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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科皓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 執行,於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同案被告葉青雄、 被告黃科皓均猶不知悔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黃科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同 案被告葉青雄,並載運同案被告葉青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共同前往新 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再共乘A機 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279345、Y:0000000 ),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內搬運 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合計重約73公斤 ,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機車搬運前揭肖楠 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預計待夜間後再行 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車返回被告黃科皓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被告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案被告葉青雄騎乘A機車返回上址 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同案被告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被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 ,欲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 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 正欲下山之同案被告葉青雄及被告黃科皓,同案被告葉青雄 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被 告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 ,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犯意,被告黃科皓騎乘B機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 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害告訴)。嗣經員警以 現行犯將被告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車輛翻落處尋找時 ,同案被告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被告黃科皓同意後,員 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塊3塊 、鏈鋸1部、同案被告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因 認被告黃科皓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及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科皓業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 告黃科皓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1-02

SCDM-112-原訴-45-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程 倪崇憲 游承諭 呂迪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崇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承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亦程因細故而與麥家瑋發生爭執,竟與倪崇憲、游承諭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7月19日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鳳仙小吃 店」公共場所前聚集,並由蔡亦程徒手毆打麥家瑋,倪崇憲 則圍住麥家瑋,並近逼麥家瑋,致麥家瑋受有頭部外傷、左 臉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呂迪芝見狀遂上前阻擋蔡亦程,蔡亦程即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將呂迪芝眼鏡遭打落毀損,致令不 勘使用,旋並毆打呂迪芝。游承諭見狀,亦承前開與蔡亦程 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下手毆打呂迪芝,致呂迪芝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眼窩瘀傷、右下眼瞼淺撕裂傷1公分、鼻子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呂迪芝、麥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 下稱蔡亦程等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亦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呂迪芝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16至1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187至204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麥家瑋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3 頁);  ㈣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  ㈤呂迪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1頁);  ㈤麥家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2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頁);  ㈦眼鏡購買證明(見偵卷第34頁);  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勘驗影像檔案名稱一 :「107重要-No.154南門街117號對面燈桿往西門街_2023_0 7_19_12上午_49_51」、二:「107重要-No.019西門街12巷 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2_39」、三:「103-4-16 西安街與西門街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3_01」《 本監視器無顯示日期時間》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  ㈨足認被告蔡亦程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亦程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係考量首倡謀議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 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 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 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 實施」之分,且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 ,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 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 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照卷存事證,本案係因被告蔡亦程因 細故先行毆打告訴人麥家瑋,之後被告倪崇憲、游承諭加入 ,其等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歷時甚短 ,施強暴之對象屬特定人,是其等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與 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又其等犯後 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就被告3人傷害及 被告蔡亦程另涉毀損罪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本 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前開 犯行,縱科以上述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亦程僅因細故而糾集被告倪崇憲、游承諭等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復出手傷害被害人,影響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秩序,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均 表示妨害秩序部分,依法處理,而告訴人呂迪芝於本院審理 時更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03頁),並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差異、角色分工,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游承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倪崇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並均已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信 被告倪崇憲、游承諭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蔡亦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就上揭犯行 ,亦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54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毀損罪嫌等語。惟茲據告訴人麥家瑋、呂迪 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分別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則依上開 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迪芝與被告蔡亦程互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即被告蔡亦程受有頭皮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迪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迪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亦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爰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SCDM-113-訴-2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沈美雪 被 告 彭碧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碧蓮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9 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開庭審理,並於同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31日16時宣判,此有本院1 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電子收狀章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SCDM-113-附民-1202-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0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2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思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 而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999號、113年度毒偵第247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可 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3月27日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 時間,均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為該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113年度毒偵第247 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6.49公克、0.422公克,驗 餘淨重各為6.487公克、0.420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3 年3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 號:A1883號)在卷可佐(見113毒偵247卷第80頁至第82 頁)。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綠 色破碎藥錠半顆,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淨重各為0.067公克、0.5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0.065公克、0.537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28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2139號 )在卷可佐(見113毒偵286卷第84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情形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證據資料 1 被告於113年2月6日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夾娃娃機店内,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7.09公克、0.64公克)、四氫大麻酚2包(毛重3.01公克、0.66公克,尚未施用,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毒品咖啡包13包(總毛重44.0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99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於同日3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113年度毒偵第247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送驗淨重各為6.49公克、0.42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6.487公克、0.42公克) 第二级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1883號) 2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9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東賓大旅社503號房内,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毒品咖啡包7包(總毛重15.4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392公克)、不明藥錠半顆(毛重0.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不明藥錠1包(毛重7.29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7顆等物品,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113年度毒偵第286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6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2139號) 3 藥錠半顆(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558公克,驗餘淨重0.53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2024-12-31

SCDM-113-單禁沒-21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7號 原 告 蘇郁惠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SCDM-113-附民-1087-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陽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誌陽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 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新竹巿北區東大路2段81巷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大路2段81巷與北大路166巷口( 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劃設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被告吳淑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166巷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直行駛至,其本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劃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吳淑惠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徐誌陽則因此受有腹部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徐誌陽、被告吳淑惠(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互為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 乙情,各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SCDM-113-交易-58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黃坤灝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張逸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31

SCDM-112-附民-1274-20241231-1

秩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振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 竹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竹秩字 第38號,移送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6日竹市警 一分社維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正本於1 13年9月27日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尚未逾法 定不變期間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抗告人所提刑事抗 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抗告在程序 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振宏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 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扣案UMAREX HDR50 T4E CO2左輪鎮暴槍1把、 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均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振宏於113年7月2日凌晨因細故與 證人楊筱雯發生爭執,因楊筱雯自知有違先前約定,故自願 接受鎮暴槍於臀部發射數發鎮暴彈作為處罰,且楊筱雯事後 亦主動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利,抗告人與證人楊筱雯皆無意 滋擾社會安寧與秩序,並提出證人楊筱雯出具之聲明書1份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王振宏於113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14樓,持UMAREX HDR50 T4E CO2左輪鎮暴槍1把,對其 配偶楊筱雯之臀部發射具有殺傷力之鎮暴彈1顆,致楊筱雯 左邊臀部受傷等情,此經抗告人王振宏坦承不諱(見竹秩卷 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楊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竹 秩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竹市南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竹秩卷第37頁、第17至21頁、第 25至35頁),及前揭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彈匣1個扣案 可證,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鎮暴槍朝證人楊筱雯射擊鎮 暴彈,並擊中證人楊筱雯身體,致楊筱雯左臀部受傷,足認 抗告人客觀上確有發射有殺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行 為,而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構成要 件。  ㈡抗告人雖辯稱上開行為已獲得被害人即證人楊筱雯之同意, 並提出證人楊筱雯簽立之聲明書為證,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傷害罪 並非完全相同,應認在被害人未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行為 人之行為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準此,本件抗告人 持鎮暴槍發射有殺傷力之鎮暴彈,射擊被害人楊筱雯之身體 致其受傷,為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楊筱雯雖 聲明表示不對抗告人追究法律責任,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自無 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乃亦無一事二罰之虞,仍 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5,000元,並諭知扣 案之本案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均沒入之,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而經宣告 沒入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等物,確屬抗告人 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30

SCDM-113-秩抗-6-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文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竹檢云執憲113 執聲他1207字第11390384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就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發文(發文字號為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1207字第 1139038489號),漏未審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損及受刑人法定合法程序,致使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該裁定附 表即為附表一)編號2之3年8月有期徒刑及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88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附表即為附表二)所 犯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先後遭受檢察 官任意曲解為A、B裁定案件,認為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認定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實乃不利受刑人之 權益,且已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新實務見解之精神及意旨, 新竹地檢署之函示更為離奇,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已 執畢之3月有期徒刑抽離,使A裁定編號2之3年8月與B裁定所 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刑度上限為10年10月,下限為3年8月, 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共11年有期徒刑相比較最少相差2 月,最多相差7年2月,新竹地檢署以「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 何,是否真對台端有利,尚難預料,台端所請無據」,為理 由駁回受刑人所請,實屬無理,按一般實務法律見解,綜合 考量本件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及有無過 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縱不可能科以下限刑度3年8月,然按常理推斷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定然會使受刑人更得利(與原本以接續 執行方式執行11年有期徒刑相比較),俾符法律之恤刑政策 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倘若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及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 救濟。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已執畢3月有期徒刑抽離 ,使編號2之3年8月有期徒刑與B裁定編號1至6各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並重定應執行刑,望綜合判斷後給予受刑人最 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以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1207字第1139038489號函 復「於法無據,礙難照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 觀之,新竹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 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 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 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 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 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 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 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 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 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 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即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0年10 月6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所 示2罪業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二所示6 罪亦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均確定在案,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乙節,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之一 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 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 新再為聲請定刑。聲明異議前開所指,即與法未合。  ㈡況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明異議意旨割 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剔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張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6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 刑,忽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存在,與法未合,已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於 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 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08/10/30晚間9時許 107年2、3月間某日至108 年11月20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 3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 129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 判決日期 109/03/10 110/01/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4/07 110/04/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2555號(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1992號(111年執緝字第 66號),徒刑刑期自 111.1.26至114.9.25;罰 金易勞自114.9.26至 115.2.22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4日 17時許 109年3月14日 22時30分許 109年4月15日 13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80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80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7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8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6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7號)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5月3日 10時15分許 109年4月29日 21時20分許 110年1月中旬某日至110年2月23日16時4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訴字 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10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訴字 第3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6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7號)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30號

2024-12-30

SCDM-113-聲-1025-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8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良前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無繼績執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另 案接續執行);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及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均係被告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應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係屬 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 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雲林地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 完畢釋放,而被告本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 時間,均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 ,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 85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12年12月1 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4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112頁)。   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490公克 ,驗餘淨重0.0473公克),此有該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卷第33頁)。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送驗淨重0.227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此有該公司 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收 驗】編號:A1220號)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107號卷第76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情形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證據資料 一 被告於112年8月8日23時 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0號居所内,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8月9日10 時35分許,在上址處 所,為警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 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6 支、殘渣袋1個、塑膠鏟 管1支等物品,復於同日 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2公克,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12月15 日調科壹字第&ZZZZ; 00000000000號 鑑定書 二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 市林口區某處之自用小 貨車上,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於112年10 月28日22時38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8日16時 48分許,在桃圚市中壢 區三民路1段420巷83弄 口,因另涉竊盜、妨害 公務等案件案件現行犯 為警逮捕,並扣得海洛 因1包、針筒2支、削尖 吸管1支等物品,復於同 日22時38分許,採集其 展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91公克、淨重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47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1月30 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 書 三 被告於112年1l月28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 口鄉信昌五街與信昌四 街口之土地公廟,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l2年11月28日13時27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 昌五街與信昌四街口, 因另涉竊盜案件現行犯 為警逮捕,並扣得海洛 因1包及針筒1支,復於 同曰14時40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701號)。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7公克、淨重0.227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2 年12月20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1220號)

2024-12-30

SCDM-113-單禁沒-2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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