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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峯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峯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潘峯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八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峯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峯熠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 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在113年5月1日凌晨3時許等語。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33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05號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桃原簡-204-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7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加油站前,與告訴人柳昭銘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心 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上址地點,陸續以「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叭三小啦」、「幹你娘!操...」等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陳冠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易-802-2024111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子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正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7月26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未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所訂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科罰 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7月 26日確定等情,有此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有觀護人之簽呈、桃園地 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是否有意願履行,而被告仍不 到庭,受刑人並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友人開刀無法到庭,請 法院直接裁定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遵期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並經告誡仍置之不理,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其應到案執行 保護管束,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宣告,卻仍未遵期 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足見受刑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致使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其 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 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撤緩-193-202411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紋軒(原名游美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紋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游紋軒 (原名:游美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山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紋軒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止,於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之瑋小寶車澡堂自助洗車廠 飲用啤酒約2、3瓶(1瓶約33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紋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1-11

TYDM-113-桃原交簡-321-202411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天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天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天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 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 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 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 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 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古天姿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天姿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 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5 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青埔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前,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天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TYDM-113-桃原交簡-323-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67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承昊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棒球場3 西入口處,因遭該球場員工即告訴人陳政椲勸導離開通道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告訴人之腰部及以 右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後頸 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 10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易-1491-202411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且本 件被告酒駕行為已發生自撞之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鍾季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穎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4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 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牆壁及水管(未致人死傷),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禮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4-11-09

TYDM-113-壢交簡-1359-20241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涉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又其所竊得「脆笛酥禮盒」1盒、「古早味蜜汁豬肉 條」1包,均已返還被害人楊祖兒,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49頁),其他所竊之物品 則均未返還,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林品宏、被害人楊祖兒達成 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803元), 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林品宏、被害人楊祖兒,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 竊得之「脆笛酥禮盒」1盒、「古早味蜜汁豬肉條」1包,已 發還予被害人楊祖兒,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竊取物品之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米老鼠自動透明傘 1把 299元 2 KT U型兒童電動牙刷充電線 1條 990元 3 易口舒沁香葡萄薄荷錠 1盒 75元 4 快充行動電源10000m 1個 899元 5 包裏 1個 5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2月25日上午6時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 取林品宏所管領之「米老鼠自動透明傘」1把、「KT U型兒 童電動牙刷充電線」1條、「易口舒沁香葡萄薄荷錠」1盒、 「快充行動電源10000m」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6 3元)。(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祖兒所管領之包裹1個( 價值540元)。(三)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 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祖兒所管理之「脆笛酥禮盒」1盒 (價值279元)、「古早味蜜汁豬肉條」1包(價值199元) 。嗣因林品宏、楊祖兒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品宏、楊祖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上開店內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除已發還之「脆笛酥禮盒」、「古早味蜜汁 豬肉條」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時間、地 點,尚另有竊取紅酒1瓶,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 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攝錄被告竊取紅酒之畫面,況被 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紅酒,是此部分犯罪嫌 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壢簡-1612-20241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許泓鈞 被 告 蔡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附民-563-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 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承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 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手段、所獲利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萬5,000元之修繕費係 屬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蔡承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洋於民國112 年1月間,前往許泓鈞所任職,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修車行欲修繕車輛。而其無付款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將遵 期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許泓鈞,致許泓 鈞陷於錯誤,維修蔡承洋委託修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蔡承洋於同年3 月30日,趁 許泓鈞未注意且尚未付款時,即將停在上開店家附近之本案 機車騎乘離去,後許泓鈞詢問蔡承洋何時付款,蔡承洋稱將 由其父親代為支付,然後續均未獲回應,蔡承洋因而獲得毋 庸給付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許泓鈞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泓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洋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委由告訴人許泓鈞修理本案機車,尚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無付款意願,且未經告知即將修繕後之本案機車騎走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修車費用為1萬5,000元,另被告未經告知,且未付款即將修繕後之本案機車騎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未支付之本案機車修繕費用共1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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