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正男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呂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1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7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兩造係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前手
以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價格購入系爭房地,並受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各自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比對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
5房屋(同棟公寓)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36,1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核與
兩造購入系爭房地之單價相當,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3,
750,000元,符合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應可供作客觀交易價格
參考,是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可獲得利益可據此計算為1,875,00
0元(計算式:3,750,000×1/2=1,875,000)。再加計同項聲明後
段請求就原物分配不足而以金錢補償部分,扣抵其所主張代墊款
債權37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
:1,875,000+375,000=2,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