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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樺 江宇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江宇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樺與江宇婕為父女,渠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許 ,各騎乘車牌號碼LAM-737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淡金路3段往三芝方向行駛,因沿途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許洧峻發生行車糾紛 ,對許洧峻心生不滿而欲要求許洧峻停車處理,因許洧峻不 予理會,江俊樺與江宇婕為攔下許洧峻,即基於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江俊樺另可預見當時其與許洧峻 均高速行駛,如其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並橫亙於前,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許洧峻猝不及防,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獨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由江宇婕騎乘 B車在後近距離追趕並喝令許洧峻停車,江俊樺則於同日時5 8分50秒許,騎乘A車追上許洧峻,喝令許洧峻停車,見許洧 峻不從,即於同日時59分許,突從沿著內車道行駛之C車右 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許洧峻為閃避往右切換 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往前,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 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C車後,變換車道至C車 前方並減速,許洧峻旋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行駛,隨後江俊 樺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C車前方並減速後,旋加速並變 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方遠處停等,俟同日時59分15 秒許,見許洧峻騎乘C車接近,旋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 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許洧峻見狀閃煞不及,撞上 江俊樺騎乘之A車,許洧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左小 腿、右腕、左踝、頭、頸部挫傷、左肘、右踝擦傷等傷害, 江宇婕雖未預見江俊樺會採取前開手段傷害許洧峻,然始終 在後近距離追趕,而與江俊樺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許洧 峻在道路上自由騎乘C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許洧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15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樺、江宇婕於警偵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5號 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16至19、65頁、本院卷第51至52 、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洧峻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 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且有 本院勘驗告訴人C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54至57、61至97頁)。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C車前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檔案名稱各為:檔名為「2023_0618_185847_711A.TS」、 「2023_0618_185847_710B.TS」),錄影內容略為:   ⒈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1A.TS」影像檔(C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為2車道)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8時58分51秒許( 以下均為同日時),有一男聲大喊「靠邊」,告訴人仍繼 續向前行駛,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隨後被告江 俊樺騎乘A車自告訴人右側之車道線(白虛線)駛出,往 左斜前方行駛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時,煞車燈亮啟、 車速減慢,告訴人隨即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持續加速超 過A車,往前行駛(如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至8) ,於59分6秒許,A車出現於畫面,自內側車道往右斜前方 行駛至外側車道之C車前方,發出煞車聲,且煞車燈亮啟 、車速減慢,告訴人旋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後方傳出機 車長按喇叭聲,A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直行一小段後, 又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其煞車 燈亮啟,隨即加速向前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如截圖9 至20),期間於59分10秒許,後方有一女聲大聲說:「你 給我停下來喔,你他媽停下來,…(無法辨識,下同)」 ,於59分13秒許,A車在外側車道中間亮起煞車燈,車速 大幅降低,被告江俊樺不時轉頭向其左後方看,於59分15 秒許,告訴人仍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慢速往左斜前行駛 後,橫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時,煞車燈亮啟,於59分17秒 許,告訴人騎乘之C車撞上A車左後側車尾(如截圖21至28 )。   ⒉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0B.TS」影像檔(C車後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於58分50秒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加速朝告訴人騎乘之C 車車尾接近,行駛至告訴人右後方時,以左手指指向告訴 人大喊「靠邊」,此時可見被告江宇婕騎乘B車在A車後方 遠處,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38至40),告訴人持續向前 直行,A車先切換至告訴人之C車後方,於58分58秒許,A 車切換至外側車道加速往前駛離畫面,被告江宇婕繼續跟 在C車後方數公尺處,行駛過程中不斷閃爍雙黃燈(如截 圖41至42),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B車逐漸接近 C車,告訴人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加速行駛,於59分3秒 許,A車出現在告訴人左後方,B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較遠 處,隨後A車加速向前駛離畫面,B車繼續沿內側車道內側 直行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43至45),於59分6秒許,聽 到一煞車聲,告訴人車速大幅降低,B車往前接近,隨後 畫面左右晃動,告訴人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 告訴人左後方近處,此時聽聞長按喇叭聲(如截圖46至51 ),隨即告訴人之機車引擎聲增大,加速向前行駛,B車 亦加速靠近告訴人左後車尾處,大喊:「你給我停下來喔 ,你他媽停下來,…」(如截圖52),於59分16秒許,B車 與告訴人距離變大,在C車後方行駛,而59分17秒許,聽 到碰撞聲,隨後畫面先朝左晃,再向右倒,C車往前滑行 ,且發出金屬刮地聲音,並可見有零星火花(如截圖53至 59)。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俊樺於案發當日18時58分50秒 許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靠邊停車,告訴人不予 理會,繼續騎乘C車前行,被告江俊樺即於同日時59分許, 騎乘A車從行駛在內車道之C車右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 並減速,告訴人見狀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被 告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C車,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告訴人旋往左閃避至 內側車道直行,隨後被告江俊樺即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 C車前方並減速,復加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 方遠處停等,俟於同日時59分15秒許,見告訴人騎乘C車接 近,即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告 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撞上A車,而被告江宇婕於過程中均在 告訴人騎乘之C車後方追趕並閃爍雙黃燈,及喝令告訴人停 車等情,參以被告江俊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江宇婕去北海 岸騎車,在金山往淡水方向要回三重住家,停等紅綠燈時, 江宇婕跟我說剛剛有1台跟她一模一樣的重機在同一車道轉 彎時逼她車,她嚇到差點失控,我跟江宇婕說妳就騎在我後 面,不要離太遠,看他到底想做什麼,我們都跟在他後面騎 ,感覺對方有在配合我們的速度,我們停他就停,一直到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我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 他前方有1台自小客車,他似乎超不過去,因為我就在他正 左側,他出左腳踹我們車並把車輛向左撞過來,當時我平衡 了一下,所以沒摔車,因為對方加速就跑了,我當下很生氣 ,追上去想要把對方攔下來理論為什麼要這樣做,當時我確 實有騎車在他前方,減速目的是要他停下等語(偵卷第11頁 ),被告江宇婕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時,出左腳往我父親的大型重機側邊踢過去,當時 我父親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我父親被踢到後差點摔 車,我看到覺得很生氣就追上去,我只是要他靠邊停車而已 ,我有大喊「靠邊停」,是因為他踹我父親機車,害我父親 差點摔車,所以才要他靠邊停解釋清楚等語(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要 求告訴人停車,見告訴人不予理會、逕自騎乘C車離開,故 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前,以不斷切換車道至告訴人機 車前方後減速之強暴手段,欲攔下告訴人,而被告江宇婕則 騎乘B車在後閃雙黃燈、追趕,以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共同 妨害告訴人騎乘C車自由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甚明。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數次騎乘A車超車後變換車道至告 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後減速,最後更於告訴人騎乘C車接近時 ,從外側車道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 道後減速,阻礙告訴人騎乘C車通行,被告江宇婕則騎乘B車 在後近距離追趕,渠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 之強制作用,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自由在 道路上行駛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暴」要件無訛。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 判例)。被告江宇婕於案發時既知悉被告江俊樺欲追趕、攔 下告訴人,而其本人之所以騎乘B車跟著告訴人亦係為此目 的,再由其在後目睹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超車 、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之舉動後,非但未阻止 被告江俊樺,反而騎乘B車在後跟隨並不斷閃爍雙黃燈,復 喝令告訴人停車,足證其與被告江俊樺就前開強制行為具默 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案強制犯 行,自應共同負責。  ㈥被告江俊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 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 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前開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遭 被告攔車過程中有數次加速行為,且C車撞上A車倒地後,在 地面滑行時有火花,有前引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56頁) ,堪認C車當時行車速度非低;被告江俊樺明知告訴人行車 速度非慢,其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騎乘機 車高速行駛,如前方近處突出現障礙物橫亙於車道上,極可 能因閃煞不及而撞上或自摔,而導致傷害結果之發生乙節, 要難諉為不知,其已預見此可能性,卻於告訴人騎乘C車沿 內側車道快速直行接近時,騎乘A車橫切至內側車道上並橫 亙該車道,果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並因此倒地受傷, 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傷 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末觀本案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江俊 樺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未認定其係出於 不確定犯意為前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妨害告訴人 自由騎乘機車離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而被告江俊樺為攔下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並將車身橫 亙該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撞上而受傷之行為,則係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就前開強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地,所為多次超車、變換車道至告 訴人機車前方及最後橫亙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阻擋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強制罪。 ㈣再被告江俊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及 傷害行為,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其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車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江俊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本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縱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情形,然依其行為時之規定,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此條文乃分則加重,屬獨立犯 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樺所為應依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加重其刑, 顯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為攔停告訴人,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以危 險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江俊樺另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前述手段致告訴人受傷,法治觀 念均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渠 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與參 與犯罪程度(被告江宇婕僅騎車在後追趕,參與犯罪程度及 惡性均較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江俊樺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 養父親、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被告江宇婕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65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 件,惟審酌渠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 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宇婕於上開時地,亦與江俊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俊樺騎車在告訴人前方急停、被告 江宇婕騎車在告訴人後方加速,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參與江 俊樺前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江宇婕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宇婕於整個案發過程, 僅騎乘B車在後追趕告訴人及出言喝令告訴人停車,所為固 可認與江俊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然客觀上並未就江俊樺所為傷害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又依 照卷存證據,亦難認被告江宇婕於案發前即已與江俊樺計畫 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或事前知悉江俊樺要為上開傷害行 為並容任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徒以被告江宇婕有騎 機車在告訴人後方追趕之行為,逕認其與江俊樺具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㈣據上,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江宇婕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江宇婕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江宇婕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易-502-2024122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鈊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鈊灡(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查其於⑴ 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6日、12月14日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 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2年10月1 1日確定,⑵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6日至7日、111年8月3日更 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62、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⑶緩刑期前即112年 4月17日間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7日確定 ;其屢犯同罪質案件,前該等案件履行後又未按時履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執行入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2 項所明定。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 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 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 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 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嗣於112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及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⑴110年12月6日、12月14日犯幫助 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⑵111年8月 3日、111年9月6日及7日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162號、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8,000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⑶112 年4月17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3年5月27日確定(下稱3後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固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而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事由,惟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自 應於前開3後案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至遲於113年11月2 6日前聲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 宣告,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 已逾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自非適法。 ㈡至聲請意旨所述「前該等案件履行後又未按時履行」部分, 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與其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所憑法律依據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綜上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撤緩-193-202412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陳佑昇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即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附民-1300-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蓁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NR」之成年人(下稱「陳NR」 ),並經「陳NR」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 ,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 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 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NR」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NR」使用,待「陳NR」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宥蓁知悉除「陳NR」外,另有詐欺集 團成員參與)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 示手段,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示金額至所示陳宥蓁 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宥蓁依「陳NR」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後,持至指定地點交付 「陳NR」,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5至37、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訴相符(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151號卷(下稱立卷)第11至13 、15至17、19至2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有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故無繳交所得之問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與「陳NR」間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陳NR」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陳NR」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 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 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 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利,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離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 ,衡酌被告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4日至8日之期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於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本院卷71頁),且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 ,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其提領後交付「陳NR」,如認本案洗 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康家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後某時,透過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心怡」傳送購物網連結予康家翰,佯稱:加入該購物網,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4日14時2分許 ②同日14時3分許 ①4萬元、②4 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10分起至12分許/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5至37頁) 2.被害人以行動電話轉帳之交易紀錄翻拍相片(立卷第4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5至4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1分許,以LINE暱稱「林沄貞」對李美雲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99至10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立卷第10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21至124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士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邀約邱士瑋進入今彩539投注群組,並以LINE暱稱「何 耀銘」對邱士瑋佯稱:加入會員投注今彩539,獲利可期云云,致邱士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149至151頁) 2.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189、19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95至19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月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以臉書暱稱「Nana」對鄭月霞佯稱:加入其提供之「臺視國際」博弈網站玩博弈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7分許 14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28分許至30分許/6萬元、6萬元、2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19至229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卷第232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35至24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盈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以LINE暱稱「揚帆」向劉盈辰佯稱:其係香港交易所員工,需要海外帳戶投資,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盈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8日14時46分許 ②同日15 時15分許 ①5萬元、②5 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6分許、21分許/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91至2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15至318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31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2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邱秋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志斌」對邱秋華佯稱:加入「抖音公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7時24分許 8萬5,0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8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35至338、369至37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49至35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34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朱玉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朱玉花佯稱:參加投資矽統公司,獲利可期云云,致朱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6分許 4萬5,63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7分許/4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90至393頁) 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契約、假投資網站截圖(立卷第410至412、414至415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18頁) 4.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連年有餘」,向楊嘉玲佯稱:其係金沙國際統計部主管,該公司本次要開獎之一等獎彩金已達12億港幣,公司會將中獎號碼透露給公司內部信任的人,但須找港澳地區以外之人進行操作,楊嘉玲係其認識之港澳地區以外之朋友,請楊嘉玲任其投注人,投注要先支付美金1800元(相當於新臺幣5萬5,000元)云云,致楊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7日14時19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②5, 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6時10分許止/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7,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本院卷第53至57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莊育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LINE暱稱「楊寶燕」,向莊育翔佯稱:一起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莊育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37分許 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13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61至467頁) 2.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83頁) 3.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佑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琳Linda」,向陳佑昇佯稱:從事網路拍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佑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48分許 3萬3,157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3分許/8萬3,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99至503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SLDM-113-簡-282-202412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 原 告 鄭月霞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即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附民-1299-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第5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第513號被告汪志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19公克、0.1748公 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25、350號扣 押物清單),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 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1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故該等扣押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 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公明街附近之公共廁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重建街口,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1768公克 ),又於112年2月13日上午,在位於新北市○○區○○區○○街00 ○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為警查扣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9 公克)。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 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567號卷 內),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 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 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保管字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0.5150公克,總淨重0.1768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總驗餘量為0.17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5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316公克,淨重0.1138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11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25號

2024-12-17

SLDM-113-單禁沒-368-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黃杰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第7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 正為「甲○○、曾戎瑍、吳O佑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 處群聚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均更正為「頭頂部瘀傷、前頸擦傷 、右胸擦傷、口腔內左側擦傷合併瘀腫」;暨補充「被告曾 戎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甲 ○○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 被告甲○○、曾戎瑍與同案少年吳O佑均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 公共場所,竟在該處共同徒手或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乙○○, 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甲○○、曾戎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與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曾戎瑍與吳O佑間,就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渠等行為間具有同一目 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就 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 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 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 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曾戎瑍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吳O佑為00年00月出生 ,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曾戎瑍與吳O佑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9、75頁】,被告曾 戎瑍於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案發時知悉吳O佑為17歲等語【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其與 吳O佑共同犯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少連 偵卷第63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已 明知或可得而知見吳O佑未滿18歲,就被告甲○○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 固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 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輕微,堪認被告2人本案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 悔意;觀諸渠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 鉅,而渠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 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吳O佑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聚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對告訴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屬不該,衡以渠等犯後 均始終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甲○○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3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陳述可稽(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 第25頁),而被告曾戎瑍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渠等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9、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2人及吳O佑犯本案所用之三角錐,固為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 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曾戎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 加油,竟與甲○○(另行通緝)、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 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5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審理中之被告曾戎瑍涉犯傷害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加 油,竟與曾戎瑍(業經起訴)、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案 被告曾戎瑍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曾戎瑍、同案 少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另有持刀 威嚇告訴人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刀,然並未以刀械朝告訴人揮舞或 用以傷害告訴人,且其從車內取出刀械後不久,即將刀械放 回車內,並無持以威嚇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 翻拍照片可佐,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我是看了監視器才 知道他們有武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 同案被告曾戎瑍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 第73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LDM-113-簡-281-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黃杰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第7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杰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 正為「黃杰森、甲○○、吳O佑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 處群聚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均更正為「頭頂部瘀傷、前頸擦傷 、右胸擦傷、口腔內左側擦傷合併瘀腫」;暨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黃杰 森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 被告黃杰森、甲○○與同案少年吳O佑均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 公共場所,竟在該處共同徒手或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丙○○, 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黃杰森、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與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黃杰森、甲○○與吳O佑間,就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渠等行為間具有同一目 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就 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 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 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 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吳O佑為00年00月出生, 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甲○○與吳O佑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9、75頁】,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案發時知悉吳O佑為17歲等語【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其與吳O佑共 同犯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 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黃杰森於為本案犯行時雖 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少連偵卷第 63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見吳O佑未滿18歲,就被告黃杰森本案犯行,自無 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 固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 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輕微,堪認被告2人本案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 悔意;觀諸渠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 鉅,而渠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 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吳O佑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聚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對告訴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屬不該,衡以渠等犯後 均始終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黃杰森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 6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 為陳述可稽(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卷第25頁),而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渠等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9、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2人及吳O佑犯本案所用之三角錐,固為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 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加 油,竟與黃杰森(另行通緝)、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黃杰森、同案 少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5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審理中之被告甲○○涉犯傷害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 加油,竟與甲○○(業經起訴)、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 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 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另有持刀 威嚇告訴人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刀,然並未以刀械朝告訴人揮舞或 用以傷害告訴人,且其從車內取出刀械後不久,即將刀械放 回車內,並無持以威嚇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 翻拍照片可佐,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我是看了監視器才 知道他們有武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 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 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第 73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LDM-113-簡-280-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93號、第3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 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維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393號、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 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75公克)、吸食器具2組,均經鑑驗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1年4月22日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11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 1日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另被告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 為,因係於被告上開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為上 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編號2 、3所示之吸食器各1組,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 日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4月2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字第781號卷 第51-5、52、55至58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卷第21至56 頁),而扣案之吸食器上既均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是附表所示扣案物顯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 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 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 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保管字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經檢視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26公克,總淨重3.7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3.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4號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502號 2 吸食器1組 ⒈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39號 3 吸食器1組 ⒈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56號

2024-12-17

SLDM-113-單禁沒-35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下稱瑞安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櫃檯內,著手竊取櫃檯後方香菸架上 之5包倫敦登喜路濃縮香菸、1包日本肯特SS Spark晶球涼菸1號 放入口袋,適為店員蔣家芳當場發覺攔阻並報警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瑞安門市店員蔣家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曾琦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易字卷43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 門市,拿取門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審易 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2至43、150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會竊取,我人沒有走,是我叫 警察來的,我主動把菸拿出來給店員;我不會抽菸,沒有要 偷;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到瑞安門市,拿取門 市内6包香煙放入口袋而未付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審易字卷第30至31、易字卷第41至43、150頁),核與證 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 人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2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 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5頁)、監視 器影像蒐證晝面(偵字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4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著手竊盜之客觀犯行,首堪認定。  ㈡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 有時候會買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曾有不只 一次至瑞安門市購買香菸,香菸對其而言係有價值之物。另 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拿香菸 ,但我說我們明明看到你拿,就放在口袋裡,被告就說不然 就報警,被告一開始拿3包出來,還有3包,沒有全部拿出來 ,因為我們認為被告有拿香菸,被告才要求我們叫警察來處 理等語(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另參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被告自香菸櫃將數盒香菸放入口袋遭證人蔣家芳發現後, 證人蔣家芳將左手伸進被告連帽背心右側口袋,被告則用雙 手護住右側口袋,並用右手握住證人蔣家芳左手腕,欲將證 人蔣家芳左手拉出,而被告將證人蔣家芳左手從右側口袋拉 出後,被告右側口袋仍有數包香菸,被告從連帽背心右側口 袋掏出1盒香菸放到證人蔣家芳左手後,轉身向超商門口走 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證(易字卷第47 、53至68頁),顯見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後 ,有維護贓物不願返還之舉動。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案發當天到瑞安門市,我沒有帶錢等語(偵卷第66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香菸可能有我的用意,但不方便再說 (審易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將香菸放入口袋時,即無付 錢結帳之意,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被告辯稱:我不會抽菸,沒有要偷;是我主動把菸拿 出來給店員;我不知道為何拿6包菸放到口袋等語(易字卷 第41、50、150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我人沒有走,是我叫警察來的等語(易字卷第4 1、50、150頁)。惟被告自承:我要求報警是因為怕出了門 數量會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152、154頁),顯見被告留在 現場要求報警,係因其遭證人蔣家芳發覺著手竊取香菸,為 避免其拿取之香菸數量與證人蔣家芳所述不符,始要求報警 ,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時被告當時 意識不清且不自知,並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 行精神鑑定等語(易字卷第117、146頁)。惟查,辯護人雖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5月13日、同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思覺失 調,醫師囑言記載服藥狀況下不建議喝酒,服藥後可能出現 意識不清、睡眠中之行為自己不自知等狀況等語(易字卷第 119、161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睡眠狀態,此有證人即 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5至146頁)、證人 劉錦鴻、林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1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45至49、53至68頁)等 件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8日於警詢時 並未供稱其有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等情,於同日偵訊時亦 僅供稱我沒有睡覺,失眠很嚴重等語(偵卷第66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服用藥物導致意識不清等情,已屬有疑 。又被告遭證人蔣家芳發覺竊取香菸後,有維護贓物不願返 還之舉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案發時被告有何意識不 清且不自知之情況;而證人蔣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和被告說話,被告沒有不了解或答非所問的情形,我當時沒 有覺得被告精神不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43至146頁),顯見 案發時,證人蔣家芳亦未觀察到被告有何精神不正常或答非 所問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偷東西意思就是 拿人家東西沒有付錢等語(易字卷第151頁),況被告自案 發日即112年11月28日之警詢、偵訊中,對於警察及檢察官 之訊問,皆能一問一答,具體敘明本案之案發經過等情,且 均表示其有進入瑞安門市拿取菸櫃裡的菸,沒有付錢等語, 有被告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1 至14、65至67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自 己之行為,且能清楚回答問題及表示意見,甚能針對對其有 利之事項進行答辯,並能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未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其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必 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取6包香菸後尚未建立對所竊物品之穩固持有 即遭店員發覺,為未遂犯。 二、被告接續著手竊取門市內6包香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刑法第19條之狀 況等語(易字卷第154頁),然被告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認定 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即瑞安 門市老闆劉錦鴻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雖以書狀表示願意和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 ,並賠償損失等語(易字卷第117頁),然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 、著手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易-59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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