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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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被 告 陳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55,51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5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 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55,510元、利息18,054 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 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頁),核與渣打銀行函 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4-雄簡-2-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盧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輔助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穿 越鼎力路進入該路357巷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有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謝緯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來,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6,075元( 已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謝緯瀚騎乘機車前來撞伊,造成伊受 有體傷及車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2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與謝緯瀚於事故甫發生時分別 自陳:伊於鼎力路364號前停等後起駛,欲往左穿越車道至 對向鼎力路357巷內,伊右前車頭即突然被系爭機車撞到; 伊騎乘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到被告突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從道路缺口行駛出來,前車頭就撞到被告右 前車頭等語(橋小卷第41、43頁),可知雙方於事故發生時 行向分別為自鼎力路364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及沿鼎力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存卷可查(橋小卷第33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則其欲自對向路邊起駛,依法自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馬路, 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 足以察覺謝緯瀚騎乘系爭機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 ,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6,075元,業已提出光宇照明實 業維修估價單、收據、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保險契約及 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橋小卷第15、19、21至27頁),核與其 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警方到場拍攝事故 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橋小卷第56至73頁),且其修繕費 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卷 第13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當屬必要費用 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謝緯瀚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謝 緯瀚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 ,認被告、謝緯瀚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 方屬公允。  ㈣從而,謝緯瀚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4,253元(計算式:6,0 75×70%=4,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3元,及自113年10月 12日起(橋小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3046-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指定送達:南港○○○0000○○○ 被 告 張有儀即張游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0元,及其中17,747元自民國99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3011-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蘇鈺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彭若妍(原名:彭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簡-2700-2025022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陳含笑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梁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 示後,經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訴外人朱惠芳簽發,惟該支票 為劃線支票,伊並已指定朱惠芳為受款人,意指非經過發票 人同意授權,系爭支票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號,且不 得提領,亦不得存入他人銀行帳號或兌現,且原告未於系爭 支票背面簽名蓋章,並未發生背書轉讓效力。又原告未於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已喪失 追索權。再原告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規定,亦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該支票為被告授權朱 惠芳簽發,且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原告於113年7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等情 ,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卷第11、101、1 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90至91頁),堪信屬實。惟 原告以此行使票據權利,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㈢被 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支票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2項規定明確。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 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 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 代為取款,亦為票據法第139條第1、3項明定。  ⒉查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且無禁止轉讓相關文義記載,而 朱惠芳已於背書欄簽名背書等情,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為憑 (卷第11頁)。又該支票經朱惠芳背書後,已交由原告存入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合庫九如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託該分行代為取款等情,亦有系 爭支票上蓋用合庫九如分行交換章及退票理由單足佐(卷第 11、101、103頁)。依此可知,系爭支票並非不得轉讓,亦 經朱惠芳依法以背書方式將支票轉讓原告,足徵原告所為委 託取款行為,俱與票據法規定相符。至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 劃線支票,非經過其同意授權,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 號,且不得提領云云(卷第91頁),均屬虛增法無明文之權 利行使限制,不足取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為無理由:  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6月28日、付款地為高雄市苓雅區 ,且該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 以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為發票地(卷第13頁),可知 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其提示期限為7 日內,而被告提示日期為113年7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可憑( 卷第11、101頁),固認原告並未於113年6月28日後7日內為 付款提示,然依諸前引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亦僅為原告不 得向朱惠芳行使追索權,其對被告之追索權則不因此受有影 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同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事實,自不負舉 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票據權利瑕疵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僅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發交函文警局偵查函文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約詢通知書為論據(卷第 55、119頁)。惟該等事證充其量僅為被告因告訴而開啟偵 查程序,並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進行偵查之過程,本不足 以推論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遑論該等文件內 容均未載明被告提出告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更難由此推論被 告所辯上情為真,是其此部分抗辯,欠缺證據資料相佐,亦 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QC0000000 1,4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2日 梁秋芬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朱惠芳

2025-02-21

KSEV-113-雄簡-2434-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正男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呂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1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7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兩造係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前手 以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價格購入系爭房地,並受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各自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比對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 5房屋(同棟公寓)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36,1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核與 兩造購入系爭房地之單價相當,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3, 750,000元,符合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應可供作客觀交易價格 參考,是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可獲得利益可據此計算為1,875,00 0元(計算式:3,750,000×1/2=1,875,000)。再加計同項聲明後 段請求就原物分配不足而以金錢補償部分,扣抵其所主張代墊款 債權37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 :1,875,000+375,000=2,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4-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明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34-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6號 原 告 歐遠明 訴訟代理人 葉珍旬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66-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61-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瓦斯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號 原 告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玟儀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2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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