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本案被告實已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
可求得愛情且不勞而獲地取得對方「金援」匯入之款項,交
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
別向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取款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使不詳詐欺者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
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均不符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
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共2張及均告知提款密碼之
行為,其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
下帳戶進行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OO門
巿(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其申辦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王明瑋知悉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
式詐騙)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林志雄」,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案經己○○、丁○○、丙○○、庚○○、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有1名香港女子「劉雨菲」說要匯10萬元港幣給伊,伊就提供郵局帳戶給她,後來有1名自稱「林志雄」的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處理匯款、接收開通外幣的事,但要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就照他的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共2張,並在電話中告知他密碼,伊不知道「劉雨菲」、「林志雄」的年籍資料,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認識1名香港的女子「劉雨菲」,她主動說要匯錢給伊,叫伊給她帳戶,伊就給她郵局帳戶,但沒有給她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她又叫伊加入暱稱「阿傑」的LINE,「阿傑」叫伊將本件帳戶和郵局帳戶的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寄給他,但伊丟掉宅急便單子,也不記得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伊寄出存摺、金融卡前有用LINE將提款密碼傳給他,「阿傑」收到金融卡後有說2天後就會寄還給伊,但他後來都沒有回覆,伊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通話紀錄(警方亦未依被告供述調閱相關通話紀錄,迄本署分案日已逾1年之調閱期間)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 被告提供其與「劉雨菲」、「林志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佐證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林志雄」之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且被告迄今未掛失本件帳戶,參以被告曾因提供OO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較一般人深知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而更為審慎妥善保管其帳戶資料,以免遭不法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遭惡意使用,已有所預見,且縱若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OO鄉農會113年8月23日東信字第1130006672號函、本件帳戶(警示通報日:112年7月11日)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LINE聊天紀錄、現貨黃金交易平台頁面及第一銀行ATM轉帳通知訊息等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
,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
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己○○
等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某時 告訴人 己○○ 在臉書社群「屏東租屋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己○○加入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連結後,以LINE暱稱「喵喵」向告訴人己○○謊稱:該屋有許多組客人預約觀看,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可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2 112年7月7日某時 告訴人 丁○○ 在臉書「台中租屋出租資訊求租專屬平台定時更新維護審核」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丁○○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ran瑜」連結後,以LINE暱稱「ran瑜」向告訴人丁○○謊稱:另有他人支付押金要先看房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30分許 臺中巿南屯區三和里4鄰黎明路2段427號9樓之2 3萬6,000元 3 112年6月23日起 告訴人 丙○○ 先以不詳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丙○○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唐貴華」傳送不實之金榮中國投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丙○○,待告訴人丙○○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誤認有獲利後,再自行向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 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3萬元 4 112年7月5日起 告訴人 庚○○ 在三菱商事投資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庚○○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客服」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客服」佯以儲值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4樓 1萬5,600元 5 112年6月18日起 告訴人 戊○○ 先以交友APP派愛結識告訴人戊○○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林志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0號5樓 3萬元 6 112年6月28日 被害人 甲○○ 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被害人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Wan Ruru」連結後,以LINE暱稱「Wan Ruru」向被害人謊稱:有事急需用錢,必須先繳3個月房租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3萬6,000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CYDM-114-金簡-16-20250124-1