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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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曹玲雲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1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附民-559-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3號 原 告 AW000-H11331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鄭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附民-2023-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張娟禎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1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附民-56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林國楨 自訴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鄭人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國楨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8月2日止,冒用被告鄭人愷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 交通違規,經查獲後,自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6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自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 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後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明知其 於112年年間自行向臺北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所查得檢舉人 姓名為被告姓名「鄭人愷」者共計15筆違規檢舉資料(下稱 本案檢舉資料)中,除檢舉人姓名與其個人相符外,其餘檢 舉人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 箱、住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不相符合,應可排除被告遭 他人冒用為檢舉人之可能,且網上搜尋有許多與被告同名同 姓之人,被告亦無從斷定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鄭人愷」 即為其本人,又上開資料中並無任何資料可以特定自訴人為 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另縱使自訴人確有前案之犯罪情事 ,亦無從推論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必然為被告,亦無從認 定冒名檢舉人為自訴人,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12年8月至12月間之不詳日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並誣指本案檢舉資料均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致使自訴人 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結果。案經臺北地檢署受理後,於11 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 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 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 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茲分述如下: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告訴內容為自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2 年6月12日止冒用被告名義檢舉附件所示之本案檢舉資料, 而附件所示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名稱為「鄭人愷」;另自 訴人前因冒用被告名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亦經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12年年度他字第98 48號卷第1、27頁,下稱他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2年11月7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66562號函文暨報案 資料可參(他字卷第33-63頁),均屬無訛。    ㈢自訴人先以被告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已於112年8月11日委由 律師發函予自訴人,且由函文內容觀之,被告根本無從特定 本案檢舉資料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等語。惟查,前揭律師函 函文內容略為:「查,林國楨先生前曾冒用本人名義於桃園 地區檢舉逾113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 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查,經本人於今年度分別向臺北 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查詢,得知此二縣市亦有他人冒用本人 名義檢舉之情形...衡諸林君有此前例,為避免後續訟累, 甚至影響林君刑之執行,如若有關,則請於文到7日內出面 協商和解事宜,逾期本人必將依法行使權利」一事,有川立 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文可證。是由上開律師函函文內 容觀之,被告係先本於自訴人先前有冒用其名義之犯罪情事 ,故於嗣後再次發覺其名義遭他人冒名檢舉時,方透過律師 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又有類似之犯罪情事。則自訴人先前既有 冒用被告名義之行為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本案檢舉資 料之冒名情事亦與前案雷同,則被告懷疑是否又為自訴人所 為,衡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復查,經本院函詢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資料作業流程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略為:「...(二)檢舉人欲申請調閱 自己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內容時,需填寫『新北市政府檔案應 用申請書』,註明欲調閱之內容(例如:案件編號、檢舉日期 、檢舉影像等),並提供身分證件進行查核,確認身分無誤 後始提供檢舉資料。(三)若確認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確實與交通違規檢舉人之個人資料相同,但該民眾 稱從未提出檢舉時,本局得提供案件編號給該民眾留存。( 四)若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與交通違規檢舉 人之資料不符,或僅姓名相同但身分證字號不同時,本局將 不提供案件資料。(五)本局提供之案件資料將視個案情況, 以電子或紙本方式提供民眾。」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9月2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6387號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49-150頁)。據此,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相關檢舉資料時,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雖為「鄭人愷」而 與被告同名,然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身分證字號為D或P開 頭之英文字母,而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有異,依據前揭 函覆內容,被告於查詢時,應無法取得本案檢舉資料之內容 。此觀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所檢附之資料上並無檢舉 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 訊,而僅有案件編號、檢舉與違規日期、處理分局與員警姓 、違規地點、違規車牌等無從特定人別之其餘資訊,亦可堪 認定。  ㈤而被告所獲得之資料既然並無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被告即無從詳細比對其個人資料之可 能,對被告而言其僅知悉檢舉人為「鄭人愷」。又被告既然 無從自警方處獲得本案檢舉資料,則被告對於本案檢舉資料 之檢舉人姓名固然與其相同,然國民身分證字號應有差異, 因此警方並無從依據前揭函文內容所載作業流程將本案檢舉 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事,而可推論檢舉人並非冒用被告本人名 義之高度可能。惟行政機關之作業流程多如牛毛,民眾是否 確能知悉作業流程之各項細節,以及行政單位於解釋作業流 程時,民眾亦未必全然知悉理解,實難避免此等資訊上之落 差。則本案被告於前案自訴人有冒用其名義之情況下,再次 查覺有人以「鄭人愷」名義提出檢舉時,即逕自認定其遭冒 名檢舉他人且冒名行為應為被告所為,而忽略有他人與其同 名並在他地提出檢舉之可能性,再參以前揭民眾與行政作業 流程上之資訊落差,被告於確認本案檢舉資料上「鄭人愷」 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並做進一步之查證前,即逕行對自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確實過於倉促且有疏忽,然考量被告於提 出刑事告訴前,尚有透過律師發函向自訴人確認,可知被告 之主觀目的在於確認究竟為何人提出本案檢舉資料、其是否 再次遭冒名提出檢舉,況其申告內容雖將犯罪事實過度連結 至自訴人,然既確有與被告姓名相同之「鄭人愷」之人提出 檢舉,且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日期與前案被告犯罪時間之11 0年亦有重合,故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亦難認完全出於其個 人之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偽造文 書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或犯行,且誣告罪為故意犯而不處罰疏忽之過失行為,即難 以誣告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 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 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自-29-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心 上列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表明量刑過輕,且 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並據以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雙方未和解、道歉等情,原審量刑過輕,又 告訴人江重信具狀否認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亦不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亦已清償完畢,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意見略以:本案損失已清償完畢 ,如被告願承認犯罪,希望法院能給被告緩刑等語,再審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內場、已婚育 有孩子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 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三)再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法官:他如果願意承認的 話,當然他如果否認的話,我們不可能給他機會,對不對? 如果他承認,他下次來願意承認的話,你願意給他緩刑嗎? )除非,就看他態度。」、「(法官:如果他態度願意承認, 你願意給他緩刑,是不是?)他承認願意」等語,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審112年10月25日之法庭錄音明確(簡上卷第82- 83頁)。是以,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表示如被告坦認犯 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思,甚為明確。則原審以被告 坦承犯行,且嗣後已清償完畢等節,對被告宣告被告緩刑, 亦難認有何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及緩 刑宣告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簡上-13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峰犯如附表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㈠、㈡「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偉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㈠、㈡「交付毒品時間」、「交付 毒品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㈠、㈡「販賣金額」欄 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重量及毒品種類」欄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㈠、㈡「販賣對象」欄之謝明 璋、郭凌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偉峰暨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140 、1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璋(偵卷第59-61頁、65 -70、77-79、191-194、201-205頁、他字卷第93-95頁)、 郭凌暉證述相合(偵卷第235-246、363-373頁),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他字卷第7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33頁)、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偵卷第11、15-21 頁)、被告之112年9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53-57頁)、證人謝明璋之112年5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71-75頁)、證人謝明璋之扣案物照片3張(偵 卷第81-82頁)、證人謝明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我不 成」之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82-83頁) 、112年5月7日15時21至28分許、20時1至27分許之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90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 )扣案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明璋」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卷第91-93、195-197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 )扣案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Lucky杰」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偵卷第94-99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扣案 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kevi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 卷第10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郭凌暉」之對 話紀錄文字檔案1份(偵卷第101-105頁)、被告112年9月11 日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107-109頁)、被告112年9月11日 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5頁)、證人郭凌暉113年1月3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偵 卷第281-28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95-416頁)、證人郭凌暉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417-4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547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83-90頁)、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7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433號函(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73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紅字第238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 片【扣得REDMI 6行動電話1支】(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43 5、443-4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得差價之獲利情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共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要件,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本案其所犯賣之毒 品,均係向吳伯杰之人購得(偵卷第355頁),經檢警機關 偵辦後,因而查得毒品來源吳伯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535號卷第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起訴書(本院卷 第145頁)在卷可憑,堪信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 謀小利,擅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 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 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 機,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附表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 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罪質相 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承為聯繫本案購毒者所使用 (本院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iphone、POC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被告陳稱為其自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至起訴書將POCO廠牌行動電話誤載為OPPO廠牌,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1頁),一併更正如上,附此敘 明。  ㈡又扣案玻璃球1個、殘渣袋14個、咖啡包1袋等物,被告供稱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被告實施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得附表㈠、㈡「販賣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 對象 販賣金額(新臺幣) 重量及毒品種類 款項交付及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6月15日 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停車場 郭凌暉 1萬4,000元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先向郭凌暉拿取1萬2,000元現金後,與郭凌暉一同前往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停車場,由王偉峰下車與吳柏杰(另行偵辦中)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車上交付毒品與郭凌暉,後於翌日向郭凌暉表示價格報錯,需再收取2,000元,郭凌暉始另行交付現金2,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7月23日 凌晨3、4時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停車場 1萬4,000元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停車場,當場交付毒品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凌暉,郭凌暉當場交付現金1萬4,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㈡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 對象 販賣金額(新臺幣) 重量及毒品種類 款項交付及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5日 4時3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某處 謝明璋 1,000元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當場交付毒品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璋,謝明璋於112年5月7日交付現金1,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6月14日 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2,500元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當場交付毒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璋,謝明璋於取得毒品後方交付現金2,5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1-15

TPDM-113-訴-283-2025011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 附民原告 徐菊英 附民被告 廖識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簡附民-228-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4號 原 告 廖曬琇 被 告 鄧順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3-附民-1684-2025011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楊卓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W 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楊卓勳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認再議無 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15日(原末日113年7月14日為 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晚間 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 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 被告即對聲請人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 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聲請人稱被告說家住附近, 要聲請人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聲請人方陪同被告離場。惟 聲請人因酒醉無法再行走,被告即說要叫UBER送聲請人回家 ,惟於UBER車輛到場後,被告見聲請人已不勝酒力,竟與聲 請人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天閣飯店」。嗣被告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 ,即強行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聲請人,期間聲請人數 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不勝酒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 。被告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聲請人之衣 物脫去,聲請人以手抓被告身體、手和肩膀,並咬被告之右 肩,然被告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因認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確 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然聲請人與被告一起至旅館時,聲 請人仍可獨立行走,與一般泥醉至無意識程度不同,且聲請 人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進入電梯時,均有旅館服務人員在 場,未見聲請人向旅館櫃檯人員或服務人員求救之舉,則被 告是否乘聲請人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已非無疑, 亦難逕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情事,依「罪 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辯稱: 我沒有灌聲請人酒,我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 ,聲請人是自己走進旅館,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拒絕云云。經 查: (一)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聲請人陰道深部及外陰部、胸罩左 、右罩杯內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 4024號鑑定書乙份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堪予認 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旅館監視器之 報告內容「被告先1人在旅館櫃檯與櫃檯小姐談話,被告 並拿出錢包,狀似給付旅館費用;後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 站立在旅館櫃檯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比鄰緊靠一起,被 告搭肩在告訴人身上,雙方間並無異狀,告訴人亦無向櫃 檯人員求救之舉;另畫面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在電 梯內,被告左手從後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之右手亦從 背後扶著被告之腰部,告訴人自行將手搭握在被告手腕, 隨被告身後走出電梯,告訴人仍可自行行走;於搭乘電梯 時,電梯門打開,旅館服務人員1人面向電梯內,在電梯 外服務」等情(見調院偵卷9頁),逕認聲請人於旅館時 仍可自行行走、且未向旅館人員求救,即認尚無從證明聲 請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然依上開勘驗報告 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49至50頁),被告第 一次進入旅館櫃檯時,為獨自一人登記辦理住宿,則如聲 請人有意願與被告同行入住旅館,何以不與被告偕同進入 共同辦理入住登記,則聲請人指述其當時已因酒醉側躺於 UBER車後座,不知被告指定UBER司機開往之地點等情,非 屬無據。又被告於辦理入住登記後,方再次攙扶聲請人進 入旅館,且由卷附櫃檯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能以右手受 交付資料給櫃檯人員,另一手則將聲請人之身軀緊倚靠自 己並緊摟聲請人,聲請人則微低頭似閉眼之狀態,與正常 投宿旅館,應會於入住時與櫃檯人員互動或示意之常情, 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於電梯內門打開時,聲請人雖面 向服務人員,然該影像畫面僅聲請人之背面(見偵卷第50 頁),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眼神及意識狀態,是否有能力可 向服務人員求援,是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曾面對電梯 口之服務人員而未求救,即遽認聲請人為自願與被告投宿 旅館並合意為性行為,即嫌速斷。況且聲請人於電梯內之 影像檔案,可見其身軀重心均倚靠在被告身上,被告並微 彎腰以手環抱聲請人,則如聲請人意識清楚、步態穩健, 應有聲請人獨自行走、無需倚靠被告或牆面之影像畫面, 是聲請人於旅館期間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為何,是否即可 確認聲請人為意識狀態清楚,尚待調查釐清。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等語 。惟觀之卷附被告與酒店幹部之對話記錄,其中被告當日 消費並未記載出場費用(見偵卷第163頁),則被告所辯 係花錢買聲請人出場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當 日與聲請人出場之原因及過程究竟為何,容有調查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指述其於案發前在酒店包廂中遭被告灌酒 ,期間尚有其他人在場見證(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而 其後被告帶聲請人搭乘UBER至旅館,於被告下車登記入住 之期間,聲請人曾詢UBER司機問該地為何處,且因聲請人 不想同被告下車,曾請UBER司把車開走,然司機稱被告要 求要停等原地而拒絕開走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即逕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違背聲請人之意願 而為性交,未經傳訊聲請人、酒店幹部、UBER司機及當日 酒店包廂內在場之人,亦未調查聲請人當日與被告出場之 原因及過程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 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 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 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楊卓勳與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6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楊卓勳即對A女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A女稱楊卓勳說家住附近,要A女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A女方陪同楊卓勳離場。惟A女因酒醉無法再行走,楊卓勳即說要叫UBER送A女回家,然於UBER車輛到場後,楊卓勳見A女已不勝酒力,竟與A女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飯店」。嗣楊卓勳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即強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A女,期間A女數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酒醉無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楊卓勳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A女之衣物脫去,A女則以手抓楊卓勳身體、手和肩膀,並咬楊卓勳之右肩抵抗,然楊卓勳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

2025-01-08

TPDM-113-聲自-17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合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06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耕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耕合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新店區 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耕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 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對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 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之公平性及國家 兵役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   被   告 劉耕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              樓0○○○○○○○)             居臺南市○區○○街○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耕合係役齡男子,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民國104年7月7日 、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分別以新北店役字第0000 00000號「10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0 6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 07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劉耕合依指 定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徵兵檢查,詎劉耕合竟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於指定體檢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耕合之供述 被告因另案遭查緝而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2 被告之兵籍表、兵籍資料查詢、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徵兵檢查通知書及收據聯、中華郵件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 被告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1-07

TPDM-113-簡-47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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