權予善意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亦僅能另案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然相對人現僅 為社會之一般受薪階級,自無資力可供賠償,其等現存財產 與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取償,將致聲請人日 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對聲請人造成損失,為此聲請人特提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另如認聲請人所為之釋明尚有欠缺者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 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 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 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 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淑芬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而被繼承 人林淑芬死亡後,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系爭遺囑內容恐有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113年度中院民認淇 字第0400號認證書暨系爭遺囑、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核閱無訛。基此,堪認定聲請人業已就本件請求為釋 明。 四、有關本件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 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林淑芬之不動產遺產,恐侵害聲請人等之 特留分,然相對人竟仍執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後,隨時可以處分 系爭不動產,若予處分,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暨公證人 認證書、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確實可見相對人應可知悉系爭遺囑有侵害 特留分疑慮,仍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就 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而聲請人雖未能對於顯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適足之釋明,然依據聲 請人所陳,可認為相對人確實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 為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該釋明恐仍有不足, 應以擔保金補足之。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因此本 件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 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 酌如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616,800元(計算式:7,647,200+8,848,000+121,6 00=16,616,800),有被繼承人林淑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 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 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154,200元【計算式 :16,616,800元×5%×5年=4,154,2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以1,384,733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 1,384,7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TCDV-113-家全-54-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昶宇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法 定代理 人 林昀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立鳳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卿 訴 訟代理 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聰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伊、陳明時、陳明通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應繼分各1/12 。其後陳明時於107年12月4日就陳聰寶所遺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公同共有。詎訴外人楊碧蓉於108年 10月15日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並 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由陳明 時、陳明通及上訴人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伊對陳聰寶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1/8,加計伊 再轉繼承自陳李祖足之特留分比例1/24,共1/6,前開遺贈 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對 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於行使後伊回復之應繼分即概括存在於 陳聰寶之全部遺產,該遺贈登記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贈登記)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銀行存款、 股票,應以繼承遺產總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陳聰寶過 世後,陳李祖足未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扣減權,且 陳明通亦未同意行使陳李祖足之扣減權。另伊等所得遺贈非 當然無效,僅得按特留分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被上訴 人請求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綜據繼承系統表、106年11月17日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申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遺 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更正申請書、繳清證明書及不動 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參互以觀,陳聰寶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遺有系爭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被上 訴人、陳明時、陳明通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等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各1/12。陳明時於107 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 有,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遺囑執 行人,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 由陳明時、陳明通及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4。被上訴人等3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尚 有存款及股票等動產,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827萬46元, 其中動產價值72萬6046元,其餘均為系爭土地價額,縱將所 有動產遺產均分配與被上訴人,仍無法補足被上訴人之特留 分遺產權利,系爭遺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四、本院判斷: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惟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 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 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 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 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 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 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 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 贈登記之必要。又該回復之特留分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 值計算之金錢,原則上除經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外,受遺贈 人不得以價額補償而免負其返還原物之義務。再遺囑違反特 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不同。違反 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 益之繼承人。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自無現實特留分權利被 侵害而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言。準此,於遺贈履行前發生 再轉繼承,由再轉繼承人繼承原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之 應繼分後,因遺贈之履行致侵害該再轉繼承人之特留分時, 由於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其他再轉繼承人,該再轉繼承人自得單獨對受遺贈人行 使其扣減權,不因再轉繼承人有數人而須共同行使。原審本 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 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為1/ 3,特留分為1/6,系爭遺贈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19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特留分扣減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郭夽曄(Adam Yunyeh Kuo) 郭夽昵(Belinda Yunni Ku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永超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 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郭永生、訴外 人郭永健為兄弟,其母郭沈守中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其夫 郭福增歿於95年間),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郭 沈守中於107年11月23日立有公證遺囑,表明郭永生及上訴人10 餘年來未與其聯繫,令其萬分痛心,均不得繼承之意思。被上訴 人就上開不動產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及提領上開存 款,郭永生則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已喪失繼承權。而郭沈守中於98 年間自美國返臺迄其死亡前10多年間,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而長 期未聯繫、關懷或探視郭沈守中,形同陌路(亦未於郭沈守中死 亡後來臺奔喪或參加告別式),與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有 違,足致高齡之郭沈守中生前承受精神上莫大悲憤、痛苦,衡之 社會倫理觀念,應認已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既經郭沈守中表示不 得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68-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主參加原告 陳柏旭 陳柏安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陳建新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 主參加被告乙○○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主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 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告乙○○ 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一百 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過世,其生前於一 百一十年五月間,先草擬自書遺囑草稿後,由主參加原告丙 ○○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其住所拍照留存,陳克明復於同年十 一月作成自書遺囑之正本,並交由主參加原告代為保管,主 參加原告並於陳克明告別式當日,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 告乙○○。遺囑內容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與比例,係由林素娥 、乙○○、甲○○、丁○○、丙○○等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六百 餘萬元之部分,則由全體家人包括香港、臺灣兩地不分男女 老幼,共七人平均分配。  ㈡主參加被告乙○○與其母林素娥後居於系爭房地,主參加被告 甲○○返臺與之同住,甲○○早前已獲悉遺囑之內容,主參加被 告二人亦對遺囑有所討論,惟乙○○不僅拒絕履行遺囑內容, 更曾私自動用甲○○銀行帳戶之存款,導致兩人發生爭執而汙 損部分之遺囑,後甲○○為避免遺囑損壞,將該遺囑正本交予 主參加原告保管至今。又乙○○不斷試圖煽動甲○○與其一同私 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系爭房地,藉此排除主參加原告所獲 遺贈。  ㈢遺囑內容雖未明示分配現金存款之七人為何人,然依民法第 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照人陳克明之遺囑草稿 ,其曾具體提及臺灣家人五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素娥、 乙○○、甲○○、丁○○與丙○○,與香港家人二人,即甲○○之妻女 ,合計共七人,此亦為現存全部家族成員,故應可推知其意 思表示之真意。又依陳克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其過世時之臺灣銀行存款,合計為五百八十四 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主參加原告應依遺囑各得七分之一,惟 因林素娥於一百一十一年年七月三日過世後,主參加被告二 人為其繼承人,故主參加被告二人已先就現金為平均分配, 甲○○所領取之現金,包含其居住於香港妻女之部分,乙○○所 領取之現金,則包含主參加原告二人之部分,若對主參加被 告二人請求各半現金之遺贈,將導致兩家族間分配不公,況 甲○○及其妻女方面所分得之現金,皆符合遺囑之指定比例, 故縱使主參加原告二人只對乙○○主張權利,主參加被告間亦 不存在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因本案之債務乃依照遺囑之 內容所為之遺贈債務,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例外。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該遺贈債務雖屬主 參加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然主參加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請求主 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 七元(計算式:5,845,890×1/7≒835,127)。又主參加被告 乙○○主張,主參加原告二人先前自主參加原告之母親蕭淑媛 處受有不當利益,應自遺贈中扣除至少三分之一款項補償乙 ○○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繼承無關,於法無 據,並無理由。  ㈤綜上,主參加原告二人為受遺贈人,系爭房地因主參加被告 二人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主參加 原告二人,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代位陳克明之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等二人,請求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後,交付遺贈物予主參加原告二人;現金部分,則 爰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 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遺囑內容,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 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丁○○、丙○○之身分證各一件、陳克明之遺囑、陳 克明汙損前之遺囑、陳克明之遺囑草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乙、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並非出於自願而寫自書遺囑分配遺產,陳克 明於一百一十年五月草擬遺囑後,於同年十一月書寫了五人 共有系爭房地之遺囑,並找乙○○至其住處商議,當時遺囑即 有汙損,主參加被告二人從未拿出遺囑原稿討論,該汙損並 非如主參加原告所述係主參加被告二人爭吵所致。  ㈡主參加原告丁○○稱於告別式時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告乙○ ○云云,惟乙○○曾未持有遺囑正本,係乙○○提及還有一份五 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於系爭 房地中找出轉交予丁○○,然無論何種版本之遺囑,皆非出自 陳克明之本意,其合法性可議。  ㈢現金遺產部分,陳克明離世後,其配偶林素娥提供帳戶密碼 並指示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利用提款機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 萬元存入林素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預備於林素娥將來辦 理後事時使用,可由林素娥之遺產清單中得以證明。而原先 提領之目的,主要係支付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並非盜領。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實際取得之現金 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其餘現金則由主參加被 告即被告甲○○取得,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並不相 符。又主參加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 倘若主參加原告等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主參加被告乙○○全 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遺囑行事曆為證。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依附表二所 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乙○○與甲○○為被繼承人陳克明、林素娥之子女。陳克明 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而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 死亡,被繼承人等二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遺產之分配或指定 應繼分範圍。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等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 房地仍尚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外,就被繼承人等二人之現 金存款,兩造已合意取出並平均分配。  ㈡然被告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返臺後,並未與原告協議如何 分割便入住系爭房地,企圖獨占系爭房地,更以拳頭攻擊原 告頭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搬離,顯然兩 造已無法就分割該遺產達成和平協議。基上,該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及主參加原告直接另行估價,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後,由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若認主參加之訴有理由,則由被告及主 參加原告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參本請求卷第二六 七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一百三十點三五平方公尺 ,參照鄰近之實價登錄金額,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七點五萬元 為基準,並由原告取得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補償原 告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 000×130.35÷2=17,923,125)。  ㈢陳克明曾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書寫由林素娥、乙○○、甲○ ○、丁○○、丙○○等五人共同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並與原告 商議。惟陳克明告別式當日,丁○○所出具所謂陳克明自書遺 囑影本,內容係陳克明指定系爭房地由原被告、被告之妻女 、林素娥、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其餘部分 則大致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相同,而被告係因原告提及 還有一份五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被告方於系爭房地中 找出轉交予丁○○。  ㈣陳克明與林素娥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獨立負擔,於兩造自臺 灣銀行取出陳克明之現金存款均分前,由於被告不願支付陳 克明之喪葬費用,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先行於陳克明之帳戶提 撥五十萬元,用以代墊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生活費等支 出,故原告僅從陳克明之帳戶中取得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 二十一元,而被告則取得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基上,倘若丁○○ 、丙○○要求取得受贈於陳克明之現金遺產,則被告應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原告,方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與林素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價登錄紀錄截 圖、原告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除戶謄本二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丙、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確實有主參加原告等人所稱之遺囑,且據被告所知陳克 明並未有書寫第二份遺囑之情況。又陳克明曾就書寫遺囑之 事與被告進行商討,被告亦贊同之,從未聽聞陳克明有不當 心理壓力而為系爭遺囑,況陳克明與主參加原告等人互動緊 密且良善,該遺囑內容無違常情之處。  ㈡主參加被告甲○○返臺居住後,發覺主參加被告乙○○盜領陳克 明存款五十萬元,且盜領日期係陳克明過世後那幾天。由於 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額開銷 ,亦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亦無法提 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較乙○○ 多領取五十萬元。 三、證據:無。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系爭房地,需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於交付遺贈予 主參加原告二人後,方可進行遺產分割。分配比例為原告與 被告各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㈡ 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則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曾於生前自書遺囑後,將該遺囑交予原告乙○ ○之子即丁○○、丙○○等二人保管,並交代二人暫時保密,待 陳克明過世後,告別式當日丁○○、丙○○等二人將遺囑正本交 原告、影本交予到場親戚。該遺囑之內容,係系爭房地由林 素娥、乙○○、甲○○、丁○○、丙○○等五人均分,故每人得五分 之一。又陳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素娥、乙○○、甲○○,依法 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上開之 遺囑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後林素娥接續過世,未留 有遺囑,故林素娥之遺產則由原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㈡被告拒絕分割遺產,係因陳克明生前留有遺囑,惟原告明知 有遺囑之內容與存在,不交付遺贈便試圖分割遺產,有違陳 克明之意志,倘若無法依照陳克明所書之遺囑,則被告將不 同意以變價分割,主張分割方法應改以原物分配而為分別共 有。又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 額開銷,被告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 亦無法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 產時,被告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之遺囑、陳克明汙損前之遺囑、丁○○、丙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乙○○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丁○○、丙○○原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因提起主參加訴訟,於同年十月一日 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參本請求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 三頁、第二四○頁);㈡主參加原告丁○○、丙○○主張被繼承人 立有遺囑,請求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丁○○、丙○○之權利,故丁○○、丙○○ 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 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經查:㈠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 而主參加原告丁○○、丙○○請求交付遺贈物等,兩者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㈡ 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請求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主參加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變更追加聲明並 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五頁 及第一七二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即被告 甲○○雖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然該主參加訴訟有關聲明 第一項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間必須合一確 定,故依前揭規定,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之不爭執並不生 擬制自認之效力,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 間過世,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由林素娥及兩造共 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則由包括主參加原告二人在內之七 人平均分配,然實際上該現金存款已由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 ,故代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款項由主參加被告二 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如 附表一所示,另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原告請求 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 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未預 留遺囑,若有遺囑亦並非出自其本意,其合法性可議,主參 加原告應不得獲取遺贈,又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被告即原 告提領五十萬元作為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母親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實際取得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 加原告若得獲取遺贈,因主參加原告自其母親處獲得不義之 財,應給予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三分之一作為補償,系爭 房地應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遺囑 為真正且內容無違常情之處,應依遺囑履行對主參加原告之 遺贈,系爭房地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若遺囑 無法證明為真,則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 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 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領取五 十萬元存款為盜領,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主參加被告 即被告甲○○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主參加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主參加被告二 人之母親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死亡,主參加原告二人為 主參加被告乙○○之子女;㈡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遺產部分,已 由主參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領取五十萬元,就其 他現金存款之遺產則由主參加被告乙○○再分配二百四十三萬 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加被告甲○○則分配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二十一元,故現存遺產範圍為系爭房地。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本件遺囑?若有書立遺囑,是 否非出自其本意而合法性可議?㈡主參加原告得否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主張取得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 贈是否有據?㈢原告乙○○有無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 等?主參加原告對乙○○若得主張受贈於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 ,甲○○是否應補回二十五萬元予乙○○?㈣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生效 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乙○○主張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漠 視主參加原告依遺囑取得之權利,並不足採: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件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妻子五人 共有,臺灣銀行現金存款則由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人平均分擔 (參主參加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之起訴狀稱被繼承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 遺產分配或指定應繼分範圍(參本請求卷第九頁),然主參 加原告提出主參加訴訟,本諸遺囑主張權利後,乙○○提出遺 囑行事曆改主張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本意,其合法性可 議云云(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 至第一一六頁),而本件被告甲○○則肯定確有遺囑之事實, 足信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遺囑;⑵乙○○無法證明尚有其他 遺囑得取代前揭遺囑,亦無法證明該遺囑有何非出自被繼承 人本意之情形,本件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已 生效力,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參附件), 惟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妻子不久後亦過世,由主參加被告二人 繼承其遺產,主參加被告二人並已基於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 承人陳克明於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乙 ○○之子女即主參加原告依遺囑主張權利,乙○○卻欲排除,甲 ○○不同意,致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由乙○○訴請分割遺 產,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然該分割方法有違遺囑內容 ,自不足採。 六、主參加原告不得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依遺囑取得系 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贈,主參加原告對乙○○現金存款之請 求應屬有據,且不存在乙○○所稱補償問題: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就系 爭房地起訴訴請分割遺產,雖其分割方案不符遺囑內容而不 利於主參加原告,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本院並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難認本件主參加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主參加原 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代位分割遺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但另一方面,系爭房地准予遺產分割後,主參加原 告得依遺囑取得各百分之二十之遺贈,且本件應為變價分割 (詳後述),故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 分得百分之二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主參加原告就現金 存款依遺囑本得各分取七分之一款項,而該現金存款實由原 告乙○○先領取五十萬元,再領取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 一元,被告甲○○則領取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總 計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金額高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八百九十七元(參主參加卷第四十九頁),應係除被繼承人 過世時之現金存款本金,尚包括其後所生利息之故,主參加 原告基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前揭現金存款遺產之事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過世時 之現金存款本金僅以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計算,選 擇對乙○○各請求七分之一款項即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以及被繼承人過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 有據;⑶針對主參加原告給付款項之請求,乙○○辯稱主參加 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倘若主參加原 告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乙○○全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云 云,然純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 信。 七、原告並未證明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亦不生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乙○○之問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⑴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現金存款曾由原告乙○○先領取五 十萬元,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生活醫療 等費用云云,然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 保葬,原告乙○○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因此後來 比乙○○多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核原告乙○○確實無法提出 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既未證明自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其先 行取款五十萬元即難認定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 繼承費用範圍,另所謂支付林素娥生活醫療等費用,亦因林 素娥業已過世難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就現金存款部分依遺囑 對其主張權利後,自亦不會發生甲○○必須補回二十五萬元予 乙○○之問題;⑵另依前所述,乙○○主張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 方法,除將主參加原告排除分配並不適當外,並希望由甲○○ 補償其款項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地,顯然乙○○並無意取得系 爭房地,而主參加原告二人及甲○○則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故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至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參酌遺囑內容以及林素 娥過世後由乙○○、甲○○二人繼承之事實,應由乙○○、甲○○等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根據代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法 律關係請求: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 百分之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 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以及主文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遺產,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乙○○ 1/3 1/6 1/5 2 甲○○ 1/3 1/6 1/5 3 丁○○ 0 - 1/5 4 丙○○ 0 - 1/5 附表一: 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由甲○○於給付乙○○新臺幣17,923,125元後,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院判決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2024-12-19

TPDV-113-重家繼訴-5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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