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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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晋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61-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羽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 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53-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宣邑(原名林秀真)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37 元(計算式:本金27,26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5,771元=103, 03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27,266元 97年7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20 38,872.67元 2 27,26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8日 15 36,898.74元 合計 75,771元

2024-10-30

ILEV-113-宜補-258-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宜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67-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易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471元(計算 式:本金334,602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6,869元=341, 47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2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291,983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1日 7.03 5,623.67元 2 利息 42,619元 113年4月19日 113年8月1日 6.53 800.59元 3 違約金 291,983元 113年5月25日 113年8月1日 0.703 388.03元 4 違約金 42,619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1日 0.653 56.42 合計 6,869元

2024-10-30

ILEV-113-宜補-246-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000元,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73-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607元(計算式 :本金263,71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2,889元=266,60 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263,718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8月4日 2.295 2,603.33元 2 利息 263,718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 3.295 71.41元 3 違約金 263,718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4日 0.2295 207.27元 4 違約金 263,718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 0.3295 7.14元 合計 2,889元

2024-10-30

ILEV-113-宜補-248-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科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874元(計算 式:本金280,01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359元+違約金1,500 元=291,87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280,015元 113年3月17日 113年9月1日 7.99 10,359元 合計 10,359元

2024-10-30

ILEV-113-宜補-250-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洪羽嬋 被 告 歐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其中參萬捌仟 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㈠被告於民國111年中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由原告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信貸,被告則按信貸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按月清償,每 月需給付3,713元予原告;又被告於112年3月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約定由原告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增資貸款,被告則按 車貸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按月清償,每月需給付10,731元予原 告。兩造約定前開借款應於113年5月起按月清償,然被告迄 今未給付,是被告應一次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38,201元 。㈡被告於1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於112年12月向原 告借款2,000元,及於113年1月向原告借款2萬元,兩造約定 上開借款共27,000元應於113年5月清償,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㈢兩造約定應共同分擔同居房屋之租金,然被告未依約給 付2個月之房租共9,000元,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又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繳納個人電話費2,879元,此 筆款項亦由原告繳清,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款項共11 ,87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08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17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信貸明細、繳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 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月還款,應一次給付借款本金 及利息共838,201元;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27,000元,迄 今均未依約償還;另被告未依約分擔房租及未經原告同意以 原告信用卡繳納個人電話費,均由原告代為清償11,879元,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 7,080元(計算式:838,201+27,000+11,879=877,08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38,201元部分,已包含預先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原告自 不得再另行請求利息。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000元部分,屬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79元部分,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就上開合計38 ,879元(計算式:27,000+11,879=38,879)部分,依前揭規 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51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879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877,080元,及其中38,879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9

ILDV-113-訴-350-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祥至 被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被 告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進 被 告 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被 告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下稱快樂敦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劉祥至,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具狀聲明由劉祥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8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目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110年度司執 字第53093號,下稱執行事件),原告併聲請扣押群豐公司 對被告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尊寶管委會,與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合稱 被告管委會)之服務費債權,然被告管委會收受本院112年1 2月14日宜院深112司執助溫字第1018號執行命令後,卻以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 50萬元,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事件現為執行法院受理中,而原告因知悉群豐公司 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多家社區管委會簽有駐衛保全契約領 有管理服務費,遂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各該管委 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惟被告管委會卻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均以與群豐公司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管委會是 否確實在收受執行命令後對群豐公司已無服務債務存在仍有 可議之處,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 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 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 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 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快樂敦煌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豐公 司終止合約,自112年1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 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碧富邑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委任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 任群興東企業社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吉歐里管委會:法吉歐里管委會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任全 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 豐公司終止合約,自111年3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公司管理維 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尊寶管委會:尊寶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28日與群豐公司終止 合約,自111年3月起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 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快樂敦煌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 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 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6頁 ),參以快樂敦煌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 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快樂敦煌管委會於 112年1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 至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費係以每 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快樂敦煌 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公司 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時有16萬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情,碧富邑管委會辯稱未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碧富邑管委會於1 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參以碧富邑管委會提 出其與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興東企業社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 ),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委任群揚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13年4月1日至114年 3月31日委任群興東企業社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是碧富邑 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確實無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碧富邑管委會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均屬物業管理,而物業管理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 全業務,是碧富邑管委會應提出其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之證據等語,碧富邑管委會則辯稱其係與企業社簽 約聘任管理員,而未與保全公司聘任保全,其無法提出與保 全公司簽約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依保全 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保全公司負責警衛的 派駐、系統的安裝等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職司行政 事務、庶務等項,業務固有區隔,然管委會就社區之管理維 護,究要委任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之,要屬 管委會自治決定之事項,原告僅以碧富邑管委會僅提出物業 管理公司之契約,應有另行委任保全公司為保全業務為由, 要求碧富邑管委會再提出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等證據,尚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能證明碧富邑管委會曾委任 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且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之 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法吉歐里管委會辯稱其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未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法吉歐里管委會 之成立,係於113年1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覆同意備 查,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月18日市工字第1130000937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頁),又法吉歐里管委會成 立後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期間為11 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有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2至238頁),是本院禁止法吉歐里管委會 在債權範圍內對群豐公司清償所為之執行命令,於112年12 月19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310頁),法吉歐里管委會尚未 存在,嗣亦無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群豐公司 對法吉歐里管委會自無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尚有未清償管 理服務費之債權存在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存在等情,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 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 係由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禁止對 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12頁),參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 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綠大地 山莊管委會於111年3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並無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存在。至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 理服務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 原告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 舉證證明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 時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 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尊寶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28日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尊寶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 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4頁), 參以尊寶管委會提出群豐公司聲明書、全方位公司請款單及 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60 至266頁),尊寶管委會與群豐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111年2 月28日終止,於111年3月1日起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是尊寶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 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至尊寶管委會固曾委任群豐公司 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 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 尊寶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 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於委任終止時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 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 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 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 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 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9

ILDV-113-訴-29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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