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
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姊,甲○○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陳○○於113年2月22
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國稅部分)、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
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通知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7筆計新
臺幣(下同)19,175,077元,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除陳金准拋
棄繼承外,尚有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陳○○等4
人,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4,793,769元(19,175,07
7元/4,元以下捨去),惟依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僅取得其中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該地之核定價額為887,800元,足見受監護宣告之
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顯低於其應繼分,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
悉將分歸由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取得,使本件受監護宣告之
人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多數財產消失,客觀上難認係為本件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上開分割協議內容明顯
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陳再
生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監宣-3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