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高坤盟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楨中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2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為7層樓之公寓大廈,坐落之基地及屋頂平臺(下稱
系爭屋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竟
以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合計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平
臺),並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伊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
爭占有平臺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2,000元。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登記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而系
爭增建物於伊購入系爭建物7樓之2前即由前手屋主興建完成
,且非伊買受之標的,伊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從
訴請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退步而言,系
爭建物於民國70年間建造完成,起造人出售時曾出具系爭屋
頂平臺使用權證明書予頂樓之屋主,各住戶就系爭屋頂平臺
占用情形長期無爭執,甚至決議倘7樓住戶出租頂樓增建物
,應另繳使用對價,顯存有分管契約,伊得依該分管契約占
用系爭占有平臺;又系爭屋頂平臺非法定避難平臺,其上所
有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未過半,亦不至於影響結
構安全或避難功能,上訴人於88年入住系爭建物,已知悉系
爭屋頂平臺之狀況,遲至與伊發生漏水糾紛方提起本件不符
共有人全體利益之訴訟,應屬權利濫用;此外,上訴人請求
之不當得利金額毫無根據,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建造完成之7層樓公寓大廈,上訴人於8
8年間購入系爭建物6樓之2,被上訴人於94年間購入系爭建
物7樓之2,現將占用系爭占有平臺之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二第140
、185、186、243頁),復有建造執照存根、複丈成果圖、
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9、100、191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65、166、473
頁、卷二第4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
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
1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共同部分,係指大
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
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系爭建物係70年間建
造完成之7層樓公寓大廈,兩造均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
存根(見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
,系爭屋頂平臺顯非供店鋪或住宅使用之專有部分,依卷
附複丈成果圖、系爭屋頂平臺竣工圖、鑑定圖所示(見原
審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7、47頁),尚
可見系爭屋頂平臺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首
揭規定所稱共有部分,上訴人確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無
訛。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明確勾選
其向前手屋主買受之標的有「頂樓增建」(見原審卷第91
頁),依交易常規,是項說明書乃前手屋主所填載,用以
向房屋仲介業者及後手屋主交代買賣標的現況,該「頂樓
增建」當屬被上訴人買受之範疇,此參被上訴人自承現將
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行僱工將原屬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拆除完畢
(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
系爭增建物權限,益徵明白,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6樓之2之建物登記謄本未
登載系爭屋頂平臺資料、伊向前手屋主買受之標的限於經
地政機關登記者為由,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
,伊對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與上開事證相悖
,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
1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出售時曾出具系爭屋頂
平臺使用權證明書予頂樓之屋主,與各住戶約定頂樓屋主
得專用屋頂平臺一節,業已提出由「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不
動產部經理」於68、69年間出具,載有同意某棟樓屋頂平
臺部分歸某7樓承購者使用,並負責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中
訂定管理規則等語之證明書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25、127頁)。上訴人雖爭執該等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43、244頁),經被上訴人回應鄰居只能提供影本
、不願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系爭建物起造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系爭建物為該
公司改制前中國信託投資公司興建之建物,相關檔案已逾
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163頁),然私文書因
故未能提出原本,法院仍可將之視為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
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總幹事左寶
山於原審證稱:系爭社區有3棟建物,共60幾戶住戶,除3
9號之1之頂樓無加蓋外,其餘都有加蓋增建物,其任職總
幹事期間之103至107年間,未有任何住戶對頂樓之增建物
有爭執,103年10月25日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人提
案8樓承租戶應繳納管理費,經各住戶舉手表決一致通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381、382頁),核與該社區105年度委
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記載「103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各棟如7樓所有權人將8樓承租他人,需繳交管理
費」(見原審卷第207頁),及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
表所載收費情形(見原審卷第213至223頁),悉相吻合,
可信為真。衡酌系爭社區之7樓多數住戶,各自在頂樓空
間加蓋增建物使用迄今,歷有年所,所有住戶俱可共見共
聞,非僅無人異議,尚於103年10月25日共同決議就增建
物經出租者應加收管理費,具有長期分管系爭屋頂平臺之
事實;而系爭社區之各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之68年6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70年6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可證(見原審卷第99、
100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堪
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信而有徵,無從否定其所提出證明
書之真正。縱系爭社區成立後,未見起造人依該等證明書
之約定,將系爭屋頂平臺之分管協議於管理規則予以明定
,惟由前述事實,至少得認系爭社區住戶於成立之初,就
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兩造受讓系爭建
物6樓之2及7樓之2時,得清楚查知系爭屋頂平臺經頂樓住
戶占用之狀態,對於分管之事可得而知,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皆應受該分管契約約束,被上訴人得依
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
2上訴人否認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就該平臺有分管契約,與
前開認定不符;所云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出售房屋之際,
在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無分管協議,足徵系爭屋頂
平臺未經分管部分,對照該說明書於勾選是否有住戶規約
、其他分管協議之欄位,其後均記載需檢附資料(見原審
卷第91頁),在本件分管契約不存在書面文件之情況下,
難以逕認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為該勾選,係否定有任何形
式分管契約之意,不足推翻前揭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俱無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
、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所明
定。惟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已認定
如前,該分管契約終止前,難認其為無權占有者或因此獲
有不當得利。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返還系爭占有平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增建物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或避難功
能,不符分管契約之意旨云云,然觀之前述系爭社區103
年10月25日之決議內容,系爭社區住戶對於頂樓屋主在系
爭屋頂平臺建造增建物之事似無異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占
有平臺之利用,當無違反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屋頂平臺之
分管協議內容;再者,系爭增建物從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
建造完成至今有相當時日,上訴人亦不否認所有住戶均可
經由樓梯走到系爭屋頂平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而
系爭社區3棟大樓屋頂平臺面積為1,366.36平方公尺、系
爭屋頂平臺面積為379.83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面積共57
平方公尺(其中6平方公尺為增建雨遮),占用系爭屋頂
平臺之比例有限,且仍具相當之空地可供多人通行,有複
丈成果圖、鑑定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42、247至257、449至463、473頁
、卷二第30、31、47頁),系爭增建物建造後,究竟有何
變化致妨礙逃生、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未見上訴人舉證
說明,有害避難功能或結構安全之說,洵屬無據;此外,
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雖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相關建築法
令,但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9條第4項
規定,違反者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
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
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因系爭增建物為違建即
使分管契約失效。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影響其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
爭占有平臺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TPHV-111-上易-130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