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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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啓誠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啓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4月3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路○○號五樓之3)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 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312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31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03

KSYV-113-司家催-235-202412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12號 聲 請 人 戊○○ 丙○○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號)於民國61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03

KSYV-113-司繼-7412-20241203-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9

KSYV-113-司繼補-488-20241129-1

司聲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 款、第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聲明繼承事件而 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號,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9

KSYV-113-司聲繼-32-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號)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9

KSYV-113-司繼-7060-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號十一樓)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6

KSYV-113-司繼-7156-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蔡○○ 蔡○○ 蔡○○ 蔡○○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87年8月○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民國82年6月○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蔡○○、蔡○○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子,惟收養人分別民國87年8月○日、82年6 月○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回復其本姓,並欲回復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 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 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 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 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6

KSYV-113-司養聲-17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羅○○ 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甚至我小時候也不知道我親 生父親是鄭什麼的。小時候應該有看到過生父,但我那時候 是叫他叔叔。我沒有印象我見過生父幾次面,我也不清楚生 父的模樣。我也沒有印象生父有給我扶養費,或是來探望我 。」等語,另被收養人生母亦陳稱:「…生父完全沒有給付 扶養費,生父也沒有探視被收養人。」等語,及證人即被收 養人之外祖母羅柯貴到庭陳述:「我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的生活情形,生父沒有給被收養人扶養費,也沒有來看過被 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就是收養人在照顧。生父沒有盡 到其扶養、照顧的義務。」等語(均見上開同一筆錄),顯 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 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 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6

KSYV-113-司養聲-262-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收養乙○○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甲○○前與關係人丁○○所生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 其生父母丁○○、甲○○同意,雙方於113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體檢報告表、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希 望被收養人可自在的向家人分享生活近況,並與收養人發展 雙向的互動關係,其從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的稱呼上判斷兩 人已建立一定互動基礎,也期盼被收養人可以在生母與收養 人所建立的家庭開心成長,而願意以尊重、祝福的心態表達 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 生母基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互動狀況穩定,被收養人希望 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更為緊密、明確,而想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成為在認知上與法律上的家人,並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完 整的家,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期待 與被收養人建立並發展長久的關係,也希望與被收養人的親 子關係可以更加明確,以提升被收養人的安全感與歸屬感, 收養人可依被收養人的狀況調整教養方式,並於日常透過溝 通、引導,用類似場景的影片來探問並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 與感受,又收養人的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 在溝通、家務及教養的分工上也已形成默契,社工評估收養 人收養意願明確,且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聖功基字 第113052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 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7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6

KSYV-113-司養聲-208-20241126-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 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姊,甲○○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陳○○於113年2月22 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國稅部分)、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 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通知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7筆計新 臺幣(下同)19,175,077元,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除陳金准拋 棄繼承外,尚有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陳○○等4 人,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4,793,769元(19,175,07 7元/4,元以下捨去),惟依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僅取得其中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該地之核定價額為887,800元,足見受監護宣告之 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顯低於其應繼分,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 悉將分歸由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取得,使本件受監護宣告之 人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多數財產消失,客觀上難認係為本件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上開分割協議內容明顯 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陳再 生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5

KSYV-113-司監宣-3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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