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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堂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顯堂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20

MLDM-112-交訴-73-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機、地板破碎機、手提式充電切割機各壹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強制性交、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苗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1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強制性交、竊盜等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鐵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之抽水機、地板破碎機、手提式充電切割機各 1台(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之抽水機、地板破碎機、 手提式充電切割機各1台,價值計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朋友變賣2至3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確已交由他人轉售,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 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強制性交、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4月(2 次)、1年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又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00○0號之外排水道空地,見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該處之抽水機1台、地板破 碎機1台、手提式充電切割機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前揭物品遭竊,經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2-20

MLDM-113-易-867-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柏均因與潘國志有賭債糾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前往潘國志及其母親陳靜枝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要求潘國志出來見面 ,經陳靜枝答稱潘國志不在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陳靜枝恫嚇稱:「叫潘國志來找我,如果不來,我每天 來都會來泡茶,我會來砸潘國志的車子」等語後離開;俟約 30分鐘後,游柏均復返回上址,並大聲叫囂要求潘國志出面 ,嗣見陳靜枝、潘國志先後出面,游柏均又接續前開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刀刃長度10多公分、形似真刀之道具刀 指向陳靜枝,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拿刀捅我」等語, 令潘國志、陳靜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  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琪」檳榔攤尋覓潘國 志,游柏均見到潘國志後,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潘國志恫嚇稱:「如果不還 錢,就每天叫人去你家裡鬧」等語及以徒手推擠潘國志,致 潘國志心生畏懼,因而同意賣車籌錢,潘國志遂依照游柏均 之指示,先由游柏均騎乘機車搭載潘國志返回潘國志住處後 ,再由游柏均駕駛潘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潘國志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喬一夏」 冰品店前由車商估價,嗣因該車所剩價值無幾,游柏均遂接 續前開犯意向潘國志恫嚇稱:「會對你爸媽動手,讓你全家 進醫院」等語,要求潘國志向家人籌錢,潘國志遂電話聯繫 堂哥告知上情。隨後游柏均即駕駛潘國志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潘國志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雙合橋與宮前橋口等待潘 國志家人前來還錢,並於等待途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不准潘國志下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後,於112年12 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攔查游柏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國志、陳靜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柏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9至50、9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強 制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不准潘國志下車,在等他家人的時 候,我們還有一起下車抽菸,我並沒有要控制他行動的意思 ,只是要他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2739 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8、94至95頁),核與告 訴人潘國志(偵卷第32、94頁)、陳靜枝(偵卷第35至37、 93至94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潘國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勘驗 告訴人陳靜枝、潘國志(下合稱告訴人2人)住家門前之監 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上 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所拿的是道具刀,不是真刀、不是 長刀,一般人看了就知道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是握住從虎口露出刀刃,露出 來的刀刃部分長度約十幾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並 有被告當庭繪製其所謂之道具刀之示意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7頁),核與告訴人陳靜枝於警詢時訴稱:被告就從機 車的置物箱内拿出一把長約15公分的刀子出來展現等語相符 (偵卷第3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問:是要嚇他 們讓他們以為你有刀子?)是。」(偵卷第68頁),告訴人 2人於偵訊時均證陳:看到刀子會害怕等語(偵卷第94頁) ,以案發當時為凌晨之深夜時分,被告當時手持刀刃長度10 多公分之刀具指向告訴人陳靜枝,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 就拿刀捅我」,告訴人2人並無法判斷被告所持係道具刀而 非真刀,而被告持類似真刀之道具刀指向告訴人陳靜枝2人 ,其目的係為恫嚇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亦果因此而心生畏 懼,不因被告所持為道具刀而非真刀,而影響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認定。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非道具刀,故更 正起訴書記載之「長刀」為「刀刃長度10多公分、形似真刀 之道具刀」。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潘國志為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等情,業為被 告所坦承(偵卷第28、67至69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 訴人潘國志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1至33、94頁),並有本院 勘驗「琪」檳榔攤附近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時訴稱:被告接著提出要我向家人拿錢 ,因為我知道他在外頭有勢力,可能真的會做出無法挽回的 事,我便打電話給我堂哥潘國昶,告知他因為我在外面欠債 ,目前急需一筆資金,否則無法脫身,我堂哥潘國昶聽見後 便假借領錢的名義,到當地警察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而 警方後來是與我家人在頭屋鄉曲洞村的雙合橋與宮前橋口找 到我等語(偵卷第32頁),於偵訊時證陳:是被告要求在橋 下等,他說我不能離開車内,我說我要回家,他說我不能下 車,我想要下車,但我沒有實際動作,他也沒有實際阻止動 作,他用口頭說不能下車,也沒有說如果我下車會怎樣等語 (偵卷第95頁),被告對告訴人確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恐 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業如前 述,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偵訊時並訴陳其向堂哥告知若無 拿錢來其無法脫身,被告要求在橋下等,要求告訴人潘國志 不能離開車內、不能下車回家,告訴人潘國志確實是等到警 方來到時才下車,除有上開告訴人潘國志之證述外,並有員 警到場之密錄器檔案翻拍相片(偵卷第49頁)、頭屋鄉曲洞 村雙合橋與宮前橋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51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潘國志家橋下等時,有跟潘國 志下車抽菸,沒有不讓潘國志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惟告訴人潘國志是否有下車跟被告抽菸,此部分並無其他 證據可為佐證。且縱有下車抽菸之事,告訴人潘國志亦無從 離開橋下返家,尚須在橋下等待家人籌款,仍構成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加以倘如被告所辯,僅是要等告訴人潘國志家 人籌款還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潘國志的家就在橋 下的上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為何被告不能在告 訴人潘國志家中等待、還可以自由活動?被告與告訴人潘國 志2人卻待在狹小空間之車內等待,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等 了大約10、20分鐘等語(偵卷第68頁),10、20分鐘並非短 暫之時間,加以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潘國志家人究竟何時可以 籌到款項還債,若非被告基於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動自由之 意,以換得告訴人潘國志家人之籌款還債,實無必要與告訴 人潘國志共同待在狹小之車內等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當時潘國志坐在車上副駕駛座,車子是我開的等語(本 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之供訴相符(偵 卷第33頁),則該自用小客車既是告訴人潘國志所有,為何 不是由告訴人潘國志自己駕駛,卻是由被告坐在駕駛座,得 以操控車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潘國志跟我說他家 人在開來橋下的路上,叫我可以先開出去,一開出去沒多久 ,就被警察攔下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係 等到獲悉告訴人潘國志家人已籌到款項後才駕車駛出橋下, 倘非告訴人潘國志家人有籌到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潘國志仍 須繼續待在車上等待,足徵被告確具有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 動自由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各種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之方法而言;所 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行拘禁 之行為始稱相當,行為人以脅迫之方法留下他人而不讓其離 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 訴人陳靜枝為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又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係基於迫使告訴人潘國志還債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 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催促告訴人潘國志 償還債務,竟不思透過合法之司法途徑,而以恐嚇危害安全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動自由 之方式為之,使告訴人2人產生莫大驚恐,且對社會治安有 潛藏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犯 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2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1、63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土方工程,月薪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 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 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道具刀未經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不知道丟到哪裡了等語(偵卷第29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該物品取得 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訴-486-20250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祐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琮祐(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詳後述),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所涉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既 係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 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 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 人蔡鵬豐、陳佩瑩,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彭琮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一般人 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6月29日18時29分,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大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 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瑩及被害人蔡鵬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其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鵬豐 113年7月初某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4日12時41分 3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42分 3萬4000元  2 陳佩瑩 (提告) 113年6月30日17時36分 以假網拍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日13時44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2-18

MLDM-114-苗金簡-42-2025021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梁俊城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8

MLDM-114-附民-21-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8日113年度易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後,並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 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 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7日送達被告,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 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3-易-612-20250218-3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泊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泊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泊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邱泊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泊鈜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5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緩起訴 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長疆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 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泊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2-18

MLDM-114-苗交簡-44-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路口攔 查,」後應補充「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9年 9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1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 2月20日,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部分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待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0 日,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9時4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9月26 日10時許,因另案涉嫌妨害自由而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 正興路口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自113年1月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等語。惟 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1號)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 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9.1公克),業 為被告甲○○否認持有,而為其配偶既另案被告楊麗琳於偵查 中坦承為其所有,另案被告楊麗琳所涉相關施用、持有犯行 ,亦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案件偵辦中, 爰不併同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2-18

MLDM-114-苗簡-114-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世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世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世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卓世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所 犯罪名次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卓世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 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 ,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4-聲-77-202502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英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惠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或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當時之男朋友蔡振燿(另案通緝中),再由蔡振燿於 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據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以齡、宋慶樺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 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6日苗檢熙秋112偵緝682字第1130034926號函及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係設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13年5月15日遷入),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該址係苗栗市 戶政事務所,為行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自難以其 戶籍係設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 原設籍之苗栗縣○○市○○街000號,經送達後因被告遷移而無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另被告之居所為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3樓,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112 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卷第177頁),是被告之居所地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桃園茄苳郵局,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 第87、88頁),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地點為 不詳地點,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 點,分別為桃園市、臺中市,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9至47頁),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故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 明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 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目前 實際上 之居所係在桃園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桃園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1 吳以齡 (提告) 111年11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職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 /轉帳2萬元 2 宋慶樺 (提告) 111年12月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轉帳2萬元

2025-02-17

MLDM-113-金訴-39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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