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洪羽嬋
被 告 歐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其中參萬捌仟
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㈠被告於民國111年中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由原告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信貸,被告則按信貸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按月清償,每
月需給付3,713元予原告;又被告於112年3月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約定由原告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增資貸款,被告則按
車貸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按月清償,每月需給付10,731元予原
告。兩造約定前開借款應於113年5月起按月清償,然被告迄
今未給付,是被告應一次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38,201元
。㈡被告於1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於112年12月向原
告借款2,000元,及於113年1月向原告借款2萬元,兩造約定
上開借款共27,000元應於113年5月清償,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㈢兩造約定應共同分擔同居房屋之租金,然被告未依約給
付2個月之房租共9,000元,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又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繳納個人電話費2,879元,此
筆款項亦由原告繳清,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款項共11
,87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08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17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信貸明細、繳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
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月還款,應一次給付借款本金
及利息共838,201元;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27,000元,迄
今均未依約償還;另被告未依約分擔房租及未經原告同意以
原告信用卡繳納個人電話費,均由原告代為清償11,879元,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
7,080元(計算式:838,201+27,000+11,879=877,08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38,201元部分,已包含預先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原告自
不得再另行請求利息。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000元部分,屬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79元部分,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就上開合計38
,879元(計算式:27,000+11,879=38,879)部分,依前揭規
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51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879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877,080元,及其中38,879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ILDV-113-訴-35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