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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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 景 賢 張王雪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聲-121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抗告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 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即無裁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 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3年度再字第39號),經該院裁 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駁 回確定,其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9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9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3年10月23日 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4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方文祥 張素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國楨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聲-1169-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文社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其經濟上之價值,係使自己保有可以獲 得債權清償之利益,如將與債權人無關部分認定為訴訟標的 價額範圍,將使債權人必須預納龐大裁判費用,導致債權人 恐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用而無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以保全債權 之實現,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伊提 起本件訴訟之最大利益,僅係債權新臺幣200萬元獲得清償 ,其他之利益係相對人吳佩儒、吳昇洋、吳育晉、李美賞所 享有,與伊無關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訴請確認相對人胡文社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 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3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 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至5、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就其中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僅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因無力繳納高額 反訴裁判費而撤回部分反訴,原確定判決復判決駁回其反訴,就 同條項第10款事由無非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未敘明 符合同法條第2項情事,就其餘各款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 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 當事人除能釋明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 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台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台新銀行繳息還本之繳費收據,然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本院無庸加以審酌,仍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訴未合於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5-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 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 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民國108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現 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 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3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 抗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三字第1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佳鎮因與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友嘉 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合稱為友嘉公司3人)間請求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友嘉公 司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就友嘉公司3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 因對友嘉公司3人各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具有一致判斷之 不可分性,不能為歧異之裁判,再抗告人惠勝公司、大量公 司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友嘉公司 ,爰將其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再抗告人陳佳鎮因系爭事件對友嘉公司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司 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 88元本息、4,751萬8,743元本息,駁回陳佳鎮之其餘聲請( 下稱原處分)。惠勝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110年度 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確定 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改判 確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陳佳鎮、 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起抗告,效力及於友嘉公司,原法院 以:陳佳鎮於系爭事件所為原訴及追加之訴共計3項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因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16 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就系爭事件預納第一、二、三審 裁判費依序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844萬8,3 68元,及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並支出經核定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共6萬元,總計4,926萬7,248元。陳佳鎮於 系爭事件起訴求為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陳佳鎮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友嘉公司 、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 存在,及陳佳鎮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 產因拍定所成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為陳佳鎮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其餘18/19由 陳佳鎮負擔(下稱高院593號判決)。陳佳鎮、友嘉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敗訴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 下稱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高院593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 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 土地優先承買權及對於該5筆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 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 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逾此範圍之廢棄部分業據陳佳鎮於 更審後撤回起訴),發回高院(下稱系爭三審發回部分); 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4號判決(下稱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三 審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下 稱本院12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惠勝公司負擔確定。準此,關於陳佳鎮對友嘉公司之訴部分 ,友嘉公司應依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1/19、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19其中之2/3( 所扣除之1/3係陳佳鎮應負擔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共 計129萬5,029元。關於陳佳鎮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之訴, 其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所餘各18/19之訴 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按惠勝公司、大量公司、陳 佳鎮之敗訴比例,定渠等歷審各應負擔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 表七所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惠勝公司、陳佳鎮、大量公 司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35、0.65、0,第 二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167、0.667、0.166,第三審訴 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25、0.50、0.25。則惠勝公司、大量公 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162萬5,713元、753萬0,165 元。爰廢棄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改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 司、大量公司應賠償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29萬5,029 元、1,162萬5,713元、753萬0,165元各本息。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 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 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與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算當 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無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受訴法院於裁判時有 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外,自應按共同訴訟人之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陳佳鎮就高院593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622號判決將關於系爭三審發回部 分予以廢棄發回,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三審 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 、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高院104號 判決並未諭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分別負擔之比例,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惠勝公司、大量 公司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乃原法院未依高院104號 判決主文,平均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該部分應負擔之第 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逕依惠勝公司、大 量公司敗訴比例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據為渠等應各負擔不 同訴訟費用比例之諭知,自有可議。又陳佳鎮僅對高院593 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納訴訟費用,應按其 此部分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系爭三審發回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後,再按高院104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分攤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且因僅惠勝公司對高院104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1238號裁定命惠勝公司負擔該第三審訴訟費用,陳佳鎮、 大量公司自不負擔該次第三審訴訟費用。乃原審未依陳佳鎮 之上訴範圍酌定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而於附表七 (E)、(e)部分逕將高院593號判決陳佳鎮勝訴部分亦列入 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復依此訴訟標的價額逕自計 算惠勝公司、陳佳鎮、大量公司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比 例依序為0.25、0.50、0.25,並使大量公司、陳佳鎮按該比 例負擔惠勝公司對高院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生之第三審訴 訟費用,亦有未合。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 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抗-953-2025011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秀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春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同年11月4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11 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簡抗-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承德濟世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6之1、36 、3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51巷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建物為奉祀福德正神之「承德宮」,建物主殿、前 亭臺階、雨棚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德宮創立於光緒20年(西元1892年),於 民國63年5月5日在現址立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祖父高和 順、父親高達雄均同意在現址設立承德宮,上訴人於67年間 興工建築時損毀承德宮本體,除提供重建經費外,並於興建 飯店建物過程中保留承德宮之結構,於97年間復未反對伊進 行翻修,可見上訴人同意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事隔 40餘年後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違反 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拆屋還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高和順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高達雄於64年至66年間僅為分割前36地號土地 之7個共有人之一,非分割前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等無 權同意承德宮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分別於66年9月7日、同 年10月24日取得分割前36地號、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 7年間取得三德大飯店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已遭承德宮占 用23.9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為承德宮所占用。而上訴人長年未請求承德宮拆屋還 地,亦不阻止承德宮擴建,致系爭地上物現占用土地達93.2 1平方公尺,參以上訴人建造三德大飯店時,系爭土地上有 多間平房及承德宮,平房均被一一拆除,惟獨承德宮未被拆 除,未見上訴人於設立過程中就承德宮占用土地有何追討或 討論之相關事項,僅於建物配置圖、平面圖中為「違建面積 23.90平方公尺、將來收回作空地使用」之記載,復於三德 大飯店一樓、地下一樓之相關平面圖中,均保留該部分之位 置予承德宮,及承德宮於97年間曾進行翻修,上訴人並曾於 108年2月5日公益捐贈新臺幣2,000元予承德宮等情,足使被 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是上訴人於 相當時期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承德宮建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為承德宮占用,嗣後三德大飯店興建 時,及承德宮擴大占用面積、進行翻修時,上訴人均未為任 何處置,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縱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其所有權,究造成何種特 殊情況,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以為上訴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尚有未明。又被上訴人既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一再擴建、改建,縱上訴人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倘未致被上訴人因此產生信賴,並據以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有應予保護之情事,能否遽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亦非無疑。乃原審未 詳加細究,僅以上訴人長期未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為任何處置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已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8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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