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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筱茹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87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筱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筱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賴筱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賴筱茹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 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 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 告訴人呂偉榤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2期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祖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 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 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悠遊付 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悠遊付帳戶,雖已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 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 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呂偉榤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偉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被   告 賴筱茹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出售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玉琪」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馬玉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 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20時10分許,以臉書 暱稱「邱菲庾」私訊呂偉榤,向其佯稱:因臉書賣場違規, 需要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電聯呂偉榤,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進行多方驗證,避免因違規遭扣款云云,致呂偉榤陷於 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46,998元至上開悠遊付 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呂偉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筱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圖出售帳戶之報酬,始將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馬玉琪」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偉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馬玉琪」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出售其悠遊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悠遊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筱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賴筱茹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悠遊付帳戶帳 號、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馬玉琪」期約以5,000元代價提供 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悠遊付帳戶係 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22-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歆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3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歆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LINE 暱稱『益陽』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歆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歆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6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曹益榮、程聖博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且已實際給 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益榮、程聖博在本院調解 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 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富邦、 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程聖博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程聖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業已給付2期共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曹益榮7,500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益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業已給付2期共2,000元。(見同上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47號   被   告 黃歆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淳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出借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萬姵靈」之成年網友,而涉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依前 開案件之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3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 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益陽」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明、曹益榮、程聖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歆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名下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出給LINE暱稱「陳益陽」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予「陳益陽」之事實。 2、坦承於本案交付2張提款卡前,於111年間已有1件提供人頭帳戶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3、坦承跟「陳益陽」認識1、2個月,不是很熟,不知道「陳益陽」的本名或任何身分資料,也沒想過協助申辦福利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把上開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過程中有詢問「陳益陽」是否會有風險,「陳益陽」保證不會,才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4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告曾涉嫌於110年6月25日,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辯稱聽信係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7月28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顯見被告既有上開偵查經歷,於本案寄出前揭提款卡前,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歆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兩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這次是要申 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方寄出提款卡,伊之前有 因家庭代工理由寄出其他帳戶被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查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曾因應徵家庭代 工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雖該案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前案),惟當時檢察官審酌尚無法排除被告係 誤信詐欺集團提供家庭代工之話術方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 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方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 距離本案僅不到2年時間,被告復再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且參以卷附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亦於對話過程中表示:「寄空卡是沒有風險,但之前有 出了點問題,所以會怕了」等語,則被告顯對於提供帳戶有 可能遭不法利用一事乙事存有僥倖心態,且經前案之偵查程 序,被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 產犯罪,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方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 等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設 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等金融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 等,於該等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去效用,故亦 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嘉明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假冒「吳啟銘」之帳號,以7,000元販賣二手SWITCH主機附遊戲片為由誆騙陳嘉明,致陳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7分許 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曹益榮 113年3月27日1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假冒「吳啟銘」之帳號,以7,500元販賣SWITCH主機附手柄包、主機硬殼包、記憶卡、遊戲片為由誆騙曹益榮,致槽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9分許 7,5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程聖博 113年3月27日17時3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姐姐程羿樺名義,以急需5萬元為由誆騙程聖博,致程聖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程聖博女友歐力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總計 6萬4,500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18-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璋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86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户」更正 為「帳戶」、第16行「檢察官」後補充「(尚無從證明黃信 璋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 欺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信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劉春秀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逾148萬元之財 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黃信璋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户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7月12日某時許起,陸續冒充刑事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等身分,誘騙劉春秀稱其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劉春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 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48萬600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劉春秀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春秀之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4 第一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24-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7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於聚會 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再參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70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許,與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受 訓人員同學包含代號AD000-A1123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 )、代號AD000-H1123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廖偉翔、王煒喬、林昱成等十餘人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之207包廂內聚會。 詎乙○○於同日21時許,見丙 因酒醉而由林昱成協助背負並 偕同王煒喬、B女欲離開上址包廂時,藉故跟隨於丙 後方, 意圖為性騷擾,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 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承於上開時、地丙 欲離開包廂時,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丙 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4 證人王煒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被告對丙 、B女性騷擾行為成立之事實。 6 上址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55-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彭筠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22萬元」應更 正為「220萬元」;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話紀錄截圖」 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增列「被告 彭筠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詐騙APP軟體及操作 介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彭筠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彭筠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彭筠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筠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彭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彭筠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 告訴人曾新旭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彭筠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筠淇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曾新旭受有高 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之 意願,惟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1名小孩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筠淇否 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筠淇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彭筠淇僅提 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彭筠淇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2號   被   告 彭筠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提供與暱稱為「黑哥」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 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曾新旭,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20日9時49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經曾新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曾新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筠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帳戶與「黑哥」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新旭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新旭提供之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取 得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2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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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豪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翔豪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棋牌社」(下稱「哩咕哩咕 休閒館」),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哩咕哩咕休閒館」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 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透過「哩咕 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張貼廣告招攬客人,而聚集不特定人 至「哩咕哩咕休閒館」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支 付陳翔豪每人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由陳翔 豪發放給每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碼,以4人湊1桌,使用 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輸贏先以陳翔豪 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 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 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待賭局結束後,即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 點數與1,500點之差額,與同桌賭客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 結算賭金,再至「哩咕哩咕休閒館」門外繳納賭輸之現金或 領回賭贏之現金,陳翔豪即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嗣於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哩咕哩咕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翔豪 及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祖岩、蔡蕎安、簡漢忠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賭客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翔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館」,並提供麻將等工具供 人把玩麻將,並有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清潔費,及發放籌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提供休閒場所,沒有提供換現金,也有跟 客人說不能有現金交易,客人私下有現金交易我不知情,查 獲當天本來有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 跟他們說這裡不能交易現金,入場時我只有收取100元的清 潔費,並沒有收抽頭金,而且我是直接給客人點數,點數並 無法換價,只是紀錄輸贏的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經 營「哩咕哩咕休閒館」,透過「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 張貼廣告招攬客人,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 風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把玩麻將,及有向客人收取每人每 將100元之清潔費,並發放給每位客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 碼,客人以4人湊1桌,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 規則賭玩,輸贏以被告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 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 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金額等事實,業經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 祖岩、蔡蕎安、簡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喬裝為賭客之員警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座位圖、「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第67至70、72至76、98至 119、169至1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吳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去過3次,第1次輸300元 ,第2次輸1,000多元,我輸錢,所以有在店家的門口付錢 給贏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店裡獲取的籌碼可 以換現金,打完之後就在外面結算;我知道有現金交易, 因為他就是不要讓客人在店內結算,就是自己到外面結算 ,店家有跟我說過不要在店內結算,可以到外面結算;如 果有輸贏,輸家要付錢給贏家;我在偵查中說「籌碼不能 換現金」、「店家沒有說到外面換現金」是因為我想避開 所有的賭博行為,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打完之後,在店 內先算好籌碼,店家會發籌碼1,500元,結束的時候看你 手上剩多少錢,就是付剩下的,我們都自己到外面算,比 如說籌碼1,500元,我剩1,000元,我就是去外面付500元 給贏的人,贏的人可能不只1個,反正我輸的錢拿整數出 去,贏的人就自己去分;我第1次去的時候,店家有跟我 說店內不能用現金,要付現金就是去店外付,我前2次到 「哩咕哩咕休閒館」的經驗,玩完之後大家都有結算輸贏 多少,然後去門口付錢;依前2次付錢的經驗,大家都知 道要去門口再付錢等語,是證人吳靜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其於「哩咕哩咕休閒館」賭玩麻將後,均有與 同桌賭客在店內算好籌碼,再到店外結算現金,且此等模 式乃店家所明知並允許。   ⑵又證人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檢舉,「 哩咕哩咕休閒館」有提供民眾賭博而對「哩咕哩咕休閒館 」進行蒐證;112年8月6日進去「哩咕哩咕休閒館」時, 被告有問要打多少,有說1將店家是收100元,沒有說其他 的消費方式;當天打完後,在離開牌桌前,同桌客人有個 別說到計分的籌碼金額、數字,被告來桌子旁邊寫剛剛說 的籌碼數字,然後說我們到店外;職務報告上面記載「我 們到店外付錢」指的是賭客之間輸贏的錢,那天我是贏的 ,是其他輸的賭客要付錢,但還沒有人付給我,因為在有 人付錢前,埋伏員警就出現了;我們賭到結束時,被告有 到麻將桌旁邊記輸贏,是記在黃色便條紙上,記每個人的 輸贏等語,核與證人吳靜宜前開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 」內以籌碼賭玩麻將後,先在店內計算好籌碼,再到店外 結算現金等節相符,並有被告當日記載該桌輸贏情形之黃 色便條紙1張扣案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 第107頁);輔以證人黃能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 「哩咕哩咕休閒館」3、4次,每次打完之後店家都會過來 記點數,這3、4次的經驗中,我有聽過有人說店內不能做 現金交易,如果有輸贏要付錢的話到店外去付,但我不知 道怎麼回事,我是隱約有聽到一點,我沒注意看是誰說的 等語,及證人呂安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看到有同桌的 人打完會一起走到外面,但是我不確定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亦與證人吳靜宜、余和霖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內 賭玩麻將後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無違。   ⑶又經當庭勘驗「哩咕哩咕休閒館」於112年8月6日17時58分 4秒至18時0分46秒間之Channel 1、2、3、7監視器主機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第3張麻將桌上方為余和霖、左側為 徐永明,桌上有麻將牌及籌碼,余和霖、徐永明拿起桌上 籌碼,有在數籌碼的動作,之後黃能忠由第3張麻將桌右 側起身,走到余和霖座位旁,貌似在與余和霖說話,隨後 走向門口,黃能忠之配偶(下稱黃妻)跟隨在後亦走向門 口,並走往門外,之後徐永明亦起身,余和霖仍坐於原處 ,之後被告經過余和霖座位後方走往門口櫃檯處,自櫃檯 桌面拿取物品,徐永明則走向門口並走出門外,被告一手 拿筆、一手拿紙走向余和霖座位旁,邊與余和霖交談、邊 看著桌上籌碼,並將紙放於桌上,用筆在紙上做紀錄,余 和霖邊看著被告在紙上做紀錄,手邊伸向桌上籌碼,被告 於紙上記錄之時,間或抬頭看向桌上籌碼,邊在紙上記錄 ,邊抬頭與余和霖交談,余和霖拿起桌上籌碼有數籌碼的 動作,之後又將手放在桌上不同籌碼處有清點的動作,被 告亦抬頭看向余和霖手伸向籌碼的位置,之後黃妻自門外 進入店內,右手拿籌碼走至被告旁,看向被告在桌上以紙 筆做紀錄的方向,被告轉頭看向黃妻,貌似與黃妻交談, 又轉頭在桌上以紙筆做紀錄,之後拿起桌上做紀錄的紙, 往門口方向走去,余和霖亦起身,被告在經過黃妻時,黃 妻右手拿籌碼比向右邊玻璃門方向,貌似在與被告交談, 被告回頭,貌似與其後方的余和霖、黃妻交談,黃能忠、 徐永明則在門外交談,被告繼續往門口方向走,接近玻璃 門時,轉頭對著其後的余和霖、黃妻,右手指著玻璃門方 向,吳靜宜此時亦站起身,黃妻、余和霖陸續跟在被告身 後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之後被告在門口手指著黃能忠,貌 似在與黃能忠交談,又低頭看向手上的紙張,黃能忠亦走 到被告旁與被告一同低頭看被告手上的紙張,之後余和霖 走到門口,被告轉頭貌似與余和霖交談,黃能忠則站在被 告旁,之後余和霖走出門外,被告面向余和霖、黃能忠、 徐永明,貌似在與余和霖等人交談,黃妻原跟在被告身後 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中途往回走到第3張麻將桌原本黃能 忠的座位,將右手上的東西放在桌上,左手上仍拿有物品 再走向門口,走到門口時,被告轉頭看向門內,黃妻走向 黃能忠,被告低頭看手上紙張,又自門外處探身進入門內 ,又轉身站在門口,低頭看手上的紙張,之後員警到場; 及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603609」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左下角畫面(即門外)可見徐永明站在畫面最右 邊,黃能忠站在畫面中間,之後被告由店內走出門外,站 在畫面左邊,靠近黃能忠方向,之後余和霖亦走出門外, 此時可見被告手上拿著東西,之後被告、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均站在門口,被告低頭看著手上的東西, 之後被告身體有伸進去店內再回原處,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仍站在門口,之後員警到場;及當庭勘驗檔 案名稱「IMG_6447」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顯示時間為11 2年8月6日17時59分,余和霖身穿肩上有條紋之白色上衣 坐在麻將桌邊,被告一手拿筆、一手拿紙朝余和霖走去, 走到桌邊後,將紙放在桌上與余和霖交談,並在紙上做紀 錄,之後余和霖有數籌碼的動作,畫面右邊為吳靜宜手上 拿著籌碼,黃妻從外面進來走到余和霖座位後方,手上拿 著籌碼,被告轉頭與黃妻交談,之後被告拿起剛才紀錄的 紙條,轉身手指著門外,余和霖、黃妻跟在被告後面走向 門外,吳靜宜亦從椅子站起來往畫面右邊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 97、317至34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當時記錄 於黃色便條紙上之內容為「+0000 -000 -0000」可知,證 人余和霖喬裝賭客至「哩咕哩咕休閒館」與黃能忠、徐永 明、吳靜宜同桌賭玩麻將後,被告確有至桌邊記錄確認各 賭客之輸贏金額,且在被告完成記錄後,余和霖亦跟隨被 告走至店門外,並與被告、黃能忠、黃妻、徐永明一同聚 集於店門外交談及確認被告手中記帳單(即黃色便條紙) 之情形。衡情,倘如被告所言,籌碼無法兌換成現金,僅 贏家可向店家兌換下次免費之清潔券,既未涉及不法,此 等流程顯可於櫃檯處完成,何來特意將所有同桌賭客均聚 集至門外之必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余和霖係 在被告之引導下走出門外與黃能忠等人聚集,亦與被告所 稱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跟他們說 這裡不能交易現金云云不符。因之,由被告在賭局結束時 ,係先至桌邊記錄各賭客之輸贏金額,之後再引導賭客前 往門外,並在門外與賭客確認其記帳單之記載內容,足認 被告至桌邊記錄輸贏及與黃能忠、徐永明、余和霖聚集於 店外之目的即係為結算各賭客之輸贏數額,並至門外繳納 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甚明。   ⑷又經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793051」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時間為112年8月5日19時44分至19時46分許,畫面 上方有1桌麻將桌(下稱麻將桌甲),下方有1桌麻將桌( 下稱麻將桌乙),其他地方亦有數個麻將桌,麻將桌甲有 4人正在打麻將,麻將桌乙此時僅有2人,位於麻將桌乙上 方之金色頭髮賭客(下稱A男)在計算手中的籌碼,其後A 男對向之賭客(下稱B男)自其皮夾拿出3百元作勢交給A 男,並將該3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A男隨即伸手自麻將 桌乙上取走該3百元並收入皮夾,其後原本坐在麻將桌甲 上方位置、上身著正面有類似深色螃蟹圖案白色T恤之賭 客(下稱C男),自麻將桌甲走向麻將桌乙左側位置坐下 ,原本站在麻將桌甲上方、身著綠色上衣之賭客(下稱D 男)走到C男旁,自其皮夾取出1百元交給C男,C男伸手接 過該1百元後,隨即將該1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原本在 麻將桌乙右側、上身著白色帽T之賭客(下稱E男)走到麻 將桌乙上方,伸手取走桌上放置之上開1百元並收入皮夾 ,之後C男自皮夾取出20元放置於桌上,再自皮夾取出1百 元交給A男,A男隨即將該1百元收入皮夾,同時E男伸手取 走桌上之上開20元收入皮夾,C男又自皮夾取出1百元作勢 交給A男,A男伸手欲拿取未果,C男手持該1百元並翻看皮 夾內物品,之後C男將該1百元交給A男,A男伸手拿取並收 入皮夾,之後A男自皮夾取出1百元放置於桌上,並自桌旁 置物架上拿取20元放置於桌上,B男隨即將桌上之120元取 走並收入皮夾,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7、253至264頁),可見於 「哩咕哩咕休閒館」本案被查獲前一日,店內即有賭客於 賭玩麻將後,在店內直接相互交付現金之情形。   ⑸因之,由證人余和霖、吳靜宜之證述及上開店內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非但有賭客直 接交易現金之情形,被告亦有於賭局結束時,為同桌賭客 記錄輸贏,並帶同賭客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由此足見 店家長期均係默許賭客以籌碼計算輸贏,再於結算時兌換 成現金,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規避查緝,則店家顯然係以 此道吸引欲賭博之客人上門消費,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 無論其名義為場地費、清潔費或抽頭金),是被告主觀上 自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⑸至「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雖有張貼「休閒娛樂禁止賭博 」之告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惟由上開檔名「000 000000.793051」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賭客就其等於店 內以現金結算之行為,絲毫不加掩飾,倘非店家允許,賭 客斷不敢如此明目張膽兌換現金,是店內賭客以輸贏點數 兌換現金之舉應係店家所默許之事,況被告有參與賭客至 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店內張貼此等公告 ,不過係為規避刑責而已。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 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㈢又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 具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生技公司 打工、需撫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客賭資,尚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動麻將桌 6張 2 麻將 12副 3 牌尺 24支 4 搬風 6個 5 監視器螢幕 1臺 6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 1臺 7 監視器鏡頭 7臺 8 記帳單 2張 9 記帳本 2本 10 籌碼 面額1000:40張 面額500:226張 面額200:159張 面額100:292張 面額50:120張 面額20:185張 11 店內現金(新臺幣) 4萬2,010元 12 賭客賭資(現金;新臺幣) 1萬7,434元

2025-02-19

PCDM-113-易-1175-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家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豪」之人(下稱「豪豪 」)及「豪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15時30分許,先透過旋轉拍賣APP與劉潔聯繫,向劉潔 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訊息無法傳送,要求劉潔加入暱 稱「楊慧芸」、「Carouse...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 家明」等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繼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劉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收款帳戶自助認證及配合認 證解除錯誤設定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劉潔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2月16日16時1分、16時3分、16時13分許,接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72元至 謝逸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 帳戶;謝逸鈞涉犯詐欺犯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蔡家榮 旋依「豪豪」指示,持「豪豪」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2月16日16時6分、16時7分、16時8分、16時9分、 16時10分、16時15分、16時16分、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水悅店,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 4萬9,000元)後交與「豪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潔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蔡家榮,並扣得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劉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及提領款項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叫車紀錄、衣著比對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4、30至38、40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豪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 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 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 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提款,對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前於112年間即曾因擔任詐欺 車手提款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且尚未獲賠償,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罹患口腔癌無法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之iPhone7 Plus 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豪豪」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是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 得或保有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 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 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金訴-1795-20250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將」應予刪 除,第9行「另將」更正為「同時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路之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上開物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殘渣袋3個(合計毛重0.482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   被   告 蘇立業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復興路87巷口附 近,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 (毛重1.3522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尿液編 號:I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立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施用前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等物,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52-20250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豪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 補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 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慾,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又因要求 與告訴人復合,竟以散佈該性影像恐嚇告訴人,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 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嗣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儲 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於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係被告之備用 機,扣案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之SIM卡,則係供被 告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分離,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與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1號   被   告 李佳豪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豪和代號AD000-B11306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李佳豪於民國112年9月17 日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 之犯意,趁A女喝醉之際,持手機竊錄A女如附表所示之性影 像2張。嗣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李佳豪復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 示A女之性影像1張予A女,並向A女恫稱:「不回是嗎,那就 大家一起看囉,人捏,八點一過就什麼都可以看了喔,來陪 我一次就沒事了,8.最後的時限」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A女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7日0時34分許,以手機拍攝附表所示告訴人性影像2張,並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是因告訴人當時喝醉酒,我是要給告訴人看他的糗事,且我事後有給告訴人看該性影像,告訴人笑一笑沒有生氣;飛機訊息部分是因我喝醉,我酒醒後發現上開訊息自己也傻眼,便趕緊刪除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㈠證明附表所示性影像2張均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拍攝附表所示告訴人性影像時,告訴人不知情,更未曾同意被告拍攝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不前往陪伴被告,被告便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㈠證明被告竊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性影像及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不前往陪伴被告,被告便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7日0時34分許,以手機竊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5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陳致瑋 簡祥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翔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陳致瑋、簡祥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智翔、陳致瑋、簡祥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3人皆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 嚴,實值非難,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非鉅,念其等均於偵查中 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被告施智翔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以從事「火鍋店」為業,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致瑋 另因恐嚇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餐飲」為業,月入約3萬 元至3萬5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 告簡祥智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餐廳」 為業,月入約4萬3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業據其等均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7頁、第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 2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球棒1支屬被告施智翔所有,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19頁),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3-易-150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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