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
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承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
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手段、所獲利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萬5,000元之修繕費係
屬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蔡承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洋於民國112 年1月間,前往許泓鈞所任職,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修車行欲修繕車輛。而其無付款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將遵
期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許泓鈞,致許泓
鈞陷於錯誤,維修蔡承洋委託修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蔡承洋於同年3 月30日,趁
許泓鈞未注意且尚未付款時,即將停在上開店家附近之本案
機車騎乘離去,後許泓鈞詢問蔡承洋何時付款,蔡承洋稱將
由其父親代為支付,然後續均未獲回應,蔡承洋因而獲得毋
庸給付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許泓鈞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泓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洋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委由告訴人許泓鈞修理本案機車,尚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無付款意願,且未經告知即將修繕後之本案機車騎走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修車費用為1萬5,000元,另被告未經告知,且未付款即將修繕後之本案機車騎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未支付之本案機車修繕費用共1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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