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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彩綉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上訴 人 官家慶 許庭豪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號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 王彩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彩綉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安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 之9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非凡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下合稱官家慶等 3人,並與非凡公司合稱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9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聲明,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更 正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 (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將上開聲明㈠、㈡依序改列為先位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6頁),僅係更正各請求之審理 順序,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王彩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王彩綉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非凡公司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非 凡公司等4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 等3人之仲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第1期簽 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而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倘伊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1089萬 元×70%=762萬3000元),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嗣伊陸續向 多家銀行洽詢獲悉無法以成交價之7成申請貸款,且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僅核准貸 款550萬元,亦不足成交價之7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 成就;伊復於110年4月2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522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綉,是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王彩綉受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9萬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同意伊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該 109萬元。退步言之,官家慶等3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4款所指之經紀人員,於執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時,未告知伊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復佯稱系 爭房地很搶手,催促伊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 書)簽名,並書寫「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需審閱」等文 字,伊因未能事先審閱系爭意願書,而不瞭解該意願書條款 內容,以致買受系爭房地,官家慶等3人乃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109萬元,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之2第1項規定,非凡公司為官家慶等3人之僱用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 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224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 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非凡公司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王彩綉以:上訴人於未得到富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 結果時,即以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向可能 貸得足夠金額之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貸,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乃惡意毀約;且富邦銀行係因上 訴人尚負有80萬元信用貸款而僅核貸55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但書約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未蓋 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 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 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45號 、第9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845號等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審提 出民事答辯一狀(下稱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109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並無核 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非凡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 審提出書狀略以:官家慶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時 ,均有提供上訴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予上 訴人逐頁閱覽,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官家 慶等3人告知上訴人可選擇不須支付斡旋金之要約書,惟上 訴人自行選用系爭意願書,且勾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簽名 確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事先查詢實價登錄紀錄 且對附近房價相當熟悉,而於知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情況下 ,自行出價並主動要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特約條   款,上訴人係經審慎思量、謹慎小心而簽訂系爭契約,顯無 受詐欺之情事。官家慶等3人就整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當不構 成侵權行為,伊毋庸依民法188條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㈢官家慶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先位之訴: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109萬元。㈢備位之訴: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9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彩綉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頁 、第83至85頁、第165至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等3人之仲 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將第1期簽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有卷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契約、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安新字第3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21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 綉,有卷附第52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解除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 取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109萬元?㈢上訴人請求非凡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08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先後以簽約款109萬元 、完稅款218萬元、尾款762萬元分期給付完畢(見原審卷㈠ 第22至23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方須以買 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 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 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買方之核 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即 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17條約定 :「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即上訴人)貸款不 足成交價之7成,則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若因買方之財 力或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27頁),又兩造約定之尾款762萬元與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1089萬元之7成即762萬3000元大致相符,可見兩造約 定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762萬元。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伊自備款僅有300餘萬元,擔心 無法向銀行申貸到成交價的7成而被收取違約金,始為系爭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 政士阮珮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彩綉約定貸款要達到房 價的7成,如果不符合這個條件的話,就無條件解除買賣契 約;所謂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會約買賣雙 方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徵以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如金融機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上訴人應將 差額存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 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詳如後述),未達系爭契約成交價 之7成即762萬3000元,可見系爭約定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 能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如有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 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系爭契約即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差額,且應由阮珮君等人出面邀集買賣雙方出面協 商給付價金事宜。是以系爭約定約明「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 」,係買賣雙方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金融機構未 能核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無條件解除契約,但如因上訴人 財力或信用狀況未能取得成交價之7成貸款時,上訴人即不 得行使解約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伊貸款不足成交價 之7成,即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難謂有理。  ⒊次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 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見原審卷㈠ 第23頁),且系爭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未能向金 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上訴人仍得行使解除權,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非因上訴人財力 或信用而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行使系爭 契約之解除權。  ⑵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㈡……簽約 後本人隨即聯絡較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洽詢該建物(即系爭房 地)之貸款事宜,惟數家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房貸專員黃慧 菁、凱基銀行房貸專員廖峰儀、富邦銀行房貸專員陳雨生、 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華南、第一 、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張家齊襄理、新光新板分行高維成襄理 、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石逸嵐專員、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 、板信銀等)均向本人表示……最高貸款金額僅約600多萬, 遠遠不及成交價1089萬之7成762.3萬。㈢故本人爰依前述約 定事項(即系爭約定),以因金融機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 成(即762.3萬),主張無條件解約……」,有卷附第522號存 證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 審卷㈠第53至57頁)。惟上訴人是否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仍 須視是否已發生系爭約定之解除事由而定。  ⑶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 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元,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9日經富 邦銀行以買賣時價法鑑價結果為890萬元,富邦銀行並據此 核貸金額為550萬元乙節,有卷附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 11年6月13日集作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鑑估報告、房屋授信案件審核結 果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61頁)。上開房屋授信 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記載之製表日期為110年5月3日(見原 審卷㈢第313至361頁),可見富邦銀行係於110年4月29日就 系爭房屋估鑑完成後始同意核貸550萬元。上訴人於富邦銀 行尚未核貸前之110年4月21日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斯時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未發生,則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  ⑷證人即安泰銀行襄理張智豪於原審證稱:伊於安泰銀行承辦 放款業務;核貸不是伊等決定的,是要送總行審查,伊只有 負責業務招攬;伊會口頭詢問貸款申請人的資力,如果由申 請人的收入及支出次為其可能無法貸款其想要的金額,就會 婉拒,至於申請人的成交資料及財力,伊銀行另有鑑價系統 ,不會由伊評估,本件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伊估價或財 力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至26頁)。上訴人先後於110年 3月29日、110年4月月13日分別以MESSAGE、Line簡訊等通訊 軟體與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人員陳玉芳、凱基銀行人員廖峰儀 詢問貸款事宜,陳玉芳回稱:「渣打估價這間貸不到……我們 最高也只能估當初買賣價810萬。至於可貸8成或85成就看客 人財資歷……」(見本院卷第321頁)、廖峰儀回稱:「……總 價估808萬元……可貸85%約686萬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各等語。上訴人復自陳除富邦銀行外,其係直接至銀行櫃檯 詢問,因沒有銀行願意收件,所以均未填寫申請貸款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除 向富邦銀行外,並未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既未向 上海、凱基、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 、華南、第一、元大、新光新板分行、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板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則上訴 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逕以上開銀行之貸 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762.3萬)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  ⑸上訴人雖主張:國泰、玉山、兆豐、淡信、台新、聯邦等銀 行亦未同意貸款成交價之7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 上訴人自陳未向上開國泰等銀行申請貸款,業如前述,且未 舉證證明國泰、兆豐、淡信等銀行核准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 7成。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4月27日分別與訴外人新光 銀行人員高維成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華南銀行人員陳松威往 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台新銀行人員林政隆往來之電子 郵件、於110年5月24日與玉山銀行人員林育澤往來之Line簡 訊、113年7月15日與聯邦銀行人員鄭麗芬往來之Line簡訊, 各該銀行表示系爭房地初估為800萬元至918萬元、最高可貸 金額574萬至73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第329 至33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解除系爭契約後,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已 申請並經上開銀行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是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業已發生,其得依系爭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亦為無理。  ⑹官家慶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即淡水信用   合作社經理高忠明關於系爭房地初估及貸款數額,經高忠明 回覆稱:系爭房地初估以成交價1089萬元的7成貸款是可以 的,但要看買方的資歷、收入、負債比跟聯徵是否有瑕疵, 如果沒問題,7成我們銀行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 )。證人高忠明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時,仲介有通知伊系 爭房地以1089萬元成交,並提及貸款人的信用及資力都很好 ,詢問是否有可能以7成核貸,伊有回覆如果貸款人的資力 、信用、收入都很優秀的話,初估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還 是要實際送件後,經過審核才會確定,所以上開電子郵件係 伊於110年4月間向非凡公司的仲介表示系爭房地初估可以核 貸之結果,但最後還是要經過鑑價的程序,才會確定最後的 核貸金額,所以關鍵還是鑑價的結果;伊當時有跟仲介說, 買方必須要過來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再進 行後續(見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可見系爭房地非無向金 融機構貸款至成交價7成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 人淡水一信貸款專員江小姐於110年9月27日往來之Line簡訊 (見本院卷第325頁),僅能證明淡水一信初估系爭房地總 價約874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 爭契約時,已申請並經淡水一信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綜 上各節,上訴人於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尚未發生時,即於110 年4月21日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 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王彩綉同意其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領取價金4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 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 所付價金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王彩綉辯稱:上訴人因未蓋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 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 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 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 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 第845號等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 9月22日以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第845號等存 證信函、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83至9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3日收受答辯一狀,且 王彩綉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5 6頁)。是王彩綉已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堪以   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若不依合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即王彩綉)……經賣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 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王彩綉因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義務或支付價金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 王彩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沒收上訴人已繳價 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非無據。惟查,王彩綉先 後於110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各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 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函到7日內,將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予承辦地政士( 見原審卷㈡第85至93頁),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業據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王彩綉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則自110年4月24日起 至王彩綉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止,扣除上開存證信 函限期上訴人於3日、7日內、合計10日之履行期間,上訴人 違約期間合計143日【7日(110年4月24日至30日)+31日(1 10年5月)+30日(110年6月)+31日(110年7月)+31日(11 0年8月)+23日(110年9月)-10日=143日】;參以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1089萬元 之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2178元(計算式:1089萬元×2/ 10000=2178元),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 未發生時,即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表明不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王彩綉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 地以價金1150萬元另行出售予他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行出售價金 雖高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惟距離王彩綉自110年9月23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期間已達1年又6個月,難認此段期間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上訴人違 約態樣、王彩綉利用系爭房地等一切情狀,認王彩琇沒收上 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就王彩綉 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66萬元。王彩綉辯稱:伊沒收 上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且未逾內政部頒佈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 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 並無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云云,即要非可採。  ⒋綜上,王彩綉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6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 綉返還並同意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109萬 元-66萬元=43萬元),應屬有理。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 由,且上訴人陳明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不請求備位之訴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非凡公 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予判 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綉同意其 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 件所命王彩綉之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易-29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陳行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吳天誠認識時任 訴外人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瑪麗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以愛瑪麗歐公司將於107年1月間 轉為公開發行公司,伊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以美金(下同) 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之薩摩亞商「Lionheart Vent ure Inc.(為愛瑪麗歐公司之母公司,下稱Lionheart公司) 股份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已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 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伊乃於112年6月7日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已陷 於給付遲延之情,嗣經伊於112年6月15日再次定期催告,並 表示逾期未移轉系爭股份,兩造間買賣股權契約(下稱系爭 股權契約)即為解除,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系爭股權契 約已於112年6月18日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且 被上訴人收受伊之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股權契約存在,伊係將Lion heart公司之股份共14萬4000股出售予吳天誠,並已交付所 有股份(含系爭股份在內)之share transfer form(下稱股份 轉讓書)予吳天誠,吳天誠僅需持股份轉讓書向訴外人智商 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商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即 可。倘兩造間存在系爭股權契約,因Lionheart公司之股務 係委由智商公司辦理,上訴人既已持有股份轉讓書,應認伊 已依約給付系爭股份,上訴人僅需持向智商公司辦理移轉登 記即可。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股權契約,自 不生合法解除效力,伊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乙節,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權契約,伊已給付買受系爭股 份之價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未於 期限內給付系爭股份,伊已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 系爭股權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存在系爭股權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是買賣契約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問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等語,業據證人吳天誠證稱:伊 之配偶及兒女均有委託伊代理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境外公司( 即Lionheart公司)名下股份,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股份, 惟被上訴人之股份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境外公司名下;伊並 未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股份,伊係介紹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認識,並曾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在竹北之公司2、3 次,伊記得最後一次會面,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股權契約,伊 現在不記得當時約定要購買幾股及一股多少錢,但可以確定 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股權契約;伊與上訴人在匯款之前,有在 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看過被上訴人之境外公司係愛瑪麗歐 公司之股東,伊與上訴人始匯款予被上訴人購買股份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30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大致 相符。  ⒊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特別助理施汶璇證稱:依據上訴人提出伊 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應係吳天誠向伊表示上訴人有興趣 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以伊所擔任之職務,自會與該人聯繫,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與上訴人洽談股數及金額,伊被交辦之 事務均係已確認投資後之後續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 第405頁),足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股份之股數及 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後續流程。  ⒋再參以上訴人與施汶璇間之WECHAT對話記錄,可知施汶璇於1 0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聽吳大哥(即吳天誠)說,您 將投入一筆資金到愛瑪麗歐」,上訴人回稱:「...麻煩告 訴我一下匯款的這個方式跟手續...」;上訴人於106年6月3 日將匯款單傳送予施汶璇後,施汶璇回稱:「...我來轉告 楊董(即被上訴人)」;施汶璇於106年6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 :「收到一筆10萬美元,但不知要以哪位資料登記」,上訴 人乃於106年6月9日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及護照照片予施汶璇 ;施汶璇嗣於106年7月8日告知上訴人「...我們這裡一直未 收到您第二筆的匯款,所以我們會修正回40000股...」,並 於106年7月17日傳送股權轉讓書予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2 51-255頁、第257頁、第261頁)等情。足見施汶璇在確認上 訴人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之意願後,即提供系爭帳戶供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逕將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並經被上訴人確認收訖價金後,方由施汶璇詢問上訴人欲以 何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表明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東, 嗣因上訴人未再匯入第2筆價金,施汶璇乃於106年7月8日向 上訴人確認其購買之股數為4萬股,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契 約甚明。  ⒌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係經由吳天誠之介紹,而與被上訴人 達成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上訴人自始即表明係以自己名義 購買系爭股份,經兩造議定買受之股數及金額後,方由被上 訴人之特助施汶璇提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系爭 股份相關之履約事宜,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契約無訛。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Lionheart公司股份共14萬4000股(含 系爭股份在內)出售予吳天誠,兩造並無成立系爭買賣股權 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股權契約提出給付,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  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 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即陷於受領遲 延。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於112年6月7日催告給付系爭股份 後,並未履約,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伊再次於112年6月15日 催告,如逾期未移轉即解除系爭股權契約,但被上訴人逾期 未給付,系爭股權契約已於112年6月18日解除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天誠證稱:伊記得匯款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股務公司 與伊聯繫,股務公司請伊提供伊之配偶及兒女之護照以供辦 理股份移轉過戶,上訴人亦曾詢問伊關於股份移轉登記之事 ,伊有告知上訴人股務公司會直接與其聯繫;原本上訴人與 伊之配偶及兒女要同時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上訴人不願意辦 理過戶,因此股務公司聯繫伊,並向伊表示上訴人一直沒有 提供護照,故無法辦理股權過戶,伊有轉達告知上訴人股務 公司請其趕快提供護照;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前,伊與上 訴人聊天時,上訴人鼓勵伊不要提供護照辦理股權過戶登記 ,並稱要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因伊與上訴人無法確定境外公 司(即Lionheart公司)究竟有無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 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供伊與上訴人查閱,因此 上訴人才要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1頁),可知上訴人 明知其給付價金後,係由股務公司與之洽辦系爭股份之移轉 登記事宜,然上訴人事後因無法確認Lionheart公司究竟有 無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財務報表供其 查閱,因此不願提供護照予股務公司,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股 份移轉登記。  ⑵其次,證人施汶璇證稱:被上訴人交辦伊之事務通常為投資 後之後續流程,以處理投資人購買股份一事而言,伊負責取 得投資人之簽名文件交給股務公司,後續由投資人直接洽詢 股務公司處理,非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5頁), 復參以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轉讓書(見原審卷 第193頁、第203頁),並經股務公司即智商公司確認系爭轉 讓書即為完成股權交割之憑證,有智商公司113年5月17日函 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第17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 將移轉系爭股份所必須之系爭轉讓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 隨時可執系爭轉讓書至智商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己。  ⑶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移轉系爭股份之憑證即系爭轉讓書 予上訴人,而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須上訴人為協力行為(即提 供護照)始得完成,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給付,係上訴 人拒絕履行其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可言。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已盡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未協助 其取得系爭股份,仍屬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惟查:施汶璇 雖於106年9月26日告知上訴人流程完備時,上訴人即已取得 系爭股份,上訴人自吳天誠處取得一張英文收據(即系爭轉 讓書)即代表流程已完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吳天誠 已告知係由股務公司完成移轉登記,且股務公司訴人已多次 聯繫上訴人請其提供護照,並經由吳天誠轉知上訴人配合辦 理,如前所述,上訴人以施汶璇上開所言,諉以其已盡債權 人之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況且,系爭股份迄今尚未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因上訴人認為無法確認Lionheart公司 有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上訴人未提供Lionheart公司 之財務報表供上訴人查閱,以致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股份移 轉登記,業經證人吳天誠證述如前,益徵被上訴人已履行其 給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轉讓書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股權契約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拒絕提供個人護照 ,致智商公司無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上訴人 未履行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7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股份,復於112年6月15日再次催告,並表示被上訴人逾期 未移轉系爭股份,系爭股權契約即為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 68-169頁、第180-181頁),仍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系爭股權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 受領價金無法律上原因或應回復原狀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10萬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24

TPHV-113-上-3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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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趙文章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錦賢 林佶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路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2。又○○路1號、3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地面5層樓雙 拼建物,其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應為系爭公寓共10 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以增建物、屋頂棚架(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在女 兒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妨害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 用,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及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163元,另自110年3月12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9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將系 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4163元, 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17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6年3月29日買賣取得○○路1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並同時受讓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即已增建完成,且依系爭公寓1號各樓層之水表裝設 位置以觀,可知系爭增建物至遲於78年7月2日興建完成。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已長達30年以上,各共有人就此 情形均互相容忍並未干涉,足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4樓房屋時,明 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一情,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 之拘束。又伊雖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5樓房屋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賈詠婷,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仍得依分管 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 1項地上物、冷氣主機並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1日給付被上訴人17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被 上訴人超過179元部分,前經本院前審即111年度上字第782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為1/2,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公寓1至5樓共10戶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原係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及在女兒 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5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賈詠 婷,惟被上訴人仍係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6-48頁、第58-72頁、第266 -268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27頁、本院更一卷第351-3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452頁),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 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增建物於78年6、7月間即已興建完成, 且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30年以上之期間,各共 區分所有權人均從未提出異議,伊基於默示分管協議占有系 爭屋頂平台云云,並提出航照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 業分處111年4月29日北市水陽營修字第1118000289號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26-128頁、本院上字卷第43-55頁、第71-79 頁、第81-82頁)。然查,系爭增建物係於系爭公寓取得使用 執照後,始另行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33 頁),並有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增建物坐落之 位置本係供作屋頂平台使用,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系爭增建物非屬合法興建之區分所有建物。其次,系 爭屋頂平台於78年間即遭檢舉違法興建系爭增建物,經臺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78年10月5日 勒令停工,並以78年10月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8341號函列 管在案,惟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84年以後之 新違章建築物(下稱違建)始即報即拆,83年12月3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則拍照列管,故系爭增建物目前尚未拆除結案 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管處113年7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6 139714號函、113年9月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162752號函 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255頁、第385頁);再參以系爭屋頂平 台於78年10月5日勒令停工時之現場照片,核與系爭增建物 之外觀現況除屋齡老舊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9-263頁 、第179-189頁、第192-202頁),可明系爭增建物於78年10 月5日即已遭人舉報為違建,並經臺北市建管處要求停工, 列管為待拆除案件。足見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一節,早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各區分所有人間並非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僅係因臺北市政府 就既存違建列管備查,未即時拆除,系爭增建物始留存迄今 ,尚未拆除結案,要難認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上訴人已將系爭5樓房屋移轉登記 予賈詠婷,業如前述,顯非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無得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默 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是以,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準此,系 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既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亦 非區分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 ,並在女兒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之利益,並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經查,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 爭增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增建 物占有屋頂平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82 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 使用利益之價額,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第46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其次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 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地面5層樓雙拼建物,面臨岡山 路,地勢略呈斜坡,周遭除少數店家外,多係供住家使用之 建物,工商並非繁榮,惟步行至復興崗捷運站約需5分鐘, 附近有公園、銀行、傳統超市等,交通與生活機能尚稱便利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第326頁),復 有GOOGLE地圖資料、周遭環境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第214-220頁),並考量社會物價現況,故認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4163元(見原審卷第326頁);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12日(見原審卷第86頁)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 機2台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17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惟被上訴人超過上 開請求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故本院僅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部分),洵屬有據,應允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將系 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63元,及自110年3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 給付被上訴人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3700元/㎡×80%×82㎡×5﹪×301/365×1/10=9115元 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2800元/㎡×80﹪×82㎡×5﹪×(1+32/365)×1/10=11702元 ㈢前二項金額總計:9115元+11702元=20817元(惟本院審理範圍僅 被上訴人請求4163元部分) ㈣自110年3月12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2800元/㎡×80﹪×82㎡×5﹪×1/12×1/10=897元(惟本院審 理範圍僅被上訴人請求179元部分)

2024-12-24

TPHV-113-上更一-18-2024122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龍盈婷 相 對 人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憲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 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 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 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 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案號為112年度勞訴 字第347號)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並作成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抗告人就上開事件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勞續 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請求,抗告人對系爭判 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係允諾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伊相信調解委員口頭告知之內容 ,因此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詎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後, 系爭調解筆錄竟記載相對人僅須給付伊10萬5000元云云(見 原法院卷第9-10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未指明系 爭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且前開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23

TPHV-113-勞抗-88-20241223-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世達 再審 被告 亨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再審 被告 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另當事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 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 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 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醫療法、職業災害法 之違背法令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7頁再審聲請狀);惟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據首揭說明,計算本件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時即 113年10月18日起算,則再審原告至11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20

TPHV-113-重勞再-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 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 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 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消上 字第17號,下稱訟爭事件),以承審訟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 即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下合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惟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訟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該事件既 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 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9

TPHV-113-聲-440-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謝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1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等 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 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 公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主張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客觀上足 認合議庭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係主觀 臆測該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自於 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 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本案訴訟裁定之判斷,即 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 之合議庭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19

TPHV-113-聲-475-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陳怡文 被上訴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製造開發及販售美髮產品及保養品為業,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冷凍倉儲承租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用以 存放商品,被上訴人並應依照伊之指示進行撿貨、理貨以及 出貨配送之服務,兩造成立倉庫及承攬運送之混合契約,期 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伊為將伊存放 在系爭倉庫中之111年12月1日到期商品「光彩護汝髮40g」( 下稱系爭即期商品)共3000件進行促銷特賣,乃於111年6月1 0日通知被上訴人,以6件為1組,將系爭即期商品包裝並出 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照伊之指示,錯將112年2月25日到期商 品共1078件及112年5月7日到期商品共1922件(下合稱系爭未 到期商品),合計3000件,予以進行包裝並出,致伊受有系 爭即期商品共1500件無法及時出售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4萬 9500元(售價633元×1500件),及系爭未到期商品共2940件以 特價出售之價差損害102萬180元【(原價980元-促銷價633元 )×2940件】,合計196萬96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6萬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伊即已告知上訴人需 填載門市允收天數(即最少有效期日之天數),且需填載出貨 明細表,伊係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進行包裝配送 商品,而上訴人所寄送之出貨明細表並未指定系爭效期商品 ,伊即依照上訴人所填載之門市允收天數243天,以符合允 收天數且優先到期之商品(即先進先出原則)進行出貨配送, 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6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判長答辯 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 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倉庫用以存放商品,被上訴人並應依照上訴人之 指示進行撿貨、理貨以及出貨配送等情,有系爭合約暨報價 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其指示 包裝配送系爭即期商品,惟被上訴人未依照指示,錯將系爭 未到期商品予以出貨配送,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 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諸系爭合約「柒、使用規則」第2項約定:「商品出 庫,由乙方(即上訴人)發起出貨明細進行配送作業」;及 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有關「服務項目」之「資訊處理費」,內 容為「倉儲進/出/退單據作業;託運單資訊作業」,「細項 說明」欄並記載:「依逢泰進/出/退單號計費或依託運單單 號計費」等節觀之,堪認兩造係合意約定系爭倉庫出貨時, 應由上訴人先以電子單據提供出貨明細予被上訴人,待出貨 後,再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單規格為憑證製作單據。  ㈢觀諸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顏正國於111年6月10日寄送出 貨明細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呂嫚青之電子郵件內容 ,檢附原件出貨明細及主件各500組之入倉明細,被上訴人 係依上開電子郵件檢附之出貨明細進行撿貨、理貨及出貨配 送,該出貨明細表商品名稱為「光彩護汝髮40g」之訂購數 量為3000件,「指定效期」欄為空白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 及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頁)。再參照「光彩護 汝髮40g」該項商品之出貨及存貨原則,關於「門市允收天 數」係約定為243日(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 年6月10日指示被上訴人就「光彩護汝髮40g」出貨3000件, 並無指定效期,且兩造約定門市允收天數為243天。而依兩 造約定之電腦系統設定內容,商品無指定效期,且剩餘效期 不足243日者,系爭倉庫即無法配送出貨,此亦有上訴人於1 10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217頁)。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11年6月10日出貨明 細表之指示,將系爭未到期商品共計3000件進行撿貨、理貨 及出貨配送,應符合債之本旨。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並無門市,所謂門市允收天數僅係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予以填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倉庫配送之商品有 效期限至少應有243日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純 滿證稱:兩造簽約後,伊先將兩造負責承辦之人員建立line 群組,伊有將上訴人應填載之報表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嗣 上訴人之員工歐曼鈺與伊聯繫,表示其未加入該群組,請伊 另傳送上訴人應填載之表格,伊告知歐曼鈺有兩個管理重點 ,一為物流允收天數,物流係指系爭倉庫,即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之商品所允許之最短效期天數,一為門市收天數,門 市係指收貨人,可能係通路或消費者,即上訴人允許系爭倉 庫所寄送出最少應有之效期天數,伊並告知歐曼鈺倘通知出 貨時未指定特定之效期商品,系爭倉庫會依照上訴人原本表 格所設定之條件進行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怡文證稱:一開始合作時,被上訴人 即要求上訴人填載許多資料表,係由伊公司承辦人歐曼鈺負 責填寫資料,當時有對門市允收天數乙項感到困惑,所以歐 曼鈺詢問伊,伊即詢問王純滿,王純滿表示該項係被上訴人 公司電腦基本流程,一定要填寫,因伊公司商品有效期限通 常為2年,故伊認剩餘效期一半應屬安全值,因此填載門市 允收天數243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證人即上訴人員 工顏正國亦證稱:伊曾將門市允收天數之資料提供予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有「光彩護汝髮40g」該項 商品之出貨及存貨原則表格(見原審卷第91頁)、顏正國於11 0年10月14日寄送之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7頁)可憑,可 明上訴人設定門市允收天數時,已考量其商品通常有效期限 為2年,因此設定系爭倉庫出貨之商品有效期限至少應有243 日,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倘上訴人未指明寄送特定效期之商品 ,系爭倉庫寄出之商品效期,最少即不得低於243日。至於 上訴人雖主張不知悉設定門市允收天數會影響商品出貨之效 期云云,惟依證人王怡文前開證詞已明上訴人知悉允收天數 之設定係與商品之有效期限相關,該項設定係要求商品最少 應有效期之日數,上訴人主張不知門市允收天數會限制出貨 商品之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1年6月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 表,已填載指定效期欄,指明要配送系爭即期商品,但因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呂嫚青向伊之承辦人員顏正國表示,毋須 輸入商品效期,故伊於111年6月1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出貨 明細表,始未填載指定效期欄位,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依證人顏正國證稱:伊係於111年10月6日通知被上 訴人承辦人呂嫚青要出貨之商品內容,伊於111年10月6日寄 送之出貨明細表有指定要出配送效期為111年12月1日之商品 ,嗣呂嫚青來電告知伊所填載之貨主單號有誤,並稱因為要 出貨之商品屬於組合商品,需提供BOM表,BOM表部分無須填 載效期,呂嫚青亦告知伊系爭倉庫會依照效期先到者先出, 故伊認為既然商品會依據先進先出原則配送出貨,無須指定 效期,因此伊於111年6月10日再次傳送出貨明細表予呂嫚青 時,即將指定效期(即111年12月21日)欄位之記載予以刪除 ,伊於111年6月10日所傳送之出貨明細係經上訴人確定要出 貨之明細,伊知悉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允收天數,但 伊不知允收天數會限制商品出貨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25-228頁);及證人呂嫚青證稱:倘要指定配送特定效期商 品,需填載指定效期之欄位,在本件爭議之前,顏正國已多 次通知伊配送特定效期之商品,顏正國於111年6月7日傳送 之出貨明細,在郵件主旨欄備註係參考用,顏正國表示要先 請伊確認表格有無填載錯誤,伊告知貨主單號記載有錯誤, 顏正國詢問伊關於BOM表之內容,因BOM表本即無效期之欄位 ,當然不用填載效期,如果有指定效期即應在出貨明細表之 指定效期欄位做填載,伊係依據顏正國於111年6月10日所傳 送之出貨明細辦理配送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215-218頁), 並有顏正國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 表及顏正國於111年6月27日之line群組對話等可憑(見原審 卷第79頁、第8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1 年10月6日通知出貨時,雖曾指定要配送111年12月1日效期 之商品,但111年10月6日之電子郵件主旨已備註係參考用, 嗣經顏正國與呂嫚青聯繫後,呂嫚青告知「BOM表」部分無 須填載效期,且原則上會依據先進先出原則配送商品,顏正 國因此認為無需指定效期,故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經上訴人 確認後之「出貨明細」時,將出貨明細其中「指定效期」欄 之記載予以刪除。是上訴人最終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 明細表上,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應配送系爭即期商品,並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復主張:顏正國已告知呂嫚青係為辦理促銷即期品活 動,被上訴人卻配送非系爭即期商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 111年6月10日所傳送之正式出貨明細表,指定效期欄位為空 白,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應配送系爭即期品,且兩造已約定門 市允收天數243日,即出貨商品之有效期限至少應有243日,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時, 系爭即期商品之效期僅餘175日,縱為辦理促銷即期商品之 活動,被上訴人依約仍不得將低於門市允收天數之商品予以 配送。又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於110年10 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空白之出貨明細表、入倉明細、商品 資料及廠商資料等檔案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如何填載上 開表格;上訴人自行填載商品名稱、數量及門市允收天數後 ,亦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進出貨之資訊檔 案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20日之對話紀 錄,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請勿任意增加欄位,格式錯誤, 會造成檔案匯不進去」、「欄位內容也不能更動,都是固定 的」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7-223頁)。足見上訴人明知若欲配送特定效期之商 品,需填載指定效期之欄位,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 出貨明細表既未指定配送系爭即期商品,要難認被上訴人違 反上訴人出貨通知之指示。  ㈦準此,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表既未指定效 期,被上訴人遵照兩造約定之門市允收天數243日,據以配 送系爭未到期商品,要無違反上訴人之出貨指示可言,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 其指示配送系爭即期商品,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即期商品無法及時出售之損害94萬9500 元,及系爭未到期商品以特價出售之價差損害102萬180元, 共計196萬9680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7

TPHV-112-上-969-2024121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嘉鵬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被上訴人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 經理特助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日未附理由解僱伊,且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自不生效力。伊遭資遣後,因精神狀況頻繁就醫,無法即 時主張權利,然伊自106年至112年間多次申請法律扶助;於 107年間請求訴外人藍軍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與被上訴人 負責人為同一人,下稱藍軍公司)給付資遣費,並對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如孜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 於109年2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伊願繼續提供勞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6萬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繳328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為招攬業務,因上訴人於任職 期未有績效,伊遂於103年12月3日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9333元, 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又上訴人離職近9年期間,並未 對伊主張解僱不合法,使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迄至 112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 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部 分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2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328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第177頁、第190頁、第2 10頁):  ㈠上訴人自103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助 ,約定月薪為6萬元。  ㈡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3年12月3日,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 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拖欠工資為由,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3月2日均未出席調解會 議,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調解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4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始以被上訴人非法資遣為由,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2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附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行使權利,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 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 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 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 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 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 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 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 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 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 止保護法(Kündigungsschutz)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 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 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 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 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顯鑫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本允諾會為被上訴人帶來業績,因當時 被上訴人無職缺,故以總經理特助一職聘任上訴人,並由伊 直接管理上訴人,實則上訴人之工作為業務員;又被上訴人 每月會公布報表,上訴人於3個月試用期內成績均為零,試 用期滿後,伊告知上訴人因其業績為零,既然每月成績為零 ,就是不能勝任工作,伊係告知上訴人其不能勝任工作,要 資遣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3日資遣上訴人時,僅告知上訴人試用期滿後,業 績為零,但未具體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於103年12月3日資遣伊時,並未告知係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非無可採。  ㈢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資遣上訴人後,上訴人迄於112年 4月14日始向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非法資遣為由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期間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且已領取 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4日起算之薪資及按月提 繳退休金至其退休專戶(見原審卷第9頁),然上訴人前後已 長達逾8年未行使權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自不宜長期 處於不確定狀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 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基此信賴為人事作業及人力 調整之基礎,有受信賴保障之利益,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逾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 所為權利失效之抗辯既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至112年間多次申請法律扶助;於107 年間請求藍軍公司給付資遣費,並對黃如孜提起妨害名譽告 訴及請求民事賠償;於109年2月6日以被上訴人拖欠工資為 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 號、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82頁、第96之 3-96之11頁、第111-1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臺北地 院10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判決,其內容係上訴人以藍軍公司 於98年6月9日違法解僱為由,對藍軍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見原審卷第79-81頁),與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內容顯然不 同。又臺北地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判決,乃被上訴人 以其遭同事黃如孜損害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6之3-96之5頁),亦與兩造有關系爭 勞動契約爭議無涉。另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 決,亦為被上訴人對黃如孜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 地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見原審卷第96之7-96之11頁),更與本 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僅係被上訴人因前 揭訴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之結果通知書,要難認上訴人有向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意。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要無權利 失效原則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3年12月3日終止, 被上訴人並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9333元予被 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薪資予 上訴人及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以系爭 勞動契約仍然存續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6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283元及 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7

TPHV-113-重勞上-1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秀曼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 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上開聲明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68-1頁),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該 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 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包含地下0樓編號0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即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下稱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伊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有部分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及坐落之土地(下稱00號0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廖仕宏,惟廖仕宏並未向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且 伊當時並無停車需求,遂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並為使被上訴人達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而於同年8 月7日由廖仕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伊為受益人,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事由發生時,系爭停車位之信託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嗣伊因買車而需使用系爭停車位,於111年6月7日向被 上訴人寄送○○正義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下稱957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內,由伊繳納系爭停車 位稅捐,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委 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鄒志鴻律師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律師 函)、111年6月7日寄發957號存證信函,均稱兩造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兩造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00號0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嗣於9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8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 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31至47頁)。  ㈡上訴人為00號0樓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10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91至9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說明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 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始為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信託登記者,應就該信託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 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嗣廖仕宏於95年 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廖仕宏之 父親廖華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將00號0樓房地出 售予廖仕宏,因當時廖仕宏剛退伍,由伊處理買賣事宜;廖 仕宏買受00號0樓房地,沒有談到系爭停車位的事情,也沒 有買系爭停車位;00號0樓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稱有1個車位在權狀裡面,要把車位的權利弄出來,所以 伊將00號0樓房地權狀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康代書( 即訴外人康東榮)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 證人康東榮於原審復證稱:伊於95年7月間經手辦理00號0樓 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0號0樓房地所有權 過戶給廖仕宏,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是說要把車位借給被上訴人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要以 買賣的方式過戶,過戶可以有很多原因,伊不知道兩造間就 系爭停車位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 11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記載:「……及至95年7 月間,本人(即上訴人)與陳玉華女士(即被上訴人)間即 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登 記於陳玉華女士名下後供其使用,並由陳玉華女士繳付往後 應納之相關稅金……」(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111年6月7日 寄發9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即上訴人 )特函告終止兩造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 記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6頁),均載明兩造就系爭 停車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 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停 車位之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信託契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福賜於原審證稱:伊在111年間擔任花開富貴大樓( 即00號0樓、0樓及0樓所屬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將她的車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入 口的第1格車位,但伊不知道該車位是上訴人借的還是她自 己的,伊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停車位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14至117頁);觀諸證人陳福賜簽名之聲明書記載:「… …王秀曼(即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用上開停車位(即系 爭停車位)迄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9 頁),及上訴人提出停車相片及繳付停車管理費收據(見原 審卷㈠第4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 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繳納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細繹上訴人與廖仕宏就00號0樓 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建物標示欄記載:「本件買賣 含停車位部分(公設部分不含停車位之移轉持分為510/1000 0)」(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被上訴人與廖仕宏就系爭停 車位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廖仕宏 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建物標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參以證人廖華北、康東榮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第168至170頁), 僅能證明廖仕宏向上訴人買受00號0樓房地,並未包含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另遍觀證人李林葉於105年3月3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準備程序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 託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 云云,難謂有理。  ㈣又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銀三 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第21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相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匯款90萬元後之95年8月7日 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以價金90萬元買入系爭停車位等語 ,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90萬元,係償還 其向伊借票先付款之91萬2308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傳票、 支票存根、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7 頁),然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不足清償其借票金額91萬23 08元,且倘被上訴人係借票先付款,當應按其借票金額清償 91萬2308元,始符情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況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0年2月15日將00號0樓房 地(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人),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申請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等節,有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00號0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99頁)。則被上訴人將00 號0樓房地(含系爭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係以自己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為上訴人 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停車位,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取 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不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信託關係 存在。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 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4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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