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分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 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里○○路○○○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號二樓)於109年9月21日死亡,然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其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均為影本)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789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周慶順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周慶順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26

KSYV-114-司繼-41-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繼簡-7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親聲-222-20250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慈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宇 邱弼蘭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姿婷 被 上訴人 陳妤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慈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富財(下稱陳富財)全體繼 承人,乃以上訴人陳慈玉(下稱陳慈玉)、原審共同被告陳建 宇、邱弼蘭、邱姿婷(下合稱邱姿婷等3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名)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陳富財之遺產,經原審判決 後,雖僅陳慈玉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陳慈玉之上 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 造當事人即邱姿婷等3人,應併列邱姿婷等3人為上訴人。 二、邱姿婷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富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為 陳富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陳富財遺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 其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審判決兩造 就附表「財產名稱」欄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割,陳慈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慈玉則以:陳富財去世前曾口述而由邱姿婷代筆願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A房地)贈與予伊,並簽名其上而 做成書面(即原審卷㈠第63頁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口述手稿 ),並由邱姿婷代理陳富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承諾而 達成贈與契約合意,是被上訴人及邱姿婷等3人繼承陳富財 之權利義務,自負有移轉A房地之義務,應將A房地分配予伊 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他遺產。又邱姿婷名下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之0號3樓之房地(下 稱B房地)購入時陳富財曾為部分出資,是邱姿婷與陳富財 就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繼承人 自得請求邱姿婷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此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陳富財所遺如本院卷第31頁表格「財 產名稱」欄等所示之遺產,應依該表格「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分配予兩造。 三、邱姿婷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邱姿婷自74年畢業便開始工作,存有部分積蓄,且經 工作之銀行給付年資結算補償金,自有資力購入B房地,以 供邱姿婷母親及未婚之姊姊、弟弟居住,並由邱姿婷之母在 B房地協助照顧陸續出生之陳建宇、邱弼蘭,且邱姿婷之姊 姊及弟弟均有部分出資,但陳富財並未出資,邱姿婷與陳富 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富財雖曾給 予邱姿婷300萬元,然此是陳富財所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 以支出家庭費用及兩名子女之保母費、被上訴人、陳慈玉學 費等,並非用於購入B房地,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為陳 富財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並為聲明:陳慈玉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15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陳富財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邱姿婷 、其子女即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被上訴人,每人應繼 分比例為1/5(原審卷㈠第29、37-41、45頁)。  ㈡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財產為陳富財之遺產。  ㈢原審卷㈠第63頁之文書(即系爭口述手稿)記載「本人,陳富財 感於人生無常,特立此書,我一生努力追求清廉,沒有為子 孫留下什麼財產,現有00號2樓房子一間(即A房地),我決 定過戶給陳慈玉,以保家庭成員都保有房子,這房子雖然過 戶陳慈玉,但所有家庭成員都可以入住,其他少部分資產全 部按法律平均分配,每個人依照法律都可以得到20%,希望 大家用智慧來處理」等語(即系爭口述手稿),系爭口述手 稿為陳富財口述、邱姿婷書寫,並由陳富財簽名。  ㈣A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11月15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原審卷㈠第159-165頁),但申請登記人並未包 含陳慈玉。  ㈤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 婷所有(原審卷㈠第345頁)。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16-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 取得,邱姿婷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各 60萬7596元(本院卷第15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151-15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文書,並無為生 前贈與A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可 指定分割遺產之方式,惟必須以遺囑為之,若指定不符合遺 囑之要件,則不生指定效力。經查,依邱姿婷陳稱,陳富財 在110年8月31日打AZ第2劑後即反覆發燒,9月初門診入院治 療,門診前雖為洗腎患者,但身體是健康的,可以運動,當 時陳富財無法寫,所以陳富財就講一句,邱姿婷抄一句,寫 完後去跟護理師借A4紙及簽字筆,陳富財就在上面簽名,系 爭口述手稿是陳富財交代遺言等語(原審卷㈠第415-416頁)。 是陳富財入院前原本健康狀況尚可,但入院後情形快速惡化 ,此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感慨「人生無常」(意即人生 常有難以預料之變化)等語相符。且系爭口述手稿亦是在陳 富財入院治療後已經病重無法書寫之情況下而口述予邱姿婷 代筆並簽名,故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自知病重,來日無多 之狀態下所作。陳富財既知來日無多,其所為當是以安排身 後事為要,此與邱姿婷稱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交代遺言等 語相符。陳富財既為交代遺言,其面對妻、子女多人,其是 否有獨厚陳慈玉而生前贈與財產予陳慈玉之意思,已非無疑 。況系爭口述手稿內容中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其餘財產 則由兩造各得20%,若系爭口述手稿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為 生前贈與陳慈玉之意思,則陳富財其餘財產豈不應解為各贈 與兩造每人20%?但陳富財之財產於其過世後,即可由兩造繼 承,陳富財顯無必要在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 與。因此,系爭口述手稿中所謂A房地過戶陳慈玉部分若解 為陳富財有以此為生前贈與,顯有違常情。再衡以邱姿婷於 陳富財去世後得知系爭口述手稿因不具備遺囑之效力後(兩 造不爭執系爭口述手稿非遺囑,原審卷㈠第414頁),告知陳 慈玉A房地將依據應繼分即繼承人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後,陳慈玉回稱「好奇怪,如果照您所說,為什麼(幫) 爸爸不要五人均分,而是在最後選一個人繼承呢?這樣做(指 邱姿婷告知A房地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違背了爸爸的心意 」(原審卷㈠第55頁)。陳慈玉在此對話中亦使用「繼承」乙 語而非任何與贈與有關之文字,足見,陳慈玉尚未提起本件 訴訟前亦認為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安排身後遺產分配方式 ,方使用「繼承」乙語。足徵系爭口述手稿關於過戶A房地 予陳慈玉部分並非陳富財為生前贈與,而是身後遺產分割方 式之安排。  ⒉依上所述,陳富財在病重瀕臨離世無法手寫只能口說之際, 由邱姿婷代筆製成系爭口述手稿,於系爭口述手稿內單獨指 定A房地由陳慈玉取得外,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每人20%之比例 分得,並於文末記載「希望大家用智慧來處理」。此應係陳 富財恐不久人世而指定身後遺產分割方式,因對於陳慈玉較 為有利,而恐其過世後,除陳慈玉外之繼承人因此心生不平 ,故而要求兩造應用「智慧」來處理。因此,系爭口述手稿 應為陳富財指定在其過世後遺產之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 陳慈玉A房地之意思,應甚明確。  ⒊陳慈玉雖抗辯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已明確表示要將A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伊,並無要求給付對價,應有無償將A房地給予 伊之意思,並不以有無使用「贈與」之文字為必要云云。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口述手稿雖係以「過戶」 之用語,表明A房地所有權要移轉予陳慈玉,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他人之原因眾多,包含上開之遺產分割方式指定、贈 與等,故「過戶」並不等同於贈與。且解讀陳富財於系爭口 述手稿之意思,應就系爭口述手稿全文一體觀察而探求陳富 財之真意,不能斷章取義。陳富財於系爭口述手稿中雖先說 明其決定將A房地過戶陳慈玉,而後乃提及陳富財其他的財 產將由兩造每人分配20%,且依陳富財製成系爭口述手稿之 情形,並不可能在病重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與 ,已如前述,因此,陳慈玉斷章取義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 財關於其過世A房地之繼承安排誤為贈與,應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其過世後遺產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A房地予陳慈玉之意思。陳慈玉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應先將A房地分配上訴人,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云云,應無可採。惟系爭口述手稿並不符合遺囑之要件,因而不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法律效力,除非繼承人全體顧念陳富財生前所表達之心願,同意按系爭口述手稿指定之方式分割遺產及承受負擔(維護A房地及供家庭成員入住),否則難認系爭口述手稿有拘束繼承人依此分割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邱姿婷所有之B房地應有部分1/2(即系爭應有部分)與陳富財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陳富財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婷所有(不爭執事項㈤)。陳慈玉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陳富財與邱姿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邱姿婷負有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系爭應有部分應為遺產云云。此為邱姿婷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慈玉就邱姿婷、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陳慈玉就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如何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由邱姿婷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應有部分仍由陳富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之舉證,則付之闕如,且陳富財作成之系爭口述手稿內就遺產指定分割方式,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對B房地有出資及借名登記等情,上訴人主張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乙節,實難採信。  ⒊參以,陳慈玉之所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陳富財借名登記予 邱姿婷名下,無非以邱姿婷曾於原審陳稱陳富財有提到B房 地要給陳建宇,要邱姿婷與陳慈玉一同住A房地,依據陳慈 玉對陳富財的了解,若B房地是邱姿婷單獨所有,陳富財斷 然不會開口要求邱姿婷將名下房子給兒子,顯見陳富財對於 B房地有處分權,才會要求邱姿婷將名下之B房地給兒子云云 (本院卷第190頁)。惟邱姿婷與陳富財為夫妻關係,陳富財 與邱姿婷商議如何將夫妻名下財產分配子女,為一般夫妻就 家庭財務規劃進行商議,實與陳富財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是否 有處分權實無相關,更無法推論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慈玉又以其聽聞陳富財稱因其 與邱姿婷任職之第一銀行由民營轉公營曾結算年資,陳富財 與邱姿婷均獲有退休金,因此共同出資購買B房地,因此,B 房地並無任何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90頁)。惟陳富財與邱姿 婷均獲有退休金及B房地有無抵押貸款等節,實與陳富財有 無出資B房地是屬二事,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函詢B房地是否曾設定抵押乙節,並無必要。況且夫妻之 間,共同經營家庭及扶養子女,彼此間理財購屋而有金錢相 互援助流通,是屬常見,非必然是為他方所購之房地出資而 意在取得房地權利。而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縱陳富財曾經資助邱姿婷購B房地,陳富財亦不必然是對B房 地出資及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B房地既由邱姿婷購入而 登記為其所有,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 邱姿婷所有,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復以陳富財以系爭口 述手稿交代遺言安排其遺產分割方法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其對B房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權利及如何分配。足見,陳 慈玉主張陳富財對B房地出資及就系爭應有部分與邱姿婷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子虛烏有,毫無可採。因此,上訴 人聲請函詢第一銀行陳富財帳戶內87年1月22日、2月27日、 3月20日、6月25日、9月13日所轉出之金額受款人為何,欲 以證明陳富財曾有金錢用於B房地之購入,並進而推論陳富 財對B房地有出資,並無必要。  ⒋此外,陳慈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B房地之購入時間為87 年間,距今已有27年,有鑑於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 流失不全,且邱姿婷亦全無意料於事隔20餘年後,家人會因 陳富財之離世而發生訟爭,進而對於B房地之產權生有爭執 ,因此,邱姿婷對於B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或陳富財交予邱 姿婷之金錢去向如何,因記憶之侷限而陳述有所矛盾,亦屬 自然,且對邱姿婷為B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邱姿婷及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陳富財之遺產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 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 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 判例參照)。  ⒉查陳富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陳富財無生前贈與陳慈玉A 房地及陳富財與邱姿婷就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借名登記等,業 經認定如上,兩造對於陳富財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 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富財之遺產,於法即屬 有據。  ⒊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邱姿婷為陳富財之 配偶,其餘兩造為陳富財之子女,依上說明,兩造之應繼分 均為5分之1。  ⒋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 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 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 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3-15之財產,由兩造依據應繼分即每人5分之1分配 ,為兩造所同意,故按此方式為分割。又兩造就附表編號16 -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取得,邱姿婷應 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宇、邱弼蘭各60萬7596元(本 院卷第151頁),按此法分割亦為適當。  ⑵陳慈玉主張其與邱姿婷、被上訴人相處不睦,邱姿婷及被上 訴人均無法理性溝通,其無法居住在A房地內,請求邱姿婷 等3人及被上訴人對其為金錢補償後,A房地由邱姿婷等3人 及被上訴人等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惟邱 姿婷等3人及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式而主張按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查,陳慈玉與邱姿婷、被上訴人 間因遺產分配相互爭執,起因實係兩造就系爭口述手稿之內 容各採取有利於己之方式解讀,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之遺 願,感情上自應尊重陳富財之安排,然系爭口述手稿卻不具 有遺囑要件而無法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依法自應按 應繼分加以分配,兩造各自所執,或合於情但不合於法,或 合於法但不合於情。兩造既無法相互體諒退讓謀求共識而訴 諸於法律時,法院亦僅能按照法律規定裁判。若求兩全其美 之法,以求生者死者皆能圓滿,則應如陳富財之系爭口述手 稿所言,需要兩造用「智慧」來處理而非各護立場爭執不下 。再者,A房地為為陳富財所遺留,而依陳富財於系爭口述 手稿中所表示之願望係以A房地可為陳慈玉居住之處外,其 他家庭成員均能入住,陳富財雖原以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欲達 成上開願望,但因系爭口述手稿並不具備遺囑之要件而不生 把A房地分配予陳慈玉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亦無退讓之意而 未能達成陳富財心願。然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持有A 房地,則兩造均為共有人均可入住A房地,可部分達到陳富 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可以入住A房地之願望,且由兩造 共有A房地,就A房地之管理及維護之負擔亦由兩造平均分攤 ,不致造成僅有一人負責而負擔過重之情形。再參酌邱姿婷 所述,A房地內尚供奉陳家祖先,不希望陳富財之4名子女在 分完財產後,即形同陌路,A房地維持共有,兩造都能居住 ,被上訴人尚有娘家可回,是最理想的狀態,其無意與陳慈 玉對立並希望陳慈玉可以回家住,互相照顧等語(原審卷㈠第 51-55、71頁)。陳建宇及邱弼蘭委由邱姿婷為訴訟代理人, 意見亦同邱姿婷。被上訴人亦陳稱,A房地由兩造各以應繼 分比例維持共有,才能完成陳富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都 能保有房子,不同意陳慈玉取得金錢補償而不持有A房地之 產權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是本院斟酌陳富財遺願、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效益等,認A房地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維持共有,共同使用A房地並 兼祭祀陳家祖先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富財,應屬公平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陳富財所遺 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准依上述方 式分割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另本件係陳慈玉提起上訴,邱姿婷等3人則係因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而列為上訴人,邱姿婷等3人對原判決並無不服,且 聲明駁回上訴人陳慈玉之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陳慈玉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10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楊連發與相對人楊吳奈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 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 人;且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楊 連發生前以相對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4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由楊連發之全體 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與訴外人楊寶宸(下合稱楊寶宸等4人)為 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楊 連發於111年8月2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條及第3條 內容指定訴外人劉坤典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寶宸以外 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連發之全部遺產。 系爭事件為楊連發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非屬遺產分配或分割,劉坤典律師對此無管理處 分及訴訟實施權。楊寶宸並在另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事 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 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獲准,劉坤典律師在系爭遺囑無 效等事件確定前,無從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且無其他事證足 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情事,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 繼承人。相對人聲明系爭事件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即楊寶 宸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因而 廢棄臺中地院駁回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裁定,改命如相對人所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 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9-20250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上訴人 施玉花 施阿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於民國000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施○○、施○○、施○○、施○○,應繼分、特留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伊等於112年9月8日調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查知被繼承人 生前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 定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據以於000年6月16日將 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核已侵害伊等之 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本於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6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施○○去世後曾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確 認女兒得嫁妝、遺產均由伊繼承之結論,且於109年6月9日 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遺產內容,又於 同年月16日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時,被上訴 人應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之扣減權除 斥期間自斯時起算2年,至111年6月16日屆滿;伊曾委請施○ ○於109年1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放棄「○○企業社」,施○○當時 已向被上訴人告知,施○○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亦逾除斥 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扣減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仍非無 效,為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伊所有,符合系爭土地其上現供伊所有建物經營資源回收 事業之使用狀況,增進土地利用效益,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6萬3500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況系爭遺囑就未侵害被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遺贈、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仍屬有效,該部分 遺囑繼承登記不失其效力,伊不負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施○○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 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於000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合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  ㈡施○○之繼承人為長女施○○、長子施○○、三子施○○(97年1月8 日死亡)之子施○○、施○○以及兩造,共計7人。施玉花、施 阿冷(下合稱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 12。  ㈢施○○於104年1月16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單獨取得。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企業社」則於同年12月30日經施○○繼承人全體同意 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 使?  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得否提供扣減價額即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無須塗 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 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 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 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價值為316萬2000元、○○ 企業社價值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1萬元,合 計遺產總價值為337萬2000元,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價值,以上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被上訴 人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8萬1000元(3,372,000×1/12=281,0 00)。  ㈡系爭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至於系 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即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具指定系爭土地部分之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惟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所能 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此部分遺產價值合 計為21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 。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 價值計算之金錢。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且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16日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資料,始查知土地業已過戶乙情等語。經查: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業據提出112年9月8日由施玉 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20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影印資料,其右 上側確載有「..相符」、「..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 並蓋用有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時之代理人「許 朗攜」之印文,且經比對核與○○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 遺囑繼承登記資料中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5、 99、1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112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時 間則為112年9月12日(由其原審代理人事務所人員郭錦文代 理申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27頁),並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鹿 地一字第1140000044號函所檢送之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於112年9月8日始調取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雖證人施○○證稱其於被繼承人往生當年 度,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訴人云云,然證 人施○○所為證述尚難採信(理由詳後述),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於調取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前,即已知 悉其等特留分受有侵害乙情,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 年9月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所載),對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未 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3.上訴人雖以證人施○○之證述,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而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兄施○○雖於原審證述:伊有聽被繼承人說有去 公證系爭遺囑,要把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被繼承人往生後約 3、4個月,伊曾拿「○○企業社」資料給被上訴人簽名,並告 知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完畢乙事。當時是先在施阿冷家 中告知此事,再於同一天約其一起前往施玉花家中告知上情 。被上訴人兩人就簽名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91-195 頁)。     ②惟證人即施玉花配偶吳瀛寰於原審證稱:被繼承人於109年5 月6日往生,伊知悉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約2、3個月,施○○有拿○○企業社的車輛讓渡書來伊家中 說要過戶、要蓋章,伊想說被繼承人的遺產自然要給小孩, 所以就蓋章。施○○拿○○企業社讓渡書來簽名時,伊與施玉花 都在場,當天就是講車輛讓渡的事,沒講其他事情,伊夫妻 也沒有詢問土地如何處理。伊等都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得 家產的觀念,所以施玉花沒有回去分遺產。施玉花簽完名後 施○○就離開。簽讓渡書時,伊與施○○、上訴人關係都很好, 去年(112年)開始因家產問題關係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237頁)。  ③另證人即施阿冷之子王○○則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繼承人遺 產有一塊土地及○○企業社,○○企業社有車子,施○○於被繼承 人往生後1、2個月,到伊家中找伊媽媽施阿冷簽車輛讓渡, 施阿冷簽名時,伊有先幫忙看文件,當時文件是3張,沒有 裝訂也沒有騎縫章,一張是封面,一張是車輛讓渡書,一張 是人員簽名,伊有阻止施阿冷簽名,並告知如中間那張讓渡 書被抽換,什麼東西都被過戶掉,但施阿冷說姊弟之情,還 是簽名。簽讓渡書時,沒有談到車輛以外的事情,施阿冷簽 完之後,施○○就離開,施阿冷則在家做午餐給伊吃。印象中 當天的文件內容,沒有包含○○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伊在被繼 承人還沒過世前,曾要伊母親去爭遺產,但伊媽媽說姊弟之 情,所以沒有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1頁)。   ④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施○○雖證稱其前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約3、4個月時,持○○企業社資料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時,即 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過戶等語,然核其所 為前述告知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過戶經過之情節,明顯與 證人吳○○、王○○分別所為施○○持○○企業社資料,個別前往施 玉花等2人家中要求其等簽名讓渡時,均僅談論車輛讓渡事 宜,並未談論其他事情,且施○○於施玉花等2人簽完名後即 離開,施阿冷並未有偕同施○○一同前往施玉花家中之證述有 所不符,則證人施○○前開證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審之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並未有任何爭取遺產之舉動 或意思,業據證人吳○○、王○○證述在卷;而由被上訴人於施 ○○要求其等在○○企業社讓渡資料簽名時均配合辦理乙節,佐 以我國傳統社會,常有女兒出嫁後,不可回家分配遺產之觀 念,且迄仍存有此傳統觀念者所在多有,可認證人吳○○、王 ○○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而足採信。則在被上訴人並未有爭 取遺產之舉動或意思,並配合辦理○○企業社讓渡事宜之情況 下,施○○有何特意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上 訴人之必要?實屬違常,由此益難認證人施○○此部分證述為 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嗣雖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陳(見原審卷第170頁),亦可知其等係因為 施○○子女爭取遺產權利未果,始開始主張參與遺產分配乙情 ,附此敘明。  ⑤從而,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施○○上開證述,即為被上訴人之扣 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施○○之證述,據 以抗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 信。  4.上訴人雖援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77條規定,抗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被上訴人或對其等為公示 送達,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履行侵害其等特 留分云云。而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遺囑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因遺囑登記案件採書面形式審查,審理期間 無須通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登記完畢後亦毋須寄送 登記完畢通知書等情,有○○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鹿地一 字第113000448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5.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固於109年6月9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無從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立 有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其等 特留分等節,是以亦不能以上開遺產免稅證明書之核發,即 認被上訴人早於109年6月9日即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乙情。  ㈢綜上,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且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㈠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以被上訴人原本受 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土地即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 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故 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 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108頁),抗辯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以金錢補償云云,然該判決立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不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30  全部 3,162,000元 2 ○○企業社  200,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0,000元  合            計       3,372,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施○○ 1/6 1/12 2 施昆山   1/6   1/12 3 施○○ 1/12 1/24 4 施○○ 1/12 1/24 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施○○) 5 施○○ 1/6 1/12  6 施玉花   1/6   1/12  7 施阿冷   1/6   1/12

2025-02-26

TCHV-113-家上易-34-2025022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明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處理事務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 )為被繼承人張明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 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明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明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明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明瑞之債權人,而被繼 承人張明瑞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明瑞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張明瑞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財產清單、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繼字第1564號及1 10年繼字第126號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 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明瑞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次查王耀星律師自行陳報有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 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 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 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 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5

CYDV-114-司繼-3-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 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 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 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 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 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 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 ○○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 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 ,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 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 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 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 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 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 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 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 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 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 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 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 ,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 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 ,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 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 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 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 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 ,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 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 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 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 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 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 )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 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 ○○、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 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 。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 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 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 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 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金旭 謝世寶(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上 訴 人 謝綉綉(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素蘭(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秀惠(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玲(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雅(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惠 謝明良 謝混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明良應給付上訴人謝金旭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 壹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謝混閔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分之二六六二一,及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三八七二分之七二○ 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 麗玲及謝麗雅公同共有。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之 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謝金旭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謝金旭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謝金 旭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謝明良負擔;上訴人謝世 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請求部分,由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謝混閔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謝金旭、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 謝麗雅(後6人下稱謝世寶等6人,與謝金旭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及各依謝 金旭、謝金灜(謝世寶等6人之被繼承人)與謝金梱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吳佳惠應 將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就臺東縣○○市○○○段(本案所涉土地之地 段相同,下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4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 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2626.4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1819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J部分所示(面積505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金旭。㈢被上訴人謝混閔(與吳佳惠、謝明良合稱被 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分 別為91.13平方公尺、397.95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金旭。㈣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範 圍所示(面積38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 等6人公同共有。㈤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 範圍所示(面積5900.9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 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19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如認謝明良與 吳佳惠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謝明良追加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81頁),另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將原請求移轉特定部分土地 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該部分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 最終確認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先位之訴聲明(聲明㈢至㈥為變更之訴,以下依序稱先位聲明㈠至 ㈥):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佳惠應將000等4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㈢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6.48分之2626.48、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812分之1819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33045分之50516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 旭所有。   ㈣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131、000 0000分之3979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所有。   ㈤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51分之38708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㈥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90091、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872分之19339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對謝明良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以下依序稱備位聲明㈠、㈡):   ㈠謝明良應給付謝金旭新臺幣(下同)5,825,551元。   ㈡謝明良應給付謝世寶等6人247,731元。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相同契約關係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 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本院合 法變更為適於執行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 結,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該部分自無廢棄原判決可 言。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謝金旭與訴外人謝金瀛(OO年O0月OO日歿)、謝金梱(OO年O月O日 歿)、謝鎗、謝育錡為訴外人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之子女。 陳罔(O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瀛之妻,謝世寶等6人為謝金瀛及 陳罔之子女。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 之妻。  ㈡謝四厚與謝金梱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6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 生前某日(下稱系爭日期),以謝金灜、謝金梱、謝金旭於系爭 6地各自耕作範圍之土地,贈與並分配予其3人,及將甲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其3人,相關返 還請求權以謝四厚死亡為停止條件,由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 日期各依如附圖二J部分(謝金旭)、附圖四紅色(謝金旭)、黃 色(謝金灜)區塊所示耕作範圍,承擔謝四厚於甲借名登記契約 之契約地位(謝金旭承擔部分,下稱乙借名登記;謝金灜承擔 部分,下稱丙借名登記)。 ㈢謝金梱死亡後,000等4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混閔所有,並依分割繼承之土地,繼承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謝金瀛之繼承人謝世寶等 6人(陳罔死亡後,由謝世寶等6人再轉繼承)則繼承丙借名登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系爭6地借名登記關係雖因謝金梱死亡而 消滅,然約定返還請求權需謝四厚死亡始得行使,自謝四厚死 亡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謝金旭、謝世寶等6人得 各依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分別請求謝明良、謝混閔返還附圖二J部分、附圖四紅、 黃色區塊所示土地面積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 圍)。 ㈣謝明良為規避車禍賠償責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無效;上訴人 對謝明良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債權,得代位謝明良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無通謀虛偽 之情事,備位主張謝明良擅自處分借名登記土地而陷於給付不 能,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㈡)、 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㈢、㈣)、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㈤、㈥)、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聲明),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謝世寶等6人 ),求為命如其等前述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並無甲借名登記契 約。縱屬存在,則:㈠謝金梱不同意由謝金旭、謝金灜承擔該 契約關係,況此契約關係於謝金梱OO年O月O日死亡時即消滅,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為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係臨訟方整理系爭6地,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所 指稱之範圍作為其等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之耕作 範圍;㈢謝金旭與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 上訴人請求移轉之耕作範圍不存在,不生贈與效力。且上訴人 請求移轉登記面積少於0.25公頃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伊 等亦無給付義務,不需負給付不能之責。謝明良車禍肇事,係 由吳佳惠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 金,才將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並答辯: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上(見壹.說明)。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間親屬關係如下: ⒈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旭及謝鎗、謝金梱(OO年O月O 日歿)、謝金瀛(OO年OO月O0日歿)、謝育錡之父。 ⒉謝金灜死亡後,配偶即原審原告陳罔(OOO年O月O日歿)及子女 謝世寶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 ⒊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之配偶。 ㈡系爭6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⑴000、000、000地號土地: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 金梱所有。 ⑵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此部分本院卷第123頁筆錄所載與原審卷一第30頁地籍異動索 引不符,應予更正)。 ⑶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 ⑷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佳惠所有。 ⒉000、000地號土地: ⑴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⑵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混閔所有。 ㈢吳佳惠、謝混閔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返還系爭6地,迭經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裁定駁回其等請求確定(下稱前案)。 ㈣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㈤謝明良曾於OO年OO月OO日○○○○,吳佳惠以代理人身分,於95年1 1月27、95年12月15日與被害人以總金額360萬8,650元成立調 解,吳佳惠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強制 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 ㈥謝鎗、謝育錡於110年簽立同意書,內容略以:其等已各就謝四 厚遺產,分配到○○土地、現金50萬元,同意謝金旭、謝金瀛及 謝金梱之繼承人、各按自己耕作部分分配系爭6地。 ㈦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107年3月15日勘驗時有下述占有情形: ⒈謝金旭: ⑴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345.62平方公尺); ⑵以無門牌號碼占用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附圖一B部分(面積1 08.31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 ⑶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89.25、845.5平方公尺); ⑷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618.82、169.85平方公尺); ⑸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一G、H、I部分土地(面積各 393.66、102.89、684平方公尺); ⑹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附圖一H部分、編號1-9所示附 圖二J部分土地(面積各293.59、5051.6平方公尺)。 ⒉謝金瀛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圖三D部分土地(面積228.68平方公尺)、以臺東縣○○市○ ○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如附圖一E 部 分土地( 面積37.53、72.03 平方公尺)。於謝金瀛死亡後,上 開2屋由其繼承人陳罔與謝世寶等6人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房 屋由陳罔生前居住使用,編號4所示房屋為磚造平房,無人居 住。 ⒊附圖三C2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42.77平方公尺) 為謝四厚興建之 祖厝。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於本案相同當事人間,具爭點效之效力: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點效」之適用, 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 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 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與前案當事人,除謝明良外,餘皆相同,被上訴人於前案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謝四厚將其所有系爭6地借名登記予 謝金梱(甲借名登記契約),由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挑 地耕作,謝金梱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6地。謝明良、謝混閔 為謝金梱繼承人,應受上開法律關係拘束等語。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 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86頁)。 ⒊審酌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是否存有甲借名登記關係,乃 前案上訴人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之重要爭點,兩造已盡充分攻防 ,前案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本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故就此部分事實,於本案相同當事人 間,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謝明良繼承謝金梱於系爭6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就此 爭點,為與另一繼承人謝混閔相同之認定。 ㈡上訴人各依乙、丙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6地,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前案關於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 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⑴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及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甲借名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不得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權源等語。上訴人則稱:謝 金梱雖死亡,但債權債務會繼承,請求權消滅只有拒絕給付的 權利,不會使伊等變成無權占有等語(前案更一審卷第142、22 3、224頁)。前案確定判決以甲借名登記契約無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列情形,謝四厚於謝金梱死亡時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 迄103年間固罹於時效,惟謝四厚之返還請求並不消滅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不可採等旨。審酌: 依上開說明及兩造前案攻防,時效是否完成顯不影響上訴人有 無占有權源之認定,無關勝負,非前案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對 系爭6地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約定以「謝四厚死亡」為返還請求 權行使限制乙節為積極攻防,故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揭判斷,容 屬贅載,於本案應不生爭點效效力。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借名登記關係因謝金梱於O O年O月O日死亡而消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96頁),惟上 訴人主張:謝四厚表示他死亡後才能分割,故甲借名登記契約 係約定於謝四厚死亡前,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謝四 厚於OO年O月O日死亡時起算,迄伊於108年7月19日起訴,未罹 於15年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分割與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並不相同,縱有甲借名登記契約,謝金梱死亡 後,謝四厚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並未約定需謝四厚死亡後 方能行使等語。兩造同意引用前案卷證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本 院卷第108頁),經查: ⑴證人謝鎗於前案第一審證稱:謝四厚因謝金瀛在○○與人發生糾 紛,於55年農曆1月間出售西部土地,來臺東買地,其中1甲2 的土地登記伊名下,另2甲多土地登記謝金梱名下,後來我跟 謝金灜吵架,回到西部住,伊名下的土地改登記給謝金梱,讓 他們去分。謝四厚有說「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個人去挑 土地耕作,之後再分割」、「個人挑地、個人去種植,種植的 地就是給種植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⑵證人謝育錡於前案第一審證述:謝四厚因謝金瀛與人官司問題 ,擔心報復,約於55年間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遷來臺東,購 買○○市○○路老家所在土地,約2甲8至3甲地。因謝金瀛有案底 ,謝金旭當時尚未當兵,謝金梱相對比較穩定,即將土地登記 在謝金梱名下,並非贈與,是祖父輩的習慣,將土地登記給1 個人,但由兄弟去分種,「分家是以誰種哪塊地,那塊地就是 那個人的」,謝金旭後來蓋房子在其分種的土地上,謝金瀛所 在即是老家,以前家人全部住那邊。附圖三C2是老家,比較早 蓋,其他則是分好家後,他們各自在耕作的土地上搭蓋,謝金 梱住在附圖三C2後面,謝金旭及陳罔蓋房子時,謝金梱均未反 對。耕作分配土地是由謝四厚決定「誰種植哪裡,土地就是種 植人的」。謝金梱死前一直叫小哥(謝金旭)過戶土地,但謝金 旭認為謝金梱病重,不用急於一時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 ⑶證人即謝金旭配偶謝陳金麗於前案更一審證稱:系爭6地是謝四 厚所購買,當時謝金瀛是壞孩子,謝金旭在讀高中,故登記在 謝金梱名下,並說「兄弟都一樣,就登記給謝金梱,以後你們 大家都一起做,到分家的時候,誰做就誰的,你們再去處理, 你們就各自去登記」,謝金梱未反對謝四厚上開分配。兄弟約 於60幾年間分家,若無謝金梱同意,謝金旭怎能耕作40、50幾 年之久;約於70年間,因房屋已不能住且小孩也長大,謝四厚 說隔壁加蓋才能住,全部兄弟就一起蓋、一起住,謝金梱也同 意,當時謝金旭、謝金灜與謝金梱還一起養蠶、養豬,感情很 好。謝四厚與我們住附圖一A所示建物,一直住到00歲往生等 語(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⑷證人韋明宏於前案更一審證稱:我小時候與兩造是隔壁鄰居,1 0幾歲時即約60幾年間搬到附近遠一點的地方,一直到高中畢 業才搬到臺北。我有看到兩造各自固定耕作某塊地,他們也會 講這塊地、那塊地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15-1至215-6頁)。 ⑸謝金旭於62年間設籍○○市○○路0段000巷000號(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謝金灜於70年間設籍同路段OOO號(附表編號3 、4所示附圖三D、附圖一E部分),謝金梱於70年設籍同路段OO O號,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1⑴、2),復有其等戶籍資 料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⑹可知: ①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於60幾年間已各自使用系爭6地特定部 分土地,嗣復各於其上搭蓋房屋,堪認謝金旭與謝金灜係於60 幾年間(即系爭日期)承擔謝四厚與謝金梱之甲借名登記契約。 兄弟3人毗鄰而居,衡情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在系爭6地耕 作、建屋居住之事實,當知悉甚詳,迄死亡前並未異議,依謝 育錡證詞,謝金梱死亡前,尚叮嚀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足認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依各自耕作使用之土地承擔甲借 名登記契約,應有同意。 ②謝四厚死亡前與謝金旭同住於附圖一A所示建物,謝金梱於生前 雖曾囑付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謝金旭卻未予辦理,除念 及手足病重,不忍紛擾,容亦因謝四厚猶尚健在同住,受限謝 四厚分家時所言「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之故;而謝四厚與謝 金梱非法律專業之人,應無能辨別移轉登記、分割之法律意義 ,故「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推之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待謝四 厚死亡後,謝金旭、謝金灜始得依所分配耕作使用之土地,請 求謝金梱移轉登記與分割,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需待謝四厚死亡方得行使等語,尚非無據。 ③基上,乙、丙借名登記關係各為謝金旭、謝金灜承擔甲借名登 記契約而來,雖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然當事人約定需待謝四 厚死亡方得請求返還,應係返還請求權行使限制之約定,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謝四厚95年1月8日死亡時起算,迄上訴 人於108年7月19日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15年時效,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㈢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之土地為附 表編號1-1、1-2、1-4、1-6、1-9;謝世寶等6人依繼承謝金灜 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金梱名下土地為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主張:謝四厚為系爭6地實質所有權人,於系爭日期各 依謝金旭、謝金灜所耕作如附圖二J部分土地(謝金旭)、附圖 四所示紅(謝金旭)、黃(謝金灜)區塊土地,贈與謝金旭、謝金 灜並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縱認 上訴人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 耕作的土地即為其等請求之上開土地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附 表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 6地為謝四厚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伊等為實際所有權人, 且被上訴人自承謝金梱將土地交由伊等耕作使用,基於借名登 記或使用借貸關係,伊等均有權占用等語。前案確定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占用情形 (見不爭執事項㈦),惟此乃前案第一審於107年3月15日現場勘 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54頁),僅得證明 上訴人於勘驗期日之占用情形,上訴人主張伊等借名登記土地 範圍以謝金旭、謝金灜受贈、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日期 為準(本院卷第294頁),系爭日期即兩造於60幾年間分家之日 ,如前說明,距上開勘驗日期近半世紀之久,自難以勘驗時之 占有情形作為上訴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之認定;又上訴 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為何,未列入前案爭點判斷,兩造 對此亦未盡攻防,此觀前案卷證及前案確定判決可明,應不生 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 ⒉經查: ⑴謝陳金麗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206、212頁): ①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7頁所示照片(即附圖一A、F),是我們(即謝 金旭)的,A是我們現在住的房子,那時蓋房子,後面就是種東 西,陳罔住58頁D(即附圖三D),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 養蠶處,60頁B(即附圖一B)是我們以前養豬處,60頁下方照片 (即附圖一H)及61頁(即附圖二J)的○○園是我們種的。 ②000地號土地原來登記在謝鎗名下,後來謝鎗回去○○,謝四厚就 說○○那邊土地給謝鎗,這邊的地給另外2個兄弟,叫謝金旭去 登記,謝金旭就登記給謝金梱等語。 ⑵謝育錡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188至191、194頁): ①約55年間,謝四厚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搬到臺東買地居住。 我知道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耕種的位置,我們以前都 住那裡,謝金旭、謝金梱後來有在上面蓋房子;前案第一審卷 一第58頁C2(即附圖三C2)是謝四厚蓋的老家,58頁D(即附圖三 D)是陳罔住的,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處,60頁B(即 附圖一B)是我們養豬地方,57頁A(即附圖一A)是謝金旭房屋的 後面,屋後及右邊土地(即附圖一F)也是謝金旭的。謝金梱的 住家在C2後面。 ②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約1甲多,原登記謝鎗名下,謝鎗離開臺東 後,就登記在謝金梱名下,實際上是謝金旭在耕作,所以把權 狀交給謝金旭等語。 ⑶謝鎗於前案證稱:上訴人現在使用的土地,是他們應該要得到 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⑷基上,審酌謝陳金麗為謝金旭配偶,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所 言難逕予憑採;謝育錡已分得謝四厚所遺50萬元現款,不參與 臺東土地分配,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49頁), 應無利害關係,復為兩造長期相鄰居處之親人,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且就各房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陳述具體 ,所言較為可信。至謝鎗自承隨謝四厚舉家遷至臺東後,因與 謝金灜不合,僅住4個月,於55年農曆5月即返回西部(本院卷 第181、185頁),衡情對之後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應 不知悉,是其上開⑶所言無據,自難憑採。經互核謝陳金麗、 謝育錡之證詞,可知: ①附圖一A、B(附表編號1-1、1-4)、附圖一F(附表編號1-2、1-6) 為謝金旭於系爭日期所耕作使用之土地,附圖三D(附表編號3) 、附圖一E(附表編號4)是謝金灜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之土地等 情,謝陳金麗與謝育錡證述一致,堪予認定。 ②附圖二J部分(附表編號1-9)屬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謝金梱,與其他5筆系爭土地係於OO年O月O0 日登記予謝金梱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㈡1)。依地籍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30至31頁),000地號土地雖無謝鎗曾為所有權人之登 記紀錄,然66年間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三親等 內之買賣,以贈與論;觀之上訴人所提證物3「台東市公所函 文」(原審卷一43頁)記載:謝鎗於「OO年OO月OO日」贈與謝金 梱財產等語,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梱之日期相近, 可見謝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屬三等親內之買 賣,而依上開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參以謝明良自承:000地 號土地係謝金梱向謝鎗購買(原審卷三第92頁),堪認被上訴人 對謝金梱係自謝鎗受讓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復主張謝金旭持有證物4所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原審卷一第9、44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循此,足認謝 育錡上開第②點所稱「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應係指000地號土 地無疑;謝育錡與謝陳金麗均證稱該地係由謝金旭耕作,堪認 謝金旭主張附表編號1-9「附圖二J部分」為其於系爭日期所耕 作使用之土地,應屬可採。 ③至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所舉證據僅有謝陳金麗之證詞,然 對照上訴人所請求附圖四所示紅、黃色區塊,與謝陳金麗於本 院作證圈畫之位置、範圍,明顯不同,此有謝陳金麗圈畫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上訴人舉證不足 ,尚非可採。 ⒊從而,謝金旭主張其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 下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1、1-2、1-4、1-6、1-9所示,及謝世 寶等6人主張伊等依繼承謝金灜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 金梱名下土地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㈣謝明良與吳佳惠被訴部分: ⒈謝明良與吳佳惠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為規避賠償責 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0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謝明良車禍肇事,係由吳佳惠 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金,才將 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聞內容僅得證明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之事實,無法逕予證明其與吳佳惠於00年0月00日所為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謝明良與吳佳惠為夫妻,謝明良於OO年間車禍肇事致多名被害 人傷亡,吳佳惠以謝明良代理人身分,於95年11月27、95年12 月15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金額總計360萬8,650元,吳佳惠於 上開調解期日,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 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見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謝明良係賠償被害人後,方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佳惠,依事件時序邏輯,非欲脫產而為,應屬明悉。至 謝鎗於前案雖證稱:謝明良發生車禍,為了脫產才把土地移轉 登記予吳佳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謝鎗並未參與車禍賠 償事宜,究係親見親聞抑或傳聞臆測之詞,容屬有疑,此節因 非前案爭點,故兩造於前案未就此詳詢謝鎗,此觀上開謝鎗證 詞筆錄自明,被上訴人於本案既提出上開調解資料為據,謝鎗 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 ③000等4地既經謝明良移轉所有權予吳佳惠,上訴人已無從依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謝明良將 000等4地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吳佳惠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及請求謝明良將000等4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先位聲明㈢、㈤),均無理由 。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明良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 義務,其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他人,而無法返還 ,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等語,然為謝明良否認。查: ⑴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惟約定謝四厚死亡方得 行使返還請求權之限制,經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 即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系爭6地既由謝明良、謝混閔分割繼 承,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就各自所分得部分,負出名人 返還責任。 ⑵從而,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予謝明良之土地為 附表編號1-1、1-2、1-4、1-6、1-9,於謝四厚死亡後,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因謝明良擅自處分上開土 地致給付不能,具可歸責性,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000地號土地 為每平方公尺59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99至300頁),謝金旭各以每平方公尺640、590元作為起訴時 公告現值計算損害(本院卷第282頁),未逾上開範圍,被上訴 人亦無異見(本院卷第294頁),應屬可採。故謝金旭依民法第2 26條規定,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附表編號1-1【108. 31平方公尺】+1-2【89.25平方公尺】+1-4【345.62平方公尺 】+1-6【618.82平方公尺】》X640+1-9【5,051.6平方公尺】X5 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謝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土地為附表編號3 、4,非屬登記謝明良所有土地,則其請求謝明良負給付不能 責任,應無理由。 ㈤謝混閔被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6地為農地,限於法令分割最小面積限制,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等語。說明如下: 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6地分割後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OOO年O 0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頁)。謝 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契約,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登記謝混 閔名下土地,各部分面積均未逾0.25公頃,無法請求分割移轉 該特定部分土地,應屬明悉。至謝金旭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土 地範圍,俱非登記謝混閔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如前說明 ,則其請求謝混閔移轉000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9131、000000 0分之39795應有部分(先位聲明㈣),即無理由。 ⒉審酌謝四厚為照養子女及後世子孫,購買系爭6地供各房建屋、 耕作,囑付於其百年後再行分割,契約目的應有意讓子女各自 依耕作區域分得系爭6地。謝世寶等6人因現行法令限制,為避 免判決無法執行,將附表編號3、4所示特定部分土地面積換算 成應有部分比例而請求移轉之,未逾依契約關係所受利益範圍 ,於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得另行請求合併分割分配該特定 部分土地,無違契約目的。又謝世寶等6人就此部分遺產尚未 分割,則請求謝混閔應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 000000分之00000(0000000分之22868《附表編號3》+0000000分 之3753《附表編號4-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3(附表編 號4-2)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結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明良請 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謝金旭於本院變更之訴,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規定,先位請求謝明良、謝混閔移轉系爭6地應有部分(先位 聲明㈢、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追加 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㈠)。  ㈢謝世寶等6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丙借名登記關 係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謝混閔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62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 3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㈥);另先位請求謝明良移轉000等4地 應有部分予其等公同共有(先位聲明㈤),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247,731元(備位聲明㈡),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謝金旭變更之訴無理由、追加 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世寶等6人變更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占用人 次編號 占用土地(土地段名:臺東縣○○市○○○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1 謝金旭 1-1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08.31 吳佳惠 1-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89.25 1-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845.5 1-4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345.62 1-5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7.35 1-6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618.82 1-7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69.85 1-8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293.59 1-9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  5,051.6 2 謝金旭 2-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  393.66 謝混閔 2-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02.89 2-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部分  684 3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  228.68 謝混閔 4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4-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37.53 謝混閔 4-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72.03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重上-3-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懇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 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四、被告甲○○、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 應予塗銷。   五、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六、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 國111年1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列被告為甲○○1人,嗣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土地 業經多次移轉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 丙○、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當日所提出之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所示,即追加請求塗銷被告甲○○、丙 ○、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特留 分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為自書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03年2月26日自書 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 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繼承權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甲○○ 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 全數分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是依該自書遺囑之分配顯然 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因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 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己單獨取得。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向被告甲○○寄發存證 信函向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被告甲○○收受後不予理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因原告對被告甲○○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一經行使,自書遺囑侵害之特留 分全部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復一併請求被告甲○○、丙○、丁○○塗銷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  ㈡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現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已遭 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則先後 遭被告甲○○於113年6月14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 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月3日贈與給被告丙○所有,而因被告 甲○○、丙○、丁○○等3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因被告甲○○與被告丁○○為配偶 關係,被告甲○○則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渠等關係實屬至 親,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告甲○○一人,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權利甚為明確,衡情被告丁○○、被告丙○對此亦應有 所知悉,是被告丁○○、丙○自非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 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 :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 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甲○○、被告丁○○就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 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⒍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 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⒎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甲○○於113年10月22日之家事答辯狀、113年10月30日庭 呈之臺北市不動產異動過程紀錄及家事補充理由狀等之陳述 ,多屬被告甲○○個人主觀之想法、臆測,更多是有侮辱原告 及原告配偶之字詞,原告均否認之,且該等內容均與本件自 書遺囑之分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無涉,原告不願多 做回覆,避免淪為無意義之口舌之爭。  ⒉另被告甲○○前指稱原告有盜用父親林海雄之存款云云,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灣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經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被告甲 ○○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交 付審判之聲請,是前開司法文書已確認原告並無被告甲○○指 摘盜領之情事,且此部分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及自書遺 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涉。  ⒊至被告甲○○稱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 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給原告,雲林縣 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立遺囑分配歸被告甲○○繼承,故 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亦屬不實之抗辯,實則 當初因為被告甲○○與前妻有訟爭,兩造之父母親決定先將臺 北市萬華區之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嗣後再由兩造之父母親 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取得之價金亦由兩造之父母親取得後 自行運用,其過程原告皆未參與而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林麗娥前已就系爭土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全部一事 向鈞院提起家事調解,今原告又重施故技,無非是因訴外人 林麗娥前盜取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30天緩刑2年確定,心有不甘,遂與原告勾結 ,再次對被告甲○○提告而惡意興訟。因被繼承人於103年間 自書遺囑時已清楚明白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執意要將名下 之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且相信日後不會發生訟爭 ,訴外人林麗娥以及原告亦早知道此事,多年來均無異議。 被告甲○○亦於102年7月間從新北市舉家喬遷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住宅(經被告甲○○花費巨資,將當初原本斷垣殘壁破舊 不堪的鄉下老宅整修建設),訴外人林麗娥及原告均有祝福 餽贈匾額及擺飾,如今原告否認推翻既成事實,違反誠信原 則令人不解。  ㈡又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每筆土地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2 00萬元,若被繼承人逐年贈與被告甲○○,亦無須繳納贈與稅 ,原告也無法藉端生事,但因為被告甲○○做人光明磊落,做 事循規蹈矩,與原告簡直天壤之別,原告卻不思正當營生牟 利,覬覦他人財產而用盡心思。另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 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 ○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且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長泰 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之方式給原告,雲林 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之方式分配歸被告甲 ○○繼承,故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遺囑 沒有違反特留分。    ㈣此外,被告甲○○之父林海雄生前財產,被繼承人應得繼承至 少1,500萬元,卻遭原告盜領一空,原告實無權再向被告甲○ ○要求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況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 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有所有權, 依法自然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且被告丙○尚未成 年,對於被告甲○○與丁○○將土地過戶由其取得一事並不知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則 否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抗辯被告依遺囑內 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致 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特 留分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查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 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 立有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分歸由被告甲○○單 獨繼承。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單獨取得。嗣被告甲○○ 又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於113 年6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 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所有等情,為 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一親等查詢資料、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未違反特留分 規定,及被告甲○○依遺囑內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無權主張塗銷登記等語,並以前詞 抗辯。則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即知悉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內容,原告 於113年始對被告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係惡意興訟部分:   ⑴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 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 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 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 事;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 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 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 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 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 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 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 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 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第7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而 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11年12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則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有系爭遺囑、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而依上開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對被告甲○○ 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時,尚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類推適用之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或10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 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就知悉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故 現在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尚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 區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方式分配給被 告甲○○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囑沒有違反特留分部分: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從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致減少繼 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 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 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以觀,繼承之發生係以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又「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後所遺留下來 之財產,被繼承人對其生前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因 此,即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對繼承人即原告生前贈與 ,該贈與之財產仍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故被告甲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被告甲○○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部分:   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本件遺 囑依法發生效力之時點,並非即得認被告甲○○已取得遺囑內 容所載之遺產所有權,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明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取得權利, 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 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故本件係被告甲○○於 持被繼承人生效之遺囑而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方有侵害特留分權利之情事,而原告於知悉特留分 被侵害之2年內,依法對被告甲○○主張行使特留分權利,並 不會因為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 而受到影響。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 ○○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均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故縱使被告甲○○有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情形,亦僅是被告甲○○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 ,其2人間可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無法因被告甲○○ 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定系爭土地於102年起即為 被告甲○○所有。  ⒌至於被告甲○○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海雄生前財產,遭原告盜領 一空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理由駁回 ,嗣被告甲○○聲請交付審判,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 第12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被告甲○○上開所稱已屬無據 ,且與本件被告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無關,故不予審酌。  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 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其後 之贈與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 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 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3,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 為其應繼分之1/2,亦即1/6,而被繼承人以本件遺囑指定 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部分,價值總計 8,739,314元)全部歸由被告甲○○一人繼承,其他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5至2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部分,價 值總計258,906元)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平均繼承, 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之辦 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又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在 被告丙○之名下,依上開規定,顯係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故扣減權利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且一經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原告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 由。   ⑶至被告甲○○雖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以配偶贈與登記予被告丁○○;又於113年7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等情,但被告甲○○自承:被告丙○未成年,並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而被告丙○也到庭供稱:其不知道父母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到其名下之情等語,是認上開贈與登記行為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且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亦有所知悉,故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之取得並無主張善意受讓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均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本件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 分之規定,而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已侵害原告 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尚未逾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四、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屬法 院之形成判決;主文第二項至六項部分,係命被告3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春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9元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7 元大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2元 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6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92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71元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76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1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90股股票 1,008元 15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146股股票 2,971元 1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2,583股股票 0元 17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股股票 232元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股股票 146元 19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5股股票 229元 20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600股股票 0元 21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29股股票 430元 22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70股股票 2,198元 23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848股股票 78,480元 24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69股股票 0元 25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121股股票 0元 26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0股股票 19,680元 27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3股股票 0元 28 4190,佐登-KY200股股票 136,200元 29 2150,正新36股股票 1,297元      合      計 8,998,220元 附表二:原告、被告甲○○、訴外人林麗娥對被繼承人林陳春     菊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林麗娥 1/3 1/6 長女。 2 甲○○ 1/3 1/6 長子。 3 乙○○ 1/3 1/6 次子。

2025-02-25

ULDV-113-家繼訴-43-20250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